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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溢秀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鄭溢秀(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第98頁、第15 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80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與 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 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跟林智成碰面,當天是要 討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因為林智成問 我身上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我才會拿我自 己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智成,並沒有 跟林智成收錢,後來因為我不知道林智成要合資購買多少數 量的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林智成也一直沒有匯款給我, 我們才會在111年7月5日碰面,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1834元 是我自己的錢,卷內既然沒有事證可以證明我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能以林智成前後不一的證詞認定我 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區○○ 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被告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 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 約後,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 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適 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 車,經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後續警方 再循線持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被告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等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 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證據能力方面:  ⒈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均如前述引用之原判決理由所載。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人林智成於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18頁),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官詢問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原審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均未到庭(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第85頁至第86-2頁、第165頁至第176頁),並詳敘認定證 人林智成警詢時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再依被告及 辯護人之聲請傳喚、拘提證人林智成,其仍未能到庭(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72頁、第1 81頁至第213頁),可見證人林智成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接受警員詢問時,未 與被告共同在場,堪認其不至於受外力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且證人林智成面對警員詢問時,意識清楚,能理解問題內 容,並對於警員開放式之問題,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回應,對 於其有記憶錯誤部分亦能如實回覆,認依證人林智成陳述當 時之外部客觀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犯行:  ⒈依證人林智成證稱:我與綽號「小白」的被告約定以18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1 11年7月3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4日凌晨零時許間,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用L INE告知被告,過沒多久被告就徒步過來上車坐於副駕駛座 ,從衣服裡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我,我告 知被告身上沒錢,5號領薪水才能給他,被告答應讓我積欠 ,被告原本有提供帳戶讓我匯款,我沒有匯款是因為我不知 道要匯1800元還是2000元,被告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111 年7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見面交付購毒款項18 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93頁至 第195頁),佐以卷附林智成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與林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顯示被告 有提供匯款帳戶之訊息及員警於111年7月6日凌晨1時5分許 ,在被告身上搜得1834元與2枚戒指,在林智成身上僅搜得3 07元等節(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 215頁至第217頁),可見被告確有與林智成約定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且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 ,先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 林智成再於111年7月5日晚間11時55分許,交付現金1800元 予被告,被告自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 犯行。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11時57分許,係與林智成討 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天係無償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智成,員警於111年7月5 日晚間查獲時搜得之1834元係自己所有,不能以林智成前後 不一之證詞認定其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證人林智 成於警詢、偵查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其有交付價金1800元予被告乙節之主要證述大致相符 ,已難認其證述有何前後不一之情。況依被告供稱:我與林 智成是在監所認識,出監後直到111年7月3日上午才第一次 又碰到林智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證人林智成證述 :我跟被告在服刑時認識,但很少聯絡,直到111年7月3日 白天在工地遇到被告,才約定當天晚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非他命1公克,我只跟被告購買成功1次,7月3日以前我 們都沒碰過面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195頁),可見被 告與林智成間並無怨隙,111年7月3日為雙方第一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智成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更無 甘冒偽證之風險,於偵查時具結為前開證述,林智成所為前 開證詞自堪採信,即難單憑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遽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毒品非但對個 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治安機關 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被告於案發時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 重罪,當知之甚稔,被告與林智成間又無特殊情誼,自無甘 冒刑事追訴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林智成進行交易之理,堪 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依本案事證既已可證明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紀伊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溢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溢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23時57 分許,在停等於新北市○○區○○路○○○路○段000巷○○○○○○市○○ 區○○路00號前),由林智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與林智成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林智成,鄭溢秀 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林智成則表示 暫賒欠價金,待同年月5日領薪水後再行清償。嗣雙方以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相約後,於111年7月5日2 3時55分許,再前往上開巷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由林 智成給付價金1,800元予鄭溢秀。適警方於同日23時59分許 ,在上開路口發現林智成違規停車,經同意搜索後,在鄭溢 秀身上發現現金1,834元(稍後發還代保管),後續警方再 循線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鄭溢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所明定。次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之 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審 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乃 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法 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告 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 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 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權 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 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林智成於本院審理中 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警方派員拘提均未到庭一情,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份、送達證書、本院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佐( 院卷第81、82、85至86-2、165至176頁),是證人林智成即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智成 上開警詢中證述,係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 上較少會受到外力之干擾,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復無事證認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林智成就與被告 約定有償取得毒品及交付款項之經過,均翔實證述在案,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證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 定,該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林智成於檢察官 訊問所為陳述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不得採為判決之依 據,本院酌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證人林智成於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此外,證人林智成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而並未到庭後 ,辯護人亦已捨棄聲請傳喚證人林智成,而有捨棄對質詰問 權之情形,是本院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參諸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林智成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 經合法調查,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林智成見 面並交付毒品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林智成是我的獄友,111年7月3日我和他在工地相 認,他問有沒有在施用毒品,隱約是說要跟我合資,當天晚 上在車上時,他要跟我一起去拿,但他說沒有錢,我想他那 麼可憐,就想合資的事情以後再說,所以將我身上一點點的 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吃,我只承認有轉讓毒品的行為。之後他 跟我要帳戶帳號來匯合資的錢,但他錢都沒有給我,裝傻而 已,錢一直沒有匯進來,我就問他到底有沒有要拿,他才說 見面再講。在我身上查獲的1,834元是我自己的錢云云。辯 護人則以: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被告有轉讓毒品之犯行, 證人林智成之說法並無補強證據,應就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犯 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林智成,嗣於2日後即111年7月5日為警查獲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偵卷第21至35、193至197頁),並有執行犯罪疑人搜身( 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15至21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235至236頁)、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人(即被告)之 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69至73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 話及以暱稱「小白」與林智成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卷第 74至82頁)、111年7月6日之蒐證照片(偵卷第51至52頁) 、111年8月22日被告住處樓下及機車蒐證照片(偵卷第116 至117頁)、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61、83至114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足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予爭執,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經過,證人林智成於警詢中 證稱:我是於111年7月3日23時至同年月4日0時間,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約定以1,800元至2,000元不等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交付地點,我到了後就用LINE告知「小白」,過沒 多久「小白」就徒步過來,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從衣服內 裡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付給我,我告知「小白 」身上沒錢,5日領薪水後才能給他,「小白」也答應讓我 積欠,直到111年7月5日才交付1,800元的購毒款項。我沒有 匯款到「小白」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因為我不知道是要 匯1,800元還是2,000元,「小白」說要見面說,所以才約見 面交付購毒款項。我們並不是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並指認綽 號「小白」之人即是被告無訛(偵卷第30、31、33、39至42 頁);於偵訊中另具結證稱:我是做工的,每天工地上班地 點不一樣,我是在111年7月3日白天在松山的工地遇到被告 ,他就說他還有在用毒品,我就口頭跟他說晚上要跟他買, 就約定當天晚上在板橋路邊跟他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碰面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是1800元。當天我們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我開車過去,被告好像騎機車過來,他後 來上我的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但我沒有拿錢給 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之後被警察查獲那天,我是要拿1, 800元給他。我跟被告是服刑的時候認識的朋友,認識好幾 年,但很少聯絡,沒有先在111年7月3日前碰面。我跟被告 拿毒品時有說我在111年7月5日會領錢,他有給我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匯款,要匯毒品的錢,但是我上班很忙,就沒有匯 款,才會約出來要直接拿錢給他。我是跟他說要跟他買毒品 ,他是不是還要再跟別人拿,我沒有多問等語(偵卷第193 至197頁),其前後所述過程,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林智 成與被告均一致陳稱係於111年7月3日才久別重逢,雙方當 無宿怨糾紛,而證人林智成並於偵查經具結而證述,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是其原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構陷被告於 罪之理。況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 後,係為警以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嗣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 66號為緩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 可參(院卷第135至137頁),其在數個月後之112年3月9日 接受偵訊時,更無為邀減刑,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 是其所述,堪值採信。  ㈢復觀之被告與證人林智成於111年7月3日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後,同年月5日23時59分許為警查獲前之通聯經過,可見 被告確曾於111年7月5日1時38分許,以LINE傳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資料予林智成,稍後復傳訊「匯好 傳個簡訊來」,林智成則回覆「明晚好了我在跟你說」(「 在」為「再」字之誤)「謝啦」等語,19個小時後即同日20 時34分許,被告再傳訊詢問稱「你大概幾點會把錢匯進去」 ,林智成於同日23時5分許回覆「我剛下班」「在嗎?」等 語,嗣雙方語音通聯34秒後,被告旋傳訊「你先啦吧健面說 」(「啦」為「來」字之誤,「健」為「見」字之誤),林 智成則在同日23時55分許傳訊「到了」,被告則於同日23時 56分許回覆「等我一下」等語,有林智成與暱稱「小白」之 人(即被告)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偵卷第69至73 頁),其情核與證人林智成所述相符,且自雙方通聯之情境 、時序以觀,可知確係林智成適於下班回程之際接獲被告訊 息,雙方因此捨匯款而臨時改約見面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提 供金融帳戶帳號係供林智成匯入合資購毒款項,後續林智成 未曾匯款,111年7月5日見面時,林智成亦未交付合資款項 ,而在其身上扣得之1,834元悉數為其自己所有云云,以所 謂雙方係合資購毒、雙方於查獲當時亦無金錢交付行為等二 情置辯,然林智成為警查獲當時身上僅307元乙情,有執行 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可證(偵卷第 215至217、235、236頁),倘林智成僅攜帶307元到場,且 當時無意付款,其何必多此一舉,另行相約見面?由是可佐 證人林智成所述其係因積欠111年7月3日購毒債務,方攜帶1 ,800元到場而交付被告乙情屬實,此實可補強證人林智成前 開證言之真實性。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復以雙方於為警查 獲前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LINE對話紀錄上之多筆收回對 話訊息,乃合資購毒約定之證據云云資為辯解,惟此情為證 人林智成所否認(偵卷第32頁),且細繹被告於偵查中,就 合資情事,先稱後續才知道林智成要以1,800元合資等情( 偵卷第18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雙方係一人出一半 ,林智成一下子要1兩,一下子要半兩,當時其向毒品上游 買1兩之價格與5萬餘元等語(院卷第159、160頁),金額明 顯存有落差,所辯前後不一,即難採信。  ㈣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而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 ,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 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以平價或低價等無利益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理。衡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林智成並非至親,亦未見有 何特殊情誼,雙方尚且一致表示久未謀面,更無行險持有毒 品,親送至林智成車內交付之必要。從而,被告雖未坦承販 賣毒品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有 營利之情事,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 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 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 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⒉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須因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 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分別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曹○○、吳○○(姓名、年籍均詳卷)乙情,惟嗣偵查 機關並未能查獲曹○○到案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112年11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院 卷第125、127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曹○○;至警方雖另行查獲吳○○,然吳○○    僅涉持有毒品案件,並未因販賣毒品予被告而受偵查一節 ,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暨該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第89至95頁), 參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因被告之供出,而有查獲其販賣毒 品犯行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綜此,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 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而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違反國家禁令,行為可議。衡以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 、販賣毒品獲利之情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稱為大學肄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於本案持之與毒品買受 人林智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在卷(院卷第152頁),並有林智成及被告之LINE訊息 翻拍照片附卷足證(偵卷第69至8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 俱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記載於111年7月5日23時59分 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而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扣案時間為111年7月6日凌晨),並非本案販 賣毒品之標的(係於林智成施用、持有毒品犯行案件扣案) ,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於被告為警查獲後,因發還被告代保管而未據扣案乙節,有 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25頁)可證,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111年8月30日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91公克,淨重0.79公克。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2 吸食器1組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3 磅秤1台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4 分裝袋2包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行動電話1具 ‧IMEI碼: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6 分裝勺1枝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75-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汎群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汎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汎群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刑事判決3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4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 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判決,而附表各 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29日)以 前所犯,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是本院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13罪部分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10年2月、罰金10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7月、罰 金7萬元)。準此,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 、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暨如附表 編號3、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因僅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 基礎上增加1罪,且該罪情節尚屬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有限,因認無再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至受刑人另具狀以其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 字第2200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 字第4825號執行指揮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係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33號裁定合併定刑,竟增加為 有期徒刑3年3月,顯有筆誤,請為裁定時考量等語,惟上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亦即尚包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受刑人所具 意見,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4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各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各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共4罪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11/02/20(4次) 111/02/21(2次) 111/02/21 111/02/18~111/02/21(1次) 111/02/20(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日期 112/06/06 112/06/06 112/06/0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9 112/07/29 112/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51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編號1、2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受刑人洪汎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0/11/27 111/01/25~111/0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21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2/06/07 113/01/23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2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091號(112年度執助字第4825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1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207號(編號1至編號4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

2024-11-12

PCDM-113-聲-2593-2024111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昭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昭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構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至有不該。另對依法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 所為更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其係騎乘機車、駕駛之距離、吐氣酒精濃度、 未發生交通事故,又其妨害公務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於民 國101年間曾有酒後駕車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案 係第2次涉犯酒後駕車犯行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被告自稱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   被   告 武昭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昭璋(一)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珠雞城海鮮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駛至保安街1段與鎮前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 力欠佳而自摔倒地;(二)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同)樹林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後,即著制服到場,見武昭 璋酒醉而將之帶回樹林派出所進行酒測,詎武昭璋竟心生不 滿而拒絕配合,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正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黃品智之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進行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武昭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昭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 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武昭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1-12

PCDM-113-原交簡-119-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洋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承洋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在犯罪過程中使 用通訊軟體與系統商等共犯聯絡,過程隱密,且暱稱較多, 在偵查中的答辯係隨證據顯現而一再變更,目前共犯洪睿廷 、吳思賢均未在監、在押,被告因畏罪而以通訊軟體等方式 與其2人聯繫,藉以排除共犯之可能性仍存在。再者本案警 方搜索時,同案被告羅允均曾經重置手機滅證,並據其所述 係由被告指示,且亦詳述滅證之方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起訴有 關之被害人有6名,在本案於民國112年11月發生後,被告面 臨SPREAD網域因系統商失聯而無法使用後,再於113年4月間 ,欲購買設備重起爐灶,亦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上開羈押之原因,經衡酌本案被告原欲取得面交之款 項較高,且本案集團性犯罪分工細密,認尚難以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 2款、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16日執行羈 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 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本院再綜合卷 內一切證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將來程序之順利進行,暨避免民眾財產遭被告侵 害,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已捨棄傳 喚證人洪睿廷到庭作證,認被告無勾串該證人之必要,又同 案被告羅允均於偵審中已多次陳述在卷,應無勾串之可能, 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等語,惟證人洪睿廷未據本院於審理期日 傳喚,實係本院合議庭考量目前被告爭執之事項、訴訟之程 度,認與待證事實尚無關聯,檢察官固未捨棄證據調查之聲 請,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供詞反覆,考量本案尚未審結,亦不 能排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事爭執之可能;又同案被告羅允 均於偵審中雖多次陳述,然與被告所述仍有落差,尚需於本 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釐清事實;況原羈押裁定關於其餘滅證 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原因暨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因 認尚難以其他手段以代羈押,爰裁定應自113年11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金訴-158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霖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 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 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4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 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前 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 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爰依上開規定, 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吳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12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25日19時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3月26日某時許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73、32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2年度簡字第6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2/09/07 113/01/02 113/01/3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843號 112年度簡字第613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20 113/02/02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642號 (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1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93號 受刑人吳柏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判決日期 113/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6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2024-11-08

PCDM-113-聲-3377-20241108-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2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銘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87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 公庫支付9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 漏載案經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確定乙 節,應予補充)。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0月20日進入黃秋蓉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翻拍有無可 竊取之財物未遂;另於112年10月26日侵入李秀惠尚未居住 且未上鎖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竊取李秀惠放 置於該處之皮包內1600元得手後離去,其另犯竊盜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 度桃簡字第87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拘役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受刑人至同署 繳納應向公庫支付之9萬元亦未果,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效果,認其不知悔悟自新,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 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 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又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綜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8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 下稱前案)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9萬 元,而業於113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緩刑期 內之112年10月20日侵入他人未上鎖之工作室內竊盜未遂,1 12年10月26日侵入他人尚未居住且未上鎖之租屋處竊取現金 1,600元,經桃園地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87 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40日, 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5月29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之 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且受刑人前案係因侵入早餐店兼住處, 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後案雖因所進入之他人工作室及租屋 處未上鎖或尚未有人居住,而僅涉普通竊盜犯行,惟其犯罪 手法及侵害法益,與前案大致相符,顯見受刑人不思警惕, 於緩刑期內仍故意以類似手法一犯再犯竊盜罪,足認其並未 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判刑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深思己非 ,改其惡行,守法意識薄弱,自身反省能力實有不足。  ㈡另前案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案件 執行,該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 日下午2時30分至該署辦理繳納應支付公庫款項事宜,該傳 票於113年8月9日由受刑人本人親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亦未向公庫支付前揭款項,有送達 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或其他方式為 任何聲明或主張,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年,仍未履行 緩刑條件,顯見其欠缺履行之誠意,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 視原判決之效力,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撤緩-296-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宇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宣告有期徒刑 與宣告罰金者,併執行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18日) 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如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5千元)。準 此,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 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經本院詢問後,受刑人未依期限 回覆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各項情狀,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5/26 均為111/05/26 111/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1、4932、4933、4934、49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01/30 113/0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8 113/03/18 113/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4號 編號1至3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受刑人林冠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1/04/20、111/04/20、111/04/21 111/04/20~111/04/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29、5712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29、571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4/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6/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2號 編號4至5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

2024-11-08

PCDM-113-聲-356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子永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11罪累計有期 徒刑為12年11月,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 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 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01/09、112/01/09 112/01/09、112/01/09、112/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2/03/21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3 113/06/11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 (將於113/7/21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14 111/11/14 111/11/10、111/11/11、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3/11 113/0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2024-11-08

PCDM-113-聲-2877-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晏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須 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訴-245-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孫正浩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正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孫正浩因詐欺案件,經依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孫正浩因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 3,000元後,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 附卷可參。嗣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 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 書、拘票、警員報告書各2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 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業已逃匿,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PCDM-113-聲-409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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