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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秀慧 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上訴人從未審閱「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 服務約定條款」,並未授權第三方支付即街口扣款,被上訴 人公司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扣款,被上訴人公司係擅自啟用 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並稱上訴人提供OTP碼予詐騙集團申請 街口支付開戶,惟街口開戶、提領動作均非上訴人所為,原 審未能審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再提出通知存戶證明之新事證,即上訴人託人實測以 街口支付連結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扣款,每筆支出款項不論金 額皆會通知存戶,唯獨上訴人遭盗轉這6筆未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明確違反「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 款服務約定條款」,確有疏失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能審視其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 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遲於113年6月 13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 (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其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開戶時並 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扣款通知已違反「 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等情, 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 (至於所提附件一「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 務約定條款」、二「開戶申請書」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又上訴人前揭補充陳述及上訴所提新事證 即通知存戶證明,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  ㈡此外,觀諸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 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小上-138-20241213-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7號 原 告 羅月蓬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蔡耀瑩 李永堃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大都會國際人壽新個人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 險附約)第30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契約條款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足認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即訴外人林阿宗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南屯區,係屬本院轄區,有林阿宗之戶籍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變更為許舒博(見本院卷第411頁),許 舒博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40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林阿宗於82年7月5日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下稱大都會人壽)投保終身壽險主約,及系爭意外 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保險金額200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並於其後由被告承接系爭保險契約。嗣林阿 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即112年1月25日晚間,為更換廚 房燈泡而攀爬鋁梯時,不慎踩空摔落地板(下稱系爭事故), 因疼痛難耐於翌(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急診,經住院開刀治療後,於112年1月31 日9點30分出院,惟於同(31)日下午4時突感呼吸困難再至林 新醫院急診,於同(31)日晚上7時30分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 12年2月2日過世。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 之約定,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遭被告以林阿宗 係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無法認定為意 外身故而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林新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林阿宗係 因其所罹患之糖尿病造成肺炎,進而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敗 血性休克而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非林 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亦與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大都會人壽自101年1月2日起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中國信託人壽再於105年1月 1日與被告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公司,繼受中國信託人壽 一切權利義務,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本院卷第10 3頁)。又被告對於其與林阿宗間存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 為身故保險金第一順位受益人;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晚間 ,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導致左側跟 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於112年1月26日上午6時至林新醫 院急診,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3至63頁、第29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二)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者而言,且所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 意外傷害,並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 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係因傷致病, 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意 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 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 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 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 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鑑定林阿宗死亡原因,經臺大醫院於113年8月14日回 覆意見略以:「林阿宗之左側跟骨骨折、術後狀況及內在疾 病(如糖尿病)均為導致死亡之因素。林阿宗於112年1月26日 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已知其血糖偏高,但若無左側跟骨骨折 及其手術處理,可能不會迅速導致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肺炎併呼吸衰竭及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林阿宗係因系 爭事故導致骨折,而在治療骨折手術中,因手術相關的壓力 反應可能影響血糖代謝,導致糖尿病合併酮酸中毒等急症, 外傷亦是可能引發酮酸中毒的因素之一。此外,糖尿病本身 會增加感染風險及手術相關感染風險;而感染也是可能引起 酮酸中毒的因素。可見,糖尿病、手術、敗血性休克及酮酸 中毒之間存在交互作用,最終導致病人的死亡」等語,此有 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堪認林阿宗係 於跟骨骨折手術中,因手術始引發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於 因傷致病,因病致死,該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 不以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為必要。又林阿宗係 因多數原因競合導致死亡,該死亡結果之歷程係導因於系爭 事故,後續才因治療系爭傷害之手術方引發後續糖尿病合併 酮酸中毒、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等 併發症之死亡結果,則導致這一連串死亡事故之主要而直接 之原因,即重要最近之主力近因應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 又林阿宗於112年1月25日因攀爬鋁梯更換廚房燈泡不慎踩空 摔到地,導致左側跟骨骨折,系爭傷害具有外來性、偶然性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 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 ),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 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 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 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林阿 宗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八)死亡方式:1.自然死(純粹僅 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的死亡)...(十一)死亡原因:1.直 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多重器官衰竭、敗血性休克 。乙、(甲之原因)肺炎併呼吸衰竭。丙、(乙之原因)糖尿病 合併酮酸中毒。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左足跟骨折術後 」等語,而認林阿宗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為多重器官衰竭、 敗血性休克等內在原因所致;系爭傷害通常不會導致死亡結 果等語。惟查,本院審酌林阿宗之死亡證明書,係於112年2 月2日過世時醫師當下為其開立,難認其開出的死亡原因必 然正確。另觀諸該死亡證明書之下方,有制式記載:「註: 死因將來如發現錯誤,惟錯誤係在當時難以避免情況下發生 時,診斷者不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院卷第27頁),足見死 亡證明書之死因未來有被更正之可能,不得作為認定林阿宗 死因之唯一證據。又林阿宗雖於系爭事故前已有糖尿病血糖 過高之情況,然單純之糖尿病並不會導致林阿宗進入上述一 連串死亡歷程。林阿宗係因系爭傷害之骨折手術期間才導致 後續一連串併發症,屬因傷致病,堪認最早且主要有效之直 接原因為系爭傷害。又鑑定意見關於「病人死亡之主力近因 為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肺炎併呼吸衰竭,以及糖尿 病合併酮酸中毒」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最後」發生之死亡原因作為主力近因,此與實務上認 定主力近因,應為主要或有效之原因,若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有兩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 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不同,堪認鑑定意 見就此部分之結論應有誤會,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綜 上,原告對於林阿宗係因外來性,為偶發、不可預測之意外 事故為死亡結果之主力近因等情,應認已盡證明之責,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傷害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原告依系 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即屬有據。 四、被告自承假設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 之金額為224萬2,857元(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僅請求其 中200萬元,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利息自1 12年4月6日起,按年息10%計算,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2頁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3

TCDV-112-保險-37-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8號 原 告 沈綠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4,1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先推由某成員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晴」,自民國112年4月19日某時 起,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介紹股票讓原告認購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自112年7月27日起,陸續以匯款或面交 之方式,交付投資資金予該集團。嗣於112年8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該集團推由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乙○○,至原 告位於臺中市南區住處,持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裕萊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姓名:吳佳恩)各1張 ,假冒「吳佳恩」向原告收款新臺幣(下同)153萬4,104元 (下稱系爭款項)後,將系爭款項放置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 內,以此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該集團上手,乙○○應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153萬4,104元,甲○○為乙○○之母,應與乙○○連帶 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乙○○、甲○○則以:乙○○也是被詐欺集團利用,因朋友介 紹工作跟乙○○說負責去他們指派的客戶家收錢,也沒有說這 筆錢的去處,乙○○當時只想要賺錢,沒有過多詢問,被查獲 後才知道系爭款項為詐騙贓款,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所騙,由乙○○於112年8月15日下午6 時15分許持偽造之裕萊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及工作證(姓名: 吳佳恩),假冒「吳佳恩」向原告收款153萬4,104元等情, 有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可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94號卷54 頁、本院卷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詐欺集團係 基於共同騙取原告153萬4,104元之目的,推由乙○○於112年8 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實施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而於同日詐得153萬4,104元,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153萬4 ,104元,核屬有據。  ㈢乙○○於112年11月5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15日我依上 游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主任」指示,將「主任」放在群 組內的收據電子檔案至統一超商列印出來,上面已蓋好印章 ,再依其指示填寫些資料及假冒經辦人吳佳恩的簽名,與原 告見面後,我有告知原告我是裕萊公司的外派員,並告知她 今天欲收取的款項金額,我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並收取 153萬4,104元,收到贓款後,我聽從指示將得手的贓款放在 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錢放著我就離開了,也沒有看到誰 去拿取等語(本院113年少調字594號卷29至38頁),核與其 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49至52頁)。可見乙○○係以 詐欺之方式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且將收取之數百萬現金置 放於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企業、公 司行號,收取客戶之款項之方式迥異,另乙○○於本案少年法 庭調查時,亦承認上開詐欺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少調字281號卷69頁),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有宣示筆錄可稽(本院卷17至20頁),益徵乙○○ 深知該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應對該 集團於112年8月15日詐取原告153萬4,104元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因朋友介紹工作,跟乙○○說負責 去他們指派的客戶家收錢,乙○○遭查獲後始知系爭款項為詐 騙贓款云云,均無可採。  ㈣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為00年0月出生,有其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袋)。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然其能假冒吳佳恩,足見智慮正常,自有識別 能力。則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 卷證物袋),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3萬4,10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3

TCDV-113-訴-2208-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杜祖義 兼 特別代理人 杜彭女妹 原 告 杜榮蘭 杜榮春 杜繼枏 杜繼杶 杜繼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賴玉娟即臺中市私立永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賴姿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時,在 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有後開應調查 事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 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請求之醫療衛材費用與生活耗材費用,其中111年5月8日 、13日向美德耐購買而支出之191元、603元重複請求,請確 認是否更正?  ㈡依杜祖義之病歷資料顯示,杜祖義於108年起即有使用尿布之 記載,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成人尿布、看護墊所支 出之費用,與本案事故有何關聯性?  ㈢另就111年11月24日購買之護具、111年6月7日購買之乳製品 、111年6月12日購買之乳製品及醫療化工各為何,並請將該 等產品照片送院。  ㈣請逐一說明請求所支出費用之醫療衛材、生活耗材與本案事 故之關聯性?並請提出所請求之營養奶粉、百仕可復易佳營 養素、杏輝金碘、巴蒂特藥膏、灼膚星藥膏、血紅素、諾沛 天然營養配方照片及營養成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2-訴-1427-20241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民 國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約回復原狀,僅以被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點交表上 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認返還押租 金條件尚未成就,另上開點交表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原審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就系爭房 屋是否已回復原狀及上開點交表上之加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 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原 審判決以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49至77頁 ),有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 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 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 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 號卷27頁),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俟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 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 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證據 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乃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均無理由 。  ㈡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綜觀原審全 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 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 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原審法官就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現況照片之特定事項,請 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則表示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上訴 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修復,只有噴漆,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再曉諭上訴 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稱無等 語,最後原審再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則稱沒有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並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有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151至153頁 ),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回 復原狀之照片,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 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屬違背法令,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點交表上之「 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加 註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 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3-小上-141-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張以瑄 被 上訴人 張凱昱 張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各公同共有人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依上開 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全部 價額計算,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2萬3,042元( 計算式: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0.82平方公尺×11 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600元/平方公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587.15平方公尺×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00元/平 方公尺=1,362萬3,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916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2-重訴-511-2024120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32號 原 告 湯淇鈞 陳逸潔 被 告 海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案海 銘寬玉編號A6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及持分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並應協力為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遲 延利息新臺幣(下同)73萬9,600元本息。第3項聲明另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不動產瑕疵之損害賠償43萬8,459元本息。經核第1項聲 明,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契約總價為1,720 萬元,審酌簽訂迄今未滿3年,應可作為核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 交易價值之參考,另依上述說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 為73萬9,600元、43萬8,459元,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837萬8,059元(計算式:1,720萬元+73萬9,600元+ 43萬8,459元=1,837萬8,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3-補-2132-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1號 原 告 林思妙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雯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09

TCDV-113-補-22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 原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原 告 陳黃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被 告 陳OO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OO部分:   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0年4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陳OO之繼 承人,被告利用保管陳OO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 ,未經陳OO授權,盜領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578萬9,780元(下稱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因 此獲有不當得利,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及 陳OO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予陳OO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78萬9,780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 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㈡原告陳黃OO、陳OO、陳OO、陳OO、陳OO部分:陳OO生前均自 行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自由處分其生前財產,繼承 人均未曾干涉,亦從未聽聞陳OO生前表示系爭帳戶內款項遭 盜領,陳OO長年對父母生活不聞不問,於陳OO去世後圖於遺 產而提起多起訴訟,故均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陳OO生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由陳OO自行保管,金流紀錄均為陳OO生前基於自由 意志處分或授權、指示領款,並非被告盜領,被告無侵害行 為,另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則係陳OO為償還被告代墊之款 項,始轉存至被告帳戶,並無不當得利,另附表編號13所示 款項,係陳OO遺產管理費用,本即應由遺產支付,自不生對 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侵害及不當得利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為陳OO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 卷17至33頁)。又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提領或轉 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等情,有存摺支領、存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代收稅款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205至2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情形:  ⒈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款後繳納稅款,業據陳O O供述明確(本院卷337頁),並有存摺支領、代收稅款明細 查詢可稽(本院卷237至239頁),顯係支應陳OO之日常所需 費用,與被告無關。而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由陳OO臨櫃提 款轉匯至訴外人林永勳帳戶,為陳OO支付鑿井之費用、附表 編號10所示款項,係陳OO請陳OO由系爭帳戶臨櫃提款後,旋 即轉存至陳OO帳戶、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為陳OO臨櫃提款 ,用以支付喪葬費等情,陳OO、陳OO供述互核一致(本院卷 332至337頁、343至347頁),均非被告提領,應可認定。另 附表編號3至6、9、12所示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上字 跡均不是被告所為等語,陳OO、陳OO供述一致(本院卷333 至334、346至348頁),且明顯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原告 所提之被告字跡可參(本院卷302頁),況陳OO供稱:大部 分是我領的比較多,有的是陳OO領的,但是陳OO領的不多等 語(本院卷331頁);陳OO供稱:陳OO如果需用錢,會叫我 跟陳OO幫他領,有時候會叫被告,但被告都叫陳OO去處理, 真的經手的都是我跟陳OO,被告沒有去領過等語(本院卷34 0至341頁),是附表編號3至6、8至13所示款項均非被告盜 領。原告主張陳OO、陳OO上開所述不可採,尚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固均由系爭帳戶提領後,旋於同日 轉存入被告帳戶,然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係因為那一年陳O O家整修花了100多萬元快200萬元,陳OO請陳OO提領及轉存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係因陳OO跟被告借票,六合彩也 有跟被告借票,小筆是用現金拿回來給被告,為陳OO領的等 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2至335頁)。另附表編號 7所示款項,固由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以被告為代理人存 入陳OO帳戶,陳OO供稱:提跟匯都是我,陳OO交代我怎麼做 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336頁),陳OO供稱:我可以確定 應該是一些冤親債主,辦法會那種的,幫陳OO代墊,這是陳 OO的字等語(本院卷344至347頁),另陳OO生前精神很好, 數字觀念很好,在菜市場賣菜賣到快70歲了,找錢很厲害, 心算很厲害等情,業據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44頁),且 陳OO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見陳OO有管理自己財產與授權他人提領或轉存款項之能力, 又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OO及其妻保管等情,並據陳OO 、陳OO供述明確(本院卷330、340頁),可見其自應對於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等有相當之保管使用風險意識。而系 爭款項之存摺支領、存款憑條均蓋有陳OO之印鑑章,參以提 領金融帳戶中之存款,必須經由金融卡或存摺及印鑑章與密 碼,始得動支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則陳OO提 領上開款項,顯係經陳OO授權及指示辦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款項為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有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第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 」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456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 陳OO授權,盜領系爭款項,侵害陳OO之財產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8萬9,78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且為被告所爭執,依上揭 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係故意侵權之不 法行為,及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被告之「侵害 行為」而來。系爭款項均非被告盜領,已如上述,原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侵害陳OO權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78 萬9,780元本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附表編號1至13相關之開票紀錄,如 被告不願提出,則向銀行調閱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至109年1 2月11日之開票紀錄,證明被告是否有盜領系爭款項,與原 告主張並無關聯,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8萬9,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3年2月20日 75萬元 由陳OO轉存至被告帳戶 2 103年12月12日 170萬元 轉存至被告帳戶 3 105年9月19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4 105年9月26日 30萬元 臨櫃現金 5 107年5月22日 5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6 108年3月12日 20萬元 臨櫃現金 7 108年7月1日 15萬元 以被告為存款人轉存至陳OO帳戶 8 109年3月5日 22萬6,030元 以陳OO為代理人匯至林永勳帳戶 9 109年5月25日 1萬元 臨櫃現金 10 109年6月15日 125萬元 轉存至陳OO帳戶 11 109年7月27日 3,750元 轉繳稅款 12 109年12月11日 10萬元 臨櫃現金 13 110年4月6日 25萬元 臨櫃現金 合計 578萬9,780元

2024-12-06

TCDV-112-訴-2950-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王明倫 被 告 鄭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 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9,000元(各次匯款 時間、匯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還款日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以下分稱編號1至3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編號1、2借款並 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2紙票據予原告,以作為還款之擔 保。被告僅給付部分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請還款,兩造協商 後同意系爭借款還款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詎被告屆期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9,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係 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 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35萬元、40萬元、7萬9,000元,其中 編號1、2借款,經原告扣除利息後,分別匯款32萬9,000元 、37萬6,000元予被告,編號3借款則匯款7萬9,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影本、不起訴處分書、票據影本為證 (中司調卷13至27頁、本院卷31、57至63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總 額為82萬9,000元,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就實際交付之78 萬4,000元(計算式:32萬9,000元+37萬6,000元+7萬9,000 元=78萬4,000元)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未於約定 之113年7月5日前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萬4,000元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支票號碼 ID0000000 登群實業有限司 原為112年3月26日更改為112年5月26日 40萬元 無 2 本票號碼 WG0000000 鄭國全 112年3月18日 35萬元 112年5月18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約定利率 約定還款日 原告主張借款金額 1 112年1月13日 32萬9,000元 (預扣利息) 每萬元月息300元 借款後2個月 35萬元 2 112年1月30日 37萬6,000元 (預扣利息) 每萬元月息300元 借款後2個月 40萬元 3 112年3月20日 7萬9,000元 (未預扣利息) 無 未約定 7萬9,000元

2024-12-06

TCDV-113-訴-253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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