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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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 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113年度台聲字第1116號裁定 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 力繳納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民國108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 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35-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 第22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同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4日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相對人林貞妤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29,及其上同小段1281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並返還前開建物予伊;(二)相對人陳俊豪、林貞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3416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三)相對人陳威志、陳芳怡將坐落○○市○區○○段4015建號建物所有權萬分之1返還伊;(四)相對人陳秋鳳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969,及其上同段6411建號建物暨同段6428建號10萬分之942共有部分之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五)相對人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將其所有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中簡字第3174號裁定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萬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將其中臺中市○○(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區○○段及高雄市○○區建物返還伊;(六)陳猛將龍華有機農場及龍驛食品商行、相對人葉綺馨將龍華旅館、相對人陳秀珠將紫竹林康復之家、相對人周姿吟將約生精神護理之家、相對人楊美珍(抗告人上訴聲明誤載為葉淑如)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等機構經營權之全部之負責人變更為伊或其指定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請求(一)至(五)移轉登記及返還不動產部分,應以抗告人起訴時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84萬8,155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關於聲明(六)請求變更負責人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且無具體交易價額可資憑算,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825萬元。爰以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09萬8,155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關於請求林貞利、林貞妤、陳俊豪、陳秋鳳、陳猛、陳威志、陳芳怡為金錢給付部分,超過其第二審上訴範圍,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不應併算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此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 抗 告 人 謝隆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 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 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 法。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7、8、10至13款所 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7、8、10至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惟其於同年10月16日追加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以檢察官、法官瀆職 ,及相對人犯背信、詐欺、業務侵占、偽證等罪,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同條項第7、8、10款再審事由,並未敘明符合同法條第2項 之情事,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同法條第1項第11至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未具體表明如何合於 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且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 內,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尚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790-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宏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利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199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8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劍平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 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 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 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 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 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 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 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 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 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 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 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 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 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 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 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 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 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 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 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 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 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 ,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 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 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 ,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 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 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 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 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 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 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 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 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 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 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 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 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 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 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 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 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7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游 充 宏 游 金 德 呂游如鴦 游 文 斌 游周安妹 游 典 翔 蕭游阿却 游 春 香 吳 長 祥 陳吳秀玉 葉 萬 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淑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54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 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 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 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 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判決, 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足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萬3,557 元,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於同年月 27日以相對人未依限補繳,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系爭駁 回上訴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未 經宣示,於113年9月27日下午5時經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而相對 人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156萬3,557元,該款 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匯入原法院帳戶完成繳費,有原法院民事 裁判主文公告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發生羈束力前已補繳裁 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以 裁定撤銷系爭駁回上訴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抗-54-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上 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承德濟世協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16之1、36 、36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51巷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人,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系爭建物為奉祀福德正神之「承德宮」,建物主殿、前 亭臺階、雨棚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E、F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占用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承德宮創立於光緒20年(西元1892年),於 民國63年5月5日在現址立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祖父高和 順、父親高達雄均同意在現址設立承德宮,上訴人於67年間 興工建築時損毀承德宮本體,除提供重建經費外,並於興建 飯店建物過程中保留承德宮之結構,於97年間復未反對伊進 行翻修,可見上訴人同意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事隔 40餘年後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違反 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拆屋還地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該部分之其餘上訴,係以:高和順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高達雄於64年至66年間僅為分割前36地號土地 之7個共有人之一,非分割前1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其等無 權同意承德宮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認定上訴人已默示同意 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分別於66年9月7日、同 年10月24日取得分割前36地號、16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 7年間取得三德大飯店建築執照時,系爭土地已遭承德宮占 用23.9平方公尺,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承德宮所占用。而上訴人長年未請求承德宮拆屋還 地,亦不阻止承德宮擴建,致系爭地上物現占用土地達93.2 1平方公尺,參以上訴人建造三德大飯店時,系爭土地上有 多間平房及承德宮,平房均被一一拆除,惟獨承德宮未被拆 除,未見上訴人於設立過程中就承德宮占用土地有何追討或 討論之相關事項,僅於建物配置圖、平面圖中為「違建面積 23.90平方公尺、將來收回作空地使用」之記載,復於三德 大飯店一樓、地下一樓之相關平面圖中,均保留該部分之位 置予承德宮,及承德宮於97年間曾進行翻修,上訴人並曾於 108年2月5日公益捐贈新臺幣2,000元予承德宮等情,足使被 上訴人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是上訴人於 相當時期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四、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 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查被上訴人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承德宮建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上訴人購買系 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為承德宮占用,嗣後三德大飯店興建 時,及承德宮擴大占用面積、進行翻修時,上訴人均未為任 何處置,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縱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行使其所有權,究造成何種特 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而以為上訴人不欲行 使其權利?尚有未明。又被上訴人既自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且一再擴建、改建,縱上訴人未積極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倘未致被上訴人因此產生信賴,並據以為嗣後行為 之基礎,而有應予保護之情事,能否遽認上訴人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行使?亦非無疑。乃原審未 詳加細究,僅以上訴人長期未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為任何處置之情事,即認被上訴人已信賴上訴人不反對其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18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7號 再 抗告 人 韓慶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第45期○○區○○段1062地號等自辦 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9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人購買高雄巿○○區○○段4 、5、7、34、44地號土地(下各稱4、5、7、34、44地號) ,價金合計新臺幣3,320萬元,詎相對人迄未將上開7、34、 4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竟將 4、5地號土地分别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東泰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泰公司)、梁漢福所有。為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 ,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系爭土地 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現為高雄巿○○區 ○○段1064、1180、118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登記機關並未就 上開重劃前之土地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尚無獨立所 有權存在,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處分行為,登記 機關更無法因法院囑託,即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 。系爭土地難謂有因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 登記等詞,因而維持高雄地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 ,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 、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 後辦理之。抵費地出售後,應由重劃會造具出售清冊二份, 送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於備查同時,檢附清冊一份通知該管登記機 關作為當事人申請移轉登記時之審查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43條分别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伊向相對 人購買系爭土地,業據提出高雄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 等自辦巿地重劃區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抵費地預定 買賣協議書)以為釋明,是兩造係就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為買 賣標的。而抵費地預定買賣協議書第2條明載:「本案買賣 標的之都巿計畫中心椿已驗收合格,土地地號及面積業經公 告完竣。」另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 東泰公司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一審全字卷 第43、44、111、112頁),其登記原因為買賣;且觀諸相對 人107年8月9日第2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抵費地出售清冊, 似見相對人之理事會依重劃辦法第42條規定為抵費地之處分 ,決議4地號土地出售予東泰公司,並將上開會議記錄、抵 費地出售清冊函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備查(見同上 卷第95至98頁),則上開重劃業務是否已申報工程完工並驗 收完成,及重劃區內之土地地號、面積是否公告完竣等情, 已待釐清。倘重劃工程已完竣驗收,依再抗告人提出之高雄 巿第45期○○區○○段1062地號自辦巿地重劃區登記範圍示意圖 、重劃前後地號圖所示(見同上卷第17頁,原法院卷第19頁 ),系爭土地雖未經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其 坐落位置似得特定,並得經由重劃程序而向地政機關辦理以 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則能否謂相對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 處分行為?自滋疑問。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 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 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而抵費地雖尚未經登記所有權 之階段,但其移轉登記程序係依重劃辦法之相關規定處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抗告人為保 全其買賣標的移轉登記請求權,聲請假處分,倘合於假處分 之要件,即非法所不許。原法院對此悉未究明,逕認系爭土 地無假處分之原因,且縱經法院准予假處分,亦不得為此登 記,自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27-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7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18-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223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2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 依序新臺幣60萬5,472元、90萬8,208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 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 對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已委任李學鏞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2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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