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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要文 法扶律師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要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另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 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 承犯行,所竊之物部分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致未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聯表示不需要任何賠償,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僅領回腳踏 車車架1臺(不含輪框)、腳踏車輪框2個(不含輪胎皮),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6552號卷第37頁),自難認被告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以屏 除其再犯之動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張要文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要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辛 亥路4段130巷交叉口,徒手竊取PANDEY GAURAV(中文名:潘 德瑞,下稱之)所有腳踏車1輛,得手後徒步牽引上述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潘德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要文對於確有將該腳踏車牽走之事實供述明確,核與 告訴人潘德瑞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雖被告辯 稱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然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5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湘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哈肯鋪結帳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據,其於113年7月16日犯本案時已81歲,合於刑法第 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東山窯燒桂 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品儀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 偵卷第2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 樓「哈肯鋪忠孝門市」(2之2號櫃位),徒手竊取該門市店 長沈品儀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東山窯燒桂 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價值共新臺幣210元), 放入隨身袋子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沈品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品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湘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沈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3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 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錢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11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2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萬華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蔡少熹放置於 置物櫃內錢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400元、身分證、 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4張),得手後旋即逃離。嗣蔡少熹發 現皮包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少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民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少熹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被告時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進入萬華運動中心行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前開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上 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物 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PDM-114-簡-48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未扣案之皮夾1個 ,亦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將之放置 於他人機車腳踏板上,經民眾拾獲送交員警後,業已由被害 人取回,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57號   被   告 洪聰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聰明於民國113年3月26日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地下街Y10出口 旁之機車停車格,欲停放機車時,見林暘所有之皮夾(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慎遺留在該處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皮 夾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林暘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之現金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4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源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衣服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衣服1件屬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佑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18號   被   告 黃泰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凌晨4時32分許,至王燕昭位於臺北市○○區○○路0 00巷0號0樓居處防火巷內,趁王燕昭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 ,徒手竊取王燕昭所有晾於該處之衣服1件(價值約新臺幣1 ,000元),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王燕昭報警處理而查 獲。 二、案經王燕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燕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 圖4張、員警至被告家中查訪之照片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PDM-113-簡-452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全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張明全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637 0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 高出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非少,雖為初犯 本罪,但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 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之扣案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 用安非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 非處罰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 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4

TPDM-114-交簡-205-202502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嬿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 13年度簡字第45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嬿如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9日12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 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 共價值1,082元),均得手後未經結帳而離去,業據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10 日、15日、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2時14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 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雀巢鷹牌煉乳條1條等情,雖所載犯 罪時間並非完全吻合(但僅相隔2分鐘),然竊取之地點、 手法、物品完全相同,實與前述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8 7號判決所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同一,顯見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 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均相 同,自屬同一案件。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案自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據前揭說 明,本案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予審酌此節,遽就被告 被訴犯行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 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 訴竊盜之部分,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業如前述,依據前揭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113年3月16日20時9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2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3 113年4月5日12時52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4 金牌臺灣啤酒 2瓶 74元 5 澎澎沐浴乳 1瓶 199元 6 113年4月27日11時56分許 中祥蘇打量販包 2包 188元 7 金牌臺灣啤酒 1瓶 37元 8 麒麟霸啤酒 1瓶 35元 9 113年5月19日12時12分許 雀巢煉乳 1條 99元

2025-02-24

TPDM-114-簡上-1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黃錫芳錢包內之現金,所為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尚未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竊取現金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之智識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4,000元,尚有餘額6,000元未賠償告訴人,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4號   被   告 吳政泰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市立動物園園區內,趁黃錫 芳對遊客解說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錫芳背包內,置 放於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逞。嗣黃錫芳發 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錫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竊現金之錢包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1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告 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4

TPDM-114-簡-23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春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春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部分,尚有新臺幣900元,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翁春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春蘭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31分許,於臺北市信義區捷 運台北101/世貿站內,拾獲張硯菡遺留於該處之黑色「Fenn ec」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許、學生證、 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卡 、郵局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悠遊愛陪卡、學生悠遊卡各 1張、超商咖啡寄杯卡(每張20杯)4張、7-11禮物卡(每張500 元)3張及發票明細7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錢包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嗣張硯菡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 上開錢包、現金1,100元、身分證、學生證、悠遊愛陪卡、 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發票明細7張業已合法發還張硯菡)。 二、案經張硯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春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有拾得上開錢包,並曾花用其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硯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悠遊卡正反面影本、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市政府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上開錢包同款商品照片、告訴人學生證正面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2-24

TPDM-114-簡-233-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木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為圖小利,徒手 竊取被害人林子琪放置於門口之雨衣、菜刀、殺蟲劑,所為 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 0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表示不用提出告訴;兼衡 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 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 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蔡木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9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8月15日5時45分許,在○○市○○區○○街00號前, 見擺放該處門口林子琪所有之雨衣1件、菜刀1把及殺蟲劑1 瓶(共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林子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木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子琪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24

TPDM-114-簡-2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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