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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62 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42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就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62 號裁定,聲請解釋 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62 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援用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 第 6 款及第 39 條等規定,否決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及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事項,牴觸憲法,向司法 院聲請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JCCC-114-審裁-242-202503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係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裁定所認 「已確定終局判決」容有誤會等為由,而為本件聲請,核 屬對上開憲法法庭裁定不服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爰 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9-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1 號 聲 請 人 一 沈文賓 聲 請 人 二 彭建源 聲 請 人 三 李德榮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王映筑 律師 薛煒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赦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一至三因赦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7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實質適 用之赦免法規範密度不足,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 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 執行死刑之處境。依據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6 條第 4 項及人權事務委員會 發布之第 6 號一般性意見,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赦免之權 利,且此一權利與無罪推定等其他重要基本原則,同屬人民 之主觀公法上權利。又依據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6 號一般性 意見,當事人行使請求赦免之權利,國家應確保其請求有「 獲得處理」、「依照適用程序得到有意義的審議」等等。但 觀諸現行赦免法之規範內容,我國政府顯然未曾設置相應之 程序,導致聲請人等之赦免申請未獲任何具體准駁決定,其 赦免權利實質上遭到架空,違反具有國內法效力之公政公約 第 6 條第 4 項、人權事務委員會與我國兩公約國際審查結 論性意見之解釋意旨,違反公政公約第 2 條第 3 項第 2 款保障人民享有之公約權利均可獲得救濟結果之意旨,更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訴訟權保障與法律明確性等憲法基本原則 ;赦免法亦違反法治國下之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就赦免程 序如要件、期間等為實體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正 當程序。又,總統赦免權之行使決定與否,攸關人民之身體 自由及生命權,應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 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 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法定程 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 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 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 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赦免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部分,查聲請人等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維持死刑定讞後, 即向總統請求赦免;聲請人等認總統就該等赦免請求,均逾 2 個月無任何回應,遂向總統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 願,經該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等續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 撤銷訴願決定;2. 被告( 即總統蔡英文)應對聲請人等請求赦免事件,作成核准特赦 或減刑之行政處分。案經該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68 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該院對聲請人等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 並無審判權,聲請人等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等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原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並無違誤,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行政法院就聲請人等之訴及其抗告欠缺審 判權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赦免法並未為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亦非該裁定之作成所準據之法律,聲請人 等自不得對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等認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所陳理由,無非以一己主觀之見,片面主 張受死刑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享有請求赦免之權利,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等之抗告,導致聲請人等之生命權因而 遭受剝奪,並處於隨時將可能受執行死刑之處境,因而違憲 等語,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 如何之不法侵害,而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規範之解釋 與適用,又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聲請 人等之聲請,亦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本件聲請書中亦聲明司法院釋字第 419 號解釋應予變更, 惟查,該解釋係就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之疑義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 照)所為,非屬人民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範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於法 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1-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 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 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 定有明文。 二、 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554 號裁定之辦案 程序牴觸憲法第 78 條等規定,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 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20-20250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8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罪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泛稱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03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1 條 至第 512 條規定,未明定「若法官故意不做出裁定之救濟 」,係屬違憲,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持見解及何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JCCC-114-審裁-218-20250227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務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33號 原 告 范貴棋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艾驛資訊社即王富緯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廖志齊律師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告派駐於訴外人傳豐通訊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傳豐公司)辦理協助傅豐公司業務之員工 ,被告因對傅豐公司有合作上之不滿,藉故將「原告經被告 告知得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期間,原告受第三人傅豐 通訊有限公司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 人之遊戲機SWitch代轉交」之事,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盧 怡圭誣指原告侵占,並脅迫原告簽立還款協議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  ㈡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遭到其誣指侵占作為脅迫而為錯誤 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且原告係依被告同意之「 自主決定非上班時間一小時」而受第三人傅豐通訊有限公司 請託幫忙代收機器筆電與iphone8手機及其友人之遊戲機SWi tch代轉交廠商,原告並無任何侵占被告業務款項,原告既 已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已不 存在。  ㈢因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附載有利 息違約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民國113年10月23日 還款協議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36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切結書記載:「茲為返還侵占物事件,雙方達成協議, 約定條件如下:一、茲乙方(即原告)任職甲方公司(即被 告)期間,曾陸續將甲方客人至店內消費之營業收入現金侵 占入(詳:可查113/10/18.15:00訪談紀錄表),已經甲、 乙雙方確認自民國(下同)112年間迄今,乙方共計侵占甲 方之(營業期間)營業款項甚鉅無法正確確認。但雙方同意 乙方范貴棋以三十六萬元整款項作為賠償給甲方整款項作為 賠償甲方。...」等語,可見於113年10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 書內容前,被告曾委請盧怡圭於113年10月18日與原告進行 訪談,並作成訪談紀錄單,該訪談紀錄單並載明原告有長期 帳務不確實及侵占物品等情事,業經原告坦承並確認無訛後 簽署,益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義務基於訪談紀錄而為,嗣 由原告親自審閱後簽立,其主觀認知之內涵與表示於外之意 思表示內容一致相符,而無表示行為錯誤之情形,且被告亦 否認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8 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就形式上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 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案舉證責任法理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乃指「主張可發生有利於己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意,至於究竟由原告或被告為此主張?該要件事實為 積極或消極事實?內界事實或外界事實?常態事實或變態事 實?均非所論。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如原告主張該法律關係自 始欠缺發生之原因事實而未成立者,因法律通常不規定何種 條件下某法律關係不成立,無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 故原告無從就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反 之被告則係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必須主張有使該 法律關係存在之法規(包含法理、習慣等),並對於該法規 所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相對的,如果該法律關係一 般要件事實已存在,但有法律所規定之特別事實存在,致法 律關係未能成立(例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反公序良俗、 欠缺法定方式等),或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發生法律規定之 事實而嗣後消滅(例如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告據而提 起確認該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此種訴訟雖亦為消極確認之 訴,但兩造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之一般要件事實既無爭執,僅 就是否有阻礙該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事實存在,或已成立之 法律關係有嗣後消滅事實發生,有所爭執,自應由原告就阻 止該法律關係發生,或使該法律關係嗣後消滅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是過往實務所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所主 張存在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僅能適用 於法律關係之原因關係自始欠缺之情形,不足以描述所有消 極確認之訴(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四版、第536至540頁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賠償36 萬元予被告(分24期每月15,000元,如未按期賠償,應給付 3倍懲罰性違約金)然該切結書基於錯誤意思表示、遭脅迫 經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至19頁)該法律關係一般要件事實已存在,原告主 張因意思表示錯誤及脅迫之事實而撤銷意思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欲法院適用有利於己法規為民法第88條第1項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法律所規定阻礙該法律關係成 立之特別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意思表示錯誤、意 思表示遭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亦具有預防紛爭之功能 ,又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 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當事人固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   2.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就112年間迄今,原告涉及侵占乙方營 業收入款項爭議,因金額甚鉅無法確認,兩造同意以原告 賠償36萬元達成協議,是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和解契約,足 堪認定,又系爭切結書簽立前,被告公司於113年10月18 日就原告於傳豐公司駐點工作期間,將公司維修業務完成 後所收取款項未確實入公司帳及私自收購筆電、手機為己 所用,由訴外人李駿、盧怡圭對原告進行訪談確認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訪談紀錄單為憑(上開訪談紀錄單有原告范 貴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簽名確認,另觀諸原告范貴 棋、訴外人李駿、盧怡圭談話內容中,原告對於其侵占公 司款項等情並未爭執,並自承:「我跟公司協商,然後我 提出36萬,公司願意跟我和解。」、「對!公司沒拗我」 等語,有卷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脅迫 之情事,且就原告涉嫌侵占被告營業款項,另據被告提出 被告公司電腦系統紀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43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上開三方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意思表 示錯誤且遭脅迫始簽發系爭切結書,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 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對原告36萬元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聲請傳喚證人部分,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6

TCEV-113-中簡-3833-202502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 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1 號、第 330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反憲法 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第 22 條之 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等疑義。其 主張略以:(一)依中華民國 93 年作成之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減租條例係為 38 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 政策提供法律依據,有其特殊之歷史背景,在當年具有合理 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惟,38 年迄今,我國 產業結構及社會經濟狀況已有重大結構性不同,不能再以當 時的狀況來證立減租條例之正當性,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二)系爭規定一 至三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 具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於現今已不合時宜,不能認為是追求非常重大公共利益, 且係以限制出租人財產權、契約自由之方式做社會救助,立 法目的已不正當,手段也違反平等原則,且與適用農業發展 條例之出租人相比,亦違反平等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等語。 二、按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 法判斷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 聲請判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 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 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憲訴法第 55 條規 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 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 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 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 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 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 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 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再按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 三、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經查,本件聲請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雖僅請求判決系爭規定一至三牴觸憲法,惟,系爭規 定一及三既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則核 聲請意旨之真意,自已包含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 解釋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三之合憲宣告。次查,本件聲請有關 系爭規定一及三部分,僅泛言 38 年迄今,我國產業結構及 社會經濟狀況已時過境遷,適用減租條例的件數及土地比數 腰斬等語,惟,雖有此等社會情事之變更及相關法規範之修 正,仍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三有何由憲法法庭重行 認定及判斷之必要,核與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 ,從而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一及 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系爭規定二部分: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核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 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爰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3-20250226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 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應適用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項及第 20 條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至四),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至 四限制出租人在收回耕地自耕時,要考量承租人是否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及原則上尊重承租人意願續約,於現今已不再具 備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卻使出租人之財產反蒙受特別犧牲, 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第 15 條之財產權保障、 第 22 條之人格發展自由及契約自由、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等疑義,並認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的法秩序有 重新檢討之必要,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 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 者,除有法定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 決;各法院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 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 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聲請, 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 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 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件之 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 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 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 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 訴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 訟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 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 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580 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 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 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 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 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 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 ,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 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 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 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 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 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JCCC-114-憲裁-2-2025022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7 號 聲 請 人 陳維雄 送達代收人 李槊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 111 年度偵字第 64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 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 11343 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 書(下併稱系爭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 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刑事 訴訟法第 3 條、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6 條第 1 項、第 100 條之 1、第 161 條第 1 項、第 228 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第 258 條之 3 第 4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造成刑事偵查中之法律漏 洞、立法不作為,侵害人民訴訟權等;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應 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處分書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次查,系爭 規定一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空泛指陳系爭規定二之規定為法律漏洞、立法不作為,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應受違憲宣告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 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7-20250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1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經憲法法 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以聲請人已逾越 6 個月不變期間為由而不受理,惟憲 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並無限制期限之問題,爰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聲請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 定有違,且無從補正,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210-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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