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87號
原 告 數位發展部
法定代理人 黃彥男
訴訟代理人 顏明儀
黃芊雅
邱宇梭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2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持槍進入
原告數位發展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延平大樓辦公
室內,先故意朝1樓內部射擊2槍,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受損掉
落及牆壁部分缺損;嗣後再故意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
該大門部分玻璃破損,因被告之行為致部分樓層指示牌及玻
璃大門可用性喪失,並影響牆壁外觀效用,必須修補、更換
以回復原狀,支出包括:1樓牆壁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
,800元、樓層指示牌更換:55,650元、玻璃大門更換:47,9
25元。因認被告之毀損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上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賠償原告10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槍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射擊及毀損原
告之物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認定屬
實,而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所認定事實及理由,亦與上開刑事
判決相同而引用之。再者,原告並提出相關之發票單據證明
其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所支付之修繕費用(見本院附民卷一
第29至31頁),且各該事證均經本院調查明確(見本院附民卷
二第53至54頁),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
主張,均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金105,375元部分,
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一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
5,37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未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PDM-113-附民-118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