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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 、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 ),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 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 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 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 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 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 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 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 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 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 ,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 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 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 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 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 (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 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 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 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 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 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 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 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 ,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 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 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 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 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 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 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 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 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 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 ,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 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 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 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 、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 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 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 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 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 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 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 、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 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 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 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 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基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劉焜淵 劉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4358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須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30,44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 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重訴-67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謝昇霖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複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35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4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將其聲明第㈠項更 正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合先 敘明。 貳、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委託管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公司)承租之台中友達商場二期美食街其中一櫃位 (下稱系爭櫃位)轉租予原告,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由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 稱、招牌於系爭櫃位營業。原告於系爭櫃位營業之每月營運 收入,均係由統一公司先收取營業金後,支付給向統一公司 承租櫃位之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詎被告竟剋扣原告應 收之112年11、12月及113年1、2月之營業金共135萬5448元 拒不給付,且被告已與統一公司提前終止系爭櫃位租約,原 告已無法再使用系爭櫃位,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揭營業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5448 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被告固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 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系爭合約予統 一公司,致統一公司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台中友達商場專 櫃合約書」(下稱友達商場合約),並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 由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嚴重影響被告所經營之「明清水清 水米糕」之聲譽,且於被告遭統一公司終止友達商場合約後 ,原告以由訴外人廖曉慧成立之昇慧商行在系爭櫃位經營「 清水米糕-中科店」,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第1 條、 「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1條之約定,應支付被告違約金200萬元。又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3年4、5、6月各給付被告1萬5000元 (合計4萬5000元),另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0萬 元遭統一公司沒入,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得以上開21 4 萬5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部分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卷第143-14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供其向統一 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名稱、招牌 為營業,約定合約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   ㈡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競業禁止契約。   ㈢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合作承諾書。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 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付。   ㈤被告於113年1月19日與統一公司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本 院卷第95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35萬5448元,有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提 供其向統一公司承租之系爭櫃位予原告以「清水米糕」之 名稱、招牌為營業,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 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迄尚未給付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堪信為真。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至113年2月在系爭 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惟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 約金200萬元、113年4至6月輔導費4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 金10萬元債權為抵銷。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200萬元,無非以原告有違 反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及合作承諾書之情事,為其論據。 然查:    ⒈依卷附兩造於112年3月3日簽立之競業禁止契約所示,除 彰明契約名稱為「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外,並於 開首即載明「茲因甲方(按即被告)雇用乙方(按即原 告)提供勞務,乙方於受僱期間將取得、接觸或知悉甲 方認為具有機密性或甲方依約對第三者負保密義務之機 密資訊,為維護雙方權益與釐清權利義務之關係,雙方 爰協議訂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見本院卷第83- 89頁),由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上開記載內容,可知需 原告有受僱於被告服勞務之事實,始有上揭競業禁止契 約之適用,如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適用上揭競 業禁止契約之餘地。查,被告抗辯原告為其僱用之員工 ,並提出被證7勞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 卷第121頁)為佐,然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 主張係因被告為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 以加盟名義行轉租之事實,故而將原告之勞健保掛在被 告名下等語。按之受僱於他人而為之服勞務,其目的乃 在取得勞務對價之薪資,是被告如有僱用原告服勞務之 事實,必有支付薪資之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稱「給付薪資證明另具狀陳報 」(見卷第143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 未提出任何曾支付原告薪資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原告為 其僱用之員工,即難採憑。被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確 有僱用原告之事實,被告自無從依兩造間競業禁止契約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甚明。    ⒉再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 承諾書之事實為:原告故意洩漏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統 一公司,致被告未來無法投標統一公司承接之商場,影 響被告經營之「明清水清水米糕」聲譽,並提出被證4 之「台中友達商場櫃位溝通紀錄表」及友達商場合約之 部分條文為證(見卷第91-93頁)。然依卷附兩造於112 年12月1日簽立之合作承諾書所載「立切結書人謝昇霖 (以下稱本人)…為(點食成金餐坊)之店長,負責中 科友達商場…約定事項如下:一、本人於自112年12月1 日00時00分起至112年(按應為113年之誤)6月30日24 時00分止,合約期間內,需遵守統一超商與點食成金餐 坊合議合約,或影響明清水清水米糕品牌名聲,如有違 須本人需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二、本人在合 約期間須遵守統一超商(中科友達商場)的所有規範。 …」等語觀之,原告於合作承諾書約定之期間內所負義 務,為遵守被告與統一公司間友達商場合約之約定及統 一公司之規範,並無原告負有保密義務之約定,則被告 主張原告違反兩造間合作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告賠 償金100萬元等語,亦無足採。   ㈡再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年4至6月輔導費債權共4萬5000元 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早經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等語。經查,姑不論原告於本件起訴 狀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13頁),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卷第55頁),是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3年3月28日 已生終止之效力,且查,被告於113年1月19日即與統一公 司先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協議被告與統一公司間之友達 商場合約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櫃位應於113年1月31 日24時00分交還統一公司,亦有合約終止協議書附卷可按 (見卷第95頁),益足見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無法提 供系爭櫃位供原告營業使用,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無從對原 告提供系爭櫃位營業之加盟店經營管理輔導,原告自亦無 庸再給付輔導費用予被告。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13 年4至6月輔導費用債權共4萬5000元云云,洵無可採。   ㈢被告復以因承租系爭櫃位而支付予統一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 0萬元遭統一公司沒入,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主張對 原告有10萬元賠償金債權。然查,被告向統一公司承租系 爭櫃位時,固曾給付統一公司履約保證金10萬元,然該履 約保證金實係由原告所支付,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約定即明,是該履約保證金縱有遭統一公司沒入之 情事,被告亦未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對原告有10萬元損害 賠償債權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前開違約金200萬元、輔導費4萬500 0元及履約保證金10萬元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前 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要屬無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 至113年2月在系爭櫃位營業之營業金135萬5448元尚未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拒不給付 ,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保有上揭營業金之法律上正當權源 ,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揭營業金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取得上揭營業金之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5萬5448元,於 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營業金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兩造已合意如被告須給付 原告營業金,則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7日起算(見卷 第1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 5448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3-訴-56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魏昇烽即朝統龍獅戰鼓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 查得被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出境,迄未入 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前對被告戶籍地址送達庭 期通知書,應未生送達之效力,為免因此致判決不合法,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2時10 分,在本院民事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20

TCDV-113-訴-2394-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移植樹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建隆 張春生 張秀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移植樹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萬089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8820元。 惟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8月12日豐土測字第161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898.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樹葡 萄)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4萬0891元(計算式詳附表);第2項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秀松2萬5000元、給付原告張春生10萬元、 給付原告張建隆2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15萬元(計算式:25,000元+100,000元+25,000元=15 0,000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揆之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萬0891元(計算式:3,640,891 元+150,000元=3,790,89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土地相同地段、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 4,05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2,500,000元÷(面積932.93坪×3.3 05785)=4,0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土地總面積 為898.3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640, 891元(計算式:898.32平方公尺×4,053元=3,640,891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18

TCDV-113-訴-1320-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川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沼澤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30萬8,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潭子區潭興立體停車場興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 查核系爭工程認為設計單位即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於系爭工 程編列預算時,鋼筋、模板、混凝土部分有重複編列數量及 耗損數量之情形,被告遂依前開審計部之認定,僅依張文滋 建築師事務所自行重新計算後之數量,逕自將原告工程款扣 款新臺幣(下同)230萬8,990元後,始核發驗收證明書。然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實為總價承攬契約,除原告施作之數 目較原訂契約數量增減達3%以上,應以契約變更方式增減契 約價金外,被告均應依系爭契約總價為給付。爰先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系爭契約固為總價 承攬契約,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如實作數量較契 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以上者,其逾3%之部分,仍應增減契約 價金。是被告依張文滋建築師事務所就模板、鋼筋、混凝土 等項目以結構計算實作數量並加計3%損耗值基準後,所出具 之工項數量增減比較說明表,比較結構計算書,始再依系爭 契約第3條2款第1目約定,按實作數量追減價金209萬4,322 元,再依比例追減承包商利管費5%、營業稅5%後,實際追減 金額為230萬8,990元。又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4號判 決意旨,契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與增減契約價金請求權 基礎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11月27日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 被告將原告工程款以審計單位要求為由,扣款230萬8,990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11年2月7日審 中市五字第1110050681號函(下稱系爭審計部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54 、109-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230萬8,990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契約價 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金結算;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工 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3%以上時,其 逾3%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第4 條第2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 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 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見本院卷一第113-115頁)。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原告 全額工程款等語,而被告固抗辯依審計單位審核,原告就系 爭工程有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有重複編列或溢計之 情事,因此均以結構數量加計3%耗損量為實作數量而計算此 部分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原告之工程 款等語。審諸兩造所爭執者既為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 量,而非系爭工程結構上所使用之模板、鋼筋、混凝土實際 數量,則模板、鋼筋、混凝土之耗損量之增減並非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實作數量增減,蓋耗損之意思,即 於施作時,因運送、製作、施工等因素,於建築結構外所為 消耗,且該消耗之數量於上開因素中,隨施工進度逐漸發生 ,且不存在於完工之建築物中,故於工程開始前僅能為估算 ,尚無法進行實際之計算,且於完工後,亦無從為鑑定,故 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為耗損數量之追減 。是以,兩造既對契約約定之估算數量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且被告亦無提出得為追減契約金額之其他合法 原因,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 總價給付,被告扣款230萬8,990元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認為契 約變更不過是行政程序,另外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1項變更契約等語為抗辯,然查,本院既認為本件被告不得 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追減價金如上述,則被告不得 變更契約之情形下,自無庸審酌上開抗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債權,為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 ,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翌日即為113年5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1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8 ,99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聲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合理耗損數 量為鑑定,然本院前已認耗損數量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追減,且縱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具鑑定 意見,亦無足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 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2024-11-08

TCDV-113-建-5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林文俊 林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軒律師 被 告 林登興 林連春 林宏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 被 告 禾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菊英 被 告 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登興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 (面積67平方公尺)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禾全興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自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遷 出。 三、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登興、禾全興業有限公司、全鋐精密工業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登興、林連春、林宏達(下分 稱姓名,合稱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之6地號土 地,與875之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部分之建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禾 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著黃色部分)及9之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B(著黃色部分)建物遷出。㈢被告全鋐精密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A(著橘色部分)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9-10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分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訴之聲明第2 、3項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核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其 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原 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係基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主 張,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禾全公司、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原 告於民國108年間收受稅捐稽徵單位通知補稅,始知悉被告 林登興等3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編號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0號建物,下稱39號建物),並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及搭 建如附圖編號A1、A2、A3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65之1建物,與39號建 物合稱系爭建物),並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及占用875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遷出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然林登興 等3人無正當法律權源搭建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 ,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分別承租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林登興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 土地遷出等語。並聲明:㈠林登興等3人應共同將875之2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 公尺)、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及將9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禾全公司應自875 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A3、B之土地及自9之6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之土地遷出。㈢全鋐公司應自875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林登興等3人部分:系爭建物為林登興一人出資興建,65之1 建物係以林連春名義出租予禾全公司使用,39號建物係以林 登興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使用,對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 提出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禾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禾全公司只是承租戶,辦理特定工廠登記 時才知道本件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3年5月7日勘驗程 序陳述意旨略以:全鋐公司為承租戶,希望保存現狀繼續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 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 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 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登興,其中39號建物以林登興 名義出租予全鋐公司占有使用、其中65之1建物以林連春名 義出租予禾全公司占有使用等節,為原告、林登興等3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全鋐公司、禾全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9-25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則依前開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足認全鋐公司、禾全 公司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B、C部分之直接占 有人,林登興為上開範圍之間接占有人。而林連春僅為65之 1建物之出租名義人,林宏達則未據原告主張有何占有人之 地位,則林連春、林宏達既非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 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自不得對該二人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 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又39號建物如附圖編號C(面積6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 之2地號土地;65之1建物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占 用9之6地號土地及編號A2(面積187平方公尺)、A3(面積2 3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占用875之2地號土地,且如附圖編號A 3所示附屬建物亦有使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部分,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1日平地二字 第1130004238號函及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3、191-199頁),堪認系爭建物分別 有如上所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應由占有人就取得合法占有權利為 舉證,然林登興明示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提 出答辯;全鋐公司、禾全公司則未為答辯,足認林登興、全 鋐公司、禾全公司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林登 興拆除前揭建物占用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及請求全鋐公司、禾全公司自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遷出,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林登興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31平方公尺)、A2(面積 187平方公尺)、A3(面積23平方公尺)、C(面積67平方公 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 號B所示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請求禾全公司 自如附圖編號A1、A2、A3、B之土地遷出;請求全鋐公司應 自附圖編號C之土地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雖駁回原告請求林連春、林宏達拆屋 還地之請求,惟本院判准之部分仍滿足原告請求之所有權利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林登興、 禾全公司、全鋐公司共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 附圖:113年5月7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08

TCDV-113-訴-38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天然氣管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6號 原 告 蔡語汝 訴訟代理人 蔡世陽 被 告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河村 訴訟代理人 魏銘村 鐘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天然氣管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施作天然氣管路(即清水區鰲峰路161巷50之18~25號)拆 除占用(天然氣管路),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 國111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元至天然 氣管路遷讓完成之日止。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假執行。」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上之管線止, 按年給付原告7萬0140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45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原告於111年6 月1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11年6月28日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仍續無權占用系爭B土地迄 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 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1年6月28日起 至被告不再使用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上之管線止,按年給 付原告7萬0140元。  二、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為巷道,長期供附近居民使用,已有公用地役關 係。又被告係天然氣事業法規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早於 75年間即在系爭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嗣因管線埋設過久 ,為保障用戶權益及公眾安全,故於111年7月間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汰換天然氣管線,被告在該巷道下方埋設天然 氣管線,不影響巷道之使用,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原告有容忍義務,被告非無權占有。另原告行 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獲益甚少,但對公共利益損害 甚大,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且有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送 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附卷 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56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堪信為真: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於111年6月20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111年6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 峰路161巷,並供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   ㈢被告於75、76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施設系爭天然氣管線 ,以系爭天然氣管線占用系爭B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台中港特定區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土 地,固有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早於74年間即受74 -4744至4759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私設通路(未計入法 定空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3日中市都 測字第1130110248號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13年7月12日 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8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5、231頁),已足見系爭土地至遲於74年間起即作為私 設通路使用之事實。又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柏油之道路,經 整編為臺中市清水區鰲峰路161巷(下簡稱161巷),並供 該巷道兩旁住戶進出通行,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161 巷住戶先後於75、76年間陸續向被告申請裝置天然氣,亦 有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03-209頁),另參之卷附該161巷照片所示,該巷道除兩 側有均有多幢建物外,並設置有電線桿、路燈等,且該巷 道並無任何管制進出之裝置(見本院111年度沙補字第251 號卷第31、51、69頁、本院卷第41-45、160-165頁),足 見除161巷內之住戶可通行該巷道外,一般不特定之人亦 均得通行該161巷,該巷道乃屬開放型之巷道。綜合上開 各情,系爭土地為私設通路、且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 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委 非空言。   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 ,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 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憲法第15條、第 23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有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 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㈢次按天然氣之設置,為國民現代化生活所必須,天然氣之 發展,為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 公共利益(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對於天然氣 所必要之管線埋設或架設,而須通過私人土地或不動產時 ,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 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 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 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 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 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 或補償。」之規定,足認基於前開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 利之公益目的,對於天然氣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天 然氣事業法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就因而造成私 人土地權利人之損失,該法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 ,並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前揭天然氣法第23條規定,應 屬民法第773條規定所謂「法令有限制」情形之一,是天 然氣業經營者依前揭規定,在私人土地設置相關設施時, 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者,即有使用他人土地之 合法權源,而不構成無權占有。另前揭規定固明定「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然揆其立法原意,應 僅係為使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 天然氣業經營者能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權益及意 見並進行充分溝通,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縱未踐行上開 書面通知,倘已符合「必要時」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 私人土地設置天然氣業相關設備。   ㈣再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屬相當。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 埋設天然氣管線,乃係便利於公眾使用天然氣,有益於公 眾民生,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必要」之實質要件。而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歷近40年之久,且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埋設天然氣管線亦已近40年,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管線,不僅合於天然氣事業法所定「 必要」之實質要件,且無礙於系爭土地作為巷道通行之功 能,不因此而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 主張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係屬無權占有云 云,並不可採。至清水區公所113年5月17日清區建字第11 30011459號函所載「...經查旨案路段查無本所相關養護 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113年7月12日局授建養工海字第1130035963號函認清水區 公所無管養系爭土地之紀錄,系爭土地非該局委託轄區公 所管理維護之現有道路一部分,故非屬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乃屬行政機關依其 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除無礙本 院就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之認定,更與被告 於系爭B土地埋設置天然氣管線是否有正當權源無涉,附 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B土地埋設天然氣管線,乃有正當權 源,非無權占有,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不再使用系 爭B土地之管線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2-訴-3466-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賴正成 被 上訴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被 上訴人 廖張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 )施作下水道工程時,經常將大型挖土機置於河道中,被上 訴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亦任其放置,嗣氣象預報民國112年4 月20日將會下大雨,惟宏儒公司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未注意 及此,未將挖土機開走,致發生淹水。被上訴人廖張玉梅至 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外出辦事,廖張玉梅未留便條或再次拜 訪,難認有為里民服務,且其為淹水戶造冊時未將被上訴人 列在名冊上,亦失公允。宏儒公司未依工程法施工,致上訴 人所有財物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續予爭辯 ,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 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 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不得抗告)

2024-11-08

TCDV-113-小上-157-20241108-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罰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樹禾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江泓震 被 上訴人 廖宣進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 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 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 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 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 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 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 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 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 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 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 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 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 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 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 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 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 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 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 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 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 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 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 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 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 (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 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 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 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 ,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 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 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 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 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 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 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 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 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 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 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 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 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 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 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 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 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 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 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 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 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 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 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 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 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 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 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 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 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 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 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 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 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 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 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 ,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 ,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 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 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 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 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 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 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 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 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 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 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 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 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 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 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 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 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 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 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 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 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 、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 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 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 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 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 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 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 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 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 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 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 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 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 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 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 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 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 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 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 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 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 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 ,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 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 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 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 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 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 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 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 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 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 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 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 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 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 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 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 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 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 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 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 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 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 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 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 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 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 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 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 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 ,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 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8

TCDV-113-小上-3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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