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談晧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82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
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
原判及第一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
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
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然再犯毒品相關案件,又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談晧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
、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
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原判及第一
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轉讓禁藥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談晧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晧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號)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260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