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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談晧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82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 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 原判及第一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 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 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然再犯毒品相關案件,又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談晧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 、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 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原判及第一 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轉讓禁藥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談晧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晧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號)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02-20241227-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得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軍偵字第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八月;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5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第17至20行記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 錄、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 益等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 馨之授權或同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第3行記載「偽造署押、」部分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374卷第90頁,本院審訴759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乃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性質上俱屬借罪借刑之立法體例。就借罪言,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係指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刑法上之各 種罪名,再加上利用其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 要件,乃因「犯罪主體」為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概括性規 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 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 管理及維護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服務於國家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同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查被告於其工作場域,利用職務上權限,查閱陸 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而取得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此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 蒐集」行為,且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即利用前開個人 資料,將之登載於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代碼申請 網頁並取得個人代碼、預設密碼,再於「陸軍服裝供售站」 APP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 設密碼等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利用」行為。被 告上開行為,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私人之目 的,與依法行使公權力完全無涉,而為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隱私權有所侵害,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  ⑶刑法分則所列各罪,其須告訴乃論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犯罪類型中有無採取告訴乃論之必要,屬於立法政策 之形成。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屬於 借罪借刑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如 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之犯 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而與原罪 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僅因其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 定,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而已。同法第363條明 定:「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文義解釋 ,自不包括屬於別一罪名之刑法第361條之罪。再刑法第361 條規定,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 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 要。以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 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 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須註冊會員 帳號方得登入之網站,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 之會員本人,因此,在該網站允許會員操作之範圍內,視同 會員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 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 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 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 刑法第15章及第15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在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即「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未經告訴人及被害人 同意及授權,冒用告訴人及被害人名義,無故輸入其等個人 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 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 或點數等電磁紀錄,所為核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公務機關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行 為。  ⑷刑法第339條之3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 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 「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 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 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 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 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 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 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 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 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 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 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就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被害人王瞳馨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邱童琳所 示部分,除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冒用各該被害人 名義,輸入前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其等帳號,冒用 其等名義更改該平台會員密碼並下單購買商品外,更進而盜 用其等帳號內核配點數之電磁紀錄供購買各該商品,使電腦 相關設備誤依該不正指令移轉前開核配之點數,此部分詐得 之點數,亦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不正方法將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行為。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⑤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339條之3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違反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 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 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③刑法第134條 、第361條、第359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 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④刑法第134條、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3.按接續犯之成立,固以數次同種類行為具時、空密接性為原 則,但倘行為人對於同一法益之侵害,係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數行為顯具相關性,依社會健全觀念,評價為單一、整 體行為,符合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者,縱相續之數行 為未盡緊密,尚非全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上,輸入其個人資料、 密碼,登入其帳號,進而盜用帳號內核配之購買次數及點數 等電磁紀錄,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 ,是依上開說明,縱使其各次行為於時間上未臻緊密,仍應 認定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 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恰,附此 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 段依序遞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經依刑法第361條、第134條前段依序遞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1年3月)、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 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依刑法第134 條加重其刑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 關設備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以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處斷。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 偽造「王瞳馨」、「洪以馨」、「邱童琳」之署名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所示取貨時間,冒用被害人邱童 琳名義,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文件上數次簽署「邱童琳」 之署名,復持以行使而完成取貨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分次併罰,辯護人認此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均稍有未 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法第361條加重其 刑後(除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外),再均依刑法第134條 前段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經過係因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陸軍司令部人軍處副 處長林主典接獲陸勤部通知疑似有官兵利用個人資料盜用退 員服裝供應站點數,經該副處長即時詢問管理人事權限人員 ,被告當時並未坦承,嗣於同年月28日經調閱全聯三林店監 視器畫面後,被告先未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員,隔日方坦承 涉犯本案犯行等情,有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110年11月1日 案件查證報告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9-237 頁),可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被告涉 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則被告嗣後縱坦承本 案犯行,僅能認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㈥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被告 明知其為公務員,僅為遂行己欲,即利用其職務上機會,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變更公 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縱然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調解,然所為已嚴重影響公務機關資訊安全及管理,且所 涉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非鉅,相較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自無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辯護意旨聲請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並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身為軍職人員,具有 公務員資格,對於相關法令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僅為滿足 個人需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冒用告 訴人及被害人名義,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無故變更公務 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妨害公務機關電腦資訊安全 ,詐得核配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 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獲其 等原諒,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7號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33-34、36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機場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6罪,然 其犯罪時間相隔非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量處之刑不宜遽以全部累加,爰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 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告訴人洪以馨達成和解,被害人王 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而告訴人洪以馨、被害人王瞳馨 、邱童琳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簡卷 第33-34、36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 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若於緩刑期間內 有違反本院所命應履行上開事項,或者故意再犯罪刑,而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王瞳馨」署名1枚、「洪以馨」署名1枚、「邱童琳」署名3 枚,共5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則因均已分 別行使交付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非屬被告所有 ,除其上偽造署押外,不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王瞳馨 核配之點數911點(價值新臺幣(下同)911元)、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係詐取被害人邱童琳核配點數312 1點(價值3121元),均係被告前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王瞳馨、邱童琳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其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均逾前開詐取之利益, 堪認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 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及附表編號3至5關於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王瞳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洪以馨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及附表編號3至5被害人邱童琳部分 劉志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110年8月28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王瞳馨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1頁 2 110年8月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洪以馨之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65頁 3 110年9月17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3頁 4 110年9月24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1頁 5 110年10月13日訂單簽領紀錄明細 邱童琳署名1枚 111年度軍偵卷㈠第189號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 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89號   被   告 劉志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巷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近年為滿足官兵個人經理裝備配發及兼顧個人實際 需求,特別委外研發「陸、海、空軍服裝供售站」APP平臺 ,並依服役年資,每年核配3154點至9860點不等之點數(1 點可購買新臺幣【下同】1元之商品),供官兵自行上網選 購所需個人年度配發經理裝備。 二、劉志得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任職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少校電子資料處理官兼 文書官,負責處理陸軍公文系統、文書管理及維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明 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 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 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任意 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6月至9月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國防部陸 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權限, 查閱陸軍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取得 已退役官兵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退伍日期分別為:11 0年9月16日、110年8月1日、110年6月16日)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地址、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後,利用「陸軍服 裝供售站」APP於人員退伍後至帳號實際註銷,需14日以上 之作業期間,為了滿足個人癖好,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在 上址,使用辦公室之電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 人之利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開啟陸軍後勤指揮部服裝供售站個人 代碼申請網頁,輸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生日、入伍日期等個人資料後,查詢其等之「國軍服 裝供售站官兵身分代碼」,取得個人身分代碼及預設密碼後 ,再使用個人手機開啟「陸軍服裝供售站」APP,無故輸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帳號之個人代碼、預設密碼,登入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 旋即變更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 分,僅洪以馨提出告訴),並綁定至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名義,偽造邱童琳、洪 以馨及王瞳馨有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並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或盜用邱童琳及王瞳馨帳號內核配之點數 為消費方式,購買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以此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及非 法利用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邱 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及陸軍服裝供售站就官兵個人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劉志得並獲有價值4032元(911點+3121點=403 2點,1點=1元)之不法利益。 (二)復於附表所示取貨時間,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明知未經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之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 簽其等之簽名在「訂單簽領紀錄明細」上,交付予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三林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並領取其以邱童琳、洪以 馨及王瞳馨名義購買之附表所示陸軍女性經理裝備,足以生 損害於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 三、案經洪以馨訴由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劉志得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志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頁11-23、301-303 2 證人即被害人邱童琳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邱童琳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165-171反面 3 證人即告訴人洪以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洪以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03-207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瞳馨於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王瞳馨未授權被告使用國軍服裝供售站之帳號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233-239 5 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監視器畫面 證明 被告有至全聯福利中心龍潭三林店領取其假冒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名義所購買陸軍女性經理裝備之事實。 卷一頁43 6 簽領紀錄明細 證明 被告偽簽邱童琳(3次)、洪以馨(1次)及王瞳馨(1次)姓名之事實。 卷一頁51-65 7 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案之電子公文 證明 被告因查閱左列之公文而得知邱童琳、洪以馨及王瞳馨個人資料之事實。 卷一頁69-163 8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 證明 被告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附表所示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卷一頁305-307 9 人事軍務處(機要組)人員職務職掌表 證明 被告在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機要文案組負責之業務職掌。 卷二頁27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 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 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 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依上開法條論處時,其主文 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 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 ,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 備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可參 。 (三)被告蒐集上述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 ,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 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為 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 段、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之 電腦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3之第2項之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而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於附表所示訂購時間,多次登入邱童琳 、洪以馨及王瞳馨「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帳號訂購陸軍 女性經理裝備之犯行,各日均具有獨立性,難認係包括一罪 之接續犯,請論以5次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別論罪。 (六)被告犯罪事實二、(一)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其假借職務上 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4032元之「陸軍服裝供售站」APP之核 配點數4032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偽造之「邱童琳、洪以馨、王瞳馨」簽名共5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取貨時間 被害人 消費方式 購買品項 消費金額 1 110年6月27日15時36分 110年8月28日20時17分 王瞳馨 核配點數 陸軍女性夏季軍便長褲1件 911點 2 110年7月24日凌晨4時40分 110年8月7日上午8時40分 洪以馨(提告)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558元 3 110年9月9日23時42分 110年9月17日16時48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⑴陸軍女性長袖運動服1件 ⑵陸軍女性軍常服短裙1件 1177元 4 110年9月15日上午6時52分 110年9月24日19時2分 邱童琳 劉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陸軍女性軍常服上衣1件 1410元 5 110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邱童琳 核配點數 ⑴陸軍女性運動長褲1件 ⑵陸軍校尉級簷帽1件 3121點

2024-12-27

TYDM-113-審訴-759-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何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7日為警 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遭舉發違規,竟上網購買 與原車牌號碼不同之偽造車牌並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 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法治觀念顯然淡薄,且增添 本案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職業 為農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PD-631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66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何嘉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哲為避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時遭舉發交通違規,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前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號碼 所屬車輛為林玉惠所有)車牌2面,並於113年11月7日前不詳 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玉 惠、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7 日19時11分許,何嘉哲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 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林玉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偽造之車牌照片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自113年9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3 年11月7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之期間內,接續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83-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奕 舜所有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 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金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我拿一大袋金紙,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說這是竊盜,我有拿去還,而之前拿的金紙我燒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此情告訴人亦不爭執(見偵 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歸還一部分之金紙,然他部分之金 紙遭被告燒掉等情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 ),且衡酌上開金紙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 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6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同年5月7日12時1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宮,徒手竊取宮內 金紙集中箱內之金紙(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入自備塑膠 袋內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邱奕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奕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72-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拘役四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AE000-A1126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為鄰居。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4時至16時許,在桃 園市○○區○○地○地號詳卷)內教導A女使用手推式耕耘機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腰部 及從右方擁抱A女而性騷擾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對告訴人為碰觸腰部、擁抱之性騷擾之行為 ,顯然欠缺尊重她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其所為顯屬 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 坦承本案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 ,而聲請本院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所犯本案上開犯行,戕 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及其對人際交往之信賴,且被告犯後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7

TYDM-113-審簡-1837-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 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更正:對告訴人A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 ,再對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有監視器影像可憑。   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件犯罪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無 從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在公開場所恣意對告訴人A 1女、A2女為本案性騷擾之犯行,未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 益,造成A1女、A2女驚嚇及受辱之感,實不足取、被告行為 後竟對於欲以現行犯逮捕其之告訴人丙○○施加傷害行為、其 對於告訴人丙○○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及對告訴人丙○○造 成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 年度桃簡字第4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另經桃院以111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後經桃院 以112 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末於 民國112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傷害之犯意,先於112 年12 月7 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開南大學行政 大樓1 樓旁,徒手毆打丙○○之臉部,致其受有鼻部挫擦傷之 傷害,後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走至上開大學行政大樓旁 之公車站牌,見正在公車站等車之代號AE000-H112401女子( 下稱A1女)、AE000-H112402女子(下稱A2女)不及防備,遂徒 手抓與碰觸A1女之右側臀部、A2女之左側臀部,而性騷擾得 逞2 次。嗣經丙○○通知校內教官,共同發現並壓制甲○○,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1女、A2女、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徒手傷害1男子,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2名女子之臀部,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2 告訴人A1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右側臀部之事實。 3 告訴人A2女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觸摸其左側臀部之事實。 4 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丙○○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丙○○鼻部擦挫傷流血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7 校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與截圖照片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觸摸正在等車之告訴人A1女、A2女臀部之事實。 8 真實姓名對照表 佐證告訴人A1女、A2女之真實身分。 二、經勘驗校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檔案:「校內摸臀及傷害(公車 站牌右側)」),影片時間(以下略)0 分37秒被告自畫面右側 出現;0 分38秒至40秒被告觸摸告訴人A1女、A2女之臀部, 同時告訴人A1女、A2女朝向被告看;0 分51秒告訴人A1女、 A2女朝較多路人的地方奔跑;1 分33秒被告離開現場,上情 有監視器檔案在卷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稱機性騷擾 ,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侵害3 位告訴 人各自之法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素昧平生,竟僅為滿足自身之慾望 、洩憤,隨機性騷擾、傷害他人,犯行重大,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709-20241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尤鳳 謝昀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228號),因被告姚尤鳳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尤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姚尤鳳、謝昀翰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姚尤鳳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姚尤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姚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姚尤鳳之素行、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賠償謝昀 翰之損失,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姚尤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已與謝昀翰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取得謝昀翰之 諒解,堪認被告姚尤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貳、被告姚尤鳳、謝昀翰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因本案事故致其等受傷 之結果,因而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案被告2人被訴上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經被告2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 明,自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8號   被   告 姚尤鳳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昀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尤鳳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間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大同路與中央 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謝昀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直行至該 處,本應注意該路口行向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姚尤鳳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瘀青;謝昀翰受有 右膝蓋挫傷等傷害。詎姚尤鳳明知謝昀翰受傷,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經謝昀翰同意,亦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 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尤鳳及謝昀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姚尤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謝昀翰機車發生碰撞  ,後來因為有急事,未經謝昀翰同意先離開現場。 2.指述被告謝昀翰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謝昀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指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直行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而與姚尤鳳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受傷。 2.指述被告姚尤鳳過失傷害,且有要求被告留在現場,被告仍騎車離開等犯行。 三 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姚尤鳳及謝昀翰因上開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詳。被告2人騎乘機車對 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其等互相受 有前揭傷害,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其等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姚尤鳳及謝昀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姚尤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姚尤鳳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 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26

TYDM-113-交訴-73-20241226-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克強 葉子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9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克強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仁德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 經建國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 車,適同向右前方之被告葉子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即貿然左偏,2車發 生碰撞,致被告葉子歆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龔克強則受有 左側膝蓋挫傷合併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足、右側膝蓋及手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均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交易-380-2024122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福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 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施福光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福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朋友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 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 興路1段230巷口時,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 間9時18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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