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房惠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房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關
病歷資料,相對人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思覺失調症」,目前其定向感、辨識能力、計算能
力未出現明顯減損,抽象思考、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明顯
受損,相對人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造成之功能
退化所影響,並且也受到聽幻覺干擾,雖可進行小額消費,
但若遇到有心詐騙相對人之不肖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經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雖無顯著缺損,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妹,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KSYV-113-輔宣-9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