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佑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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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房惠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房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會議同意書。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綜合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相關 病歷資料,相對人可符合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所述之「思覺失調症」,目前其定向感、辨識能力、計算能 力未出現明顯減損,抽象思考、記憶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明顯 受損,相對人自我照顧及管理財務的能力受疾病造成之功能 退化所影響,並且也受到聽幻覺干擾,雖可進行小額消費, 但若遇到有心詐騙相對人之不肖人士,相對人可能缺乏判斷 力,容易受騙,經評估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雖無顯著缺損,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缺損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妹,表明願意擔任輔佐人,相對人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 請人任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30

KSYV-113-輔宣-90-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何富驊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失 蹤 人 何安伍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何安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為聲請人之養 父,失蹤人甲○○於民國80年間離家,失去聯繫,於00年0月0 0日出境後即失蹤,失蹤人甲○○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生 死不明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等規 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函詢失蹤人之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本案 經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系統查詢,以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為查詢條件,均查無甲○○之失蹤報案紀錄,有該局11 3年5月30日高市警治字第11333468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另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 民健康保險資料、就醫紀錄、最近5年財產所得資料、在監 在押及刑案前科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等紀錄,失蹤人於 00年0月00日出境,其餘皆無失蹤人相關資料,有入出境查 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資料、 健保Web IR查詢系統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及財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 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6月4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 70573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5年 8月12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 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7月19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 2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7 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2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年0月00日生,其於85年8月12日失蹤,已年 滿80歲,計至88年8月12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日下 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42-20241029-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許惠婷 失 蹤 人 陳光輝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光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年 ○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經高雄○○○○○○ ○○(下稱鼓山戶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將其戶籍逕 遷至鼓山戶政事務所,又經查詢有關失蹤人之在監押、通緝 、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錄、健保就醫紀錄 ,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 、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給付、老農津貼、公教退撫給與 等紀錄,業經函復或顯示皆查無相關資料,是失蹤人至遲於 109年9月23日(當時為80歲以上)即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 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 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2年11 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270635300號函暨內政部移民署112年 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8221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 2年10月25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270939100號函及亡者查詢網 頁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 1238647100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個人福利總查詢資料 、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8月18日高市警鼓分治字第1117 2507000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高雄地檢在監在押記錄 表、通緝簡表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9 年9月23日業已失蹤(當時為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 年等情為可採。又本院於113年3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亡字 第9號民事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 3月19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6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上開裁定、 公告暨公告證書等附卷可稽,是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3年, 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準此,本件失蹤人確 係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甲 ○○死亡,合於首揭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9年9月23日失蹤,已 年滿80歲,計至112年9月23日止,失蹤已滿3年,應推定是 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亡-9-20241029-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褚育嫺 住居所詳卷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 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 ,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家救-238-202410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 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 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9

KSYV-113-家補-731-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丙OO 關 係 人 甲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丙○○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聲請人誤載為97年 12月4日)以97年度禁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母親林彩連擔任監護人,惟因林 彩連已於110年5月1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甲○○(身分證統一編號 :EXXXXXXX35號,詳當事人欄之記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本件丙○○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裁定為禁治產宣告之 人,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 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又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系爭裁定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300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已堪信實,是丙○○之原監護人林彩連既已死亡,聲請人為丙 ○○之女,為丙○○四親等內之親屬,自得聲請為丙○○另行選定 監護人。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丙○○份屬至親,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丙○○之次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 ,詳當事人欄之記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同意 書及113年6月19日之陳述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詢丙○○之 長子即關係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57號,詳當 事人欄之記載),其並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 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甲○○(身分證統一編號:EXXXXXXX35號)為丙○○之次子,關 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其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乙○○自應妥適 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丙○○ 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監宣-427-202410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未獲適當養育照顧,且多 次目睹其母即相對人甲施用毒品,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2年5月1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 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甲之毛髮經檢驗有毒品 反應,而甲雖勒戒期滿並與甲會面交往,但近半年來頻繁變 換工作,生活與居住地仍不穩定,聲請人所屬毒防局持續追 蹤訪視,甲仍有毒品相關案件繫屬於法院,目前暫無法擬定 家庭重整之處遇計畫,而甲曾對甲施以不當對待,並因長期 施用毒品致身心失序,親職功能缺損,加以無其他親屬照顧 資源,甲尚無法於原生家庭獲得良好照顧,為提供甲穩定照 顧及保障其人身安全,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80號裁定、表達意願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字第1953號判決等為證,堪信為可採。本院審酌甲自我照顧 之能力尚不足,甲又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吸食毒 品疑慮未除,其他親屬亦未能提供照顧協助,兼衡甲之最佳 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5

KSYV-113-護-859-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嗣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兩願離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 婚後即未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已 於113年8月17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子 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 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張」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其家 人之經濟能力,對於未來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應 無虞,且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就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提 供生活照顧迄今,與聲請人及其家人互動關係融洽,又據聲 請人所述,這10多年來,相對人從未探視及關心未成年子女 ,也未支付過任何扶養費用,另未成年子女也同意變更其姓 氏為母姓,故為了增加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對母系家族 成員之歸屬感,評估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性有其必要性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兩造離婚後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現已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㈡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 時,陳稱:「對於爸爸,已經很久沒有互動了,僅於3年前 因爺爺往生,去祭拜時看過一次而已,故對爸爸也僅有一點 點的印象,對於爸爸那邊的親戚則是大多不認識了,彼此間 也不會聯繫」等語,此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佐,顯見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業已疏離,又相對人業已過世,已無互 動可能,難以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氏產生認 同感,而其保有父親姓氏,亦與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 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其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 依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況並無明顯缺失之處,未成年子女亦稱「從以前到現在,媽 媽這邊的家人都對我很好,我也很願意將自己的姓氏更改為 母姓,即使要更換所有證件也都無所謂」等語,故為使未成 年子女對聲請人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避免因姓氏不同 產生家庭隔閡,影響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即「張」,應符合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親聲-489-20241023-1

家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紹中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報警,遭 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經醫院評估後認 為需要住院治療,但聲請人拒簽住院同意書,遭凱旋醫院強 制住院,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為此,爰依提審法之規定聲請 提審,並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 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 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 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 法第1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 之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致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 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 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 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 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3條 第4款、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患有妄想症,自國中三年級後因形象妄念,堅信自己 的身體(頭皮、乳房、臉型)有瑕疵需要整形,頻繁至醫美 、整型外科欲做整型手術,時常要求父母協助預約多間醫美 醫院諮詢,需求未獲滿足即易怒,甚毆打母親,並曾要脅自 殺、縱火,因過去十年頻繁至整形外科就醫,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打電話要求在上班的母親幫忙找醫美醫師,若未 滿足則威脅自殺,母親返家後與其起口角衝突,聲請人即捶 打其母,其母乃報警由警消人員協助送至凱旋醫院就醫,經 2位專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自傷傷人之 虞,並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凱旋醫 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審查委員會提出許可聲請 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案,經審查後,該委員會於113年10月13 日許可等情,有衛福部113年10月13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 6048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 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 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急診病歷、高雄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知 單等影本各件在卷可憑。  ㈡又據凱旋醫院指定醫師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病識感不 佳,他還是認為自己沒有疾病,仍有住院治療之需求等語。  ㈢綜合上述事證,堪認聲請人因妄想症之精神症狀干擾,於113 年10月11日經送至凱旋醫院治療,嗣經該院二位指定專科醫 師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 請人仍拒絕接受住院,醫院遂向衛福部審查會申請聲請人強 制住院,並經該會許可在案,凱旋醫院所為強制住院之處分 ,合於精神衛生法第41條之規定,其原因及程序尚無違誤, 非違法拘禁、逮捕。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 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 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 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 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 ,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 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 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 、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考量聲請人病情,現正強制住院中,不適宜離開醫 療機構,堪認因特殊情形致解交或迎提困難,依據前揭規定 ,以遠距視訊設備訊問,較為適當。是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 ,自無解返原解交機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3

KSYV-113-家提-17-2024102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後由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處遇期間,已執行   1次漸進式返家、2次視訊會面,返家會面狀態不佳,相對人 即甲之父甲、甲之手足與甲均有衝突發生,手足間因玩耍、 禮讓態度不佳,相互指責、互咬,甲之同居人出面制止,甲 因工作不在場,其表態對甲之行為難因應,甲未照甲要求, 甲即情緒高漲、損壞娃娃並恐嚇要燒燬,顯見甲情緒控管不 佳及難有效解決問題,親職能力仍缺乏,另追輔甲返家照顧 計畫執行,家庭經濟、甲之手足們受照顧狀況、甲及其同居 人之工作、甲就醫協處與存款仍未完成、穩定,家庭功能仍 未改善,親屬互動間冷淡、支持不足,難以確保甲返家後可 受適當保護,家庭功能及支持性仍不足,現階段甲及其同居 人尚無法協助、因應及滿足甲需求,家庭處遇也尚未完成,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自113 年11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月1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11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個案請假返家、親子會面 切結書、返家照顧計畫、匯款資料等件為憑,堪信可採。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情緒仍易高漲,有不當管教之風險, 親職功能仍待提升、家庭功能亦待改善,另親屬資源也不足 ,甲返家後尚無法獲得適當照顧,兼衡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0-22

KSYV-113-護-84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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