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巧屏

共找到 14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9、75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 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符合未遂犯 及上開偵查、歷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種減刑事由, 先加後減,最低度刑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判決所為 量刑達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7 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屬於未 遂犯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 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 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諸本件處斷刑之 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並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31頁)。其於該案宣判後不滿4月,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 ,益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則量刑亦不宜過輕。是原判決所為 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8-2024111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得財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A女(卷內代號BJ000-A112083,民國00年0月出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卷內代號BJ000-A112083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6 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丙○○租屋處房間(地址詳卷,下稱南郭路租屋處)時,明知 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均懵懂無知,欠缺性自主 決定權及判斷能力,為逞一己之私,竟未獲得A女同意而違 反A女意願,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犯意,命A女為 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 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並遭採買返家之A母 撞見。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犯罪事實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且足以與其他犯罪事實相區別為已足,而「犯罪地點」之記載,僅為辨別犯罪個別性因素之一,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但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在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下,仍應本於調查所得,為妥適之認定,尚難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地點與卷內事證稍有不符,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記載:「丙○○與A女之母A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與A女單獨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A母租屋處房間』時,明知A女當時將就讀國小6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反A女意願,命A女為自己口交,而脫下褲子躺在床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方式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適A母返家進入房間,撞見A女正為丙○○口交,而知上情」等,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未滿14遂之A女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事實,係起訴「A母在住處房間,目睹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犯罪事實,已足以與A女另指稱「A女為被告口交而未被A母看見之其他各次」做區分識別(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從其國小至國中,至少有2、3次以上,其母親A女僅看到其中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而本院依照後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且A母撞見被告對A女以口交方式犯強制性交罪,其犯罪地點係「被告位於南郭路租屋處」,起訴書此部分犯罪地點之記載,雖在細節上略有誤認,但起訴書對審判對象、犯罪時間、地點(有誤載)、行為及被害人等界定起訴及審判範圍等要件均有記載,已足以與A女指證被告其他對A女性侵害之犯罪事實(未起訴部分)區別,本院審理時並已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此部分可能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犯罪地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就更正前、後之犯罪地點有所陳述或答辯(本院卷第242、245至247頁),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或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從來都沒有叫A女幫我口交,我沒 有跟A女發生過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母交往5、6年時間,並於112年結束交往,於本案發 生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偶爾會至A母公園路租屋處,且被 告認識A母時已知悉A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有1年發生火災 ,A女跟她兩個小孩都搬去彰化市南郭路與被告同住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第237頁),核與 證人A女、A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 第222、226、228頁),並有A女戶籍資料(見偵查卷不公開卷 資料袋)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歷次證述如下:  ⒈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口中有很多次,至少有2、3次以上,我媽(即A母)看過1次,因為當時年紀比較小,所以沒有告訴過任何人,A母看到的那一次國小不記得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當時住在彰化市公園路,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那天我跟被告在A母及被告的房間,被告叫我過去,我那時年紀小不太懂,他叫我做我就聽話;最後一次是在國二暑假,南郭路租屋處A母房間,沒人看到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  ⒉113年3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記得有2、3次,其中有1次我在A母房間幫被 告吃生殖器時,A母來有看到,我們就馬上停止,我不記得 那天是我本來就在家,或被告去公園路住處,A母看到的是 第幾次,我不記得,A母看到那一次我讀6年級,快要升國一 ,(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就記得 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太起來 ,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當時住在公園路我媽租屋處 。最後一次被告要求我為他吃生殖器,是我國中時候。我媽 看到的只有一次而已;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 代表之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14、215、219、220、221、223 頁)  ⒊證人A女於歷次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就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但案發地點應係在彰化市南郭路被告住處,此部分詳後敘述),並無特別誇大或明顯矛盾之處,且與警詢之供述(彈劾證據使用)大致相同,此部分並與A母在偵查、原審所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詳後論述)。倘A女有意入被告於罪,誇大所述情節更能達其目的,但A女所證並無描述被告有何出言恐嚇、施以暴力或不符常理之性侵等誇張侵犯行為之情形,堪認A女指述之內容證述有相當可信度。又酌以A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警詢說要保留對被告之告訴權,是顧及媽媽(A母),當時他們還沒有分手等語(見偵卷第66頁),審理中表示:當時因為媽媽跟被告還在交往,會顧慮到媽媽,怕媽媽不高興,怕爆發這件事情他們就分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足見本案開啟偵查時,A女並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當無特別誣指被告之必要。況被告亦自陳對A女、A母很好,並無任何糾紛(原審卷第238頁),衡情A女自無理由突為控訴被告,致使自己置於親情壓力之困擾,A女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⒋辯護人雖指摘證人A女於原審詰問過程中,對於案發過程陳稱 不記得,及案發地點與A母所述不盡相同,不合常理等語。 又指摘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很多 次,從國小至國中,至少2、3次以上,A母看到的那1次,不 記得國小幾年級,大概是106年7、8月間等語;復於原審證 稱:A母看到妳幫被告吃生殖器,那時候讀國小6年級,快要 升國一,(起訴書記載妳那時即將要就讀國小6年級?)我 就記得是7、8月那段時間。(是否107年才升國一?)想不 太起來,因為很久了,是在暑假期間等語,主張:A女就A母 看到A女為被告口交之時間,亦前後不一。然:  ⑴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 ,加以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 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 腆情緒,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其於事後 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 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 經驗,故其就被害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 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倘其前 後所述案發經過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程 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⑵查,證人A女對於:在暑假期間,A女在A母房間為被告口交、A母親眼看見1次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行為之其餘細節,縱有所不一,實無損於告訴人A女指述之可信性。何況,證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年約僅11歲,於偵查及原審作證時則約17歲,是其案發當時記憶情況本不能與成年人等同衡量,況自案發後至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作證已經過6年許,故其於審理時雖對部分過程、細節不復記憶,甚至對於案發時間、地點有所誤記,然其證述尚符合其年齡及智識程度,難認不可採信。  ㈢其次,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被害 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 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至於 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院以下即依序說明本件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以認定證 人A女之證述確屬可信。  ⒈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有1次我有目睹被告將生殖器放 入A女口中,是106年7、8月,當天我去買菜,時間忘記了, 我回到公園路家,進到我的房間,看到被告平躺在床上,A 女趴著低頭幫他吹喇叭,當時房門没關,我一看就馬上說「 你們2個在幹嘛」,他們2個就立刻起來,A女有穿衣服,被 告有沒有穿衣服我忘記了,A女就離開我房間,被告跟我在 我的房間裡,我也沒有再問,被告也沒說什麼,事後我也没 再跟他們2人提過這事。A女一直跟我說叔叔變態,但怎麼變 態他不想說;有一次我買菜回來,看到我女兒跟被告在口交 ,我看到後大喊一聲你們在幹嘛,然後他們就趕快分開等語 (偵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229、230頁) 。是A母歷次證述 均證稱:在A母房間,親眼看見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口腔内, 核與A女證稱:當時遭A母看見等情相符,又A母於偵查中陳 稱:我沒有要告被告,告來告去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63頁) ,且被告亦陳稱與A母無糾紛,則A母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則A母之證詞已足補強A女證詞之可信性。  ⒉A母在原審另證稱:在彰化市公園路房間,我買菜回來,看到 被告將他的生殖器放到A女嘴巴,當時我跟被告住一起,我 們交往到112年8月結束,我看到1次,(如果是在106年那次 妳看到的,那A女應該是就讀國小6年級?)那個就是在南郭 路住處發生的(原審卷第225、226、229頁)。就106年7   、8月間,A女所撞見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之案發地 點,A女係指稱係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A母則證稱:如 果是106年間,應該在「彰化市南郭路住處」,兩人對於案 發地點所述有所不同。參照彰化縣消防局113年7月5日彰消 調字第1130020950號及檢附之106年2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暨相關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57頁),A女及A母位 在「彰化市公園路」租屋處,係於106年1月16日發生火災燒 毀等情,則106年7、8月間,倘有被告對A女為上述口交之性 侵害行為,當不可能發生在「彰化市公園路」住處。本院對 照A女上開證言,指稱:記得在其國小至國中期間有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有2、3次,其與母親原住在「彰化市公園路」, 後來因為火災搬到「彰化市南郭路」等語,而案發當時A女 僅為11、12歲之兒童,其認為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行為,時 間跨越國小至國中時期,地點有「彰化市公園路」或「彰化 市南郭路」,自難強求其對於究竟在【「彰化市公園路」或 「彰化市南郭路」,被其母親看見A女為被告口交該次之地 點】有明確記憶。因此,本院認定該次行為發生地點在「南 郭路租屋處」。  ⒊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2年5月6日8時2 9分,A女傳LINE跟我說而知悉本案等語,再從證人乙○○所提 供其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7至84頁)內容如下:   A女:昨天發生一件事情 社工來 有關叔叔的事情   證人乙○○:什麼事   A女:我之前有跟你說叔叔會讓我有不舒服的感覺 你還記得 嗎?   證人乙○○:我在看你把它全部說出來   A女:那你有印象嗎   證人乙○○:有   A女:我沒有講全部   A女:他對我還有肢體   ……   A女:昨天我要上學時 社工來 他說接到通報疑似我口交叔叔不知道誰說出去的 來問是否有這件事情然後我也說了有此事在當時口交這件事情媽媽有看到也知道但他沒有保護我 他真的太愛叔叔因為真的事情過很久加上那時候沒有成年 一定要到警察局做筆錄 警察問我的有些真的都忘記了 我只把我記得的說出來我很恨叔叔也想說自己怎麼沒有保護好自己他也造成我會對男生有點恐懼   ……   A女:昨天社工跟媽媽在講的時候他還在保護叔叔 害我差點要被安置 因為媽媽沒有保護我的能力   A女:在警察局媽媽也有做筆錄 他是說他不告 我想說天啊 我是他女兒 他怎麼可以對我這樣…   A女:但我媽很笨我現在16歲有要不要告的權利 警察會受理 我是要告的 但由於媽媽讓我有選擇壓力 我保留要不要告的權利 到時候開庭法官會問   證人乙○○:你說的話都是要真的,要不然抬頭三尺有神明   A女:我不怕   A女:他就是這種人   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過程,且 上開對話記錄內容關於「被告將性器官放入A女口腔内之事 」,固屬A女轉述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並非適格之佐證, 但A女有傳送該傳送訊息,及其在訊息中表達之情緒反應等 情形,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得作為佐證A女本 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在A女訊息中,可見A女之前已 低調向證人乙○○表示,被告會讓其有不舒服的感覺,直至社 工通報後,才向證人乙○○透露實情,並且因為A母與被告關 係,導致有選擇之壓力,以此反應以觀,與一般家內性侵被 害人面臨親人壓力,僅向信賴之人求助、避免閒雜人等得知 之行為表現相符,俱徵A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足證A女確遭 被告將性器官放入口腔内之事實。至於,證人乙○○於本院證 稱:A女一直對被告很不屑,因為她都認為A母在花他的錢; 被告跟A母或A女相處他們相處也不是很融洽,我看過他們吵 架等語。然查,A女及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 去被告南郭路住處與被告同住,至112年8月間,A母等人始 與被告停止同住關係乙節,業據A母在偵查、原審證述綦詳 (偵查卷第62頁、原審卷第228頁),可見自106年1月A女及 A母在其公園路租屋處發生火災後,搬去被告南郭路住處同 住,直至112年8月間始結束同住關係,期間長達6年有餘。 則證人乙○○所稱:A女對被告不屑,A女、A母與被告相處不 是很融洽等語,顯然不足以認定A女、A母與被告間有何難以 相處情形,且乙○○為被告胞姐,A女以LINE對話向被告之親 人表達自己難堪之事,或為抒發情緒,或為透過被告親人討 回部分公道,亦非違反常理。是證人乙○○在本院作證,尚難 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雖多次否認犯行,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曾經供承:106年7、8月時,A女與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被告客觀上之認知,應係與A女為合意性交等語(本院卷第19頁),亦不否認與A女為性交,更可見A女之指訴並非全然無稽。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A母於案發當時沒有做任何處理,還 跟被告交往,不合常理,且於審理時證稱A女曾轉述其他次 遭被告性侵之事,與A女證述並未告訴過任何人之情有異, 且A母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許,與警詢所述下 午5時30分許亦有矛盾,顯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然A女於偵查中陳稱:「(會怪媽媽?)我怪怎麼是她女兒, 她被男生衝昏頭,戀愛腦。」「(被告性侵你的事情,為什 麼會被知道?)我告訴過媽媽的朋友及被告的姐姐,說被告 很變態,我有沒有這樣告訴媽媽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6 5頁),另A母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要照顧被告之母親,被告 之姐姐叫我顧的,一個月給我新臺幣(下同)8千多元;於原 審陳稱:本案確切時間不記得了,因為要顧被告的媽媽,所 以才跟被告繼續在一起(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230、232頁) ,則A母與A女、被告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他人知悉 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A母事發後之反應, 是A母於發覺本案後,考量偵審過程中受到司法機關以涉及 隱私之問題迭加問訊、照顧被告母親獲取報酬之收入,在愛 情與親情間,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立即報警求助,亦 非不可能,又A母於案發後數年作證所述,對於本案案發時 間點、A女是否有告知其他性侵情事或有記憶不清情況,然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重要情節之陳述,尚與A女所述一致,已 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至辯護人另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若被告確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被告亦無違反A女意願,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行為,即應評價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均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A女已證稱:本案並未經過其同意,那時候還小,不知道幫被告吃性器官代表之事情等語,已如上述,從而,被告固然未實行具體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被告既未經A女同意,其與A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所為即應評價為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犯強制性交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 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地點係在「被告南郭路租屋處」,並非「A母公園路 租屋處」,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有欠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智識之成年人,為滿足己身性慾,竟未盡長輩之責,反而利 用A女年幼懵懂,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且不敢輕易違抗之情 形,無視A女之意願而對同居人之女兒為強制性交犯行,嚴 重戕害年幼之A女身心正常發展,因而影響A女日後對於異性 之相處,惡性非輕。參酌被告僅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並無有 關妨害性自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願提出5萬元之賠償金而致無法 與A女、A母達成調解(原審卷第1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日薪2千元,月收入約5、 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兼衡 告訴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從重量刑意見等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1-12

TCHM-113-侵上訴-64-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政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宏(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46、73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及其所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 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 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並未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 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 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5.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牛哥」、「夜用型蘇菲」、「太乙星君」、「乾坤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又其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原亦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刑事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 量刑時予以衡酌。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人數不少、規模不小 且分工細緻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中擔任收水之任務,致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相當之報酬,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亦無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附此說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角 色,即使嗣後經警查扣其收取之款項,發還告訴人,以目前 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僅為國中畢業,受癲癇及不正常腦波放電所 苦,容易被他人利用而誤蹈法網,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之刑責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個人情形, 誠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規定,未及審酌及說明如何 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減輕),亦難 謂適法。   ㈢被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並宣告緩刑,雖 無理由(緩刑部分詳後論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新舊法之適用,然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 構成撤銷之理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已較舊法規定減輕。此外,被告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偵查中自承:此次係第4次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偵查卷第205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需家人協助。又被告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內容詳卷),並提出畢業證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病歷、部立雙和醫院病歷、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腦波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除本案外,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在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22-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秝宸(原名黃美毓、黃宇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秝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秝宸(下簡稱受刑人,原名黃 美毓、黃宇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0月7日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自應就受刑人行為前、後曾修 正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 定之合併定執行刑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30年,較修正前所規 定之有期徒刑20年為長,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 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本院按:本件為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先後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後確定,有各該歷審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7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考量受刑人年紀已逾65歲,年邁身子在服刑間有許多行動不便之處,勞煩監所長官、主管及其他受刑人甚多,受刑人願負起自己刑責,懇請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重生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罪,係對同一被害人以協助投資理財名義連續詐得款項之犯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偽造文書、詐欺各罪,則均係共同以行使虛偽不實之公、私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之關聯性犯罪,其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分別於90年4月至6月間、95年5月至96年5月間所犯)、侵害法益部分罪質重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屬侵害社會信用法益,詐欺部分屬侵害財產法益,亦均屬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且本件各罪詐得款項合計高達新臺幣3千餘萬元),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再加計附表編號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即已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 2項、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秝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0年4月10日至 90年6月14日 95年7月5日、28日至 95年8月1日 95年5月25日至 95年9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度,應予更正)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01年5月31日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1年5月3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01年度執字第6906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51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2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㈠95年7月5日至95年7月25日 ㈡95年7月6日至95年7月25日 ㈢96年4月16日至96年4月24日 95年8月7日至 95年9月4日 96年5月17日至 96年5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8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09年度訴字第13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1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㈠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608號(原112年度執字第12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9號。

2024-11-12

TCHM-113-聲-141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瑋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徐琬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琬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志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徐琬茜繳納,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暨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到等情,有同法院刑事裁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原審卷二第629至631、653至655頁)可憑。茲以該被告現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且113年9月2日起已經連續未向上開派出所報到各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4912號函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41、265、325、32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而其辯護人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陳稱:其多次聯繫被告,至今均未獲回應(本院卷一第255頁)。另,本院函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到本院應訊,具保人收受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告單可按(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本院卷二第5頁),綜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無疑。依上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上訴-1133-20241112-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何世維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重附民-1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益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許益豪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許益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 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44、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 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並未該當 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其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並未該當於上開 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並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見,該條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使詐欺被害人可以(經由偵審機關)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倘若行為人並非向偵審機關繳交犯罪所得,而係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亦應認符合上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申言之,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 三、所犯罪名:  ㈠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與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 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被告雖陳明因本件犯罪獲取 犯罪報酬2000元,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 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 出之無摺存款單據、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 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依上說明(理 由欄貳、二、㈡、⒊部分),已符合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而其已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其責 任,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1年3月,實屬過重云云。 二、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致未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被告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 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 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 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 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確定(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 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 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 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 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 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 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前於韓國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於同年7月10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被告雖經該判決諭知「免其刑之執行」,但該判決同時亦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不符合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04-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0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謝玉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 ,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妨害名譽案件,於謝玉珠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玉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 另於民國113年8月間罹患「右側大腦動脈梗塞」,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坐輪椅,於同年9月13日入住敬德護理之家。依 其目前病情,確實不適宜出庭,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以保被告人身安全及訴訟權益。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829號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51號),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中。被告因罹患「肺癌末期合併腦轉移」、「右側大腦動脈梗塞」,自113年8月間起,先後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今,有卷附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被告就醫期間病況,意識是否清楚,能否行走、站立或乘坐輪椅至法院開庭。林新醫院以113年11月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97號函覆:「病人到院治療後,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合併有左半側肢體無力偏癱,意識仍為清楚,但無法站立或行走,乘坐輪椅或許仍有困難(此為出院時的評估狀態)。」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923516號函附本院:「病人謝女士肺癌第四期,多處轉移,臥床無法行走」等情(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本件復查無其他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案件,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上開妨害名譽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件程序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為「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聲-1310-202411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5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碧珠於民國112年2月1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長生巷之T字交岔路口,原應依紅色 燈號不得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進入路口, 適王士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 道路,由相同方向停駛在該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後, 因號誌變換綠燈而起駛,其機車左側車身與廖碧珠車輛車頭 發生碰撞,致王士旻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士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碧珠(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駛汽車闖越紅燈致告訴人王士旻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勢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過路口時是綠燈過半,我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過失,是我停了之後告訴人自己來撞我,既然當時我已經進入路口,告訴人就應該要讓我;上訴後復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機車原本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自己未注意幹道中直行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且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 入路口之過失,為肇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士旻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36、87至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蒐證照片及車輛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MAR-8256號)、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119號函暨所 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17、23至33、37、43至69、97至9 9頁、原審卷第35、45至48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可見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交岔路口對側之交通號誌 (與事發環中路1段與長生巷T字交岔路口告訴人行進方向之 號誌同亮)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6秒至48 秒間自紅燈轉換為綠燈(偵卷第61頁),依此推算,被告行 進方向之號誌至遲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48 秒時,已自綠燈轉換為紅燈,而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 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2月1日7時22分52秒至54秒間發生 碰撞(同上卷第59頁),足見被告駕車穿越環中路1段與長 生巷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堪 認被告有違反紅燈號誌直行穿越路口之過失,而應對本案事 故負全部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47至48頁)。故被告辯稱其過路 口時是綠燈過半,沒有闖紅燈等語,應非可採。  ⒊被告上訴固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原將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 格子外右側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他直接左轉彎 超速行進,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才是肇事主因云云。然查 ,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所騎機車係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子 內,此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自明(偵查卷第55頁下 半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停在機車待轉區格外右側 約2、3步之距離,紅燈變綠燈時,直接左轉彎超速行進乙節 ,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再者,被告係闖紅燈,與綠燈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碰撞,前已敘明,則告訴人有優先路權( 綠燈前行),被告自無優先路權(紅燈禁止通行),被告主 張告訴人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云云,顯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 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如其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原判決第3頁第24行起至第4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交上易-148-202411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力獅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力獅(下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撰寫「大苑 子違法性?/主筆李鴻」一文(下稱系爭文章),並無指明 是哪一家大苑子店家,也未載明地號、建號以及公司地址門 牌號碼,且嗣後調查民眾反應,亦稱不清楚系爭文章所寫的 是數百家大苑子中之哪一家特定店家,告訴人大苑子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是哪一家大苑子受有 何名譽損害之情,即委請律師提告,明顯故意栽贓、構陷被 告入罪。再審聲請人撰寫系爭文章內容,並非針對告訴人, 告訴人明顯對號入座、作賊心虛,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疏未調查 上開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而判決不公。又再審聲請人 系爭文章所提到尚待釐清之事項,業經NCN網路報導新聞中 心向最高檢察署檢舉,並經由最高檢察署於113年8月2日台 信113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函、113年8月21日台信113 他2462字第11399128181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 日檢紀羽113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函轉交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併案偵辦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為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 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 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 聲請再審。 三、經本院調卷後,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固定污染源管理資訊公開平台網頁資料、新聞網頁 資料及照片、同益公司110年11月24日授權書、「NCN新聞網 」網頁資料、再審聲請人以筆名「李鴻」於110年11月27日1 6時29分許在「NCN新聞網」發布之系爭文章頁面資料、相關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歷史變動紀錄、地籍圖與空照 圖比對結果、抗議活動當日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4月 11日府農務字第1110132046號函、111年4月15日府綠工字第 1110137837號函、110年1月29日府綠工字第1100800323號函 及112年5月31日府綠工字第1110808322號函等證據資料互為 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散布 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辯 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 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 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 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法官疏未調查「再審聲請人 並未指明特定店家之有利證據」而判決不公,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惟再審聲 請人在本案被追訴之文章內容,固未記載「地號及建號以及 公司地址門牌號碼等」,然其系爭文章內容已提及「大苑子 公司」、「黃厝村美港路」等關鍵文字,如何可以認定「被 告(即再審聲請人)上述之指摘事實已將相當具體」,符合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會使法 人受到負面評價;也屬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之「流言 」,足以損害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支付能力等理由(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五、部分)。又,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本案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 ,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不符,非屬得據 以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雖另提出最高檢察署113年8月2日台信113 他2461字第11399118321號、113年8月21日台信113他2462字 第11399128181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8月27日檢紀羽113 他1256字第1139057745號等函文為據,然觀其內容可知,均 係為函轉彰化縣政府人員遭檢舉涉嫌瀆職情事而促請偵辦等 情,則被檢舉人即彰化縣政府人員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 人,且上開函文亦非被檢舉人因本案遭判決有罪或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該款要件顯然不合,是此部分之 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 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 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且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佐其說,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 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不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 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 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 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 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 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 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 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4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 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 之要件無一相符,前已敘明,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M-113-聲再-196-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