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