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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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惠敏 被 告 李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 10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嗣於112年11月6日因被告將手機或充電設備放在系爭房屋內 充電,導致系爭房屋於112年11月6日19時20分許因電器因素 (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致系爭 房屋多處毀損,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46,129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6,1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則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 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結論可查(本院卷第130頁),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起火原因研判」記載:「…本案現場已先排除縱火 、使用爐火不慎、瓦斯漏氣、爆炸、祭祀、燈燭、菸蒂或遺 留火種等因素引火之可能,依火流方向所研判起火處位置在 臥室南面牆沙發位置一帶,該處可能的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鋰 電池因故起火之可能性,另鋰電池會發生爆炸起火的原因很 多,有可能是電池內部因故短路、電池組內機件故障或使用 不當等,過去亦有鋰電池產品非充電中爆炸起火的案例,故 綜合以上燃燒現象並排除其他可能因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不排除為電氣因素所造成(鋰電池因故起火造成火災)(本 院卷第130-131頁)」,有花蓮縣消防局113年7月4日花消調 字第1130008191號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9-215頁)。據上,上開鑑定結論認系爭火災起火原 因「不排除」為電器因素造成,且鋰電池「起火原因多端」 ,由此可知本件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使用電器不當 或使用充電設備而引起系爭火災之情形,蓋縱使係電器因素 致系爭火災發生,鑑定報告亦認上開電器因素有上開多種可 能,非一概均能歸諸於被告使用電器不當或將電器產品充電 之因素所致。是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乙節, 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6,1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原告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7

HLDV-113-訴-193-20241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黃子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曹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小-701-20241226-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東合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揚 訴訟代理人 黃永隆 被 告 龎培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焊接機2臺(下稱系爭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浙江 省)之溫州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有原告與溫州市德居 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可佐,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至該 案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時,竟稱系爭動產為黃永隆所有 ,顯屬有誤,因被告聲請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為此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22362號被告與黃永隆間因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動產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請 求法院查封放置於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之系爭動產;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仕揚為黃永隆之子,且黃永隆亦為原告之股東 ;伊爭執原告所提購銷合同之真正,原告請求沒有道理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黃永隆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362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被 告前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至花蓮 縣○○市○○街00號即執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置於該處 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黃永隆聲請停止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動產 均為伊所有,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故大陸地區文書在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前,尚難認其形式真 正。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德 居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購銷合同(下稱系爭購銷合同),主張 系爭動產係原告向大陸地區之公司購買等語,然此經被告否 認。經本院函詢海基會系爭購銷合同是否經海基會驗證,海 基會回函稱:「海基會並未受理原告之驗證申請案,亦未接 獲陸方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寄交之有關原告與溫州 市德居機械有限公司間系爭購銷合同之公證書副本」等情, 有海基會113年11月4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87頁),堪認系爭購銷合同未經海基會驗證,依前開法 條規定,尚無從推定其為真正。況原告所提系爭購銷合同上 並無原告之大、小章,是本院審酌後,認應欠缺證據能力。 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本件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系爭動產為伊所有,復未再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其說,且未證明伊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 依首揭說明,堪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4日至執 行債務人黃永隆戶籍地查封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26

HLEV-113-花簡-437-20241226-1

全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葉雲祥 相 對 人 侑信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士謙 相 對 人 徐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 12月4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同年月9日提出異議(卷第9頁)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 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押聲明不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 娟於彰化銀行花蓮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授信及保證債務已 轉列催收款項,且相對人梁士謙有數家銀行信用卡帳款未繳 ,堪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已達無 資力狀態,倘異議人不即時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之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請求 之部分,准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94萬2,61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 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 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因擔任相對人侑信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侑信公司)向異議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相對人侑信公司自113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等 情,業提出保證書、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對於相對人之梁 士謙、徐慧娟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經查詢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有逾期繳款或未繳款 情形;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於彰化銀行之債務已轉列催收 款項云云。然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 息及其他金融機構欠款之行為,僅能認為相對人梁士謙、徐 慧娟對異議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惟均不足釋明相對人梁士 謙、徐慧娟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況依據前開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梁士謙於113年10月、同年11月仍有繳 納部分信用卡款之最低金額且無遲延(卷第22、25頁),異 議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現存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而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實不得僅憑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經異議人 催討債務未果,及前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認異議人已就 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縱異議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不得為命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為假扣押之裁定。原 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聲請假扣押之 原因而駁回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梁士謙、徐慧娟部分之假扣 押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9

HLDV-113-全事聲-9-20241219-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夏子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盧傳根 盧霞 盧梅 盧炳燊 盧凱郁 盧乃嘉 盧乃皓 盧乃琛 盧乃裕 盧乃喆 何謹汝 何振文 何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 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 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 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 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花蓮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000地 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為得以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濟目的實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說明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自應以原告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 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16,3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568元×731.50平方公尺×4%×7 年=116,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6

HLEV-113-花補-377-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侯鈞彪即侯鈞彪提琴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5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30日、110年9月24日簽 訂借據,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分 別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0年9月24日起至 117年9月24日止,約定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上開契約均於112年2月2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 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僅繳息至 113年3月,尚積欠654,513元未還,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 5條第1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 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復依上開證物,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3,1162元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3,35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HLDV-113-訴-2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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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詹小庭 粘婉恬 被 告 柳謹瑜 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柳謹瑜前因就讀○○○○大學時,與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柳金宏一同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 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借款新臺幣(下同)246,896元 ,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後滿一年之日 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並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日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按就學貸 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於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自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柳謹瑜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0,232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 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就學貸款放出、 結清查詢在卷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00,232元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6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違約金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違約金

2024-12-13

HLEV-113-花簡-26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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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吳俊鴻 被 告 蔡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6年7月11日止 ,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未能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 到期,應依約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就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現尚積欠本金232,05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還,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之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 料在卷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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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蔡家翼 被 告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每次違約 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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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游美玲 被 告 李承曄 張依慧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承曄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邀同被告張依慧 、李金龍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借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6日 起至117年10月6日止,本金應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應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應加付應收利息百分之15之 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現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3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借 據、支出/轉帳傳票、匯款回條、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在卷 為憑。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500,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HLEV-113-花簡-32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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