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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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少棠 林永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少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永強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線剪刀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條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強、蕭少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43分許 ,由林永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少棠,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樂事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廠房,二人並翻牆進入該廠房內,再持足供兇器使用 、蕭少棠所有之電線剪刀1把,竊取賴力豪所管理上址廠房 內之電纜線5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二 人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賴力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強、蕭少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蕭少棠(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3 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林永強(見警卷第15頁至第 21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賴力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 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 南市警鑑字第1130012921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 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 (見警卷第30頁)、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1份( 見警卷第31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42頁、 第51頁至第6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 第67頁至第83頁)、現場遺留之工具袋內容物照片7張(見 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證物清 單1份(見警卷第48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見 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警卷第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偵卷第99頁)及扣案電線剪刀1把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剪 取電線得手之犯行,堪認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 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增減,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永強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被告林永強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 畢等情;及被告蕭少棠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於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指明被告二人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 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證,堪認已 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二 人前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案所犯則為竊盜罪,罪質並 非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迥異,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予以 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多有竊盜之犯行 ,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各該判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 再度進入工廠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 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所竊物品之總價值共約為1萬元、以 剪刀剪取電線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條、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9頁、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 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 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 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 變賣,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 體物價值,法院仍應就犯罪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 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 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 顯違背立法意旨,且非公平。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 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竊取之上開電線,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 得,迄未賠償;被告林永強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電線已以1, 000元至2,000元變賣,伊已經沒印象是誰、拿去哪裡賣了等 語(見警卷第20頁),堪認顯低於上開電線原有之價值,則 依上開說明,仍應沒收原物,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並 考量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分工方式,足認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宣告共同沒 收上開電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電線剪刀1支係被 告二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持以剪斷電線之工具,且係被告蕭 少棠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使用,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6027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71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易-197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瑞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瑞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啓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虎 尾寮段431-17地號,下稱本案土地),長期由邱愛涼無償使 用,邱愛涼於其上鋪設地磚(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C) 、架設鐵皮(附圖編號B、D)及水泥平臺(附圖編號E)等 地上物及種植植物(下合稱為本案地上物),後王啓瑞於民 國106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即上揭案號訴訟,下稱 為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請求邱愛涼應將本案地上物拆除 後,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王啓瑞 勝訴,嗣該案於107年2月5日確定。邱愛涼即於107年3月中 旬,僱請工人姚周良施工拆除本案地上物,姚周良在拆除附 圖編號B、D之鐵皮後,經在場之王啓瑞要求保留地磚及水泥 平臺(即附圖編號A、C、E),明示免除邱愛涼因本案拆除 地上物訴訟所負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物之義務, 至此邱愛涼亦已將本案土地返還與王啓瑞。王啓瑞明知上情 ,卻因故反悔,欲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又不願 自行負擔拆除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判決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260號 ,下稱本案強制執行),請求邱愛涼拆除本案地上物,致本 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8日 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命邱愛涼履行,逾期 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等人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 執行,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附圖編號A、C、B、 D部分未執行拆除),致邱愛涼因而須負擔複丈費、拆除施 工費、警員差旅費等執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3,347 元(下稱本案拆除執行費用)。雖經邱愛涼異議及抗告,最 終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 第208號裁定駁回確定,致邱愛涼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王啓瑞因而取得免除支出該費用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邱愛涼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啓瑞 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愛涼、證人姚周良、證人陳建隆於偵訊 中均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第63頁),惟 該等證述均是向檢察官所為,且被告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 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況該等證述均 是具結後所為,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亦均於審理中 經傳喚到庭,被告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邱 愛涼、姚周良、陳建隆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 ,是證人邱愛涼、姚周良、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事情過很多年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檢察官提出之3位證人都是同向的,而且3位證人的證詞不 一致,其中證人陳建隆與告訴人關係匪淺,曾擔任告訴人另 案訴訟之證人,證人姚周良又是告訴人所雇用,所以證詞均 不足證明被告曾指示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 縱使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不用拆除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被告 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被告一直沒 有去討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況 且民事執行處也可以審核被告到底有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的權 利,沒有陷於錯誤的問題等語。 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命告訴人應拆除本案地上物,並將 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與被告,該案確定後,被告於108年10月9 日,持該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南院武108司執當字第97260號函定期 命告訴人履行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其拆除本案地上 物以及騰空返還本案土地之義務,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 執行,並負擔執行費用,嗣本院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 地強制執行,實際拆除範圍為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致告訴 人因而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且 有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本案強制執行事件影卷、 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等(他字卷第33至34、191至194頁 )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2月23日確定,此有該案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事件影卷第179頁)在 卷可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明明 知道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後,我於107年3月中旬已經將本案 土地返還給他,被告當時要求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 之地上物等語(他卷第69至71頁);111年10月17日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我認為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造成法院因為 不知情我已經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被告而核發執行命令,造 成我必須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被告是因為不要讓本案土 地長雜草,所以要我不要拆除附圖編號A、C、E之地上物等 語(他卷第185至188頁);112年10月19日偵查中具結後證 稱:因為原來土地不打掉,就不會有長草及蚊子幼蟲的問題 ,依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已經把屋頂拆了,準備要打 地上物時,被告到場要求不要打,在拆屋還地的現場,有姚 周良、我、陳建隆、被告及一些工人,姚周良就說要經過我 的同意,被告就要求先停下,說要協議,我也同意,被告跟 我說這樣比較不會長蟲,而且我也住隔壁。所以地板才沒有 打,被告說這樣就好了,剩下的他自己處理。我們當天已經 合意,我已經全部都拆除,把本案土地還給他了。我跟姚周 良不認識,是經由陳建隆找到姚周良來施工。我不知道被告 為何要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等語(偵續卷第77至81頁);113 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依照本案拆除地上 物訴訟判決,請姚周良估價後拆除屋頂跟地板,那天我們去 弄鐵皮屋已經淨空,工人已經在挖附圖編號B區,被告說地 板的部分這樣就好,不用再進行施工。被告是當著姚周良跟 工人面前說的,我跟陳建隆也有在場,我們有當面對話,姚 周良說如果我答應不要打,他就不要打。當時我覺得有登革 熱的問題,地板留著對周遭環境比較好,所以我有和姚周良 當面說地板都不要處理,只要姚周良幫我淨空就好,被告說 全部的地板通通不要處理。被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我就 有向法院陳報書狀,告知法院被告先前說地板部分不用拆的 事,還附上行政法院的判決,該判決認定我在107年3月份已 經把本案土地返還被告。但法院的執行公文一直來,我沒辦 法,於是在109年3月1日我就自己將附圖A區的地磚自己處理 。就是因為被告不認帳,全部再對我執行一次,所以我才提 告的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  ㈢證人姚周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從事營造業,告訴人的 朋友介紹我去做告訴人家旁邊一塊要拆除的,類似我們說的 鐵厝,及地上物要拆,時間大概是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 這段期間內。在我拆除的過程中,被告有到現場看我施工, 他有問我要拆除哪個部分,因為告訴人有占到他的土地,雨 遮及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要拆這個東西。過程中被告有問 我說混凝土澆置的地上物,上面還有黏磁磚,能否不拆,我 就說你們雙方面都同意的話我就不拆,他是說這樣不會長雜 草,告訴人有在現場,告訴人也同意,所以就沒有拆,我有 把雨遮拆掉。當時陳建隆也有在現場,因為他跟告訴人是朋 友等語(偵續卷第125至128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本案地上物是告訴人請我去拆的,實際上我拆的是鐵皮屋 ,我要打地板的時候,被告叫我先不要拆,被告說要先跟告 訴人,他們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們的土地可能是連在一起 才有價值,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雇主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我實際拆除的就是附圖編號B、D部分,我要打除地上 時,被告說拆了之後會雜草叢生。被告先叫我不要打除,他 要跟告訴人講,我就請告訴人去確認,確認好了再跟我講, 告訴人就說等他們商議後再跟我講。最後我沒有收到要打除 的指令。附圖編號A、C、E是磁磚跟混凝土,本來告訴人也 要我打掉,包括水泥部分,但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我就沒 有打掉。被告沒有特別說哪一區,他只有說地上物先不要打 除,被告說不會生草,他想跟告訴人協商後再動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30頁)。  ㈣證人陳建隆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住處隔 壁的那塊土地,被告叫告訴人要拆除,告訴人叫我找工頭, 我就找姚周良,價格是姚周良跟告訴人自己談的。告訴人的 前夫是我學弟,我跟被告剛開始不認識,因為是我介紹的, 所以我去看現場。106年底至107年3月中旬這期間,本案地 上物有拆除,確切日期我忘記了,已經過了那麼久了。我是 去現場看拆得怎麼樣,被告也來看,那時上面雨遮已經拆掉 了,姚周良跟被告二人講什麼我不太清楚,我有聽到姚周良 說他們地上的磁磚不要拆,因為這樣地上不會長雜草,中間 有塊空地不是水泥的部分。被告跟告訴人說不要拆水泥地, 我有在旁邊,被告說水泥地不要再拆了,姚周良說拆了會長 蚊、蠅等語(偵續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告訴人的前夫是我的學弟,我們以前就認識了,所以 我才認識告訴人。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姚周良,告訴人是 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姚周良。告訴人叫我找姚周良來拆除, 告訴人說要照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講的全拆,告訴人 跟姚周良講的施作範圍也是這樣,價格是上面的地上物都要 拆除。當天我在現場,市政府有2、3位人員在場,單位我忘 記了。被告及姚周良有在交談,那時上面的鐵皮已經拆完了 ,但我們的距離約1米左右,講完後被告才跟告訴人說地上 物不要拆,因為會衍生類似登革熱的問題,到時候要開單, 會很麻煩。被告跟告訴人講的時候,我在告訴人旁邊,我有 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講地板不要拆,包含磁磚跟混凝土。當場 告訴人就表示不要拆,維持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8頁 )。  ㈤綜觀以上證詞,可知3位證人前後證詞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矛盾之情,亦均有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自足採信。辯護 人雖主張證人陳建隆在另案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簡上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49至167頁)中擔任作為原告 及上訴人之告訴人的友性證人,且證詞未獲法院採信,可見 證人陳建隆上揭證詞不足採信等語,惟該案件與本案事實毫 無關聯性,自不因該案法院之判斷而可逕推論證人陳建隆於 本案之證詞顯不可採。又辯護人再主張3位證人【認識姚周 良過程】、【款項支付之情形】、【現場磁磚究竟是否姚周 良所備料】、【告知地板不要拆除之過程】等細節互有不一 致的情形,然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年之久,因時間之經過, 人的記憶會有模糊本屬合理之事,且3位證人就本案核心事 實【告訴人最初委請姚周良拆除部分是否同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判決所命義務】、【被告有無請求告訴人不要拆除如附 圖編號A、C、E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A、C 、E部分不拆除有無達成共識】等節證述均一致,自不因3位 證人對於辯護人主張之非核心待證事實細節證述略有差異, 即可遽認3位證人之證詞可信性過低。  ㈥再者,除上揭3位證人證詞外,尚有以下重要補強證據:  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下稱另案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告訴人於107年3月中旬委請姚周良拆除本 案地上物,交還本案土地給被告等情,此有該案件影卷以及 判決書在卷可查。  ⒉被告因於另案行政訴訟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偽稱:我沒有指示姚周良要把水泥地板留下來不要拆 除等語,後遭檢察官起訴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於刑事 一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二審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均為認罪表示 ,且程序中均委任與本案辯護人相同之胡高誠律師,此有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477號案件筆錄(偵續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明知其有指示證人姚周良不要拆除本案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具結後卻仍為虛偽陳述蒙騙法院。辯護人雖再辯稱當 時被告是因為擔心入監不能照顧罹病的母親方建議被告為認 罪答辯等語,然而若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達相當門檻, 被告豈有可能在有辯護人的專業協助下認罪接受刑罰?法院 亦無可能僅憑被告與事證不符的自白即判決被告有罪。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詞,顯不符事理,難認可採。  ⒊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於107年1月4日判決,同年2月5日確定, 法院於同年2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該案影卷第171、179 頁),是被告於107年2、3月間即得依據該案勝訴判決對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依上述所認定之客觀事實,告訴人至 遲於107年3月間即透過證人陳建隆之介紹委請證人姚周良拆 除本案地上物,被告於拆除過程中有前往查看情形,則倘若 本案地上物之拆除未符合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所命情形 ,依經驗常情而論,被告理應立即向告訴人反應,若告訴人 置之不理,因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本可直接向法院 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如此方能迅速回復權利。然而,被 告直至108年10月9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距離告訴 人雇工拆除本案地上物之時間逾1年半以上,任憑本案地上 物繼續存在,顯然不符事理。據此情事,可推知被告於告訴 人雇工拆除附圖編號B、D部分後,因暫無使用本案土地計畫 ,又不欲本案土地雜草蔓生,引發登革熱等病害,故確有同 意免除告訴人就附圖編號A、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拆 除義務。若非被告之請求與同意,告訴人既然已雇工施工, 基於便利性以及防免訟爭,豈有可能僅拆除附圖編號B、D部 分?  ㈦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 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 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7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基此,本案拆除地上物 訴訟確定後,被告於107年3月間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 、C、E所示磁磚、水泥平臺之義務,被告至此已無權利再請 求告訴人拆除該等部分,惟被告嗣後竟反悔,又不願自行花 錢拆除,竟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判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 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已具狀陳報獲被告免除拆 除地上物義務之情,此有民事陳報狀(本案強制執行影卷第 34頁,司法事務官批示將該狀通知被告表示意見)在卷可查 ,被告仍蓄意否認該情,利用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不得 實體審核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確有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特性,致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 公務員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土地強制執行,拆除附圖編 號E之地上物,被告並取得對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 之財產上權利,主、客觀上均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 。  ㈧辯護人雖再辯護稱被告未施用詐術、未使任何公務員陷於錯 誤,且被告最終沒有向告訴人請求本案拆除執行費用,可見 沒有主觀犯意等語。惟被告透過僅能形式審查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程序,蓄意隱匿、否認前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 E之地上物的事實,自堪認已屬詐術之施行,亦不因告訴人 在程序上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受影響 。因為被告自始即不應該再對告訴人聲請本案強制執行程序 ,告訴人當然沒有因被告違法、悖於誠信之舉而負擔興訟之 積極義務。又被告於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動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 告訴人應負擔本案拆除執行費用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告訴人 提出異議及抗告均遭駁回等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司執聲字 第2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他字卷第33至34、 85至90、191至194頁)在卷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取 得本案執行費用此不法所有意圖至明,且客觀上亦已取得此 財產上權利。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拋棄本案 拆除執行費用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此事後作 為並不影響詐欺得利犯行已然成立之事實。若被告自始即無 不法所有意圖,當無須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在告訴人異議、 抗告程序中,亦可主動向法院表示無意請求告訴人負擔執行 費用,免去告訴人必須透過司法程序救濟的負擔,至遲亦能 在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初期即言明放棄本案執行費用之請求 ,被告長期不為之,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表明放棄請求,當 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 用本院民事執行處不知情公務員犯之,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明知已免除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A、C、E所示地上 物之義務,竟仍持本案拆除地上物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本 案強制執行,並導致告訴人最終須負擔附圖編號E所示地上 物之拆除、執行等費用,除有違誠信,更濫用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之形式審查特性,法治觀念明顯有誤,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於108年10月間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後,迄109年 7月間始告終結,期間告訴人已多次異議,被告知悉該等情 事卻仍執意對告訴人強制執行,告訴人不堪權利受損,於11 0年3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全案歷時逾3年 的偵查,迄113年5月間始終結向本院起訴,被告自始至終均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常不佳,告訴人飽受折磨,亦耗費非 常多的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刑。被告於上述之另案偽 證罪之刑事程序中認罪,於本案中竟又否認是基於真摯之意 思為之,辯稱是為博取輕判之訴訟策略,玩弄司法程序,可 見被告素行以及品行均不良。最後,考量本案執行費用金額 ,且告訴人最終無須負擔,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案執行費用性質上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 告已明示拋棄,堪認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232-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健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 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南53線草山幹1 4電線桿前,為警另案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㈠所示犯行。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5時許,在上址 居所,以將海洛因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並注射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年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號前,為警另案拘提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被告上開㈡、㈢所示犯 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 3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111年度毒聲字第78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亦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 第15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 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113C022)1份(見警一卷第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23 )1份(見警二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2)1份(見偵一卷第 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書(檢體名稱:113C023)1 份(見偵二卷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86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 扣押物品收據2份(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23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共2份(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3頁)、113年6月7 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年6月19日員警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份(見警二卷第25 頁)、113年6月7日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33頁)、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共2份(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 第29頁)、113年6月19日搜索影像畫面擷圖及扣押物品照片 1份(見警二卷第26頁至第28頁)附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 海洛因等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暨其施用後持有未施用完畢海洛因等低度行 為,均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10月,上開2罪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復與 其他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5年,被告入監並於110年10月2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公訴意旨敘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審酌上述前案犯行,與本案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被告屢犯同性質之罪,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 其守法觀念薄弱,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 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所為並非可 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 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 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2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 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為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共2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3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在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白色粉末2包均係 伊各次施用海洛因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物 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海洛因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4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 偵一卷第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 查,堪認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 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難與其內之海洛因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 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針筒1支、玻 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經鑑驗後亦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針筒、吸食器業與 所盛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針筒共2支,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344公克,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4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66公克,驗前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0公克;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所餘 2 針筒1支 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3 針筒1支 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4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67345號卷( 警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3號卷(偵一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392647號卷( 警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63號卷(偵二卷) 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29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易-202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信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信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現金存款收據」壹紙、「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信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馮迪索」及其他不詳之人等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汪信杰與馮迪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億展官方…… No.318」等人,自112年12月5日起,向高碧華佯稱:億展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可代客操作股票投資,客 戶可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外務專員等方式,入 金至億展公司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碧華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20萬 元之投資款。汪信杰則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偽 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並在事先準備之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 偽造億展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偽造「李 嚴禧」簽名1枚後,於同日12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0號,向高碧華收取現金2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 交付高碧華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億展公司、「李嚴禧」。 汪信杰再依指示將上開220萬元放置在黑橋牌觀光工廠內之 廁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汪信杰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 二、案經高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汪信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 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7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碧華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億展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被告收款地點周遭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可欣」、「億展官方……No.318」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 第6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前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及共同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李嚴禧」簽名各1枚等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交付 收據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竟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 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 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本次取得款項之金額 、告訴人就本案表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有本院113年11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交付 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係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犯 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既經沒收, 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印文1枚 、「李嚴禧」之簽名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億展公司之印章1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過程中所用,亦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收據、 印章既均未經扣案,且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將上開220萬元交付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後,該不詳成員便另交付3,000元給 伊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 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次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共220萬元,均經被告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20萬元 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 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 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其本案犯罪所得 僅3,000元,復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33456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80號卷(本院卷)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80-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 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 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 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 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佳樂」之人(下稱「 王佳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鄭淑君於同年7月初某日,以LINE提供其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帳號予「王佳樂」供匯款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法對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實行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 鄭淑君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 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鄭淑君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工作報酬。嗣因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澧、蔡孟芹、劉天民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伊有將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王佳 樂」,「王佳樂」說他是北部人,在南部有公司,需要帳戶 繳交貨款,「王佳樂」會通知伊有貨款匯入,會指示伊去提 領,伊提領完後會跟伊說指定地點,「王佳樂」會派人來跟 伊收取,固定是同一個成年女子來跟伊拿,都是約在安南區 安和路2段30號旁鐵皮屋交付款項,伊不承認犯罪,伊是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  ㈠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帳號予「王佳 樂」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對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即依「王佳樂」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去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屋 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則從中 獲取1萬元之工作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29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與「王佳樂」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本院卷第63至89頁)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已不知去向 ,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認其不發生。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 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 或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當預見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取 款或處分款項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再者,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 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 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 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或轉出該款 項消費處分,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查:    ⒈被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其於案發時已35歲,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廠作業員,而屬通常智識之人,具有基本學歷及相當社會工 作經驗,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 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 人向其借用金融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並委 託其轉出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予以消費處分,應可懷疑與財產 犯罪有關,自不該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 為他人處分帳戶內不明款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王佳樂」,不知道「 王佳樂」是否為其本名,也不知「王佳樂」之住址,伊與「 王佳樂」僅以LINE聯繫,伊與「王佳樂」認識10多天後,他 就要求伊提供帳戶匯款及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 。可知被告與「王佳樂」間並無任何客觀之信任基礎,被告 僅單方面相信「王佳樂」所述,即借用本案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予「王佳樂」匯款使用,更依「王佳樂」指示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是否會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明 顯不在意,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 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提領後將款項交 予身分不詳之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 因此與「王佳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王佳樂」互相以老公、老婆互稱,伊被 「王佳樂」欺騙云云。然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郵局帳戶 予「王佳樂」之動機固係因受騙導致,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 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告雖遭「王佳樂」以情感 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本案帳戶,然依被告之學歷、生活經 驗,其對於出借金融帳戶予身分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 依指示將不明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則該款項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並可能隱匿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借予他人匯款,則 無論其提供帳戶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 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 ,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 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 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 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 伊依「王佳樂」之指示取款後,交予「王佳樂」指定之不詳 女子,「王佳樂」當場與該女子用LINE通話確認款項已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所知悉共同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王佳樂」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畢 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塑膠射出 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 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1萬元報酬 ,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 付「王佳樂」指定之人,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 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學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平台臉書以暱稱「陳麗琴(LAPOK)」結識陳學澧,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Shopnn」及「華強北跨境批發商」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學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0時12分許 31萬3,4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35頁)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1.陳學澧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9頁至第12頁) 2.陳學澧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8頁至第62頁) 3.陳學澧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3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蔡孟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某時許,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俊傑」結識蔡孟芹,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至「澳門大寶娛樂城」博弈網站進行線上博弈,伊可破解博弈網站並會指示如何下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孟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 1.蔡孟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蔡孟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96頁) 3.蔡孟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7頁至第107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6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3 劉天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假冒劉天民之外甥「林劭宇」向其佯稱:欲借款急用云云,致劉天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0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警卷第31頁) 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 1.劉天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2.劉天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 3.劉天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 鄭淑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帳戶 提 款 時 間  (民國)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 12時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包括陳學澧匯入之款項 2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3 112年7月7日 12時9分 2萬元 4 112年7月7日 12時10分 2萬元 5 112年7月7日 12時11分 2萬元 6 112年7月7日 12時12分 2萬元 7 112年7月7日 12時13分 2萬元 8 112年7月8日 7時18分 不詳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9 112年7月8日 7時19分 6萬元 10 112年7月8日 7時20分 3萬元 11 112年7月9日 5時35分 6萬元 12 112年7月9日 5時36分 6萬元 13 112年7月9日 5時37分 3萬元 14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6日 12時17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培安門市」 2萬元 15 112年7月6日 12時19分 2萬元 16 112年7月6日 12時20分 2萬元 17 112年7月6日 12時21分 2萬元 18 112年7月6日 12時22分 2萬元 19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怡安門市」 2萬元 20 112年7月10日 17時38分 2萬元 21 112年7月10日 17時39分 2萬元 22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23 112年7月10日 17時40分 2萬元

2024-12-25

TNDM-113-金訴-201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程車及返還借貸本金、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車資及返還借貸本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 街路口,搭乘由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致使林柏鴻誤認乙○○抵達指定處所後,將依計費表顯 示之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乙○○前往其要求 之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途中乙○○為取信林柏鴻 ,有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柏鴻加油,最後於同日9 時31分許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待林柏 鴻向乙○○索討車資餘款4,670元時,乙○○向林柏鴻佯稱要先 借款拿給親戚,會請太太匯款給林柏鴻,之後會再上車付車 資云云,林柏鴻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予乙○○,乙○○便以 不詳方式在其手機內製作虛假轉帳交易明細單照片,再持之 向林柏鴻佯稱:已經匯款云云,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林柏鴻以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自動化交易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並致使林柏鴻再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之太太已 經匯款,便將現金45,000元交付予乙○○。嗣林柏鴻發現其帳 戶並無金額轉入及乙○○不知去向,始悉受騙。乙○○以此方式 詐得相當於價值4,670元載運服務之財產利益及現金45,000 元。 二、案經林柏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2至123、187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 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 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 、興達港等處,最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 號「永大釣蝦場」下車,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 訴人觀看,隨後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還有出去吃飯也是 我付錢的。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我前妻傳網銀轉 帳截圖給我,我拿給告訴人看,告訴人才把現金給我,我前 妻叫我把錢拿給她乾弟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 與大智街路口,搭乘由告訴人林柏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等處,最 終於同日9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釣蝦場」 下車,被告於下車前有將手機螢幕出示給告訴人觀看,隨後 向告訴人取得一疊千元紙鈔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警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案發 前載過被告1次,有交換過名片。被告於112年1月26日4時許 ,打電話叫我的車,我在府前路載被告,中間去很多地方, 中途被告有拿2,000元給我加油,最後在同日9時許載他到永 大釣蝦場,當時扣除已給付之2,000元,剩餘車資為4,670元 ,被告跟我說他要向我借錢拿給他親戚,說他有請太太轉帳 到我國泰世華帳戶,但我沒有收到轉帳通知,被告就出示他 手機裡的匯款單照片給我看,我看到帳號、金額都正確,我 就拿45,000元現金給他,被告就下車,被告說他還會繼續上 車,但我等了10分鐘,他都沒有回來,而且我也沒收到轉帳 ,才發現被騙等語明確(偵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188至1 95頁)。  ㈡至被告於告訴人於下車前之行為舉措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 告訴人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結果略 以:被告於影片中多次將手機給告訴人查看,其與告訴人查 看手機螢幕後之對話均是提到轉帳明細、核對帳號、是否收 到錢、郵局跨行交易等內容,並未提到判決書或觀看影片等 情,告訴人將一疊仟元紙鈔交給被告時,亦未提及該部分現 金是被告所有或被告所遺失等節,有本院113年8月2日勘驗 筆錄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9至157、19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影片中後座的人是我 ,司機是告訴人,我給告訴人看手機螢幕都是為了轉帳的事 情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及證人林柏鴻之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是被告確實以手機出示匯款證明予告訴人觀看, 告訴人隨即給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我前妻阮紅鳳向告訴人借錢, 匯款證明是我前妻傳給我的,我只是聽我前妻指示向告訴人 拿錢云云,然證人林柏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前妻阮紅鳳,我也沒見過她,是被告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 第193頁),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證人林柏鴻間 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第199頁),故其應無甘冒涉犯 偽證罪之風險,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證人林柏鴻證述之內容,得證實係被告捏造說詞 向證人借款並出示虛假匯款明細。又被告前於112年3月16日 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錢等語(警卷第6至7頁) ;復於112年9月27日偵訊中陳稱:告訴人給我的現金是我掉 的錢,我拿手機給他看是讓他看影片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 );又於113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給我的 錢是我掉的,我把手機給告訴人看,是給他看我之前詐欺案 件的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再於113年8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給告訴人看我女朋友阮紅鳳傳 給我的匯款單,我女友是匯我的車資給告訴人,告訴人給我 的錢是找錢。(後改稱)我不知道我女友匯款給告訴人的原 因是什麼,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交給我的錢是什麼錢等語(本 院卷第143至148頁);最終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交給 我的錢是我前妻阮紅鳳跟他借的,我再把錢給阮紅鳳的乾弟 弟(本院卷第197至199頁),顯見被告對於有無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給告訴人觀看之手機內容為何、告訴人交付現金之 原因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且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顯為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前述製作虛假匯款明細手 段,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5,000元等情,應為屬實。  ㈣被告又辯稱:我有支付告訴人車資2,0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 柏鴻前揭證詞,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元,被告尚欠4,670 元車資並未支付,且觀之被告本案搭乘紀錄,被告搭乘證人 林柏鴻之車自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2段與大智街路口陸續前 往布袋港、安平漁港、興達港、臺南市○○區○○街00號「永大 釣蝦場」等處,搭乘時間長達近5小時,衡情車資應不可能 僅為2,000元,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合理。又被告雖辯稱:我 有付吃飯錢云云,然即便被告確實有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無 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以此費用抵銷車資,難以連結此 部分費用與車資之關係,況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當時是跟告訴人出去談要當車手的事情,我不是乘客,所 以不用付車資云云(本院卷第11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 改稱:我搭告訴人車子是要去買東西,我是乘客等語(本院 卷第198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實不足採信,應 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又觀諸前揭告訴人證詞及本院勘 驗筆錄,被告於「永大釣蝦場」藉故要拿錢給親戚而離開告 訴人車輛,隨即失聯未回到車上,足見被告自始並無支付車 資之意思,先前支付2,000元應僅係為了取信告訴人,以便 向告訴人借款。被告雖辯稱:我回去後告訴人車子已經不見 云云(本院卷第199頁),然被告既有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可 叫車,實可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被告卻採取不聞不問之作法 ,益徵被告完全沒有支付車資之意願。是綜合前揭證據,堪 認被告確實未支付剩餘車資4,670元即藉故離開,被告自始 即無給付全部車資之意願。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 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 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 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偽造匯款至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之不實交易明細表翻拍照 片,用以取信告訴人業已匯款至上開帳戶,此等經由手機設 備處理之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 ,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行為, 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犯詐欺取財6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2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期徒刑1年,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23頁)。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審酌被告之前案中有多次 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 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 ,自前案執行完畢又犯本案,顯見被告雖經執行完畢,仍未 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足認其就財產犯罪有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乘車費用及返還借款,仍要求告訴人提供乘車服務 及向告訴人借款,以上開方式詐得現金45,000元及財產上不 法利益4,670元,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文書公共信用 功能,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3頁),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 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被前妻帶去越南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5,000元現金及相當於4, 670元之不法利益(合計49,67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車內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編號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1 09:31:10   ∣ 09:31:31 【如圖01】告訴人在駕駛座低頭查看被告的手機。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俯身向前觀看。 (被告)這是啥潲啊?這是啥潲啊? (告訴人)轉帳明細啊。 (被告)喔喔。啊怎麼會兩張? (告訴人)那個不是匯的嗎?他不是匯這個帳號嗎? (被告)匯什麼? (告訴人)他匯三萬和三萬啊。 (被告)我看。 2 09:31:32   ∣ 09:31:58 【如圖02、03】被告伸手向告訴人拿回手機,邊操作邊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低頭操作自己的手機。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啊。 (告訴人)對啊,只是我怎麼會沒收到通知。 (被告)啊帳號對不對,那個065……你對一下好不好,我看得眼睛花。 【如圖04】被告試著將手機遞給告訴人,告訴人仍在操作自己的手機。 (告訴人)我這裡看通知就知道了。 (被告)不是啦,你先對帳號啦,人家轉帳給你,不管怎樣都要先對帳號。 3 09:31:59 ∣ 09:33:01 【如圖05】告訴人接過手機,邊操作邊與被告對話。被告在後座抽菸。 (被告)你娘啊,轉帳沒在對帳號的,你空仔,萬一帳號轉不對怎麼辦。啊等下要從哪裡進去啊? (告訴人)從這裡。 (被告)這裡? (告訴人)對,這裡。 (被告)有對嗎?你是對有沒有啊。 (告訴人)沒有啦,我也要看一下吧。 (被告)你眼睛跟我一樣沙瞇沙瞇喔。 (告訴人)一整晚沒睡了欸,能不沙瞇沙瞇嗎? (被告)幹你娘,你不是昨天睡到飽。 (告訴人)哪有。 (被告)你不是去那邊睡。 (告訴人)我昨天九點才睡欸,早上九點。 (被告)睡到幾點? (告訴人)四點? (被告)下午喔。 (告訴人)嗯。 (被告)睡太好不一定是好的你知道嗎。 (告訴人)我也沒睡一起了啦。 (被告)早上九點開始睡欸。 4 09:33:02   ∣ 09:33:59 【如圖06】告訴人將手機交還被告,被告邊操作手機邊與告訴人對話。 (告訴人)對啦,他匯這個(?)是對的啦。可是我也沒有…… (被告)啊他這個是有什麼?這個是什麼,OK這是什麼意思? (告訴人)交易結果啊,就是確定的,對啊。 (被告)有沒有扣15元?剛才也沒有扣15元,都沒算。 (告訴人)有啊,手續費15。但是我沒有收到錢欸。 (被告)啊日期對不對? (告訴人)對啊,但我沒有收到錢啊。 (被告)等一下沒關係啦。 (告訴人)正常應該是……但是我看他上面寫的時間是9點17分吧? (被告)我看一下。9點16啦。9點17對啦。 (告訴人)對啊,那現在9點34啊。 (被告)唉呦,你娘啊,欸欸欸,嘖,你娘啊,沒關係啦,等一下,(後半段音量過小聽不清楚)。 5 09:34:00   ∣ 09:34:25 【如圖07】被告在後座操作手機。告訴人在駕駛座邊操作自己的手機,邊等待被告。 (被告)機掰啊,欸,欸帥哥。 6 09:34:26   ∣ 09:34:32 【如圖08】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手機畫面數秒。因手機螢幕反光,錄影中無法看清楚手機畫面為何。 (告訴人)30分鐘。 7 09:34:33   ∣ 09:34:59 【如圖09】被告將手機收回。告訴人朝後方試圖查看該手機畫面。對話過程中手機都在被告手上,並由被告操作。 (被告)這裡寫的啊,我軋這個郵局跨行交易。 (告訴人)不是欸,他不是郵局欸,他是中國信託轉的。 (被告)我老婆的是郵局的啦。你自己看。700是不是郵局? (告訴人)700是郵局啊。要點圖片,點下去,先點,先點,點下去,放大。 (被告)對啊,700的,你來看。 8 09:35:00   ∣ 09:35:10 【如圖10】被告在後座將手機畫面出示給告訴人查看。告訴人查看該畫面數秒。 (告訴人)喔對啦,郵局的。 (被告)幹你娘欸。 (告訴人)30分鐘以內吧。 9 09:35:11 ∣ 09:35:37 【如圖11】告訴人取出一疊對折的千元鈔票,交給被告。 (被告)你錢給我,我去拿給他。啊等我一下。你有橡皮筋嗎?你說從哪裡進去? (告訴人)這個門口,就我指的這位置,這個門口。 (被告)我收到拿來給你。從這裡去到(模糊) 要多久? 10 09:35:38 ∣ 09:35:50 【如圖12】被告下車,不在畫面中,但在車外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告訴人)這裡喔,20分左右吧。 (被告)啥? (告訴人)20分左右,差不多20。 (被告)25分,10點要到。 (告訴人)差不多啦,差不多。 11 09:35:51 ∣ 09:36:09 被告離去,告訴人留在車上。

2024-12-25

TNDM-112-訴-112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偉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偉翔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 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來車道。適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乘客蘇美綺,沿對向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嚴偉翔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碰撞,黃志 弘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損傷、顏面撕裂傷、右側上眼皮 1.5公分及右眼眶瘀青血腫等傷害;蘇美綺則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弘、蘇美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科拘役之 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 志弘、蘇美綺之台南市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 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7頁、第29頁),及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暨光碟1份(警卷第31至38頁、偵卷第7 9頁光碟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警卷第39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75至7 9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 0案、偵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之法益,而同時 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並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二人均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被告之年紀、素行(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智識程度(學歷 為高職肄業)、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過 失程度、告訴人黃志弘、蘇美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 件進行單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NDM-113-交易-1222-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芸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芸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臉書暱稱「高祺珊」、LINE暱 稱「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 時20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佳忠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署名「許*華」之人,復透過LINE將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告知「徵工人員 高惠貞」,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嗣「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 19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 帳號與張景涵聯繫,佯稱:欲向張景涵購買商品,但需有第 三方認證帳戶云云,致張景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28日1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至本案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景涵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佳芸(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嗣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 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 了做髮夾的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做實名認證、用我的帳 戶購買材料來節稅,我才會依指示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並提供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當初被告是為了做家庭代工而與詐欺集團 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告知被告購買材料會有補助款,也藉 此做實名認證,避免購買材料之人跑單,且過程中一再保證 有簽立契約,不會持本案帳戶做不法使用,被告才會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法而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被告也持續詢問何 時會歸還提款卡,是到後續對方未依約返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寄送材料,被告始驚覺係遭詐騙,被告是希望能獲得家庭 代工之工作,才會上網尋找工作機會,且於被告寄出本案帳 戶提款卡、被害人匯入款項前,被告仍多次使用本案帳號出 入、收受親友之匯款,顯見被告仍將本案帳戶做正常使用, 倘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後續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根本不可能 提供帳戶,被告實係一時不察才會提供本案帳戶,難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8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 「黃嘉鈺」、「7-ELEVEN……客服」等帳號與告訴人張景涵聯 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但需有第三方認證帳戶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 ,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 人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高祺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3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警卷第39 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39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2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 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60頁)、被告 提出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61頁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71 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 之,「徵工人員 高惠貞」於告知代工資訊過程中,曾將代 工協議1份之圖檔傳予被告,其上記載:「由於兼職的比較 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提款卡片購買 手工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乙方相 對補貼」、「為確保材料安全,乙方第一次接單需提供提款 卡給甲方登記並且購買材料(乙方提供的卡片不需要有錢) 材料費由甲方承擔 甲方收到乙方的卡片3-5個工作日需把材 料跟提款卡送上府給乙方 乙方只有第一次接單需要提款卡 登記 之後在加單無需登記(乙方需提供卡片密碼給甲方購 買材料使用)」等內容,被告看完旋詢問:「我要提供提款 卡給貴司?」,「徵工人員 高惠貞」遂向被告稱係要以被 告之名義購置材料以節稅,且節稅之費用將轉為補助款提供 予被告等語,被告遂傳送:「第一次聽到這番操作的...」 等語,「徵工人員 高惠貞」便再次強調收受提款卡係為公 司節稅使用,相對也會補貼給被告,1張提款卡最多1萬元等 語,被告便稱「好 知道了」、「不過...我的卡片裡不能沒 有錢」、「因為家用扣款都是這張卡」、「這對我來說是有 點可怕」、「哈 沒這經驗」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 、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經「徵工人員 高惠貞」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心生懷疑與恐懼;復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經警詢問是否知悉倘將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極易 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時,亦供稱當下伊有懷疑,但事後伊才 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告於遭要求提供提款卡 之當下,係因懷疑對方係在收受人頭帳戶,而心生懷疑與恐 懼。  ⒊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初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徵工人員 高惠貞」後,擔心密碼外 流,就將相關訊息全數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6 頁),且觀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亦確未見被告曾有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徵工人 員 高惠貞」之相關對話,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徵工人 員 高惠貞」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當下,即已認知倘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告知 他人,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盜用,始會有將訊息收回之舉; 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與「徵工人員 高惠貞」對話過程中,被告曾稱感到可怕之緣故,被告便 供稱伊寄出提款卡時帳戶內有3千多元,伊單純是想賺錢, 所以對方要伊怎樣做伊就照做,伊唯一怕的就是本案帳戶會 被盜用,伊知道如果提供密碼給對方,對方會使用伊的帳戶 ,但亦同時表示伊沒有同意對方使用伊的帳戶等語;經檢察 事務官質以為何最後還是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被告遂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簽帳金融卡,如果裡面沒 有錢,對方也不可能拿來付費,所以伊覺得寄出對伊沒有風 險,因為伊的錢不會被騙等語(見偵續卷第34頁至第35頁) ,再佐以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帳戶內餘額僅 有3千餘元乙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1頁),餘額確屬非多,上情均可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認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即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盜用,然 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只要本案帳戶裡未留存太多款項 ,被告自身就不會有過多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  ⒋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亦多有以本案帳戶入領款及收受他人網路轉帳款項之紀 錄,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至第2 3頁),當能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 ;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年逾38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在2家公司工作過,先前有在正規公 司做過變壓器的繞線跟插件工,也在父親的公司擔任業務超 過10年,現亦有做傳銷業之兼職,伊之前從事過的工作都只 有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至第34 頁、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已有在社會工作10餘 年之經歷,亦有參與不同之行業,並知悉一般應徵工作根本 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 不知之理。  ⒌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跟伊接洽的都是 網路上的人,伊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高祺珊」,是「高祺 珊」再轉介紹「徵工人員 高惠貞」給伊,伊不知道「高祺 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 公司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足 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接觸,且對於「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 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 訊皆一無所悉,難認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 貞」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 「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使用之程度;況被告雖 一再稱提供提款卡係為供作身分證明、避免代工者跑單之用 ,然提款卡僅能供作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用,其上並未記載姓 名、身分證字號或居住地等內容,乃具有通常智識經驗者所 具備之常識;且若是怕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理應由代工 者先行出資購買材料,待代工完成交付成品時由公司給付工 資並退還材料費用,而非仍由公司出資將款項匯入代工者帳 戶再領出。是實難認「徵工人員 高惠貞」所述關於收取提 款卡、密碼作為實名制認證之用途,確有合理、密切之關聯 ,亦難認上開說詞得使被告有何確信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 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順利 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 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 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當初「徵工人員 高惠貞」有將代工 之影片傳送予被告,讓被告自由選擇代工類型,並提供代工 協議書,記載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以實名制為由,要求被 告提供提款卡,且一再保證有簽約、會保密、不會做不法使 用,提款卡也會歸還被告,被告才會誤信為真而將提款卡寄 出,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與「高祺珊」、「徵工人員 高惠貞」間僅有網路上之通訊,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業 如前述;而所謂之代工協議書僅係「徵工人員 高惠貞」傳 送之圖檔,復未經簽署,實難認僅憑一張未經簽署之工作協 議書圖檔,即可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會遭不法使 用乙節,產生何等信賴,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至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後,固曾因與親 友一同團購肉乾,而以本案帳戶,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 18分許、同年月26日18時12分許、19時40分許、同年月27日 7時19分許,收受親友匯入之款項等節,有被告與「林義勝 」、「CHERRI」、「玉惠」、「ALEXTSAI」等人LINE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 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60頁) 在卷可查;另被告於113年9月26日22時3分許,曾以外存結 售轉入交易將1萬7,377元存入本案帳戶等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然細觀被告提出 之7-11貨態查詢系統網路頁面擷圖1份,被告於112年9月23 日11時20分許,以交貨便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後續係 於同年月27日21時35分許,上開包裹始經取件(見警卷第61 頁),是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遭領取前,本案帳戶尚在被告 控制之下,而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被告自仍得自由以上開 帳戶入出款;且上開匯入之款項後續亦陸續遭轉出,是告訴 人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僅餘3千餘元乙節,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而本案帳戶原係 被告平時用以扣款及繳納生活費用之帳戶乙情,復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續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7 頁),則被告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遭領取後,仍留存些許款項 供作日常繳費、扣款之用,並未違反於常情,自難僅因被告 於寄出帳戶後,仍有以本案帳戶入出款並留有部分款項,即 反推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時,不具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 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 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 1104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53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64849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9號卷(本院卷)

2024-12-25

TNDM-113-金訴-2209-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育瑋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 9月17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 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 酒結束後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8分許,其駕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由南 往北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81巷口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 前方張俊祐所騎乘、在該路口等待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俊祐遭撞飛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 側手肘、左側小腿、右側小腿、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俊祐 受傷部分因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張俊祐上 開機車遭撞擊後車身朝左前方滑行,而與對向由莊景涵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起火燃燒(莊景 涵未受傷)。詎陳育瑋於肇事後明知張俊祐遭其撞飛應受有 傷害,因擔心為警查獲其酒後駕車行為,竟基於肇事致人受 傷仍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對張 俊祐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於未得張俊祐同意下,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前行逃逸,嗣後 將車繞停於距事故現場53公尺處路邊,再步行約40公尺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經路人告知該肇事車輛駛離後繞停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外, 且駕駛人躲入夾娃娃機店內與所穿衣著顏色,員警遂前往上 址店內,見店內僅有陳育瑋與其女性友人,已知悉陳育瑋即 為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於翌(18)日0時17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陳育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俊祐、莊景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陳育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份。  ㈣張俊祐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 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㈤金華派出所113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非自首,其他欄位之記載)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 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 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被告於警 詢自承其行駛之道路包含臺南市新化區、南區之一般道路, 以及車速較快之86號快速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1毫克,且此次更因酒醉致注意力顯著降低追撞前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復於肇事後 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離去 規避責任,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張俊祐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 )58萬元,款項均已支付完畢,有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罪質、犯罪間隔時 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 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已正 視己錯並積極填補損害,堪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42-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周文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麗等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未 依前開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2-23

TNHV-113-家抗-16-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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