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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忠慶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及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 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4日9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處,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逕行通 過,為警認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9月1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11月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 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並重為本院卷 內第59頁之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系爭車輛經過現場時,行人始步出人行道,倘若原 告見狀當場停車,就會停在行人前方,並不妥適。況原告認 為行人當下已停步,並未預見其仍會繼續前行,故原告無從 旋即停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本案行 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間,顯然有穿越道路之意圖,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卻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2 條枕木紋及約1個間隔長,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原告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185條: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 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 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 22458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照片、交通違規裁罰申訴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9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略以: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 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 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 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 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 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 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審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 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又其解釋意 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 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MZH-0999號影像」影像 ,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9/14,9:03:38-39,有一行人( 下稱A)站 立於行人穿越道起點白線旁,自路邊向前跨一大步,且面部 朝向左方來車方向觀看(截圖1)。9:03:40-A 身軀前傾,準 備跨步前進,同時間,系爭車輛自A 左側駛近行人穿越道( 截圖2),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人車遮蔽其視野。A 向前 走了一步,系爭車輛仍繼續前行(截圖3)。9:03:41 ,A 持 續邁步前進,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截圖4、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3、87至9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系爭 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A已站立在原告前方之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線上,而原告前方並無任何遮蔽其視野之事物或 情狀,明顯可清楚察見A所在之位置及動向。又原告行駛至 行人穿越道前,A已開始向前步行,惟原告行經該行人穿越 道前後期間,均無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仍逕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再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 至80公分,因此,一組行人穿越線寬度約80至120公分。據 此檢視截圖3所示,原告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線時,僅與A間 相距1組行人穿越線寬度,顯然不足一個車道寬,即屬上開 交通部函釋上開取締認定標準範圍內之違規行為。據此堪認 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 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 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 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至本院卷內第59頁被告重新製作之裁決 書,僅係就本件同一違規行為,重申維持原處分裁決書有關 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重複處分, 並非第二次裁決,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從而,原告訴請聲明 撤銷該裁決書,於法自有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其行經現場行人穿越道時,A始步行至此,且當 時因認A已止步,未認知其仍繼續前行,故無法旋即停車等 節。惟查,經勘驗現場採證光碟結果,於原告行經至行人穿 越道前,A已繼續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步行,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4

KSTA-113-交-996-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素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305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EK-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0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 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4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GGH20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告知單記載時間為13時59分許,與違規 時間不符合;另其停放位置在白線內,沒有超過40公分,舉 發員警以肉眼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沒有緊鄰道路右側停 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另員警取締 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下稱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性質而已,縱然舉發員警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也不影響 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告知單記載時 間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停放於道路右側為舉 發機關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33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5 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原告主張告知單記載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吻合部分,不影響原 處分合法性:   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告知單,其中一聯為『標 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 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 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 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 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 填製告知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 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在地點,則舉發員警認為有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告知單, 縱然對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亦無礙後續已填載正確違規時間 之舉發通知單合法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知單有上開 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尚難 憑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 (四)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 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道安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 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停放於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 ,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 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後方 有1輛垂直於道路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側 輪胎外側之延伸線呈垂直狀態,而機車龍頭則幾乎位於柏油 路面邊緣,換言之,上開機車之長度,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 緣之寬度相當,而一般機車之車長,明顯大於40公分,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與路面邊緣明顯 大於40公分,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而有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 。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白色實線內,無違規行為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555-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聖傑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中西 區慶中街與五妃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 電字第SYBK008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 期限60日以上之112年9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K0081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只憑信口指摘,毫 無客觀事實依據即製單告發。原告在黃燈時,慢速(大約時 速5公里)穿越慶中街,在越過路口後,繼續行駛於五妃街約 25公尺後,遭警車由後急駛追上並被攔下,警方口述在原告 機車後方約50公尺處,見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場向警方表示 未闖紅燈,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警方隨即表示,可提供影像 為證,若有異議,可提申訴。後來原告提出申訴,但被告在 提不出佐證資料下,卻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由舉發機關之員警概述表「警員於112年4月8日00時執 行巡邏勤務,發現原告自五妃街(西向東)方向闖紅燈,員警 於五妃、健康路一段170巷口將其攔停舉發,當下原告簽收 該紅單並無任何反駁之事。依交通違規相關規定,原告並無 於收到紅單15日內向警方或監理站申訴,已失去申訴理由, 警方密錄器已刪除,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調閱。」 ,以及現場圖可知,案發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五妃街由 西向東行駛,至慶中街口之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而闖紅燈。 以上情形,經當時在附近執行勤務之舉發單位員警所目睹, 員警遂上前攔查,對原告製單舉發。從而,本件原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 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無採證影像不得舉發云云,惟按法務部91 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明確揭橥員警本得以目 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之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 非舉發成立要件。即員警本不以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行為人違規為必要,員警現場目擊原告闖紅燈,自屬原告 有無闖紅燈違規情事之重要證據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74號、第80號及第8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上 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 令之規定,請法務行政主管機關(法務部)對於闖紅燈之採證 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 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 攔停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 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 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 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 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 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 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 的,故特別立法赋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即「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 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 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 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 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 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 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 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 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 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 信。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 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 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 注,自無誤判可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4年度交字第33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則員警依其當場目 擊所見,作為舉發原告闖紅燈之證據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且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期限(112年5月8日)內向被告或舉 發單位提出申訴,反而遲至112年9月22日方向被告提出申訴 ,此時警方密錄器已遭覆蓋,路口監視器亦因時間已久無法 調閱,是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3目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 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 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 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 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 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1月2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20731190號函、舉發員警概述 表、違規示意圖、系爭路口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61頁、第103至105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庭具結 證述綦詳,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在距原告機車50公尺處,如何看清楚原告機 車在黃燈或紅燈時闖越停止線云云;惟依舉發機關員警於本 院調查庭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慶中街轉綠燈時,沒有看到 原告過停止線,轉綠燈時原告已經衝出路口」、「我能確定 停止線距離路口沒有很遠,旁邊並無東西可以遮蔽,……停止 線距離交岔路口沒有很遠,所以我看到原告時原告已經在慶 中街與五妃街路口的中間了」、「當時看到原告通過路口時 ,車速為一般正常車速,時速大約40至60公里左右」、「原 告車輛係維持正常速度」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0頁 、第93至94頁);再參以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陳報單及系 爭路口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知,五妃街西向 東及慶中街北向南路口號誌燈號,一循環倒數均為綠燈20秒 、黃燈3秒、紅燈2秒(本院卷第99頁),而由五妃街西向東之 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為8.3公尺,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通 過五妃街西向東路口停止線時其號誌燈號為黃燈或綠燈,則 原告超越停止線後至少仍需行駛5秒(即黃燈3秒+紅燈2秒)後 ,舉發機關員警之行向方會轉成綠燈,縱使原告當時以時速 20公里之慢速行駛,經過5秒之後原告行駛距離亦已達約27. 8公尺(計算式:20公里÷60分÷60秒×5×1000公尺≒27.8公尺) ,顯已超過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至路口中央距離8.3公尺, 顯見原告並非於黃燈或綠燈時超越五妃街西向東停止線,堪 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原告猶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顯難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提不出佐證資料下,逕行駁回原告之申訴 云云;然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道交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 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 要件。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闖越紅燈行為之過程 ,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該員警復經本院以 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原告違規行為過程明確,且有系爭路 口照片在卷可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不出佐證資料云云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14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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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曾冠霆(下稱曾君)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日16時15分 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63.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 交裁字第78-ZDC4252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小客車租賃業者,於曾君租用車輛時,要求提供駕照 等證件供核,而曾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明顯遭偽變造 ,且第三人之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可預見,況該駕照目前仍 為有效狀態。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 照等證件,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 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 第1130000977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取得有效駕照等 證件,對於曾君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經檢 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 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 證明確;又被告並未限定證明文件種類,原告於知曉其所歸 責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 確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曾君之駕照資料 申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 給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的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 政,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如原告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 預先排出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 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 。綜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故以「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 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 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一點。」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 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 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 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自有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惟上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 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或過失而免罰。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 卷第6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 函(見本院卷第8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97頁)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曾君雖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 稱「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我並未在這台車上,也並不知情 出租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曾君向原告 申請iRENT APP(下稱系爭APP)帳號及密碼時需上傳其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及自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且曾君註冊 所提供自拍照係採用立即上傳功能不可能遭盜用乙事,亦據 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 曾君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未曾掛失或遺失補發紀錄乙事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101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 竹監駕字第113011109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 ,曾君也自承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其本人申請使用(見本 院卷第148頁),足認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曾君所有並管 理使用。又曾君使用之系爭APP帳號曾於112年6月26日19時0 0分起至112年7月3日13時51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輛,有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本院卷第21頁)、iR 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再佐以系爭APP帳號及密碼係由 曾君所有並管理使用,自堪認定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 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是曾君 空言否認112年7月1日16時15分時系爭車輛非由其租用等語 ,顯難採信。  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曾君 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於出租系爭車 輛予曾君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載明「乙方使用本車輛 不得有下列情況…(四)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 目的之使用…」(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曾君駕 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曾君確有合法 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曾君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 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曾君取得系爭 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 從依此遽認原告就曾君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  ⒋綜上,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1日16時15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 由曾君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曾君所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 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交-209-202501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9號 原 告 孫世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南投縣鹿谷 鄉151線10.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投警 交字第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 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 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J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經詢問Nissan保修原廠,系爭 車輛車型(TEANA)安全極速為時速190公里。依南投交通隊提 供之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車道位置來判斷為「置中行 駛」,表示行車平穩,照片中週遭看不出有任何車輛及行人 出入,非屬交通繁忙之高危險路段,訂定速限50公里實屬荒 謬,其科學依據何在?開車最重要的是專注於路況,駕駛人 依當時路況自行判斷安全行駛的車速,而不是緊盯著儀表板 。車禍發生的主因絕不是單純的速率(例如:德國的高速公 路不限速並未造成大量車禍),分心、驚嚇急踩煞車造成的 「速差」、酒駕、道路設計不良等才是主因。由於不當的速 限,使得開車的那種從容感與自由感,明顯被剝奪,開車時 易處於緊張、恐懼的狀態,不但容易發生車禍,更與憲法「 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之精神逕相違背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系爭路段位於鹿谷鄉151線10.07公里處,舉發機關於前 方約13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標誌,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所規定之100至300公尺前。本案測速儀器之雷達 偵測具備都卜勒效應分辨車來、車往方向功能,本儀器經設 定為自動偵測雙向車輛速率,儀器會自動辨識車頭或車尾來 去向車輛超速,始會拍攝違規照片,其採證照片顯示為「車 頭」車輛超速違規。故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SUNHOUSE、型號:R DLRDP4、器號:20E201,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 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5月10日 ,有效期限:111年5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檢 定合格單號碼」,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記載及證號「M0GA00 00000A」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資訊相符;且本件原告之違 規時間為111年4月1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 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 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 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 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所發 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 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 ,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 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3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 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並無令行 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 ,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 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 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 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 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談為不知,並應遵守 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65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 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 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0 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 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道交條例第40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3日 投警交字第1110030425號函、警52告示牌及測速照相地點說 明、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 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1至8 3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 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 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 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4/16、時 間:12:44:27、速限:50km/h、車速:65km/h、主機:20 E201、證號:M0GA0000000A」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0GHz(K-Band)照相式、器號:20E2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05月10日、有效期 限:111年0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 0年5月10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8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違規地點與警52 取締警告標誌位置間距離,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丈量,兩者 相距111.52公尺,此有系爭路段現場測距照片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03頁),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系爭路段道路旁 ,標誌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 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警52標誌設置地點之相關證據資料 亦不爭執,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之訂定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 保障人民行動自由權之精神云云;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 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 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 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 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 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 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 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 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 ;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 ,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 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 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 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 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 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 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 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 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 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 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 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 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 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路段道路旁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已 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 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否 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 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 難認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13

KSTA-113-交-369-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61-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肖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 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 為,為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年4 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路肩向左駛入銜接閘道車道之初有使用左 方向燈,已駛入車道約3分之1處,後方車輛也在安全行車距 離,非完全沒有使用方向燈,是因要下交流道而提前切換為 右方向燈。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 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僅 左側兩輪進入減速車道即熄滅方向燈,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 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7:29:47)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7:29:51)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閃爍。(07:29:52)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熄滅,右方向燈閃爍。(07:29:5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右方向燈閃爍。(07:29:5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卷第131頁)。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關於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原告嗣欲下交流道,也係於已完全變換至左側目標車道後,再使用右方向燈。其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使用與行車方向相悖之方向燈,恐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系爭車輛行向,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爰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2025-01-09

KSTA-113-交-802-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6號 原 告 陳世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五段138巷與賢北街17巷、賢北街17巷與大興街5 65巷口處(下合稱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11月27日檢舉,為警 查證屬實後,於同年12月19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 ,於113年7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 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罰單上違規時間為112年11 月22日14時26分,但上述這個時間點系爭車輛都在家裡,何 來違規事實?本人懷疑檢舉達人利用AI造假物證,否則何來 同時間系爭車輛在不同地點?另於當庭陳稱舉發的日期及時 間點,我根本沒有出去,車子在家裡,我懷疑是AI或對我動 了什麼手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畫面:【影像名稱:2829-NU號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畫面時間:2023/11/22(14   :26:07〜14:26:1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段138 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轉彎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畫面時 間:2023/11/22(14:26:31〜14:26:32)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街565巷,轉彎期間並未使 用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未依規定顯示 車輛左邊及右邊方向燈即轉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第2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 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3條第1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 別舉發、處罰。…。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 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829-NU 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 全長:40秒) 時間:0000-00-00 14:26:02 — 14:26:42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巷 弄道路,於14:26:08未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向左轉行駛   ,於14:26:21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隨即向右轉行駛,於14   :26:35可見該輛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 二、民眾\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全長:1時13分49秒) 時間:2023/11/22 01:16:15PM — 02:30:00 監視器畫面可見上方有輛汽車倒車行駛,於01:16:40PM可 見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於01:18:23PM車輛熄火   、駕駛下車。     此有勘驗筆錄及Google現場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93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和緯路五 段138巷左轉進入賢北街17巷、自賢北街17巷右轉進入大興 街565巷時,轉彎期間均未使用左、右方向燈,故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 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本件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拍得 之影像上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均清楚明確,內容亦已明 白可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車牌、行車態樣及本件違規 行為事實,且光碟播放過程畫面流暢,並未有中斷或是有剪 接之情況出現,亦即本件檢舉影像顯已足可還原現場情形並 具驗證性,且無原告所指稱之不實跡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上開影像光碟,從影像中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錄影內容連續無間 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 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 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 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從而,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 空言以前開情詞為主張,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起訴狀及當庭所稱舉發日期及時間點,我根本沒有出 去,車子在家裡云云,惟此係因檢舉人使用之行車紀錄器與 原告提供住家監視器,兩者所示時間略有誤差所致,且由前 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比對,並參酌 Google現場圖,可見行車記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回到住處,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證 明原告有上開違規,原告執之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實屬無 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理應知悉並注意前揭 道交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勘驗所見,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為前揭違規行為,自有過失,而應 予處罰。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 實明確,而依法分別裁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依 法各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08

KSTA-113-交-966-20250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49號 原 告 郭弘宗 住○○市○○區○○0街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 路與福德二路口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3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B7MC90034號、第78-B0000 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 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駕車停等紅燈時,突遭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駕駛人噴灑不明物品,致原告心生畏懼,於 綠燈時儘速向外側行駛要離去。之後因緊張向左切入中間 車道時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避免造成肇事 逃逸之疑慮,因此停車下車查看。縱有違規,亦係因有突 發狀況之前因後果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於前方無紅 燈亦無障礙物之情形下,將A車暫停於車道上,下車與後 方車輛理論,阻礙更後方車輛之行駛。原告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 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 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 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 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 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 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一、二 ),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22:23:58)A車行駛於 中正一路中線車道,前方可見行駛於同車道之B車。(22: 23:59-22:24:05)A車向左切入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中 線車道之B車。(22:24:15-22:24:19)A車持續沿內側車 道前進,路口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⑵勘驗標的二:(22: 24:19-22:25:18)A車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其車輛右側 中線車道停有1台車輛。(22:25:18)路口號誌轉變為綠 燈。(22:25:19)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乙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4、97至100頁)可佐 ,固可認A車於行駛途中,有超車B車之行為,復於勘驗標 的二影片時間22:25:19時,畫面右上角有不明液體潑灑之 情,惟該不明液體是如何潑出,是否為B車潑出,尚無法 自前揭影像內容逕予斷定。   3.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標的三)及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勘驗標的四),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三 :(22:22:50-22:22:53)A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沿中正 一路向前行駛。後面緊跟1台銀色車輛。前方路口號誌為 綠燈。(22:22:53-22:23:15)A車於前方無障礙物之情形 下突然於車道中間停下,後車亦緊急煞停。原告自A車駕 駛座下車,朝後車走去並朝後車拍打,後車左轉切入內側 車道,原告走回A車,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上車。後車向前 繞過A車後右轉切入機慢車道前行,A車繼續前行後左轉。 前方路口號誌一直保持綠燈狀態。⑵勘驗標的四:(22:25 :27-22:25:30)A車由外側車道超越B車,並切入B車前方 。(22:25:30-22:25:37)A車停下,B車左轉切入內側車 道離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 94至95、101至103頁)。可見原告駕車行至系爭地點,先 超越B車,嗣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人、車或其他障 礙物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 停,B車迫不得已跟隨暫停,是原告於車道中驟然停車之 舉動,已阻擋其後方B車及更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原告 甚而下車朝後方B車走去,拍打B車,挑釁之意味濃厚,顯 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原告雖稱係遭B車潑灑不明物品,且於變換車道之 際聽見不明車聲,擔心發生擦撞事故始為停車之舉動等語 。惟其縱先前遭他車潑灑不明液體,距離行經系爭地點時 已經過一段時間及距離,就其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之時而言 ,已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另其行經系爭地點超越B 車至B車前方行駛,倘認有碰撞情事而有下車查看必要, 下車亦應係查看雙方車損情形,而非拍打B車之舉動,原 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無誤。   4.又A車為原告所有,有A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 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 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 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並依 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其參加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07

KSTA-113-交-449-20250107-1

交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霖詳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 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 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 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予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3月28日桃交 裁罰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112年 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113年度交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13年7月30日(本 院收文日)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9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  ㈠張庭嘉警員(下稱舉發警員)在○○市○○區○○路000號執行防止 酒駕勤務,應4人為1組執行勤務,但舉發警員所提供密錄器 及行車紀錄器只拍攝兩名穿著裝備未有反光背心之警員,舉 發警員只是執行一般勤務並非交通巡邏勤務,其貪圖業績製 造假供詞而作成拒絕酒測之違規單,該舉發警員未遞出桃園 市蘆竹分局執行防止酒駕勤務暨危險駕駛之上級指示公文作 為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判決 無效廢棄。且舉發警員不合法轉換交通巡邏勤務,有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等語。  ㈡舉發警員提供密錄器錄影時間為2021/12/31 01:24:36至01:2 7:38,錄影3分多鐘,舉發警員使用酒精感知器已有酒精反 應,該警員及蔡政佳警員有足夠時間告知聲請人漱口完之後 15分鐘再進行酒測,然該警員直接拿出酒測器等漱口完直接 進行酒測,已違反酒測程序,明顯有瑕疵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2號裁定、原確 定判決及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 及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裁決廢棄。⒉訴訟 費用3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不合法:   聲請人指稱本件舉發警員係執行巡邏勤務,非交通勤務警察 ,並無交通稽查權限,是本件舉發缺乏事務管轄權限且具有 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及原判決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警 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 、外事處理等事項。」「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 :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 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 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 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 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 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 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 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 、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 :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 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 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 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 派遣。」警察法第9條第7款、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 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執行之。」「(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分別 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6條所明定。由上開法規足知,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 任,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 望、值班、備勤等方式。而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 安最甚,是警察巡邏、臨檢時,自得執行檢查、取締之任務 ,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至於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原則上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但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是警察 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 理,否則,若巡邏警察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 務警察」、「非在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勤務」為由搪塞,即與 警察之使命、職守有違,是執行巡邏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 違規之權限至明(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 9號判決)。是本件舉發警員依法舉發交通違規,尚無違誤 。  ㈡聲請人稱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部分,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聲請 人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警員貪圖業績製造假供詞應純屬 臆測,實不足採。是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再審 事由,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㈣聲明:  ⒈聲請人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1 2號裁定而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敘明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 12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 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等為由,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如欲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 體情事。然核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之113年7月30日、11 3年8月12日、113年9月24日(以上均為本院收狀日期)書狀 (本院卷第11-28、35-51、75-79頁),其聲請意旨無非仍 針對原處分是否合法及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有誤等 實體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予以駁回之認定,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9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 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 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 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 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是否符合再 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予以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5-01-07

TCBA-113-交上再-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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