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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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中(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 ),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 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5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中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 廁上方之浴廁,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 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 系爭4樓之1房屋,依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 ,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預估費用為157,63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訴字卷第299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0,000元以下(計算 式:157,630+86,680=244,31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 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茲因本 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 ,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 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1-訴-1593-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謝廷澤 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吳耀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拒絕酒測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並於移置汽車時扣繳牌照,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汽 車及應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訴訟,因以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94號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為先決問 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裁定於該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因該件行政訴訟業於113年8月30日判決,並於 113年9月3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 0月14日高行津紀行明112年度交字第994號字第1130013784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113年2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7

KSDV-112-訴-932-20241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蔡旻諺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被 告 李瑛鳳 訴訟代理人 徐火清 被 告 黃長華 訴訟代理人 蘇弘瑋 蘇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李瑛惠應將其所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㈡甲○○應將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4樓房屋)、㈢ 乙○○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主臥浴室及公共浴室修佈置 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者,應容認原告為前開修復 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審訴卷第9至10頁)。嗣經多次變 更,最後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撤回部分之訴並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李瑛惠、黃長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一部撤回,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報結 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2年1月17日裁定命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5至16頁)。茲因本件應由 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 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 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 號 建物明細 所在 樓層 登記所有權人 1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1樓 原告 2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2樓 李瑛惠、 黃孟捷、 黃晨晃 (權利範圍各1/3) 3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3樓 李瑛鳳 4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3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 4樓 黃長華

2024-11-07

KSDV-113-訴-80-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陶靜玟 代 理 人 洪士宏律師 吳耘青律師 相 對 人 林洧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由宜蘭地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一 旦遭查封拍賣,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聲請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 定,此為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 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 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 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 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 擔保後准許之,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 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已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經宜蘭地院收狀受理(案號:113年度宜補字 第199號,後改分:113年度宜簡字第360號,下稱本案事件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雄院國113司執讓字第12 2031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聲請人蓋有宜蘭地院收狀戳 章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 而係主張兩造自始未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該本票為空白 授權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等理由而提起本案事件(見起訴狀第 2至11頁),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專屬管轄法院應為受理 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宜蘭地院。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茲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6

KSDV-113-聲-195-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代 理 人 白恒菁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 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 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 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 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 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 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 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 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 ,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 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 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 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 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 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益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久益 公司)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 年度所得稅結算,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甲○○於民國111年8月8 日死亡,久益公司亦於112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甲○○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 本院已以112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任李俊賢律師為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現無人可為清算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 人之清算人,俾利辦理稅捐債權文書之送達與執行相關事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 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然業經主管關廢止登記,唯一 股東兼董事甲○○已於111年8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0、111年度營利事 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滯報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 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10月1日高少家宗家司雲111 年度司繼字第427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號、第24號裁定及本院 未受理久益公司聲報清算人函等件(司字卷第9至51頁)為 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未申報110、111年度 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及111、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相關事務,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 應給付報酬,今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字卷第53頁) ,查無財產資料,且尚未申報聲請人稅捐,為免相對人將來 無法負擔清算人報酬致清算人遭受損害,自有由聲請人預納 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聲請人陳報表明:因相對人並無財產 支付,聲請人亦無編列預算預納清算人報酬等情(司字卷第 7頁),揆諸上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4

KSDV-113-司-44-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簡光惠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受告知人 謝慶奮 被 告 洪世忠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該日 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宜與當事人確認,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 113年11月26日10時1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 三、兩造應於到文後10日內,就附件所示事項確認,並提出最終 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1-01

KSDV-111-訴-181-2024110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振月 被 告 吳弘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 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米漿」之成年人所屬具「集團性」、「牟利性」 、「持續性」與「常習性」之結構性犯罪之詐欺集團,除提 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後所匯入之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並藉此可領得每 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被告與「米漿」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及 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耀明」、「 陳若琳」、「陳彥同」等人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4時7分許臨櫃匯 款15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造成原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提供我申辦之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針對原告所匯入的150萬元,我確實有去提領, 但因為「米漿」跟我說這是要購買儀器的訂金,我有問「米 漿」這筆錢不是應該要先給我,但是「米漿」說要給他,「 米漿」看得出來我需要賺錢的狀態,所以就變成我每個月領 3萬元,變成詐騙集團的車手,我認為我也是被害者。我有 出示購買儀器的收據給刑事庭的法官,我不確定刑事庭法官 有沒有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134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有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⒉被告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317、318、319、320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51至 59頁,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暨其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58、515、918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 11至24頁,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與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現金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⒊原告因前揭⒈、⒉之行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㈡本件爭點:   被告有無原告所指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兩造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原告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之150萬元領出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並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復有相關報案紀錄、匯款紀錄、 系爭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佐 (訴字卷第71至129頁)。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有系 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至24、51至59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 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 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因為法院跟我說如果跟被害人達成和 解的話,就有可能獲得緩刑的機會,但是因為後來我沒有獲 得緩刑,所以我就沒有積極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審酌被告不僅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均坦承 犯行,且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刑事第一審判決第2頁、 刑事第二審判決第2頁,訴字卷第12、52頁),被告僅因未 於系爭刑事判決獲得緩刑,而於本院審理時追復爭執其未具 犯意,惟被告未於本院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詞,況被告非 但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且進一步提領詐得款項交 付該等成員,以期獲得按月3萬元之報酬,殊與被告所辯其 亦為被害人云云不合。衡酌上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兆豐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發 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為 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審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月00日生 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01

KSDV-113-訴-565-2024110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 訴 人 王敦明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宏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20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律師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8,922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8,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 強制代理制度,即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38,922元及律師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30

KSDV-112-簡上-200-20241030-2

小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朱正方 相 對 人 鄭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5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 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 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 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 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 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倘調查結果,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 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 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返 還退費金額新臺幣4,225元,係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訴訟 ,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又抗 告人已檢具「千里興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千里興旅行 社)團費尾款請款單」、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且原裁定法 院亦有向千里興旅行社調得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產物旅行業 責任保險證明書,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樂團團 員委任負責處理與千里興旅行社間之簽約、收取旅遊費用、 解除契約及退還款項等事務,兩造並默示約定委任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在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 權,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有未恰,請求將原 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默示約定契約之履行地為千里興 旅行社云云,惟相對人抗辯:雙方並未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伊之戶籍地為高雄市阿蓮區,且現居住在高雄市岡 山區,均非屬本院轄區,另本案亦非屬專屬管轄,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規定,聲請准予將本案移轉至相對人住所之法院 等語(見雄小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兩 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卷附千里興旅行社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開立之請款單、 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手寫收款紀錄、責任保險證明書等資 料(見雄小卷第17、21、45至51頁),請款單上記載客戶名 稱為相對人、團名為「臺東山線-鸞山爬樹黃金稻穗2日遊」 、需收36人團費、已收40人定金、尾款數額等節,Line對話 紀錄則為相對人傳送名冊給千里興旅行社,相對人手寫收款 紀錄係記載相對人向各團員收款情形,責任保險證明書記載 千里興旅行社有為遊客投保責任險,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以自己名義與千里興旅行社接洽團體旅遊之事,千里 興旅行社向相對人請款團費,相對人向各團員收取旅費等情 ,並未見兩造間何時有以何地為債務履行地約定之意思表示 合致。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本件至臺東旅遊團 體活動有明示或默示以千里興旅行社營業處所作為債務履行 地之約定,自無從僅以千里興旅行社設立地址在高雄市鼓山 區即據以認定本院高雄簡易庭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又相對 人戶籍地在高雄市阿蓮區、居住在高雄市岡山區等節,有其 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雄小卷第83 、85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經核並無違誤。從而, 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30

KSDV-113-小抗-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卿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國111年1 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 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 序期日、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10月1 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 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1年10月2 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112年 8月15日、112年10月17日以及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 庭之筆錄記載,以利明瞭本件就相關證據之形式真正對造是 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等事項,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 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 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0-30

KSDV-113-聲-18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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