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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頁)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危害已有減輕,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7頁)可查、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 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21-2024100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車上路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孫采綾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於 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 手段暨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林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路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不得逕行直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駛入該處愛國東路右轉 金山南路2段之專用車道,並欲沿原行車方向直行。適有孫 采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直 行車道行駛,且於交通號誌變換於綠燈後起駛,欲駛向金山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惟遭林勁志所駕 車輛突自右側駛來而無法查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采 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勁志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 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采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林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采綾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3張、案發後之現場與車損相片9張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案可徵,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劭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琨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行為時甫滿18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曾琨傑掛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琨傑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琨 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62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啟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劉啟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31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亮搞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 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0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瑞清 被 告 范立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6503號),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范立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李瑞清於民國112年7月1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 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 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 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臺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 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32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珍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3日,先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假珍」與李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達成 販賣毒品之合意,以「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套女裝」為 術語,暗指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一包與李志國,並約定以透過食用物資夾帶上開毒品方式交 付彼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李志國,迨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 00元至曾淑珍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曾淑珍旋於翌(4)日10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下統稱本案毒品 )及編號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 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嗣經李志國通知該院行政人員陳佳 敏領取上開物資,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 品,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扣押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曾淑珍上開販毒行為始未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曾淑珍及辯護人就證人即購毒者李志國之警詢筆錄爭執 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業於112 年2月11日死亡,本院審酌證人李志國之警詢筆錄,係由警 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證人李志國於 當下精神狀態良好,且其所為陳述並非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 。尤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在甫案發不久之111年10月7日 ,當時被告不在場,證人李志國因尚不易受他人干擾,較能 無所顧忌,而得自由從容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且經 員警先後提示臺大醫院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物內擷取之對話紀錄供證人李志國察觀看,證人李志國經 觀看各該證據後之回答皆一致,其情形略以:證人李志國先 係指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證述因其向被告購買本案毒 品,被告始前來臺大醫院等語,後觀看員警提示之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時,亦證述該等對話即其所述向被告購毒之過程等 語(見偵卷第35至47頁)。綜前,證人李志國警詢所述應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部分警詢陳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上開警詢之證述為審判 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 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與證人李志國聯絡,及在以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證人李志國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後,驅車前往臺大醫 院,將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連同物資放置於該院之 探病物資區,欲以上開方式交予證人李志國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李志國 ,本案毒品是送給他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基於交情,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並無營利意圖 ,證人李志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被告協助購買物 資之對價,與本案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竟於111年10月3日,先 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透過LINE暱稱「假珍」與證人李 志國(已歿,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約定交付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包予證人李志國,並以透過食用物資夾 帶上開毒品方式交付彼時在臺大醫院隔離病房住院之證人李 志國。嗣證人李志國於同月3日匯款2,300元至被告提供之本 案郵局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月4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大醫院,將證人李志國指定 之食物物資連同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香菸盒等物 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並註明交與「7D10-2床李志國」。 嗣經證人李志國通知證人即該院行政人員陳佳敏領取上開物 資,證人陳佳敏於領取上開物資時,發現該物資內含毒品而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等物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證人 李志國、陳佳敏及臺大醫院駐衛警察隊隊員黃邦恩警詢時所 為證述(見偵卷第35至47、83至85、101至103、165至166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 年10月4日刑案呈報單、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佳敏)、 112年3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2006號函及所附 被告曾淑珍之子黃懷德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曾淑珍 )、被告與證人李志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擷圖等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81、169、177至191、1 97至200、241、247、259、269、277頁)可佐,是以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員警提示LINE暱稱「假珍」與李 志國之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我之對話內容,我傳送訊息「公母 兩隻都要就情侶裝」、「1套500就可以了」、「一套男裝一 套女裝」,其中母是指毒品海洛因、公是指毒品安非他命、 1套500是指500元的份量就夠了,所以該等訊息是我以1,000 元向她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之對話內容,接著我就 將戶頭僅存之2,300元匯至她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該金額 除購買上開毒品之1,000元外,尚包括請她買食品的錢等語 (見偵卷第35至47頁)。 三、復觀諸上開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李志國 先向被告表示「我打給你」,接著有一長度45秒之語音通話 時間,而後被告稱「去醫院那樣嗎?」、「款式嗎?」、「 款式那樣嗎?」,證人李志國即表示「公母兩隻都要就情侶 裝」,被告答稱「情侶裝價錢?」,證人李志國覆以「1套5 00就可以了」,被告問「兩套」、「?」,證人李志國又回 以「一套男裝一套女裝」,被告表示「都是500」,證人李 志國則稱「是」,李志國復交代被告另購買其他食物、藥品 ,被告告以「請你一共先匯2,000」,其後證人李志國又加 點蒸蛋、滷味等,即表示其帳戶內尚有2,300餘元,匯2,300 元至被告於LINE傳送之本案郵局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 89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證人李志國基於出價購物之意詢 問被告,被告於證人李志國詢價後,即向他確認種類、數量 及價格報價之客觀歷程。復參以證人李志國以「公」、「母 」、「男裝」、「女裝」、「套」、「情侶裝」等隱晦暗語 探詢種類、數量時,被告皆能瞭然於心,立即以隱晦暗語與 證人李志國確認價格,實和一般販毒者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 易之模式並無二致。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上開對話中 ,1套500是指證人李志國要500元的份量、1套男裝是500元 份量之安非他命、1套女裝是指500元份量之海洛因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頁),亦稱上開隱晦暗語係指毒品種類、數量 等,是可知上開對話內容確實係被告與證人李志國間有關毒 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可資補強證人李志國前開證述可 信。從而,其2人於上開對話中,已達成被告以1,000元販賣 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之合意無疑。 四、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如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有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無法公然為之,有其獨特販售通路及管道,本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密等等,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機動調整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難以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毒品取得不易,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將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毒品無端供應他人之理。故以有償交易毒品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非出於圖利之意思外,概皆可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上開對話乃證人李志國欲向被告購買本案毒品,前後語意亦為有償買賣之內容;且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述:我和被告認識但不熟等語(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和證人李志國於案發前半年始認識,他是朋友的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以2人間並非至親,且不過為泛泛之交,倘被告無利可得,豈會耗費相當時間,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或轉讓之理。基前,堪認證人李志國出於購買毒品之目的方與被告聯繫,被告乃出於有償交易毒品之營利意圖,對證人李志國為報價兜售,其2人進而達成上述合意等情甚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均不可採: (一)被告及辯護人皆稱:證人李志國交付之2,300元,其中1,000元是遊戲點數的錢,剩餘是被告協助購買吃的、香菸、醫療用品等費用,並無包含本案毒品之價金,被告是無償提供本案毒品予證人李志國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李志國先係與被告合意交易各5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志國復傳送「到藥局幫我買兩瓶大瓶的生理食鹽水,一瓶大概40快,到seven幫我買一包Peace白色3號菸一包九十塊,一晚不要有辣的泡麵,在挑一個炒麵一個沙拉一杯拿鐵冰咖啡甜一點」之訊息,託被告購買該等物品,被告即告以請匯2,000元,而後證人李志國於再傳送「就前面那些東西再加一個蒸蛋一小包綜合滷味這樣就好了,對了滷味裡面一定要有一樣是有肉的喔」後,即表示匯了2,3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後其等即無再提及金額等情(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可知證人李志國與被告上開對話過程中,既未提及遊戲點數之事,其2人更無就遊戲點數為報價之對話,又該2,300元之內涵,依其2人對話脈絡,明顯為本案毒品之價金1,000元,及證人李志國請託被告順便購買生理食鹽水、菸,及食物等物到院之金錢,未包含遊戲點數之費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辯詞與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客觀事證存有重大齟齬,要無足取。 (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偵卷第186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其中「一套」不是單位,「情侶裝」都是隨便亂講的話云 云(見本院卷第115頁),不僅翻異上述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承之部分,且亦無法合理說明該等對話內容之意思,益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之供詞,並辯稱上開對話與販賣毒品無 關,無營利意圖云云,顯然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另辯以: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 為陽性,可見其當時已有施用毒品,卻稱其沒有施用,又表 示其不知道被告是否送達本案毒品,可見證人李志國警詢陳 述內容不可採云云。但觀諸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之證詞,就 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方式、金額等及其與被告對話紀錄 之涵義等節,均能具體描述,可見其陳述時意識清晰;且本 案毒品為臺大醫院發現報警後,經警扣押,而未交至證人李 志國,業如前述,復稽之證人李志國於111年10月4日14時32 分至15時48分許,陸續傳送「東西是放那裏」、「菸被他們 拿走了」、「怕我跑不掉了」,被告則未回覆任何內容等情 (見偵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李志國遲未取得本案毒品, 起疑本案毒品被醫院發現而向被告確認時,被告並無回應, 是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送本案毒品 等語,亦屬合理,且益徵證人李志國當時意識清晰,辯護人 執之彈劾證人李志國證詞可信性所為上揭辯詞,並無理由。 又證人李志國於警詢時雖未供承其於近日施用毒品之情,然 畏罪、逃避之心,乃人之常情,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自無從 逕指其證詞之證明力有疑。基前,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國警 詢時之證詞不可信云云,俱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需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先與證人李志國商議本 案毒品之事宜後,於翌日攜帶本案毒品等物前往臺大醫院, 放置於該院之探病物資區,然因為證人陳佳敏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經員警扣押本案毒品,致本案毒品未能交付予證人 李志國而完成交易,依上說明,該交易應止於販賣未遂階段 。至檢察官稱: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被告將本案 毒品送達臺大醫院時,已完成本案毒品之交付而既遂等語, 但卷內無證據證明臺大醫院全然依病患之指示遞交物資,而 可謂該院為證人李志國手足之延伸,且自證人陳佳敏尚攔查 本案毒品之行為,即知臺大醫院顯然非全然依病患之指示為 物資之遞交,是難認臺大醫院為證人李志國之使者,公訴意 旨前稱被告將本案毒品放置於該院探病物資區已完成毒品之 交付云云,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將本案毒品販賣予證人李志國前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誤認既 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案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志國,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經查,被告所欲販售之本案毒品次數1次,交易數量、 金額非鉅,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 尚非嚴重;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綜合以上各情, 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 度,認其所犯之罪,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稱:被告已提供上游姓名予員警,但偵查怠惰,而 未查獲上游,請考量被告盡力供出上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供述內容欠缺具體事 證,警方未能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 分局112年5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5638號函附 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考,此外,並查無辯護人所稱偵查 怠惰之情形。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四)至經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雖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相關見解,惟本案既已依上揭減刑事由,遞減其刑,所 得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難認有罪責不相當情 輕法重之情,與上開判決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刑法第59 酌減事由之情況已不相同,故不再援用此判決意旨再予減刑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癮性甚高,且第一、二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社會治安危害至鉅,為政府所嚴加查緝以禁絕流通,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收入,仍為一己之私,而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自相矛盾,顯未見悔意,實不宜輕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與所獲利益等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本案毒品,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編號3 所示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 書在卷(見偵卷第177頁)可查。又用以包覆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3所示之物,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該等物品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物是我的,即是跟證人李 志國為本案聯繫之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 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85至191頁)可查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為1,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現金,業據被告供述略以:該現金是證人李志國 匯入經我提領出來之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卷249頁)可查 ,是經本院認定為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犯罪所得之差額600 元(計算式:1,000-400=6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押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25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828公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4 手機1支(廠牌:ACER,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5 現金新臺幣400元

2024-10-09

TPDM-112-訴-484-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仁行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被告王偉霆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楊仁行前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上附民-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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