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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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乙○○因出生時腦性 麻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黃暉芸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 動之能力。無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嚴重脊椎側彎而無法 站立,無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 合醫囑均需他人協助。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 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3 年11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有上開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2.本院認為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 意書可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 ,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母,且同 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1402-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蔡○○ 相 對 人 蔡○(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蔡清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之 子,蔡清因認知障礙、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 下之規定,聲請宣告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蔡○為監護宣告,惟蔡○於監護宣告 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3年9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監宣-84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彭」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李○○,嗣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即未再對子女盡到扶養之責,李○○均 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家人關係緊密且相處融洽 ,相對人不僅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李○○, 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與未成年子女已無 情感連結。綜上,相對人對於李○○不聞不問,李○○由聲請人 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 反觀相對人對於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李○○與相對人 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 李○○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 請求准變更李○○之姓氏改從母姓「彭」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訊息紀錄、未成年子女郵 局存簿內頁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屏東 縣政府分別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李○○部分:    ⑴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 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 人約兩年半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子 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 固深厚。    ⑵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 握瞭解,並會與學校老師保持聯絡及帶案主外出活動, 以上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 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又案主的各項 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    ⑷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兩造離婚約兩年半以來 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則不聞不問,未善 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 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 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 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⑸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内的基本傢俱擺設 齊全且空間寬敞,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言行表現 活潑,與身為協助照顧者的案外祖母間肢體接觸亦顯自 然親近,並依案主所言可知案主熟悉以聲請人為中心的 人際互動和周遭環境,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 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 親權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李改為母姓彭,才符合對案 主之最大利益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0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0891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前往相對人臺中市 地址尋訪相對人,亦無人回應,故未進行訪視。以上有社 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函文附卷可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李○○3 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李○○不聞不問,未曾探視、關心李○○,亦 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李○○之主要照顧者, 與李○○長期相處,彼此已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 而,李○○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其融入母系家族之生活 ,亦有助於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 姓符合其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418-202412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有關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之管轄權,應屬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其他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條項規定專屬 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院管轄。 二、其次,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即明。從而,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請求、其他親子非訟之家事非訟事件,係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且係以聲請時定此法院之管轄。另按 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 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亦為民法第13條 第1 項、第21條所明定。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 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事件聲請,屬首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之親子 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丙○○表 示未成年子女乙○○與其同住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由聲請人 丙○○照顧等情,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子女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82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 年8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 ○○扶養費新臺幣20,000元。於本件裁判確定後,前開定期金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80,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需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且有關丁○○ 之學費、保費、雜費等其他有發票收據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1/2,相對人曾於112年4、5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然 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均未再給付,爰依兩造離婚協議,請 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7月代墊之扶養費共 計28萬元,並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 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兩造 於112年3月24日離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兩 造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有相關人戶 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 10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 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 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 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2萬元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又因相對人簽訂離婚協議書後,未依約支付扶養費,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6月至113 年7月止(共計14個月)之代墊扶養費28萬,及自113 年8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裁定確定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延遲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家親聲-716-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 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相對人乙○○○設籍於新北市土城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佐,然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經安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承 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逾8年之久,居住狀況穩定,將 來仍會居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依照上開 說明,相對人住居所應為新北市新店區,本件應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9

PCDV-113-監宣-1610-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 抗 告 人 張儷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 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 ,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9

PCDV-113-監宣-908-20241209-2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分 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配。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7年12月9日離婚,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 座落於○○縣○○市(現改制為○○市○○區,下同)○○段20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 000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 顯已針對夫妻婚後財產為分配,且後續於104年底至105年 初兩造同意由被告尋覓房屋仲介出售,由此可知,被告確 實負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義務,被告之出售義務已發生,再 觀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其餘甲乙雙方各自名下財產 歸各自所有,各自債務各自負擔,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主張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 見兩造當時係將其他剩餘財產拋棄,以達迅速、合理處分 雙方剩餘財產之目的,被告確實有出售不動產之義務,惟 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至今未依約出售不動產, 並將出售所得淨價款2分之1給付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上開房地由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變賣,所得價金扣除 相關稅費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應有理由。 (二)爰聲明:    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 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餘 額由原告取得2分之1。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於76年3月28日結婚、於97年12月9日離婚,有 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依原告所提兩造 於97年12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第2條顯示:「 乙方(即被告)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節 ,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存卷可參,可認兩造已就雙方財產歸 屬事項協議約定,互核兩造於97年12月9日離婚,顯見兩 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因此簽定離婚協議書、前往辦理離婚 登記。 (二)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 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又於兩願離婚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 議就子女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 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依原告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條 約定:「乙方名下所有座落於○○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建號4005建,即門牌號碼:○○縣○○市○○路000 巷0號12樓,出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 稅捐等一切程序費用後,所餘金額由甲乙雙方平分」等內 容,此等約定既係兩造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 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該協議所拘束。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然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任何出書狀作答辯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兩造既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為前揭約定,而被告迄 今仍未出賣上開房地,則原告依履行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所有之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扣除出賣所 需等程序費用後,由原告取得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 編號 不動項目 分配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代書費、規費、稅捐等一切移轉過戶所需費用後之餘額,由原告取得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2024-12-06

PCDV-113-重家訴-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參照。再「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如數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05

PCDV-113-親-7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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