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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46號 抗 告 人 林錫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刑智聲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各別記載,合稱新 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聲 請再審。所謂新事證,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 料而言。如業經原法院審酌,而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自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是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 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 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聲請再審事由 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 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錫宏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以其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在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 執行,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㈣所載。原裁定則 以:聲請意旨一、㈠(依再證1A〈民國102年5月27日吉諾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吉諾公司》變更登記表〉、再證2A〈95 年11月24日臺灣吉諾公司設立登記表〉、再證3A〈深圳吉諾電 子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吉諾公司》營業執照〉,主張臺灣吉諾 公司不是美國吉諾公司投資設立,深圳吉諾公司不是臺灣吉 諾公司轉投資設立,吉諾集團不是法人團體或非法人團體, 深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不是臺灣吉諾公司、美國吉諾公司 的營業秘密);聲請意旨一、㈡(依新證1A〈宏致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新證2A〈原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敘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主張編號2的102 年6月22日電子郵件傳送之「成本分析表.zip」,係深圳吉 諾公司職員林紀倫等人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為 不受保護的外國人營業秘密,吉諾集團、臺灣吉諾公司均非 營業秘密所有者,不得提起告訴);聲請意旨一、㈢(依再 證4A〈102年5月28日林紀倫寄送與連信欽之電子郵件〉、新證 4A〈告證3B的電子郵件附檔是告證3C,檔案名稱是Cost_SMCR -4D10-BK10R01_20130528.xlsx〉,主張編號1之102年5月28 日電子郵件傳送的成本分析表,是告訴人篡改告證3D電子郵 件附件後,再轉存檔案於「告證藍本一」而偽造、變造的文 書)。抗告人曾就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刑智聲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 ),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 聲請不合法。聲請意旨一、㈣(依再證5A〈102年5月3日電子 郵件〉、再證6A〈原審11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新證3A〈林錫 宏出入境資訊〉,主張抗告人於102年4月8日至同年月25日前 往大陸地區期間,無從得知深圳吉諾公司將於102年5月28日 召開成本會議,而以口頭指示林紀倫寄送告證3B電子郵件及 附檔;依林紀倫已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之和解協議書,本案 應是林紀倫、連信欽於原審故為虛偽證述,欲使抗告人受不 利判決)。原判決已綜合案內證據資料,說明林紀倫、連信 欽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如何可採,此部分聲請再審,係對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 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駁回,其停止刑罰 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另敘明本件顯無必要通知 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再證1A、再證3A可證明臺灣吉諾公司、深 圳吉諾公司與美國吉諾公司非屬同一吉諾集團,深圳吉諾公 司的營業秘密不屬臺灣吉諾公司所有,原判決欠缺訴訟條件 。另提出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102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證明其中所列證據清單未有「2013-5-28 _Pace & Technicolor_Cost meeting.zip」檔案,且原審告證藍本一 之書面資料中,同一資料夾內檔案的修改日期不同,可證明 該藍本一之相關檔案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另經偽造、變造。 抗告人雖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但提出之證據證明方 法不同。㈡林紀倫與美國吉諾公司之和解協議書及新證3A, 可證明林紀倫為求緩刑,於本案虛偽陳述係受抗告人指示, 原裁定未為審酌,有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等語 。 四、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再證1A至4A、6A,新證1A(抗告人歷次 書狀或指宏致公司官網新聞,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 、新證2A(抗告人歷次書狀或指編號2成本分析表.zip,或 指林紀倫和解協議書)、新證3A(林錫宏出入境資料)、新 證4A(102年5月28日電子郵件),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並經原審法院合法調查之證據,已據抗告人於書狀所自陳, 並經本院調取原判決審判筆錄電子卷證無訛,不符新證據之 新規性要件。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已證明」,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 變造、或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若僅以受判決人主觀之意見,毫 無相當之證據,任意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物或證人證 述內容係出於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再 審之餘地。抗告人主張編號1之成本分析表係臺灣吉諾公司 偽造、變造之文書;林紀倫、連信欽因與美國吉諾公司和解 ,其等證詞係屬虛偽云云,並未提出所主張之事實已經確定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僅任憑個人主觀意見,妄為指摘,自非適法。抗告人前 以編號1成本分析表係屬偽造、變造之證據;編號1至4屬深 圳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編號5為美國吉諾公司的報價單, 不是營業秘密,均非告訴人臺灣吉諾公司的營業秘密,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經前案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一、㈠㈡㈢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並未提出新事證,所 援引之證據或與前案不同,然與前案同係就卷內證據,對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為不同之評價,原裁定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並無不 合。又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一、㈣,說明抗告人所提再證5A 雖具新規性,如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不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而不具確實性,其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亦難謂與法有違。 五、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抗告本院另提出新事 證1G(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61號起訴書) 、新事證2G(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判決 書)、新事證3K(連信欽與林紀倫,賴峰斌與蘇忠聖律師〈 林紀倫之代理律師〉之間之維〈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 周樹禮與蘇忠聖之間維〈微〉信對話紀錄)、新事證5K(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函〈113年8月30日檢紀權113調 2字第1139001636號〉、刑事聲請非常上訴狀)、新事證7K( 連信欽、林紀倫串供之錄音檔,周樹禮與連信欽,賴峰斌與 蘇忠聖等人會議記錄之錄音檔),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 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定 有明文,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雖記載「委任代理人: 呂益智」,惟呂益智不具律師資格,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 爰不予列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抗-2146-202501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逸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本院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莊逸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 er『黃昏』」、「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昏』」均更 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⒉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8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關於「告訴人蕭尹均」之記載均更 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 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⒍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⒎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  ⒏附表編號3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為「 上午10時21分許」。  ⒐附表編號5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為「 上午9時15分許」。  ⒑附表編號7繳費時間/款項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為「 9時30分許」。    ⒒附表編號8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2年7月間某日」。  ㈡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3年度偵字第9984號)部分 :   ⒈犯罪事實欄及附表,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 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⒉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   ⒊犯罪事實欄第8行「通訊軟體暱稱Messenger『黃昏』」更正為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昏』」。   ⒋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7至18行「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無法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均更正為「之人」。  ⒌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⒍犯罪事實欄第23行「遮斷金流」更正為「遮斷金流去向」。  ⒎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58分許」更正 為「上午10時21分許」。     ⒏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7分許」更正 為「上午9時15分許」。   ⒐附表編號6「告訴人蕭尹均」更正為「被害人蕭尹均」。  ⒑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上午9時14分許」更正 為「9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逸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 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 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梁文娟、吳麗華、李玉珍、張記誠、張綺書、周慕賓、 張惠媚、黃進傳、被害人蕭尹均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移送併辦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 雖與告訴人張綺書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惟尚 未與其他告訴(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暨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五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為1萬9,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 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 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 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金簡-19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翁文鍾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4號、111年度 偵字第8187、30747號、112年度偵字第4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及3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翁文鍾所犯附表編號1及3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3本院宣告刑 欄所處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266至267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願意認罪,起訴犯罪事實一,被告係因貸款銀行表示如 股價一直下跌,就會要求被告補資金或股票,為維持公司營 運,才會萌生操控股價之行為,起訴犯罪事實三內線交易部 分則係為了維持公司經營而犯案,被告已在檢察官偵訊時當 庭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但檢察官表示要請調查官計算後 再通知被告繳納,之後被告尚未接獲繳納通知檢察官即起訴 ,惟被告在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已依檢察官所計算之金額繳交 起訴犯罪事實三之犯罪所得,至於起訴犯罪事實一,因被告 並未獲利,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另起訴犯罪事實二(即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是為了維繫公司經營才會臨時 挪用,被告願意認罪,並已全數歸還挪用款項,依證人英瑞 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李季珍於原審之證述及李季珍以電子郵件 向乳源公司發函確認,足證被告事後已透過給付等額價金向 揚州英諦公司購買資金貸與債權,將臨時挪用之資金歸墊給 揚州英諦公司,彌補對該公司之實質損害。另上訴後,被告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和解,請求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又被告俱無犯罪 前科,所為與罪刑重大者實有不同,且被告願再捐款公益捐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准予緩刑之諭知。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量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 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罪;犯罪事實四,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內線交易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及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要件,均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 復具體審酌被告無被判刑之前科素行、刻意操縱及內線交易 行為,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 資人參與證券交易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承受不應存 在之風險、犯罪之動機雖係為了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 然仍係犧牲投資人權益,以獲取內線交易之不法利益,故無 法評價為合理或值得同情、暨被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二、量刑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事實四、量刑有 期徒刑2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就操縱股價及 內線交易造成投資人損害部分,已以338萬755元與投保中心 達成調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年度商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257至258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併予撤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  ⑴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操縱 股價買賣英瑞-KY股票係虧損,有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2頁),因無犯罪所得,無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原判決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另依檢察 官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計算之結果,被告為內 線交易,共計規避損失為646萬210元,有前述檢察官之補充 理由書在卷可憑,被告並於113年1月8日全數自動繳交,有 原審法院收據及贓證物品送庫通知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二第123、131頁),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 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上市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本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依正常商業模式經 營英瑞-KY公司,使證券市場之投資人得以正確判斷是否投 資,竟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股價,避免股價下跌遭到銀行 要求清償借款或提高擔保品,而操縱股價,誘使不知情投資 人參與買賣,及為維持英瑞-KY公司之營運,而為內線交易 ,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嚴重危害證券投資 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及公平性,且內線交 易部分共計規避646萬210元之損失,損害投資大眾權益,操 縱股價部分實際上雖無犯罪所得,然仍紊亂交易市場之秩序 ,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並與投保中心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特別背信罪部分 ,於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復具體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角色地位、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加審酌及說明 ,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且原審判決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未有改變,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五、定執行刑及緩刑  ㈠考量被告本案3罪犯罪手法及被害人雖不相同,然犯罪目的係 為英瑞-KY公司及相關公司之營運,且犯罪時間相隔不遠, 應認仍有相當大之關聯性,為免過度評價,兼衡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依比例原則、公平及罪責相當等原則,定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本次係 因英瑞-KY及相關公司之財務狀況出現重大困難,一時短於 思慮,始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與投保中 心達成調解,及以代為清償之方式,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 被害人即揚州英諦車材實業有限公司清償對第三人乳源東陽 光優艾希杰精箔有限公司之債務,有前述和解協議書、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三方協議書、擔保 承諾函、收款證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8、209、211 至213頁)在卷足據,顯已積極彌補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 受到教訓,銘記在心。再參以刑罰之目的,除應報外,亦兼 有教化功能,對於慣行犯罪或惡性重大之人,固有藉刑罰之 執行,加以處罰,以矯正其偏差觀念及加強其守法能力,然 對於如本案被告之初次犯罪者,倘予以宣告緩刑並附加條件 ,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寬嚴互濟 ,即足以達到行為人自發性改善更新,發揮刑罰一般及特別 預防功能,達到嚇阻及矯治之目的,則無必要使用侵害性較 重之剝奪人身自由方式,應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整體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經濟狀況,衡諸比 例原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萬元,且此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 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1年8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2025-01-07

TNHM-113-金上訴-1030-2025010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 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8521、20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3項 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 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 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及緩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70、10 4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 告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款項始冒然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已免除 告訴人此部分債務,告訴人亦於二審中當庭表明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判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或規避賠償之不法或不當行為等 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我已經 跟被告和解,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一審判決後的和解書確 實是我跟被告所簽立,我也不用再償還被告10萬元等語(院 簡上卷第73、7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更 敘明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並原諒被告等情,有上開和解 協議書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15-16頁),足見被告犯後已 積極彌補告訴人,而此情亦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從而,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量刑情狀, 即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以本案手法跟蹤騷擾告訴人,更進 而多次傷害或毀損告訴人身體、財物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 人之傷害程度及財產損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 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所述,並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已有多次前案,更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簡上卷第83-100 頁),難認其素行為佳,非可輕啟寬典,復無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CDM-113-簡上-68-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 法治教育肆小時。 被訴性騷擾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被訴涉犯引誘少年為有 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罪,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甲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2、57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所稱之「猥褻」,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 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 院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出 生之成年人,甲 則為00年0月出生,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 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且被告自承知悉甲 年齡大約13歲左 右,是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又被告對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打手槍」等語,顯係引誘甲 為猥褻行為 無誤。另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身 體隱私部位,亦屬性騷擾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乙○○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 引誘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是否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說明 :   查被告本案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部分:  ⑴未遂減輕:   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縱屬未遂行為,其處斷刑亦為6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而犯此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亦明顯有別,倘依 個案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引誘甲 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固 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手法尚稱平和,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與甲 之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38萬6,000 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 頁),可認被告並未推卸責任,並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意願,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縱依 上開未遂規定減刑後,倘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1年,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竟為滿 足個人慾望,罔顧少年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引誘甲 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並乘甲 不及抗拒觸碰其下體,對於 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並與甲 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郵局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 , 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79頁),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按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項規定:「(第1項)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 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本件被告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緩刑宣告,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 內應付保護管束。另審酌被告與本案被害人僅係鄰居,僅係 在公共場所偶遇而為本案,是被告再對本案被害人為不法侵 害之可能性非高;惟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之 認知觀念有所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依 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次,以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 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審訴卷第73至74、7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以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訴訟程序 進行中,檢察官、被告都不曾異議,因此法院就檢察官起訴 被告涉犯性騷擾罪嫌部分,直接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並 不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59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63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弄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472少年(00年00月生, 姓名詳卷,下稱甲 )行經上址,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少年 ,竟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向甲 稱: 「要不要找人幫你找手槍,我會給你錢」等語,然經甲 予 以拒絕而未遂。然乙○○竟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 不及 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 之生殖器,而以此方式對甲 為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對甲 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4張、被告與甲 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性騷擾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未遂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等罪嫌,並請依上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SLDM-113-審訴-1513-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輔 佐 人 林榮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14、15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9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林鈺軒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鈺軒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院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 白犯行,尚無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之結果仍應依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酌之有利 事項。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本件被告被告自幼因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邊緣智商等問題 ,不但學業成績不理由,且就職情況亦不順利,其於行為時 固有加重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其乃先因網路交 友遭暱稱「Wei」之人感情詐欺,為貸款償還欠款始再依「W ei」之人提供之貸款資訊與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之人聯絡,因而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當提 款、洗錢之車手,其性質上具有加害人及被害人之雙重身分 ,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和解,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成立 和解,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尚有餘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尚 未屆履行期外,其餘款項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之和解筆錄 、和解協議書、調解筆錄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5至15、95至107、157至159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 第2430號卷第15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472號卷第7頁),足 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附表二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則均 遭圈存而可預期所受財產損失將來可獲完全填補。被告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本院認倘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確嫌過重, 而有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犯罪情節有前開可堪憫恕之情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失之過重, 有審酌未盡及量刑不當之可議。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上 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被騙而依對 方提供之資訊辦理貸款,並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及充作 提款、洗錢車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經全部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各犯行所為之 行為分擔,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被害人已與被告 成立和(調)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表達對於本案無 意見之旨,而附表二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均遭圈存凍結,兼 衡被告自小屬於邊緣智商及罹患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僅受有 國小畢業(國中、高職曾經修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因智識程 度、工作能力低下而長期無法勝任工作,及其為本案各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 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犯各次提款及洗錢之 車手犯行,均係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犯,雖侵害之財產法 益非同一被害人,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明顯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金額、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智能相對欠缺,就業能力不 足,遭人利用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 調)解,並大抵履行賠償完畢,至於未成立和(調)解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則有不可歸責被告之情,足徵被告確有悔過 彌補之真摯努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 項各1萬6,554元、1萬2,123元,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業經金融機構圈存凍結,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 告僅就量刑為一部上訴,本院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364條、第299 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鈺軒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軒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79、167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上暱稱為「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軒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指示之人(其中前後兩次交 付之收水對象不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又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 示,欲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時,幸因台新商業 銀行及時收到通報,將本案台新帳戶警示,使林鈺軒未能成 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 9號部分)、鍾彩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民國111年11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利偉」指派之人。並於欲提領 附表二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 才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 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再依指示去提款並 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指 示之人等情;復於欲提領附表二之匯款時,因帳戶已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在卷(見偵字10679卷第11-21、229-233、241-243、287-2 88頁;本院卷第143-150、195-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 汝、吳慧敏、鍾彩華、許育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6 79卷第29-31、41-45、53-57、67-69、79-81、91-97、107- 109、117-121頁;偵字25622卷第39-40頁;偵字35270卷第3 7-38頁),且有證人「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 、「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 吳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0679卷第35-39、49-51、61-65、73-77 、85-89、101-105、113-115、125-127、143-145、147-153 、155-163、165-203、205-209、210-218頁);證人「林芷 榆」、「潘羽倫」、「陳峻弘」、「江柏鋆」、「邱俊琳」 、「葉彥汝」、「吳慧敏」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729卷第35-39、63-67、87-88、107 -108、127-128、143-151、167-170頁);證人「鍾彩華」之 匯款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鍾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彩華」手機之通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25622卷第41、45-47、5 1-53、75-76頁);證人「許育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育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35270卷第39-40、6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存簿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 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 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 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 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 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 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 ,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 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 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 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 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雖僅21歲, 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做過電子工廠、飯店房務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73、225頁),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素昧 平生,未親自見過面,被告對上開人等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 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 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甚至需要幫忙提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情,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 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 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益顯被告對於「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 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 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 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 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利偉」之人稱:「郵局15萬先提 領吧!匯款人:謝美玉」(見偵字10679卷第195頁),更可見 匯款之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 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 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 等節有所預見,甚為明灼。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國中及 高中皆未畢業,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 、邊緣智能、智商僅75,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 有所差異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被告因上述狀況(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 智能),於100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9日持續來本院門診治 療,「當時」全智商為75成績表現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7頁),故就「智商僅75」之狀況, 係於被告僅10-13歲時進行鑑測,惟隨被告年齡漸長、持續 追蹤治療後,其邊緣智能之症狀是否仍如此嚴重,尚屬有疑 。況查被告所提供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對 話紀錄,被告均能與上開人等對答如流(見偵字10679卷第16 5-203頁),甚且詢問「你們這是會幫忙喬件的嗎、還是走正 規程序?是10幾間都會送看看的意思嗎?」、「但現在卡在 一個問題,我剛換新工作不久,這樣還有得辦嗎?」、「那 送件的進度呢,我想說這禮拜能把錢進來不用讓他等太久」 (見偵字10679卷第168、17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 程序,甚至因自身剛換工作,可能導致自己因信用擔保不足 而無法借貸等狀況,均清楚知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 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 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 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已發現貸款過 程有高度非法疑慮,實難認被告之智識、判斷、辨識能力與 一般成年人有明顯差異。故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症狀,惟無 礙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在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 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領後交付給照片編號11的男生 2次,然後交付給照片編號21的男生1次,我交付給兩個不同 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9頁),並有被告交付2位不同 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0679卷第 209、215頁),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 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 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因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09號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毅軒)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育郝)之 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均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 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 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 行圈存而未能提領,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 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吳靜 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08-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雪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飲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 司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之義務完畢(見易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賴雪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雪貞明知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餐廳 內之咖啡機裝盛咖啡飲用,限使用當日向IKEA公司購買之IK EA紙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IKEA公司台北城 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內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行攜 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徒手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 一杯(價值新臺幣3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倒入自行 攜帶之馬克杯內飲用。嗣店內保全人員發現咖啡飲料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 任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自 行攜帶之飲料紙杯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飲用,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用來裝咖啡的IKEA紙杯是 伊從家裡帶去的,那個杯子不是當日發票換的杯子,是從家 裡帶去的,這些杯子是伊以前用購物發票換的,原本有40多 個,又當天咖啡機沒有貼「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 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之告誡牌,餐廳僅貼在汽水機的位 置,汽水機貼的告誡牌寫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伊 沒有使用當日的杯子裝咖啡,算是伊的錯云云。然查,告訴 人即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任白鴻銘於警 詢中證稱:伊等在飲料機上有告誡牌,內容為「付費飲料限 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等語,核與被 告自承其於當日有見到汽水機旁貼有內容為限當日購買的杯 子才能裝飲料之告誡牌之情節相符,而咖啡亦屬飲料之一種 ,被告應知不得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裝盛咖 啡飲料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業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業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包業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9時31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咖啡懷寧門市,乘顧客姚均達 暫時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姚均達放置在座位桌面上之頭戴式 耳機1個(廠牌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動電源 1個(廠牌LAPO、價值1,500元)、平板電腦1台(廠牌APPLE、型 號iPad 7、價值1萬7,000元)、平板電腦外殼(價值350元)、 充電線(價值600元)等物品,價值共計2萬0,450元,得手後即 徒步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包業煒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26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 人姚均達之指訴大致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20頁),並有監視錄影 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3-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前開之 財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9月2日至星巴克咖啡座位區時,雖有不少空位,其仍於「徘徊張望」後,走向告訴人置放物品之座位竊取物品,並於下樓前「查看撿擇」其竊得告訴人物品,嗣經警查獲並強制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就醫住院治療,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字卷第7頁)、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本院卷第41、4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同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9頁)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9月2日查獲當日語無倫次,無法詢問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29頁)可資佐證。綜合上情,已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其行為時雖非全然無辨識、控制行為之能力,然已因疾病而顯著降低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當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數次竊盜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初犯,不宜如初 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調字卷第63頁)、和解協議書(調字卷第73頁)等件 附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 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 據。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家教老師、現無 固定收入需仰賴社會救助支應生活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 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依罪責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非特定的思 覺失調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又其現於祐成康復之家接 受醫療及相關照護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9頁),且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及機構 照護,被告現社會支持系統亦相當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前開物品,平板電腦1台(含金黃色外殼) ,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字卷第 35頁),其餘物品雖未返還,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付1萬5,000元,而和解數額高於未發還之物 品價值,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簡-264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95號、113年度偵字第24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之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 被告李子豪(下稱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併予分論併罰,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6 、14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是本案關於被告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均履行 賠償完畢,至告訴人吳宏根部分雖已接獲被告表明願賠償損 失意旨之存證信函,然未予回應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 懊悔,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行為(民國112年6月29日)後,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 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犯 行,然其於偵查、原審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 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量刑上訴部分):   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不但使吳宏根受害,且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影響吳宏根追索求償,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吳宏根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吳宏根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 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於法定刑內而為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存證信函向吳宏根表達願賠償其所受損失,然未獲 回應,有被告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可參(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吳宏根則向本院表明因住所較遠不願 到庭等節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61頁) ,即被告仍未能賠償吳宏根所受損害或獲取其原諒達成和解 ,是原審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量刑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 與告訴人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202號和解筆錄、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7、121、127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 顯有改變,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悉當前詐欺犯罪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仍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共同參 與詐欺贓款洗錢,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真實 身份,助長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 策畫佈局、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係居於擔任提領、轉匯之較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並 斟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額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林群軒、張綽軒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未能與吳宏根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4 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2頁)及其素行(並無前案犯罪情形,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含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於 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所為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亦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4.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判 時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吳宏根達成調解,然與林群軒、張綽 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林群軒、張綽軒併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92、127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 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 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所為犯行,涉及不同 之告訴人,犯罪次數有3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所處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宏根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林群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綽軒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李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1

TPHM-113-上訴-52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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