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玥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怡蘋 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林育正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81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育正意圖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絲 專頁上,以匿名帳號「#靠北藝術KBA00000」提交標題為「 當教授對我說『妳要不要跪下來求我?』權勢霸凌在大崎」、 內容指稱「有一個女教授,學長姐傳下來的稱呼為『小蘋果』 ,當年還是助理教授...不知道是不是因為有了小梅子撐腰 小蘋果非常秋,一言不合就開嗆開酸。她在系上開的『博物 館專題』、『博物館倫理』都是必修,也讓他成為該系學生的 惡夢...」、「小蘋果在他的研究室中說『你做人都沒資格, 學什麼專業?』『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你怎麼那麼賤?』 」、「權勢霸凌在大崎」、「懂的奉承教授的學生,就會變 成『愛徒』,報告做的多屎老師都會稱讚,其他人都是各種謾 罵污辱。甚至鼓勵學生彼此告密,批鬥,造成非常惡劣的班 級風氣...小蘋果期末要當人也是非常自由心證,沒有什麼 出席幾成分數,期中考期末考幾分這類的,讓學生無所適從 」、「小蘋果可以抓住任何一點小東西來罵人,抓一下頭髮 記做『搔首弄姿』,上課認真手摳指甲的無意識舉動變成『心 不在焉』,族繁不及備載」等不實言論,並轉述他人傳述聲 請人未曾發表過之言論,表示聲請人於課堂上繼續辱罵被告 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 (二)依被告所指述之「小蘋果」、「大崎」、「官田烏山頭水庫 ...大學」、「博物館學」、「助理教授」等關鍵字,已得 使閱覽人得悉被告所指述之人即為聲請人;而被告捏稱不實 言論,謊稱為親身經歷,顯係惡意編造不實內容而散布、傳 播不實之事,而具有誹謗聲請人之犯意。 (三)被告所為,非屬善意發表之言論,係為惡意散布不實言論之 行為,聲請人請求傳喚被告之同班同學可證明未曾聽聞聲請 人於開設課堂期間有為被告所轉述聽聞之言論。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聲請人告訴事項未予詳查,且就被告 陳述諸多不合理處疏未審酌,有不適用實體法則及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事實認定違誤。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 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 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 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 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 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 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且其內容係情緒性或人身 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詞或用語,則仍非屬誹謗行為 ,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另以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 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 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 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 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 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 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 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 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 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 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 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 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特定言語之客 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 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 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 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 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 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 系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 據。 (二)經查,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靠北藝術KaobeiArt」粉 絲專頁上匿名發表如聲請人所提之文章,且坦承所指述之對 象即為聲請人,惟辯稱:確實曾於臺南藝術大學藝術史學系 就讀,學校師生間曾有許多權力不對等的言語霸凌,因ME T OO運動,其才決定將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內容寫下來、鼓 勵其他同樣受到言語霸凌的同學,這些都是其親身經歷的內 容,也是主觀意見的發表,並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發表文 章後,也收到許多曾受到聲請人言語霸凌的回覆等語。由被 告所提列之文章有「權勢霸凌」、「教師辱罵學生」等陳述 ,確可看出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際網路上,指 摘聲請人霸凌、有辱師德等情,而指摘他人有霸凌、不適任 教師等之行為,依我國社會通念,確可能貶損他人名譽。 (三)不過,被告確實曾為臺南藝術大學學生,並修習聲請人開設 課程,本得陳述自身擔任學生、與聲請人接觸往來之經歷感 受等言論,並立於學生之地位提出合理質疑;且就文章中關 於所提及如「評分無所適從」「你要不要跪下來求我」等部 分,聲請人亦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稱「告訴人 回想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具體是哪一種情形...告訴人還 記得當時被告曾數度找告訴人,要求告訴人給予較佳分數, 詢問告訴人『要怎樣才給過?』,並表示如果跪下來可不可以 給他過等語,...」則關於被告與聲請人是否曾有單獨二人 討論分數,亦確有其事,僅被告與聲請人就討論內容各執一 詞、有所出入;再依被告提出之諸多臉書回覆以觀,多有修 習聲請人課程之學生有同樣見聞、觀感,是以,被告所發表 言論,實難認定具有以不實事項詆毀聲請人名譽之唯一目的 ,應認不具真正惡意,尚無以誹謗罪究責之必要;此外,被 告所為文章,核非屬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 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 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並盡其偵查之能先後傳喚被告等 ,且亦依聲請人及被告提出資料(如聲請人提出之匿名文章 、被告就學資料、被告所發表之文章、被告提出諸多網友回 覆之臉書文章)等,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 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揭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 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 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並無理由,依 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聲自-203-20241216-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被 告 陳浩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具 保 人 高郁涵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高郁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人 高郁涵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及具保人嗣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0 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其公設辯護 人到庭表示:無法聯繫上被告,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是暫停使用,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未果,完全沒 有訊號,沒有響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7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迄今均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 ,惟被告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 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 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及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及 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130至1 31頁;本院卷二第53、59、61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 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原訴-1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判決書遮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億瑩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裁判書遮隱(100年度訴字 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下 稱本案判決),為求工作穩定有保障,請求遮隱本案判決公 告之判決書全文等語。 二、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 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 ,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 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 正前開條文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 但書之規定,又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 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 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 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 」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 ,爰增訂第二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 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法院組織法第8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揆諸前開說明,各級 法院之裁判書,除另有法律限制外,原則上裁判書應予公開 ,以確保有效監督司法審判程序。 三、經查,本案判決為侵占遺失物案件,並非係涉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 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此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判決依法即應公開。此外,本案判決並未 公開聲請人即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聲請人聲請遮隱本案判決全部內容,核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2208-2024121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楊涵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美珊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交簡附民-299-2024121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林楊涵 兼 送達代收人 楊美珊 被 告 楊明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PDM-113-交簡附民-300-202412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肇事 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67號卷, 下稱偵卷,第47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致告訴人受傷,所 為確有不該,惟考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偵卷第7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願調解,惟雙方幾經調解,仍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之調解未成立過程,暨被告肇事全責之程度、 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嚴重傷勢(左側髖臼骨折、 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 骨折數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珈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珈宇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第4車道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臨沂街時左轉往南,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 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禁止左轉 標誌左轉,適有黃勇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往西直行仁愛路2段第1車道,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人 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臼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腳第五蹠 骨骨折、右手臂擦傷、左側髖臼骨折術後併股骨頭缺血性壞 死等傷害。 二、案經黃勇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珈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勇叡之指訴情節相符,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故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開具證明日112年12月19日、113 年4月19日、113年4月30日、113年10月11日之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PDM-113-交簡-1502-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為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於路上見他人遺失之智慧手錶,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 領,反侵占入己,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70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侵占物 之財產價值、侵占之期間,暨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並表示: 手錶已經取回,東西不見後有一直打電話及以手錶定位請警 察找對方,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 智慧型手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陳明義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大頭土雞城旁之烤香腸攤位,拾獲甲○○所有 之水藍色米兔兒童智慧手錶1只,明知該手錶為他人遺失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 侵占入己。嗣甲○○發現手錶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五)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324-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因內分泌失 調、吃精神科藥物,而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現已胰臟癌末期 治療、住院中之動機及經濟精神狀態,及其自述原無前科, 為專職畫家、單身未婚獨居,經濟收入長期不穩定,現因罹 病無生活自理能力,除罹癌外亦患有糖尿病、憂鬱症等疾病 ,現有妥適治療中(見本院卷第25、59頁,不能證明於本案 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 案(民國113年6月9日)前無科刑紀錄,而於本案期間前後 突然有超過40件竊盜案件之紀錄,暨被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數額、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衡酌常情在客觀上雖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惟被告所犯竊盜罪 之刑度為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 ,尚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既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 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 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 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5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6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同年6月11日晚間7時18分許 ,均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誠品音樂館○○店內,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破壞商品封膜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 1、2所示之光碟,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音樂館管理 專員陳之浩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之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竊盜案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作者 商品名稱 數量 售價(新臺幣,下同) 以莉•高露 輕快的生活CD 1 349 鳳飛飛 0000-0000○十週年珍藏版下卷CD 1 490 Various Artists 映画ドラえもん:うたの大全集(4CD) 1 1,795   總計 2,634 附表2: 作者 商品名稱(作者) 數量 售價 梅林茂(Shigeru Umebayas 2046(澤東電影30週年紀念版)CD 1 899 久石譲 スタジ才ジブリ:宮崎駿&久石譲サントラBox (12HQCD+) 1 7,195 久石譲 久石譲in武道館:宮崎アニメと共に歩んだ25年間(BD) 1 2,095 胡德夫 最後的獵人(首批限量版)CD 1 399 灣聲樂團 家所在(CD附DVD) 1 800 泰武國小 歌開始的地方:泰武國小古謠傳唱(2CD) 1 369 草東沒有派對 瓦合(CD) 1 656 江蕙 一嘴乾一杯•家後CD 1 420   總計 12,833

2024-12-11

TPDM-113-簡-369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KIM DUONG 阮金陽(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113年度執字第713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IM DUONG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3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 第50條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陳稱:希望法院 從輕定刑等語。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乘機性交、違反洗錢 防制法及竊盜案件,參酌受刑人非法居留我國,於路上見被 害人酒醉而乘機性交,復又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 騙及洗錢,暨下手行竊等各犯罪行為,以其所侵害之法益、 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事由、對不同被害 人造成損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原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2024-12-10

TPDM-113-聲-2845-20241210-1

侵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AW000-A111385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被 告 AW000-A111385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85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0

TPDM-112-侵附民-54-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