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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駿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陳駿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希 望法官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從小雙親離異,跟隨父親由父 親扶養,父親也已過世,家中經濟來源由我獨力承擔,目前 育有2女1男(8歲女兒、3歲兒子、3個月大女嬰),入獄後 由太太獨力扶養,因照顧3名子女,故無法工作賺錢,懇請 鈞長法外開恩等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5日嘉院弘刑禮114 聲71字第1140001737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等,本院卷第43至47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 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駿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2 月底、3 月初某日起至112 年3 月29日前某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日 113年9月25日 備註 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025-02-18

CYDM-114-聲-71-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凱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凱源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邱凱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 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 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4日嘉院弘刑禮114聲67字第 1140001595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15至23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犯 罪之時間間隔相近、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整體行為責任與 刑罰目的、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 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邱凱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5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備註

2025-02-18

CYDM-114-聲-67-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 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3464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 嘉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 刑人應賠償陳一欣、吳松林共新臺幣(下同)500萬1,430元 (含體傷及強制險),其中300萬1,430元已於112年9月10日 前給付完畢,其餘不足之200萬元部分,自112年10月10日起 至117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萬3,500元, 另於117年9月10日前給付2萬3,500元。本案確定後,受刑人 自113年9月起未履行緩刑所附前開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就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 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 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 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 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 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 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軍交簡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履 行判決附表所載上開負擔,於112年10月31日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通知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金額、方式、期限賠 償,有嘉義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嗣陳一欣、吳松林各於113年10月17日、同月21日向嘉 義地檢署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固有 按月賠償,然自113年9月起即開始未依約賠償等情,有刑事 陳報狀、吳松林手寫信存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指定 期限履行緩刑宣告負擔之情事。  ㈢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1日訊問時,自承自113年9月起即未 履行緩刑條件,並稱其係向高利貸借貸賠償,目前要償還高 利貸,其不確定何時能還完高利貸,又其雖稱希望可以將每 期金額降低或延緩履行期間,然亦稱無法確定能夠負擔多少 金額;另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如被害 人如果堅持撤銷,也只能撤銷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參。另經本院電詢陳一欣之意見,則表示先前談調解時已經 將金額降低,故其不同意受刑人降低每月還款金額或延緩履 行期間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受刑人 迄今之賠償金額僅11期,合計36萬8,500元(計算式:3萬3,5 00*11=36萬8,500),與應給付之總額200萬元相較,清償比 例未達半數,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而受刑人 於調解時應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 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其亦知悉未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可能遭撤銷緩刑,有其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況且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當 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亦應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 商議延緩或變更支付損害賠償金之相關事宜,而非置之不理 ,逕自未給付損害賠償金。綜上,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並未 確實依該確定判決所附之負擔給付損害賠償金,足認其無遵 守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無從再預期其會再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誠實履行,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M-113-撤緩-257-20250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琳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琳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琳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2案件 ,案件類型、手段、情節相同,時間接近等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6日 113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0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01月03日

2025-02-17

CYDM-114-聲-82-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昆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昆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無訛,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4年1月1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類型 ,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① ② ①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4、1645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編     號    2 3 ② ① ②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1萬元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③ ④ ⑤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9日 112年3月2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編     號 3 ⑥ ⑦ ⑧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續字第22號等(已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7號

2025-02-14

CYDM-114-聲-44-20250214-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鍾雅如 相 對 人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八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145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並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28 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 係遭被告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案件(下 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復存在,惟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見兩造就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糾葛,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起訴前一日止,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150,69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超過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 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無法即時滿足其債權,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 可得利益數額為30,138元(計算式:150,690元×4年×5%=30, 138元),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鍾雅如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5萬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元 1 利息 15萬元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1月20日 (28/365) 6% 690.41元 小計 690.41元 合計 15萬690元

2025-02-13

KSEV-114-雄簡聲-13-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更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 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江姿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 之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 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2月 5日嘉院弘刑禮114聲72字第1140001738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 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且受刑人 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上勾選「 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 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9 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4、6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件:受刑人江姿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備註 編號編號1至4、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0年4月3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

2025-02-13

CYDM-114-聲-72-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瀚霆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年8日第一審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瀚霆(下稱受刑人)參酌 實施新法以來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 字第530號判決、107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 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 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等裁判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且受刑人所犯之案件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密集,惟因 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別於同一法 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受刑 人對自己所犯之罪行感到後悔,知道錯了,懇請重新審酌受 刑人所犯之案件及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例,並考量受刑人本身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 合判斷,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機會,以能早日回歸社會,努 力工作回饋社會,做奉公守法的好公民,及回到家中孝順年 邁父母、照顧家人(母親單獨照顧患有老人痴呆症之父親) ,以免留下遺憾,並絕不再為違法行為,令父母難過。請重 新裁量給予受刑人更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以符合內部界限、 比例原則,以及符合受刑人對司法公平性之期待,較輕量刑 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至7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69 3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 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6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 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下,並 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 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 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在民 國110年11月21日至113年1月17日,各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 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高,但犯罪時間之跨距非短,暨綜合考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 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 刑7年6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5所示各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雖以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詐欺、竊盜,犯罪時間 密集,惟因法院管轄權之不同而分別起訴判刑,讓受刑人有 別於同一法院審理判決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 平性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 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 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 、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 刑人權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審酌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 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 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 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 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個人家庭狀況等節,亦經 附表所示各案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非定應執行刑 時所應斟酌之事項,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13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2-12

TCHM-114-抗-84-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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