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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 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 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 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 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 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 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 ,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 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姿吟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凱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俊鑫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256號、第11349號、第11805號、第18690號、第1 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董姿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二、林煜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三、劉俊鑫犯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參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共貳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㈡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所示之 人。 二、劉俊鑫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逾量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劉俊鑫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持有、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某時,在屏 東縣某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之價格, 同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購買如附表三 編號18至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 ,並欲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㈡劉俊鑫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間某時,在 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無償收受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漏載)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非本案起訴範圍),經其供稱 毒品上手為董姿吟、林煜凱、劉俊鑫,復分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112年5月30日10時許,前往董姿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 物;於112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前往劉俊鑫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59之1號之住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9至3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姿吟 、林煜凱、劉俊鑫(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一卷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訴二卷第 297頁至第33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8頁;警二 卷第8頁、第72頁;偵一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第18 1頁;聲羈一卷第24頁;聲羈二卷第24頁、第27頁;訴一卷 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33頁、第473頁;訴二卷第296頁、 第3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吳政杰、賴鈞懋、張家漢、蘇志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警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警三卷第117頁至第138頁 、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63頁至第267頁;偵一卷第79頁至 第83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3 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8號、第34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39頁、 第111頁至第121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5頁;訴一卷第493 頁)。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第 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 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4 頁)。  ⒋被告董姿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 姿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基本資料、 吳政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政杰中信 帳戶A)、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杰中信帳戶B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張家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漢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5頁至 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29頁、第249頁、第260頁 、第285頁;警三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⒌吳政杰、賴鈞懋操作ATM存匯款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吳政 杰轉帳明細單翻拍照片、被告劉俊鑫手機聯絡人翻拍照片、 被告董姿吟門號查詢紀錄、賴鈞懋門號查詢及通話紀錄、暱 稱「狗狗」(即被告董姿吟)與吳政杰之對話紀錄、車輛照 片(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43頁;警三卷第157頁至第171頁 、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至第235 頁;偵二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9、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一)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董姿吟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當時缺錢才會販賣第二級毒品, 且伊也有吸食毒品習慣,過程中上游偶爾會提供免費毒品給 伊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訴一卷第235頁); 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伊販賣毒品主要是因為缺 錢等語(見訴一卷第474頁至第475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 審判程序供承:伊大概會抽取販賣數量之5%,留下來自己施 用,就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本來係其要 販賣之毒品,但尚未賣出即被查獲等語(見訴一卷第215頁 ;訴二卷第325頁)。是以,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 罪事實一㈠;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 實二㈠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雖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而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劉俊鑫已有尋找買主之對外銷售行為(覓得特 定人聯繫交易)或行銷行為(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求售 ),是被告劉俊鑫此部分所為,尚難認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 要件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合先 敘明。  ㈡被告3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⒈核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海 洛因,經檢出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僅供被告劉俊鑫 自行施用之毒品,而無持以販賣之意等情,業據被告劉俊鑫 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法條,然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告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訴二卷第295頁 ),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⒋核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實質上一罪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被告劉俊鑫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等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予以論罪,容有 誤會。  ㈣裁判上一罪   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等3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⒈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8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 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 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 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 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後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69號、98年度審訴字 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98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 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8 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10年3月1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上開 前案裁判書、執行指揮書、觀護終結原因表、假釋證明書等 資料為證(見訴一卷第261頁至第305頁;訴二卷第335頁至 第353頁),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被告劉俊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   ⒊本院審酌被告劉俊鑫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同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卻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所侵害者亦屬 相同之保護法益,被告劉俊鑫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 刑,而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得加 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均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就此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稱 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劉俊鑫(見警三卷第23頁、第48頁至第 49頁);被告劉俊鑫就犯罪事實一㈡、二㈠、㈡部分,亦稱毒 品來源分別為「劉志焜」、綽號「阿成」、「阿龍」之人( 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劉俊鑫 僅為警查獲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該次販毒犯行,而該次係 員警於偵辦吳政杰毒品案件之過程中,經由相關情資先行鎖 定犯嫌為被告劉俊鑫後,復經吳政杰指認在先,方由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指認在後,始查獲該次犯行。又被告劉俊鑫所 指「劉志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指綽號「阿成」、「阿龍 」之人,則未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 身分之確實資訊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23日高 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770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劉志 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二卷第83 頁至第85頁、第261頁至第290頁)。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3 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3人之刑,併此敘明。  ㈨爰以被告3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審酌其等就各該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8次,對象為2位,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間等情狀,定其等各 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8、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審酌其就該2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亦屬相近,行 為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22日、112年初之某時許,尚屬密接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⒈被告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不得販 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 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 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 臨之困境,仍為本案各該販毒犯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 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劉俊鑫亦知悉海 洛因、大麻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持 有該些毒品,被告3人所為均應嚴厲非難。  ⒉考量被告3人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劉俊鑫持有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之法益侵害程度。  ⒊被告董姿吟於本案案發前,曾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林煜凱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俊鑫曾因販 賣、持有、施用毒品、傷害致死、偽造文書、贓物、藏匿人 犯、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予重複評價)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各該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201頁至 第260頁)。  ⒋被告董姿吟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結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旅館房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同 住;被告林煜凱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已離婚,沒有小孩, 入監前從事酒店服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 ;被告劉俊鑫自陳空中大學肄業之學歷,目前種植水蓮,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目前與弟弟、弟媳同住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30頁被告3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所述)    ⒌被告3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董姿吟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董姿吟已誠心就其所犯錯誤感到悔悟,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被告林煜凱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林煜凱就其犯 行深感懊悔,深知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願坦然接受及面對 法律制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劉俊鑫及其辯護人表示 ,被告劉俊鑫本案犯罪情節尚輕,犯後態度良善,請求本院 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2頁至第334頁被告3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所述、第355頁至第362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經鑑定明確(詳見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鑑定書),且分別 係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二㈠、㈡犯行中所持有,業據被告劉 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 毒品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 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 就附表三編號21所示毒品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前揭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董姿吟所有,供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董姿吟、林煜凱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劉俊鑫所有,供被告劉俊鑫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董 姿吟聯繫所用之物,亦經被告劉俊鑫自承在卷(見訴二卷第 326頁),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 董姿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就附表三 編號9所示之物,於被告劉俊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該項規定沒收之交 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 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 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董姿吟、林 煜凱所駕駛前往交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僅係偶然作為本案販毒代步所用,與本案所 犯之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尚無直接關連。況且,該小客車本係 可供日常生活所用之一般交通工具,非「專供」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 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被告林煜凱將其中6萬2,000元交 給伊等語;被告林煜凱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 告董姿吟同居,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價 金,均是交由被告董姿吟保管,並一起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 之日常生活開銷,就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 7,000元,伊將其中6萬2,000元交給被告劉俊鑫,剩下的5,0 00元亦是用來支付伊與被告董姿吟之日常生活開銷等語;被 告董姿吟於本院審判程序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林煜凱同居 ,生活開銷如同被告林煜凱所述,均為一起支付等語(見訴 二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由上開被告3人所述互核以觀, 可知於附表一編號8該次犯行所收取之價金6萬7,000元中, 被告劉俊鑫分得6萬2,000元,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共同分得 5,000元,且被告董姿吟、林煜凱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狀態, 日常生活開銷均為一起支付,足認被告董姿吟、林煜凱對其 等各次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平均分擔。   ⒊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均經被告董 姿吟、林煜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毒之價金,亦經 被告3人所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均屬被告3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現金3萬6,000元,經被告劉俊 鑫表示該筆現金係其打算借朋友所領出來之款項,並非本案 販毒所得(見訴二卷第326頁被告劉俊鑫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劉俊鑫本案 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 與被告所陳每月6萬元至8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二卷第326 頁)亦非不成比例,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乃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8、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被 告3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7所示之物,被告董姿吟亦稱為其施用毒品及日常所用之 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2頁至第323頁);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6至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氟硝西泮成分,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四卷第91 頁;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然被告劉俊鑫堅稱已經沒 有印象為何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編號15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雖 稱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9所示之物,被告劉俊鑫堅 稱非其所有,亦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二卷第325頁至第3 26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亦非被告 劉俊鑫所有,且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情。此外,亦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1 ︶ 吳政杰 111年9月5日3時許 吳政杰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5日2時40分許,以張家漢中信帳戶匯款2萬9,0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9,000元 2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2 ︶ 吳政杰 111年9月25日22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5日21時2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6,5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3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3 ︶ 吳政杰 111年9月26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9月26日20時3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A匯款3萬6,500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6,500元 4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4 ︶ 吳政杰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0月10日18時37分許,以吳政杰中信帳戶B匯款3萬元至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5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6 ︶ 吳政杰 111年11月4日21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4日20時8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盛心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5,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並收取1萬5,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6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7 ︶ 吳政杰 111年11月16日15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博仁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董姿吟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巷子中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半台、3萬元 7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8 ︶ 賴鈞懋 111年11月26日18時許 賴鈞懋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及手機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111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以存款之方式,將1萬1,000元存入董姿吟中信帳戶。嗣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賴鈞懋。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229巷38弄賴鈞懋住處外之本案車輛內 甲基安非他命1錢、1萬1,000元 8 ︵ 起 訴 書 附 表 一 編 號 5 ︶ 吳政杰 111年10月22日23時許 吳政杰先以Facetime與董姿吟、林煜凱聯繫購毒事宜後,復由林煜凱於左列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董姿吟、劉俊鑫至左列地點,由林煜凱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與吳政杰,後由董姿吟向吳政杰收取6萬7,000元之現金。 董姿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煜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俊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號之吳政杰租屋處內 甲基安非他命1台、6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二㈠ 劉俊鑫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二㈡ 劉俊鑫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1至7(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9頁) *編號8(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訴一卷第493頁) *編號9至30(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7 頁、第119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ad 1臺 董姿吟 2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白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3 蘋果廠牌iPhone 8手機(黑色,無SIM卡) 1支 董姿吟 4 吸食器 1組 董姿吟 5 磅秤 1臺 董姿吟 6 摻食器 1臺 董姿吟 7 分裝袋 1包 董姿吟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煜凱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劉俊鑫 10 華碩廠牌手機(玫瑰金色,無SIM卡) 1支 劉俊鑫 11 三星廠牌平板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 1臺 劉俊鑫 1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 1臺 劉俊鑫 13 鏟食器 2支 劉俊鑫 14 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 劉俊鑫 15 米白色晶體(即警一卷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未檢出毒品成分,驗前淨重64.28公克,驗後淨重63.28公克) (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包 劉俊鑫 16 綠色粉末(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之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9公克,驗後淨重2.7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17 Modipanal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1.42公克,驗後總淨重1.21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 4顆 劉俊鑫 18 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第119頁編號1至3之物,含包裝袋34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90.282公克,驗後總淨重90.005公克,其中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編號10、編號21、編號29之總純質淨重共68.36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40號鑑定書【見警四卷第91頁;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34包 劉俊鑫 19 海洛因(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2、編號19至20、編號30之物,含包裝袋5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2.82公克,驗後總淨重2.73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5包 劉俊鑫 20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物,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8公克,驗後淨重1.72公克) (出處: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4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1包 劉俊鑫 21 大麻(即警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編號13之物,含包裝袋3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上開3包驗前總淨重1.323公克,驗後總淨重1.08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四卷第89頁】) 3包 劉俊鑫 22 電子磅秤(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 1臺 不詳 23 壓模器 1支 不詳 24 包裝膜 1捲 不詳 25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 1包 不詳 26 夾鏈袋(即警一卷第1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 2包 不詳 27 分裝袋 1包 不詳 2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蘇志民 29 折疊刀 1把 蘇志民 30 監視器主機3TV 1臺 劉世榮

2025-01-24

CTDM-112-訴-380-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9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罐(含外罐壹個,驗餘淨重伍點參零肆 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 號被告侯政宏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1罐(淨重約5.3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 贅引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大麻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 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651號駁回再 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3年8月16日期滿,此有上開處分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0-51頁、第53-54頁)。扣案被告持有之大麻1罐(淨重5 .3552公克,經取樣鑑驗後,驗餘淨重5.3042公克),經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四氫大麻酚、大麻酚)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17頁、第 49之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 無不符,應予准許。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罐,因與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22-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先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先智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 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壹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董先智明知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初某週末,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露天酒吧(夜店), 自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外籍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前含袋毛重1‧25公克,淨重0 ‧573公克),並自斯時起,至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止, 持有該包大麻。於113年9月7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中壢火車站附近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見其在該火車站前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徘徊,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 被發覺前,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1包交 予警員自首而受裁判。經警扣得該大麻1包(鑑定時取樣0‧0 1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大麻1包、查獲情形、扣案物初篩檢驗與秤重情形照 片3張可憑。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該大麻1包 ,經警以大麻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 性反應,再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重量如前述 ,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初篩試劑反應照片1張、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之記 載足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係於前開時、地,經執行防制詐欺車手勤務 之警員盤查其身分,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據,足以懷疑被 告有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從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拿出上開大麻 1包交予警員,向警陳述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被告警詢筆錄1份之記載可憑,被 告係對於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時間、重量如前述,時間不長,數量非多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自首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 佳,其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 性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1包(驗 餘淨重0‧55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包裝袋1個),因大麻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 鑑定時,將毒品秤出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 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 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 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 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 函述可參。應就上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與殘留微量該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 個,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使用之大麻0‧015公克 ,已用罄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4-壢簡-175-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世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如 附表所示大麻菸彈(見被告113年10月18日第2次警詢筆錄, 偵卷第14頁),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種類僅有1種 、數量甚寡,所潛生社會危害尚非甚鉅,且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菸彈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驗餘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 菸彈微量成分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又盛裝附表所示大麻菸彈之菸彈殼1個,與殘 留其上之大麻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驗餘大麻菸彈(含菸彈殼)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70號   被   告 尤世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01              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尤世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即非法 攜持在身。嗣於113年10月17日1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菸彈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扣得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第A627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毛重12.81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 毒品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4

TYDM-114-壢簡-123-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凱(原名林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緝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青字第2189、219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分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卷第14至1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卷第17至18頁 、第22至23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 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毛重:16.6060公克;總淨重:15.5820公克;驗餘總淨重:15.5817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大麻 1包(毛重:1.3060公克;淨重:0.8950公克;驗餘淨重:0.8782公克)

2025-01-24

TYDM-114-單禁沒-50-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三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四零九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601號搜索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為供己施用,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取得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大麻3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 案捲煙器1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供稱:捲煙器係捲彩虹 菸的,電子磅秤係磅k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170頁),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張浩楀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楀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毒品咖 啡包50包為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徐偉翔」( 音譯)之成年男子,交換取得大麻3包(毛重0.51公克、0.48 公克、0.33公克)而持有之。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1 3年7月2日16時4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大麻3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毛重0.58公克)、彩虹菸12支(總毛重16.37公克 ,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因非均質物質,無法鑑定其純質淨重,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捲菸器1個、電子磅 秤1台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浩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4658號)各1份。 二、被告張浩楀雖供稱以毒品咖啡包換取大麻外,另換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然其自承不知「徐偉翔」之真實 身分,本案亦無證據可供調查「徐偉翔」之人,以查證被告 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是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確 切證據可佐被告確有換取現金1萬2,000元,而可認其此部分 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 之大麻3包(驗餘淨重0.158公克、0.17公克、0.08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張浩楀為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獲其 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2包( 總純質淨重5.344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報告機關誤引 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惟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562號、第16644 號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SCDM-114-竹簡-53-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思瑩明知四氰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 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 其前夫陳宗佑(僅有單一指述)購入含有四氰大麻酚之大 麻2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 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內,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自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思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至11頁 、第54至55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6頁)。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2頁、第15至18頁)。 (四)扣案物照片5張(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第115頁)。 (五)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報告編 號A188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80頁)。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吳思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時起 至113年2月6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 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 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被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 品危害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曾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次復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動機意在自用,犯罪手段尚稱平 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氰大 麻酚成分,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1 乾燥植物1包(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3.01公克、淨重:2.6公克、使用量:0.053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54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9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乾燥植物1包 (含包裝袋1個) 驗前實秤毛重:0.66公克、淨重:0.424公克、使用量: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41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5-01-23

SCDM-114-竹簡-52-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木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6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麗緹精品汽車旅館201室,查獲被告龔木銘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聲請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含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於1支。而被告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0 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係違禁物品,有卷附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爰聲請裁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電子菸1支,內 含煙油,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 112年度保管字第508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 且該電子菸與上開毒品依其性質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一併銷 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單禁沒-28-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6時40分」更 正為「6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 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大麻 1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5038。 乾燥植物共1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14公克。 淨重:0.835公克。 使用量:0.032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803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108公克。 檢出Tetrahydrcannabinols成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簡培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 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堤防,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 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 自其身上掉落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07公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又 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後,亦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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