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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二、被告賴盈達、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賴盈達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賴震言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當事人適格: ㈠、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主張有公同共有權之第三人,提 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或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 一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之訴,得由該公同共有人單 獨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64、102年度台 抗字第996號裁判意旨參照);第三人對於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亦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 第439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公同共有權存在應係指有 無公同共有關係而言。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嗣於 103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賴盈達、賴震言(下 逕以姓名稱之)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第一次移轉 登記)。惟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賴清一於第一次移轉登記 時已無行為能力,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依 上開說明,原告單獨起訴,並由被告單獨應訴,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 在之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 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 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 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無效,仍屬祭 祀公業賴文財產,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由,請求 確認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系爭4筆土地已由 祭祀公業賴文移轉登記予被告,是系爭4筆土地移轉之法律 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系爭4筆土地屬何人 ,涉及祭祀公業賴文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 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 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當事人適格: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 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 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 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 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公同共有人,單獨 起訴,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4筆土地原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原告業經另案(即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5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原 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並於105年3月21日確定。 ㈡、詎被告及祭祀公業賴文其他派下員未經原告同意,於102年10 月7日將祭祀公業賴文財產為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 協議書)所載之內容為分配(本院卷㈠第61至71頁),由被 告分得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並於103年7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 之,即第一次移轉登記)。被告嗣再於113年8月26日以判決 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別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分別 由被告單獨所有(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下稱第二次移轉登 記)。惟系爭102年協議之約定並非將系爭4筆土地出售給予 被告,而是關於分配祀產之協議,其等所為第一次移轉登記 乃通謀虛偽之登記,且未經原告同意,賴雪江等17人復未同 意再委任賴敬坤簽立系爭102年協議,系爭102年協議不生分 割祀產之效力。 ㈢、賴清一於98年因嚴重中風導致氣切、臥床無法自主,於99年9 月16日已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於99年12月30日(99年12 月30日協議書,下稱系爭99年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87至193 頁)及系爭102年協議書簽訂時欠缺意思能力,無從代理其 他派下員。祭祀公業賴文未經原告同意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所有權人,亦得請求塗銷。另 被告所為第二次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請求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民法第24 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賴盈達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 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 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㈢、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應將附表 三所示土地於113年8月2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判決共有物分割 之登記及103年7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本院卷㈡第3 39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4筆土地乃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24人,分別以系爭99年協 議書及系爭102年協議書所為之財產處分,符合祭祀公業賴 文規約第13條之規定,故系爭4筆土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不因未經原告同意而為無效。賴清一雖經認定為身心 障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11月28日 保農給字第11313038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檢附之102年 8月1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 ),並無針對是否有意識能力或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 達能力已否喪失。又系爭另案係於102年間起訴,103年4月 間判決,如原告主張賴清一至少於102年7月即已喪失或無法 為意思表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 法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 依該判決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   ㈡、祭祀公業賴文之不動產業全數經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分別 為系爭99年協議及系爭102年協議而為財產處分,並已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祭祀公業賴文嗣後亦於103年9月18日申請 解散,並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解散備查 在案,祭祀公業賴文之賸餘財產已完成移轉分配,且已無尚 未了結之現務、未收取債權或未清償債務,清算程序已完結 ,其人格已歸消滅,故祭祀公業賴文名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亦因之消滅,無從回復登記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 ㈢、被告及訴外人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人於102年10月7日 達成協議後,由被告向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購入渠等之 權利範圍各為1/2所有權,故於103年7月29日辦理登記時直 接將系爭4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共有,被告並無故意為非真 意之意思表示,當無從逕以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為買賣 ,即逕論該登記為通謀虛偽之登記。 ㈣、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於系爭99年協議,即協議由乙方即被告 及賴慶儒、賴慶吉、賴瑩家等5人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99 年協議書乃經原告本人作為共同代理人簽立而無異議,且於 102年10月7日簽訂系爭102年協議書時,兩造之母親江明娟 有到場並與原告電話聯繫回報簽訂協議之狀況,原告亦未表 示異議,是以原告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作成後迄今已逾10餘 年、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已逾10年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63、164、266頁,卷㈢第48頁 ): ㈠、原告前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判決,判決結果為:①確認原 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上開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權 存在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 ㈡、本件系爭4筆土地原均為祭祀公業賴文所有,以103年7月29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 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嘉義市○○段0 0000地號土地、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 段638-1地號土地,並於113年8月26日分別登記為被告賴盈 達(地號:大溪段238地號、溪東段365地號、溪厝段462-1 地號、何庄段638地號)、賴震言(地號:大溪段238-1地號 、溪東段365-3地號、溪厝段462-4地號、何庄段638-1地號 )單獨所有。 ㈢、祭祀公業賴文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嘉義 市政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賴文於103年9月18日 申請解散,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於103年9月23日同意備查, 管理人為賴清一(是否清算完畢則有爭執)。 ㈣、原告有以訴外人賴慶吉、賴瑩晃及本件被告賴震言即賴冠良 之共同代理人名義簽立被證1協議書(即系爭99年協議書) 。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者之確定判決, 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 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以 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代表派下全體為當事人時,其確定判決 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全體亦 有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 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 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 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以 祭祀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 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另案中以祭祀公業賴文為被告,訴請確認伊對 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並確認伊就系爭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至17,及編號27至32,與編號44之土地公同共有 權存在,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乙節,有系爭另案之 歷審判決可稽(本院卷㈠第39至60頁)。依上開說明,系爭 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自及於 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之被告,易言之,就該確定判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即原告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及土 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乙節,既已於兩造間生既判力,本院及兩 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及主張。準此,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對祭祀公 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且就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第一次移轉登記部分: ⑴、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查賴清一係00年0月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可 參(本院卷㈡第33頁),故系爭4筆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3年7 月10日做成時,其已年約73歲。而賴清一於102年9月3日申 請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時,其意識狀態 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 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 言語與溝通能力」等情,有系爭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診斷證明 書可參(本院卷㈢第91至93頁)。足認賴清一於102年8月1日 時,其心智狀況已處於無意識狀態,而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 為能力,則其於103年6月13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作 成時,及103年7月10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時,已欠缺為法律行 為之行為能力,其於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第一次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⑵、因此,賴清一於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當時,雖為祭 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其既欠缺為法律行為 之行為能力,其以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 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自亦屬無效。被 告雖抗辯系爭診斷證明書並無針對賴清一是否有意識能力或 有無言語溝通能力或相關表達能力已否喪失云云,惟系爭診 斷證明書已明確為【意識狀態為「重度意識障礙」、認知狀 態為「不認識親朋」、「記憶思考能力喪失」、「現實判斷 力障礙」,言語狀態為「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之記載,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⑶、至於被告抗辯如賴清一於102年7月間已喪失或無法為意思表 示能力,即無法有訴訟能力或意思表達能力,即無法合法委 任訴訟代理人,系爭確定判決即為無效判決,原告依該判決 主張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又 對於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 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 ,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 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裁判 意旨參照)。因此,於系爭確定判決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自難為反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 力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⑷、因此,本件祭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賴清一於為第一次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時,既欠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能力,其以祭 祀公業賴文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4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規定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2、第二次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於起訴後將系爭4筆土地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 割出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並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分別登 記為賴盈達、賴震言單獨所有(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4筆 土地均係依被告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並無面積之增 減,亦有系爭4筆土地及分割後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本院 卷㈠第15至29頁、卷㈡第311至325頁),因此,系爭4筆土地 分割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而將分別共有登記為單獨所有, 被告間並無土地取得之增減,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4筆土地分割登記,亦有理由。 3、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4筆土地之第一次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無效,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為全體派 下員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 採信。 ㈢、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於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塗銷後,無待回復登記,本即當然回復原 登記所有人所有之狀態,是該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回復登記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則兩造所爭執祭祀公業賴文是否已清算完畢而得否為回復 登記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27.2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5,519.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470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27.52 賴盈達 1/2 賴震言 1/2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賴盈達 1/1  2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賴盈達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盈達 1/1  4 嘉義市○○段000地號 913.76 賴盈達 1/1 附表三: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713.61 賴震言 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759.85 賴震言 1/1  3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235.00 賴震言 1/1  4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913.76 賴震言 1/1

2025-02-27

CYDV-113-重訴-6-2025022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原 告 吳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自訴外人胡凱民購得○ ○市○○區○○街000號14樓房屋(建號:○○市○○區○○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地號: ○○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完畢,當時原告與胡凱民買賣之範圍 並未包括同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5/10000)即系爭 房屋所屬社區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嗣於113年2月 2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契約中 載明出賣之建物部分僅包含系爭房屋及附屬之公共設施,而 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並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詎料原告事後發現,系爭停車位應仍屬 胡凱民所有,竟於113年2月間誤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於113年4月2日復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誤為移轉 登記予被告所有;俟原告查明後即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 ,而為被告置之不理,並佯稱當初購買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 云云,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乙節影響 買賣總價甚鉅,性質上應屬交易重要之點,倘原告認為其出 售標的包含系爭停車位,斷無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之 可能,可見系爭契約存有交易上重要之物之資格錯誤情形, 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妨害亦 即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先位之訴);倘本院認為原告先位之訴無 理由,則請考量系爭契約業經撤銷,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及 停車位登記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 得利益即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備位之訴),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及停車位,於113年4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下合稱前 揭先位暨被位聲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難認有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存有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亦即實際上成立之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停 車位、然其誤以為不包含而誤以1,680萬元作為買賣總價, 遂請求依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規定予以撤銷與被告締結系爭 契約、移轉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意思表示,惟查,系爭契約 載明之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並未包括系爭停車位乙節,為 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之系爭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 賣權利範圍),足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就買賣標的 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確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至明,原告就此 節並無誤認,自無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存在,而無由 依上開規定撤銷成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至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部分,觀諸原告前揭主張可知,其 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停車位誤為移轉登記予被告,甚至亦於 斯時方知道胡凱民當初亦有誤為移轉登記系爭停車位之情況 ,按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將內心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之行為,堪認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際,要無可能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 思表示,則就自始不存在之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即移轉 系爭停車位之物權意思表示),顯無可能以意思表示錯誤為 由加以撤銷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 思表示,皆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先位聲明,亦非有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不動產物權之取得、喪失 、變更,除了非因法律行為而生者外,其餘情形當以移轉所 有權之書面意思表示暨辦理登記為要件(即因法律行為而得 喪變更者之成立生效要件)。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 定撤銷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云云並非適法(詳 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云云,洵非有理。  ⒉另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進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 ,並無存有併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以原告前手即胡凱民於113年5月間寄發之存證 信函內容,可知胡凱民於112年1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明 白告知代書自己只有出售系爭房地、而無一併出售、移轉登 記系爭停車位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之存證信函 ),核與原告及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 內容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且該等情事均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胡凱民及原告均未 曾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意思表示,且本件查無因其他 法律行為或非法律行為移轉系爭停車位予被告之情形,揆諸 上開說明意旨,本件無從認定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合於上開 物權得喪變更之成立生效要件、自無由胡凱民移轉予原告、 原告移轉予被告可言,是系爭停車位部分應仍屬胡凱民所有 ,原告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有理。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備位聲明,殊非有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可資參照,故得請求不當得利者,當以其受有損 害為前提。查系爭停車位既仍屬胡凱民所有,足見原告未曾 因移轉而取得所有權,且其與胡凱民締結之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以及與被告締結之系爭契約,均未就系爭停車位進行買 賣(參見上述說明),衡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之處,即便被 告受有成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亦非得向其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故其據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難認 有理;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係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原告無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契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而為前揭先位暨被位聲明,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7

PCDV-113-重訴-49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李敏雄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上訴人 李育修 訴訟代理人 李旺庭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訴外人李旺庭為上 訴人之子及被上訴人父親。李旺庭擅自盜蓋上訴人印章,並 以上訴人代理人自居,無權代理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後,復 盜蓋上訴人印章,無權代理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欄所示日期 ,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欄所示不動產(依序分稱A地、B屋 、C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欄所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上訴人。李旺庭所為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經上訴人拒絕承 認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關係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 仍為上訴人所有。又不動產物權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李旺庭 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應屬無 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因違反要式行為 而無效,上訴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 第170條、第73條、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將A地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 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下房產眾多,本有計畫分配財產逐 步移轉予子孫,系爭不動產即係上訴人欲贈與被上訴人之不 動產,惟上訴人考量A地、B屋有部分子女未分得權利,故改 以低於市價金額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執業醫生, 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因而授權並委託長子李旺庭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為此自行簽署 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託文件,至A地印鑑證明委託文件係 因李旺庭首度辦理不知需由本人親簽,乃於上訴人授權下代 上訴人簽名,李旺庭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辦理上開印鑑證明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為家族成員所周知,上訴人主張李旺 庭為無權代理云云,實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於103年4月15日所為 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B屋於107年2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將C屋於108年1月14日所為登記原因為贈 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李旺庭之父、被上訴人祖父。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於附表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欄所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訴字卷第75-77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則為李旺庭所簽寫。  ㈣訴字卷第83-85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B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㈤訴字卷第87-89頁委任書及證明申請書為辦理C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印鑑證明文件,上開文書上上訴人及李旺庭之印章為 真正,文書上上訴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簽寫。  ㈥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下陽信 商業銀行大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雄司調卷第153頁),上開帳戶於103年3月4日支出372,008 元繳納A地之增值稅(雄司調卷第155頁),另於103年4月3 日匯出14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渣打銀行帳戶,並於103年8 月26日匯出200萬元至李旺庭名下台企帳戶(審訴卷第69頁 、訴字卷第169頁)。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下 稱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 埕分處派員勘查後,於同年12月15日以高市稽鹽地字第1057 907035號函(下稱7035號函,即被證14)准許土地面積21.7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105年12月2 0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057954519號函(下稱4519號函,即被 證15)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前開公函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雄司調卷第181-183頁 )。  ㈧上訴人原所有C屋應有部分1/12於108年1月14日(原因發生日 :107年12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另移轉予上訴人次子 之子李其展。 五、本院論斷:  ㈠查A地之移轉登記,係由李旺庭於103年1月6日持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黃水南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 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B屋之移轉登記,係由 李旺庭於106年10月30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 之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訴外人 即代書林湧進為兩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C屋之移轉登記,係由李 旺庭於107年11月28日持上訴人親簽並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之 委任書,申領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由李旺庭委託代書林湧 進為兩造向仁武地政事務所跨所辦理,有高雄市鼓山戶政事 務所113年3月6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19800號函附印鑑證明 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文件、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高 市地鹽價字第11270652700號函附A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仁武 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732100號函 附C屋土地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 047900號函附B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訴字卷第75-77頁、 第83-85頁、第87-89頁、第19-27頁,審訴卷第19-41頁、第 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水南、林湧進 證述在案(訴字卷第109頁、第179-180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之印鑑章,均係遭李旺庭自由進入上訴人家中時取走盜蓋, B屋及C屋委任書則係遭被上訴人誆騙簽名云云。查:  ⒈按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 名生同等之效力。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 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家中照片為證(訴字卷第129頁),指稱其印鑑 放置家中書桌抽屜,並未上鎖,李旺庭得自由出入家中取得 印鑑云云。然該照片僅能顯示該處物品放置狀況,無從以之 佐證上訴人之說詞,且上訴人聲稱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 ,未曾委託他人代辦(詳後述),自亦知悉印鑑章之重要性 ,衡情應無任意放置在未有任何保全、防護措施之抽屜之理 ,李旺庭並辯稱其並無鑰匙可開啟上訴人書櫃(訴字卷第18 6頁),是上開照片尚無法憑為上訴人所陳盜用之主張之有 利證據。況一般人通常會持有包括印鑑章在內之數枚印章, 以因應不同場合之需求使用。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取款條 上上訴人印章印文(本院卷第189-193頁),與印鑑登記證 明申請書上之印文(訴字卷第75頁)明顯不同可知,上訴人 應持有至少1枚以上之印章,李旺庭亦指陳上訴人印章很多 ,只有上訴人知悉各印章用途等語(訴字卷第186頁),則 李旺庭在103年時如何能明確辨認上訴人之印鑑章為何枚並 持以盜用?又如何確定上訴人事後均未變更印鑑章,而於10 7年間再度持以盜用?是上訴人所謂盜用乙說,已難認符合 論理法則。  ⒊上訴人另稱其自103年迄至112年4月間辦理印鑑變更前,除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申請係委託申請外,其餘均是本人 親自辦理,足證其知悉印鑑證明為重要文件,未委託他人辦 理此重要文書云云(訴字卷第119頁),然上訴人上開所指 僅能證明其亦曾親自申辦印鑑證明,仍無法以此證明李旺庭 係盜用印章申辦印鑑證明。其雖另以證人林湧進證稱:所有 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上訴人之印鑑部分,係交由李旺庭攜回請 上訴人蓋印等語(訴字卷第181頁),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 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印文(訴字卷第185頁),然證人林湧 進僅係證稱其未見聞蓋章經過,無從認定李旺庭有無盜蓋上 訴人印鑑章,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上開主張。  ⒋上訴人並不爭執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 ,然辯稱B屋、C屋印鑑證明委任書非專供印鑑證明使用,其 因未有防備之心始簽名於上云云(訴字卷第120頁)。惟, 該委任書列印申辦事項明確列舉為:遷徙登記、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更正登記、門牌初整編證明、印鑑證明及戶籍 謄本全部,倘上訴人簽名時該委託書辦理事項欄尚未勾選, 理應會詢問申辦目的為何;且觀諸印鑑證明以外之其他申請 事項,均難認上訴人有申辦之需求,殊難想像上訴人會誤認 李旺庭係為其辦理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始要求上訴人簽 名於上。況如李旺庭係以遷徙登記等其他申請事項「誘騙」 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事後應會詢問並向李旺庭要求交付   委辦後新換發之國民身分證或新戶口名簿或更正後之資料等 文件,然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李旺庭當初係以辦理何等事項之 理由「誘騙」其簽名,其事後有無索取該等「委辦」資料等 情,則其以該申請書另載有其他辦理事項主張不知係為委託 辦理印鑑證明云云,實難認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證明其印鑑章係遭李旺庭盜用, 並遭李旺庭「誘騙」簽署於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上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印章係遭盜蓋於印鑑證明申請委任 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故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盜用上訴人 印鑑擅自申辦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並誘騙其簽 署於委任書上云云,即難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上開印鑑證明委託書係不特定申請之委託書,不 論李旺庭以何原因取得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必然 表示上訴人曾授權李旺庭代理辦理房地產過戶,且就A地之 買賣價金事後又匯回被上訴人帳戶,顯見兩造並未達成買賣 合意,就B、C屋亦無贈與合意。查:  ⒈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有上訴人印鑑章, 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文件均有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據又未能證明上 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3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   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需提供原所有權人權狀正本,系爭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雄司調卷第15、 27、39頁),不動產移轉後並需換發新權狀,證人林湧進亦 陳明辦理B、C屋過戶時確有拿到權狀正本(訴字卷第181頁 ),則上開文件既屬真正,李旺庭並得提出辦理過戶所必要 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被上訴人辯稱李旺庭有得上訴人授 權辦理過戶等語,並非無據。  ⒉證人黃水南證稱:上訴人於多年前委託伊辦理另筆上訴人與 兄弟共有土地出售案件,當時上訴人向伊表示日後上訴人所 有不動產登記交給伊處理,上訴人會委由李旺庭辦理,印象 A地之後就是李旺庭請我處理等語(訴字卷第109頁);證人 即上訴人胞弟李敏昌亦證稱:A地及坐落其上B屋原本是四弟 李敏勝跟上訴人共同投資購買,後來我跟李敏勝買,變成我 跟上訴人共有,我在105年6月間把B屋一半權利送給我孫女 李欣儒,A地一半權利則過給我兒子李偉志,後來上訴人有 說他也想把B屋送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滿乖的,我說 沒有意見,至於上訴人將A地移轉被上訴人過程,我有點忘 記,上訴人家中事情我聽過去而已,我只在意不要移轉給外 人即可;C屋是上訴人與我及其他兄弟共有,上訴人在其配 偶過世後有跟我說,他現在年紀大,想把這間房子送給最喜 歡的孫子被上訴人跟訴外人李其展。上訴人後來年紀大,不 知是否是思緒問題,一直想拿錢,上訴人時常打電話給其他 兄弟抱怨財產被誰拿走,兄弟聽了很不高興,這些都是有登 記的等語(訴字卷第137-138頁、第140頁);證人即曾任職 上訴人經營診所護理師駱慈慧證稱:我會幫上訴人收受稅單 ,A地、B屋及C屋之前都會寫上訴人名字,後來名字變成被 上訴人,我有問過上訴人,上訴人說對,但移轉原因我不知 道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是依證人李敏昌、駱慈慧 證詞可知,上訴人應有同意且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一事,且依據證人黃水南證詞,上訴人亦早有委 託李旺庭辦理A地移轉登記之意。   ⒊又依卷附買賣移轉契約書,A地買賣價款為3,250,800元(雄 司調卷第19頁),B屋買賣價金為165,050元(訴字卷第23頁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7日匯款3,250,800元至上訴人名 下陽信銀行帳戶(雄司調卷第153頁),另於107年1月17日 匯款165,050元至上開帳戶(雄司調卷第171、173頁),上 訴人並亦繳付A地之增值稅372,008元(雄司調卷第155頁) ,形式上可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已依買賣 契約交付價金。參依前揭證人駱慈慧所證述,上訴人應知悉 系爭不動產賦稅變更納稅義務人情事,卻長達9年(A地)、 5年(B、C屋)未有何意見,益證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 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贈與 之合意。  ⒋上訴人雖指其平日不常使用陽信銀行帳戶,該帳戶由亡妻施 碧珠(105年6月3日死亡,雄司調卷第169頁)保管,實際上 已由李旺庭所掌控,103年4月3日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茹自陽 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103年 8月26日復由證人駱慈慧代理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 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另陽信銀行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 遭提領2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就A地、B屋根本未給付分文買 賣價金,A地增值稅亦係李旺庭擅自提款支付,李旺庭並自 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致上訴人無法察覺房地遭移轉 云云。查:  ⑴陽信銀行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之帳戶,則該帳戶存摺、 印鑑由上訴人自己掌控為常態事實,其主張該帳戶非由自己 使用,而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為屬變態 事實,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駱慈慧證述:我知道上訴人三個帳戶,陽信銀行帳戶是 上訴人個人名字申辦帳戶,土地銀行大公分行有兩個帳號一 個健保局匯款,另一個是上訴人個人帳戶,上訴人自己還有 郵局帳戶,郵局我比較少去;原證13、14、15、16取款條都 是我辦的,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上訴人交給我,都是上 訴人委託我去辦等語(訴字卷第146、144-145頁),則以證 人駱慈慧可明確陳述上訴人擁有之帳戶,且不諱言上開帳戶 及取款條為自身所經手,可見其確實有於任職期間應上訴人 指示至陽信銀行辦理相關存提業務,所述應可採信。上訴人 雖以證人駱慈慧曾證稱其頂多幫上訴人太太處理銀行事務等 語(訴字卷第141頁),故上開提款不可能是其委託證人駱 慈慧辦理云云(訴字卷第162頁)。然證人駱慈慧係針對法 官詢問其除負責處理診所外,是否還會處理上訴人家中事務 時而為前開之陳述,所謂「家中事務」範圍為何,語意不明 ,上訴人在診所交辦之私人事務是否也屬「家中事務」?   且證人駱慈慧也會幫上訴人去銀行領錢繳房屋、地價稅,此 據證人駱慈慧述明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上訴人就此並 未有反對陳述,可見上訴人亦會交辦「家中事務」,上訴人 斷章取義,並無可採。  ⑶觀諸卷附陽信銀行帳戶自103年至107年之對帳單可見(本院 卷第179-188頁),李旺庭在103年4月至12月間共計匯款入 該帳戶225萬元(本院卷第179-181頁);該帳戶在105年6月 3日施碧珠過世後,仍有正常存提往來之紀錄,105年8月4日 尚有近80萬元之存入金額,且有多筆定存收入利息,甚有國 稅局及南山人壽公司轉入之款項;倘如上訴人所陳,該帳戶 由施碧珠保管使用、實際上由李旺庭掌控,李旺庭應係盡量 自該帳戶挪出或支出費用,何以尚匯款2百多萬至該帳戶? 施碧珠過世後,上訴人何以未取回該帳戶,任令李旺庭繼續 支配使用?其上開主張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⑷再者,陽信銀行帳戶固於103年11月28日支出112,168元繳付 地價稅(本院卷第181頁),然依上訴人所指A地地價稅僅為 12,711元(本院卷第273頁),其餘之99,457元顯係繳付上 訴人其他房產之地價稅,則如非受上訴人指示,李麗茹如何 知悉應繳之稅額為若干,並據以提領款項?是縱該取款條為 李麗茹所簽寫,亦難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確由李旺 庭掌控,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應認陽信銀行帳戶係由 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上訴人確已收受A地、B屋價金 ,並知悉、指示自陽信銀行帳戶辦理扣繳稅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⒌又地價稅之課徵,係採總歸戶制及累進稅率計算,即以縣( 市)為歸戶單位,按同一縣(市)內所有土地合併後之地價 總額高低,分別適用不同稅率計算,所以每一個土地所有權 人,在同一縣市內最多只有1張地價稅稅單,稅捐單位寄發 之繳款書上並會列具應課稅之土地清單。房屋稅則係按比例 稅率計算且未採總歸戶制,故每一戶門牌開立1張房屋稅稅 單,如有3棟房子分別編釘3戶門牌者,則有3張房屋稅單。 而除系爭不動產外,上訴人另有其他土地及房屋之產權,此 據證人駱慈慧證述在卷(訴字卷第143頁),並有上訴人稅 務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限閱卷),故在A地於103年4月間移 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103年11月開徵地價稅時,由地 價稅繳款書即應可明顯看出A地已未列在上訴人之課稅土地 清單之列,另上訴人每年收受之房屋稅繳納單亦屬固定,則 在B屋於107年2月間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當年度5月 份開徵之房屋稅單會短少B屋之房屋稅單,且A地為B屋基地 ,上訴人自承在該處居住長達50幾年,A地、B屋為其長期執 業及安身立命之所(雄司調卷第9頁),就A地未被列在課稅 土地清單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節,衡情應有較高之警 覺性,豈有直至112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雄司調卷第9 頁),始因被上訴人要求搬離查詢而知悉遭移轉之理,是上 訴人聲稱不知納稅義務人變更云云,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難以採信。證人駱慈慧證述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賦稅變 更納稅義務人等語,則與事實較為相符。  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買賣價金最終又回流至被上訴 人及其父母帳戶,並辯稱應解為是上訴人贈與之意,若如此 ,即可證以買賣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因即與事實不符,不應 維持,且以該資金回流狀況亦可認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及 意思之合致云云。查:  ⑴李麗茹固於103年4月3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取款140萬元匯至被 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證人駱慈慧並於103年8月26日自陽信 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匯入李旺庭台企銀行帳戶,陽信銀行 帳戶在107年2月2日亦遭提領20萬。然陽信銀行帳戶係由上 訴人自行保管存摺、印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前開款項 之提領,應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甚係指示為之。而被上 訴人在103年間業已成年(81年生),其與李旺庭為不同人 格主體,上開款項除140萬元係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而可認係 由被上訴人收取外,其餘200萬元係由李旺庭收取,另20萬 元則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則此得否謂係將被上 訴人所交付之價金「回流」給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當事 人間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轉付 等,是縱上訴人在事後有給付相應數額之款項給被上訴人或 李旺庭,亦無法逕認此即為買賣價金之「回流」,兩造並無 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  ⑵再者,參證人李敏昌前揭證述,及上訴人在103年間已年近80 歲(25年生),並自承亡妻施碧珠在103年間身體多有不適 ,罹患多種慢性疾病(本院卷第208頁),則其將名下資產 逐步轉移給子孫,以免日後遭課徵高額遺產稅亦符常情。   而上訴人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依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可認前開買賣價金之給付係為製造金流,兩造間並無 買賣之真意及意思之合致,亦屬贈與等語,並非無據。則如 兩造係為減免稅金而虛以買賣方式辦理,以達將不動產所有 權無償轉讓給被上訴人之目的,實際上即仍隱藏贈與之行為 ,該買賣行為雖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 無效,而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則兩造間就A地、B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係本於所 隱藏之贈與行為,該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效,仍不得訴請塗 銷。  ⒎上訴人另指稱其不可能收到變更納稅義務人後之稅單,證人 駱慈慧因遭辭退對上訴人懷有怨氣,立場偏頗,所述不實云 云。然,證人駱慈慧自81年3月4日即在上訴人診所工作至11 0年6月5日(訴字卷第143頁),其與上訴人間長達近30年之 工作情誼,僅因不忿遭辭退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已難遽信。而證人駱慈慧可大致指出上訴 人所有之房產,並說明繳稅情況(訴字卷第143頁),且有 受上訴人指示代至銀行處理財務等情,足見其在任職期間應 確實有經手處理上訴人房產賦稅繳納情事,則其長年幫上訴 人收受稅單並計算應繳稅款,對A地未被列在課稅土地清單 之列及短少B屋房屋稅單等情,應可清楚查悉,故其稱因名 字變不同人等語(訴字卷第141-142頁),雖與實際上應是 地價稅單少列A地及B屋房屋稅單改送被上訴人不同,仍無礙 於其應係因經手賦稅而知悉A地、B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上訴 人當時即應已知悉此情之事實。又上訴人應早已知悉A地、B 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依上訴人 聲請向稅捐單位調閱稅單寄送情況(本院卷第212頁)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⒏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向鹽埕分處申請A地地價稅變更適 用自用住宅稅率,經鹽埕分處派員勘查後,以7035號(雄司 調卷第181-182頁)准許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並據此以4519號函(雄司調卷第183頁) 通知上訴人變更房屋稅部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稱鹽埕分處派員勘查時,B屋仍為 其與李欣儒共有,鹽埕分處人員僅就房屋外部使用狀況進行 勘查,而變更房屋稅率係因李欣儒將其所有房屋出租第三人 ,其無從由鹽埕分處人員告知一樓部分變更為營業用稅率課 徵而知悉A地遭移轉云云。然4519號函說明係依據7035號函 辦理,而7035號函係因被上訴人申請變更A地地價稅稅率, 如A地係被上訴人與李旺庭盜用上訴人印鑑私自過戶,被上 訴人掩飾其「犯行」唯恐不及,豈有尚向稅捐單位申請變更 地價稅稅率而無懼遭上訴人察覺之理,且依4519號函之說明 可知,變更稅率係因被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查核 所致,與李欣儒出租房屋無關。而7035號函記載:「四、又 查○○街00、00號房屋1樓供貨倉及診所使用…」、4519號函記 載:「…㈡…(105年12月14日供貨倉使用)」,足見鹽埕分處 人員並非僅就房屋外部狀況進行勘查,而有查核房屋內部情 況,否則如何知悉屋內有於何時供貨倉使用,且仍有做診所 使用?且4519號函寄送對象為上訴人,寄送地址為上訴人住 居之B屋,理應由上訴人收受,則上訴人在鹽埕分處人員現 場勘查房屋使用狀況,及收受4519號函時,完全未詢問勘查 目的及瞭解函文內容,亦有違常理,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至上開函文目前雖由被上訴人取得留存,然被上訴人已 陳明係上訴人要求李旺庭處理房屋稅所交付等語,是尚難以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函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⒐又上訴人就C屋之應有部分1/6於10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次子之子李其展共有,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件等件可憑(審訴卷第51-58頁) 。客觀上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或李旺庭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用 上訴人印鑑、盜取權狀後,僅移轉一半之產權,並平白登記 一半產權給李其展。參以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寄送存證信 函給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表示欲將C屋之基地持分 出售李欣陽,通知是否主張優先購買權(雄司調卷第203-20 5頁),被上訴人坦然函覆主張優先購買(雄司調卷第207-2 09頁),益可證明C屋之移轉應係經上訴人同意並知悉。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委辦代書自行依登記資料寄發給 登記之共有人,其事後另以存證信函表示不解為何被上訴人 為C屋共有人(雄司調卷第217-219頁),其並不知C屋遭移 轉云云。然房屋稅單係一屋一單,稅單上並會明白記載持分 比例,納稅義務人名稱亦會記載共有人數(如甲乙丙三人共 有,即記載「甲乙丙等3人」),則上訴人在107年以後收受 之房屋稅單明顯減少持分,並增加共有人數,此變化乃顯而 易見,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事後辯稱不知被上訴人為C 屋共有人云云,顯違常理,自非可採。  ㈣依上述,申請A地、B屋及C屋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蓋印上訴人 印鑑章,上訴人另親簽於B屋及C屋委任書,且A地、B屋及C 屋之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均蓋印上訴人印鑑章,上訴人所提證 據復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係遭李旺庭盜蓋,依民法第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等文件應推定為真正。佐 以前述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並早已知悉納稅 義務人變更等情,足認李旺庭辦理過戶有獲上訴人之授權。   是以,李旺庭既得持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受 任人身分申請印鑑證明,並以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 件,委由代書黃水南、林湧進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授權李旺庭以買賣、贈 與移轉被上訴人,非無所憑,即應認上開房地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上 訴人主張李旺庭係盜蓋上訴人印鑑文件而無權代理上訴人為 上開房地買賣、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云云,難認有 據。又本院既認李旺庭係得上訴人授權而為相關過戶行為, 相關之買賣、贈與契約即為真正、有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移轉行為自無違反要式行為,亦無表見代理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主張李旺庭無權代理一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據,理 由如前述,上訴人以遭李旺庭無權代理為由,主張其仍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非有據。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0條、第73條及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移轉權利範圍  移轉登記原因  證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A地) 103年2月12日/103年4月15日 1/2 買賣 原證1至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即B屋) 107年1月17日/107年2月8日 1/2 買賣 原證5至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C屋) 107年12月18日/108年1月14日 1/12 贈與 原證9至12

2025-02-27

KSHV-113-上-202-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季佩芃 律師 戴嘉男 被 告 吳順好 潘東佑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 肆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被告吳順好至113年12月16日 止有新臺幣(下同)742,326元之債權,先位主張被告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3年10月24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潘東佑就系爭土 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撤銷詐 害債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潘東佑 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吳順好所有。核其先備位之聲 明相互競合,且先備位聲明各項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1,5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是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計算式:(1,089.0 1+280.15)×1,500=2,053,740】。 四、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障其對被告 吳順好之債權,而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2,053,740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之債權額依原告 起訴狀之主張為742,326元,顯低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2,053,740元,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 張債權額計算,即為742,326元。 五、綜上,原告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較高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3,7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150 元,應再補繳17,4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訴-799-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O賞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黃O民 黃O姩 黃O色 黃O富 黃O甯 黃OO連 黃O東 黃O志 黃O華 黃O安 黃O源 黃O娥 黃O惠 黃O慧 黃O仁 黃O傑 黃O惠 黃O麗 黃O龍 黃O緯即黃O居 黃O財 黃O惠 黃O 黃O紀 許O霖 許O真 許O煌 黃O邑 黃O 黃O芬 黃O彤 洪O榕 洪O榮 洪O裕 洪OO蘭 洪O顯 洪O玲 洪O如 洪O雲 洪O芬 洪O新 黃O絹 洪O三 洪O杰 洪O芬 黃O銘 洪O容 洪O瑞 黃O玲(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嬋(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家(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黃O峰(即黃O碧之承受訴訟人)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被告M○○、酉○○、O○○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   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有明文。查被告黃O碧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黃O媛、長女黃O幼、長男黃O銘均先於黃O碧死亡,故其繼承 人為次女U○○、三女V○○、四女A○○、次男亥○○,且經原告於1 13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 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 1頁至第3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原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時,黃O之繼承人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業已拋棄繼承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9日准 予備查,再經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 裁定選任黃O財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新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在卷可證(見卷一第70頁、卷二第4 05頁、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黃O之繼承人黃O村於起訴前 之101年6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 360號、第1459號、第1535號案件准予備查,再於113年6月2 6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裁定選任周O康為其遺產管理 人,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地院民事裁定、112年12 月20日函(見卷二第127頁、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81頁)可 證,再經原告於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起訴狀追加謝O忠 、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黃O財、周O康為被告,並撤回原聲明 請求被告未○○就被繼承人謝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及追加被告U○○、V○○、A○○ 、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M ○○、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周O康 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分別就謝O忠、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 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見卷三第29頁至第36頁)。查原告前開 訴之追加、變更,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黃 O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 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原繼承人 黃O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O慧迄今尚未就黃O里所遺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繼承人黃O碧死亡,其繼承人即被 告U○○、V○○、A○○、亥○○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渠 等就原繼承人黃O里、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繼承人謝O忠死亡,因無繼承人而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 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選任黃O財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惟 因其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追加黃O財地政士即謝O忠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另 被繼承人黃O村之繼承人即被告M○○、酉○○、O○○均已拋棄繼 承,卻仍就系爭遺產誤為辦理繼承登記,故追加請求渠等塗 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因黃O村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選 任周O康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故追加周O康地政士即黃O村 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命其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三)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且適法。 (四)並聲明:(1)被告黃O慧應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U○○、V○○、A○○、亥○○應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謝O忠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4)被告M○○、酉○○、O○○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O之繼承人黃O村所有。(5)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黃O村所遺系爭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6)兩造就被繼承人黃O所遺系爭遺產,請准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除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及分割方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黃 O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1頁、卷三第37頁)、黃O碧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363頁、卷三第39頁)、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卷 一第12頁至第97頁、卷二第257頁至第355頁、卷二第365頁 至第379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第98頁至第110頁 、卷三第41頁至第65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1 月23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卷二第21頁 至第249頁)、113年6月24日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 關資料(卷二第423頁至第449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卷二第405頁)、臺中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35號民事裁定( 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112年12月20日函(卷三第81頁)、新 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43號民事裁定(卷三第23頁至第24 頁)等在卷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黃 O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 未分割,本院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不分割之約定或不能分割 之情事,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 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O所遺之財產,而黃O繼承人之一黃O村 業於10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M○○、酉○○、O○○等 人均已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被告M○○、酉○○、O○○不應再 因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然其等均已於111 年6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遺產共有人(見卷一第 102頁),自屬侵害黃O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公同 共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M○○、酉○○、O○○應塗銷系爭遺 產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又系爭遺產於經被告M○○、酉○○ 、O○○塗銷繼承登記後,即回復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另 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之一謝O 忠業於111年8月15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未○○已拋棄繼承並 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一黃O里於112年1月18 日死亡,其繼承人黃O慧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之一黃O 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U○○、V○○、A○○、亥○○迄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原告並非黃O村、謝O忠、黃O里、黃O 碧之繼承人,無從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且依上開說明,原 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是為求 訴訟經濟考量,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 人、被告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請求被告黃O慧就被繼承人黃O里所遺系爭遺產、被告U○○、V ○○、A○○、亥○○就被繼承人黃O碧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 (三)兩造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⑴被繼承人黃O於37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O銓、長 男黃O、次女洪O樣、三女洪OO完,及與無婚姻關係之李OO妹 所生之次男黃O井、三男黃O碧等六人(長女黃O敬於9年2月9 日死亡絕嗣、養女黃O宣於23年11月1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 繼分為1/6。   ⑵黃O銓於39年1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長男黃O、次女洪O 樣、三女洪OO完等3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8。加計 其原本之應繼分1/6後,每人應繼分為2/9。  ⑶黃O於55年10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黃O滿、三子黃O 畑、四子黃O鈿、五子黃O細、七子N○○、養子黃O羅、長女S○ 、三女Q○○、養女許OO好等9人再轉繼承,其中黃O滿、黃O畑 、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為1/36,黃O 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72(按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 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74年 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定有明文),另黃O長子黃O欽、 次子黃O鎮、六子黃O畯、次女黃O錯已分別於12年8月21日、 15年1月22日、54年1月16日、34年10月15日死亡,且均絕嗣 。黃O滿嗣於56年10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1/36由黃O畑、黃 O鈿、黃O細、N○○、黃O羅、S○、Q○○、許OO好等8人再轉繼承 ,其中黃O畑、黃O鈿、黃O細、N○○、S○、Q○○每人應繼分均 為1/252,黃O羅、許OO好每人應繼分均為1/504(按養子女 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 二分之一,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設有明文),黃 O畑、黃O鈿、黃O細、N○○、S○、Q○○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36 後每人各均為2/63(計算式:1/36+1/252=2/63),黃O羅、許 OO好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2後每人均為1/63(計算式:1/72+ 1/504=1/63)。  ⑷黃O畑於95年7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霞、長 子F○○(黃O畑與前配偶黃OO釵所生)、長女D○○(黃O畑與前 配偶黃OO釵所生)、養子W○○(黃O畑於48年6月25日與黃OO霞 結婚後,於53年6月1日收養W○○為養子)、次子C○○、次女K○○ 等6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霞嗣於108年1 0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1/189由C○○、K○○、養子W○○、長女 天○○○(黃OO霞與前配偶張O炎所生子嗣,另黃OO霞與前配偶 張O炎所生之子張O和已於46年1月24日死亡,且絕嗣)等4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756,故C○○、K○○、W○○加計其原 有應繼分1/189後均為5/756(1/189+1/756)。  ⑸黃O鈿於90年10月9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圓、長 子黃O章、次子I○○、三子H○○、長女玄○○等5人再轉繼承,每 人應繼分均為2/315。黃OO圓嗣於92年4月29日死亡,其應繼 分2/315由黃O章、I○○、H○○、玄○○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 原有應繼分2/315,黃O章、I○○、H○○、玄○○之應繼分各為1/ 126(2/315+2/315×1/4=1/126)。黃O章嗣於110年9月10日死 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126由I○○、H○○、玄○○等3人 再轉繼承,故I○○、H○○、玄○○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26後均 為2/189(計算式:1/126+1/126×1/3=2/189)。  ⑹黃O細於84年4月15日死亡,其應繼分2/63由配偶黃OO英、長 子G○○、次子戌○○、長女宇○○、次女黃○○、三女宙○○等6人再 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黃OO英嗣於96年3月8日死 亡,其應繼分1/189由G○○、戌○○、宇○○、黃○○、宙○○等5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189,故G○○、戌○○、宇○○、 黃○○、宙○○之應繼分均為2/315(計算式:1/189+1/189×1/5= 2/315)。  ⑺黃O羅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O熊已於85年3月5日 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黃O里、次子黃O村、三子L○○、 四子E○○○○○○、五子J○○、次女地○○等6人再轉繼承(另黃O羅 長女黃O秀已於37年5月31日死亡,且絕嗣),每人應繼分均 為1/378。黃O里嗣於112年1月18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 係,其應繼分1/378由長女黃O慧再轉繼承。另黃O村嗣於101 年6月14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1/378原應 由長子M○○、次子酉○○、長女O○○等3人再轉繼承,惟其全體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並業經選任遺產管理人周 O康。  ⑻許OO好於76年3月3日死亡(其配偶許O興已於40年8月22日死 亡),其應繼分1/63由長子許平山、次子未○○、次子謝O忠 (許OO好與無婚姻關係之謝O貴所生子女)等3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1/189。許平山嗣於85年11月2日死亡,其應 繼分1/189由配偶許OO足、長子許O銘、次子巳○○、長女午○○ 等4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756。又許O銘嗣於91年1 0月29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1/756由其母許OO足 再轉繼承,故許OO足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為2/756。又 許OO足嗣於101年5月26日死亡,其應繼分2/756由巳○○、午○ ○等2人再轉繼承,故巳○○、午○○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756後 均為1/378(計算式:1/756+1/756=1/378)。另謝O忠嗣於1 11年8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未婚無子嗣,其唯一繼承人未○ ○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選任黃O財為遺產管理人。  ⑼洪O樣於51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2/9由配偶洪O、長子洪O 琮、次子洪O呈、四子癸○○、長女黃O暖、次女洪O汝等6人再 轉繼承(另洪O樣三女陳OO慧已於35年7月16日出養),每人 應繼分均為1/27(計算式:2/9×1/6=1/27)。洪O嗣於57年2 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1/27由洪O琮、洪O呈、癸○○、黃O暖、 洪O汝等5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1/27,洪O琮、洪O 呈、癸○○、黃O暖、洪O汝之應繼分均為2/45(計算式:1/27 +1/27×1/5=2/45)。洪O汝嗣於106年3月14日死亡,未婚且 無子嗣,其應繼分2/45由斯時尚生存之兄弟癸○○再轉繼承, 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45,故癸○○之應繼分為4/45(計算式: 2/45+2/45=4/45)。   ⑽洪O琮嗣於72年1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洪O約、長 子丁○○、次子己○○、三子卯○○、四子洪O麟等5人再轉繼承, 每人應繼分均為2/225(計算式:2/45×1/5=2/225);另洪O 約嗣於100年8月70日死亡,其應繼分2/225由丁○○、己○○、 卯○○、洪O麟等4人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225,丁○ ○、己○○、卯○○、洪O麟之應繼分均為1/90(計算式:2/225+ 2/225×1/4=1/90)。  ⑾洪O麟於111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1/90由配偶劉O伶、長 女辰○○、長子戊○○等3人再轉繼承,惟配偶劉O伶於繼承後拋 棄其權利(見卷二第443頁),故由長女辰○○、長子戊○○每人 各繼承1/180。  ⑿洪O呈於103年8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2/45由配偶壬○○○、長 子子○○、長女丙○○、次女庚○○、三女辛○○、四女甲○○等6人 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35。  ⒀黃O暖嗣於79年2月25日死亡(其配偶黃O寅已於78年1月6日死 亡),其應繼分2/45由長子T○○、長女黃O華、次女申○○等3 人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2/135;黃O華嗣於104年12月2 2日死亡,未婚且無子嗣,其應繼分2/135由T○○、申○○等2人 再轉繼承,加計其原有應繼分2/135,T○○、申○○之應繼分均 為1/45(計算式:2/135+2/135×1/2=1/45)。  ⒁洪OO完於90年6月28日死亡(其配偶洪O欽已89年3月13日死亡 ),其應繼分2/9原應由長子洪O聰、長女乙○○繼承,每人各 1/9,惟長子洪O聰已先於68年1月15日死亡,故其應繼分1/9 由其長子丑○○、次子寅○○等2人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 8。  ⒂黃O井於103年9月22日死亡,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其應繼分 1/6由長女B○○、次女R○、三女R○芬、四女P○○等4人繼承(另 黃O井五女黃O琪已於83年8月2日出養),每人應繼分均為1/ 24(計算式:1/6×1/4=1/24)。  ⒃黃O碧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其應繼分1/6由次女U○○、三女V ○○、四女A○○、次男亥○○等4人再轉繼承(其配偶黃O煖已於97 年12月9日死亡、長女黃O幼於52年7月6日死亡絕嗣、長子黃 O銘於109年11月1日死亡絕嗣),每人應繼分為1/24(計算式 :1/6×1/4=1/24)。綜上,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四)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 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 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 狀表示意見,並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 原則,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449.49平方公尺) 1/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N○○ 2/63 S○ 2/63 Q○○ 2/63 癸○○ 4/45 乙○○ 1/9 B○○ 1/24 R○ 1/24 R○芬 1/24 P○○ 1/24 F○○ 1/189 D○○ 1/189 W○○ 5/756 C○○ 5/756 K○○ 5/756 天○○○ 1/756 I○○ 2/189 H○○ 2/189 玄○○ 2/189 G○○ 2/315 戌○○ 2/315 宇○○ 2/315 黃○○ 2/315 宙○○ 2/315 L○○ 1/378 E○○○○○○ 1/378 J○○ 1/378 地○○ 1/378 黃O慧 1/378 周O康即黃O村之遺產管理人 1/378 未○○ 1/189 黃O財即謝O忠之遺產管理人 1/189 巳○○ 1/378 午○○ 1/378 丁○○ 1/90 洪啟榕 1/90 卯○○ 1/90 辰○○ 1/180 戊○○ 1/180 壬○○○ 1/135 子○○ 1/135 丙○○ 1/135 庚○○ 1/135 辛○○ 1/135 甲○○ 1/135 T○○ 1/45 申○○ 1/45 丑○○ 1/18 寅○○ 1/18 U○○ 1/24 V○○ 1/24 A○○ 1/24 亥○○ 1/24

2025-02-26

CHDV-112-家繼簡-75-20250226-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婉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時間:民國113 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二、原告主張:乙○○前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購買本田汽 車乙輛(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其繳納民國113年6月9日之 款項後,即未依約清償,截至113年9月12日止,乙○○尚欠新 臺幣(下同)38萬2,665元。詎乙○○竟於113年5月2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甲○○,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使乙○○名下已無可 供執行之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語,並聲明:被告間 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三、被告答辯:系爭土地原為乙○○父親所有,我們財產只給男生 不給女生,所以系爭土地是要給予乙○○的哥哥,應為乙○○的 哥哥所有,但父親走後,因哥哥無子嗣,哥哥說要把土地給 乙○○的小孩,可是區公所人員稱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 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到乙○○名下,但因乙○○ 之子不是很乖,所以後來又登記給乙○○之女甲○○名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 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乙○○對原告負有38萬2,665元之債務未清償,嗣於1 13年2月21日乙○○將系爭土地以無償方式贈與甲○○,並於113 年5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分期契約、附約及特別 約定條款、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本院 卷第13-23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5-39頁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41-59頁)、新北 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函檢附之系爭土地113年5月 2日登記資料及第一類謄本可按(本院卷第69-86頁,謄本置 於限閱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乙○○之父 所有,財產只給男生不給女生,故實際上為乙○○之兄所有, 為了留給林蕙娟之子,因法律規定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 所有權人,所以登記在林蕙娟云云,然查現行法規並無所謂 「原住民未成年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規定,是系爭土地 登記在乙○○名下之原因,應係乙○○之子女繼承順位較次,故 無法直接自乙○○之父繼承土地,進而先登記於乙○○名下,留 待將來再次發生繼承事實後,再由乙○○子女取得所有權,而 此等繼承關係,必須以乙○○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前提, 堪認系爭土地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於乙○○名下之真意,係由乙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乙○○之兄借名登記予乙○○,是 乙○○尚未將系爭土地移轉子女前,系爭土地仍屬乙○○所有, 不具借名登記性質,系爭土地既為乙○○所有,乙○○將之贈與 甲○○,自屬無償處分財產之行為。 (三)查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部分 乙○○僅有車輛3輛(現值均為0),112年間雖有薪資所得48 萬2,719元,然並無利息收入,足徵並無存款,而48萬2,719 元之收入以現今物價而言,扣除乙○○自身生活費後,剩餘對 於債務之清償效果有限,足認乙○○之積極財產甚少,竟仍將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甲○○,顯見上 開贈與行為確已積極減少乙○○之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積 極財產總額不足以清償消極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 或行使困難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訴請撤銷部分,因為被告間之處分行為屬無 償行為,應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償行為不符,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 經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 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土地乃由乙○○贈與甲○○並辦理登記,可見被 告間乃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於贈與 登記塗銷後,乙○○即回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無待甲○○ 為回復登記,本件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塗銷登記,而甲○○塗 銷贈與登記後無須再為回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乙○○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甲○○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5 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 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係 命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爰均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5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

2025-02-26

STEV-113-店簡-1155-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蔡孟家律師 被 告 楊蔡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 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 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 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 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公司業於民國111年3月24 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號函准予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1至42頁),而原告公司之章 程復未另行規定解散後清算人應由何人擔任,亦未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或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且蔡明法為原 告公司之股東之一等情,有上開變更登記表、章程附卷可參 ,則原告公司以蔡明法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 法,應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仁德段444-32地號、下稱系 爭仁德土地)及其上同段523建號建物(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仁德房屋,並合稱系爭仁德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土地)及其上同段4875建號建物(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現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歸仁房屋,並合稱系爭歸仁房地;與系 爭仁德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 返還不能,則應給付○○○元(待查明後陳報),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依原告於補費時所陳報系爭歸仁房地之交易價額,變更聲 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0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分別於78年8月4日、82年7月12日出資購買系爭仁德 、歸仁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當時係因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負責協助處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之取得事宜,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長期居 住於國外,為便利被告處理相關事宜,便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當 時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原告所給付之薪資,於73年9月 投保之薪資數額為每月9,000元,迄至85年時每月薪資數 額亦僅約15,000元左右,系爭仁德、歸仁房地之購入價格 則分別高達800萬餘元、1,200萬餘元,並非被告之收入所 能負擔,甚至被告稱有借貸予證人即被告兄長之太太蔡王 麗華之配偶蔡銘德100萬元,但所提被證13所示支票4紙均 非以蔡銘德個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亦未提出任何貸予蔡明 德金錢之借據,且被證13所示支票4紙之發票金額合計亦 僅有137萬6,200元,遠不及於系爭房地之總價2,000萬餘 元,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股東,原告於73、76年之增資均係 以借資方式辦理,被告實際上並未出資。 (二)又由證人蔡王麗華之證述可知,原告之所以購買系爭仁德 房地,係因當時被告為原告之員工,蔡明法因體恤被告扶 養2名子女之辛勞,方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仁德房地,提 供予具員工身分之被告居住,系爭仁德房地性質上僅屬員 工宿舍,且系爭仁德房地直至95年之房屋稅、地價稅,以 及水電費、電話費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見系爭仁德房地顯 非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歸仁房地則係原告本於投資不動 產之目的所購入,並於88年原告廠房改建之期間,將系爭 歸仁房地作為辦公室之用,於閒置時則出租予第三人並由 原告收取租金,且系爭歸仁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費亦均係由原告繳納,可證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使 用、收益系爭房地。 (三)另依證人即曾任原告會計人員莊惠敏之證述可知,原證11 、14均為原告內部所製作之帳冊,並有確實記載系爭房地 之水電費均為原告所支出,可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管理 、使用。又原證14之製作期間為證人蔡金春離職後,是證 人蔡金春證稱其並未看過原證14之手寫帳冊應屬正常,且 證人蔡金春任職於原告之期間距今已久,如有記憶模糊之 情形,亦屬正常。 (四)原告業於112年8月9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 1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則原 告既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 已不存在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被告仍受有作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利益,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惟系爭歸仁房地已遭被告出售,並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輾轉移轉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霍金慧,因被告已無法返還系爭歸仁房地予原告,自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償還系爭歸仁房地於起訴時 之市價1,031萬310元予原告。再者,被告明知無出賣系爭 歸仁房地之權限,仍擅自出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登記 為系爭歸仁房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是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1萬310元。爰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持有系爭仁德土 地之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納證明、系爭仁 德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水 電費繳納單據、火險投保證明、系爭歸仁土地之買賣契約 契稅繳款書、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歸仁房屋之 房屋使用執照及房屋訂購單、系爭歸仁房地之所有權狀, 被告並繳納系爭歸仁房屋之房屋稅,及為系爭歸仁房屋投 保火災保險,均可證明被告係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 位,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曾於73、76年出資原告,且被告於73年至77年間亦 曾借貸金錢予蔡銘德,並持有蔡銘德所開立之支票,被告 另於75年間另設立資本額為500萬元之翰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翰君公司),並擔任翰君公司之代表人,翰君公司 亦與原告有業務上之往來,足見被告之資力並非一般受薪 階級可比,且被告並非單純為原告之員工,而係實質可獲 得原告經營獲利分配之重要股東,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足夠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顯屬無據,況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函所附 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 (三)再者,證人莊惠敏證稱其並不知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為何人、證人蔡金春證述時已明確否認原證11之手寫帳 冊為其所書寫,並表示其不清楚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證 人蔡王麗華之證述亦不能作為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之證據,因被告從未向證人蔡王麗華提及購入系 爭房地之款項來源,且證人蔡王麗華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 地之買賣過程,更遑論知悉購入系爭房地之款項來源,甚 至系爭房地購入之目的均係作為被告住家使用,而被告迄 今亦仍居住於內,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自行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自行持 有,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自行管理使用收益借名 登記物、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情形不同。 (四)另被告因有與蔡明法透過越洋電話聯繫討論公司經營相關 事宜之需求,是系爭仁德房地之市內電話費用方由原告支 出,而自被告離開原告後,原告即未再支付系爭仁德房地 之電話費,且被告係因原告原有廠房進行重建,方將系爭 歸仁房地無償借予原告作為辦公室使用,並由原告負擔借 用期間之水電費,原告始能提出87年5月至88年7月間之水 電費繳納證明,故無從僅因前開費用繳納之事實即證明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仁德房地之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系爭仁德房地之所 有權狀正本現均由被告持有(補卷第19、21頁)。 (二)系爭歸仁房地現登記為霍金慧所有,霍金慧係於98年7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楊宗翰取得,楊宗翰係於97年10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本院卷一第85至86、35 1至360頁)。 (三)原告於112年8月9日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補卷第39至43頁)。 (四)系爭仁德土地之84年、109至111年地價稅單據為被告持有 ;系爭仁德房屋之85至87年、110至112年房屋稅單據由被 告持有、95年3月之電費單據由原告持有;系爭歸仁房屋 之86至88年房屋稅單據為被告持有(本院卷一第115至136 、237至241頁、本院卷二第237頁)。 (五)本院卷一第141至175、243頁之水電費收據、火險保單及 收據由被告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仁德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歸仁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因 系爭歸仁房地業經被告出售,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萬31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 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 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其與出名 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 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就出資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係由原 告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支出,系爭仁德房地購買價金為81 9萬7,600元、系爭歸仁房地購買價金為1,329萬1,076元等 情,並提出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出資明細整 理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33至235、285、287頁),惟上開 歷史交易明細僅有交易日期、交易別、交易金額等,無法 知悉交易對象為何人,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國泰商業銀 行調閱自73年1月1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含交易對象即 存、取款人在內)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另編卷),惟資 料內容亦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原告復聲請本院函國泰商 業銀行提供「受款人受款帳號為何」之電子記錄,惟經國 泰商業銀行回覆因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15年)皆已銷 毀,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國泰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5月30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97頁),故依 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尚難證明原告之支出目的與購買系爭 房地有關,況且系爭歸仁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205萬 等情,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9至207頁) ,已與原告上開主張不合,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 購買,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當時因蔡明法長期在國外,而被告為原告之員 工,因協助處理系爭房地取得事宜,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等等,惟原告於另案係主張:麗寶公司於70 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兄弟姊妹即訴外人蔡明和、 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被告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 蔡明法擔任負責人等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頁),及證人即曾任 原告公司會計之莊惠敏於本院證稱:我們只記流水帳,一 般的零用金,就是買衛生紙多少錢,就記在現金簿上,原 證14其有看過,是其寫的,是老闆娘叫其寫什麼,其就寫 什麼,老闆娘是楊蔡淑萍,我們去應徵都是楊蔡淑萍面試 ,蔡明法都在美國,蔡明法是董事長,麗寶公司有往來的 廠商都知道楊蔡淑萍,沒有人認識蔡明法,因為蔡明法比 較少出現,一年才回來1次或2次,楊蔡淑萍是實際上的管 理者,本院卷二第247頁的租金收入明細「94年8月起1500 0」是楊蔡淑萍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6至319頁)、證 人即曾任原告公司會計之蔡金春於本院亦證稱:其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實際的管理是由經理處理,就是被告等語(本 院卷二第358至359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受僱員 工,尚有實際管理人事及金錢,而居於原告公司在國內之 實際經營管理者,依上開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僅為原告公 司之受薪員工而毫無資力;而證人蔡王麗華固證稱:系爭 仁德房地是蔡明法在美國匯錢回來買給被告住,當時被告 受僱原告,從鳳山搬回來沒有地方住,蔡明法就買系爭仁 德房地給被告母子住,被告只有跟其說蔡明法匯錢回來, 房子登記給誰其不知道,70幾年的事,被告買房子的時候 就跟其說了、系爭歸仁房地剛買時被告有載其去看,也是 蔡明法在美國匯錢買的,當時被告經濟能力沒有那麼好, 被告當時也是在原告公司上班,其有去美國看,蔡明法生 意不錯,美國沒有工廠,只有倉庫,就是辦公、販賣都是 在那個場地,其是聽被告說蔡明法從美國匯錢等語(本院 卷一第333至338頁),惟證人蔡王麗華均係聽聞自被告, 並非自己親身見聞或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難以證 明系爭房地之價金實際上最後是由原告所支付,何況,證 人蔡王麗華既證稱蔡明法在美國生意不錯,而原告亦未否 認被告於公司設立之初亦為原告之股東,證人莊惠敏、蔡 金春復均稱被告為原告之實際管理者,堪認被告可自原告 處獲得相當之股利或酬金,故單憑證人蔡王麗華之上開證 述,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仁德房地過往之電費、水費、電話費均是 由原告負擔、系爭歸仁房地過往之水費、電費亦均是由原 告負擔,閒置時亦曾出租予第三人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故 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日支出記 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131、239至24 7頁),日支出記帳本並經原告提出原本(本院卷二第325 、327頁),堪認日支出記帳本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收 支記錄部分固無原本,惟證人莊惠敏證稱其有看過,係其 所寫等語(本院卷二第317頁),參以其記載連續,外觀 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而上開日 支出帳本其中記載之「七姐」為被告一節,業經證人莊惠 敏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20至321頁),觀諸其內容,可 見「七姐付辦公費」、「七姐入」、「伯母復健費」等, 且證人莊惠敏亦稱被告要其寫什麼其就寫,可見上開日支 出帳本應有私人與公司帳務混合之情形,況且上開日支出 帳本如有記載到關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會記載「691-2 」,例如80年1月5日「世華691-2」有入現1萬7,810元, 此可自相對應之交易明細對照得出(外放卷第18頁),至 上開日支出帳本固有記載「仁德新房7月份電費」、「仁 德店租金押金」、「10、11月份水費(仁德店)」、「80 年度地價稅(仁德店)」等等,然既無與國泰商業銀行相 對應之金流資料(有對應資料者為附表2),尚難認前開 費用由原告所支付或收取,亦即無法排除係被告所支付, 僅為記帳便利及方便記憶之故而要求公司之會計寫於帳本 上,故上開日支出記帳本影本、收支記錄等證據亦無法證 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自行管理、收益之事實,而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亦持有部分之稅費單據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間接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形成系爭房 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有利證據。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則原告主張第1項聲明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仁德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2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萬3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2-26

TNDV-112-重訴-295-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李盈輝 李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奕霖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李盈輝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偉羿邀同被告李盈輝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汽車分期貸款,詎被告李盈輝自民國113年9月16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 435,44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李盈輝明知對原 告負有系爭債務,竟於113年9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致原 告求償困難,且經查調得知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則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屬於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李 奕霖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李 盈輝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與原告商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 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項物權、免除債權等 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 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 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 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 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盈輝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於113年9月11日 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系爭房地之 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李盈輝於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際,旋將系爭房 地贈與予被告李奕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被告 李盈輝名下亦無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 第33頁及保密卷),足認被告李盈輝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而 被告李盈輝所有系爭房地,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 部,被告李盈輝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奕霖之行 為,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清 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被告李盈輝債權人利益之 行為無疑。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房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被告李奕霖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李盈輝所有,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類別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19分之82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 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26

TNDV-113-訴-2343-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洪龍叁 洪龍貳 洪昭賢 洪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原告現金卡與貸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39萬9,734元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洪龍叁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洪龍叁之母 黃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同段79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同段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黃麗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龍貳(次 子)、洪龍叁(三子)、洪昭賢(四子)、洪嘉鈴(長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洪昭賢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 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嘉 鈴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洪龍叁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昭賢,被告洪龍叁將其繼承財產上 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 洪昭賢,使其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龍叁:母親黃麗珠生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 告洪龍貳,伊有要拋棄繼承,但不熟悉法律而沒有至法院登 記。後僅因被告洪龍貳在監,暫先由被告洪昭賢取得。因為 母親黃麗珠生前之生活費及過世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負 擔,被告洪昭賢也有幫忙伊之前的生活費、債務,所以願意 將自己的那一份由被告洪昭賢取得。至於被告洪龍貳出監後 ,系爭不動產是否再過戶給被告洪龍貳,是被告洪龍貳、被 告洪昭賢間的事情,已經跟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洪龍貳:母親黃麗珠生前有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 讓伊有家可歸,並好好照顧弟弟妹妹;不料母親在伊出獄前 即過世,又因伊在監,辦理過戶手續不便,所以請被告洪龍 叁、洪昭賢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洪昭賢;而被告洪昭 賢自幼乖巧且生活正常,伊很放心,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 沒理由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其現金卡與貸款債務39萬9,734元 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確 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龍叁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 證,被告洪龍叁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為其債務人,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昭賢於112 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被告洪昭賢辦 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未達1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 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 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 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黃麗珠所遺遺產,被告等為黃麗珠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龍叁於黃麗珠死亡時, 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洪龍叁嗣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洪昭賢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黃麗珠遺產清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麗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6935號函暨函附黃麗 珠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稽 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 權之標的。 五、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之遺產歸由被告洪昭賢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洪龍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洪龍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為何僅登記給洪昭賢一人繼承?)是黃麗珠生前分 配好的,本來說分配給被告洪龍貳,但是被告洪龍貳在監, 就先分配給被告洪昭賢,等被告洪龍貳出監再給他,而且黃 麗珠生前生活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我跟被告 洪龍貳都同意讓被告洪昭賢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有無分 配到甚麼?)現金的部分,而且我之前的生活費、債務也是 被告洪昭賢幫忙出的,所以房子本來有我的一份,就都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黃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6月19日享年74歲前,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新竹市漁會活 期存款85,271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黃麗珠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4至135、139頁),足見黃麗珠生 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洪龍叁對黃麗珠亦負有扶養 義務。又參酌被告洪龍叁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自陳迄今仍 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顯見被 告洪龍叁於黃麗珠過世前後,均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 亦難負擔黃麗珠之喪葬費用。再酌以被告洪龍貳自陳在監服 刑近十年而無接觸外界,亦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或支付 黃麗珠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洪龍叁辯稱黃麗珠生前生活費、 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其之前生活費與債務也有部 分由被告洪昭賢幫忙負擔等語,應堪採信。由上情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 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被告 洪龍叁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 黃麗珠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洪昭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 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 告洪龍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 除被告洪龍叁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龍貳 、洪嘉鈴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黃麗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洪龍叁之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被告洪龍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 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亦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洪昭賢於系爭 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 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而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被告洪昭 賢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3-訴-84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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