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家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徐坤沐 法定代理人 黃寶連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林豐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 ,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 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 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 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 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檢附證據8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事件,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前揭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該命補正之裁定並於11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 101頁),原告收受後則於114年3月4日送達本院之書狀表示 :本人於2月27日收到本院函件,已依照本院指示,檢附相 關證件,於今日掛號寄予被告,待被告回覆後通知本院等語 ,後附其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表示:本人向貴方請求國 賠合計96萬3,000元正,茲檢附相關證據文件等共8份,請求 貴方儘速於受到郵局存證信函後7日內回覆,以利後續之調 解為荷等語,有原告所提陳述狀暨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遵行 前揭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前揭於起訴時應提 出之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並非 原告於其後提交法院之書狀中記載日後補正之旨可得替代。 原告既未遵守協議先行程序即起訴,逾期未能補正前揭證明 文件,自屬要件不備,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11

ULDV-114-國-1-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0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故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原告基此聲明所獲之利益 即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值。次查,系爭房屋屬1層樓磚造 住宅、總面積為346.17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4 年12月11日,有第二類謄本可佐,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 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前揭登記日期,本院即以該登記日 期作為完工日期為估算,則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計算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時即112年3月間之建物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06,01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3-11

TPDV-114-補-478-20250311-1

南國簡
臺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葉舒華即吳彥穎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 於11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1

TNEV-113-南國簡-11-2025031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羅凱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元, 並補正用我國文字之起訴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文書應用我國文字,但 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 織法第99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㈡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未用我國文字,與法院組織法第9 9條規定不符。  ㈢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11

SCDV-114-補-236-2025031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被 告 陳景筠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3、5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10

MLDV-114-重國-8-202503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6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 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賜判國務機要費與特別費 核銷不一樣,為被告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郭豫珍、台 北地方院、台北地檢署、最高檢察署、中國國民黨、審計部 以殺害被告陳水扁、陳致中為主要目的所偽造法律,詐欺為 中華民國法律暨詐欺被告陳水扁貪汙國務機要費新臺幣(下 同)壹億453萬6390元成立。⒉被告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無律上利益暨詐欺原告被繼承 人黃萬得應給付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30萬成立。⒊回 復未有合法公訴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 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 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 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 原狀。⒋回復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北地方法院不受 理被告陳水扁涉嫌國務機要費、龍潭購地案、南港展館案、 洗錢案、二次金改案、教唆前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前總 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偽證案、侵占1.7萬件機密公文案、前1 01董事長陳敏薰買官1千萬洗錢案原狀。⒌回復被告第一商業 銀行新營分行30萬向原告被繼承人黃萬得借款30萬未還原狀 。⒍暫免預納起訴費。⒎命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負擔預納起訴 責任。」。  ㈡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其中第1、3、4項聲明部分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衡量,堪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上開第2、5項聲明部分,觀諸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此部分請求無非係在指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結果,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案爭 執之借款金額即30萬元核定之;至於第6、7項聲明部分,所 為主張均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故無庸計徵裁判費。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0萬元=5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 92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㈢至原告主張其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 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可暫免徵起訴費暨應由被告 中國國民黨負預納起訴費責任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3-10

TPDV-114-補-576-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孫林青女即孫栢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間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16,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0

TCDV-114-補-428-202503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游文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宜蘭縣立冬山國民中學間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569,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0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07

ILDV-113-國-2-20250307-2

鳳國簡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曾○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青年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參加訴訟人 蔡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本於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49條等規定,本判決不 得揭露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掩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部分姓名及地址,合 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前以書面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駁回原告之聲請,有 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合於前置程 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參 加人則為被告所屬教師,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 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參加人在校內 上課期間對原告施以下列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所為故意侵權行為:1.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 之學生,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 變一條龍」等語,2.曾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 診請假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 日在全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 生嗎?」等語,參加人更曾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3.後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 發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 乙○○之胸部施以體罰。參加人前開行為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 條第2項、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8 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2條之規定,侵害原告乙○○之健康權 、受教權、隱私權、人格發展權,造成原告乙○○承受心理壓 力極大,致其對到被告處上學產生壓力而需轉學並持續接受 輔導,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而對其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因原告乙○○遭受前開侵害, 原告甲○○擔憂原告乙○○之身心及學習狀況,並需付出更多心 力照顧及教養原告乙○○,因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顯已侵 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乙○○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40萬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 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及參加人在校內上課期間為1.2.之行為等節均不爭執,然否 認參加人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且原告乙○○就讀被告學校期間本常有請假之情形,是 否因參加人所為1.2.行為致原告乙○○拒學已屬有疑,且原告 乙○○轉學至其他學校後亦未接受輔導,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 因前開行為致受有心理或身體上之痛苦及焦慮,則原告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所謂親權遭受侵害而得請求慰 撫金之情形,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係子 女受強姦或略誘之情,本件侵害情節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 ,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稱:就原告乙○○前為被告之學生,被告為公立學校 ,參加人為被告所屬教師,及原告甲○○為原告乙○○之法定代 理人等節均不爭執,參加人固有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 ,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及原告乙○○去看泌尿科等 語,然原告乙○○並未在場,且參加人並未說原告乙○○係因打 手槍始去看泌尿科,亦有制止其他同學對原告乙○○為前開言 論,並否認有為3.之體罰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甲○○並非主張其身分關係存否及身分關係受到 疏離剝奪等語,而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教師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為教育基本法第8條明定國家應予保障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有明定。又所謂不法侵害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乃係指破壞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關係之圓滿安全存續而言;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據此請求賠償。倘身分關係並未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關於參加人有無於擔任被告之教師期間對原告所指上開1至3 侵權行為事實,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在班級上對包含原告乙○○在內之學生 ,口稱「你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 龍」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你 只要刺青在雞雞上,然後勃起的時候就會變一條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前開話語帶有性意味,可能會使部分 學生感覺到不舒服而影響學習,本非教師適合無端於課堂上 提起,且觀諸調查報告中D生提及參加人於說出前開話語前 ,曾表示還是不要講好了,不想聽的可以將耳朵摀起來等語 【見青年國中校園性別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重啟調查報告(下稱重啟調查報告)第25 頁】,益徵參加人亦知悉前開話語客觀上會令部分聽聞者感 到不舒服而需以摀耳方式隔絕,是足認參加人前開言論已足 令一般人亦可能會產生不舒服之感受。參加人固稱:前開刺 青話語並未當著原告之面陳述等語,然D生於前揭調查時亦 稱:參加人講到不要聽可以把耳朵摀起來的時候,原班全部 都坐在位置上等語,有前開重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衡情原 告乙○○若非在場見聞,應無可能完整複頌與D生所述相似之 內容,是難認參加人所稱並未於原告乙○○面前提出前開言論 為真。  ⒉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110年10月20日原告乙○○因就診請假 時,告訴全班學生其係因打手槍破皮去看泌尿科,隔日在全 班面前詢問原告乙○○「你是因為打手槍破皮才去看醫生嗎? 」等語,經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有提及原告乙 ○○去看泌尿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然就醫之科 別應屬學生之個人隱私,本不應在未徵得學生本人之同意前 即貿然在班級中向其他同學說明其就診之具體科別,縱需向 其他同學說明原告乙○○請假,亦可將就醫科別隱匿而僅說明 身體不適請病假即可,參加人在班級中揭露原告乙○○就泌尿 科看診,除不當揭露原告乙○○之身體隱私,亦容易使處於青 春期之原告乙○○及其他同學因就診科別而衍生不當的連結及 猜想。另就原告主張參加人以綽號「破皮的(臺語)」稱呼 原告乙○○等節,觀諸調查報告中C生亦有提及有聽過參加人 有在早自修講原告乙○○去看生殖器科(應為泌尿科),經其 他同學詢問請假原因後,參加人有提及是因為原告乙○○跟別 人玩抓雞雞的遊戲,且參加人有複誦其他同學所說的原告乙 ○○可能因打手槍才去看醫生,另參加人有事情要找原告乙○○ 或是忘記寫請假單會叫原告乙○○「破皮」等語(見重啟調查 報告第24至25頁);E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當日有 提到原告乙○○請病假,昨天打手槍打到破皮然後去看雞雞, 原告乙○○回來後參加人亦有當著全班的面談論此事,後面參 加人會用破皮的綽號去開原告乙○○玩笑等語(見重啟調查報 告第28至29、31頁);F生提及參加人在原告乙○○請假後直 接說他打手槍打到破皮去看泌尿科,隔天原告乙○○來以後參 加人在全班同學面前直接問原告乙○○,後面有聽過參加人叫 原告乙○○破皮的(見重啟調查報告第32至34頁);N生及P生 提及參加人在課堂上跟同學說原告乙○○自慰太多次包皮破掉 去看泌尿科(重啟調查報告第43、45頁),由前開所述可知 除原告乙○○以外,亦有多名學生於調查過程中陳稱其等均有 聽到參加人當著全班或原告乙○○的面,談論原告乙○○係因自 慰去看泌尿科,足認參加人確有為前開言論,且前開言論已 不當公開原告之身體隱私,參加人陳稱其並未當著原告乙○○ 的面且係在幫助原告等語尚難認可採。  ⒊關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於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因在教室發 現原告乙○○考試作弊,將原告乙○○叫至講台徒手搥打原告乙 ○○之胸部施以體罰等語,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楊○霖到庭作證,然證人楊○霖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沒有印象原告乙○○因考試作弊被參 加人處罰,僅有看到原告乙○○因考試考不好或玩過頭、做一 些事情其他同學不能接受或是做不對的事情,而被參加人處 罰平板撐、蛙跳等,沒有看過原告乙○○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二125至126頁),可知證人楊○霖並未見參加人有為原告所 指前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之參加人於學校授課期間,未顧及 原告乙○○於該時正處於敏感、在意他人眼光之青春期,在學 校對原告乙○○為上開1至2之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乙○○身體隱 私權、人格發展權,並使原告乙○○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依 上開意旨,原告乙○○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且前揭精神上痛苦並不以原告乙○○是否因而產生拒 學或需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 告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損害、被告學校未善盡保護學生之 義務,並參酌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另原告甲○○固因原告乙○○受前開身心痛苦而須付出更多心力 保護照顧子女,惟此項痛苦源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及教養 之勞心勞力,難認被告對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是原告甲○○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而請求賠償慰 撫金,難認准許。   ㈢至被告及參加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林威再及賴○強到庭作證, 以證明參加人為上開1.2.行為時,原告乙○○並不在場之事實 ,然就前開部分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認無再行傳喚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萬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7

FSEV-112-鳳國簡-5-20250307-1

板國簡
板橋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施逸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李玟更替為諶錫輝,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就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自無 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下午12時32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坪林區北宜公路38.8公里處,因被告管理公路有欠, 致該路佈滿青苔,伊因此滑倒,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 折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1,936元,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936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確認本件事故發生之 具體位置,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將物品置於腳踏板上,違反 行政法規,難認事故發生、原告所受傷勢確與被告管理有欠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本件請求國家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雖係無過失責任,惟主張此條 規定訴請國家賠償之人,仍應舉證公共設施具有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並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洵 屬明確。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38.8公 里處騎乘機車因路面遍布青苔濕滑跌倒乙情,雖據其提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道路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本件事故發生時 ,原告之車速究竟如何,僅有原告自陳車速約10公里等語可 憑,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時路面濕滑,雖可見路面 有青苔之情形,惟參以我國氣候潮濕之客觀事實,路面有青 苔一事是否可推認為公物欠缺管理,本難逕以論斷。申言之 ,國家養護之道路長有青苔,可能致路面濕滑,固然就往來 交通之人開啟一定風險,惟該風險如仍在常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內,即難認國家就該道路之管理有所欠缺,否則不啻要 求國家就公物之維護負擔無窮之責。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固 可認定其有於該等時、地跌倒之事實,惟就被告管理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推認公物 確有設置、管理不當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 六、再國家賠償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 1項本文亦有明文。基此,我國就當事人意思生效之時點, 係採達到主義,以意思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 以了解之狀態為要,藉此妥適分配意思於途中遺失或遲到之 危險。 七、本件原告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且縱屬實,然本 件事故發生日係在111年2月10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即送 往醫院處理傷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堪認原告於111年2月 10日即知悉原告受有損害,則其至遲應於113年2月10日向被 告請求,方可認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今原告於113年2月7 日以寄送掛號信件之方式向被告求償,惟因逢春節,被告於 同年2月15日始收受原告求償申請書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 爭,則依上開達到主義之說明,自應認原告遲至113年2月15 日始向被告為請求,而此既經被告據以抗辯,堪認原告請求 已罹時效,無從准許。原告雖主張此對人民不甚公平等語, 其於事故發生日至113年2月7日間均未該當「知有損害」之 要件等語,惟我國法律採取達到主義之目的、本件時效起算 起點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原告執詞主張,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201,93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國簡-5-202503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