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8號
原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卉㚬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6,0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
3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故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可認原告基此聲明所獲之利益
即為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現值。次查,系爭房屋屬1層樓磚造
住宅、總面積為346.17平方公尺、第一次登記日期為民國64
年12月11日,有第二類謄本可佐,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系
爭房屋實際完工日期早於前揭登記日期,本院即以該登記日
期作為完工日期為估算,則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估算,系爭
房屋計算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拆除之時即112年3月間之建物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06,014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系統截圖畫面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06,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TPDV-114-補-47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