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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4-交簡-40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2-2025021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仁杰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由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青年路二段與青年路二段21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左轉欲進入對向之停車場,適 有陳銘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銘政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銘 師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陳銘政亦受有左小腿 挫傷之傷害。嗣黃仁杰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銘師、陳銘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仁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師、陳銘政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查詢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工好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員警 職務報告、高雄市文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之直行 機車先行,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本件告訴人陳銘師雖亦有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 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 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 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 身心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296-202502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57號 債 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志強 債 務 人 吳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8

KSDV-114-司促-1557-202502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 聲請人即債 陳立儒 住 務人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每3個月給付一次,於應給付該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28,248元 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股票50,330元 ,雖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金額,而耐特公司股票未上 市上櫃,若本件轉為清算程序,恐將認定均無法處分,然仍 於更生程序中,暫加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101、107年次),子女 名下無財產、無申報所得亦無領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自陳現經營無肉不歡餐館,平均淨收入約10 ,000元,並由2名胞兄每月給予20,000元,故陳報每月所得 為30,000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子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國泰人壽報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戶籍謄本、聲 請人自填淨收入計算書、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 112年度申報總所得僅5,033元,勞保仍投保於職業工會,有 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為證,且聲請人另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說明因民國108年間 營業地點曾發生瓦斯氣爆,造成其多處二度至深二度燒燙傷 ,又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是無法另覓工作,僅能自營小本生 意,本院認其主張有理由,且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 ,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 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3個月為1 期,6年共計24期,每期清償6,000元(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2 ,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縱將 恐無法處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股票共78,578元,計入本 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仍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聲請人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扣除更生方案每月平 均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9,091元作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遠低於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 8元計算之個人生活費,加計以上開金額與配偶分攤計算 之子女扶養費(29091<19248+19248×3÷2),應屬節約,並 考量聲請人尚有配偶、親屬可協助負擔不足之生活費,是 認其每月剩額雖低,然不至影響更生方案之履行。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暫認財產現值平均 ,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3月為1期,6年共計24期,於應給付該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每3個月為1期) 安泰銀行 1204687 12.54% 753 永豐銀行 1780824 18.53% 1112 中國信託 2231288 23.22% 1393 聯邦銀行 1764557 18.37% 1102 板信銀行 679093 7.07% 424 星展銀行 955965 9.95% 597 土地銀行 156062 1.62% 97 元大國際 275058 2.86% 172 滙誠第一 560388 5.84% 350 債權總額 9607922 每期清償總額 6000 清償成數 1.50% 還款總額 144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8

CTDV-113-司執消債更-9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樹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認與丙○○有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甲 ○○與吳國賓(其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偶遇丙○○,甲○○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毆打丙○○,及將丙○○押往舞廳後方停車場,並押上車輛,並 帶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東隆宮旁鐵皮屋內,甲○○接 續上開犯意,持木棍毆打丙○○,並以電話通知友人莊証旻提 供車輛,嗣友人莊証旻、郭建志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到場後,甲○○復要求丙○○搭乘甲 車,並前往彌陀區某透天厝,期間甲○○在甲車內毆打丙○○,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與前額瘀青、右上臂、左 手腕、左手、右膝、後上背部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腕、左上 臂、雙大腿、雙小腿、右足挫擦傷、腰椎挫傷等傷害,並以 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嗣甲車停駛至永安區興港宮後 方,丙○○則趁隙駕駛甲車逃走並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國賓、郭 建志、莊証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振明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舉動,皆係出於同一索討債 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客觀上亦是屬 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 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 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 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 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許 ,先後將告訴人強押至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迄至永安 區興港宮後方時,告訴人始恢復行動自由,被告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行為方屬終了,依前開裁判意旨,在告訴人於該 段期間,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 有所重疊,應認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犯罪決意所 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 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債務問題,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害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具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木棍,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尚存在,又該物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CTDM-113-審訴-5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 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 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 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 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 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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