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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5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力鈦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70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A437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又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1.3公里 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 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 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再次審認違規事實情形,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並非逼車,當時原告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 輛即沿路黏著系爭車輛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25秒內連續3次快速向左、右變換車道,且第2次 向右突然變換車道時,明顯造成檢舉人車輛向車道右方偏移 並讓出其前方車道,原告未判斷是否有足夠之空間、時間供 其超車、變換車道,即恣意數次變換車道並影響後方車輛行 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 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2萬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 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45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3日6時39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21. 3公里處,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案,係民眾目睹 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等情 ,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3199號 函(本院卷第43至44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下方紀錄器時間,下同】畫面為二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左側車道。06:39:22,右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 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亮起煞車燈並開 始向左側偏移,在其左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進入左側車 道時,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不足1組車道線,又可見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06:39:25,系爭車輛持續亮 起煞車燈並切入左側車道,06:39:26兩車距離極為靠近,檢 舉人車輛急煞,後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並加速向前行駛,拉 開與檢舉人車輛距離。06:39:30,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變換 至右側車道,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即檢舉人車輛之 左前方。06:39:34,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右側方向燈,同 時即向右變換車道,此時其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明顯不到1 車道實線,可見檢舉人車輛旋即往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 行駛於右側車道中央。06:39:38,系爭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 ,再次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與其他後車間之距離亦顯然不 足1車道虛線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83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自檢舉人車輛之右後方出現 ,旋即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近距離處向左變換至檢舉人車 輛所在車道前方,造成檢舉人車輛緊急煞車,後檢舉人車輛 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復在與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到1 車道實線之距離,再度向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車道前方 ,致使檢舉人車輛快速向車道右側偏移閃避,後始回正行駛 於車道中央,堪認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明確,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係檢舉人車輛一路黏著其行駛 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自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24

TPTA-113-交-3175-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1號 原 告 陳子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ZAB2979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3日下午15時43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4.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 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AB297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4月11日(嗣更新為113年10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 處理。被告遂於113年9月24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屬於合法變換車道,並未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㈡、又裁決書上加上第85條第1項之違規,與原違規屬於不同事實 ,請參考原舉發通知單。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駛離主線未依 序排隊,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屬於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經民眾檢舉,違規屬實。 ㈡、又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後由主線車道往右變換至 出口專用車道,該後車因此減緩速度,違規事實明確。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函、舉發通知單、檢舉影像截圖6張、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27、51、 53、55、59至60、61、63、7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除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另 增加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原 告。然查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範為該處罰應處罰他人( 常見之態樣為法規規範受處分人對象為駕駛人,但先對車主 予以開立裁決書),本不應處罰受處分人,而設有將責任歸 屬應處罰之他人之規範,此條文即屬法律所定之歸責,其本 身並非處罰之條文。查本件原舉發通知單之開立對象為無限 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海運),後因原 告為實際駕駛人,經國際海運辦理歸責,而被告基此對原告 為裁罰,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而原處分所載之處罰條例85 條第1項,本身屬於責任歸屬之歸責條文,並未有任何處罰 之效力,也就是說,該條文之記載,僅是被告用以釐清責任 由國際海運歸屬於原告,並不生變更原舉發通知單以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之效力。原告主張 原處分記載之第85條第1項為原舉發通知單所無之處罰條款 ,顯非可採。 ㈣、被告認原告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 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反行為,進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之行為: 1、按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3.2.1 輔助車道之 處理原則:鑒於國道特定路段常有重現性壅塞與交流道區域 進、出口車輛交織頻繁等問題,本局特於該路段實施輔助車 道,藉以提高車道容量並提供車流交織空間,俾減少影響主 線車流之服務水準。一、輔助車道設置條件上游交流道之入 口匝道與下游交流道之出口匝道距離過短時,得增闢連續之 輔助車道,以應車流交織之需。二、輔助車道設置原則以「 穿越虛線」區隔主線及出、入口車道或匝道,另爬坡道亦依 實際道路線型,採繪設穿越虛線方式配合設置輔助車道。   同手冊3.2.2 輔助車道標線之繪設方式及案例一、所有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如系統交流道端點):劃設車道線(白 虛線,線寬15公分,線段4公尺,間距6公尺)二、輔助車道 「直接銜接」出口匝道,且下游車道數縮減(車流有直行及 出口):劃設穿越虛線(線寬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 尺);若輔助車道內尚有2車道(含)以上,則輔助車道內 之車道間以一般車道線繪設。同手冊3.1.1八記載:八、車 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是以 ,一般車道與輔助車道之車道線,均為虛線,在長度上之區 別為一為4公尺,一為1公尺,輔助車道之車道線明顯短於一 般車道之車道線。 2、又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依照文義內容,必須是 車輛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汽車之間,換 言之,若車輛變換前之車道非屬於主線車道,而是屬於輔助 車道,其進入另一輔助車道,即非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 3、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系爭路段上,其原行駛之車道為路面 邊線往內數之第2車道,其車道兩側均繪製相較於往內第3車 道旁較短之白色虛線,且系爭車輛行駛之兩側車道虛線長度 相同,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據前 開規範,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之車道即屬於輔助車道,而系 爭車輛由輔助車道進入輔助車道,非屬管制規則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駛離主線車道時插入其他駛離之主線車道之車輛間 ,原告自無違反管制規則該條款之規範。又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113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3頁)亦指明該處為主線3 車道加3輔助車道,第4車道非主線車道,系爭車輛由第4車 道駛離插入第5車道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尚無管制規則 第11條第4款之適用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足認系 爭車輛並無被告及舉發機關所指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 之情。又查系爭車輛該次變換車道並無任何違反管制規則第 11條第4款之狀況,舉發機關與被告以系爭車輛違反管制規 則第11條第4款,舉發與裁決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情,顯非可採,原處分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變 換前後之車道均為輔助車道,尚有疑義,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4

TPTA-113-交-2901-202501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蔡少蘴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64.3 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AC1 33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4月14 日開立之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3234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為易處處分之諭知 。原告認未收受上開裁決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更正刪除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於不變更違規事實及 適用法律下,重新製作113年5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3 32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未收受前處分之裁決書,且 原告之戶籍地及居住地均相同,從未搬離,經原告追查前處 分退回中壢郵局自立分局後,未有任何送達之流程。且本件 第一時間沒有吊扣車牌,之後要吊扣車牌,監理所又不讓原 告繳交車牌,導致原告工作權受損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皆郵寄至原告戶籍地,並依 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說明,所為之寄存送 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裁決書已 合法完成送達程序。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參本院卷第7 8頁)、前處分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5-86頁、 第88頁、第90頁)、舉發機關函文(參本院卷第75-76頁) 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未收到裁決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 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 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 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 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 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元以上600元以 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 ,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 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 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戶籍地址及居住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0樓」,又原告亦未曾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 變更住居所地址,而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之送達,均係依行 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按原告上揭戶籍地址郵遞送達後,因未晤原告,依法即改 由郵政機關分別於112年4月20日、113年5月23日寄存於自立 郵局而完成送達等情,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 90頁、第86頁),故本件前處分及原處分均已完成合法之送 達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另稱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吊扣車牌及原告至監理站未能 繳交車牌部分,按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僅約束取締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違規行為之權責機關如警察,應於行為成立或終了 日,或肇事責任鑑定終結日起3 個月內,為交通違規行為之 舉發,倘警察機關已於上述3 個月內為舉發者,即已合於該 舉發程序規定。舉發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 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 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查原告既不 爭執本件違規事實,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實之應到 案日為112年1月30日(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前於112年4月 14日即以前處分裁處原告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合法送 達原告無誤,嗣因被告刪除並更正前處分有關易處處分之記 載,始於113年5月17日另以原處分對原告重為送達,衡以前 處分既已合於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之裁決期間,自難認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時間有何不當之處。至繳交車牌部 分則屬被告所屬機關後續執行原處分之執行面問題,與原處 分之合法性亦無關涉,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3

TPTA-113-巡交-163-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8號 原 告 林學楨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6時1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以下同卷,第69頁 ),行經國道1號南向57.8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自 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5月22日檢舉交通 違規(第6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違規屬實,遂 於113年6月5日製單舉發(第5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 第81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89546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5頁),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指示牌指引用路人往高架路段靠右行駛之 指示,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換至高架道 段之匝道。又此處地面標線無法明顯區別是專供給右側匝道 匯入主線車道專用之加速車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 之指示箭頭,原告認標線劃設不明確,有誤導用路人之疑慮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係由主線車道任意變 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規屬實。再經檢視採證影像, 影片時間2024/05/17 16:18:1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 側車道,於16:18:20至16:18:23,由主線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加速車道,是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 道之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 均無違誤。  ⒉至原告稱其正常變換車道切往最外側五楊高架段的慢車道行 駛,而非加速車道云云。經查,原告違規地點係內壢交流道 2處入口匝道併入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並非原告所稱之 慢車道,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 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僅允許由匝道處駛入高速公路之 車輛變換至主線車道前行駛,即原本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車 道之車輛,不得變換車道行駛至加速車道,此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本院檢 視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擷取照片及舉發機關所繪現場圖( 第99頁、第105-109頁),擷取照片畫面時間16:18:20、16:1 8:22及16:18:23,顯示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於行經內壢 入口匝道後,自外側主線車道向右變換至加速車道等節明確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自主線車道變換至 加速車道,而違反前開管制規則之誡命義務,確有行駛高速 公路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  ㈡至原告稱依指示牌誤以為最右側劃設短虛線標線之車道是切 換至高架道段之匝道,路面亦無向左上角縮減車道之指示箭 頭云云,惟觀前開擷取照片3紙所呈現之道路標線繪設狀態 ,可知原告本所行使之外側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間之白虛線 ,與主線車道間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白虛線,兩者在線段、 間距等長度有明顯之差異,前者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9條之1所定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白虛線之「穿 越虛線」,後者則為同設置規則第182條所定線段長4公尺, 間距6公尺白虛線之「車道線」,復經舉發機關113年12月25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6820號函檢附道路現場圖(第97-1 01頁),明確繪製系爭路段之實際路況,顯示由內壢入口匝 道起始至雙白實線終點,即接續繪有線段較短、間距亦較短 之穿越虛線,供車輛匯入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 之用,在加速車道終點前亦有縮減車道之指示箭頭。是前開 道路標線設置明確,應無誤認之可能,再者,如原告對該路 段之道路狀況不熟悉,亦非不得於駕車上路前,先行於網路 查詢道路狀況,以確保行車安全。綜上,原告所言並無可採 。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 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 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 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 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025-01-23

TPTA-113-交-2688-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林敬憲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 告 戴瑞鋒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011元,及其中20萬0,745 元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其中1萬1,266元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5,6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1月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㈢狀擴張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 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6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北側向高架泰山轉 接道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行經該路段35.7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自後方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所駕駛因前方遇有 塞車狀況,而減速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 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共計7,8 60元。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計6,835元。⒊系爭車輛維修代 步交通費用共計7萬9,800元。⒋無法工作損失1萬8,766元。⒌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1萬 元。⒎拖吊車費用1,550元、⒏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及 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3萬4 ,811元,及其中32萬5,695元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9,116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醫療 費用、交通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租車代步天數有意見,希 望能協商以45天,對薪資損失天數,主張只有5天。鑑定費 用是額外的手續費,不能請求。鑑定費是額外的手續費,不 能請求。拖吊費原告保險公司已經賠付原告。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雅歌身心診所 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6頁)。又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 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卷 第186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醫院治療,合計支付醫療 費7,860元(原起訴部分4,340元、擴張部分3,520元),業 據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 紙、郭玉柱診所門診費明細4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3 頁、第138至139頁、第177頁至178頁、第245至24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6,835元( 原起訴部分5,170元、擴張部分1,665元),據其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18紙、計程車專用收據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 至49頁、第138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系爭車輛維修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待修期間,分別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 0月30日、同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共計105日,有 使用交通工具上、下班之需要,故向卡博斯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卡博斯公司)以每月2萬2,800元租賃小客車代步,租金 共計7萬9,800元,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至61頁)。查被告對上開租車代步天數有所爭 執,經本院函詢原告送修系爭車輛之永昇汽車配修廠股份有 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系爭車輛之進出廠時間為:「第一次 進廠:112年9月6日拖吊進廠…112年10月27日完工通知、112 年10月30日車主取車。第二次進廠:112年12月3日進廠維修 追加項目、112年12月25日完工出廠」,並有服務維修費清 單、進廠接車表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3至217頁),是 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使用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10 月27日止、同年12月3日起至同年25日止,共計75日。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代步交通費之金額為5萬7,000元【計算式: (22,800元÷30日)×75日=57,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⒋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中華航空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 ,共6日無法工作,受有1萬2,685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因 門診3次就醫與往返時間皆耗時全日,按每日2,027元計算, 請求6,081元,合計1萬8,766元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 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雅歌身心診所明細收據8紙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38至139頁),查上開敏盛醫院 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經檢查及診治 後於同日出院,建議宜休養3天」(本院卷第33頁)、敏盛 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人因車禍, 目前仍有頭痛、頭暈問題,需要休養3天」,故認原告自112 年9月6日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自112年9月6日起至同年6 月11日,均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日。另原告於113年6月24 日、同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19日前往雅歌身心診所就診,原 告請求上開3日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 工作損失1萬8,766元【計算式:1萬2,685元+(2,027元×3日) =1萬8,766元】(原起訴部分1萬2,685元、擴張部分6,081元 ),為有理由。   ⒌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車輛被毀損時 ,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 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 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價值減損6萬 元,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AL-3611鑑定報 告112年11月13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99號函文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至89頁),應堪認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致生之交易價值減損,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 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有其提出車輛鑑價費發票1 紙為證(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鑑定結果,確為本院所採 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支出上開鑑價費用確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⒎系爭車輛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付拖吊費用3,700元,其中有2,150 元由拖吊業者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回,故僅請求1,550 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紙、存款交 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第257頁),應堪認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2,011元(計算式 :7,860元+6,835元+57,000元+18,766元+60,000元+10,000 元+1,550元+50,000元=212,0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2, 011元,及其中20萬0,745元(原起訴部分)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本院卷第121頁)起,其中1萬1 ,266元(擴張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26日(本院卷第18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1-23

SJEV-113-重簡-2037-20250123-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78號 原 告 吳卓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 向47.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 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 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ZAB30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 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1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7月1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 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 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故本件司法 審查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0月9日桃交裁罰字 第58-ZAB300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並未跨過槽化線與虛線左切入高速公路主幹道,而是直 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原告收到的舉 發照片車輛皆在路肩起始點虛線的右側,事實不應由執法者 單方面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 40:57時,路面有顯示白實線分隔輔助車道與路肩,而系爭 車輛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40:57至17:41:00 時變換車道未依上開規定使用方向燈。而處罰條例依其立法 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 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 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 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 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 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㈡原告稱直行接國一北向47.9公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一節, 按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 規定(二)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 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問隔,方得變換車道。」,是本件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加速車 道,因加速車道縮減,而選擇駛入路肩,而路肩與加速車道 係屬不同車道,縱使該路段屬開放路肩,並不會因此改變原 有加速車道之性質,此乃因路肩開放供車輛通行之措施,其 規制效力乃在於將原屬交通設施之路肩開放通行,並無將原 有車道變更為路肩之意。系爭車輛行駛進入新增之開放路肩 時,即應認定係由逐漸限縮之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後, 向右駛入路肩,故仍應依變換車道之規定,使用方向燈或手 勢等供其他用路人辨認,以避免後方用路人無從得知系爭車 輛係欲依原先之道路規劃駛入外側車道(此時應打左轉燈)或 因部分時段開放之規定而駛入路肩(應打右轉燈),致有反應 不及造成交通事故之風險發生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 4902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6 3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77-78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2/ 26/ 17:40:56(下同)。 勘驗內容:      17:40:56:畫面右前方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未    見其顯示方向燈。 17:40:57: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開始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8: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並繼續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    線。 17:40:59:系爭車輛向右往路肩行駛未見其顯示方向燈,    系爭車輛右車輪已跨越路肩之白色車道線,其    左側車輪行駛於路肩白色車道線。 17:41:00:系爭車輛已完成變換車道至路肩。 17:41:07: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其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跨越車 道線向右進入路肩行駛,應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 衡以系爭路段之地面標線清晰且容易辨識,且系爭車輛有一 度跨越行駛在車道線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原 告主觀應得認知有跨越車道行駛之情事,故原告向右變換車 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核屬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原告主觀縱無違規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其違規行為屬實, 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仍稱其行車方向並未 向左切入主幹道,而是直行往林口方向路肩起點等語,惟本 件係舉發系爭車輛向右違規變換車道至路肩之違規行為,因 系爭車輛從外側車道進入路肩時,仍可能與路肩之車流交會 ,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 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 之必要,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尚難採認 。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22

TPTA-113-巡交-178-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莊弘揚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1 月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 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4月18日10時42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46.6公里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因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右後輪 已到胎紋指示點)」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YYC31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8日前 ,並於113年4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2日填 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 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 -ZYYC31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自行量測確認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車輛亦於113 年4月「29日」(應係「25日」之誤繕)驗車通過,確認 系爭車輛輪胎磨耗未達到胎紋指示點。原告認為被告僅憑 模糊照片,且右後輪照片是否達到胎紋指示點尚有爭議, 因此無法證明系爭車輛輪胎磨耗達到胎紋指示點,且無任 何量測及裁量標準程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 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4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 以:「…職警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 勤務,在泰山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 ,發現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 示點,明顯不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 紋不足之違規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 均符合規定。(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 2、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到跟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 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採證照片可看出其輪胎溝紋中 之橡膠塊已與溝紋等高,屬前開定義上之輪胎胎紋不足應 予更換輪胎之情形,本件舉發應無違誤。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前,為維護自己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應檢查車輛輪胎狀況,如輪胎胎面已磨損至胎面磨耗指 示點,應即更換輪胎,以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3、原告主張其以儀器檢測胎紋深度未達不足程度,且於113 年4月25日驗車通過等語,惟依據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規定,輪胎胎面已磨損 至胎面磨耗指示點即屬於輪胎胎紋不足之情形,與其檢測 深度是否達1.6mm無關,且原告提供之照片未能判斷係何 時拍攝,亦無從知悉所拍攝輪胎,是否全部胎面均未磨耗 至指示點;再者,亦無法知悉原告於113年4月25日驗車時 所檢驗之輪胎,是否即為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右後輪胎。從 而,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 定」之情,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 款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爭 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 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 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5頁、第83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1日國 道警一交字第1130016812號函〈含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至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2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9 468號函〈含職務報告、照片黏貼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 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0mm,且系 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驗車通過,而採證照片無法證明輪 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輪胎胎紋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 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 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4條第3款第1目: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 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輪胎胎紋深度:     (一)四輪以上汽車: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 。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經當場舉發 「行駛高、快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就罰鍰 部分為3,000元。)。 2、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於前揭職務報告敘明:「職警 員陳科翰、張詩汎於113年4月18日擔服巡邏勤務,在泰山 分隊處理國道一號北向46.6公里處兩車事故,發現0000-0 0號自小客車其輪胎胎紋不足已磨到胎紋指示點,明顯不 符合規定,現場會同及告知當事人其輪胎胎紋不足之違規 事項並全程錄影及拍攝採證相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製單舉發,過程均符合規定。( 舉發單號:掌電字第ZYYC31522號)」,且有前揭採證照片 足佐而堪認屬實,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之違規事實,乃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自行目視確認」、 「自行檢測確認」照片影本各1幀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佐;然查: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目就四 輪以上汽車之胎紋深度之規定,已於104年6月30日將原「 1.6公釐」之認定標準,修正為「輪胎胎面磨損至中華民 國國家標準CNS1431汽車用外胎(輪胎)標準或CNS4959卡 客車用翻修輪胎標準所訂之任一胎面磨耗指示點。」,而 所謂胎面磨耗指示點,乃指輪胎溝紋中之凸出橡膠塊,當 胎面溝紋磨耗至與該橡膠塊等高時,表示已達輪胎磨耗限 度,必須更換新輪胎,此不僅已為各輪胎製造廠商所使用 之共同規格,並為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4條第3款第1目所明定。而輪胎胎面是否已磨損至胎面 磨耗指示點,以目測客觀判斷即知,而衡諸本件舉發之警 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 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舉發員警以目視作為 判斷系爭車輛之輪胎胎紋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核屬適法且 堪採信,是原告以其自行測量系爭車輛輪胎胎紋深度有2. 0mm,且以照片無法證明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乃 否認本件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⑵又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調取系爭車 輛於113年4月18日後最接近該日之驗車紀錄,嗣據該所於 113年12月12日以竹監壢一字第11332086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頁)檢送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之驗車紀錄及 驗車過程錄影光碟(驗車紀錄影本及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 取畫面均已寄送兩造〈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而 依驗車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所示,系爭車輛之該次 檢驗固係合格,但依驗車過程錄影光碟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27頁〈單數頁〉)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輪之 胎紋深度是否經確實檢驗已堪置疑;更何況亦無從確認驗 車時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與警員所檢查者核屬同一,是原告 所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25日經驗車通過一節,自難執之 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2614-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冠智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嗣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國道,竟未能謹慎操控,疏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貿然衝撞前方多部車輛而肇致本案事故,其義務違反程度非 低,且造成告訴人藍福榮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並考量被告尚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0號   被   告 黃冠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 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55.8公里處,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藍福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藍福榮車輛);藍福榮車輛因而再 追撞同向內側車道前方由陳政嘉(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陳政嘉車輛),及追撞 同向中線車道由陳邱聖(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陳政嘉車輛因而再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瑞玉 (幸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藍福榮受有口腔、頸部、前側胸壁,以及雙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藍福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福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訴情形相符,並有 證人陳政嘉、黃瑞玉、陳邱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路況監視影像畫面截圖4張、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38張等在卷可憑。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均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YDM-113-壢交簡-1524-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91號 原 告 羅忠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以民國113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727號裁決 (本院卷第13頁),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8,0 00元,駕駛執照扣繳」,經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重新審查 後,變更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駛執照扣繳」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本院卷第53頁),並重新 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函詢原告訴之聲明是否 變更為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163頁),並檢送原處分予原 告,原告回覆請求撤銷第58-ZYXB51727號裁決,並補充請求 撤銷之理由(本院卷第167頁),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為 審理標的。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15分,在國道1號南向57公里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7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駕 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99年5月29日在家中樓下被查獲,既無開車之事實,怎會 有犯道交條例之行為,顯見原告所犯係為單一毒品條例之刑 罰。  ⒉中壢監理站以原告觸犯道交條例第37條為由,只要被判有期 徒刑確定者,吊銷原告的職業大貨車、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小 型車3種駕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修正規定前被廢 止執業登記者,仍得繼續持有職業駕照,亦即該解釋公布之 日前被吊銷職業駕照者,亦得立即重新考領職業駕照。  ⒊被告雖吊銷原告職業駕照,但自用駕照應該是繼續持有之狀 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並沒有吊銷自用駕照規定。  ⒋原告3度前往中壢監理站,要求換發普通駕照遭到拒絕,原告 因生活所需,且吊銷原告職業駕照本來就違憲,這樣裁罰是 否過當。  ⒌原告印象中並未針對吊銷駕照一事向法院提出異議及抗告, 異議及抗告是否為毒品案件。至原告主動撤回異議,乃是因 為當初提出異議程序不對,所以主動撤回,所以開庭時法官 要原告撤回告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因違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有計 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者(判 決確定)」 規定,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於100年l0月26日開立裁決書,於l01年2月3日起吊銷原告 汽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依據司法院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 予以宣告違憲,非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 及第2項,再依99年9月l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但書 ,本件原告若符合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之條件, 得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1至47頁) 、被告113年12月3日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13年11月25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 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100年11月11日函、100年12月29日函、聲明異議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0月26日壢監裁 字第裁53-AEZ178226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97至118頁) 、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 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9至86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 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前於99年5月2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桃園地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嗣臺 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以原告有「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違規,於100年 8月15日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審 認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第37條第1項所列各 罪之一(判決確定)」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即94年12月28 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 前處分裁罰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於100年12月2 7日撤回異議而確定等情,有桃園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08號 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7至78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79至86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12頁)、前處 分(本院卷第108頁)、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桃園地院100年11月11日函(本院卷第104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年11月17日函(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地院100年12月29日函(本院卷第1 18頁)可參。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當時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違憲,並非針對道交條例第3 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準此,前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且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 撤回而確定,已生形式存續力,故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仍屬合法有效,原告於未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自不得 駕駛系爭車輛。  ⒉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 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係認駕駛人如違 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 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 ,故規定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 執照之處罰,是以立法機關就吊銷各級駕駛執照對駕駛人所 生影響,與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有 正當關聯,而經立法裁量制定前開規定(本院111年度交上 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前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所 認定,則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 類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⒊依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原告縱然受有終生吊銷駕照 處分,在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後,於符合 一定條件下(參見本於道交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授權訂定之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相關規 定),仍得申請學習駕駛證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是以,原告應依上開規定向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而非直接要求換發普通駕駛 執照。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18,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 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 二、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 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 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 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94年12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 ,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 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 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 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執行已逾6年。」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 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四、道交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 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025-01-21

TPTA-113-交-2591-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6號   被   告 陳立諴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諴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許起至翌(21)日2時許止, 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樂天桃園棒球場及臺北市信 義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 號之陳立諴女友住處。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21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1)日7時33分許,其行經位 在新北市○○區○○道0號39公里400公尺南向輔助車道處,與戴 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 受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1)日9時5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0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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