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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輝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   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   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   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   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   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   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   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   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   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 2 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3 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 5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25

TPDV-113-勞補-401-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七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 號、第4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七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七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七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提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門號預付卡與他人遂行詐欺得 利犯罪,造成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 行,惟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 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及3名幼子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第4294號   被   告 陳七玥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七玥明知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 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將其 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 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綽號「小江」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嗣綽號 「小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機2門號SIM卡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附 表編號1、2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代付款項,嗣附表所示編號1、2之人未收得附表編 號1、2所示金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始悉受騙,報警處 理。 二、案經邢彥柏、陳俊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七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坦承於112年9月18日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並將本案2手機門號交予綽號「小江」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邢彥柏、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之事實。 3 LALAMOVE平台帳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用戶之訂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關資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申辦本案2手機門號 2、本案2手機門號向LALAMOVE平台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用戶後,申請代付費用之訂單之事實。 4 告訴人邢彥柏與訂單「000000000000」之人對話紀錄、告訴人邢彥柏代付之寄貨收據、統一超商發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邢彥柏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俊榮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俊榮代付之寄貨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榮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 案號 1 邢彥柏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經營之lalamove物流平台(下稱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刑彥柏依上開訂單代付費用後,自lalamove平台接獲該訂單為詐騙,告訴人邢諺柏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17日 580元 113年度偵字第3270號 2 陳俊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向lalamove平台申請帳號「00000000」後,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要求貨到付款服務,嗣lalamove平台外送員即告訴人陳俊榮依上開訂單支付包裹款項、寄送包裹,復至收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12樓統一超商新灣門市發現無法聯繫付款人員,告訴人陳俊榮始知遭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10月23日 680元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2024-12-25

TPDM-113-審簡-2700-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0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孝源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押之水菸膏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孝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其輸入之重量 4公斤多,逾公告不罰之2.27公斤之程度,兼衡被告大學之 智識程度,從事房仲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 秩序危害,為使其面對其行為責任彌補所造成法律秩序危害 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 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水菸膏1批,係依菸酒管理法所 查獲之私菸,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31號   被   告 章孝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孝源明知自國外輸入菸品,應取得財政部核發之許可執照 ,如未取得輸入許可執照而擅自輸入者,係屬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私菸。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中國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 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 1批,並透過大陸地區之公主集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公 主物流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W2053B室,下稱璟赫公司) ,於113年1月29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 筆(簡易申報單編號CX130T8SG803號、主提單編號000-0000 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以航空貨運快遞之 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而禁止輸入之私菸即如 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 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 雄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就前揭貨物查驗後扣押在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章孝源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價格,購買水菸膏1批,並為如附表所示水菸膏之實際貨主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沒有正常申報是違法的,也知道2.25公斤內是合法的,我有請大陸的集運商幫我申報,也有請廠商寄符合的數量來,我買的是這個範圍的量等語。 2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第CX130T8SG803號影本1紙。 證明被告就本件遭查獲之貨物,申報時之名稱為「FARRAGO」、數量4件、淨重2.5公斤、完稅價格196元,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被告委由璟赫公司進口上揭快遞貨物1筆,被告為實際貨主之事實。 4 實名認證之一次性委任報關APP「EZWAY」之申報資料確認頁面截圖1份。 證明璟赫公司報運本件進口快遞之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 5 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份。 1.證明公主物流公司有將璟赫公司欲申報之上開內容告知,請被告在EZWAY實名認證按申報相符並將截圖回傳,被告於113年下午2時26分許,有將海關實名委任,內容為:原申報金額196、貨物品項FARRAGO之截圖回傳之事實。 2.被告係於本件遭查緝後始  向公主物流公司詢問為何  當初報關是亂報的。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集搜索筆錄、113年2月5日北普竹字第11301 008510號函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 證明扣得以被告為名義人輸入之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批之事實。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香菸,為本法所稱 之私菸;輸入私菸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輸入私菸未逾一 定數量且供自用,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 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財政部1 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 數量不罰之標準為菸絲5磅(約2.27公斤)。經查,本案被 告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水菸膏總淨重為4.925公斤,已逾財政 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 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水菸膏1 批,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實際輸入貨物名稱 數量 (PCE) 淨重 (KGM) 1 OVERDOSE Sweet Rose (100g) 1 0.1 2 DARKSIDE Darksupra (100g) 1 0.1 3 SPECTRUM TOBACCO (100g) Jasmine Tea*1 Brazilian Tea*1 2 0.2 4 BLACK BURN Strawberry Jam (200g) 1 0.2 5 BLACK BURN (100g) Green Tea*2 Epic Yogurt*1 3 0.3 6 CHABACCO MIX (200g) Munbai Tea*1 Passion Fruit*1 Summer Lymonade*1 Peach-Lime*1 Elderberry*1 Double Apple*1 Pomelo*1 7 1.4 7 MUSTHAVE HOOKAH TOBACCO (125g) Violet*1 Black Currant*1 Topic Juice*1 Lemongrass*1 Space Flavour*1 Pinkman*1 Milk Oolong*1 Berry Holls*1 Kiwi Smoothie*1 Ruby Grape*1 Maple Pecan*1 Pineapple Rings*1 Forest Berries*1 Morocco*1 Mango Sling*1 Chocomint*1 Mulled Wine*1 Grapefruit*1 Honey Holls*1 Ice Mint*2 21 2.625 總計                   36 4.925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5-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黃宏傑 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被 告 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彰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新臺 幣(下同)781,320元之自行車零件(下稱系爭貨物),委 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 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 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 為何等情,故原告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 、出櫃、報關、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 供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 詐稱能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 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 約,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 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 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二 )退步言之,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 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 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 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系爭貨物之貨 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可徵 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爭貨物全數遭大 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 81,320元,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上海運宜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上海運宜公司)於112年2、3月間,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 運送至大陸地區之指定目的地,且上海運宜公司告知其客戶 會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倉庫,嗣經上海運宜公司與被告議定 本件運費為人民幣20,083元(換算約新臺幣87,360元)後,被 告隨即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 報關事宜。(二)裝載系爭貨物之船隻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 廈門港時,因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其中包含裝載系爭 貨物之貨櫃,被告得知此事後,即通知上海運宜公司願依所 簽訂運送契約書條款,以前揭運費2倍賠償。且因上海運宜 公司請原告直接找被告接洽理賠事宜,被告原本想給予方便 ,直接將運費2倍理賠予原告,當時原告亦接受此理賠金額 。嗣後,被告因擔心上海運宜公司再來請求理賠,最終並未 理賠予原告,並於112年5月15日向原告提供富美白公司運送 系爭貨物之資料,故被告從未向原告隱瞞系爭貨物之運送過 程。(三)系爭貨物係由上海運宜公司出面委託被告運送, 故系爭貨物之托運人為上海運宜公司,並非原告。再者,被 告確實已經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且系爭貨物係在大 陸地區廈門港遭海關查扣,事實上被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給託運單,民法第6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3月間將1批價值781,320元之 自行車零件(即系爭貨物),委託被告運送至大陸地區之 指定目的地。嗣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突接獲逕向被告 洽談系爭貨物理賠事宜之訊息,然因尚未釐清系爭貨物之 運送狀況及去處,若下落不明則其原因為何等情,故原告 一再追問並促請提供相關文件(包含裝櫃、出櫃、報關、 清關等資料),被告卻未如實回覆,亦未提供相關資料, 原告始驚覺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系 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 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亦 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781,3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定。復按法律行為 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 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條 亦有明文。   2.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定。      4.觀諸原告提出「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 下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欄為空白,及其 後方「寄件人姓名」欄位已填載「黃宏傑」等字樣,以及 其下方「收件人姓名」、「收件地址」等欄位亦分別填載 「孫富生」、「廣東省東莞市樟木頭鎮…」等字樣(見本 院卷第97頁),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補 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原證4即灣口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貨物運送契約書列 印本(見 鈞院卷第97頁),實則係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 依被告之指示,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被告公司』之貨物運 送契約書電子檔予原告填寫,再於原告填寫完畢後將之傳 送予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見系爭貨 物運送契約係由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將電子檔傳送予原告 填寫,嗣原告填寫完畢後,再由上海運宜公司將該電子檔 傳送予被告,故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出貨公司應為上海運 宜公司。   5.被告辯稱其將系爭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運往大陸地 區,並委託大陸地區報關行處理報關事宜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艙通知單、提單、照片、名片、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頁、第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6.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真意,竟向原告詐稱能將 系爭貨物運送至原告指定目的地,而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 於錯誤並交付系爭貨物,實際上被告並未履行運送契約, 亦無進行任何運送行為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 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 付系爭貨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7.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陳廷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 具結證稱:伊任職被告公司負責幫客人整理貨物,並寄到 客人指定位於大陸地區之送達地址。及原告所提契約,係 伊先將空白契約書交給上海運宜公司,上海運宜公司再把 已填載完畢之契約書交給伊。及這批貨是原告自己送來被 告公司,伊把貨理完之後交給富美白公司即出口報關行, 用海運方式運送,並由富美白公司向船公司定艙位。及這 批貨係由伊跟上海運宜公司對接,上海運宜公司為出貨公 司,且出貨公司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被告應向上海運宜公 司收取運費,但目前尚未請款,因富美白公司的業務人員 打電話通知該批貨被大陸地區扣關,但沒有提供大陸地區 查扣資料,伊有把這件事轉告上海運宜公司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民事補充理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之原證5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原告主張此 為其與證人『陳廷樺』於112年3至5月間對話過程,請證人 確認是否如此?)一、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內容,原告詢 問我貨物寄送的情況及賠償的相關事宜,我本來是有跟原 告說要賠償的這一塊,但是我們後來想說我們對的是上海 運宜公司,所以要請上海運宜公司出具放棄跟被告公司索 賠的和解書,但是因為上海運宜公司沒有出具這份文件, 所以現在還沒有處理賠償事宜。二、對話時間是於112年3 至5月間。」、「(被告公司後來有無跟上海運宜公司討 論理賠事宜?)一、有,因為上海運宜沒有出具拋棄理賠 和解書,所以我就轉而跟上海運宜公司討論賠償事宜,當 時我是請上海運宜公司向原告進行理賠。二、正常狀況是 被告公司會賠給上海運宜公司運費兩倍的金額,但是上海 運宜公司把我的聯絡資料給原告,請原告跟我聯絡,所以 才會有原證五的對話紀錄。」、「因為上海運宜公司位於 大陸地區,所以該公司業務認為原告跟被告公司都在台灣 地區,雙方直接聯絡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 頁)。   8.觀諸上開證人陳廷樺證述內容,已詳述其與訴外人上海運 宜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及賠償事宜之過程,及其將系爭 貨物交予訴外人富美白公司以海運方式運送乙節,核與前 揭訂艙通知單、提單等影本相符,以及因上海運宜公司將 其聯絡資料交給原告,故原告曾與其聯絡乙節,亦與原告 所提對話記載顯示其曾向原告表示「一開始我是想說給妳 塗個方便但是後面我公司上頭意思是說我們從頭到尾都是 幫上海運誼的接貨的中繼站 不應該是我們公司對你做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 人陳廷樺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   9.綜上,足認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訴外人上海運宜 公司,而原告既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原告無從撤銷系爭貨物運送契約,故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系爭 貨物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條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即系爭貨物之價額781,32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81,320元,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 之指定目的地,然系爭貨物迄今下落不明,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貨物遺失,係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 貨人之過失所致,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 喪失負賠償責任。再者,倘法院審理認為如被告所稱裝載 系爭貨物之貨櫃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亦可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 系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然查: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 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 ,民法第638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又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   3.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訴外人上海運宜公司,原 告並非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等情已如前述,本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自無適用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之餘地。   4.至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物,方造成系 爭貨物全數遭大陸地區海關扣押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 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以何非法方式運送系爭貨 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難信為真實。    5.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 634條、第6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81,320元等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以及依民法第634條、第6 3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81,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2-25

TCDV-113-訴-310-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隆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隆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隆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原記載「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正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第4至5行原記載「97 年間並無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應更正為「97 年1月至6月間,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實際 交易亦無銷貨之事實」;第6行原記載「竟基於」,應更正 為「竟分別基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隆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訴632卷第72、97頁),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 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 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 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然該次修正僅修正該條文第3項,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 該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嗣同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同法第43條將其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並增列應併科罰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㈣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 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 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 」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1至17、18至20、21及 22、23及24之期間內,各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被告各以神寶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和航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 實統一發票予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共1期);如附表編 號8至10(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如附表編號11至17(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億德寶企 業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8至22(18至20、21及22各1期, 共2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文海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 號23、24(共1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藍海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供上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被告 幫助本案犯行之對象既屬有別,且不同營業人之需求各異, 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 業稅次數之計算(「同一營業人」之申報「同期」內以接續 犯論,「同一營業人」申報「不同期」仍論數罪),而認其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上開各營業人逃漏各期稅捐(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營業 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 號11至17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如附表編號18至22所示之營 業人共2期、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之營業人共1期,共7罪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各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交付各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 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 ,各屬 一開立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分別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於裁判時雖已83歲(見本院113訴632卷第17頁),然被 告行為時未滿80歲,尚無刑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接續填製不實統一 發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 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 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稅 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 製張數、幫助逃漏營業稅額高低,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須扶養子女及配偶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訴623卷第97至98頁),以及酌以檢察官、 辯護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相同,且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法益,及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等情狀, 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現已高齡83歲,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目前體重僅36公斤,身體狀況不佳(參辯護 人庭呈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 3訴632卷第61、98頁)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1、22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所示 陳隆勝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隆勝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隆勝係神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4樓之1,下稱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神寶公司於民國97年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之如附表所示營業人,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以神寶公司之名義不 實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計24紙,銷售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951萬5,762元,銷項稅額共97萬5,778 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如附表所 示營業人遂持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並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 業稅共計97萬5,78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課稅公平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隆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否認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辯稱:會計師領完發票後就拿回神寶公司,交給公司會計吳李麗英保管等語。 2 證人簡坤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係神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簡坤良則是登記負責人,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是被告負責保管等事實。 3 證人吳李麗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李麗英原為神寶公司之會計,被告則係神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吳李麗英未經手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事務等事實。 4 證人陳文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陳文福係東和記帳士事務所之外務人員,伊有代神寶公司辦理購買空白發票事宜,之後即交付神寶公司開立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8月30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20038332號函及所附神寶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 證明神寶公司於97年1月至97年12月間,接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附表所示營業稅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 侵害之法益同一,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期間 統一發票 銷售金額 銷項稅額 扣抵稅額 1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660,000 33,000 33,000 2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767,000 38,350 38,350 3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25,600 6,280 6,280 4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660,000 83,000 83,000 5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70,000 108,500 108,500 6 和航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2,110,000 105,500 105,500 7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08,100 5,405 5,405 8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9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0 建攻實業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100,000 5,000 5,000 11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662,100 33,105 33,105 12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22,708 61,135 61,135 13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1,252,160 62,608 62,608 14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5月 ZU00000000 476,700 23,835 23,835 15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981,648 49,082 49,082 16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1,002,336 50,117 50,117 17 億德寶企業有限公司 97年6月 ZU00000000 243,000 12,150 12,150 18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350,280 17,514 17,514 19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762,800 38,140 38,140 20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月 XU00000000 677,100 33,855 33,855 21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1,560,000 78,000 78,000 22 文海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25,000 6,250 6,250 23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3月 YU00000000 539,230 26,962 26,962 24 藍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4月 YU00000000 1,760,000 88,000 88,000       合計 19,515,762 975,788 975,788

2024-12-24

TPDM-113-訴-63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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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22號 原 告 嘉航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鳳容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7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2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運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蘇家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德威電測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哈德威電測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張揚翌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20

MLDV-113-補-2349-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麟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3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麟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麟昇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Dr禁(花)(星) 」、Facebook暱稱「謝霆鋒(Nicholas Tse)」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並約定面交完成後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楊麟昇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4月30日 某時,由該詐欺集團之「謝霆鋒(Nicholas Tse)」不詳成 員向陳淑妙佯稱:已寄出署名為「UPS國際物流公司」之包 裹,但因稅金問題,故要求陳淑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陳 淑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相關費用,並相約見 面交付款項事宜。嗣陳淑妙即於113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外,將現金209, 500元當場交付與楊麟昇收受,「MDr禁(花)(星)」繼而 指示楊麟昇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將上開現金以虛擬貨幣 存款方式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淑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 遂於113年9月23日8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前往楊麟昇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住 所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 告楊麟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 ,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 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53、64頁),並據告訴人陳淑妙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3至35、41至43頁),且有警 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39、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 59至65頁)、警方拘提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頁)、 「MDr禁(花)(星)」詐欺集團上手之LINE首頁照片(見 偵卷第67頁)、被告與其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68頁)、被告收款之影像截圖及現金簽收確認單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68至6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Redmi Not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扣案為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 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不符合修正生 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㈣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MDr禁(花)(星)」、「謝霆鋒(Nicholas Tse) 」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不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再行購 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相關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需求,竟參與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 、太太需其扶養照顧,太太身體不好,只剩下單腎,需長期 服藥,而伊一眼失明,家庭生活及經濟均不佳(見本院卷第 6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 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既為被 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9,500元,固係其洗 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 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金訴-3435-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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