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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王冠傑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新帝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筱珺 訴訟代理人 羅中蔚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管理委員職務有效事件,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新帝標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當選為被告所 屬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與新帝標社區間應成立委任 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新帝標社區 第11屆管理委員,並有委任關係乙事有所爭執,致原告上揭 法律上地位,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 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不安狀態,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於民國113年7月7日 第1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投票,而 當選為第11屆管理委員。然被告於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 投票選舉第11屆管理委員前,即以新帝標社區第10屆管理委 員會提付議案六:「A棟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於系爭 會議以贊成票數77票,不贊成票28票,贊成票戶數達出席比 例過半,通過「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 之決議,剝奪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當選管理委員資格 。根據新帝標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為之,如被告認原告 當選管理委員不適任,則應依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始得 解除原告所當選管理委員職務;然系爭會議因屬於第二次召 開,亦未達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委員不適合解任之出席數與 表決權數,113年7月7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不 符合社區規約第5條第4項對於管理委員不適任之解任程序規 定。並無任何章程支持可以預先排除住戶當選為管理委員, 系爭會議議題六之決議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新帝標社區與原告間第11屆管理委員職務有 效(即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所 規定者「選任」,與「解任」係屬二事,其「選任」為管理 委員身分之取得,而「解任」為管理委員身分之喪失,且管 理委員之解任,若規約未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出,該解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動議提出時 ,尚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不許。又管理委員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組成管理委員會從事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事項 ,若發生不適任或不符公益等情事,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予以解任,並無任期保障之理。」。準此,若新帝標 社區之規約未有規定不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並決議管 理委員之解任案,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予以解 任。新帝標社區之召集人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 達新帝標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第3條第10項之門檻,是該次會 議流會,嗣召集人於同年7月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就與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完全相同之議案進行決議議案六、A棟 王O傑先生不適任委員案,當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 2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1.6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計 3257.54/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 32.57%;其中議 案六:原告不適任委員案經77人投票表示同意,佔應有出席 人數60.16%、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60.02%,該議案經表決 通過。是以,前開認原告不適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係遵照新帝 標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11項規定做成,應屬有效。系爭社 區規約第5條第4項係於選任委員不適任時,亦得以本條流程 及比例罷免之,非謂不得以規約第3條第10項及11項之流程 及比例決議所選任之委員是否適任,是管理委員會得按第3 條第11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原告當選資格無效 之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13年7月7日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以議題六作成 「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決議;嗣後 於系爭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第11屆管理委員,原告當選 為第11屆管理委員後,被告即以「原告經系爭會議議題六不 適任案通過取消資格」為由,由候補之當選人替補原告當選 為管理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被告第11屆委員職務推 選會議紀錄、公告、系爭會議A棟委員記票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45、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2、1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針對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就出席人數、表決 情形等決議方法,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 爭點厥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無 效?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 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 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 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 人自得訴請確認決議無效。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 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 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 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 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 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憲法第 7條定有明文。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 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 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 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號、第694號、 第701號、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上開憲法規範所 揭諸之「平等原則」,雖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然憲法 為國家法秩序之基本法,憲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具有客觀 價值秩序之功能,而成為全體法秩序(包括公法、私法)應 一體遵守之原則規範。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 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具有國家本於司法權之行使及公權力之作用所產生之公法 (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就私法領域之法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72條規定所為之判斷,得透過對於「公共秩序」之不確 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間接適用憲法規範之「平等原則」(禁 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顯現對於憲法規範之客觀 價值秩序之遵守。故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如有違反憲法規範之 「平等原則」(禁止恣意而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時,自屬違 反「公共秩序」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 ,應為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 人所議決或訂定,在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 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顯然違反公平正義 原則,或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均為有效。故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是否無效,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或規約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不能單憑該決議或規約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 較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或約定,乃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平等原則)。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  ㈢依系爭社區112年7月1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系爭規約第7 條第5項:「管理委員之解任、罷免。㈠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 者,即當然解任。1.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住戶身分者 。2.任期期滿時。3.任期內所有的定期會或臨時會之召開總 數達二次未向管委會請假且未委任出席者,得經管委會決議 解任。4.任期內因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者。㈡管理委員 之罷免。1.主任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職務之罷免應三分之二 以上之管理委員書面連署為之。2.管理委員之罷免應由被選 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連署為之」。有 系爭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觀諸系 爭決議內容,係以原告無正常理由對第10屆管理委員濫訴, 並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地下停車場施工封閉期間, 不聽管理人員勸阻駕車衝撞車道柵欄致毀損等情,經被告提 案原告不適任,如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並 經系爭區權會決議通過。惟系爭規約已有上開關於不適任管 理委員罷免程序之規定,揆其目的,應在於使被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權人,得藉由書面連署之機會,有適當時間充分知 悉被選任管理委員是否不適任之完整資訊,以審慎評估罷免 結果與社區或其自身利害關係程度,進而決定是否連署表達 意見及行使權利。另觀諸系爭規約第8條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80 頁),管理委員則無相關相關資格之規定,則綜以系爭規約 上開規定觀之,既已明定罷免不適任管理委員之程序,且無 關於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可徵制訂規約之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社區住戶是否得被選舉當選為 管理委員,並無限制,僅於當選之管理委員有不適任之情況 時,可由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罷免,並無授權社區得以提案決 議之方式預先排除特定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倘系爭社 區有意制訂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限制,以避免不適任擔任管 理委員之住戶當選,亦可另依修改規約之程序在規約中明定 。然系爭決議逕以提案表決方式,針對原告一人,在選舉前 預先否認原告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乃專為特別限制原告當 選第11屆管理委員所為之決議,除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罷免管理委員程序之情,更已剝奪原告參與住戶自 治之權利,即特意以損害剝奪原告第11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 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為系爭決議,不僅與系爭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符,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自應認 系爭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性質並非解任或罷免,而係決議原告無 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惟系爭規約 已有關於罷免不適任委員之規定,管理委員是否適任而應於 罷免之,尚需被選任管理委員之選舉權人2分之1以上書面連 署為之,而剝奪當選管理委員之資格,其限制權利之情節猶 甚不適任而罷免之情形,逕以決議剝奪當選資格,實顯失公 平,不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決議已有架空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之疑慮,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自有違比例原則,被 告辯稱未違反系爭規約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新帝標社區系爭會議議題六關 於如果原告當選第11屆管理委員當選,當選無效之決議,應 為無效,應為可採。是原告當選新帝標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並無當選無效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其與新帝標 社區間第11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21

TYDV-113-訴-1785-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駿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清晨 4時48分許前某時許,以其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 蔡松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約定蔡松鈺以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含5000元介紹費)之價格,向李嘉駿購 買重量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相約於111年6月25日清晨4時4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見面交 易,惟見面後,因蔡松鈺身上之現金不足,且其內心實際上 無意額外支付李嘉駿介紹費,總共僅陸續交付李嘉駿2萬600 0元,賒欠9000元,李嘉駿亦僅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松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嘉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4、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行具狀主張證人蔡松鈺於 偵查中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367頁)。惟證人蔡松鈺於112年10月25日偵訊時之證述, 業經合法具結,且其證述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而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蔡松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依人證 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與辯護人對質 詰問而經合法調查,是認該證人於該次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蔡松鈺陸續交付之2萬6000元現金, 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松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是應蔡松鈺的要求,請我幫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之人(下稱「阿兄」),拿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蔡 松鈺陸陸續續總共給我2萬6000元,我自己也要用0.5錢,我 向「阿兄」用3萬5000元購入5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 有出0.5錢的錢,我主要答辯是與蔡松鈺合資向「阿兄」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279至280、358頁)。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與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 其毒品來源而獲減輕其刑,其指證有瑕疵且真實性存疑;蔡 松鈺實際上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僅支付2萬60 00元,被告支出之金額已超過蔡松鈺支付之金額,被告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鈺,並向蔡松鈺陸續收取共2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蔡松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暱稱「駿」)與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按毒品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倘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既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為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則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係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630、22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蔡松鈺及向其收取上述現金之事實,已如前述,顯 見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及毒品實際交付與收款,均係在被告與證人蔡 松鈺2人之間,亦即該等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行為,均係由 被告自己與證人蔡松鈺完遂交易,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該 等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即不容其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  ⒉又證人蔡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6月25日我與被告聯絡之後,我們約在神岡區國道4號交流道下三民路的7-11交易(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康門市),原本我是要跟被告買5錢3萬元,見面後,被告說要另外給他5000元的介紹費,所以5錢要3萬5000元,但我並沒有想要給被告賺介紹費,後來我只有跟被告買4.5錢,總共給被告2萬6000元,還欠被告9000元,其中5000元是我本來就不想給被告的介紹費,後來見面我好像有跟被告講,我就是拿4.5錢給被告2萬6000元而已,那0.5錢被告也沒有要給我,我想這件事就算了,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手的聯絡方式,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如何與上手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被告去拿多少東西我也不清楚,我從頭到尾只看到被告,沒有遇過被告的上手或是其他人,後來被告有傳訊息跟我追討9000元,與被告的對話紀錄中「5個」就是指5錢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342至355頁)。核與卷附被告(暱稱「駿」)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7分許,傳訊息給證人蔡松鈺:「我是個有什麼說什麼的人,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別說能賺到什麼現在還要擔心能不能還阿兄,我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說?我知道你辛苦,但是這些目前能值多少我你我心裡都清楚,說真的這樣我不想要再麻煩阿兄了,也不想要彼此為了這個不愉快,我們就看一個多少?你覺得可以我幫你去拿,單純就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是由證人蔡松鈺前揭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證:  ⑴證人蔡松鈺對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之來源為何人、真實進貨 數量與價格若干,均毫無所悉,足見被告確實係自己完遂與 證人蔡松鈺間之毒品交易磋商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又證人蔡 松鈺與被告之毒品來源間,並無直接聯繫管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阿兄」不想與證人蔡松鈺認識,所以我也 沒有介紹「阿兄」與證人蔡松鈺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58頁),是以,縱使被告與證人蔡松鈺之毒品交易,被告 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然因被告之毒品來源與證人 蔡松鈺並無直接關聯,則被告向上游毒販之調貨行為,仍具 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依前揭說明,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被告辯稱係 受證人蔡松鈺委託向「阿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委無 可採。  ⑵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蔡松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蔡松鈺稱:「明天你再給我9000我賺這半個就好了,我拉下臉去跟阿兄開口拿5個35000回來幫你,現在卻4、5個在你手上,而目前回到我手上26000」等語,益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意要「賺」(即有營利之意圖),因此對於已交付證人蔡松鈺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仍然以3萬5000元之價格計算,扣除證人蔡松鈺已交付之2萬6000元,還要再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即等同於證人蔡松鈺僅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卻仍要支付3萬5000元之對價,被告取得重量0.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洵不足採。  ⑶至於辯護人雖指摘證人蔡松鈺對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並因另案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而獲 減輕其刑,主張其指證有瑕疵及真實性存疑云云。惟證人蔡 松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①被告要求證人蔡松鈺支付3 萬5000元之毒品價金、②證人蔡松鈺實際僅交付被告共2萬60 00元、③證人蔡松鈺僅向被告實際取得重量4.5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④被告事後仍有向證人蔡松鈺追討賒欠之9000元等事 實,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前述2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佐 ,自堪採信。而辯護人指摘證人蔡松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 ,無非係因證人蔡松鈺自始實際上並無意額外支付被告介紹 費之意思,因而有該5000元介紹費之差額,然而證人蔡松鈺 對此部分事實,其證述內容仍然前後一致,並無不合。辯護 人所提之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⑤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 審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雖將上開已執行 期滿之有期徒刑,與被告所犯另案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 間,並於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又因故撤銷假 釋,惟此並不影響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犯本案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均屬 於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與同質性,且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較高惡性,足見其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除外),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與本案不同,且 本案法定刑已屬過重,不應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 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後,其對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應能更有所體認,並應因此產生警惕作用,加強自我控管, 然而被告反而變本加厲,由施用毒品轉為販賣毒品,亦即其 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態樣,由施用毒品之「害己」 行為,轉為販賣毒品之「害人」乃至於「損人利己」行為, 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阿兄」的真實姓名、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且檢警亦未因被告供出其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211號函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中檢介律113偵緝84字第1 13910683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1頁)。足認 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於犯罪 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 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又所 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 人將所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 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 ,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 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 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一度自白坦承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之犯行,惟嗣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與證人蔡松鈺合資購買 毒品而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於本院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否認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再邀 此寬典,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對於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 被告本身既為毒品施用者,亦無不知之理,詎其仍無視國家 禁絕毒品之禁令、對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經濟 私利,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松鈺,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指犯罪之罪質 輕重);於犯後雖曾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而經 緝獲到案,嗣改口否認犯行,並未見悔意,所為實有不該, 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係因自己亦有施用毒品需求,因而 藉由調貨轉售,賺取介紹費或量差,就本案所查獲之犯行, 僅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松鈺1次,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較 有限(指犯罪之對象、範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 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應諭知沒收。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持用,與 證人蔡松鈺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35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 理由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向證人蔡松鈺陸續收取共計2萬6000元之交易對價(如附 表編號2所示),為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鈺所 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型號三星A20手機1支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2 新臺幣2萬6000元 販賣毒品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3-21

TCDM-113-訴-278-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有 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張丁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達淨重10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 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談妥附表二所 示交易內容,再以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 作為分裝工具,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 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並分別向 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㈡至㈥】。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7時許 ,在張丁互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居所(下稱張丁互居 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丁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卷可佐,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之說明: 1、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2、被告本身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 其對於毒品取得非易,且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犯 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詳,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豈有犯險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 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自己通常是1次買1錢 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樣買比較便宜,成本通常是新臺幣(下 同)5,000至8,000元;附表二所示的交易金額我都有收到, 之前我給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毒品施用,他們都不給錢, 讓我當大頭,本案我就跟他們說拿毒品的話要給錢,所以向 他們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堪 認被告為避免虧損,而以相當或高於其自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成本之價格,與附表二所示黃女玲等人進行毒品交易。是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具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灼。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間 接故意所為,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在家作木工,當時自己施用了以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桌上,楊秀美說她也要吃,我就說拿去吃;另外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我工作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後,把剩下的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要去睡覺,跟楊秀美說妳要吃的話就 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被告明知並有意將甲基 安非他命轉讓與楊秀美施用,其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 ,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與楊秀美之基本事實相同,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㈣、從而,被告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 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 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秀美時,楊秀美為成年人乙情,有楊秀美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41頁),綜觀卷內 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楊秀美為孕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 與楊秀美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指數量 ,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就 事實欄二部分,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明定 。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 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 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 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被告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二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秀美,以及附表二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卓原部分,於警詢中供出其係於112 年6月6日、同年月19日向毒品來源購買(見本院卷第94至96 頁),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於上開時 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29至131頁), 此間具有時間順序之因果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及附表二 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又本院考量被 告就此部分所犯,仍使甲基安非他命流通並助長毒品氾濫, 並無依同條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說明。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8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各有前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適用,依刑 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自 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 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即明,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實行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是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 通之嚴刑峻令,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 施用者自身健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對於 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並 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就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同等節,併斟酌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作且與家人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就 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考量被 告就其中有期徒刑得易服社為勞動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轉讓禁藥之對象單一,犯罪時間間隔僅1日,另就有期徒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部分),所犯之犯罪類型 、特性相同,惟交易對象不同,且犯罪時間前後間隔約半年 ,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 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可考,自屬違禁物,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實行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 二編號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時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認均係被告實 行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刑法第38條之1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分別收取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等情, 已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雖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所有、實行 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項,見警卷第99頁),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對象 證據出處 主文 1 112年6月17日13時許 張丁互居所內 楊秀美 ⑴、證人楊秀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他字卷第224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楊秀美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69、171頁)。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112年6月18日13時許 張丁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 112年4月16日21時20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61至63頁,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2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17日2時25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2至3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3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5月19日17時34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女玲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4至5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女玲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女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3至392,他字卷一第206至207頁,偵卷第23頁至反面)。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34至34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407至413頁)。 4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道0號橋下 許慶蕙以2,0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慶蕙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許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91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5頁)。 5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 黃健峰位在屏東縣里○鄉○○路0段00號住所內 黃健峰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1頁至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6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4月26日12時13分許 張丁互居所外 黃健峰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1至2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黃健峰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黃健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9頁,他字卷一第179至180頁,偵卷第36至37頁)。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5至61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7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他字卷一第88至100、102至110頁)。 7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 屏東縣九如鄉東寧橋路邊 陳玉柱以1,500元向張丁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玉柱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5頁)。 ⑵、陳玉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8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291至307頁)。 8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交易對象 主文 112年6月17日12時許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前 劉卓原以1,000元向張丁互購買1粒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劉卓原 張丁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據出處 ⑴、證人劉卓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7至337頁,他字卷二第97至98頁)。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7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⑴、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⑵、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第119至121、129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3 電子磅秤貳臺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4 夾鏈袋參包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99頁)所示扣案物。

2025-03-21

PTDM-113-訴-27-202503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張國清」均更正為「張清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 供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 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等賭具供賭客張國清、吳長 福、林禾、林銘宓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為1桌 之麻將牌局,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 林學良則每將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4年 1月24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現場 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及抽頭金4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賭桌配置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 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賭資9,400元,為證人張國清、吳長福、林禾、林銘宓所有 ,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1

ILDM-114-簡-17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羽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 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所示之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 2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判決定應執 行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分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供參 。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 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定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內 部界限(即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加計編號1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 期徒刑2月,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與編號1所示該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 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 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69頁),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均另有併科罰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6月30日(1次) 110年7月1日(2次) 110年7月5日(1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1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453、4535、10517、18857、23171、27008、27604、3160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13、2120、21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北檢111年度執字第6612號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0901號 編號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已合併定刑,非在本案聲請範圍內),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025-03-21

TPHM-114-聲-499-20250321-1

重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趙氏江 武氏寧 楊氏線 黎氏英 阮氏貞 武氏娥 汝氏串 鄧氏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澄清湖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428,906元,給付原告丁○○新臺 幣419,433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434,259元,給付原告辛 ○○新臺幣399,77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74,568元,給付 原告庚○○新臺幣176,222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261,927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6,0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906 元為原告己○○,以新臺幣419,433元為原告丁○○,以新臺幣4 34,259元為原告戊○○,以新臺幣399,770元為原告辛○○,以 新臺幣474,568元為原告乙○○,以新臺幣176,222元為原告庚 ○○,以新臺幣261,927元為原告丙○○,以新臺幣76,093元為 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表定工作時間雖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 ;晚班晚上8時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 4時30分為休息時間,惟實際上被告要求原告早班於上午7時 15分,晚班於晚上7時30分即須開始工作,休息時間則要求 在受照顧者房間,並隨時照顧受照顧者,是原告每日工作時 間為12.5小時,加班時間為4小時30分,惟被告僅給付2小時 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又原告以被告違反勞 基法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遣費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休息時間仍須工作,亦未要求 原告須提早工作,原告請求加班費,於法無據。又原告己○○ 、戊○○、甲○○、丙○○、乙○○因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 及第6項,而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辛○○、丁○○、庚○○ 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起迄時間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表定工作時 間為早班上午8時至晚上8時,中午休息2小時;晚班晚上8時 至上午8時,晚上12時至1時30分及凌晨4時至4時30分為休息 時間。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2小時之加班費,如認原告有加班超過2小時 之事實,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班日數及時薪不爭執。  ㈢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資遣費 不爭執。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 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 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 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 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 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 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 ,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 民事判決)。經查:  ㈠證人吳氏明月到場證稱:伊於100年夏天至103年間及106年至 111年間在被告處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上8時,但 被告要求提早半小時幫老人家換尿布,伊有詢問老闆為何要 提早,老闆說是互相幫忙,休息時間雖然是12時至下午2時 ,但都要在照護病房裡吃飯,如果老人有事情交代,伊及其 他照護員還是要做,不能全部休息,有些老人1時至1時30分 要去復健,照護員也是要在旁看護,不能完全休息;原告己 ○○為其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 至晚上8時,早上8時前要幫老人換尿布半小時,因老闆及督 導開會時稱晚班做不完,要伊及其他照護員幫忙,提早去幫 忙沒有打卡,要伊及其他照護員8時上班時間才去打卡,中 午12時是吃飯時間,但有時病患洗腎回來,或是要去復健, 照護員要推病患過去,下午1時30分就要開始再上班,照護 員要幫阿公阿嬤翻身拍背換尿布,或是幫病患移動到輪椅上 ,晚班都是晚上7時30分或是7時45分就要來交接班,翌日上 午會幫忙換尿布、洗澡或換床單到8時30分;原告戊○○為其 他共同原告之證人,結證稱:伊為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 時45分至翌日8時20或30分,其他原告均為早班,早上6時或 6時30分左右就會有早班人員來幫忙,晚班有2人,1人休息 時間為凌晨1時至2時,另一人休息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但 休息時間都在房間裡,如果老人有需要還是要幫忙,有些老 人晚上睡不著,有些老人痰很多,伊與其他照護員需要幫忙 ,抽痰時是伊與其他照護員自己抽,伊一進公司班長等人就 叫伊要學,被告公司是請資深員工教新人抽痰各等語(本院 卷㈢第101-110頁),足見原告之早班工作期間為上午7時30 分至下午8時,晚班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45分至翌日上午8時3 0分,且所謂表定休息時間均須待命以備受照護者呼叫,依 上開說明,應屬工作時間,則原告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數為 12.5小時,每日加班時數為4.5小時,堪認為實在。  ㈡原告輪班期間每日加班4.5小時,有如上述,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日數、時薪均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加班費, 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 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 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 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4項及第17條固分 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雖主張係由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並未提出任何其 等曾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主 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加班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㈠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以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受僱起迄  時 間 平均工資 基數 資遣費  1 己○○ 102.12.25-111.11.30 30,702元 8.9 273,248元  2 丁○○ 102.8.19- 111.10.5 31,172元 9.6 299,251元  3 戊○○ 102.7.31- 111.11.30 30,890元 9.33 288,204元  4 辛○○ 103.6.18- 111.8.18 29,668元 8.16 242,254元  5 乙○○ 105.4.8- 112.4.18 31,769元 7 222,383元  6 庚○○ 103.2.24- 109.7.2 27,147元 6.34 172,112元  7 丙○○ 109.11.13-112.4.18 30,905元 2.42 74,790元  8 甲○○ 111.1.27- 111.11.30 29,245元 0.83 24,273元 附表二:(加班費計算方式:加班日數×時薪×加班時數×1.67) 編號 姓名 年度 加班日數 時薪 加 班 費  1 己○○ 107 102 92 428,906元 108 229 96 109 237 99 110 248 100 111 220 105  2 丁○○ 107 103 92 419,433元 108 226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88 105  3 戊○○ 107 101 92 434,259元 108 231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219 105  4 辛○○ 107 94 92 399,770元 108 249 96 109 250 99 110 248 100 111 130 105  5 乙○○ 107 101 92 474,568元 108 228 96 109 249 99 110 260 100 111 249 105 112 69 110  6 庚○○ 107 101 92 176,222元 108 248 96 109 92 99  7 丙○○ 109 24 99 261,927元 110 263 100 111 250 105 112 71 110  8 甲○○ 111 182 105 76,093元

2025-03-21

CTDV-112-重勞訴-9-202503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21

KSDM-113-審訴-301-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4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育欣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蕭育欣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止,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後,輸入其向賭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 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bdb61060」及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 進行線上簽賭行為,賭法為以該網站選擇之運動賽事輸贏讓分 結果,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之範圍下注,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與該「泰金999」賭博 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蕭育欣即以此藉運動賽 事勝負結果不確定之偶然事實,決定其可否贏得彩金,而接 續以此方式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於每週至臺南市官田區 郭順法住處,以面交現金方式結算當週輸贏賭金。  ㈡蕭育欣另與郭順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由郭順法提供賭 博網站「泰金999」(網址:tg555.net)具有代理權限之登 入帳號及密碼予蕭育欣,使蕭育欣得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與 不特定賭客,並可查看其所開設之會員下注輸贏情形,蕭育 欣於取得上開代理權限後,遂於同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1月 底,開設新會員帳號密碼供其友人羅喬俋等不特定賭客在「 泰金999」進行線上簽賭,以前述賭法,供賭客與「泰金999 」賭博網站具有總代理權限之郭順法對賭,賭客賭贏即可獲 得賭金,未簽中則賭金歸郭順法所有,並由蕭育欣負責向下 線會員結算收取款項,再面交與郭順法,蕭育欣則可按其下 線會員之下注金額,以每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方式計算運營 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 利(郭順法所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部分,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羅 喬俋所犯賭博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25號判決確 定)。嗣因郭順法與羅喬俋於113年1月底因發生賭博糾紛, 郭順法在「泰金999」總代理之權限因此關閉,且於同年2月 21日因住家遭人潑漆而報警處理,並告知上開「泰金999」 賭博網站之營運情形,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郭順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喬俋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㈢蕭育欣與郭順法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3張、蕭育欣與羅 喬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張。  ㈣羅喬俋所下賭注明細截圖3張、蕭育欣代理之會員帳號下注資 料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郭順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間某時 止,固曾陸續連線至上開網站賭博財物,然其此等舉動係出 於在該網站賭博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客 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聚集賭客下注 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 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 行為;故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底止,先後多 次反覆、持續以上開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獨立犯罪類型,刑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以前述 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犯罪事實㈡共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於110年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在「泰金999」網站賭博之行為,因被告需登入帳號 、密碼始能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形同係在封閉、隱密之空間 進行賭博,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相當之封閉性,即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則被告 在此段期間內在網站簽賭之行為,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亦無從逕以111年1月14日始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相繩,併此指明。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藉由在賭博網站簽賭、提供賭博網站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 成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件被告自身網路賭博之時間、擔任代理而聚眾賭博之規 模與時間,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犯 本案,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告代理之規模非大,下線 會員人數非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亦非嚴重,歷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個人家庭、經濟情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本案犯行實質上未獲利、都輸掉,抽的 水錢也扣在賭金裡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34頁至第35頁), 而一般人在進行賭博相關活動時,本多僅關注自身整體輸贏 一事,且會將款項混算,是被告對於實際犯罪所得因整體混 算之結果,依其記憶已難清楚區分釐清,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具體認定被告自身賭博、擔任代理期間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NDM-114-簡-80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 、監視器貳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 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2 月17日1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 欄一第12行「搬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 」應更正為「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1,200元及賭 資1萬2,000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 局」應更正為「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 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1 萬2,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牌尺等賭 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 贏,自摸者則需支付王志傑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 頭金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志傑及賭客莊勝偉 、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 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莊勝偉、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0

PCDM-114-簡-38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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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蘇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建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民國113年起,」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為被 告蔡念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時供稱:自摸的人給我20元,我拿到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 緯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8頁),又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蘇建緯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被告蘇建緯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念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慈及蘇建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起,由蔡念慈提供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 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籌碼)1副為 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 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蔡念慈,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 100元,若未達100元,會由北風底最後胡牌的人將抽頭金補 到100元以營利。復由蘇建緯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以暱稱「Wei Su」之帳號「mayday78530」, 刊登「下新莊晚上9點45、50/20缺一、基本兩將、輕鬆歡樂 場 有貓貓、有小孩、介意勿報、麻將三缺一」之廣告招攬 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 月22日1時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蔡念慈、蘇建緯及賭 客詹孟勳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蔡念慈收取抽頭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 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 、賭資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念慈、蘇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詹孟勳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網路巡邏)偵辦賭博案Instgr am文字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 貼文擷圖、被告蘇建緯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蘇建緯與被告蔡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客詹孟勳轉 帳賭資予被告蘇建緯之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 ,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 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 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為被告蔡念慈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籌碼20點),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簡-4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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