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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朱利同 康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 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查:原 告原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 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康毓玲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11月9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朱利同所有」( 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1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康毓玲應給付被告朱利同 新臺幣(下同)3,710,000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第173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涉及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所用之證據資料具 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利同、康毓玲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共計1,75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加計0.1%之違約金,被告朱利同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 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1月1日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康毓玲,並於110年11月9日辦畢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㈡又被告二人上開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被告康毓玲本負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康毓玲於11 3年7月間,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楊萬來,致無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惟被告康毓 玲乃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楊萬來購入系爭土地而給付之買賣 價金3,710,000元,被告朱利同當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 該部分價金,被告朱利同卻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依民法 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行 使被告朱利同對被告康毓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而因被告朱利同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起訴前, 款項業已高於被告康毓玲受領之上開買賣價金,故原告得全 額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毓玲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康毓玲 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答辯狀表示: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康毓玲之公公(即被告朱利同之養父)所 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 被告康毓玲,然因涉及特留分等繼承問題,故約定先由被告 朱利同繼承系爭土地後,再贈與予被告康毓玲,該土地自始 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  ⒉被告康毓玲於111年5月、12月間,以系爭土地向楊萬來借貸2 ,000,000元、2,000,000元,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後,楊萬來 各匯款1,928,000元予被告康毓玲,嗣因原告提起訴訟,楊 萬來擔心債權不獲擔保,要求被告康毓玲應於系爭土地上設 定6,000,000元之抵押權,楊萬來復與被告康毓玲商討借款 之清償事宜,雙方遂同意以借款之餘額即3,710,000元作為 買賣之價金,故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楊萬來,以清 償該筆借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已為楊萬來。  ⒊系爭土地自始即係被告康毓玲所有,與被告朱利同無涉,非 為被告朱利同之財產,且被告康毓玲已出售該土地予楊萬來 ,而被告康毓玲出售該土地與楊萬來前,又不知悉被告朱利 同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康毓玲自無庸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即便認被告康毓 玲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知悉為無法律上原因,惟 被告朱利同既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即為規避原告之追 訴),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被告朱利同亦不得向被 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利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朱利同前擔任訴外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因 呂照榮積欠款項未遵期償還,故原告向被告朱利同等人聲請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5966號裁定命被告朱 利同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確定,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被告朱利同 ,嗣於110年11月9日間,以配偶贈與之原因,被告朱利同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康毓玲,復於113年7月15 日間,再以買賣為原因,被告康毓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楊萬來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 0月23日德地登字第113000985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7-11、67-73、127-159頁),就上開客觀事 實,應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出售系爭 土地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康毓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 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 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 71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朱利同、康毓玲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害及 其債權,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二人贈與系爭 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而原告 於113年4月19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於 113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民事 起訴狀暨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3頁),是原 告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尚未逾民法 第245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朱利同為呂照榮之連帶保證人,而呂照榮未遵期清償本金總計2,190,000元之債務,故被告朱利同應連帶向原告清償2,190,000元,及自8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朱利同卻於110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核被告朱利同所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⒊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該土地本係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所有,且被告康毓玲之公公於生前即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僅係考量被告朱利同之特留分,故約定先由被告朱利同辦理繼承,再由被告朱利同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故該土地自始為被告康毓玲所有等語,惟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是以,被告朱利同原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毓玲又非被告朱利同之前手,則被告康毓玲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自無從推翻被告朱利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遑論被告康毓玲就上開答辯之事實,自始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書面相佐,無從單以被告康毓玲片面之辯解,遽認系爭土地非被告朱利同所有,故被告康毓玲上開辯解,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康毓 玲請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3,71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  ⑴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康毓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有害原告債權,經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毓玲 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堪予認定。  ⑵再者,被告康毓玲於113年7月4日以總價3,710,000元出售系 爭土地予楊萬來,並於113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萬來,有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 93-101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佐,然被告康 毓玲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康毓玲受領土地之買 賣價金3,710,000元(即系爭土地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致被告朱利同受有損害,被告朱利同自得請求被告 康毓玲返還前開價金之不當得利,另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約定為「以現金(借款債權)交付賣方」(本院卷第 93頁),顯然被告康毓玲確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清償其債 務,其財產總額自因此增加,獲有共計3,710,000之利益, 被告朱利同迄今未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 顯係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朱利同確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 有本院查詢之所得結果可佐(個資卷第23-33頁),故原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民法第179條 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實 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康毓玲雖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或第182條 第1項之規定,被告康毓玲無庸返還上開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金予被告朱利同等語:  ①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而所謂不法應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而認定,係 指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 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99號判例)。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規 避原告之追訴,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康毓玲等語 ,然被告朱利同於110年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康毓玲時,被告二人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債權之存在,卻 仍執意贈與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企圖逃避履行原告之債 權,卷內無客觀事證得以相佐,衡酌常情,不乏配偶間互相 贈與動產或不動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朱利同贈與系爭土地 與被告康毓玲之舉,在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本院自無 從臆測遽認被告朱利同係為避免償還債務,始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故而,被告康毓玲雖辯稱被告朱利同乃係為了 躲避債務始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惟既無其他證據相 佐,尚難逕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乃係出於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給付,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 ,被告朱利同無從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乙節,洵 屬無據。  ②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康毓玲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便被告康毓玲確不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惟被告康毓玲仍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而誠如前述,被告康毓玲既因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償還其積欠之債務,其財產總額即有增加,不得認其所受之利益不存在,被告康毓玲又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康毓玲辯稱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庸返還上開利益等語,亦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 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 ,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 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 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 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 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 告 (第三債務人) 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 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據上開判例所示 ,原告代位被告朱利同受領被告康毓玲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 後,仍不得僅供自己之債權清償,若需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 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前 段之規定向被告康毓玲為請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康毓玲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康毓玲之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予被告康毓玲之 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朱利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康毓玲,有害 及原告對被告朱利同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二人間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既經本院撤銷,被告 朱利同對於被告康毓玲自有系爭土地之債權,惟因被告康毓 玲已以3,710,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土地予楊萬來,被告朱 利同僅得向被告康毓玲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利益,而被告朱利 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 定,代位被告朱利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康毓玲應給付3,71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2-12

TYDV-113-訴-161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原 告 楊清慧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楊簡麗茹(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蘇寶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貞婉(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蒼(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嫻(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璨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乃維(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楊宗霈(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文哲(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娟(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周琇瑩(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詩涵(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芃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祺弘(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軼羣(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林冠州(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昇(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潘毅(即楊建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被 告應偕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請准宣告 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於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1號卷 (下稱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⒈先位 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 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74、475 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潘李桃於民國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楊 建彩,嗣潘李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楊建彩,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況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在於供楊建彩興建土角房屋自住使用,該 房屋已於55至65年間拆除,另重新興建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宣告終止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不存在或經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存 在即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 1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 存在,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 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請准宣告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偕 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原告先位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 已因混同而消滅,惟楊建彩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9頁),則系爭 地上權之存否即有不明,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先位提起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 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3分之1),系爭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潘李桃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楊建彩,嗣潘李 桃於39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楊建彩,惟楊建彩現仍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等情,業 據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湖司補卷第19頁)為憑,並有 新北○○○○○○○○113年12月5日回函暨檢附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及歷來之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60、300至343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地上權在楊建彩於39 年5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際,即因混同而消 滅。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亦有明文。而就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 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故如登記名義人 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 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 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楊建彩已於54年10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 繼承人,惟兩造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提出楊建彩之繼承系統表、楊建彩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見湖司補卷第77至139頁、本院卷第440頁)為證,又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已因混同而消滅,應已 不存在,業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權利人 權利種類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登記字號 登記原因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1 楊建彩 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38年 汐止字第000293號 設定 不定期限 66.12平方公尺

2025-02-12

SLDV-113-訴-210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魏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愛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5年間與胞姐即訴外人陳春環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 576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依伊與陳春環之約定將之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82年10月 13日方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春 環。伊母即訴外人陳涂玉英竟擅自持伊印章、證件及權狀等 資料,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清償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予伊 姪子即上訴人,並於90年7月18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 權),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經伊同意,應不生效力。又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期日,伊業 以原審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確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人 於113年4月底收受,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 然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其設定登記顯然妨害伊之所有權,伊自得請求塗銷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祖父母即訴外人陳從、陳涂玉 英(下稱陳從等2人)及被上訴人各出資6分之1,陳春環出 資2分之1而合資購買,並於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方將陳春環借名登記部分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又陳從等2人於90年間表示其等死亡後,要 贈與長孫即伊25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業經伊同意,其 等因恐繼承人不顧及其等意願,方要求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伊,以擔保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就此非不知情, 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非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塗銷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春環及訴外人陳文通為陳從等2人之子女,而上 訴人則為陳文通之子。  ㈡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於82年10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陳春環。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於90年7月18日經設 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經上訴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為陳涂玉英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印章、 證件及權狀等資料辦理等節,既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 應就此盜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90年間畢業前居住於高雄,若其知悉並要在90年7 月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其在上訴人仍居住於高 雄時即可辦理,不至於使陳從等2人自己辦理,並特地至臺 北交付相關文件予上訴人,而主張其確不知悉設定抵押權一 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及於上訴人仍居住高雄時辦妥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相關文件之可能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 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被上 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云云,並非 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 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 15日為其確定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 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5第1項、第2項、第88 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條亦著有規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 如無既存之債權,因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而該確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 設定登記。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登記為不定期限,且被上訴人以原審 民事準備㈠狀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經上訴 人於113年4月底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同年5月15日已告確定 。  ⒉上訴人固抗辯陳從等2人與其存有系爭贈與債務,被上訴人為 陳從等2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非不存在云云,並提出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協議書以證明系爭贈與債權存在。然上訴人保有設定 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存在 ,而該協議書則為陳從等2人與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7日簽訂 ,載明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等共同出資等節(雄 司調字卷第79頁),顯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贈與存在。又證人 陳文通固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於某年回高雄祭祖時,陳從等2 人同時稱要給上訴人250萬元,並要以其等出資之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但並未說明何時履行贈與以及履行贈與方式 ,嗣上訴人在臺北購買房屋後,陳從等2人即將辦妥之抵押 權資料攜至臺北交予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92至94頁),惟 證人陳文通為上訴人之父親,其證述內容本有迴護上訴人之 可能,應有其他佐證,且與常情無悖,始足採信,然上訴人 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且衡情若陳從等2人確有贈與上訴人250 萬元之意,應不至於未告知履行時間及方式,況陳從等2人 若確實同意贈與上訴人2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 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務人應為陳從等2人,而非斯 時非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且所設立登記者應非最高限額抵押 權,而當為擔保系爭贈與債務之普通抵押權,足見證人陳文 通上開證述內容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 抗辯系爭贈與債權存在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至遲於113年5月15日已告 確定,然上訴人就其抗辯存有系爭贈與債權一節未能證明, 復自認除此之外與被上訴人間別無其他債權(訴字卷第69至 70頁),則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269-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林志明 陳佰文 林惠玲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謝澤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志明起訴時先、備位訴之聲明第1 項原均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民國11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三十一所列 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348, 432元,及次序三十二所列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債權受分配 金額2,787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2至1 3頁)。嗣追加與原告林志明同為被繼承人鄭梅子之繼承人 之陳佰文、林惠玲(下與林志明合稱原告)為原告,並變更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 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第1 項為:確認被告就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 4至14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   系爭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北市○○區○地○○段○○○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備位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指、如附表一 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鄭梅子 所有。緣鄭梅子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共同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鄭梅子對被告之借款(下稱系爭債 權),其存續期間為86年12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嗣鄭梅 子於101年間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 地。又110年間,系爭42地號土地經共有人向本院提起變價 分割訴訟,業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以110年度司執字 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惟經原告查核後,發現鄭梅子實際 上並未向被告借得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並 不存在,則以系爭債權為擔保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將因失 所附麗,而歸於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為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顯見系爭債權之 到期日為87年1月31日之可能性甚高,如以上揭時點為計算 ,系爭債權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且系爭抵押 權亦已超過民法第880條所定之時效,顯見無論是基於系爭 債權或是系爭抵押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之請求權 亦均因此而不復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 明:㈠確認系爭42地號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債權係因鄭梅子於86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而生, 鄭梅子並提供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系爭債 權作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而被告則於鄭梅子提出借款 之需求後,在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世賀當舖(下稱系爭當舖)內向鄭梅子完成100 萬元款項之交付。此外,鄭梅子並同時將系爭土地及系爭42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並簽發 本票1張作為借款憑證,顯見被告與鄭梅子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應屬成立且存在,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  ㈡況縱使如原告所言,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經時效完成,依實 務見解之意旨,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 代表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即因此而當然消滅,此從 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足資可證,則本件原 告以時效經過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於法即有未合。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鄭梅子有於86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為被 告設定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土地、系 爭42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由鄭梅子本人簽發之本票1 紙交予被告;嗣於101年間鄭梅子過世後,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及系爭42地號土地而為所有權人。其中,系爭42地號土 地經共有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變價分割,經本院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後,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182號為強制執行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院113年4月1日士院鳴110 司執意字第68182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54號裁定影本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34至39、84至88、90至120、1 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備位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 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茲判斷論述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①被告辯稱其因鄭梅子有用錢之需求故借貸金錢予鄭梅子,因 此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其等對鄭梅子之100萬元債權, 為原告否認,被告為此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影本及本票 裁定之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20、122頁)。惟 有關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之交付原因所在多有,且消費借貸於 實務運作上以交付抵押物權狀原本之運作模式亦非常見,則 是否得僅憑鄭梅子曾將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付予被告一事, 即足資推論被告與鄭梅子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 付,顯然無疑;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存在與否不 必然與其原因關係存在間有所聯結,且簽發本票之原因亦屬 多端,亦不限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自難僅憑被告得持鄭梅子 簽發之本票主張權利一事,即反推被告與鄭梅子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綜上,自無從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及本票裁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固另以證人即系爭當舖之前員工羅瑞春到庭證述:「當 時有看到同事阿水帶著鄭梅子還有另一個徐姓男子及被告一 起進到當舖,是來寫本票」、「當時我有看到鄭梅子拿著土 地設定文件給被告」、「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還沒要 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第2次大約距 離第1次1個禮拜多,徐先生載鄭梅子,被告也有來,被告拿 裝有100萬元之紙袋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惟觀諸證人於訊問程序中之前後證述內容,證人先證稱 :「被告拿紙袋裡面的錢給對方」,復又證稱:「被告跟我 們借場地,100萬算蠻多的,錢是用麻繩綁起來」,則100萬 元之款項當下之客觀狀態究竟為何,證人之前、後證述內容 已有所不同;況證人尚證稱:「鄭梅子跟徐先生表示那筆錢 還沒要用到,11月份才要拿這筆錢,先寫本票」,顯見證人 主觀上認知被告交付金錢予鄭梅子之時點為86年11月,然此 與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10月24日簽本票、土 地設定抵押權就當場代書那裡用現金給他(即鄭梅子)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間有所不同。則綜覽證人之證述內 容,除有前後不一之情事,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內 容有所出入,其證詞內容已非可遽以採信。另被告提出之臺 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院卷第 132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於86年11月3日為100萬元款項 之提領之事實,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事由所在多有,亦 難僅因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予 鄭梅子之事實。況此款項提領之時點(即86年11月3日), 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之交付款項時點(即86年10 月24日)間有所出入,當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所辯為可採信。 綜上,亦難僅憑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客戶 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驟認被告與鄭梅子間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系爭債權款項之交付。  ⒉綜上,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抵押權 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先位聲明之第1、2項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倘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如抵押權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 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得請求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塗銷登記 。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 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 件。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倘 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以預備合併之方式排列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全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 就備位之訴有關於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一事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 訴請確認,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 陳佰文:2457分之24 林志明:2457分之24 林惠玲:2457分之24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權利人:謝澤明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2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陳佰文:2520分之78 林志明:2520分之78 林惠玲:2520分之78 (起訴狀附表誤載為陳佰文:2457分之24、林志明:2457分之24、林惠玲:2457分之24,應予更正)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民國86年 登記日期:86年10月24日 字號:淡地登字第03364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權利人:謝澤明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86年10月21日至87年1月31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梅子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鄭梅子 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地號、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025-02-11

SLDV-113-訴-784-2025021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蔡水源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德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23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以系爭房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 1年5月30日,因被告迄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已於106年5 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111年5月30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 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爰依民法民法第125條前段、8 80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跟我借現金70萬元,所以才設定抵押70萬元 ,另外原告有跟我租房子,水電也沒有繳納,我也跟原告的 合會這部份我太太都有紀錄,應該是要原告還錢我就去塗銷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民法第 130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二份在 卷可憑(卷第43頁至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又查,系爭房地於90年6月1日由原告設定7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債權存續期間為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此有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原告係90年間 向伊借款,時常跟原告討債,但原告說他生活困難,就一直 延,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是口頭上要跟原告要債,沒有到 法院提告,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是以,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於106年5月30日,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亦已於111年5月30日完成而抵押 權消滅。故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既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就附 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完整狀態,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經5年不行使亦已消 滅等語,洵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蔡水源(1/2)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 嘉義縣○○市○○段000○號建物 蔡水源(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號:上地登1字第05885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6月1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陳德林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5月30日至91年5月30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蔡水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水地登字第001374號 設定義務人:蔡水源 共同擔保地號:龍潭段643 共同擔保建號:龍潭段234

2025-02-11

CYDV-113-訴-945-20250211-1

雄簡更一
高雄簡易庭

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明宗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田木川之繼承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訴外人田木川於民國63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設定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下合稱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 權因未約定存續期間,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惟系爭地上權 自設定至今已存在近50年之久,伊及伊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際,均未見有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權利行使行 為;且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無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應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倘任由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 土地經濟價值,又田木川於70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子 女均拋棄繼承,其遺產由訴外人即田木川之母田高斯義繼承 ,田高斯義於9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 本院指定許芳瑞律師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故請求被告 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之1之規定及繼承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而系爭地上權係於63年所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田木川 ,今田木川已死亡,田高斯義為田木川之繼承人,又許芳瑞 律師經本院指定為田高斯義之遺產管理人,惟未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 間,系爭土地上現有系爭建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田木川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112年度雄簡字第203 6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77-89頁) ,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38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833 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 ,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 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 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 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 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 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修 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記載之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又系爭地上權為63年間所設定,是系爭地上權 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衡以系爭地上權已存續近50 年,亦查無地上權人有繼續利用系爭土地或給付地租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此有系爭建物第 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雄簡卷第23、25頁),核 與原告所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地上權自63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已 近50年而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現並無地上權人依系爭 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 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 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 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 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 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田木川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833條 之1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 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系爭地上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因共有物分 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 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 純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80條之1之法理,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田高斯義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3年8月5日 鳳登字第183960號 地上權 田木川 1分之1

2025-02-11

KSEV-113-雄簡更一-2-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侄關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上訴人祖母周 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大姊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債務 問題,周蘇欵為免遭查封,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 義務,惟上訴人係職業軍人,每月僅能返家2次,故由伊自9 7年12月起為其代墊每月周蘇欵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償100萬元為止。 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至伊開設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尚積欠9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9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蘇欵係因周月嬌之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支付周 蘇欵生活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告知周月嬌積欠其100萬元 ,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 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接系爭抵押債務,兩造始簽立 系爭協議書,惟周月嬌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 上訴人改稱系爭協議書手寫100萬元部分是指其自97年12月 起至106年間止為伊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事實不 符,伊係因在外工作,曾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請被上 訴人轉交周蘇欵之生活費,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之 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 部分為一部勝、敗判決,兩造就反訴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 生活費之義務,因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每月為上訴 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部分約 定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償還100萬元為止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因受周蘇欵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而負有給付周蘇 欵生活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周蘇欵未要 求給付生活費,周蘇欵與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生活費之約定等 情(本院卷第1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因周蘇欵子女中,僅其有主動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應承擔其按月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之義務,但上訴人長年在外,故由其自97年12月起至10 6年間先為上訴人代墊,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手寫約定上訴人 應清償其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 段打字部分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4、196、198頁)。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通篇未敘及有關上訴人應承擔並清償被上 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一事,且兩造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時間點明顯無法契合。復參 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周月美(即 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蘇詩翔(即上訴人,以下簡稱 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共4筆地號各持分1/6及地上建物 臺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甲方(就原債務人周 月嬌於民國97年辦理收件大安字第3885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 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 方『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後,甲方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等語;第二段手寫部分記載:「本人同意 於民國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 戶,直到『壹佰萬元整清償』完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 語(司促卷第9頁)。第一段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 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及清償系爭抵 押債務1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 ,第二段手寫記載上訴人同意自99年3月份開始,每期償還1 萬元,直至100萬元清償完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文 字,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清償100萬元,前後兩段文 字自有關聯。況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原法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6838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債務人(指上訴人 )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 債務,並允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債權人帳戶…」 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司促卷第7、9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債務係 指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與第二段手寫部分無關云云,並非可 採。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代理上訴人送件辦理將系爭 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 要求其承接周月嬌系爭抵押債務並同意清償100萬元,作為 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 屬可信。  ㈣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周月娥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周月嬌名下,周月嬌當年對外 有債務問題,周蘇欵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贈與 上訴人,並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兄弟姐妹都知情,周蘇欵 有為周月嬌對外借款100萬元,這筆債務是由伊、周月如及 周蘇欵共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大姊周月嬌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原是母親周蘇欵所有 ,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 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是由大妹周月娥代償25萬元、小妹周 月如代償50萬元、周蘇欵代償25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過 錢,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等語(原審卷第 186至189頁)。足見周蘇欵係擔心周月嬌債務問題,而將系 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月嬌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係由周蘇 欵、周月娥及周月如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於 審理期間亦自承其與周月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本院 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原審亦據此判命被上 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載 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務,改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 有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份,請 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11

TPHV-113-上易-1070-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蔡萬福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高郡霞 黃俊智 許坤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 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 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 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確認被告許坤 為、高郡霞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及被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 年5月1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不存在。⒉被告高 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 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⒈被告許坤為 、高郡霞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被 告許坤為、黃俊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10所設定之抵押 權,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10日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  ㈡上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高郡霞、黃俊智塗銷 抵押權登記,查系爭土地面積1,368.91平方公尺,於11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109萬5,128元(1,600×1,368.91×1/2=1,095,12 8),低於對被告高郡霞、黃俊智所擔保之債權額各123萬2, 000元、900萬元,故先位聲明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 5,128元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項與第1項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但最終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同一而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及數額相同,因此, 先位聲明仍以109萬5,128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備 位聲明係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聲 明第1項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坤為有220萬元之債權,有起 訴狀可稽,金額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 ,故該項應以109萬5,128元核定之,而備位聲明第2項係本 於第1項撤銷抵押權之結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欲達成 之經濟目的與第1項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 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9萬5,128元定之。復 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應上揭 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9萬5,1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10

KLDV-114-補-1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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