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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仕勲 被 告 陳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8元;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並 為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9,978元(其中烤漆4,400元 、拆裝工資1,500元、零件3,978元),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因倒車不慎而撞擊B車,但原告所主 張之維修金額過高,被告應沒有造成如此嚴重之損傷,且B 車之舊有損傷,應不在被告之賠償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倒原 告所有之B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陳報單、調查筆錄、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亦 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 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需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行為人 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是本件被告雖有上開過失責任,但爭執原告所有 之B車有因此受損,故本件原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 第27頁),其上僅記載烤漆4,500元、工資1,500元,此外 別無記載,則該維修費用究竟是否係作為維修B車所用, 已非無疑;再者,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9日,然上 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6月17日,期間已有2月之久, 則是否可認該收據所載之維修項目,確係113年4月9日所 致受損部分,亦屬有疑。此外,B車出廠年月為97年1月間 ,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亦有16年多,衡情B車使用上應早有部 分車損產生,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維修之範圍及項 目,並非其前使用所致,而係本件事故摔車所造成,綜此 ,實難僅憑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網路零件報價等資料,即 遽認此部分之維修或零件更換,確係被告倒車不慎所為導 致。是以,原告對於請求B車修復費用之項目及範圍,確 係被告造成等節舉證不足,自難認被告因此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0

SLEV-114-士小-19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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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 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 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 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 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 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 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 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 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 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 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 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 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 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 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 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 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 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 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 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 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 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 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 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 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 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 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 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20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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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梁恩瑞 被 告 林楓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起訴要件。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 元,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故本 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0

SLEV-114-士簡-349-202503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玉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宏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小-1752-20250319-2

士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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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家富 相 對 人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入監執行6個月 ,無法於法院開庭時提解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 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 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有 明文。然聲請人入監服刑,尚得經提解到庭或以遠距視訊審 理方式開庭,尚非與法院隔絕而難以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19

SLEV-114-士簡聲-7-20250319-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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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牌照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116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被 告 王達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 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 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 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牌照,然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 ,就該契約若有爭議時,雙方協議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 求,自應同受前開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簡-116-202503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賈季蓁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4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3-士簡-1629-20250319-2

士救
士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閔祥祺 段淑貞 相 對 人 黃培文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該訴訟事件證據齊全 ,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 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況其於該訴訟事件中具狀陳報其名下有透天別墅、汽車, 收入最好時曾破百萬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卷 第19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釋明自有不足。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19

SLEV-114-士救-8-20250319-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6號 原 告 丁文淵 王露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泓彰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補-66-2025031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李伯良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同年6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3-19

SLEV-114-士小-30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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