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進(即TAN WEI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進(即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偉進(即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
在馬來西亞某處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YY」、「林語諾」
、「馥諾客服中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
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以每月可獲
得收取款項0.5%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陳偉進遂於11
3年7月21日入境臺灣。嗣陳偉進與暱稱「林語諾」、「馥諾
客服中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股票廣告,
供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明陳偉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適丙○○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
入投資群組,群組內客服暱稱「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
」之人向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
真,而與網路LINE暱稱「馥諾客服中心」相約現金儲值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於113年7月2
6日中午11、12時許,前往丙○○位在臺中市住處收取儲值款
項230萬元,陳偉進則依暱稱「YY」之人指示,先由詐欺集
團成員傳送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諾公
司)存款憑證(已印有「馥諾公司」印文)及上有「馥諾公
司」、「莊志祥」字樣之工作證供陳偉進至超商列印使用,
陳偉進列印完成後,在存款憑證上偽簽「莊志祥」及寫上日
期、金額,偽造完成後,陳偉進於同日11時24分許,抵達丙
○○位在臺中市住處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馥諾公司工作證、
且將馥諾公司存款憑證交予丙○○,表彰是由馥諾公司收受丙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馥諾公司
。丙○○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30萬元予陳偉進,陳偉進
收款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
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
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
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9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陳偉進(即甲 ○○ ○○ )所犯本案
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時,於法務部○○○○○○○○○執行中,
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丙○○警詢、偵訊之證述(偵55485卷第39至42、53至61、
75至76、77至81、93至94、95頁)
㈡監視器畫面1張(偵55485卷第37、83至85頁)
㈢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偵55485卷第37頁)
㈣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及與暱稱「馥諾客服中心
」、「林語諾」對話紀錄(偵55485卷第45至51頁)
㈤儲值截圖(偵55845卷第71至73頁)
㈥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之供述(偵55485卷第
27至35頁,偵12175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79至80、87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證據足認
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明確,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且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證據足認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現行法均有上開減刑之適
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YY」、「馥諾客服中心」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
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裁判上一罪同有該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
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無辜
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治安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又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上
述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害人損失
金額高達23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暨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未婚、無子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
刑度過重,因此不採。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籍之外籍人士,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偵55485卷第23頁
),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
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
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
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自稱尚未取得「YY」允諾給與之犯罪所得等情(本院卷
第87至88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受騙面交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業將面交之詐欺
贓款轉交上手,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
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附表所示未扣案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
款憑證(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告偽簽「莊志祥
」署名)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價值無幾,無追徵必要
,不予宣告追徵。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被
告偽簽「莊志祥」署名,惟因本院已宣告沒收該文書,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證據 1 「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30萬元)存款憑證 1張 丙○○ 偵55485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