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外籍移工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名:阮文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並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鐵器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G(下稱阮文廣)、阮文生及阮文生胞弟NG UYEN VAN PHUC(下稱阮文福)為同事關係,均居住於址設 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詎阮文廣因不滿阮文 生於A棟宿舍之午間聚餐中,以手指對著年紀較長之阮文廣 的臉,雙方進而產生肢體衝突,可預見如以鐵器重擊人體之 頭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嚴重後果,仍基於縱使阮文福遭 其持鐵器重擊致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日17時許,自其宿舍B棟房間,攜帶所有之 鐵器1把,重返A棟宿舍,然因阮文廣未見阮文生,僅見阮文 福在該房間與友人玩牌,遂將怒氣發洩在阮文福上,持鐵器 朝阮文福頭部重擊1下,致阮文福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於同日送入加護 病房護理。嗣因阮文福及時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結果, 阮文廣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待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 扣得上開鐵器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阮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10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廣於本院訊問時、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2、11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阮文福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11 0至116頁),且與在場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別於警詢供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7、38、41、42頁),復有113年10 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卷第51至61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5至69頁 )、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63、153頁)、敏盛綜合醫院113年11月12日敏總( 醫)字第1130006250號函暨病歷資料(偵卷第135至151頁) 等在卷可佐,及鐵器1把扣案可憑。 (二)按殺人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斷。申 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 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 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 況。又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用之鐵器長達56.5公 分、寬20.5公分,屬於堅硬之金屬材質,且用途為製作越南 火腿,形狀呈不規則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偵卷第 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9 、69頁),且被告係朝被害人之頭部重擊等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而人之頭部有腦幹等維持人體生命之 重要器官,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如遭持鐵器近距離攻擊,可 能造成大量出血,足以奪人性命,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 年人,對於其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重擊,有高度可能因前揭 情形而奪去被害人之性命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 而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著手殺人之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日敲擊被害人1下後,即 於被害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均未反應、尚未加以阻止下自行停 手,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中止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 (1)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或預 見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之認知 ,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 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 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 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 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 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 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 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 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 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 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 間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 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 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至於上述所稱之行為人主觀認知 ,應以行為人最後實行行為結束時乃至於終局地放棄犯罪繼 續實行時之時點為準,而非以其最初行為開始時之主觀想像 為斷。又就所完成之犯罪行為是否不足以或足以實現原所預 期或預見之不法侵害結果,於行為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上,亦 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 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 (2)查被告持上開鐵器敲擊被害人之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有上 揭傷勢等情,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前舉造成被害人上揭嚴重 傷勢時,原已預見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實行之犯 罪行為已達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且被告於未繼續攻擊 而離開現場之際,在主觀上對此實現之可能性,亦有所認知 ,是縱嗣被害人實際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未再繼續攻擊 而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不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 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核與前揭「未了未遂 」或「著手未遂」之中止未合;況被害人遭重擊後,被告即 跑至宿舍管理員的房間,由宿舍管理員報警,並由在場之其 他人協助被害人就醫,始得以倖免於難等情,亦為被告於偵 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證人阮文儒、長文行分 別於警詢供述甚詳(偵卷第38、42頁),是以就卷內證據觀 之,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為防免被害人死亡結 果發生之舉措,而係逕自離去,則被告所為要非屬積極盡其 防止之「能事」,或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 ,即不能認是與自己防止結果發生有同程度之努力,亦與前 揭「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不合,是被告並不符 合中止未遂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乏依據,自難允准。  3.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宿怨,僅因聚餐時與被害人胞兄間產生 糾紛與肢體衝突,遂持被告所有、用於製作越南火腿之鐵器 敲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搶救而 倖免於難,被告本案所為,固已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 及身體法益,然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形,及其犯後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113 年11月25日和解書及其翻譯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我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減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6頁 ),參以被告為外籍移工,於113年3月10日抵台,為合法居 留之營建業技工,並無前科,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 與殺害被害人造成嚴重後遺症而未賠償分文之情形尚屬有別 ,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察,其所犯殺人未遂罪,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事關係, 僅因細故即持長達56.5公分之鐵器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 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對被害人之生理、心理均造成嚴重危害 ,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 欄所載)、於我國居留期間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之宣告刑已逾 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 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持鐵器攻擊被害人頭部 致傷,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而有驅逐出 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 正後之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本質,是關於沒 收要件之事實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 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查扣案之鐵器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偵卷第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訴-1039-2025020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SI(中文名:阮文士)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SI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 工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居停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證( 見偵卷第25頁),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法在我國繼續工作 營生,影響其生計,復審及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案紀錄,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難認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NGUYEN VAN SI (越南籍,中譯:阮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SI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小吃店飲用2小杯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45分許,NGUYEN VAN   SI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前溪路及崁頂一路路口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   23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S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   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2025-02-04

PTDM-113-交簡-1270-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AI(阮攻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為外籍移工,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4號   被   告 NGUYEN CONG TAI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ONG TAI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七 股區某河邊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行經臺南 市安南區國姓橋南向車道處,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時,為警 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CONG TAI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TNDM-114-交簡-136-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淑滿 選任辯護人 林韋甫律師 葉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998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 起承攬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名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廠房等新建工程」之建築物新建工程(此工程之工地下稱本 案工地)。而被告於111年3月、7月、8月間,三度因容留他 人申請聘僱或聘僱許可已失效越南籍人士在本案工地工作, 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詎被告派駐於本案工地之 從業人員仍不知警惕,就本案工地人員進出管理毫無積極改 進作為,無視於就業服務法明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之規定,而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 各於遭上開行政罰後5年內之112年8月間、112年12月間,容 留如附表所示、為其下包協力廠商所聘僱非法越南籍移工在 本案工地從事貼磁磚工作(以下提及個別外籍移工若有中文 姓名,均稱其中文姓名)。因認被告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經處罰鍰後,5年內其從業人員又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科處罰金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係以被告之代 表人吳淑滿之陳述、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NGUYEN THI THUY、泰氏江、邱明椿、黃信嘉、游智仁之證述、本 案工地施工標示牌照片、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 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 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之代表人吳淑滿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護人則 略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僅能證明在本案工地查獲 非法移工,該等非法移工是規避現場門禁措施而進入工地, 證人邱明椿亦提及其會巡視工地,如果發現非法移工會進行 驅趕,非起訴書所稱毫無管制作為;被告對於本案工地不具 管領權,而本案實際聘用、容留上述非法移工從事工作者為 黃信嘉、鍾建鋒,非屬被告之從業人員,被告並非上述非法 移工提供勞務之受領方,從業人員亦無容許行為,故請諭知 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各於111年3月、7月、8月間,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102430951號、 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處被告35萬 元、15萬元、30萬元罰鍰確定,而本案工地經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各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情事等情,業據被告之代表人 吳淑滿於偵訊中不爭執(見112年度偵字第59989號卷【下稱 偵字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並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 邱明椿、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外籍移工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一第11頁至第1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 第63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113年度偵字 第1029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 第54頁),且有上述各桃園市政府裁處書、現場查察照片、 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9 頁、第94頁至第99頁、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第57頁、第69頁至第71頁),先予認定。  ㈡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 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而 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 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 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 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 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 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 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 其中「兩罰責任」處罰型態為「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之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 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 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兩罰責任對法人之可罰性 基礎在於「法人未落實其對從業人員之監督責任」,而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立法體例既屬兩罰責任之設計,於解釋及適用 條文時,自應回歸兩罰責任係分別基於追究行為人違法行為 責任及法人監督不周責任之觀點,對於「其他從業人員」之 認定,亦應以法人必須對其有指揮、監督權限為前提,如此 方能與兩罰責任下處罰法人之罪責內涵相符。而承攬人本於 獨立自主地位為勞務之提供,定作人對承攬人如何履行契約 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解釋上自不包含承攬人(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條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工地2次經 查獲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112年8月11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黃信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32頁),梁 氏勝、黃國越均為其所僱用,阮文泰則係黃國越帶至本案 工地試做,其與被告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 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我們請外面的廠商黃信嘉進來 配合,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偵字卷 一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黃 信嘉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黃 信嘉於警詢中另證稱:梁氏勝、黃國越由我指派當天工作 內容,阮文泰可能是黃國越交代他工作,薪水是當日下班 時由我以現金支付;被告不會跟我追究實際工作人數,由 我跟被告報告的為主,所以被告也不會知道我帶外籍人士 進來該工地工作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3頁),足見其提供 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沒有簽訂 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黃信嘉間法律關係性質應 為承攬契約一情,本院認黃信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位,於 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黃信嘉具 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為黃信嘉屬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人員」。   ⒉112年12月18日經查獲部分    依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二第30頁),泰 氏江、NGUYEN THI THUY均為鍾建鋒所僱用,被告與鍾建 鋒並未簽訂契約,僅有口頭約定。參以證人邱明椿於警詢 中證稱:我們將工作承包給鍾建鋒,與鍾建鋒口頭約定,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頁),可知 被告與僱用上述外籍移工之鍾建鋒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以定性其法律關係。而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另證稱:泰氏 江、NGUYEN THI THUY由鍾建鋒指派鋪設地磚之工作,且 鍾建鋒以現金支付薪水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1頁),足見 鍾建鋒提供勞務之獨立性甚高。再輔以證人邱明椿所證述 「沒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等語,可推論被告與鍾建鋒間 法律關係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乙節,本院認鍾建鋒係基於承 攬人之地位,於本案工地向被告提供勞務,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對鍾建鋒具指揮監督之權限,則依上開說明,亦難認 鍾建鋒屬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從業 人員」。  ㈢此外,證人邱明椿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方面均向下游廠商要求 不得使用非法外籍移工,被告並不清楚黃信嘉、鍾建鋒各帶 上述外籍移工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字卷一第14頁、偵字卷 二第13頁至第14頁),而證人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 氏江皆於警詢中稱查獲當日是第一天至本案工地工作(見偵 字卷一第49頁、第59頁、第80頁、偵字卷二第52頁),復依 上述現場查察照片之記載,專勤隊人員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 即在本案工地查獲上開外籍移工非法從事工作之情事,則因 此部分外籍移工之工作時間有限,實難認被告或其受僱人確 知悉梁氏勝、黃國越、阮文泰、泰氏江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至證人NGUYEN THI THUY固於警詢中證稱:我已經在 本案工地工作一個星期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6頁),惟其又 稱: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FACEBOOK上認識的越南友人介紹 我來的,由誰給錢我不確定,我還沒見過老闆,我還沒領過 薪資,指派我工作的臺灣人不知道我是逾期停留身分,他也 沒看過我的護照等語(見偵字卷二第47頁),據此已難斷定 被告或其受僱人就NGUYEN THI THUY係非法在本案工地從事 工作一事確有所掌握。況證人游智仁於警詢中證稱NGUYEN T HI THUY大約在本案工地工作2天(見偵字卷二第31頁),此 亦與上開證人NGUYEN THI THUY之證述有所出入。故尚難以 證人NGUYEN THI THUY於警詢中容有瑕疵之證詞,逕認其已 在本案工地工作相當之時日,並據以論斷被告或其受僱人就 此節確為知情。  ㈣從而,本案各僱用上述外籍移工在本案工地非法從事工作之 黃信嘉、鍾建鋒,均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其他從業人員」,而依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被告或其 受僱人就上述本案工地2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節 各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應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金。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非法容留之越南籍人士 查獲機關及查獲時間 1 1、LUONG THI THANG (中文姓名:梁氏勝) 2、HOANG QUOC VIET (中文姓名:黃國越) 3、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8月11日 上午11時42分許查獲 2 1、THAI THI GIANG (中文姓名:泰氏江) 2、NGUYEN THI THUY 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桃園市專勤隊於同年12月18日 上午10時35分許查獲

2025-01-24

TYDM-113-易-1702-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VO NAM PHONG(武南風) 代 理 人 葉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立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及專用委任狀正本在卷可 稽,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 4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4

CTDV-114-救-3-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WATI DASIRI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SWAT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等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DASIRI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CASWATI、DASIRI與BARRO ADAMA(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Su nday Taiwan」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ANTY 」之人(下稱「ANTY」)、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MELATI」之 人(下稱「MELATI」),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交付 對價方式使人提供而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 MELATI」自不詳時間起,持續在不特定多數外籍移工常用之社群 軟體FACEBO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 社團頁面,張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貼文,藉此吸引他人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俟有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聯繫談妥交易細節後 ,CASWATI即依「ANTY」指示,預先向BARRO ADAMA拿取購買金融 機構帳戶所需款項,再與DASIRI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集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喬裝員警佯欲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與「MELATI」談 妥交易細節,CASWATI、DASIRI遂於113年5月23日11時許,抵達 約定進行交易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後,向員警委 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拿取約定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並交付價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等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SWATI、DASIRI(下以姓名稱之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社群軟體FACEBO OK「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社團頁 面擷圖、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CASWATI 、DASIRI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CASWATI、DASIRI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罪,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5條之1,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1條, 觀以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僅有條次變更及配合修正 虛擬資產服務相關文字用語,關於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實質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第21條之規定。    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而CASWATI、DASIRI於偵查、審判中均有 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參 下述沒收部分),是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CASWATI、DASIRI均符合減刑規定,然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因CASWATI、DASIRI均 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自無法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CASWATI、DASIRI,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㈢核CASWATI、DASIRI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護法益並 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犯罪集團成員透 過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從事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後,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 示立即停止使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 金,或者作為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 難想像從事洗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是以應認取得多 個人頭帳戶以遂行其等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該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集」行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基此,CA SWATI、DASIRI本案所為先後向附表一編號1、2之人,以及 員警委託協助之外籍通譯收集帳戶等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 意,在密接時間內、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CASWATI、DASIRI所 為均應論以數罪,顯有所誤會。  ㈤CASWATI、DASIRI與「ANTY」、「MELATI」、BARRO ADAMA等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CASWATI、DASIRI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CASWATI、DASIRI明知詐騙行 為猖獗,卻貪圖小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與他人共同為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助長他人洗錢犯罪之風氣,並使不 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警察 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CASWATI 、DASIRI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㈡關於CASWAT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元係供CASWATI作為收集帳戶所用、附 表二編號2所示REDMI手機1支(含SIM卡2張),則係CASWATI 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CASWATI於偵查中、本 院訊問程序自陳在卷,並有卷附該手機內通話、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可參(偵卷第355-357頁);而CASWATI固於本院訊問 程序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是我男朋友買給我 的,希望不要沒收云云,然該手機內亦存有共犯「ANTY」、 BARRO ADAMA等人之聯絡資訊,有卷附手機內擷圖照片(偵 卷第319-320頁)可佐,足認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均為CAS WATI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查CASWATI因本案犯行,共獲有2125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0-21頁),且未據扣案,爰依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CASWATI所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款卡共2張、存摺共2本,雖均為CAS WATI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存摺專屬 性甚高,倘帳戶所有人變更密碼、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 存摺,原卡片及存摺即喪失效用,且實體價值不高,如對上 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附表二編號8其餘扣案物,固均為CASWATI所有,然依卷內 現存事證,尚難認與CASWATI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㈢DASIRI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6所示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DASIR I所有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DASIRI於本院訊問自 陳在卷(金訴卷第26頁),足認該手機為DASIRI所有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之規定,於DASIR I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DASIRI因本案犯行,獲有2125元之報酬,亦據其於本院訊問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26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二編號7之手機1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與DASIRI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查,CASWATI 、DASIRI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15日出境,有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CASW ATI、DASIRI雖均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 等既均已出境,故本案無另命CASWATI、DASIRI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收集之金融機構帳戶 1 杜威 113年5月21日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 1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SUSI WARHENI 113年5月22日間某時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便利商店 9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萬元 2 REDMI NOTE10 手機1支(含SIM卡2張) 3 IPHONE 15手機1支 4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存摺1本 6 黑色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REAL ME手機1支 8 筆記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印尼商印尼人民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24

TYDM-113-金簡-25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 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 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 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 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 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 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 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 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 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 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 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 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 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 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 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 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 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 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 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 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 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 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 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 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 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 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890-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女 (西元0000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 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 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辰嘉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辰嘉、廖雪花、彭品諭、朱曉雯、郭韋欣、吳依琪 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 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將 提款卡放於化妝包內,於搬家途中遺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說仍是微弱,主 要語言還是以菲律賓語及英文為主,顯見生活範圍小,對於 臺灣僅有基本生活及工作上的認知,又菲律賓人對於金融帳 戶的使用不如臺灣一般的慎重,被告於審理時提供兩組可能 的密碼,顯見被告的確無法記住密碼,而需要將其寫在提款 卡上面,不能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又被告語言上的溝通相對困難,故被告無法立即報 警,又以菲律賓人的習慣來說,菲籍人士不習慣走司法及警 察系統,對於他們來說是相當耗時、不友善,被告也是收到 通知之後才得知提款卡不見,我們認為並非不報警就可推倒 出有幫助詐欺故意,最後,從交易明細上面最後一次使用( 即10月20號)到真正被詐騙集團使用(10月26號)也是有六 天的時間,這26號有存提款的記錄,不排除是拾獲者或詐騙 集團在此時做初步的測試,現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相當不易 ,取得一張作為測試對詐騙集團來說也是有一定的利用價值 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北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林辰嘉等7人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北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辰嘉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辰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雪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1、97-111、11 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雪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3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8- 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4 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7 、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倇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 -285頁)等可參。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 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承為112年5月間(警卷第5頁),偵查中則稱搬到台中後,即未再使用該銀行帳戶(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於112年8月到台中,故其應於112年8月間即未再使用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北富銀行存款及交易記錄(警卷第59頁)後,則再改稱112年10月20日中一筆1000元之提款紀錄(提款紀錄雖為1005元,惟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從提款機無從提領5元零錢自明),為其所為,更見其就何時尚持有提款卡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再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警詢時稱係112年10月至11月間(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則先稱:「去年10月、11月間,應該是在台中,我從桃園搬到台中,我把提款卡放在小化妝包裡面,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問:何時發現?)我到家時我就發現不見了。」,嗣經檢察官質問詐欺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提款卡,被告則再辯稱:「我發現我卡片不見是在幾個月後的事情,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有人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去報警」等語,如依被告之意,被告發現卡片遺失,係在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數月,故被告就其知悉卡片遺失之時間,究係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搬家時,抑或在銀行通知數月前即發現(金融機構通常在被害人報案後,即會經警方通知將疑示為洗錢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機構即會通知帳戶之所有人),前後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稱,足證被告為圖辯解,致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其意圖隱瞞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故謊稱提款卡遺失不見之情,已經呼之欲出、躍然紙上。  ⒉被告就該密碼如何設定,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二個號 碼,一為6個8,另一個為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惟不論係6 個8抑或是其子女之生日,均非容易忘記之密碼,顯然被告 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尤其被告本身 為一外籍移工母親,隻身來台,對其子女一定倍感思念,而 就子女出生日期更屬時刻銘記在心不易忘懷,而無需將之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造成遭盜領之 風險,導致密碼形同虛設,此為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所周 知,並不以本國人士或外國人士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在其 本國之學歷為大學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更無不知 之理。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被告 應無例外,是其本可將密碼寫在紙上再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 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實 無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 卡,而密碼恰好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始會遭盜 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另被告雖為一外籍移工,惟其仍有國內仲介公司之人員可提 供協助,而無需獨立面對國內警察人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已來台達九年之久,當認識本國之友人或同事,且現今 網路發達,被告更有多種管道可供諮詢,知悉提款卡遺失應 如何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為外籍移工,故遺失提款卡不敢 向警方報案云云,應屬推托之詞。  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 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 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內多出不明款 項,突生貪念而立即轉帳將款項移出,以致心血一空。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更令人不解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 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提款上剛好寫有密 碼,且該拾得者恰好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 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 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不可能發生。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將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方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而被告亦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雖屬外籍移工,惟其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亦已傳達 宣導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事 項使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不可提供銀行帳 戶與他人,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林辰嘉等7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林辰嘉等7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符減刑規定,本件自始均未自白,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 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 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 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林辰嘉等7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及 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來臺已經九年多,現在 工作薪水約兩萬九到三萬元,需要寄錢回菲律賓,每個月 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辰嘉(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辰嘉,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佯稱:儲值換紅利云云,致林辰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5元 2 廖雪花(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以暱稱「小阿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雪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廖雪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3 彭品諭(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彭品諭,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彭品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萬5元 ②112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9,005元 ③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4 朱曉雯(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曉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現金回饋,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6千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5 郭韋欣(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韋欣,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回饋金,致郭韋欣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2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5元 ③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1萬5元 6 劉倇伶(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劉倇伶,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劉倇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1萬5元 7 吳依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琪,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參加活動,致吳依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無提領資料。

2025-01-23

TNDM-113-金訴-1602-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名:帕努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EBJABOK PHANUDET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妻子甫生產完欲減肥 ,而疏未注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禁藥「西布曲明」成 分(即「諾美婷」減肥藥所含成分)之麗瘦咖啡146包,損 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輸入之禁藥業經扣案而未 擴散,兼衡被告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均住泰國,由被告母親照顧),現與妻子共同來台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於到後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可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衡以被告本案為過失犯,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 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說明   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麗瘦 咖啡146包,經抽樣鑑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且同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列管之禁藥,為不受法律 保護、不能於我國境內流通之違禁物,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保字第1933號扣案中,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銷燬,故除送鑑用罄部分外,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性,復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 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所輸入之禁藥原係欲供 妻子減肥所用,並未流通在外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以移工事 由入境,係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偵卷第85頁),兼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 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認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麗瘦咖啡包146包(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728公克) 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如下: 1.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3771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628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2.標外觀示「瘦身咖啡」褐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10.188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8.7016公克(淨重),檢出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咖啡因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偵卷第31頁)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9號   被   告 SUEBJABOK PHANUDET             (中文姓名:帕努列,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BJABOK PHANUDET應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麗瘦咖 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生 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麗瘦咖啡」含有西 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藥「諾美婷」 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99年10 月11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日時許,購買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之「麗瘦咖啡」共146包,再由其母親自泰國寄送內裝有「 麗瘦咖啡」之包裹(郵包號碼:EZ00000000000、收件人:M R.PANUDACH SUEBJABOK,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之關員於113年6月25日,就系爭包 裹執行郵檢時發現上開「麗瘦咖啡」內疑含西布曲明(Sibu tramine)成分,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調查,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認上開「麗瘦咖啡」含 有西布曲明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擷圖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 押/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案查扣證物清單、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40號鑑驗書 、鹿港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清單、扣案物照片、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SUEBJABOK PHANUDET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 、第1項之因過失而輸入禁藥罪嫌。請審酌輸入含禁藥咖啡 包毛重達1.728公斤之危害等情,酌予量刑。又扣案之上揭 「麗瘦咖啡」146包,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 輸第四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麗瘦咖啡」裡有毒品成分 ,該物是給老婆減肥用的等語。經查,扣案「麗瘦咖啡」雖 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然該包裝外均未標示,且包 裝上有「瘦身咖啡」之字樣,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 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是被告所稱 購買系爭藥品提供其配偶作為減肥之用乙節,堪予採信。又 被告為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 入減肥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 毒品成分,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鑑定結果發現扣案之咖啡 包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 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 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 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簡-2133-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