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多次竊盜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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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2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二輪車壹台(價值新臺 幣貳萬元)與沈柔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沈柔均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   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與沈柔均二人所竊取之電動二輪車1 台(價值新臺幣   20,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卷內並無被告   與沈柔均二人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等   二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4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與沈柔均(所涉竊盜犯行,另行通緝)為男女朋友,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2月22日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徒手竊 取吳氏貝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二、案經吳氏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沈柔均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吳氏貝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沈柔 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 取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PCDM-113-簡-3803-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道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道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23時」 更正為「2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道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 ,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 ,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 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89頁 )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戴道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道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3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何三郎住處,見該址無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拉開與該址住家內部有相連通 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倉庫鐵捲門,侵入其內後,使用插在 何三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 匙,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警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 ,在苗栗卓蘭鎮苗140線30公里處,盤查戴道意所騎乘上開 機車為失竊贓車,而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何三郎)。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道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何三郎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 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489號、106年度豐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 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9月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復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28

MLDM-113-易-58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鐵椅肆張、C型鋼參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量刑證據補充: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書(該案中被告曾世樺主張有刑 法第19條之情事,然經精神鑑定後,認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 應予以減刑之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及審酌被告 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取之手段、接續犯罪情狀、毀損物品之 價值;及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雖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應 予以減刑之情形,然認知功能仍較同齡常人為低,衝動控制 不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名被 害人財產權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工作鐵椅4張、C型鋼3支,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8號   被   告 曾世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㈠民國112年11月29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工作鐵椅4張;㈡同年12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在上開土地上,徒手竊取曾文堯所有、放置該處之C型鋼3隻。得手後隨即透過不詳管道將之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曾世樺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曾文堯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外,將金屬製之椅子丟向上開建物之屋頂,致上開建物屋頂上之瓦片(約2、3片)遭到砸毀,因之碎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文堯。 三、案經曾文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文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之竊盜犯行,請依接續犯之法理論以實質一罪論處;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5

CHDM-113-簡-1957-20241025-1

原易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傑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電纜線叁佰叁拾公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明傑、顏誌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案件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 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短鐵等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 ,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 。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 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 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 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 ,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 工黃惠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明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6頁、第156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顏誌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 結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 頁;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傑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吳明傑與同案被告顏誌賢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吳明傑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吳明傑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 重其刑,雖本案被告吳明傑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 酌被告吳明傑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 明傑正當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取 電纜線之方式非法獲取財物,不但造成自身生命、安全之危 險,亦造成附近合法安全使用電力民眾之危害,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之 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恣意於本案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素行不佳;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 與被害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 作、日薪2000多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及妻子需扶養( 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辯護 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據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 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件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 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 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 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 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 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 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 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 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藉以保有該部分差價之 不法利益)。經查,被告吳明傑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約 330公尺等財物,雖未扣案,惟仍係被告吳明傑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又查被告吳明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 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之金錢約新臺幣 4、5000元等情,是被告吳明傑雖將竊得之電纜線予以變賣 ,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沒收被告吳明傑所竊得之原物為 宜,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明傑持之並用以竊取電纜線之破壞剪、短鐵等工具, 並未扣案,訊據被告吳明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破壞剪被 我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7頁),復無證據足認該破壞剪 、短鐵等工具係屬違禁物,已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 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24

HLDM-113-原易緝-4-20241024-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28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太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再犯本案,素行不佳,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 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 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3頁) 、財物價值尚低、性質為食物,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1樓時,因見王志雄所購買、價值新臺幣(下 同)360元之生吐司及其他採買物品暫置於該公寓大門內側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生 土司後逃離現場。嗣為王志雄察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太安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由伊使用,監視器影像中、手提塑膠袋之人是伊本人之事實。 惟辯稱:伊將其內吐司丟在門前、以該塑膠袋裝取得之安非他命及施用玻璃球云云。 2 告訴人王志雄之指證 證明其將採購之物品一部分先暫置於公寓大門裡側,再下樓拿取時即發現吐司遭竊,到門外已經沒有看到任何人,也沒看到吐司被丟在附近等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 證明被告由年籍不詳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行經該處後,下車不久即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離去之事實。 4 車籍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於被告之母范美蘭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2024-10-23

TPDM-113-審簡-2090-2024102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 0、2711、2712、2713、271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2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漿府豆製專賣店」內,徒手竊取店員顏舒芳放置店內櫃臺 上之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 藍芽耳機、藍色收納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1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站前店10樓「豆腐村」餐廳內,徒手竊取店長呂 學凱所管理、擺放於店家門口之愛心箱(內有零錢200元) ,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 三、於112年2月18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由羅云汝 經營之炸蛋肉圓店前,見該店料理台上捐款箱1只(內含現 金12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捐款箱,得手後旋即逃逸 。 四、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 百貨廣場3樓之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沃公司)所 經營「2nd STREET TAIWAN」服飾店桃園統領分店內,趁店 員陳泓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内貨架上黑色手提包1個 、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及BALENCIAGA牌白色皮 革扇背包1個,共計價值2萬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於111年12月22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桃園站前店2樓、由陳靜娟所經營之「久景服 飾」專櫃,徒手竊取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價值1萬1800元) 得手。 六、於前揭五、所示時、地行竊後,復前往同一樓層由陳淑玫任 職之「楊雪琪設計師」專櫃,徒手竊取藍色蠶絲披巾1條( 價值528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七、於112年2月14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生活館」)內,趁店員疏於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FOREVER YOUNG戒指1組(價值19 9元)、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價值249 元)、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價值249 元)、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價值79元)、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價值199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拿,我是 被陷害,我有惹到立委,警方抓到的張傑明特徵跟我本人不 一樣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應非 被告本人,被告表示該人與自己的特徵完全不同等語。經查 : (一)事實欄所載之各時間、地點,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物遭人竊 取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舒芳、陳泓瑋、陳靜絹、陳淑玫 、張崇武、證人即被害人呂學凱、羅宇庭(被害人羅云汝之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 貼紀錄表(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極沃 公司商品吊牌、2nd STREET 2022/12/20遭竊物品表及鑑定 書、久景服飾有限公司倉庫出貨單(遭竊物品標示價格)、 遭竊物品相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2年2月14 日之職務報告、遭竊物品照片、寶雅生活館遭竊商品之吊牌 、刑案現場照片(內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 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畫面影像是我本人;(事實欄二 部分)我只知道我拿了一個愛心募捐箱,箱子本身價值我不 知道,箱子裡面大約有200多元,竊取東西是因為我缺錢等 語(112偵9484卷第8頁、112偵9799卷第7~9頁、112偵15688 卷第22頁)。被告於時隔2月餘之不同日期接受警詢時,經 警方提示3處不同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辨識,被 告均坦承畫面中所攝得之人即其本人,並就其中1次犯行詳 細供述所竊物品及內裝金錢之數量、行竊動機等節,依通常 趨吉避凶之人性判斷,足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 被告無疑,否則被告無庸承認而自陷於犯罪嫌疑及被偵查、 審判之風險。此外,經比對被告於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 18日受警方盤查時,接受警方拍攝之全身照片(112偵9799 卷第32頁、112偵15688卷第61~63頁),其外觀、穿著均與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相同,故可認定被告即為該行竊 之人無訛。復觀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 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物取走,是此 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均已堪認定。 2、事實欄四至七部分:   經比對此等部分各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行竊之人 之穿著式樣、外觀、身形、行走時之神態,均與前揭業已認 定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被告者相當 ,而其中長相、眉毛、眼睛等特徵,亦與上揭警方盤查被告 時,拍攝其全身近照或臉部及上半身照片(112偵23553卷第 45頁)所示者相同,故足認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行竊之人為被告無疑。又觀諸事實欄四至七部分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均可見被告以徒手方式,將事實欄四至七所 示之物取走,故此等部分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亦均足認定 。 3、從而,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7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四、七所示,各有竊取數件物品或商品之 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 動,並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本案7次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均趁 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心生歹念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此種投機 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7次犯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同, 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將 所竊物品返還各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所示,被告尚有其他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為避免多次重複 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7次竊盜犯行中所竊取之物品(均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事實三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12偵15688卷第51頁)附卷可稽外,其餘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等犯罪所得均有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應於各次竊盜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膚色藍芽耳機1對、藍色收納袋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1個(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1個、Louis Vuitton牌卡其色水桶包1個、BALENCIAGA牌白色皮革扇背包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底黑灰色圍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蠶絲披巾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示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OREVER YOUNG戒指1組、ROSE IS A ROSE可愛軟糖小熊金項鍊1條、ROSE IS A ROSE吊墜可愛軟糖小熊銀項1條、Midora耳夾-向日葵1對、時尚FOREVER YOUNG項鍊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8

TYDM-113-原易-1-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施水金雖經本院 傳喚未到○○○○○○突於本院原定準備程序遠距訊問期日停電而 無法連線),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所用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撬開,顯見其質地堅硬 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 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 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 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 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 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瞞著爹西門壽司丼」(下稱壽司店),以開啟大門方式,進 入壽司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壽司店櫃台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何建明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入壽司店,自身體取出工具撬開壽司店櫃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現金2萬5,620元,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所取走之 鈔票數量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取走壽司店抽屜內之零 錢,且告訴人亦未能直接證明壽司店裡確實存有現金2萬5,6 20元,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差額1萬1,620元部 分之現金,然此差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2024-10-18

TPDM-113-審簡-2013-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針對 刑度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竊盜(2罪)犯行明確,而適 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以此 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努力工作賺錢, 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不宜再處以最輕刑度,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 均承認犯罪,並於原審中請求與被害人和解,堪認其非無 檢討之意,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 情節、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7月,又犯竊盜罪(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 0日,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 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 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 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 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 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竊盜犯罪本即為法所禁止,遑論被告有如前述之多 次竊盜前案,其一再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可見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再次犯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及守法之觀念,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是其所 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 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 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 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 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無 變動,業如上述,原審量刑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PHM-113-上易-1478-202410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說明書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說明書1份,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王家祥於民國113年5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號陸彥廷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夾取之雷姆公仔1盒後, 因夾得之商品卡在出貨口,王家祥遂聯繫陸彥廷等候處理, 曾永華於翌(6)日上午5時57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見該公仔卡在出貨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機台內將該公仔取出, 並拿取盒內說明書1份,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 家祥返回該店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家祥及證人陸彥廷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竊取雷姆公仔1盒,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僅將該公仔盒內說明書取 出後,將該公仔留在現場即離開,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 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公仔,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事實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數量不同 ,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簡-1308-202410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如鈴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2時許15分許,搭乘 徐盛洋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時,車 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彭如鈴拿出1000元紙鈔支付車資 。徐盛洋因身上亦無足夠小面額紙鈔及零錢,下車至附近之 便利商店換錢。詎彭如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徐盛洋不在車上之際,竊取徐盛洋置於車內手煞 車前盒子之零錢2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如鈴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盛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6幀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及生活狀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審酌其犯 罪之動機、使用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200元,未予扣案,且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宣告沒收對被告過苛等情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CDM-113-中簡-256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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