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4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施水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施水金雖經本院
傳喚未到○○○○○○突於本院原定準備程序遠距訊問期日停電而
無法連線),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89頁),不
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所用剪刀既能撬開收銀機鎖頭撬開,顯見其質地堅硬
且銳利,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構成威脅,堪認該剪刀具有危險性而為兇器,縱係於
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仍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而符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猶
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素行甚劣,竟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
紀,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併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現在監執行、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各犯行有何應加重其刑
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
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足夠反
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時持用之剪刀1支,係現場拾取,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施水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
國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
瞞著爹西門壽司丼」(下稱壽司店),以開啟大門方式,進
入壽司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壽司店櫃台
,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於得逞後逃逸
。嗣經何建明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建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水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剪刀竊取現金1萬4,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照片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侵入壽司店,自身體取出工具撬開壽司店櫃台竊取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而犯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均未發還,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竊
取現金2萬5,620元,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因現場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無法確認被告所取走之
鈔票數量為何,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取走壽司店抽屜內之零
錢,且告訴人亦未能直接證明壽司店裡確實存有現金2萬5,6
20元,是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差額1萬1,620元部
分之現金,然此差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TPDM-113-審簡-2013-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