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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1號、113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量與王○○於民國112年8月交往成為情侶關係,吳○○、羅 ○○則分別為王○○之子及舅父。陳國量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 ,在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與王○○共同居所內 為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陳國量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王○○臉部,致王○○臉部及額頭均受有瘀傷(涉犯傷害部分因 王○○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國量 因恐吳○○不滿其毆打王○○而尋釁,且憶及與吳○○、羅○○相處 不悅之過往,竟於同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抵吳○○、羅○○位於嘉義縣○○鎮○○街000巷00 號住處,隨即在該屋前對吳○○叫囂挑釁,吳○○步出家門後即 遭陳國量持木製球棒毆打左大腿、小腿外側成傷(涉犯傷害 部分因吳○○撤回告訴,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國量之怒氣並未因此消散,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 欲敲擊羅○○所有,當時停放在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吳○○見狀連忙制止,陳國量遂駕車離去,吳 ○○因恐陳國量返回砸車,遂呼喚羅○○儘速將上揭車輛駛離, 正當羅○○步出門外欲探明究竟時,陳國量竟於同日11時20分 許復駕車返回上址,下車後先持木製球棒朝羅○○所有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車體猛力敲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之鏡面均因此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羅○○。其後陳國量見羅○○靠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製球棒朝羅○○頭部左側揮擊,致羅○○應聲倒地,頭部受 有鈍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鈍挫傷、頭皮撕裂傷,並 因該等外傷併硬腦膜下顱內出血及腦壓迫。陳國量見狀始行 收手並且駕車離去。嗣警獲報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 年4月26日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旁拘獲陳國量,並 自其所駕駛之車內起獲木製球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以另案偵辦)。 二、案經羅○○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不諱(見偵5011卷第19-25、偵7846卷第9-15、17-21頁、偵5011卷第27-33、169-172頁;本院卷第53、7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證情節互核相符(見偵7846卷第23-25頁、偵5011卷第187-189頁;本院卷第78頁),且經證人吳○○、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011卷第35-42、187-189頁),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㈠證人王○○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4.2 5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5011卷第55頁)。  ㈡證人吳○○提出之113.4.25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偵5011 卷第57頁)。  ㈢告訴人羅○○提出之113.4.25、113.5.7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見偵5011卷第59頁、偵7846卷第29-31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5011卷 第61-77頁 、偵7846卷第39-55頁 ;光碟存置袋)。  ㈤告訴人羅○○受傷等候送醫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79、93頁); 證人吳○○受傷照片3張(見偵5011卷第81-8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合 計23張(見偵5011卷第93-107頁)。  ㈦查獲照片4 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11卷第109-111 、123-129頁、偵7846卷 第57-67頁)。  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㊀指認人:羅○○(見偵7846卷第33-37頁)。 ㊁指認人:吳○○(見偵5011卷第47-53頁)。 二、以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倘檢察官已提出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 ,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 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 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 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 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起訴書並未主張,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為主 張,故本院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刑責,惟將其前科、素行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控制自己情緒 ,未能理性處理事務,竟即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車輛, 又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以暴力處理 個人情緒之方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素行 、前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分別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侵害之 法益被害人雖有重疊,然係屬不同法益,兩罪係在接近之時 、地犯之,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 之程度等,並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 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被告毀損及傷害所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見偵5011卷第129頁 偵、7846卷第67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YDM-113-易-974-2024103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76號 原 告 沈塏書 被 告 林浚威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當庭擴張本件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6,450元(見本院卷第89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16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施厝 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盛38東分16電桿前之 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產業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貿然往前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食道及胃靜脈曲張、肝硬化、慢性B型肝炎、 慢性C型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每日薪資為2,000元,受有 薪資損失70,000元,又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5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6,45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下稱系爭代步車輛)為代步工具100,000元,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450元。 三、被告則以:就系爭車輛維修費沒有意見,但請求依法計算折 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且應依勞保資料計 算薪資,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沒有因果關係,又無證 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 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0935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支 出零件費用138,450元、塗裝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 0元,維修費用共計186,450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4頁),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20年1月1日,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 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 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3,845元(計 算式:138,450元÷10=13,84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 費用18,000元、工資費用30,0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交 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61,845元(計算式 :13,845元+18,000元+30,000元=61,845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薪資損失7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13年2月16日起請假35日, 每日薪資為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5頁),惟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任職之機關及薪資,然無從證明原告 確實有請假35日,原告又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尚難認 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⒉醫藥費5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提出胃腸肝膽 科及檢驗醫學科之通知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門診病歷單、影像報告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1、63、95至99、119至137、159、161頁),惟查本件 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且依當日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均記 載雙方沒有人員受傷(見本院卷第53、55頁)。況被告遲 至113年6月底始至醫院檢查,至同年8月始開立診斷證明 書,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期已逾4個月,且系爭傷害顯 非遭外力撞擊所能造成之傷害,而係原告自身之疾病,與 本件交通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另稱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內臟傷害,且因身體不舒服去檢查才發現有系爭 傷害,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傷害係本件 交通事故所引發之疾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購買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10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用,故購買系爭代步 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價金為100,000元,並提出系爭代步 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惟 損害賠償應僅限於填補因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原告獲利,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確實可能無車輛可 供代步使用,惟原告尚可透過使用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之方 式獲得代步工具。原告逕選擇購買系爭代步車輛,雖亦可 使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使用代步工具,惟讓原告取得 系爭代步車輛之所有權及至系爭代步車輛報廢前之使用利 益,均非被告所應填補之損害範圍,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系爭代步車輛之價金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惟系爭傷害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因此受 有身體、健康之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 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兩造之行 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 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43,292元(計算式:61,845元×70%≒43,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24

PKEV-113-港簡-176-20241024-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宏鈦 黃恭賜 黃細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原 告 黃靜正 被 告 賴廷儒 訴訟代理人 蕭發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8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4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與大同路之路口時 ,欲迴轉至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計程車行,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車輛先往右再往左行駛,反覆改變 行車方向,且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即貿然迴轉,往斗六計程車行之方向行駛,適其左後方 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滿(下稱張滿,嗣於111年5月20日騎乘 電動車外出,跌入農田中逝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 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後車門因而與張滿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張滿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擦 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大約1.5公分)、右胸壁挫 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張滿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㈠至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9,774元;  ㈡看護費用:張滿自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 共計74日,均需由專人照護,乃由家屬全天候照顧張滿,張 滿之家屬固未向張滿收費,但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 加惠於被告,故以市場上通常之全日看護價格每日2,500元 計算,看護費用185,000元(計算式:74×2,500=185,000) ;  ㈢營養品費用: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後,為補充營養及恢復體力 ,購買:⒈營養補品7,790元、⒉鰻魚鱸魚4,000元、⒊龜鹿二 仙膠40,000元、⒋中藥藥材8,000元、⒌健康食品12,492元, 共計72,282元(計算式:7,790+4,000+40,000+8,000+12,49 2=72,282);  ㈣交通費:張滿因系爭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車資7,000元;  ㈤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騎機車, 故購滿電動代步車,支出50,000元;  ㈥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受傷後迄其因意外 於111年5月20日身故之日止,共計74日無法工作,依最低基 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有108,336元損失(計算式:183 ×8×74=108,336);  ㈦精神慰撫金:張滿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係張滿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滿已於起訴前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㈡若本院認本件起訴合法,對各項費用之意見:  ⒈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9,774元、交通費7,000元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111年3月8日至3月28日間並無開刀,無須專 人照護;111年3月29日至4月3日住院期間,因有醫院人員照 顧無須專人全日看護,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4月4日 至5月3日期間,已經出院,狀況好轉,無須專人全日看護, 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111年5月4日至5月20日間,張滿可自 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⒊營養品費用:  ⑴營養補品7,790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⑵鰻魚鱸魚4,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⑶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  ⑷中藥藥材8,000元並無收據可證明支出,且無法證明係因系爭 事故所需購買;  ⑸健康食品12,492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需購買;  ⒋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張 滿須休養及復健,日常生活並需他人協助照顧3個月,是其 需人從旁協助並照顧3個月後,按其復健狀況始有能力騎乘 代步工具,故認其無購買代步車之需要;  ⒌工作收入損失:張滿已逾65歲,已無工作能力,故無工作收 入損失,依原告提出之休耕補助證明、收購稻穀領據等,無 法證明張滿有工作能力以及工作收入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專屬於張滿本人,其生前並 未起訴請求,故原告不得主張。  ⒎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應抵扣。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 生系爭車禍,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66卷一第5頁)。而被告因上揭 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64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有上開過失,而與張滿發生系爭事故 ,致張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之過失行為雖構成侵權 行為,惟張滿於本件起訴前(即112年3月27日)即已死亡, 而原告為張滿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交簡附民4卷第13至17頁),且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 第87頁查詢表),從而,原告自得繼承張滿對於被告的損害 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辯稱張滿已死亡,不 具當事人能力,本件應予駁回等語,因本件原告並非張滿, 是被告辯詞尚難憑採。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㈢醫藥費、車資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9,774元、車資7,000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張滿於系爭事故受傷後,迄其於111年5月20日因意 外過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並由家屬照顧,惟被告否認張 滿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經查,張滿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3月8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因 系爭事故造成之右肩挫傷,於111年3月29日至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 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5頁、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66卷第7頁、本院卷第159、16 1頁)可佐,茲就上開各段時期,看護費用說明如下。  ⒊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8日   被告爭執此段時間張滿尚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故無 須專人照顧,惟查,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前略)於2022年3月8日17時17分離院,病患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1至2週」(見本院卷第157頁)、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1年3月8日車禍,導致全身多處擦 挫傷,右手臂無法抬高,疼痛,無法自己更衣,故日常生活 需他人照顧至康復」(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應認張滿自1 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21日,共計14日(即2週)之時間, 應由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期間則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惟張滿 於111年3月8日之下午出院,故該日應以半日專人看護計算 ;又兩造均同意全日專人照護之費用為每日2,200元(見本 院卷第166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為29,700元(計 算式:13×2,200+2,200×1/2=29,700)。  ⒋111年3月29日至000年0月0日出院   此段期間為張滿入住大林慈濟醫院手術並住院期間,被告雖 抗辯此段期間有醫院人員照顧張滿,無須額外由專人全日照 顧等語,然查,觀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 1-3-29由門診入院,於000-00-00行旋轉肌腱修補手術,於0 00-00-00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159頁 ),佐以我國醫療現場之護理人員人力短缺,護理人員無法 同時照顧所有住院病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此 段時間應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用應 為13,200元(計算式:6×2,200=13,200)。  ⒌111年4月4日至111年5月3日   被告抗辯此段期間係張滿接受手術後出院期間,其情況應已 好轉,故以半日照護為適當等語,然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術後因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壹個月」(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張滿於000年0月0日出院起至111年5月3日 ,共30日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時間之看 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30×2,200=66,000)。  ⒍111年5月4日至111年5月20日   被告抗辯張滿可於111年5月20日自行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 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為適當等語,經查,大林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及復健三個月併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照顧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59頁),又張滿於111年5 月20日已可駕駛電動代步車外出,是應認其自111年5月4日 至111年5月19日,共計16日之期間,仍需專人半日照顧,故 此段時間看護費應為1100,共17,600元(計算式:16×1,100 =17,600)。  ⒎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共計126,500元(計算式:29,700+13, 200+66,000+17,600=126,5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㈤營養品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張滿受傷,為補充其營養,支出購買鰻魚鱸魚4,0 00元、龜鹿二仙膠40,000元、中藥藥材48,000元之費用,然 查,原告就上開支出並無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其請 求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購買營養補品7,7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美德耐」 發票3張、「杏一藥局」發票1張、信用卡明細1張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131、133頁)。然查,上開「美德耐」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係張滿因意外過世之後,且無記載購 買品項,無從認定係購買張滿因系爭事故而需攝取之營養品 ;又「杏一藥局」發票之品項為「立攝適均康營」,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末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明細(見 本院卷第133頁),僅記載消費地點為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 品門市及消費金額,但未記載購買品項,故無從認定係購買 營養品。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購買附表所示健康食品,支出12,492元,固據其提 出消費紀錄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查,依原 告提出之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建議張滿食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且原告購買之 挺立關鍵迷你錠、克補B群+鋅、和利他命A25等營養用品, 形式亦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醫療上之必要性,且原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非屬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定 係因系爭事故而生必要支出。  ⒋綜上,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72,282元,為無理由。 ㈥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   原告請求購買電動代步車費用50,000元,雖舉大林慈濟醫院 所出具:「術後建議6個月內不宜騎機車,可用其他代步工 具,例如:電動代步車等」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使用電動代步車,並非行動不便期間,輔助行 走唯一方法,購買拐杖及輪椅等,均可得取代,且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張滿之行動不便,僅係術後6個月內之短暫時間 ,並非永久之行動不便,是本院因認上開支出,尚非填補損 害所必須,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㈦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張滿遭遇系爭事故前係務農,張滿因系爭事故共計 74日無法工作,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計算,受 有108,336元損失等語。然查,原告既稱張滿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自應就張滿於事發時有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等情為舉證。而張滿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見交附民4卷第13頁戶籍謄本),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1歲 ,顯已逾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況且務農為高度勞動性質, 衡情於70餘歲之女性是否仍得獨自持續從事此類高度勞動程 度及費力之農業工作,已非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111年農 民耕作措施【種稻、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生產 環境維護措施】申報書、原告黃靜正之存摺明細、收購公糧 稻穀聯單、碾米工廠秤量單、原告黃靜正之存摺封面、莿桐 鄉農會108年2期稻穀收購秤重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1、137 、139、141、143、151頁),僅能證明張滿所有之農田有申 請耕作補助,以及張滿之配偶即原告黃靜正之帳戶有收購稻 穀之收入存入,然均無法證明張滿有實際耕作;末原告所主 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固係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惟 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 ,究尚不足以證明此為張滿依其勞動能力所能直接獲取之報 酬數額,亦即非可認定張滿確有藉務農賺取薪資之情。是以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滿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務農能力, 且張滿於斯時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能取得之農務收 入究竟為何,自當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不予准 許。 ㈧精神慰撫金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 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 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 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 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 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而言。  ⒉經查,張滿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本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但張滿已於本件起訴 前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 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契約承諾給付張滿損害賠償 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 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不得繼承張 滿對被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 之地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 000元,尚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23,274元之範圍內(計算 式:89,774+7,000+126,500=223,274),為有理由。  ㈩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5,434元(給付項目含醫療費、計 程車車資及部分照顧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6頁),是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則原告得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147,840元(計算式:223,274-75, 434=147,840)。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交簡附民4卷 第30-1頁),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 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健康食品) 編號 品名 購買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4月17日 3,598元 2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5月1日 5,397元 3 克補B群+鋅 111年5月1日 999元 4 合利他命A25 111年3月19日 699元 5 挺立關鍵迷你錠 111年3月23日 1,799元 合計 12,492元

2024-10-24

TLEV-113-六簡-159-2024102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 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 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 「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 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 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 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 」,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 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 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 ,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 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 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 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 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 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 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 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 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 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 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 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 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 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 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24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嘉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嘉係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立宏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宏公司)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CAN THANH TRINH(越南籍,中文名: 勤青程,下稱中文名)受僱於該公司,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 勞工。 ㈡陳正嘉身為雇主,應有下列注意義務:  ⒈對於勞工應施以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⒉應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⒊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應指定作業管理人負責執行下列職 務:⑴檢查衝壓機械及其安全裝置。⑵發現衝剪機械及其安全 裝置有異狀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⑶衝剪機械及其安全裝 置裝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應保管其鎖匙。⑷直接指揮金屬 模之裝置、拆卸及調整作業。  ⒋應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全作業標準且對該作 業實施危害辨識評估及控制。  ⒌自動化送料衝床具有危險之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  ⒍對於自動化送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處,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  ㈢陳正嘉明知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對勞工勤青程施以安全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之教育訓 練,也未針對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 指定作業管理人,亦無訂定自動化送料衝床金屬零件加工安 全作業標準,對於立宏公司之自動化送料衝床機台具有危險 之部分,亦未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 備,即令勤青程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5時許,於雲林縣○○鄉 ○○村○○街0號之立宏公司斗南廠操作自動化送料衝床從事金 屬加工作業。勤青程於自動化進料衝床鋼捲進料調整作業過 程中,因欠缺相關安全操作之知識,未先停止相關機械運轉 及送料,便將左手伸入衝床模具内調整鋼捲進料位置,於勤 青程左手未離開模具合模作動危險界限時,衝床模具突然自 動合模,勤青程左手遂不及抽離而遭衝床模具壓夾,於送醫 治療後,仍受有左手第二至第五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其中 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 切斷二分之一以上。  ㈣案經勤青程委由張家榛律師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勤青程於偵訊之具結證述(偵卷第95頁 至第99頁)大致相符,並有勤青程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112年1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 明書1紙(他卷第3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11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1號函1紙暨所 附病情說明書1紙(他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左手傷 勢照片1幀(他卷第35頁)、告訴人勤青程式手指骨切除後 照片2幀(他卷第39頁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 12年4月11日勞職中1字第1120403481號函1紙暨所附工作場 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 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各1份(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告訴 人提供之自動化送料衝床之機械設備運轉現場照片及影片擷 圖5幀(他卷第25頁至第33頁)、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司基本資料及工廠基本資料各1份(他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勤青程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紙(他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職失字第11213048950 號函1紙暨所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 付收據、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X光 片、本局醫理見解及核定函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 169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204頁)、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本院卷一第205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起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然本院 認為並未及此,判斷如下: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 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對於被害人之肢體機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 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 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 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 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 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手手指部分,屬傷害四肢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據以認定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主張以此款認定本案 告訴人有重傷害等情,應有誤會,此先敘明。  ⒊關於「嚴重減損機能」部分,法律並未有明確定義。但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或身心障礙之鑑定,均有明訂失能給付等級, 或身心障礙列等之相關評定標準。本院認為以此二種標準來 判斷本案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一肢「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 ,應屬客觀而妥適之參考。以下,分別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以及告訴人手指抓、握能力之 判斷,說明本院之認定。  ⒋勞工失能給付等級共有15級,第1級為最高之給付,乃最嚴重 之失能狀況,之後嚴重程度依序減低,第15級為最低,失能 之狀況也屬最輕微。本案告訴人左手經治療後之具體缺損、 喪失機能之情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書(本院 卷一第165頁)記載,為左食指部分缺損,第3、4指自近位 指關節切斷,第5指末節切斷二分之一以上。因告訴人有2項 手指缺損項目,故合併提高等級,核屬第10級之失能給付, 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本院卷一第19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可佐。告訴人 本案傷勢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程度屬於第10級,就 等級排序而言,屬後三分之一之程度,難謂係重大之失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狀況,即有疑義。  ⒌另依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關於肢體障礙身心障礙等級之規定, 就手指缺損的狀況,必須兩上肢大拇指及食指欠缺或機能全 廢者,方能認屬中度身心障礙;而一上肢的拇指及食指欠缺 或機能全廢者,或有顯著障礙者,或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 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括拇指或食指者,始能認屬輕度 身心障礙。上開標準,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更為嚴格。本案 告訴人之左食指僅有前端指骨部分缺損,並非完全欠缺、機 能全廢或顯著障礙,故如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規定,告訴 人本案傷勢,其實無從達到身心障礙之列等標準。  ⒍又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另以告訴人左手抓、握功能喪失,作 為認定本案傷勢已達重傷害之論據。而手之功用全在於手指 能抓、握物體,若手指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自不得謂非達 於毀敗一肢之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因告訴人已離境返回越南,無從對其傷後 之抓握能力進行鑑定,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8月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136號函1紙(本 院卷一第257頁)可參。以告訴人術後傷勢判斷,因其拇指 、食指俱存,第3、4指尚有近端指關節留存,小指也有中位 、近位指骨留存,故其左手之抓、握能力,雖應有減損,但 並未完全喪失。本院認為,也難以此客觀傷勢,認定左手之 抓、握功能已達嚴重減損或毀敗之重傷程度,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⒎綜上,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仍有上述 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對被告自無從論以起訴意旨所指之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然告訴人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本院自 難以檢察官所指罪責相繩。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竟疏於注意雇主之相關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檢察官於審理中並提及被告前 已因相同之過失導致外籍移工受傷,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592號不起訴處分互核無訛。被 告接連疏於遵循勞工在廠區安全作業之注意義務規範要求, 足見其經營企業態度之輕率,可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當屬 嚴重。又告訴人之傷勢固未達重傷害程度,但告訴人乃前來 我國就業之外籍移工,其所能從事之工作,也多屬如本案之 工廠作業人員此類體力勞動性高之工作。告訴人因被告之疏 失,其左手部分手指受到永久性的缺損、失能,可認勞動能 力已遭到相當之減損,對於告訴人之求職乃至於日後謀生能 力,與日常生活的自理能力等各層面,均有深遠的負面影響 。告訴人也因本案受傷事件,無法在我國繼續謀職而返回越 南,足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對告訴人所致生損害,應屬重大 。以被告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以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本院認為 本案量刑應以中度偏高之刑度,為其量刑之上限。再考量被 告於本案職業災害發生後,未依規定在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 查機構(見本案勞動檢查報告,偵卷第25頁),直至告訴人 委由律師提告,始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派員前往進行勞動檢查,足見被告犯後意圖規避主管 機關檢查,心態可議。另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過失, 並曾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及近半年約新臺幣(下同)13萬 元之薪水,惟經勞動檢查後,即不再給付薪資(見雲林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97頁)等情,又依辯護人具 狀所載,被告已依勞動檢查之要求,在機台上裝置防護措施 (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情狀,是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但仍難依其犯後整體作 為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就刑度方面給予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於本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ULDM-112-勞安易-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陳蓬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陳國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豐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身分證 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大林慈濟醫院(地址:嘉義縣○○鎮○○路○號)或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地址:臺南市○○路000號),會同原告進行親子 血緣去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原告 預先向前項醫院繳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與被告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原告於民國71年1月20日與蔡OO結婚後,應 其要求於75年5月12日認領被告,讓被告戶籍資料上的生父 欄不要空白。實則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原告年僅1 8歲,與蔡OO根本不認識,蔡OO不可能自原告受胎生下被告 。原告與被告多年來無聯繫,無法覓得被告,為確認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經證人陳 OO即原告之弟弟證稱:原告與蔡OO結婚時還沒有看到被告, 後來蔡OO帶被告回來,那時被告年紀已經很大,不可能是原 告跟蔡OO所生,是蔡OO之前與他人所生之子等語,且有戶籍 謄本之記載可查。本院認原告已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與被 告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 緣DNA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自應予准許。 四、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親子關係。被告前往鑑定前請先與 本院電話聯繫,以利原告一同進行採檢及繳費。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 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 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18

CYDV-113-親-13-20241018-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東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80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69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東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東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境內之雲182線鄉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駛至該鄉 道與雲184線鄉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直行,適張育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184線鄉道由西 往東方向從鄧東林行向之左側駛入本案路口直行,亦疏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上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育誠受有右膝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手舟狀骨骨折 等傷害。嗣鄧東林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張育誠訴由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東林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偵卷第77至80、97至99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至15、19至23、31、35至51 、69、7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斗南交通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 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 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其無調解之意願等原因(參本院交易卷第38頁),尚未以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肇事責任,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易卷第37至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簡-104-20241016-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張圳霖 相 對 人 張潘照 關 係 人 張圳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潘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圳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圳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圳霖、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張圳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張圳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 」,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復據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陳廣 鵬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面對主試者或相對人之子女 叫喚僅有眼睛緊閉之反應,無任何口語表達,無法依據任意 指導語進行回應,平日亦無法明確針對他人提問回應及表達 其需求,因此由其家屬負責就醫及各項一般生活及行政事務 ,自我照料上,餵食(由口進食流質食物)、穿衣、清潔、 如廁皆需由他人協助,大小便失禁,測驗結果,MMSE=0,相 對人無法有意義或切題回應任意測驗問題,CDR=3,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落於重度範圍,已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 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張永坤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次 子即關係人張圳忠、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 請人及關係人張圳忠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 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彩鳳、次女張淑員對此亦表同意 ,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張圳霖擔任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張圳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 選定張圳霖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潘照之監護人,及指定張圳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16

ULDV-113-監宣-2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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