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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梁家銘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 為張丞邦,茲據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涉酒駕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嗣並未重新考領該種駕駛執照。緣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2月3日凌晨,自其在桃園市龜山區○○路住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外出,於當日 凌晨1時許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西向行經文化二路與公 園路交岔路口處,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地點在文化二路 75號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70mg/L,乃當場舉發「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及「吐氣酒精濃度達 0.55mg/L(酒後駕車)」,嗣被上訴人先後以附表所示裁決書 (下合稱為原處分)裁處如附表所示之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再因行政訴訟新制實施,案件移交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巡交字第131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再向本院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實未審酌被上訴人毫無就本件上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 「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 狀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維持原處分對上訴人之不利裁罰,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⒈原判決僅依據:⑴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黃○瑋所為之供述 ,以及⑵由該名證人單方製作之職務報告,以資認定上訴 人於遭攔停進行酒測以前,確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3款之情事,遽認攔停並進行酒測程序係為合法,然 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以及相關實務判決 意旨,警察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始能攔停並進行酒測,且應即時告知受檢人其已 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之具體事由,始屬適 法,否則於非法攔停酒測情況下,依法即不得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2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47號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41號判決可知,警察對於隨機攔停必 須以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 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並且應告知受檢人其係依據何具體 情狀而足認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 可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否則即構成違法進行 酒測,受檢人即無配合義務,更不得依照道交條例第35條 等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⒉另據相關實務判決意旨,針對攔停程序是否適法,尚無從 單以實施攔停及酒測程序之警員單方面或嗣後坦承陳述而 為認定,而應另以具體客觀事證為斷,且不因嗣後酒測結 果即予推論其事前使用交通工具時,即有「已發生危害」 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外觀,遽認攔停程序為合 法。參照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211號判決理由所述可知, 針對攔停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從以舉發員警單方面 所為之陳述或其製作之相關警局文件為斷,而應以具體事 證以資判斷於行為人遭攔停以前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為斷,亦非以違法攔停後進行之酒 測結果反向推論行為人客觀上是否有造成任何危害或判斷 易生危害之情事。   ⒊上訴人既於原審敘明其係於文化二路75號前之路邊機車停 車格遭攔查,且於攔停以前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或危險駕 駛等客觀發生,顯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得以 對其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規定,原判決實未審酌前情,而 逕 自單以斯時舉發之員警即證人黃○瑋之證述,與其自行 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據稱相關攔停與實施酒測程序係屬合 法云云,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係於112年2 月3日凌晨1時許,欲前往桃園市文化二路上之檳榔攤購買 檳榔,其行經路線上因要適當之停車格,始會於路邊靠右 側行駛並於遭攔查之地點即文化二路75號前之機車停車格 停車,並將機車停妥後,始由突然出現之警察即證人黃志 璋攔查,惟於當下,實際上上訴人實已將機車停妥,並非 行駛狀態。且無論於原處分之申訴階段亦或於原審審理過 程中,上訴人均明確指出本件攔查程序因其根本並無造成 任何損害,且於停車前更無任何違反如前揭實務判決所述 及之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違反交通規則而足 認易造成交通事故發生等危險駕駛之客觀情事,以資爭執 本件攔停過程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由原審判決理由可知,針對警員攔停過程之合法 與否乙節,卻仍僅以實施攔停及酒測之舉發員警即證人黃 ○瑋陳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看到我 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我遠遠看到他騎 車就不是直線進行,特別會往右偏駛,原告原本要像我的 方向騎過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 停他」等語,以及卷内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職當 日於01時00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上見梁員駕 駛000-0000號普重機車因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除此之 外並其他無任何事證以資認定上訴人於遭攔停實施酒測以 前,有任何肇事之危害或有易生危害之情狀,實難認有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 之要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即屬有誤,應予廢棄。又前揭 證人黃○瑋係本件進行攔停及實施酒測之員警,衡諸一般 常理判斷,當會避重就輕,否認有關攔停程序有違法之情 節。尤以,針對原審判決援引其證稱係因機車偏離直線、 往右側偏駛等情事亦僅係上訴人於當時係為尋找適當之停 車格,實為合理之駕駛路線;另參其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亦無任何其他描述上訴人有任何如蛇行、超速等危險駕駛 之行為,實難以認定上訴人於本件攔停實施酒測以前有任 何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狀。實則,證人黃○瑋於攔 停後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其係依據何具體情狀而足認上訴 人定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有相當或合理事由,可客觀合 理判斷其有酒駕之可疑性,參照前揭實務判決意旨,更足 徵無從單憑證人黃志璋單方面之陳述與其自行製作之職務 報告內容,原審判決所為認定此部分容有認定事實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自無從據此認定本件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合法攔停並實施酒測之要件 。  ㈡原判決針對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以資判斷是否符合警 察 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除援引證人黃○瑋單方 面之陳述外,均未見其依職權為任何調查程序,自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 令:   ⒈上訴人起訴之初即一再主張其在遭攔查之前一刻已將機車 停車格內,始遭證人黃○瑋進行攔查,惟在此前之行駛過 程當中根本並無違反交通事件之違規,核與正常用路人之 駕駛行為並無不同,當日亦無造成任何事故發生或有任何 客觀情狀足認有引發危害之駕駛行為,甚而卷內除證人黃 ○瑋單方面之陳述外根本無任事證足以認定前開情事以資 判斷本件攔停程序是否適法,顯證原審判決確有應調查而 未盡其調查義務之違法。   ⒉另據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片段亦僅有實施酒測之過 程,核無任何在路邊對上訴人為攔查「以前」之任何客觀 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於遭攔查前有任何觀情狀足認引發 危害之行為,原判決更僅當庭撥放該影片内容,並草略記 載法官口述內容,核未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並對於影片 當中係由警員伸手強拉下上訴人所配戴之口罩,並以手搭 肩方式固定上訴人實施酒測吹氣之情為情況均未據實記載 ,同構成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 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按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可知,針對實施酒測之勘驗影片除當庭撥放影片由五官作 用查驗其標的物外,更應依法製作為勘驗筆錄。雖被上訴 人另提出有關龜山分局提供酒測過程之錄影晝面,該影片 時長達6分10秒,惟原審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竟僅於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庭,單純當庭撥放錄影影片內容,並由承 審法官僅以:「我們先當庭撥放卷60頁光碟內容,影片總 長6分10秒,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 上面在路邊。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 下來,請原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 ,告知原告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帶上車子 ,影片結束。」以短短約120字之內容進行記載,且隻字 未以「進行勘驗程序」或正式製作為勘驗筆錄而為調查、 參照首開實務判決意旨,自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實則,由上揭影片內容顯示上訴人遭實施酒測之過程中, 一開始即表明不願配合酒測吹氣,且因當時上訴人係配 戴口罩,其於當下並無主動將口罩摘下配合酒測吹氣,顯 已表達拒絕酒測之意思,參照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理應 由在場員警先行曉諭受檢人恐將因拒絕酒測所受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惟斯時證人黃○瑋並未踐行前開程序,甚而是 直接將上訴人之口罩拆下,一手執酒測吹氣設備,另手直 接強押固定上訴人之肩膀,並要求上訴人進行檢測,此重 要關鍵事實當攸關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合法性以及任意性之 認定甚鉅,惟原判決均未將等重要關鍵之影片內容如實製 作為勘驗筆錄,顯然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⒋況案關錄影影片之內容晝面之初,上訴人乃係已將機車 停 妥,並非於行駛之狀態,惟上開筆錄竟記載為:「原告騎 乘機車人在機車上在路邊」,且亦與影片内容不符,蓋衡 諸一般常情,即不可能一邊騎乘機車又在路邊停靠,同有 悖於經驗法則,更可徵原審法院未經合法勘驗並製作為勘 驗筆錄之結果以還原當日檢測過程之始末,導致其採認事 實核與卷內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同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斷如下:  ㈠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上訴人並實施酒測作為符合警察 職權行使法規定,並無違誤: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 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 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 2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 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 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之體例而言,自 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方於執行職務時發覺 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 為必要。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定舉發機關員警得對上訴人攔檢實施交通稽 查並進行酒測,乃論述以「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瑋於到 庭具結證稱:『2月3日凌晨0點到2點執行巡邏勤務,龜山 區文化二路跟公園路,我當時騎乘機車在文化二路上待轉 ,看到我的左前方原告騎乘機車偏離直線,原告經過時我 就上前攔停詢問他,在詢問時發現說話有酒氣,經過測試 酒精濃度0.7所以酒氣很重。我遠遠看到他騎車就不是直 線進行,特別會往右邊偏駛,原告本來要向我的方向騎過 來,但是看到我又繼續往前騎,所以我就上前攔停他。我 攔到原告時,他好像是要去停車,我之前攔他是因為他看 起來要待轉,但是看到我以後又繼續往前騎。』等語明確… …,併有其112年3月22日職務報告內容在卷可按……可知員 警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是因目睹原告行 車不穩,遇警反而刻意迴避騎往路邊停車,員警上前盤查 時又聞到酒味,顯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原判決第3頁第22行至第4頁第6行),已經說明其證據 取捨與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且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司 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相符。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審酌上 訴人於遭攔停前有何「已發生危害」或有任何「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存在,錯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審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作為已為調查,並無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⒉上訴人援引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指摘原審對員 警酒測過程錄影光碟之勘驗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查原審就舉發機關 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業已當庭勘驗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此為原審筆錄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9頁) ,原審並無漏未調查酒測過程之情。次按勘驗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因觀察某事實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其 標的物之行為,其勘驗所得結果,即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依勘驗所認識之事項,應示知當事人,使為辯論 ,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明文可參 ;至法官在法庭上進行勘驗時,書記官除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129條第5款規定,將勘驗所得之結果要領記載明確外, 並無其他筆錄格式之明文要求,故原審前開勘驗結果載稱 「法官:我們先當庭播放卷60頁光碟內容,總長6分10秒 ,影片一開始的時候,原告騎乘機車人在機車上面在路邊 ,警員問原告幾點吃的,員警請原告將口罩拿下來,請原 告吹酒測器,告知超過標準請原告將車子移好,告知原告 酒測值為0.70,另有警車過來將原告戴上車子,影片結束 。兩造有無意見?」等,雖未明確記載「勘驗」之旨,然 核該段記載既為法官依其五官作用而查驗錄影光碟之行為 ,其屬原審法官進行勘驗之記載,應無疑義,又原審法官 勘驗後,確實示知當事人表示意見,亦合於前揭辦理行政 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再審諸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 9號判決對該件原審之指摘,係為該件原審並未勘驗舉發 現場採證錄影光碟,且未製作勘驗筆錄,此與本件確有進 行勘驗並記載於筆錄不同,兩案間所涉事實既有差異,自 無比附援引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所認定的 上述事實,已經詳述其獲得心證的理由,經審核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尚未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一 般證據法則,並無判決違背法令的情事。上訴意旨除重複其 在原審所為主張,另以其在原審未曾主張之遭警員「強拉口 罩」、「強按肩膀」而迫使進行酒測等情,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不採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 言其未論斷,本院均不採取。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錯誤適 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 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附表:裁決書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2年3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3號 112年2月3日1時08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75號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04月02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2年04月0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04月17日前繳送牌照。 (二)112年04月1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4月1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2 112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SC70662號 同上 同上 一、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 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 一、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024-12-26

TPBA-113-交上-84-20241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113年8月28日大華派出 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仍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還被害 人徐園真(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萬用鑰匙1把係被告持以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8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7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復健大樓後方停車場內,持萬用鑰匙轉動電門之方式 ,竊取徐園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徐園真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徐園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26

CTDM-113-簡-2710-2024122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林綉桂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郭振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明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王慈蓉之起訴,則王慈蓉已脫離本 案之繫屬,非本案之裁判對象,先予敘明。 三、又原告上開狀紙擴張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68 1元,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屬聲明之擴張, 要屬合法。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安養費用收據、照片等為證,而被告乙○○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16時46分,因無照駕駛被告郭明旗所有MA T-170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雲林縣○○○○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閃光黃燈),原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 速慢行及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 ,竟與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及硬腦末下出血、枕骨骨 折、右手肘及右手腕疑骨折、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乙○○過失傷害,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少護字第195號裁定乙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乙節,有本院112年 度少護字第195號審理筆錄節本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2年少字第309號全卷研閱無誤;而原告亦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告乙○○人車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原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113年度交簡字 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之卷宗研閱無誤。可悉兩造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則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而 於車禍當日住院,直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出醫藥費(含 診斷證明書)新台幣28,607元,有原告提出醫藥費收據在卷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審理卷第534頁),自屬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⒉其它財產損失部分:  ①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依原告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審理卷第39頁)記載:原告於「4月20日急診救醫,同日 至加護中心觀察及治療。4月30日轉一般病房。5月20日出院 (加護病房住院10日、一般病房住院共13日),住院中需專 人照顧,出院須有他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可悉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其生活始能自理,原告自 112年4月30日至5月12日止住院期間共支付看護費用30,000 元,有照顧服務費收據3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住院期間專 人照顧看護費用,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安養費用147,821元(起訴書主張5月至9月)及擴張聲明202, 253元(112年10月至113年4月)部分:此部分原告已提出大 華、寬宏老人長期照中心繳費單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雖 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須他人照顧一個月,本院勘驗被告郭明旗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光 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 萍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 社區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顯示的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及 其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老之長者,大多長者 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原告坐著輪椅、身著紫衣僅 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撥放時間01:15)。可悉 原告車禍後坐在輪椅上,其肢體受限,生活作習確須要他人 協助,然尚可參與對外社交活動,核與需專人照顧不同。參 酌富邦產物保險有公司函覆本院所詢「甲○○○失能等級及程 度乙事」,其說明欄稱「二、查本公司被保險人郭明旗君所 有MAT-1709號車輛,由乙○○君駕,於民國112年4月日與由甲 ○○○君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事故,致甲○○○君受有體傷 並造成第七級之失能,本公司已受理理賠(審理卷第447頁 ),再酌以原告車禍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 1類【b117.1】、第7類【B765.1】,審理卷第467頁)等節 ,可證原告因系爭車禍,的確造成七等級之失能,對照殘廢 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註1⑹「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審理卷第453頁 ) 。益見列為第七級失能者,僅為勞動能力低下,亦即該 類型失能者,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低下 (或可為輕便之工作),要與喪失生活上自理能力,而需專 人照顧不可同日而語。是本院認為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系爭車禍在出院後僅須一般照料一個月即可,而其 照料標準以專人照顧費用一日2,500元之一半計算為合理, 因此此部分原告請求37,500元【1,250×30】之照料費用為必 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於保險公司之失能給付,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規定所為之給付,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是否須專人照 顧之認定無關,何況原告發生車禍時已年滿80歲,生命餘年 僅有3年,該年紀進入安養院修養者尚非罕見,自不能以原 告進入安養機構能夠受到更好的照顧,而令被告負擔超過其 應負之責任。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 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肉體或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之不 法情節、原告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情狀(詳卷內資料,此渉及兩造之個資,故不予揭露)認原 告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2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6,509元乙節 ,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113年9月19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 執,參照首開說明,在原告受領806,509元金額範圍內,已 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東往西方向(閃光黃燈),未至交 岔路口(南榮路),即提前左轉與被告乙○○發生碰撞,被告 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 ,經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乙○○肇事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該鑑定 意見符合卷內現場圖、照片現場、道路交通事初歩研判表之 狀況,應可採信。此外,嘉義監理所以112年11月27日嘉監 鑑字第1120280040函覆本院少年法庭所詢:「三、依據旨案 檢附之監視畫面所示,郭機車由畫面右側進入拍攝範圍至駛 離畫面時,其騎乘速度應係維持均速,未有明顯車速遞減之 情事、四、次查監視畫,高林腳踏自行車於路口處搶先左轉 ,郭機車由對向駛至,並由高林腳路自行車後方經過,高林 腳踏自行車隨即往左傾地,故本會認為兩者係有因果關係」 (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9號卷第107頁)等語,核與少年法庭 法官勘驗光碟相符(上開卷第46頁),可見原告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路口處搶見左轉,為肇事之主要原因,被告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原告發生碰 撞,被告乙○○亦有過失,依兩方之應注意之程度,本院認為 原告負70%之肇事責任;被告乙○○應負30%之肇任,應可認定 。  ㈣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 規定,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於損害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0%之 過失責任,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88,832元( 【28,607元+30,000+37,500+200,000】×30%=888,32四五入 ),爰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88,832元,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金額806,509元後為0元,已無餘額可以請求。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87條、191 條之2、193條、195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86,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亦應一併 予駁回。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本院勘驗被告之錄影光碟(檔案:AVSEQ01.DAT),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0:00-01:38畫面顯示被告使用手機點選沈秋萍 於FACEBOOK所發表之石龜社區發展協會貼文,貼文內容為社區 活動照片及影片。從影片內容可知,參與社區活動者大多為年 老之長者,大多長者手腳均能正常大幅度揮舞,唯獨一名坐著 輪椅、身著紫衣之婦人僅能微微晃動手腕,跟著做動作(光碟 撥放時間01:15)。

2024-12-24

TLEV-113-六簡-163-202412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57-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XUAN VU(中文名:黃春羽、越南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57、29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12、2631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XUAN VU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HOANG XUAN VU(下稱其中文名:黃春羽)、與TRAN DUY DAI( 陳維大,另行通緝中)及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KING」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黃春羽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提供予陳維大使 用,並由陳維大、黃春羽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工作群組,陳 維大並於該工作群組中下達指示,渠等約定於有詐騙贓款匯 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後,即由黃春羽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 嗣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向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湘3人施 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黃春羽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黃春羽並承前犯意,而自其中小企銀帳戶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再由黃春羽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 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 ,黃春羽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 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龜山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春羽(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 另案被告即證人陳維大(下均稱陳維大)使用,且於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及許鑫 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後,再由 被告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 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 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 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因為陳維大拜託我領錢匯回越南,我們是同鄉,我只是 聽陳維大的請求,而協助他兌換新臺幣和越南盾而已,陳維 大先匯新臺幣給我,我就立即把他匯款的錢領出來,然後我 先請我媽媽匯款越南幣給陳維大指定的帳戶,過幾天我再將 陳維大匯的錢還給我媽媽,本案就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而已; 我只是幫忙陳維大兌換越南盾,對於匯入伊帳戶之金錢是詐 欺所得並不知悉,且我亦無詐騙之動機、意思,又我僅是因 為擔心觸犯銀行法地下匯兌的處罰規定,才會誤以為帳戶內 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就會引起銀行注意,但伊 避免引起銀行注意的行為與詐欺犯行無關,而我找尋另案被 告阮垂仙(下簡稱阮垂仙)提供帳戶及一起提款,也是基於 避免觸犯銀行法之理由,而非我從事詐欺或洗錢之行為,且 由我與陳維大之對話紀錄以觀,我事後有質疑陳維大,故可 以看出陳維大確實有與我進行匯兌,我主觀上不知悉款項來 源為詐欺贓款,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與陳維大上開 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 泰達幣,在我主觀認知上,我所幫忙之人為陳維大,並非陳 維大之朋友,故就兌換越南盾之金錢來源,均為陳維大或陳 維大指定之帳戶,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問題,倘我實際 換匯對象非陳維大,我為何要將兌換之越南盾匯入陳維大越 南帳戶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且 於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林君璉、翁瑋 辰及許鑫湘施行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 後,被告便依照陳維大所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被告先指 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 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 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 母親之越南帳戶,且被告與陳維大另有成立共同之通訊軟體 工作群組,被告並於該群組內接受陳維大之指示提款等情, 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2557卷【下稱原審卷】一第56 至57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維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0712卷第61至63、69至70頁,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偵34244卷第29至30頁),並有被告與陳維大之臉書私訊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維大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至陳維大指 定越南帳戶之轉帳紀錄、陳維大之臉書頁面擷圖、陳維大與 網友「KING」之遊戲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340號函檢 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TM提款之畫面、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 件、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在卷可 稽(見偵10712卷第43、45、47、49、51、57、59、87至101 、141至163、171至172、178至182、208頁,偵34244卷第33 至36、55頁,原審卷一第173至287、313至317、321至345、 351至5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實際換匯之對象為身分不詳之網友「KING」,且被告亦 知悉其換匯之對象實非陳維大: (一)查陳維大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認識大約4年的一般朋友 ,我在手機遊戲上認識一名暱稱為「KING」的網友,他也是 越南人,我不清楚他的真實身分,我只知道他在嘉義上班, 他說他有一筆錢急著要匯回越南請我幫忙,我說我可以找人 幫忙,於是「KING」在遊戲聊天室內給我一個越南銀行帳戶 ,因為我的越南帳戶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透過臉書和被 告聯絡,請被告幫忙我將新臺幣匯款回越南,被告便提供他 台灣的銀行帳戶給我,我再把「KING」的越南帳戶給被告, 並將被告在台灣的銀行帳戶給「KING」,之後真的有新臺幣 匯到被告台灣的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的款項大約有10 萬元,我不知道款項的來源為何等語(見偵10712卷第61至63 頁)。從而,由陳維大前揭證詞可知,被告實際從事新臺幣 與越南盾換匯之對象為網友「KING」,而非陳維大。 (二)被告雖辯稱其誤以為換匯之對象為陳維大,直到111年10月3 0日以後始知悉不是陳維大本人要匯越南盾回越南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51至583頁),可見於111年10月23日,陳維大有向 被告稱「快,急需」,被告回覆以「有 但今天價格不高」 ,陳維大又稱「接電話啦」,雙方即於當日14時3分許進行 約1分鐘之語音通話;又於111年10月28日,陳維大傳訊息稱 「把帳號傳過來」,被告稱「你要台幣還是越南盾就先說我 好準備 不然到時候剛匯款完也是要等一下」,陳維大又稱 「接電話吧 我跟你說」,雙方即於當日12時21分進行3分 鐘之語音通話,被告並稱「你就匯進來就好了,多少錢再打 來跟我說」、「完成了我會馬上去提款」;又於該日18時7 分許,雙方先通話45秒,被告詢問「越幣全匯還是怎樣」, 陳維大稱「然後幫我全匯」,被告回覆「要等我去提款才能 匯啦」,陳維大復稱「今天你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 扣掉 給他usdt(按即泰達幣)」;又於當日18時16分許,被 告稱 「我是說去檢查卡片啦」,陳維大回覆「(按即指匯款 之人)那男的他吸毒恍惚了 我說了」;又於當日19時2分許 ,陳維大詢問「匯款啊」、「怎那麼久」,被告回覆「收到 錢後去提款才能匯」,陳維大表示「OK收到了 嗯我說了」 ;於當日19時12分,陳維大傳訊息稱「OK 收到了 等等匯完 再注意卡片餘額」,被告詢問「我的卡片嗎 好」,陳維大 稱「我跟他說」;又於當日19時37分許,被告質問稱「我都 說了不要匯太多」,陳維大回覆「我有講啊」,被告又稱「 匯超過10萬就完蛋」、「就什麼都沒有 嗯你看怎樣啦,唉  9萬就不會有事啦」,陳維大回覆「嗯我跟他說一下 等那 邊回覆」,被告則稱「看怎樣要跟我說」;於當日20時8分 許,陳維大詢問「你電話開響鈴啦 有11萬了嗎」、「有1 萬了嗎 我好跟那邊說」,被告則回覆「有了 我的卡多少 錢了 收到」,陳維大回覆「你的卡5萬而已」、「我跟他 說 收9萬好嗎」,雙方即於當日20時34分許進行語音通話34 秒,被告並稱「現在我去提錢然後匯給你 看看怎樣」,陳 維大便稱「OK 再匯給我」;又於111年10月28日21時16分許 ,被告又詢問「他匯很久了嗎,等我一下」,陳維大回覆「 剛匯的樣子」,被告又問「剛把單據傳給你嗎?」,陳維大 回覆「嗯剛傳給我」,被告復稱「快了 我在高速公路回家 的路上 要是鎖卡就壞了」等語。細繹上開案發當天之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於案發當日被告與陳維大商談換匯事宜之過 程中,其等時常提及某第三人,陳維大屢屢表示有向該第三 人傳話、反映,且於換匯過程遭遇之問題,必須等待該第三 人之回覆、處理,以利進行後續匯兌之作業,而被告亦曾向 陳維大質疑該第三人之匯款金額偏高,陳維大則稱其已有向 該第三人表示匯款額度不要太高,甚至被告亦有向陳維大詢 問該第三人之匯款情形、該第三人有無翻拍及傳送匯款單據 ,陳維大則回覆表示該第三人已經匯款許久,且已翻拍匯款 單據給陳維大等節,益徵陳維大僅是中間人及傳話者之角色 ,而被告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陳維大所稱之網友「KING 」,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其換匯之對象並非陳維 大,而是陳維大之不詳友人等節,亦知之甚詳,自屬無疑。 被告辯稱其與陳維大上開對話紀錄越南文「usdt」,非指英 文USTD之虛擬加密貨幣之泰達幣及其主觀認知上,所幫忙之 人為陳維大,並非陳維大之朋友,無匯款身分、來源不清之 問題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應為一般 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自行透過 銀行換匯再匯款至國外,以完成匯兌之需求,並無困難,此 亦為一般人均明瞭之事實。又客戶不透過一般金融機構之換 匯管道,而尋求私人地下匯兌之方式,可能原因除為逃漏稅 捐、節省手續費或匯差,亦可能係為隱匿、掩飾詐欺贓款等 犯罪所得之流向,以進行洗錢,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均可輕易預見之事,而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經在 台灣之工廠工作長達10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顯見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且詐騙案件又於社會上頻 傳,又迭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難對於上情諉為不知。 (二)衡酌被告與陳維大之友人「KING」全然不認識,僅係以陳維 大作為換匯過程之中間溝通橋樑,其對於實際換匯對象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任職單位均一無所知,且亦 自陳並未對於匯入其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合法性加以詢 問、確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復由上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 之中文翻譯資料以觀(見原審卷一第351至583頁),被告遲至 案發後之111年10月31日14時42分、23時40分、同年11月1日 13時7分許,始向陳維大詢問「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 匯款帳號是誰的」、「你問匯款人那邊看怎麼樣」、「台灣 還是越南的」、「你跟台灣人還是越南人配合」、「他在哪 」,亦可推知被告一開始並未向陳維大釐清匯款者之身分及 款項來源為何,即抱持漠然之心態,輕易地將其中小企銀帳 戶提供予陳維大之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來 路不明之款項,自難信任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確屬合法無虞 。 (三)再考量一般人縱使是要換匯,亦僅須一次性地將整筆款項統 一匯入被告之單一帳戶,再由被告進行匯兌作業即可,殊無 必要將款項於同日內拆分成數小筆,再分數次匯入被告帳戶 之必要性,徒增手續費之消耗,甚至再使用第三人阮垂仙之 合庫帳戶進行收款,並由阮垂仙先提款後再轉交予被告,徒 增款項遺失之風險及交易作業之複雜度,而除本案之被害人 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於111年10月28日受騙後,從渠等 之帳戶分次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外,另案被害人陳柏 翰、蔣季霖亦於同一天受騙後分次匯款至阮垂仙之帳戶,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302號起訴書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5頁),復據阮垂仙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3、105至111頁),則此種將 款項分數次、分散式匯入不同帳戶之行徑,反而與一般詐騙 集團會刻意拆分詐騙金流匯入數帳戶,使詐騙金流破碎化、 分層化之特徵相符,而與一般欲換匯之正常業者,會「整筆 」地將所欲換匯之金額「一次性」匯出之行為模式有別,且 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來源分別出自不同被害人之帳 戶,而非源自於單一帳戶所匯出之款項,此亦乖離常情,被 告理應能對於上開異常之金流方式產生合法性之懷疑。 (四)況且,參酌被告與陳維大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可見於111年10月28日18時7分許, 被告表示「要等我去提款才能匯啦」,陳維大則稱「今天你 有的話先匯給我 然後等一下扣掉 給他usdt」,而所謂USTD 係指虛擬加密貨幣當中之泰達幣,可知陳維大有提及要發送 泰達幣至換匯對象「KING」之電子錢包,然而,倘若陳維大 介紹之朋友僅是單純欲從事匯兌之人,又何須收受泰達幣? 發送泰達幣一事顯然與新臺幣與越南盾之兌換完全無關,陳 維大卻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其友人,已明顯悖離一般匯兌之 常情,反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會利用泰達幣作為洗錢工具之特 徵吻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質疑,則被告當能從陳維大提及 要轉發泰達幣一事,而預見陳維大口中之友人並非單純僅欲 換匯而已,顯有可疑為從事詐騙、洗錢之犯罪者。 (五)綜上各節,本院認為: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工作經驗 之人,復經歷媒體之廣泛報導,應可預見欲向其尋求地下匯 兌管道者可能包括詐騙集團成員,而擬透過新臺幣與越南盾 之兌換過程進行洗錢,被告自應謹慎行事,而加以確認、釐 清欲換匯者之身分及其款項之來源。②被告之實際換匯對象 為陳維大轉介之友人「KING」,然而,被告對於該換匯者之 真實姓名、年籍、所在、工作背景均毫無所知,於事前亦未 曾向陳維大或該換匯者詢問款項來源之合法性、用途等節, 難認彼等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無從信任該換匯對象不會將 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洗錢等非法用途。 ③被告從換匯對象「KING」並未一次性將所欲換匯之「整筆 」金流整合匯款至被告之單一帳戶,反而分「數次」從不同 之(被害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及阮垂仙之「不同」帳戶,且陳 維大甚至提及要發送泰達幣予該換匯之對象「KING」等節, 即可知悉陳維大及其友人「KING」之舉止,均明顯有異於一 般匯兌之常情,反而符合詐欺集團傾向使資金流向複雜化, 甚至製造金流斷點之舉措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然預見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贓款,卻仍受毫無信賴關 係之上開不詳網友「KING」所囑託,而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接受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 上開提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 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 兌換成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 維大指定帳戶,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之發生,主觀上與陳維 大、欲換匯之不詳網友「KING」之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六)至於被告雖曾於111年10月31日11時14分許向陳維大傳訊息 稱「我都一再交代好幾次了」、「你也要跟那邊說清楚」、 「現在提款卡不能用 不能收任何人的錢真的很煩」,及於 同日14時42許傳訊息稱「匯款帳號是怎樣的啦」、「銀行打 來說帳戶被警察凍結 匯款人報警 說這個帳戶詐騙所以報 警凍結了」、「好煩,一直交代不要匯超過10萬就不會出事 現在要是給他鬧大就慘了 名聲都臭了」,及於同日23時40 分許傳訊息稱「那邊的怎麼會報警說被騙錢 現在正在調查 」,復於同年11月1日13時7分許傳訊息稱「為何報警說被詐 騙 這件事很麻煩哦」、「我敗給你了」等語,而向陳維大 表示其已有多次提醒匯款金額不能超過10萬元,及向陳維大 質問為何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會涉及詐騙,並表示後悔其帳 戶遭凍結而不能再收取其他款項等節,此有被告與陳維大臉 書私訊對話紀錄之中文翻譯資料可佐(見原審金訴2557卷一 第437至451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屬本案發生之 後所為,尚無從憑此事後之舉,藉以反證被告於行為當下, 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對話內容,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於對話紀錄之言談中,彰顯對於被害人受騙報警一事感到訝 異及對於帳戶遭凍結不能使用一事感到懊悔,即可輕易脫免 刑事責任,尚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情形: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被告再予以提領 而出,並依照陳維大指示,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匯款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後,被告復將所提領之現金,至不詳店家兌換成 越南盾,並將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 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 定帳戶,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隱匿或掩飾詐欺前置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查 ,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以外,尚包括陳維大 、不詳網友「KING」及對於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 等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參與者客觀上已達三 人以上,當屬無疑。又被告主觀上既然知悉陳維大僅係中間 人,實際從事換匯之對象應為第三人,業如前述,故被告顯 然知悉陳維大、不詳之換匯對象即網友「KING」均有參與本 案,洵堪認定。是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維大、不詳網友「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就被害人林君璉、翁瑋辰、許鑫湘受詐欺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乃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有林君璉、翁瑋辰、許 鑫湘共3名,故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 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 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 而違反立法本旨。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 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 告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予陳維大使用,並依指示自該帳戶提 領詐欺贓款,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領之新臺 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親之越南 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值之越南 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其犯罪情狀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 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其沒收說明亦有 未當。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 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 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 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 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 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一、(一)、(二)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 ,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 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 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 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先指示其在越南之母親,將上開其提 領之新臺幣換算成越南盾後,轉匯至陳維大所指定之越南金 融機構帳戶,被告則將所提領之現金兌換越南盾轉匯回其母 親之越南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與各被害人受騙新臺幣金額等 值之越南盾轉匯至陳維大指定帳戶,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 容小覷;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非指揮監督 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有悔意;又考量被告有與被 害人林君璉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林君璉1萬元,惟尚未 與被害人翁瑋辰、許鑫湘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 損失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刑事 案件報到單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1、587至588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損失額度,暨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廠工作,已經在臺灣工 廠工作10年,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二第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 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 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及併審酌被告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 念及被告本案僅為初犯,且僅具不確定之故意,而非直接故 意,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轉帳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君璉 於111年10月28日17時44分許,假冒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璉佯稱借款周轉云云,致林君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內,以網路匯款3萬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林君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0712卷第69至70頁) 2.台幣轉帳畫面、與暱稱「林潔/永拓」之LINE對話紀錄(偵10712卷第71至7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712卷第77至84頁)  2 翁瑋辰 於不詳之時間,在臉書社團向翁瑋辰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須先轉帳激活帳號云云,致翁瑋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1年10月28日20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萬1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翁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313卷第49至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313卷第53至56頁)  3 許鑫湘 於111年10月28日16時57分許,向許鑫湘佯稱誤設成經銷商需網路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許鑫湘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8日19時35分許,以網路匯款4萬9984元至黃春羽之中小企銀帳戶 1.告訴人許鑫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244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偵34244卷第31至32、41至43、45至4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HOANG XUAN VU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60-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謝昊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犯5次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之罪,各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24萬元。   謝昊渝犯2次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萬8,790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昊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謝昊渝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涉及政府採購法犯 行,故廠商即被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震騰公司,為1 人公司)就被告謝昊渝此部分犯行,並無所謂「廠商之代表 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之情事,自無依政府採購 法第92條科處罰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 確定,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4日、109年11月30日均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前述2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堪 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法官審酌被告謝昊渝擔任震騰公司負責人,明知招標機關要 求之監控系統設備須為本國製造,應符合招標機關要求之規 格,竟圖謀方便、降低成本,以偽冒之國內公司型錄提出於 招標機關,使之陷於錯誤而予決標,復於購買中國製造之監 控系統設備後,換貼為哈柏公司或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型號、產地標籤,致招標機關准予驗收並給付價金,足 生損害於招標機關、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謝昊渝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手法、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從事支援同行之工作,養育2名幼子,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 告謝昊渝與震騰公司所犯本案各罪之時間接近,罪名、犯罪 目的、手段、侵害之法益、所致之風險情節相同,爰各定其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謝昊渝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3件標案所獲得之給付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46萬4,990元、24萬3, 900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7)〕,共計120萬8,79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   被   告 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謝昊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昊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謝昊渝係址設彰化縣○○鄉○○巷00號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震騰公司)代表人。震騰公司經營電信器材批發及銷 售等業務,並參與政府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標案,明知招標機 關公告規範原產地國別限「中華民國(Republic of China 「Taiwan」)」境內廠商,且明知商品一經標示其「製造商 名稱」,或其「產品型號」、「產品設備名稱」、「產地」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及規格,而使招標機關產生「所標示 之公司藉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且與所標示之 規格、產地相符」之主觀認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非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1至2樓之 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然藉 曾洽購數位網路監控系統產品之機會,取得哈柏公司繕製 含商標圖樣之電子型錄圖檔後,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 ,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罪嫌之犯意,於附表標號1、2所示各 該投標日前,在震騰公司,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法製作 虛偽不實投標型錄,並出具偽造之「經銷授權證明書及出 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 」及相關檢測合格證書後,迭次參標如附表編號1、2所載 之政府機關(構)及學校辦理之採購標案。嗣謝昊渝標得 上揭標案後,復向不知情之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之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 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另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 ,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如附表1、2 所載之哈柏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中國大陸「 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蒙混為哈柏公司之產地為中 華民國之產品而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監視器數量安裝於 各該採購機關(構)履約。足生損害於哈柏公司之信譽及 附表所示各該採購機關(構)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 投標事實經過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 載各該不法利益。 (二)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國立 中山大學政府採購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 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弄0號7樓之建騰創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 (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 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 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 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 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 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 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 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 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 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 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且謝昊渝另於前向建騰創 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時,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 」(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 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 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 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 錄所示中華民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 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 4萬3,900元予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 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投標事實經過 詳如附表所載),並獲得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法利益。 二、震騰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罪嫌部分(謝昊渝涉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確 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一)謝昊渝因欲承攬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臺北商大)「11 0年桃園校區監視器設備財物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1 、AT110P02號)」,該標案須向臺北商大提出經銷售授權 證明書、出貨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 明書,謝昊渝明知震騰公司並未向哈柏公司採購監視器設 備,哈柏公司亦未出具保固證明書等文件給震騰公司,竟 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臺北商 大於110年5月21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 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 輯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持產 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檢測證書(型 號:DRA1616、證書日期:2019年7月26日、2019年7月26 日、2019年6月12日)向臺北商大行使之,因而影響採購 結果。俟臺北商大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 0年8月11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製「 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 完成履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9月17日准予驗收合格, 並由該校人員驗收合格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 得33萬9,900元。 (二)謝昊渝因欲承攬臺北商大「110年桃園校區監視設備財物 第二次採購案」(標案案號:AT110P02)採購案,該標案 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籍廠商製造之監視器設備,謝昊渝 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 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臺北商大於110年10月28日辦 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 型錄圖檔後,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電子型錄圖檔內之 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另持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 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H B-DRA1616)合格證書向臺北商大行使之,俟臺北商大陷 於錯誤而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7 日起以向不知情之創世紀公司洽購之中國大陸製「大華牌 」監控系統設備佯裝為中華民國籍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 約,而由臺北商大於110年12月8日准予驗收合格,並由該 校人員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不法所得15萬5,000元。 (三)謝昊渝為避免震騰公司以中國產品參與教育部補助東海大 學「校園安全監控設備增設案」招標案不利得標,而基於 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於110年1 1月3日,填具以哈柏公司製造之攝影機參與投標之標價清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等資料,並檢附其先行偽造之哈柏公 司型號IP9422MIR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產品型錄,提 出於東海大學行使,而參與上開標案之招標,並於110年1 1月4日,以89萬7,000元得標。嗣謝昊渝即將中國產製之6 0台大華牌攝影機,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 廠牌:HB、型號:IP9422MIR、MADE IN TAIWAN」等字樣 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3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 數安裝於東海大學校園內,以此詐術,使東海大學辦理驗 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 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驗收通過,並於111年4 月22日,扣除施工逾期違約金後核發工程款項,因而獲得 不法所得85萬3,047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所示證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 記商品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7)所 載文件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之印章、 欄位(12)所載文件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江送貴」印章,均係偽、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 附表編號1、2之欄位(7)、(12)所載之偽、變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謝昊渝於附表編號1、2欄位(16)所載 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謝昊渝各以一行為犯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謝昊渝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罪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謝昊渝於附 表編號3之欄位(16)所載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謝 昊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虛偽標記商品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為詐取本次標案承攬價金而為之單一犯罪目的, 其行為顯有重合情形,彼此間有重要之內在關連性,依社 會通念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或有論虛偽標記之行為應為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所吸收者,惟觀諸刑法第255條之規 定,該條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或自國外輸入者,亦同」,亦即該條第2項之 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 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 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再按刑法第25 5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 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足成立。均與詐 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 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謝昊渝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為虛偽標 記犯行吸收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謝昊渝所為之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謝昊渝所偽造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授權 證明書及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 缺證明書」及標籤貼紙,均因已行使而張貼在各該採購機 關(構)設備上,已非被告謝昊渝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故不予聲請沒收。再被告謝昊渝因得標本案3件採購案 之工程款未扣案,為被告謝昊渝之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謝昊渝為被告震騰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犯 犯罪事實一所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震騰 公司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刑。另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 罰」原則;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 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 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之解釋, 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 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 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 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 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 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廠商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 ,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 之考慮,故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上開對於獨 資行號代表人處罰之規定,當係在該廠商之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所為補充處罰 之規定,亦即其處罰之廠商與其處罰之自然人事實上並非 同一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 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則因該獨資商號與其自然 人代表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而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 之罪,已依該條規定處罰者,如再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將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覆處罰之情形,有違前揭「一事 不二罰」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解釋上開規定時,自 應依國家行使刑罰權之合目的性之解釋方法為限縮之解釋 ,如獨資行號之代表人已因其行為依政府採購法論罪科刑 時,即無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處罰之餘地。蓋此時已非 對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自然人)與其所屬廠商等2個獨立 權利主體之「連帶處罰」,而係對同一權利主體之「重覆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前 開見解反面解釋,被告震騰公司並非獨資商號,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 告謝昊渝雖前因執行被告震騰公司之業務而涉犯犯罪事實 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已依該條規定提起 公訴,且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無與 「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從而,被告震騰公司此部分 之犯行,仍請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刑。 (六)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3月1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謝昊渝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 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同法第96條之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 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 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等罪嫌。然查,按以符合商業交易習 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 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 標權之效力所拘束,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 細觀卷附被告謝昊渝以標籤機印製而張貼在各該履約用之攝 影機上之哈柏公司、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字樣,分別為「 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 TAIWAN」、「廠牌:H B、型號:IP9423MVIR、MADE IN TAIWAN」、「廠牌:Acti 、型號:Z36」及「廠牌:Acti、型號:ENR-421」,均屬單 純文字,且就整體平面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 設計並無特別顯著性,此與哈柏公司及建騰創達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圖樣之字體、圖樣等均相異,亦非第96條所規範之證 明標章,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官方網站申請人及案號查詢列 印資料附卷可參,稽此,自難遽令被告謝昊渝擔負商標法第 95條、第96條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表 編號 1 2 3 (1)參標機關(構)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國立中山大學 (2-1)標案名稱(含標案案號) 標案名稱:「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標案案號:SZ0000000000) 「110年度監視錄影設備汰換採購案-後續擴充」(標案案號: SZ0000000000) 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標案案號:110T026)採購案 (2-2)投標事實經過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0年11月12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1月24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再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驗收合格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0年11月24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並由該院核發後工程款項49萬9,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1頁起) 謝昊渝明知標案採購產品限於中華民國製造之監視器設備,且震騰公司非哈柏公司之經銷商,竟為完成整合、驗收程序,而基於意圖影響開標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開標前某時,檢附前因業務往來而取得之哈柏公司電子型錄圖檔後,以操作震騰公司內電腦編輯方式,變造該電子型錄圖檔內之產品規格以符合採購條件,並於列印輸出後之變造之電子型錄圖檔文件「經銷商」欄位內蓋印「謝昊渝」及「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後,附佐以「CERTIFICATE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持之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行使之,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決議由震騰公司得標,震騰公司即自111年2月7日起,以中國大陸製「大華牌」監視器佯裝為中華民國製之哈柏公司產品完成履約,而由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於111年2月15日准予驗收合格,謝昊渝承前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於驗收合格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經銷商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後,於111年2月15日交付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驗收人員審核而行使之,後由該院核發工程款項46萬4,99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5頁起) 謝昊渝雖於110年6月16日標得此標案,並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向建騰創達公司購入監控系統設備(型號:Z36、ENR-421),然於履約安裝期間,因謝昊渝為符合國立中山大學之採購條件而使該校完成驗收,以順利獲得工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向不知情創世紀公司洽購中國製「大華牌」監控系統設備,復於安裝監視器設備前某時,向某不知情之友人商借標籤機,偽造並拓印建騰創達公司產品標籤,逕自黏貼於洽購之陸製「大華牌」監控系統產品外觀,佯裝為建騰創達公司產地為中華民國之產品履約,而以不符合採購契約約定規格之貨樣交貨,致使負責擔任本採購案會驗人員於110年7月16日,在驗收現場驗收設備時誤認謝昊渝安裝之設備均符合本件採購案要求而允以驗收通過。謝昊渝為掩蓋前開犯行,另於前向建騰創達公司購買監視器設備之際由該公司交付之「原廠證明書」(日期;110年7月20日)上蓋印「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謝昊渝」之印章後,提供予國立中山大學審核,致國立中山大學陷於錯誤,誤認震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與其實際進場安裝之監視器設備相符,及採購之監控設備係依型錄所示本國籍廠商產製之產品,而准予驗收,並依約於110年8月2日,逐層陳核後撥付工程款24萬3,900元與震騰公司,足生損害於建騰創達公司之信譽及國立中山大學辦理招標採購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工程款項24萬3,900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3頁起) (3)開標日 110年9月28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4)決標日 110年10月4日 110年12月24日 110年6月16日 (5)震騰公司得標金額(新臺幣)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9,900元 (6)採購品項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z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57臺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4臺(型號IP9423MVIR) 4、整合軟體1套(中國製大華牌)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5臺(型號DRA1616) 2、500萬畫素半球型網路攝影機(內建麥克風)45臺(型號IP9423MVIR) 3、24車POE+4阜管理型交換器5臺 4、19英吋機櫃1臺 1、16路4K數位錄影主機1臺 2、2MP網路攝影機14臺 (7)用以投標之偽造私文書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 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5頁) 2、暐信科技有限公司/  WH Technology Corp. 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 號:HB-DRA1616合格證書,申請人:昱緯通信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日期:2019年7月1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6頁) 3、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M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7頁) 4、暐信科技有限公司之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 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 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 106、第108頁) 1、產品型錄;數位式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DRA1616(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9頁) 2、產品型錄:室內半球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IP9423WVIR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1頁) 3、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型號:IP9423MVIR合格證書,申請人:哈柏公司,證書日期:2019年4月10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2頁) 1、產品型錄:ACTi 混合式數位影像監視錄影系統主機系列;ENR-421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7頁) 2、環球認證有限公司/ GCC Global CertificationCorp.合格證書(型號:ENR-421、ENR-420、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3、產品型錄:室外型紅外線網路攝影機系列;Z36系列(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9頁) 4、弘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ngAn TECHNOLOGY CO., LTD. CERTIFICATION(型號:Z36檢測證書、申請人:建騰創達公司、證書日期:2021年4月23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0頁) (8)偽造上列(7)文書之手法 於上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公司「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上列1、2、3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暐信科技有限公司「CERTIFICATE OF COMPLIANCE(保證書)」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於左列1、2、3、4文件內之「經銷商」欄及各該文件內空白處蓋印未經授權之「震騰科技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謝昊渝」印章各1枚 (9)震騰公司履約日期 110年11月12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7日 110年7月16日 (10)進場材料查驗日 110年10月1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09-112頁) 111年1月17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3-127頁) 無 (11)驗收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3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29頁) 110年7月19日 (12)驗收時交付之私文書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環球認證有限公司GCC Global Certification Corp.出具之產品檢驗證書(產品型號:ENR-421、ENR-420,證書日期:2018年5月1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08頁) 2、CERTIFICATION、ACTi原廠證明書(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3)是否為偽造之文書 是 是 否 (14)行使(12)私文書日期 110年11月24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14頁) 111年2月15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0頁) 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26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1、223頁) (15)偽造文書之手法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於驗收日期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編輯方式,冒用哈柏公司名義偽造左列「銷售授權證明書、出貨(廠)證明書、保固證明書及維修零件供應無缺證明書」,並於列印輸出後,未經哈柏公司及其代表人江送貴同意或授權,即盜蓋「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送貴」之印文各1枚於上。 無 (16)偽造產品上標籤貼紙手法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61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IN 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11月12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於110年11月24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9萬9,900元給付震騰公司。 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50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所偽造、標示「廠牌:HB、型號:DRA1616、MADE INTAIWAN」、「廠牌:HB、型號IP9423MVIR、MADE INTAIWAN」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1年2月7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內,以此詐術,使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哈柏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5日驗收通過,並於驗收後某時將工程款項46萬4,990元給付震騰公司。 被告謝昊渝將中國產製之大華牌攝影機共15臺,換貼其於震騰公司內,以標籤機偽造、標示「廠牌:Acti、型號:Z36」、「廠牌:HB、型號:ENR-421」等字樣之標籤,並於得標後至110年7月16日間,將上開攝影機全數安裝於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內,以此詐術,使國立中山大學辦理驗收及採購之人員,誤認震騰公司係依約裝設建騰創達公司之攝影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6日驗收通過,並將工程款項24萬3,900元(減作7組監視器設備,共計6,000元)給付震騰公司。 (17)不法所得 49萬9,900元 46萬4,990元 24萬3,900元,於113年8月4日陳核該校主計室完畢後付訖 (18)供述證據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創世紀公司負責人林詠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謝昊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9)非供述證據 1、高雄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6月1日高總南秘字第1121002364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1頁) 2、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哈字第1120602001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2-138頁、檢附之型錄非哈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製) 3、創世紀系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JC00000000【110年1月9日】、MS00000000【110年6月11日】、RG00000000【110年9月30日】、TB00000000【110年11月9日】,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39-140頁)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1月至111年12月,參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141、142頁) 5、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大華牌」500萬畫素攝影機型錄照片(113年度核交字第19號卷第15頁) 同左 1、國立中山大學「仁武校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案履約設備現況現片、產品標籤序號(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11-219頁) 2、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2-224頁) 3、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0日中總字第11100126201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5頁) 4、國立中山大學111年12月28日中總字第1110901543號書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6頁) 5、建騰創達科技股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建字第202301001號函(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卷第227頁)

2024-12-23

CHDM-113-簡-2087-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鄭舜鴻 被 告 陳正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 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43分許,由訴外人蘇 博彥駕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處,遭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996元(鈑金2,054元 、烤漆10,712元、零件10,2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111年12月4日13時43 分許,於基隆市七堵區大華橋頭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2,996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影本、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原本、北都汽車B13八堵服務廠工作傳票 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13年10月17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5334號函附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 「和解(理賠)內容」欄之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2G-1756號自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於明德一路 大華橋頭,不慎擦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第二當事人(即蘇博彥 )駕駛自小客車ATZ-2179號。造成第二當事人後側保險桿損 傷(詳情待估)。現場無人受傷,雙方酒測值為0,第二當 事人之車損由第一當事人以保險理賠,若不足部分再以現金 處理,第一當事人無車損,後續不需警方介入處理。」等語 ,被告及蘇博彥均於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 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追撞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 務廠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2,996元(鈑金2,054元、烤漆1 0,712元、零件10,230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7年9 月,至111年12月4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 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10,230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472元(第1年折 舊值10,230元×0.369=3,77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0,230元- 3,775元=6,455元,第2年折舊值6,455元×0.369=2,38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6,455元-2,382元=4,073元,第3年折舊值4 ,073元×0.369=1,50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4,073元-1,503元 =2,570元,第4年折舊值2,570元×0.369=948元,第4年折舊 後價值2,570元-948元=1,622元,第5年折舊值1,622元×0.36 9×(3/12)=150元,第5年折舊後價值1,622元-150元=1,47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 12,766元(鈑金2,054元、烤漆10,712元),則修復系爭車 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4,2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619元(計算 式:1,000元×14,238元/22,996元=61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3

KLDV-113-基小-1965-20241223-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孫謝鳳招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孫春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大埤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 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孫麗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現住於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約 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包含醫療費用),然相對人除每 月固定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多餘 存款,難以負荷相對人長期之醫療費用,為確保相對人日後 完善照顧,籌措相對人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雲林縣私立大華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喘息服務 契約書、委託養護契約、養護費代墊款項及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6號監護宣 告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 因失智症及生理機能退化,致無法與外界溝通,須仰賴他人 24小時協助,嗣於113年3月26日起入住於長照中心而由專人 協助照護迄今,且不定期接受醫療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 用自屬可觀,而相對人雖每月固定領取老農年金8,110元, 然每月須支付之照護費用即26,000元,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 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有妥適 及穩定之照顧,實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必 要。故本件聲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未來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財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13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20

ULDV-113-監宣-412-202412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鮑博文 張永平 鄭明峰 丘大華 黃麗華 王順天 洪鳳珠 翁茂昇 汪立群 馮華 鄭明光 徐志航 張蔡麟 葉蒼發 謝文智 詹世宗 王台國 楊尚志 劉玉英 涂燕光 張裕明 陳根在 李培基 林淑貞(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劉家志(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林家成(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廖貴亮 王清安 范浚澤 蘇錫塘 張居嚴 余成田 郭保欽 陳明州 呂明宏 蔡忠亮 張駿綸 陀銘雄 王福溢 巫錦魁 李清榮 胡俊隆 徐光毅 楊國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華育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 伍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 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 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本 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件,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事證釋明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 經法定調解機關進行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勞動 調解程序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共計5021萬2213元,另依新修正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 3年9月18日止之利息即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結果如附件所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6萬 7523元(計算式:5021萬2213元+877萬9218元=5899萬143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末請 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 規定,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並自行遮隱其上個資,供勞動 調解委員使用,附此敘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聲請人 即原告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利息(計算至113年9月18日) 1 N○○ 142萬933元 109年8月1日 29萬3724.37元 2 亥○○ 114萬3868元 109年8月1日 23萬6451.62元 3 M○○ 137萬8376元 109年8月1日 28萬4927.31元 4 戊○○ 108萬7184元 109年8月1日 22萬4734.34元 5 C○○ 120萬696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495.37元 6 丙○○ 154萬8328元 109年8月1日 32萬58.49元 7 辰○○ 126萬651元 109年8月1日 26萬592.1元 8 戌○○ 120萬5249元 109年8月1日 24萬9139.83元 9 子○○ 220萬8002元 110年2月1日 40萬879.05元 10 B○ 298萬4395元 111年7月31日 31萬8880.56元 11 L○○ 44萬989元 111年5月31日 5萬804.35元 12 申○○ 69萬2616元 109年2月1日 16萬380.34元 13 宇○○ 387萬9482元 109年9月1日 78萬5462.25元 14 F○○ 83萬4691元 109年3月31日 18萬6604.89元 15 O○○ 43萬7638元 111年1月31日 5萬7634.29元 16 G○○ 76萬9130元 109年7月2日 16萬2149.46元 17 甲○○ 53萬4005元 109年7月1日 11萬2653.11元 18 D○○ 55萬2339元 112年1月31日 4萬5122.78元 19 I○○ 43萬4949元 108年12月31日 10萬2617.07元 20 酉○○ 22萬9894元 108年12月31日 5萬4238.65元 21 地○○ 66萬5669元 109年5月7日 14萬5444.12元 22 A○○ 59萬4897元 109年1月1日 14萬272.16元 23 壬○○ 32萬5038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309.35元 24 寅○○ J○○ 丑○○(即劉增勇之繼承人) 43萬3428元 109年6月8日 9萬2801.09元 25 H○○ 321萬7235元 110年8月31日 49萬958.88元 26 乙○○ 49萬146元 109年7月7日 10萬2997.8元 27 午○○ 95萬6646元 109年5月8日 20萬8889.55元 28 P○○ 126萬2593元 109年3月3日 28萬7110.19元 29 天○○ 146萬9559元 109年3月3日 33萬4173.69元 30 己○○ 47萬5665元 109年5月31日 10萬2365.71元 31 玄○○ 430萬1498元 109年11月1日 83萬5031.24元 32 黃○○ 128萬6898元 110年12月2日 18萬25.08元 33 庚○○ 74萬3336元 112年2月16日 5萬9101.3元 34 K○○ 32萬5965元 109年1月31日 7萬5524.13元 35 宙○○ 209萬3510元 110年7月1日 33萬6969.08元 36 卯○○ 181萬6704元 111年10月1日 17萬8692.2元 37 丁○○ 32萬3169元 110年5月31日 5萬3389.29元 38 辛○○ 46萬4544元 109年5月31日 9萬9972.41元 39 癸○○ 70萬1135元 111年5月9日 8萬2887.6元 40 巳○○ 101萬8139元 109年5月1日 22萬3293.22元 41 未○○ 249萬8358元 113年8月16日 1萬1636.19元 42 E○○ 49萬8394元 109年6月21日 10萬5823.38元 合計 5021萬2213元 877萬9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9

TPDV-113-勞補-3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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