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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頎翔 被 告 賴品華即賴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即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08元、車輛維修費用399,851元,又身心 痛苦,故請求慰撫金30,000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859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立賢路1段路口,欲迴轉時,本應看清有無 來往車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 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 注意,即逕自迴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前行,兩車閃煞不及遂 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挫傷、腹壁、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 27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為真。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 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0 08元,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收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此 部分事實,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准許之。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並參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關於折舊之計 算,乃屬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 問題,而非單純的事實問題,因此不在前揭規定的自認標 的規範範疇。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調字卷第53頁) ,該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有其原告提出甲 ○○○○之估價單為憑(調字卷第29-31頁,南簡字卷第39-43 頁);細觀上開估價單,其中費用399,851元者,並非區 分零件、工資項目,無法憑以計算折舊,另一費用則為39 3,971元,將零件(314,471元)、道路救援及清潔(1,500元 )、工資(78,000元)費用予以分列,應較可採。是原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前揭393,971元估價單為據。原告 就該機車修復內容的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 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85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14,471÷(3+1)≒78,61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4,471-78,618)×1/3×(1+0/ 12)≒7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4,471-78,618=235,853 】,加計無折舊問題之道路救援及清潔費用1,500元、工 資78,000元,共計315,353元。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為315,353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8,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008元 、機車修復費用315,353元、精神慰撫金28,000元,合計344 ,36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 上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然依前述本件事發過程之事 實可知,原告騎乘機車於事故當時,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 情形,此與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認為被告駕車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 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調字卷第23-24頁 )也可相符。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75, 489元(計算式:344,361×80%=275,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 ,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EV-113-南簡-1616-2025030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 實 一、陳秋霖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21分許,駕駛堆高機(下稱 本案堆高機)自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1段662巷31弄對面無名 道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不得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突出至道路,妨礙往來車 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路口前停車,使堆高機前方鐵製牙叉 突出至省道臺一線路面,適有林裕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名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省道臺一線由西往東方向 先後行經該處,A車受本案堆高機之牙叉絆倒後噴飛撞擊B車 (林裕宸對黃名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A、B 車均倒地,導致林裕宸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顏面 及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頭痛、失憶現象 。 二、陳秋霖明知上揭交通事故發生,見林裕宸、黃名詠受傷倒地 ,竟未報警、通知救護或停留現場處理,在未留下任何身分資 料的情況下即逕行駕駛本案堆高機離開現場。 三、案經林裕宸、黃名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秋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至70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 第117至11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院卷第 65、67至68、70至71、113、119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9至17、1 9至23頁)、證人賴永承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 5至29頁;偵緝卷第187至188、208至209頁)、證人歐柏豪 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偵緝卷第59至61、209至210頁) 、證人許富強於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 偵緝卷第75至77、186至187、210至211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 :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與 行車紀錄器照片、地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105085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13 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78855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對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筆錄及 附圖等(警卷第35至37、39、41、43、51至79、81至85、87 、89至99頁;偵緝卷第63至66、133頁;本院卷第25、27至3 6、65至67、73至7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 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未洽(詳如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堆高機,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臨時通行證 即行駛於道路,且於停車時未注意前端牙叉已經凸出路面, 影響A、B機車行駛之車道,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於案 發後未對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在場等候調查,竟逕行離去,幸現場有熱心民眾協助救護、 報案,告訴人林裕宸、黃名詠方未再遭其他車輛追撞、輾壓 ,告訴人林裕宸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案發迄今逾1年仍持續 接受治療,嚴重影響告訴人林裕宸之學業以及生活,被告行 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浪費相當司法資源,迄本院準備暨審理中方坦 認不爭,已與告訴人黃名詠調解成立,告訴人黃名詠不欲再 追究被告之責,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度營司 簡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 惟仍未獲得告訴人林裕宸之宥恕,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 。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交通方面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林裕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應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重傷而逃逸)。惟查,告訴 人林裕宸所受之傷勢在醫學上可經由保守治療而獲得恢復, 尚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此有上揭高雄 長庚醫院函文在卷可憑,顯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重傷害程度,既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當亦不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規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有未 洽,惟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各有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指被告本案行為另致告訴人黃名詠受有右肩擦挫傷 、右大腿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同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黃名詠已具狀撤回告訴,有上揭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而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過 失傷害罪部分,為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3-交訴-21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蓉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號、第2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靜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靜蓉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不詳 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會產生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於 翌日(14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上路。嗣楊靜蓉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永名街交岔路口處,因A車車牌逾期註 銷,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上前盤查,詎楊靜蓉因多項通緝在 身拒絕受檢,遂駕駛A車逃逸,並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街與中華二街226巷交岔路口處時,楊 靜蓉明知前方有戚鼎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林雅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紅燈,可預見駕駛車輛向前撞擊 機車,應有使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駕駛A車向前直行撞擊B車及C車,致戚鼎新、林 雅慧均人車倒地,戚鼎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林雅慧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 傷等傷害。復因楊靜蓉駕駛A車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前自撞,並遭在後追緝之員警逮捕,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戚鼎新、林雅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 靜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戚鼎 新、林雅慧,證人楊勝智證述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113J178)、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 品明細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 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 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 他命濃度1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此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 警二卷第35-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傷害行為而侵害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   2人,觸犯相同罪名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造成 告訴人戚鼎新、林雅慧2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 段、情節,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NDM-114-易-145-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管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管平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管平前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遭監理機關吊銷後 未重新考領,竟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內側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22號前時,欲迴轉至 對向路邊找尋停車格,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 禁止左轉之路口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適有林昱函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昱函人車倒地, 並向前滑行碰撞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林昱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體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嗣張管平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 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管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富郎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 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之路口 迴車至德民路東向慢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 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性瀰漫軸突損傷、顏面撕裂傷4公分、肢 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吊銷 期間為自101年6月23日至102年6月22日止),其後未再考領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普通小型車 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 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 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在禁止左轉路段不 得迴車之義務,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 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出口貿易工作、離婚、月收 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28

CTDM-113-交簡-2504-202502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6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 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3年9月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本息(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47頁)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離婚之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然被告卻染上賭博惡 習,長年無工作,家中經濟均靠原告辛苦維持,被告卻一再 取用原告微薄薪資作為賭資,當原告拒絕交付薪資,即對原 告拳打腳踢、暴力相向,令原告感到無助恐懼,原告最終在 社工協助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 獲准,近來原告更發現被告與1名女子互動親密,曾帶同其 返家、參加家族聚會,出雙入對、開心聚餐,令原告深感孤 寂,原告自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後已不敢返家,兩造早 年和睦之情已不復存在,被告如今全然不顧原告生活,確無 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被告上開種種行徑均使原告痛 苦不已,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更足見兩造婚姻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結婚近9年,原告努力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被告確沉 溺賭博,對原告索錢無度,甚至對原告暴力相向,如今又與 其他女子曖昧不明,棄原告於不顧,原告面臨婚姻之破裂,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該離婚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離婚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之前已將近半年時常外出未 歸不在家中,每週僅在家中約3日,對家事置之不理,未善 盡為人妻子之責,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下午約4、5時許返家 前已4日未歸,被告因而指責原告未盡自己本分,並表示欲 與原告離婚,詎料原告即開始摔桌上之物品、拉扯酒櫃玻璃 ,被告因而上前制止,兩造因而互相拉扯,被告並因此手腳 遭玻璃割傷流血,被告早已因原告上述種種行為有意與原告 協議離婚,是原告自己不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辦理。被告 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亦無收入,生活均仰賴兄 弟姊妹援助,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 同居者而言,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遭他方虐待所 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 官第372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   ⒈原告主張其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於113年5月31日出 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及本院113年度家 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 家調字卷一第15至16、51至57頁),已足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遭被告毆打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 據證人即其友人甲○○、乙○○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乙○○係證 稱:我於113年5月31日之隔天有到兩造家中,當時只有被 告在家,我看到兩造家中酒櫃玻璃都碎了,被告手、腳有 流血,據被告表示是兩造前1天打架,原告要將酒櫃玻璃 打掉,被告上前阻止遭碎裂的玻璃割傷手、腳,我並沒有 在現場看到兩造打架,我是聽被告獎的等語(見本院婚字 卷第199至200頁),而證人甲○○則係證稱:我有在某天的 上午9、10時許去兩造家中,看到他們家中酒櫃玻璃碎在 地上,被告腳上都是血在那邊掃玻璃,原告手握拳在旁邊 生氣,據被告表示他腳上的傷是被玻璃砸傷的,手上的傷 則是被原告抓的,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抓傷被告,我是 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202至203頁),然由上 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實際上均沒有看到被告所稱兩造 互相拉扯之情形,均係經被告轉述,本院已難據此認定被 告所抗辯之上開事實屬實,且若被告確係為阻止原告破壞 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衡諸常情,原告身 上理應也會受有遭玻璃割傷之傷勢,然依上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受傷勢, 係「前頸有紅痕瘀痕」、「右肩有瘀痕」、「腹部有瘀痕 」、「背部有瘀痕」、「雙手雙腳都有多處瘀痕」,並未 見任何遭玻璃割傷之傷勢,更難信被告所辯其為阻止原告 破壞酒櫃玻璃上前阻止原告而遭玻璃砸傷之事實屬實,佐 以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型態、位置,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通常通常保護令程序中主張其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毆打頭部、四肢、踢踹腹部、掐頸所造成互核 吻合,觀諸上開保護令影本記載甚詳,應認原告於113年5 月31日係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方屬實情,被告上開所辯, 容無足採。   ⒉再加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除於 113年5月31日遭被告毆打外,足認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亦 遭被告毆打頭部、眼部、背部、四肢,導致右眼鈍傷、臉 部、背部、右上肢、右下肢挫傷;於112年4月6日又遭被 告毆打左臉頰、胸口、四肢,而於上開部位受有擦挫傷, 有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婚字 卷第67至143、145至18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會自己 去撞牆把自己弄傷再去驗傷云云,然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 勢照片觀之,原告頭、臉部及眼部之傷勢,其範圍侷限在 局部,顯然係遭人攻擊所為,並非自己撞牆所能造成,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確有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遍體麟傷之情形,核其所為 ,未顧及兩造為夫妻,本應一體同心以營造永久共同生活 之和諧氣氛,反而加諸身體、精神痛苦於原告,已逾越一 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危及夫妻關係所賴以存續之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實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繼 續共同生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有據。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財產 上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 方離婚事由行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四)查本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因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多次毆打被告對原告所為家庭暴力行為,已逾越 一般人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難以期待原告願意與被告 繼續共同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審酌原告遭受被告多次暴力相向,除身體有多處傷勢外, 精神上亦承受極大痛苦,加以兩造婚姻關係已存續10年左 右,期間非短,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 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 時始負遲延責任。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上開離婚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不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斟酌依被告答辯狀記載可知,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答辯狀時已知原告向其請求上開損 害賠償(見本院婚字卷第29至35頁),應認被告至遲應於 該日已受原告催告,則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始負 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准其與 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200,000元本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主文第2、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 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7

TNDV-113-婚-2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應注且能注意 】應補充為【應注意且能注意】;證據【現場及告訴人傷勢 照片8張】刪除(卷內未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養者,應知悉犬隻對於陌生人可能 有追逐、吠叫之本能舉動,易導致遇此情況者因驚嚇、閃躲 而發生受傷之意外事故,竟未善盡飼主之管理責任,任飼養 的犬隻對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王志誠追逐、吠叫,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不爭,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和 解,惟因合理金額並無共識,致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無刑 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秀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莉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飼養犬隻,應注且能注 意防止其所飼養的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 未採取防護措施,致其所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7 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地藏庵前廣場,追逐 狂吠騎機車經過之王志誠,王志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部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右大腿擦挫傷,右腕三角纖維 軟骨破裂及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志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秀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志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2紙、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9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勝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楷崴告訴被告周勝盈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周勝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勝盈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臺南應用科技大學」後門籃球場,與黃楷崴因打5對5籃球 時雙方有所肢體碰撞,導致周勝盈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揮拳毆打黃楷崴腹部,黃楷崴至旁邊休息時,周勝盈 接續傷害之犯意,再朝黃楷崴胸部肋骨處揮拳,致黃楷崴受 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周勝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是打籃球時的肢體碰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崴之證述    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傷之事實。 三 證人吳淵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我看到被告用拳頭打告訴人腹部的位置。 四 證人黃柏崴警詢時之證述 我們在打球當下,周勝盈與黃楷崴好像有爭吵,後來就看到黃楷崴在旁邊休息肚子痛不舒服,周勝盈有上前毆打黃楷崴,所以後來才去報案。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NDM-114-易-60-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彬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23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文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瑞無罪。   事 實 一、黃文彬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5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通路四段由西向東行駛,而欲在該路段與安西路之交岔路 口停車時,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 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 段西向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 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將上開車輛停 放在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外側之路緣,適林良勝於同日17時 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 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地;B車後方斯迪又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同向行駛而至,亦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人車倒地,致林良勝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 、創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 良勝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 惟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 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胸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翠娥及斯迪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黃文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40至143頁 、卷二第49至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上開 車禍發生經過,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翠娥(被害人林良勝配 偶)、證人即告訴人斯迪又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相驗卷 第9至10、15至18、84至85、88至89、144頁),並有A車、B 車、C車查詢之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駕 照資料(相驗卷第26至31、34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38至42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 第138至139、146-1至146-4、147至148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11月6日勘察報告及採證照 片(相驗卷第43至45、51至81、119至133頁)在卷可稽。另被 害人林良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側肩膀挫傷、創 傷性氣血胸、胸部挫傷等身體傷害。員警經據報後將林良勝 送往奇美醫院急救,惟被害人林良勝仍於111年10月31日18 時48分,因頭胸腹部撞傷骨折內出血、枷胸骨折併重度氣血 胸而不治死亡乙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38張(相驗卷第22、83、91、93至97、100至118頁)存卷可 查,足認被害人林良勝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三、本件車禍肇事人過失之認定: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 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定有明文。被告黃文彬為A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燈及商家均設在A 車停車處之對向之西向車道外側)、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當 時現場道路全景照片、GOOGLE街景圖(相驗卷第44、51至52 、56至57、60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91至93頁)可參。 依據上述證據可見案發時,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路緣處光 源,僅有對向車道之路燈及商家招牌燈光,且均屬側邊光源 ,導致A車車頭車尾處視覺上明顯均較為陰暗,對一般用路 人而言確實與對向車道上之照明亮度有相當之落差,因可認 屬於照明不清之處,辯護人仍爭執該處夜間有照明,非屬照 明不清路段,無需放置反光標識或顯示停車燈光等語,即難 以採憑。被告黃文彬對於上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 既然停車於該處,對於其所停車之該側無路燈照明,該停車 處在雨夜之照明會更加不足乙節,應知悉甚詳。然被告黃文 彬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未顯示停車燈光或 放置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即停放A車於該處,導致被害人林良 勝撞擊A車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後仍發生上述死亡結果, 故被告黃文彬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明確。被害人林良勝騎乘B車 ,亦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該路 段照明較為不足,路旁停有A車,已如前述,被害人林良勝 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既然並非準備停車,本應行駛於安 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內,且在雨夜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其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即騎乘B車(未見明顯減速)沿上開肇事路段路緣行 駛(此由上引之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 -3頁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相驗卷第53至55頁 現場照片A車遭撞擊點及A車停放置位置判斷),致其所騎乘 之B車與被告黃文彬所停放之A車左後側車尾發生碰撞,人車 倒地後又經斯迪又駕駛C車追撞,因而致被害人林良勝己身 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害人林良勝確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駛出路面邊線等違規之處,其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三)另依據上述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內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38至139、146-1至146-3、252至256頁) ,被害人林良勝人車倒地在安通路四段之東向車道上,極短 時間內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即在該車道上發生追撞;而被害 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倒地前,斯迪又所騎乘之C車尚在安通路 四段與安西路交岔路口東南側之行人穿越道前,與B車仍有 一定距離,並非緊貼B車行駛,並無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況。佐以一般同向前後行進之車輛,均會預期前車遵守交 通安全規則依車道遵行方向行駛(在別無轉向燈光或手勢之 情況下),至多是欲緊急狀況而煞停,實難預見前車會自撞 路旁停放車輛,又因撞擊力道而瞬間傾倒在車道上,而預先 反應、採取迴避措施以防免本案事故之發生。再者,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無法知悉C車確切與B車間之距離及速度,無 從認定斯迪又有超速行駛之情況,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辯稱 斯迪又反應不及應是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亦缺乏證 據支持。因此,斯迪又騎乘C車同向行駛在B車後方(尚有一 段距離),然因被害人林良勝騎乘之B車人車瞬間傾倒在安通 路四段東向車道上,導致其無法即時注意、煞閃不及而發生 追撞,難認斯迪又有何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存在 。 (四)又本件經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本院送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該等單位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鑑定報告 書均提及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停放路邊,視線不清時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被害人林良勝有騎乘B車行駛 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雨夜未提高警覺之過失、斯迪又無 肇事因素部分(相驗卷第150至151頁、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 269至270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黃文彬及被害 人林良勝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無訛。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之處所在交岔路口之10公 尺內,亦有違反注意義務;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140至141頁)亦認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 ,利用道路停放妨害交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鑑定報告(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269至270頁)之鑑定結果及 事故責任認定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違反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 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等情。然查:  1.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另依據同 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 道路邊緣」觀之,在順向路緣處如無上開規定限制,應屬可 停車之處。再者,交岔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均未明確規範定義。就文義上而言,所謂交岔 路口,應指數條道路延伸交會處所,而道路邊線外之路緣既 然非屬駕駛人得行駛之道路,則當穿越交岔道路之路面邊線 延伸處後,即應認已經通過該交岔路口。準此,依據本件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卷第43頁)顯示,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處為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旁之路緣,而依據被害人 駕駛B車之行向,需先行經安通路四段東向車道在交岔路口 前之停止線進入與安西路南向、北向車道之交會處,至安西 路東側路面邊線延伸處,即可認已經駛離該交岔路口。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後,A車車尾距離安通路四段及安西路口東北 角處號誌桿南側延伸線約7.9公尺,(姑且不論該號誌桿至安 西路東側路緣尚有一小段距離)加計安西路北向車道東側亦 設有2.1公尺寬之路緣,恰逾10公尺。如此計算被告黃文彬 停放A車之位置,是否屬在交岔路口之10公尺內而有違上開 規定,而有妨礙交通之過失,即尚有疑義。是認公訴意旨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指摘被告黃文彬另 有此部分違規之過失,尚難採憑。  2.另停車場法第23條則規定「汽車運輸業、買賣業、修理業、 洗車業及其他與汽車服務有關之行業,應設置其業務必要之 停車場。停車場之設置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各該行業 之主管機關定之。」,該法之立法目的於同法第1條則闡釋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 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照上開停車場法第23條規定之文 義觀之,該規定僅要求汽車運輸業者需設置停車場。但運輸 車輛本質以運輸為業,運輸途中及起迄地隨各運輸契約當有 不同之路線及需停車之地點,顯然不可能固定停放於某一處 停車場內,因此設置停車場之法規誡命並無法直接推導出「 汽車運輸業之車輛僅可停放於業者所設置之停車場內」之結 論。故被告黃文彬駕駛A車是否得在路邊停車,依據該法第1 條但書,在該法並無明文之情況下,仍應回歸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一般交通法規加以確認停車行為之合法與否。是前述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直接引用停車場法 第23條認定被告黃文彬停放A車於路肩上,違反停車場法第2 3條,因而具有「車輛未停放於業務必要之停車場」之過失 ,容有誤會,該鑑定報告基於此結論所為之肇事主次因及肇 事責任分配之基礎既然有上述違誤,亦均難採信,併予指明 。 四、承上所認定之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各駕駛人行為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認定,佐以被害人林良勝因此受傷而發生死亡結果 ,足認被告黃文彬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至被害人 林良勝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黃文彬 量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黃文彬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黃文彬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業 經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打電話到車行通知我才知 道這件事等語(相驗卷第144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50頁)。是被 告黃文彬並非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被告黃文彬 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與自首要 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彬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可,然被告黃文彬為從事運輸業 之駕駛人,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停車安全規定, 自應加以遵守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黃文彬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停車於該處,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造成被害 人林良勝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所為誠屬 不該。並兼衡被告黃文彬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被害人林 良勝與有上述過失,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肇事責任,被告 黃文彬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交訴129號卷二第67 頁),及本案中被告黃文彬歷經磋商曾提出總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調解條件,但該條件最終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共識(詳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403頁所附調解案件進行單)、 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另參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黃文彬犯罪在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黃文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黃文彬已經盡力促成調解,其 每月收入僅33,000元至35,000元,扣除家用、生活費所剩不 多,其礙於自己之資力,不欲輕易承諾超出負擔之金額,才 沒有調整調解金額,被告黃文彬無前科,已經盡力負擔賠償 金額,請考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上記載被告黃文 彬僅為肇事次因,予以被告黃文彬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查, 被告黃文彬固然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1 29號卷二第79頁),但其自承迄今駕駛A車營業牟利(本院交 訴129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黃文彬之前長期使用安通路四 段路緣停放A車,按規定在停車後放置反光標識,應屬舉手 之勞,卻長期以來均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導致增加該路段 用路人風險,最終發生本案憾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應 予相當之刑罰,以促請注意遵守各項交通規則,故認本案尚 不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彬過失所造成之上述交通事故,同 時致告訴人斯迪又受有左右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 文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被告黃文彬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告訴人斯迪又具 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交訴129號卷一第173、175頁),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但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追加起訴被告黃文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瑞係被告黃文彬之雇主,由黃文彬 擔任A車之司機工作,被告黃文瑞明知停於路邊之車輛,在 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卻疏未 注意於此,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區安通 路四段與安西路口之路肩。被告黃文彬遂於111年10月31日1 7時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適被害人林良勝於同日17 時57分許,騎乘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路肩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安通路四段與安西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A車車尾而摔車倒 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不治死亡。因認被告黃文瑞 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黃文瑞之供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彬於偵查中之證 述;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文瑞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 車禍,被害人林良勝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致 死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告黃文彬說那邊可以停車,但 本件車禍發生地沒有劃設紅線、但有劃設15公分白線處,故 我認為該處路緣可以停車等語。 四、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是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 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一)經查,被告黃文彬於案發當日17時許,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 安南區安通路四段(距離安西路北向車道延伸線逾10公尺), 本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或視線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停車處之路燈設置在安通路四段西向 車道外側,該路段東向車道路緣處照明不足,「竟貿然在車 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況下停車於該處」,適被 害人林良勝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A車左後車尾,同向行駛 在後由斯迪又騎乘之C車復煞閃不及而發生追撞,最終致被 害人林良勝受有前揭傷勢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 所示,故本件車禍所認定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 停放A車於上開路緣,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非 安通路四段該處路緣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通路四段之路緣乙節,雖為被告黃文瑞所自認(他卷第2 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彬證述明確(他卷第26頁), 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而,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及本院上 開認定被告黃文彬之過失為「在車輛未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情況下」,即於上開地點停放A車,而非該處路緣不 得停車,故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停車之位置,即難認 與被告黃文彬所違反之上開注意義務有何關連。 (三)況且,被告黃文彬、黃文瑞均稱:黃文彬沒有把車停在黃文 瑞所指地方也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黃文瑞供稱 :當時跟黃文彬說也沒有具體指定地點,只大約說全家超商 對面,但沒有特別跟黃文彬說要不要放置反光標識等語(本 院交訴46號卷第37至38頁),可見被告黃文瑞上開指示應屬 建議性質,而非基於雇傭之從屬關係所為強制性要求。被告 黃文彬停放A車是否符合相關規範之細節,既然無強制性指 示,被告黃文彬既然為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自應注意相 關停車規定,並自行依停車時之客觀狀況依規定處理。被告 黃文瑞實難預見被告黃文彬各類駕駛行為是否會有任何違規 之處,而逐一加以囑咐避免。是以,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 後,未依規定設置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過失,難認係基於 公訴意旨所指陳被告黃文瑞「指示被告黃文彬將A車停放於 安通路四段路肩」乙節所導致,故無從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黃文瑞前開指示亦屬與本件車禍相關之過失行為。 (五)而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黃文瑞有強制性 要求被告黃文彬不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停放A 車,而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文瑞涉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之有罪程度,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 黃文瑞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一、本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865號偵查卷宗(相驗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46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㈣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二(本院交訴129號卷卷一、卷二。 二、追加起訴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宗(他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㈢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交訴46號卷)。

2025-02-27

TNDM-112-交訴-12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良 選任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706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8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74號、112年度偵字第2 443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號)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書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不法使用, 並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其竟為一個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7、8月間,在高雄市 及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接續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 用。嗣「魍虞」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許明仁等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匯至林書良所提供4個 銀行帳戶內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嗣因許明仁等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書良及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 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 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資料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臉書暱稱「魍虞」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該名「魍虞」   之人威脅恐嚇,擔心人身安全始把帳戶資料交予使用等語。   經查:   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及臺南市安 平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 、京城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魍虞」之帳號使用者使用。嗣「魍虞」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一第1至2頁、警卷五第10至12頁),並有附表 各編號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及附表證據出處欄各編號 所列書證可參,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 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 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 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目前金融實務 ,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或持有網路帳號 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轉帳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 之帳戶資料,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 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 ,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 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 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在臉書交友建議看到他,就主 動加他聊天像朋友一樣,之後用通訊軟體,我和他見過4、5 次,他都開一台白色豐田ALTIS。我都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他真實身分等語(警卷一第2頁、警卷 五第11頁、偵卷第33頁),由此可見被告與該名臉書暱稱「 魍虞」之人係在社群平台上認識,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來 歷等資料均毫無所悉,則可見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間並 無深厚交往友情,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 方會合法使用帳戶資料。又參以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在 7月18日中午12點左右在心動力健身房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 給他(第一次),其他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 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點左右交給他(第二次)…其 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一樣是他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 約定轉帳及網路銀行帳號。我跟他見過4、5次」等語(警卷 五第11頁),是被告與該名「魍虞」之人僅見4、5次面中, 就至少有3次是為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而與「魍虞」 見面,被告當時和「魍虞」應尚不熟識,竟任意率爾多次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使用,被 告此舉顯已違個人管領帳戶之常情。況被告在偵查中自承「 (問: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難道不擔心你的金融 帳戶淪為他人的犯罪工具?)我會擔心」等語(偵卷第32頁), 益徵其知悉銀行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應任意交由無信 賴基礎之人使用以避免遭不法利用。  ㈢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跟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 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說要自己使用,保證不會做不合 法的事情」等語(警卷五第10頁)。上開內容亦經本院勘驗警 詢光碟,確認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之自行陳述(本院卷二第 29、30頁)。衡以在現今社會,一般人至銀行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限制,並非難事,縱信用不佳或無資力者亦可申辦帳戶 使用,該「魍虞」如為正當用途需用帳戶,大可使用自己帳 戶,何需以一本10萬之高額對價購買數本帳戶使用,實令人 起疑。何況現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犯罪橫行及利用人頭帳戶 收取轉匯詐欺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其基於正當目的需用 他人帳戶。被告供稱:「我也沒有答應他,後來他直接開車 到我家附近,說要先跟我借一本存摺,並威脅我說如果不配 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因為他知道我家在哪裡,他就帶我去 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因為消極配合最後沒有綁定成功, 後來他又跟我說要借我五本帳戶,如果約定帳戶再沒有綁定 成功,簿子我不要了,我要你的命,所以我就配合他,把我 名下的台新、第一、國泰世華、京城、彰化等銀行帳戶存摺 跟提款卡交給他使用」等語(警五卷第10頁)。依被告供述可 知,其對事理及社會經驗之理解能力,足以判斷他人無端要 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使用,係悖於常理,應審慎以對,縱對方 係以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云云為話術,亦不能輕易相信。然 被告明知此事卻在心生疑義下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顯見其 容任之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人身安全遭威脅,迫不得已始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供「魍虞」使用,且在本院審理時供稱「魍虞」即為證 人柏冠廷(本院卷二第358頁)。辯護人並辯稱:「該名『魍 虞』之人應為證人柏冠廷,且柏冠廷曾有詐欺前案紀錄,並 曾因涉嫌詐欺案件控制他人行動自由,經高雄地檢署偵辦並 接受訊問,故被告所稱遭『魍虞』即柏冠廷,並曾脅迫提供帳 戶乙節,應屬事實」等語。然證人柏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認識林書良,我也沒有聽過這個名字,我的臉書被 盜了,現在所有的臉書貼文都不是我PO的,我沒有PO 111偵 28076號刑事通知單。我不認識林書良怎麼威脅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351至352、358頁)。是證人柏冠廷否認與被告 認識及加以脅迫乙事。又倘該名臉書名稱「魍虞」之人為證 人柏冠廷,惟被告受脅迫之事僅有被告所述,其並未提出任 何事證可佐。參以被告所供述情節,其在「魍虞」告以「如 果不配合的話,就小心一點」,初受威脅時應可知對方並非 善類,且被告當下尚可消極配合因應致網路銀行無法辦理成 功,如此機警,則離去後被告竟未報警以維護自身安全,反 倒再與「魍虞」數次見面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該名「魍虞 」使用,更令人生疑。  ㈤再個人申辦帳戶之數量為個人資訊,倘非主動告知,他人應 無從得知,被告如受威脅,大可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維 護自身安全,被告卻一反常態,將所有本案發生時間前餘額 極少之帳戶全數交付,使該名已顯露心態不正之人能大量支 配可供不當使用工具。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稱:「我有 郵局帳戶,我當時說四本帳戶,沒說到郵局帳戶。(問:當 初為何只交這四本,不順便把郵局帳戶交給他?)我沒事為何 要交這麼多本。(那為何還敢自己再留一本?)那本留著我自 己要用」等語(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可見被告自知不應 無所保留交付所有帳戶資料,其交付前有刻意保留並挑選可 供交付出之帳戶,與全受他人威脅而絲毫無抗拒能力情形有 別。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詐騙對象非僅一人,集 團使用之帳戶,必需可供足以利用數日或一段時間,且要防 止帳戶提供者不會察覺有異掛失帳戶,導致帳戶內大費周章 詐得之贓款無法領出。依被告供述,其是數度與「魍虞」見 面而交付帳戶資料,被告並未遭留在某處控制,喪失行動自 由,其倘受「魍虞」脅迫,其亦無意願配合,竟不於交付帳 戶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或在交付後查詢帳戶出入狀況,於 察覺有異時要求返還或掛失,任由「魍虞」使用帳戶長達2 個月,期間未加聞問,實悖於常情。參酌被告供稱「魍虞跟 我說要以一本10萬元,5本50萬元代價跟我收購銀行存摺」 ,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及一再執意提供之過程,可認定被 告應係為圖己利而提供,「魍虞」因此可確信被告不會在出 借帳戶期間將帳戶掛失或凍結。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不法 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更為明確,其所述遭脅迫乙節, 並不可信。  ㈥被告雖供稱:「我把台新銀行的存摺交給他,其他第一、國 泰世華、京城、彰化銀行存摺跟提款卡是在7月19日中午12 點左右一樣在心動力健身房交給他,他就威脅我並直接載我 下高雄到其中一間銀行的分行辦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 成功,其他四間分別在其他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樣是他 載我下高雄的分行辦理約定轉帳以及網路銀行帳號,最後台 新、第一跟京城銀行三個銀行帳戶有成功綁定約定轉帳及申 辦網路銀行帳號」(警卷五第11頁)。然經本院函詢,第一銀 行帳戶並未辦理網路銀行、彰化銀行係當日自行透過網路銀 行操作異動申請,並未臨櫃辦理網路銀行異動之申請,有第 一銀行網銀辦理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112年8月11日彰苓雅字第1120249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03 至306頁),辦理網路銀行乙事與被告供稱之內容不同,與 客觀事證不符,更難相信其說詞。    ㈦辯護人雖以證人柏冠廷在另案涉嫌參與詐欺集團控制提供帳   戶者行動自由乙事,認為柏冠廷確實可能脅迫被告出借帳   戶,被告所辯應可採信。然而,柏冠廷雖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惟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3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卷宗可佐,則是否可認   柏冠廷有該案犯罪,已有疑義。又依該案內容,案件情節與   被告所述遭脅迫情形並不相同,如柏冠廷要確保帳戶在詐騙   集團行騙期間可供利用,帳戶不致遭帳戶所有者掛失停用,   其亦應要管控被告之行動自由始可達其目的,尤其是被告自   述在首次已因「消極配合」致網路銀行未辦理成功,「魍   虞」已表示不滿下,「魍虞」應更無從信任被告。惟依被告   所述,「魍虞」並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反而數度搭載被告,開   辦網路銀行或在交付帳戶後二人隨即各自行動,此部分反可   證明「魍虞」相當信任被告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停用,詐騙集   團或「魍虞」可安心使用帳戶,益證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願意將帳戶主動交出,則被告在警詢中供稱「魍虞」係以對   價提議被告出借帳戶乙事屬實,被告應係本於此動機而交付   帳戶。  ㈧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因被告智能較為不足,始會在「魍虞」 脅迫下無法反抗而交付帳戶等語,並提出精神科心理衡鑑資 料。參酌該心理衡鑑報告結果雖載「據WAIS測驗結果顯示, 個案全量表智商落在很低程度(對應為邊緣性智能範圍), 全量表智商代表性充足。其中在短期語音記憶能力屬自身強 勢能力;在字詞概念學習及表達能力屬自身弱勢能力」(偵 卷第45頁)。惟亦同時記載「質性觀察顯示,個案遇困難容 易放棄,鼓勵效果有限,故不排除此次測驗結果受動機影響 而有低估的可能性」。而再經本院針對該報告內容函詢,經 奇美醫院函覆以:「根據個案在就診過程中呈現的症狀和狀 態,醫生認為進行心理衡鑑能夠更全面地評估被告的心理狀 態和需求,從而提供更適切的治療和輔導。雖然個案確實曾 自行表示希望進行心理衡鑑,然而最終的安排是基於醫師的 專業評估,根據其對個案的臨床狀況和醫療需求所做的判斷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8月23日(112)奇醫 字第3841號函文所附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一第313頁)。 堪信上開報告係醫師專業知識及能力評估下所為之記載,則 所載評估後被告智商呈現在邊緣性智能範圍,是否如實呈現 被告之實際智商抑或遭低估,已具疑義,不能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㈨被告在本院自承其是大學電機系畢業,又本院再勘驗被告在 警詢中之陳述過程,被告就本案案情可以與員警一問一答, 如本案如何與「魍虞」認識、聯絡及互動交待詳細,全然無 任何不能理解或無法適切反應情形,甚至在其主觀認為員警 繕打內容不如其意、理解錯誤或打錯時,主動表示「沒有很 積極的配合,沒有很積極、積極的配合。妳沒有「很」來個 沒有「很」好了」、「後來再借我四本你是不是打錯意思了 ,再跟我借四本吧。」、「嘿~看一下。拿去用之後就沒有 還我,發現那個不對勁要不要打?」、「然後亂七八糟那邊 要不要講?、所以要不要打上去阿?」、「屏東、桃園。阿你 們這邊要不要寫阿?目前就收到這2間,阿屏東昨天已經做完 了,然後桃園是10月12號」(本院卷二第33、35、36、39頁 ),除要求員警更正、補充,按照其意思繕打、補充加強語 氣文字等,試圖主導員警製作筆錄內容,更對其他案件相關 通知書,製作筆錄期程均能一一回應,且被告上開反應均非 由當時陪偵之辯護人介入,而是自己所為,其當時之反應實 無辯護人所指具理解認知能力缺陷,對事務理解處理應對能 力低落之狀況。況經本院調取被告兵籍表之役男體格表,被 告之智能亦顯示正常(本院卷二第81頁),以上各情,堪信 被告智識、對事務理解判斷及回應能力均無常人無異。辯護 人雖再以被告常換工作,無法長久從事同一工作為由,認係 因被告確有邊緣性智能,無法處理事務所致。惟個人可否適 應工作環境而可長久從事某一職業或工作,取決於每個人個 性、興趣、價值觀等與工作性質及環境與個人特質適配性, 工作環境也是許多人、事、物等因素所形成,換工作或被解 僱原因很多,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智能低下。反而一般智力不 如常人之人,可以經由循序教導,長時間並穩定從事某一工 作,是以頻繁換工作來做為判斷個人智力之標準,並不可採 。  ㈩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魍虞」時,依其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 ,其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不法利 用甚至是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為己利益心 存僥倖出借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 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 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 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對此得以警覺,自難諉稱不知 ,其仍出借銀行帳戶資料供人可不利使用,容任詐欺結果之 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乙事,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與本案適用無涉, 故僅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之部分)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前 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經適用 幫助犯減刑後,其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較為不利,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  ③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併此敘明。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用,並藉此提領、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 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間銀行帳戶資料之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為己利率爾將其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如附表所 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 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 應予以責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 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 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情,亦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周盟翔、許友容 、李昭慶、蔡明達、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莊立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許明仁 自111年7月9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許明仁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7分/5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許明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1第16頁至19、2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1第21至25頁) 3.許明仁111年8月25日警詢(警卷1第14至15頁) 111偵28406號 2 施柏奕 自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5時45分許/45萬2,25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施柏奕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4至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施柏奕111年8月23日警詢(警卷2第1頁正反) 111偵28978號 3 劉儷麗 自111年6月17日前某日起,以LINE與劉儷麗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5時9分許/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劉儷麗之匯款紀錄3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2第14、16至2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劉儷麗111年8月24日警詢(警卷2第8至10頁) 111偵28978號 同年月日15時11分許/10萬元 同年月12日11時44分許/18萬元 4 陳建佑 自111年2月23日起,以LINE與陳建佑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51分/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陳建佑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臺幣轉帳截圖1紙(警卷3第9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3第3至6頁) 3.陳建佑111年8月12日警詢(警卷3第7至8頁) 111偵28976號 5 葉行健 自111年7月4日14時31分許起,以LINE與葉行健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3時22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葉行健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33、36至39頁) 3.葉行健111年08月20日警詢(警卷4第25至31頁) 112偵141號 6 黃怡仁 自111年7月15日11時44分許起,以LINE與黃怡仁聯繫,佯稱:可透過美商高盛、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10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林書良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4第9至13頁) 2.黃怡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1紙(警卷4第87至93頁) 3.黃怡仁111年8月23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4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141號 7 梁為棟 自111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與梁為棟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4時42分許/4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4第15至17頁) 2.梁為棟之匯款紀錄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4第134、135至137頁) 3.梁為棟111年9月5日警詢(警卷4第131至132頁) 112偵141號 8 高毓鍞 自111年5月16日某時起,以LINE與高毓鍞聯繫,佯稱:可透過軟體購買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20萬1,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高毓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5第29至3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5第32至38頁) 3.高毓鍞111年8月15日警詢、112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警卷5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112偵674號 9 曾素葳 自111年1月19日17時21分起,以LINE與曾素葳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許/6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曾素葳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警卷6第14、40至53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交易明細、掛失紀錄(警卷6第15至16、31頁) 3.曾素葳111年8月24日、9月27日警詢(警卷6第4至6、7至8頁) 112偵2443號 111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23萬元 10 蘇弘慈 自111年6月25日10時起,以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9時2分許/各5萬元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卷7第13至17頁) 2.第一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臺、歷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警卷7第18至21、26頁) 3.蘇弘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2紙(警卷7第39至40、44頁) 4.蘇弘慈111年8月9日警詢(警卷7第9至11頁) 112偵4171號 同日9時20分許/29萬9,011元(併同其他金額)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1 楊秀梅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結識楊秀梅,佯以可透過「IMC Sofwt」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3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楊秀梅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第67、72至7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警卷2第22至25頁) 3.楊秀梅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1第43至47頁) 112偵6745號 12 陳麗華 自111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陳詩婷」與陳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3時24分許、同日13時29分許/60萬元(併同其他金額再轉匯141萬724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台銀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張毓安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約定轉出帳戶等各項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併警卷2第13至20、28頁) 2.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業務項目申請書(併警卷2第36至39、43、48至72頁) 3.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第127至128、133、140至170頁) 4.金融機構聯防制機制通報單(張毓安)(併警卷2第171頁) 5.陳麗華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2第114至118、119至121頁) 112偵2214號 13 邱清雄 自111年12月31日,透過LINE結識邱清雄,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清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5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IP 1份(併警卷3第15至19頁) 2.邱清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3第47、49至67頁) 3.邱清雄111年9月4日警詢(併警卷3第7至9頁) 112偵11608號 14 陳聖弦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聖弦佯稱保證獲利30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36分許/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2.陳聖弦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4第12至14頁) 3.陳聖弦之刑事告訴狀、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證明2紙(併他卷第4至11、13至214、231、235頁) 4.陳聖弦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4第1至4頁) 112偵1337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10萬元 15 楊政雄 自111年8月10日前某日,以LINE與楊政雄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3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楊政雄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提供「ALLY STOCK」網站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併警卷5第12、30、31至37、42至43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4第6至8頁) 3.楊政雄111年8月17日警詢(併警卷5第3至4頁) 112偵13496號 16 周嬋 自111年8月12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周嬋佯稱可透過IMC_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周嬋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永豐銀行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6第26、27、28至32頁) 2.林書良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6第33至35頁) 3.周嬋111年8月23日警詢(併警卷6第12至13頁) 112偵13898號 17 何麗色 自111年8月9日前某日透過臉書及LINE,對何麗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何麗色之匯款單據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1第38、41至42頁) 2.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3.何麗色111年8月31日警詢(併偵卷1第11至14頁) 112偵14376號 18 黃一書 自111年年7月間前某日起,以LINE與黃一書聯繫,佯稱:可投資投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5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化台南分行111年10月7日彰北台南字第1110246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89至103頁) 2.黃一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併警卷7第135頁) 3.黃一書111年8月16日警詢(併警卷7第19至23頁) 112偵15932號 19 申金海 自111年8月2日起,以LINE與申金海聯繫,佯稱:可透過ALLYSE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9時46分許/50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畫面、交易明細資料、ATM交易明細表(併警卷7第101至114頁) 2.申金海之轉帳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各1紙(併警卷第151、153頁) 3.申金海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5至27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0時43分許/20萬元 20 戴子皓 自111年8月11日10時許起,以LINE與戴子皓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1時43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戴子皓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2紙(併警卷7第167頁) 3.戴子皓111年8月26日警詢(併警卷7第29至31頁) 112偵15932號 111年8月11日15時29分許/20萬元 21 羅玉珍 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羅玉珍聯繫,佯稱:可透過IMC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36分許/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併警卷7第115至122頁) 2.羅玉珍之匯款紀錄1紙(併警卷7第179頁) 3.羅玉珍111年9月7日警詢(併警卷7第33至35頁) 112偵15932號 22 陳麗卿 自111年8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對陳麗卿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林書良之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2第85至87頁) 2.陳麗卿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偵卷2第57至83頁) 3.陳麗卿111年11月18日警詢(併偵卷2第13至17頁) 112偵17929號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6分/5萬元 23 陳明文 自111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明文,並佯稱:可協助新股新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4時27分/3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0月21日彰作管字第OOOOOOOOOO號暨林書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併警卷8第15至21頁) 2.陳明文之網路銀行活存交易明細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49、51至55頁) 3.陳明文111年8月15日警詢(併警卷8第33至35頁) 112偵21229號 24 張乃斌 於111年8月5日,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結識張乃斌,並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12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京城數業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警卷8第23至27頁) 2.張乃斌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8第93、97至101頁) 3.張乃斌111年8月0日警詢(併警卷61至63頁) 112偵21229號 25 劉雅佩 自111年5月28日起,以LINE與劉雅佩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14時09分許、同日14時26分許/20萬元(再轉匯20萬元至第二層) 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 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併警卷9第10至13頁) 2.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OOOOOOOOOO一永康字第OOOOO號函暨林書良開戶基本資料、ATM機台編號明細與交易明細表(併警卷9第14至20頁) 3.劉雅佩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9第33反、36反至44反頁) 4.劉雅佩111年8月27日警詢(併警卷9第21至24頁) 112偵36970號 26 翁士偉 自111年2月起,以LINE暱稱「陳語安」與翁士偉聯繫,向其詐稱:可透過「匯豐投信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4日12時33分許、同日12時42分許/60萬元(再轉匯59萬9,385元至第二層) 張毓安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層)、第一銀行帳戶(第二層) 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張毓安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195至199頁) 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林書良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偵卷3第201至205頁) 3.翁士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併偵卷3第135頁) 4.翁士偉111年8月21日警詢(併偵卷3第129至134頁) 112偵37273號 27 羅美琴 自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與羅美琴聯繫,佯稱:可透過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2時55分/7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林書良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併警卷10第23至25頁) 2.羅美琴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警卷10第41、43至50頁) 3.羅美琴111年8月30日警詢(併警卷10第29至31頁) 113偵18692號

2025-02-27

TNDM-112-金訴-3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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