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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建華即合佳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5月1日衛部法字第1120001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獨資經營合佳藥局,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訴外 人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 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 用)」(下稱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 為醫事服務機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 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 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 、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 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 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 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 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暨申報調劑日 期與處方箋所載不符、以其他藥事人員名義挪報醫療費用等 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 4款、第47條第1項,及系爭特約第20條規定,以111年5月30 日健保北字第1118985793A號函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至31 日停止特約1個月(下稱原處分),負責藥師即原告於停止特 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並追扣醫 療費用計42,973點。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 ,以111年6月30日健保北字第1111094205號函維持原核定( 下稱複核決定)。原告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 部以111年12月5日衛部爭字第1110023583號爭議審定駁回( 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就追扣醫療 費用部分不受理,其餘部分駁回,原告仍就原處分關於停止 特約1個月部分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受僱於吳冠正醫師開立之合宜診所,擔任合佳藥局之藥 師,並依吳冠正開立之處方箋親自從事藥劑調配,僅係將藥 局大小章及屬於原告之銀行存摺交予吳冠正保管,由合宜診 所內之電腦上網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核撥之藥費及 藥事服務費均作為合宜診所之收入。本件所涉處方箋係由合 宜診所申報,如有虛偽情形,非原告所為,原告亦無從知悉 ,應無須就處方箋申報醫療費用所涉違法情形負責,被告停 止與原告間之系爭特約違法。吳冠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415號(下稱刑事另 案)偵查中陳稱:處方箋係為配合被告查訪,由合宜診所提 供,自電腦上列印,再蓋上診所、藥局、醫師及藥師章,可 見處方箋上之合佳藥局及藥師章係由吳冠正事後用印,原告 沒有紙本根本不可能知悉此事,而刑事另案檢察官已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原告非吳冠正之共犯。另原告否認本件 保險對象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之真正,應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被告既未提出全部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申報 醫療費用、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事證,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事 實。本件事發原因是原告舉發吳冠正有未看診開立安眠藥處 方箋等情,如果原告知情且同意,原告不會去舉發。 ⒉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原告停止特約1 個月,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負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公法上 義務,與其對於被保險人是否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無涉 ,乃被告立於行政機關之高權主體地位,限制或剝奪原告依 系爭特約申請醫事服務費或其他給付權利之資格,自屬行政 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且 非得以行政契約排除行政罰法之適用,必須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醫療費用始得處罰。然本件並非由原 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詐欺 之不法意圖,應無從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原 告主觀上具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不得處罰原告。 ⒊原告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形,處罰所據 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罰原告。被告 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有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處以停止特約1個月」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獨資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應對被告負契約責任 。依系爭特約第1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依特約及管理辦法及 系爭特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義務存在;藥師法第 8條、第20條及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有親自主持合 佳藥局業務之法定義務,並應親自督導該藥局,包括醫療費 用之申報。從而,原告為其藥局之負責藥師,以不實之處方 箋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10,686點,原處分依特約及管理辦法 第39條第4款規定,核定合佳藥局停約1個月,已選擇最輕微 之不利效果,亦合於同條文違約處分裁量基準,自為適法。 原告與第三人之關係,與原告履行契約義務無涉。 ⒉觀保險對象黃進王訪查訪問紀錄,其未經合宜診所醫師開立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自無從領取該處方箋並據以領藥,合佳 藥局竟申報黃進王108年12月3日經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及同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又於109年1月21日以前揭慢 性病連續處方箋,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1,828點, 顯為虛報。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黃進王 1,828點部分係屬虛報,為可確定之事實。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於實際給付者係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且不待保險人之核定,即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是保險給付之過程中,保險人 對被保險人處於無法掌控之狀態,故就有無保險事故發生為 爭執時,應由醫事服務機關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⒊原處分屬於具有保全性質之單純不利行政處分,並非具有處 罰性質之行政罰,不以原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原告自 行將其藥局之大小章交予他人,致發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形 ,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吳冠正之合宜診所 ,雙方約定由吳冠正申報合佳藥局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 由吳冠正取得上開費用,是原告不否認原處分所列之違規事 實,僅主張係吳冠正所為。然合佳藥局係由原告向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並擔任負責藥師,且係由原告與被 告簽訂系爭特約,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亦匯入原告所有之銀 行帳戶,依藥師法第20條規定,原告有督導合佳藥局業務及 藥事人員執行業務之責,並有依系爭特約誠實申報醫療費用 之義務。原告亦稱其發現吳冠正常有未看診,僅交代助理用 電腦開立處方箋,即向被告請領看診費用等詐領診療費之情 形,及常規勸吳冠正不應繼續為違法行為,可見原告仍具故 意或過失。 ⒋合宜診所虛報醫療費用之事實,被告亦曾以111年5月30日健 保北字第1118985793號函(下稱111年5月30日函)核定自111 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日停止特約2個月,負責醫師吳冠正於 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吳 冠正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而確定。原告與合宜診所因同一事實 而各自受有處分,然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應有構成要 件效力之適用。從而,合宜診所之處分為既成事實,被告自 得以之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失行為及不利處置決定之基礎, 不容原告否認。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43頁至49頁)、複核決定(原處分卷 一第77、78頁)、爭議審定(本院卷第57頁至65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37頁至55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申報醫 療費用,點數在25,000點以下之情事?被告以原告違反特約 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11年8月1日 至同年月31日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個月,負責藥師於前 開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費用,不予支付之部分,是 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醫療服務,特制定本法。」第 66條第1項規定:「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保險人同意特約為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事 服務機構種類與申請特約之資格、程序、審查基準、不予特 約之條件、違約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 為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 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 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 ,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特約期間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保險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其他以不正當行 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經核上 開規定,屬保險人即被告對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所 必要,並未逾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授權意旨而加 諸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立法目的相合, 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對於法規命令之要求無違,自 得適用。 ㈡上述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 特約期間,有特定情事者,保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 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有規範保險人及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之效力,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請求醫療保 健服務給付(醫療費用)之法律效果,固屬對醫事服務機構不 利之行政處分。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核 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旨在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之永續健全發展,達成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目的, 為達成增進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 純之不利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行政罰, 因不具裁罰性質,原則上,無須是違法有責之行為,亦無行 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由吳冠正經營之合宜診所的門前藥局,並為負責藥師,與被告簽訂系爭特約,有合佳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爭議審定卷第72頁)、原告105年4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申請書(原處分卷一第156頁)、系爭特約(原處分卷一第157頁至176頁)、特約醫事機構續約委託書(爭議審定卷第91頁)可參,原告以獨資擔任合佳藥局負責藥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業務,自屬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條所指之負責醫事人員。又被告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配合合宜診所於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同日,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創就醫紀錄、同日併報2筆相同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慢性病檢查當次未領藥、慢性病檢查回診看報告當次未領藥、保險對象未因特定疾病看診,卻以該項診斷自創就醫紀錄、保險對象未領過該項藥品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等情事,有黃進王等保險對象16位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明細表可參(原處分卷二乙證8),可見原告確有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原告,於特約期間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無誤,則被告依該條款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停約1個月,並無違誤。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惟被告製作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簽名承認屬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而上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係被告之訪查員實地訪查黃進王等16名保險對象,由其等在自由意識,且在無其他主、客觀因素干擾或存在有任何顧慮情況下陳述就醫經過,經訪查員記載後,再經受訪保險對象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是上開紀錄應具有高度證明力,可為採信,原告既不爭執上開紀錄係由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則此公文書形式上即為真正,原告指摘其不具證據能力,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可採。更況,保險對象黃進王、李詩涵、廖滿足、趙啓桓、蕭金保、王忠慶、張津平、黃崇智、趙啓晏、莊三彬分別於刑事另案警詢或偵查中供稱本件確有被告所指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有前開刑事另案起訴書及不起訴書附表一可參(本院卷第336頁至338頁、第350、3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對保險對象之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內容不具證明力云云,洵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合佳藥局係由合宜診所負責人吳冠正保管並使用 大小章及處理全民健康保險申報等事項,原告並非以不正當 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虛報黃進王等16位保險 對象醫療費用計10,686點情事之行為人,亦非負責申報全民 健康保險作業之行為人,不應受停約處分云云。惟: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肯認立法機關為避免侵害全民 健康保險資源、強化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管理及督促其確 實依特約本旨履約,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違約詐領醫療費用 時,可授權保險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另行經由特約之約 定,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違反特約之情形,保險人得為違 約處理等管理措施之理由說明時,亦曾指明基於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依特約,負有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並享 有得依支出成本向保險人申報及領取醫療費用之權利;且應 據實申報醫療費用,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 或陳述為之,可見負有向被告誠實申報醫療費用之行政法上 義務者,應專屬於與被告間有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醫事服務機構,適用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而對被告負有誠實申報義務之 主體,則僅為與被告簽約而具特約藥局資格之藥局登記負責 人(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 師法第20條規定:「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 受理醫師處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藥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局,係指藥師或藥 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原 告身為合佳藥局負責藥師,對其所負責之藥局業務,即負有 督導責任。再者,依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6條第1項規定 亦可知,得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被告並因此對所申報醫療 費用負給付義務者,僅限於與被告間有依前開規定申請為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者,方足當之,本件原告既為與被告簽訂系 爭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若有因不正當行為虛偽申報醫療費 用之違約情事,適用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之主體,應為訂 約之原告。  ⒉且觀諸原告於刑事另案偵查中陳稱:合佳藥局向被告辦理申 報業務之人為吳冠正;吳冠正亦陳稱:其負責合宜診所向被 告申報業務,並保管合佳藥局銀行帳戶、大小章,原告係由 其支付薪資。提供予被告之病歷、處方箋等紀錄,係事後列 印、蓋用醫事及藥師印章後提供給被告人員,有刑事另案原 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吳冠正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331頁至354 頁),而前開原告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虛偽申報醫療費用之 行為人應為吳冠正,原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本 院卷第348、349頁),然原告係以負責藥師身分與被告簽訂 系爭特約,申報醫療費用時,無論是以電腦上網申報或是以 紙本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均應認係以原告名義為 之,且被告亦匯入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帳戶,有合佳藥局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費用劃撥帳號申請表、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可參(本院卷第159、160頁),合佳藥局既 有前述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原告作為藥局負責人自應負責 ,至於原告授權經手其藥局業務之人員,無非其手足,為其 意志之延伸,縱嗣後係由合宜診所人員於被告訪查時,始於 所提示之申請文件蓋用合佳藥局印信及原告印章,要無引為 卸責之理。且原告身為藥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具高 度智識能力,應瞭解負責藥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所應負有之 督導責任,其既同意吳冠正使用其名義,成為合宜診所門前 藥局即合佳藥局之負責藥師,在並非遭冒名或其他不知情之 狀況,自難以其與第三人間之約定,免除前開藥事法及藥師 法對於藥局負責藥師之規範責任。況特約及管理辦法關於保 險人應予停止特約一定期間之規定,乃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 之強制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 療費用之法律效果,為保險人基於職權,為排除因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發生之國民健康之危害,並防止該 危害之再次發生及擴大,為具有保全性質之措施,不限於行 為人違法有責,故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已如前述,是縱使 原告主張對本件違章情形不知情屬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⒊另被告認原告與吳冠正等人利用不知情病患(保險對象)前往 就診之機會,虛報醫療費用,並製作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 特約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等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 、調劑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該不實之電磁 紀錄傳輸至被告處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領保 險給付,涉犯詐欺、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認 前揭違法行為係吳冠正所為,而將吳冠正提起公訴,對原告 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上開刑事犯罪與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主觀要 件,二者互殊,原告雖經新北地檢於刑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然合佳藥局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身為該藥 局負責人,自難解免應負之行政責任。  ㈥原告雖再主張由其親自虛報醫療費用與由合宜診所虛報之情 形,處罰所據規定不同,被告不應一律以系爭特約之約定處 罰原告。原處分未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可歸責事由之輕重, 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違反特 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法律 效力為予以停約1個月至3個月;再參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 違約處分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違約申報醫療費用之點 數在25,000點以下者,處停約1個月,本件原告虛報點數為1 0,686點,則原處分作成停約1個月,已為法定最輕微停約期 間,縱扣除刑事另案檢察官未認定虛報醫療費用部分,亦不 會影響原處分合性法。另原告與合宜診所(負責醫師吳冠正) 因同一事實受處分,合宜診所所受處分已確定,雖無何被告 所指構成要件效力之適用,然合宜診所因此經被告處以停約 2個月處分,有被告111年5月30日函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1 71頁),已對違規情節較嚴重之合宜診所處以更重處分,兩 相比較,難認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 之違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原 處分關於處原告停約1個月部分,合法有據,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26

TPBA-112-訴-5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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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 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 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 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 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 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 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 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 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 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 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 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 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 、「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 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 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 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 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 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 ,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 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 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 ,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 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 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 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 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 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 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 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 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 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 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 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 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 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 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 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 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 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 )、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 、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 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 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 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 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 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 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 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 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 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 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 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 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 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 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 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 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 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 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 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 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 ,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 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 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 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 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 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 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 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 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 及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 ,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 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 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 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 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 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 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 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 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 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0000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 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 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 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 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 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1500元x8倍=12 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 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 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 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0000 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0000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限額5萬x35%= 1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 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 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 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 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上限60000(扣除已給付的17500元,尚有差額42500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 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 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 費用保險金」1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 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 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 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 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 /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 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 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 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 ,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 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遠雄人壽新 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禾馨民權婦 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病歷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禾馨民 權婦幼診所「產後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房護 理記錄單」、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遠雄 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4月14日理賠給付通知、 遠雄人壽112年7月13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書、遠雄人壽112年8月8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兼含本次理賠事件)之所有相 關文件,並具狀陳述不予理賠之事由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已調閱之醫療資料或病歷或貴公司醫療團隊之意見…)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如下列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前揭狀聲請向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詢貳一㈠⒈部分,係 函詢該診所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故該函詢應予准許;惟關 於貳一㈠⒉詢問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為何?查, 該診所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 重、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故如被 告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則原告該聲請予以准許;否 則,原告之該聲請應予以駁回。為求審判之妥速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為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 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與否之表示,逾期 未表示或不表示,則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原告關於次項證據 調查及由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 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請被告特別注意。  三、被告前揭狀關於貳一㈡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似漏未記載鑑 定人之姓名,但可補正,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鑑定人 選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不需要送交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 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 頁),在原告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前,本院及鑑定不 得審酌該證據,理由如下: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前函(113年3月14日函)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 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權利;況且,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㈡「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註1)。  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 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 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 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 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 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 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 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  ㈣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前揭書狀請本院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 證據為有理由。既然本院不得審酌,為避免對鑑定結果有影 響,則經本院囑託之鑑定人亦不得審酌,但原告於113年6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正當事由或正當事由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經被告充份表達其意見後,經本院允准者不 在此限,否則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逾 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 據。       註1:   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附件4(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主旨: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至27號,雖為原證4至8之衍生。然查:  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至27號,該等證 據係於113年5月31日書狀中提出,惟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故該等 證據既未於113年4月8日前提出,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原告 聲請鑑定而得延緩(鑑定只是將113年4月8日前之證據送交鑑 定),且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 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予以延緩;加以 ,原告在起訴之初已可知此證據存在,原告起訴時不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或提出該等證據,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後仍不 提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逾時提出,該等證據似有不符「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依上 之說明,原告之該等證據即不應審酌,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 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㈡加以,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被告行使 該責問權時,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其適時 審判之權利(註1),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相較於原告之逾 期提出或真實發現,被告更值得保護,故法院得賦予該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原證18至2 7號)既已逾期提出,並經被告反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 送交鑑定。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葉永南 簡嘉霖 被 告 雋邦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雋邦國際光電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72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排球場LED燈具增設案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承攬原告校內排球場LED燈具(下稱系爭燈具)增設工 程,並有保固約定,即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116年3月23 日保固期間,系爭燈具如發生局部或全部損壞時,被告應負 修繕責任。如被告逾期不改正,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 由被告負擔。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保固期間系爭 燈具如有故障,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如 未依規定24小時內處理,扣罰保固金額5%。 (二)嗣系爭燈具完工後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年4月10日 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成修繕,然 被告並未依約於通知後24小時內到場處理,被告辯稱有到場 處理應提出相關證據。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遲未修繕系 爭燈具,於112年5月30日始發函向原告表示「4月12日到校 查修,4月12日向相關廠商下單叫料,其交貨期限需12週(燈 珠)或21週(機板)」不等。然自被告叫料之112年4月12日起 已經過21週,被告仍遲未到校修繕,且未提相關因應措施或 替代方案,而被告雖辯稱曾詢問是否可以同等品材料維修遭 原告拒絕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以同等品維修方案。因系爭 燈具故障已影響原告教學品質及場館正常運,原告遂於同年 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報價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 支付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 室場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此係被告未履行保固責任所 生之損害,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4萬6125元。又被告經通知 位於24小時內處理,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有約定,原告得 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7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燈具故障 後,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具機板 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惟 供應商被告表示交貨期限需12週(燈珠)或21週(機板),被告 遂於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故被告並非未於通知後24小時 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否則被告如何發現系爭燈具故障原 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定,原告主 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無理由。另被告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 告是否可使用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 續被告才未處理,然並非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而係系爭 燈具所需材料需進口,因當時為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 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延宕供應不足之情形,屬於不可 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遇見 ,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法第230條、227條之2 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另行僱工修繕系爭燈具所支出之4萬6125元,顯然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 萬6125元,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 3,600元,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燈修繕費4萬6125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間內發現之瑕疵,應由 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 不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 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但屬故意破壞 、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所致之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而同條第2項亦 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 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力或 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依 系爭契約,負有保固期內就所發現之瑕疵為免費無條件改 正之義務,但因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耗損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發生之瑕疵者,則不在本 件被告之保固責任範圍內。  2、經查,原告主張嗣系爭燈具於保固期間內故障,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7日原告辦理球賽前完 成修繕,而被告經原告通知修繕後未修繕系爭燈具,原告 遂於同年10月4日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 ,報價金額為11萬8125元,並於同年12月3日以保固金支付 修繕費7萬2000元,因保固金不足支付,原告另以體育室場 地收入費支付4萬61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函施工規範書)、原告函文、內部簽呈、電子發票證明聯、 報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登記損壞之原因,被 告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僅稱係「燈具基板(PCB) 損壞」,而燈具基板(PCB)損壞原因為何,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從得知,是否屬於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附件 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實所造成,亦屬有疑,而 被告亦未提證據證明此為排除保固責任之瑕疵,則依系爭 契約定13條之約定,系爭燈具損壞即屬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  3、又原告於112年4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後,被告遲 至112年10月均未修繕系爭燈具,則原告為維護排球場正常 運作,另行委託訴外人振嘉實業社修繕系爭燈具,就維修 費用11萬8125元,扣除保固金7萬2000元後,剩餘4萬6125 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部分,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4、至被告抗辯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且 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依系爭契約第13、14條之約定、民 法第230條、227條之2規定,被告得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 約責任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係有關系爭契約在完 工驗收前遲延履約之約定,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完工 後之保固責任不同。而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 係指屬保固責任範圍之瑕疵,排除第14條第5款所載不可抗 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而非指保固責任範圍之瑕 疵,有第14條第5款之事由時,被告得排除保固責任。另被 告辯稱未能履行保固責任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原因所致,且非締約當時得以預見,然被告就材料供應商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外材料均短缺,材料生產線有 延宕供應不足乙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系爭燈具時,我國國境已解封,新冠肺炎疫 情亦已趨緩。再者,原告並非通知被告修後未果後即馬上 委託他人修繕,原告迄112年10月4日始委託訴外人振嘉實 業社報價修繕系爭燈具,而被告向原告發函稱112年4月12 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料,供應商表示交貨期限需12 週(燈珠)或21週(機板)等語,然至112年10月4日時早已超 過21週,被告仍未為修繕,顯見原告並非未延長被告履行 保固責任期間,實係被告遲遲未能修繕所致,難謂非可歸 責於被告。另被告辯稱在待料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可使用 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原告表示不同意,故後續被告才未 處理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有向原告 尋否可否以同等品材料進行維修遭拒之證據,難認被告所 辯可採。 (二)原告主張扣罰保固金5%之罰款即3,60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後附施工規範書第4條第3項約定:「本案保固5年 ,保固期間如有故障,經校方通知日起,承商需於24小時 內到校處理,如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經查證屬 實,扣罰保固金額5%」。  2、本件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燈具故障後 ,被告未於24小時內到校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被告雖抗辯於同年4月11日即派員前往查修,發現原因為燈 具機板損壞,隨即於同年4月12日向維修材料供應商下單叫 料,被告並於112年5月30日發函告知原告,如被告並非未 於通知後24小時內派員到現場檢修處理,如何發現系爭燈 具故障原因並叫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書約 定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12年4月11日有派員前往檢 測維修之紀錄或資料,亦無其於112年4月12日已叫料之相 關證據。又被告雖提出112年5月30日告知原告之函文,然 該函無僅有被告自稱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修,且發文時 間距其所稱檢修日已超過1個月,卻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 尚難憑採。另被告提出材料供應商於112年5月17日回覆被 告材料交期為12週之電子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 月12日已叫料,進而可推認被告於112年4月11日有到場檢 修。  3、故被告既無法提出其於收到原告通知24小時內,有前往現 場檢修系爭燈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應依施工規範書第4條 第3項扣罰保固金額5%即3,600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 之保固金已因扣除前揭維修費用無剩餘,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3,600元之罰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施工規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2-26

CLEV-113-壢小-978-20241226-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返還贊助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7號 原 告 賴慶山 被 告 游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贊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以訴外人即友人黃月雲為會員【會 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款人,加入「彰化縣廣告傳 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福利委員會」(下稱廣告傳單福委 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下稱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 日亦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 入「彰化縣保險業務職業工會(下稱彰化保險工會)會員親屬 贊助金聯誼會」(下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 案(下稱B專案,與A專案合稱系爭贊助金契約)。兩者均約定 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 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金。系爭廣告傳單福 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下合稱系爭贊助會)、禮誼生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誼公司)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均 係由被告游禎祥所成立並自命為會長,推由訴外人即系爭贊 助會之總幹事林再傳發送傳單、說明、推廣上開A、B專案, 原告加入後均依系爭贊助會開立之繳費單繳交贊助金,原告 於A、B專案均已繳納滿1,000人次,總計繳費50萬元,嗣黃 月雲已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 部分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 元,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  ㈡系爭贊助會之會務小姐開立之繳費單據原係顯示彰化保險工 會之帳戶,嗣變更為禮誼公司帳戶,其後又變更為彰化縣勞 工眷屬關懷協會帳戶,而上開工會、公司或協會均係被告所 成立,會員手冊、會員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繳費單 收據上均出現被告游禎祥的名字,是被告為系爭贊助金契約 之當事人,應負依該契約給付責任,惟被告創立之系爭贊助 會惡意倒閉,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迄今未果,爰依系爭贊 助金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贊助會僅係借用彰化保險工會場所,一起承租彰化縣○○ 市○○街000號11樓作為辦公場所,目的係照顧往生會員及其 眷屬,以互相繳納贊助金方式協助會員處理往生禮誼,均未 依人民團體法辦理人民團體登記或公司法人登記,純屬會員 彼此相互扶助自發性發起,並無強制性,僅是會員自發性成 立、加入,聯誼會每月均有會員往生、有新會員加入,會員 人數亦處於浮動狀態,廣告傳單之印製及發送均由志工自行 為之,並有會務人員製作會員證及會員手冊、發放贊助金及 重陽禮卷,帳務部分則由林再傳管理及發放,動支金錢亦須 林再傳同意;被告雖掛名為會長,係因熱心公益而協助福委 會與聯誼會之事務運作,僅是義工身分,亦為會員之一,未 支薪、亦無法定權限,更非經會員大會推派、選舉而成。被 告並不認識原告,兩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亦係會員之 一,存摺及大小章均由會務小姐及林再傳保管,非被告收取 贊助金納為己用,實係轉交給其他往生者之家屬。  ㈡系爭贊助會及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因均不具法人資格,亦未辦理人民團體立案登記,故無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贊助金帳戶變更原本係以彰化保險工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贊助金,但因參加親屬贊助金方案之會員並非職業工會之會員,且主管機關勞工局亦要求職業工會不得為其他團體代收款項,以免衍生爭議,故於107年11月1日改以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禮誼公司後來遭國稅局查帳,誤以為禮誼公司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收取款項,因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下稱勞工關懷協會)未經法人登記,無法獨立開戶,乃於108年間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名義開立聯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上述各該帳戶均係代收代付,並無任何營利行為,會員親屬贊助金方案均係系爭贊助會自行運作,所收款項亦由系爭贊助會專款專用,用以支付往生會員之贊助金或往生禮誼,與被告本人無關,被告並未承擔系爭贊助金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因林再傳介紹上開A、B專案,而於102年10月7日以友 人黃月雲(已故)為會員(會員編號2A2-0127(補))、自任付 款人,加入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另於102年11月22日亦 以黃月雲為會員(會員編號3A2-0577)、自任付款人,加入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兩者均約定繳滿1000人次往生者 之贊助金(前者每名贊助金300元,後者每名贊助金200元), 付款人可先領回50%贊助金,若會員往生,可再領回60%贊助 金。原告均繳交贊助金並滿期繳款,嗣原告之友黃月雲已於 113年1月31日死亡,原告得就廣告傳單福委會之A專案部分 領回33萬元,就保險職工聯誼會之B專案部分領回22萬元, 共計55萬元的贊助金,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只請求50萬 元),迄今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繳費單、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聯誼會函、入會說明、會 員手冊、黃月雲之會員證、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說明及內容 、禮誼公司繳費單、黃月雲之死亡證明書、存證信函、禮誼 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93 、145、149、151-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禮誼公司 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係被告所成立,且繳費通知上均列被告游 禎祥為會長,今會員黃月雲既已往生,被告依約應給付贊助 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原告有贊助金契約關係者 乃系爭贊助會,並非被告,有關收費帳戶之演變,純屬代收 代付性質,被告個人無決策及動用權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被告是否 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債務?原告得否依系爭贊助金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非法 人團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組織、名稱、目的、 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 代表人,為其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 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 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 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民事判決)。  ㈣本件系爭廣告傳單福委會、保險職工聯誼會雖未辦理法人登 記而不具法人格,無權利能力,惟均以彰化縣○○市○○街000 號11樓作為事務所,設立會長一職(即被告)及往生禮誼服務 專線(電話及傳真門號),及由林再傳或志工以廣告傳單福委 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名義對外推廣上開A、B專案,招募多 名會員加入,並向多名會員收取入會費、郵電費、帳務管理 費及贊助金,由林再傳或被告為代表人,與銀行簽訂信託專 戶契約,將所收取贊助金存放在上開銀行信託帳戶,嗣改為 使用保險職工聯誼會開立之銀行帳戶,復於107年11月1日起 改使用禮誼公司申設之帳戶,後改使用戶名「彰化縣勞工眷 屬關懷協會游禎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而發 放贊助金及重陽禮券等情,有第一銀行員林分行111年6月1 日一員林字第00167號函暨會員往生儲存基金信託契約書、 印鑑卡、玉山銀行信託契約、會員證、會員手冊、會務公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第55頁 、第109-118頁、本院卷第201-203、212-221頁),復經被告 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7、299、320頁),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 既由參加A、B專案之多數會員組成,各有一定組織、名稱、 目的及事務所,又均有專戶獨立處理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收入 及支出,應認有獨立財產,且由被告或林再傳擔任代表人對 外與銀行簽訂信託契約、申設銀行帳戶或指定互助會轉帳帳 戶,並向會員收取、給付贊助金等情,已然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要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依原告所提 出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之會員親屬贊助金專案 ,會員證上載明契約名稱為廣告傳單福委會或保險職工聯誼 會,顯係以團體之名義為交易主體,堪認廣告傳單福委會及 保險職工聯誼會均分別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  ㈤原告雖提出郵政劃撥儲存款收據收款戶名或繳費單均顯示為 「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游禎祥」,且被告為系爭贊助會 及禮誼公司之負責人,主張被告有以自己名義與原告間有系 爭贊助金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繳款收據或繳費單僅能證明 系爭贊助會係將自會員收取之贊助金存入「彰化縣勞工眷屬 關懷協會游禎祥」或「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 ,且設有會長一職及開立前開帳戶收取贊助金本係被告身為 會長進行會務或團體財務運作之一環,係成立非法人團體之 組成要素,且衡諸當今社會,帳戶相互借用或代收情形亦非 少見,又勞工關懷協會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辯稱系爭贊助會及勞工關懷協會均不具法人資格,無 法以獨立名義開立帳戶,而以彰化縣勞工眷屬關懷協會及被 告姓名開立聯名帳戶,性質上僅為代收代付、專款專用等情 ,亦非無可能,若系爭贊助會所借用或代收之帳戶確係單獨 用於系爭贊助會存取或支出贊助金,仍非不得認屬系爭贊助 會獨立處理之財產;此外,原告自陳係訴外人林再傳招攬而 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原告再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可見非被告進行發送傳單 、說明、推廣及收費等事宜,系爭贊助會業務亦非被告1人 全權處理,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個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贊助金契約,殊堪質疑;且被告亦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會員 之一,有會員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4、210頁),如認被告 為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當事人,則將發生被告與被告本人同為 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自不可能有締結契約之可能。準此,不 能僅以被告姓名顯示於帳戶戶名或登記為代表人或會長,即 可單獨抽離而視被告為契約相對人,而忽視廣告傳單福委會 及保險職工聯誼會各具有團體之本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 爭贊助金契約之相對人並負契約責任,自不足採。  ㈥且查,被告多次陳明:負責處理系爭贊助會業務之人除被告外,另有林再傳、會務小姐、幹部、志工等人,系爭贊助會之存摺或大小章並有專人即會務小姐或林再傳保管及分配贊助金,系爭贊助金帳戶非被告保管或動支等情(見本院卷第244-245、299頁);且原告係因林再傳介紹而加入系爭贊助金契約,並依會務小姐開立之單據按期繳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2、305頁);對照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顯示彰化保險工會福委會或彰化保險工會與第一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時之代表人均為林再傳,被告則為會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卷第48-52頁);互核兩造陳述及客觀資料尚屬一致,則被告前開辯詞應屬可信,是負責系爭贊助會業務者不限被告1人,勞工關懷協會及被告之大小印章另為林再傳保管,則被告可否以會長身分單獨決策系爭贊助金契約之簽訂及贊助金發放等涉及會員重大權利義務事項,誠有疑問。再者,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承接業務通知書內容乃以「親愛的會員:奉令各類工會或附隨組織均不得設立經營老人互助會,本會自107年11月1日起即由『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縫接軌承接本會所有業務【原訂107年11月1日起適用,但因資料更改申請,自元月1日起實施】,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本會信譽各會員眾所皆知,特此敬知各會員,如有任何會務問題請打 00-0000000洽詢。★所有匯款帳戶都更改為: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件: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表,會長=禮誼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通知下方併附錄禮誼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書面通知內容固有「無縫接軌承接所有業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31頁),但禮誼公司既屬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之法人,其業務內容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方案內容大不相同,且後者之會員復呈浮動狀態,就此權利義務重大事項,並無證據顯示已經禮誼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由禮誼公司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再由禮誼公司決議將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個人。準此,實難僅以被告同時兼任系爭贊助會之會長、勞工關懷協會、禮誼公司之代表人,即謂可片面決定系爭贊助金契約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是應認被告發送此通知之重點在於以廣告傳單福委會及保險職工聯誼會代表人身份通知贊助金帳戶變更,並保證「有關會員權益及各項業務均按手冊所列不受任何影響」,而非其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及本院所查得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贊助金契約或已由被告個人承擔系爭贊助金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贊助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贊助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 涉,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26

OLEV-113-員簡-347-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陳政義 黃馨慧 林誌軒 張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前來(113年度東小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義、林誌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 政義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被告林誌軒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連帶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義、林誌軒以新臺幣 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委請由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張依 婷合夥經營之「尚益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改裝 車牌號碼00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工作價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同年 8月26日將系爭車輛及鑰匙,依陳政義提供之地址,經由海 運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即系爭保養廠所在地址, 並將價金10萬元匯至陳政義指示之被告黃馨慧所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 陳政義竟捲款潛逃,經原告與系爭保養廠另一合夥人林誌軒 聯繫,其雖表示願意持續代為改裝,惟其迄未完成該工作, 爰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先位請求陳政義、林誌軒、張依婷連帶返還本件工作價 金。如本院認系爭保養廠並非陳政義等人合夥經營,惟原告 業依陳政義指示,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系爭帳戶,可認其 等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陳政義、黃 馨慧連帶返還上述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陳政義、林 誌軒、張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被告陳 政義、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㈠被告林誌軒以:   我是借場所給陳政義,陳政義自己去接生意,應為陳政義與 原告個人之間的債務糾紛,我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依婷以:   我只是掛名尚益實業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誌軒,我對這 件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馨慧以:   我只是出借帳戶給陳政義使用,對於本件過程完全不清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政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政義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陳政義改裝系爭車輛,並匯款10萬元至陳政 義指定之系爭帳戶內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照片、匯款 證明、原告與陳政義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等為證(見東小卷第 40至68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既有與陳政義成立系爭契約 ,嗣後因陳政義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而經原告於訴訟中以書 狀向陳政義表明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陳政義 即無保有已收取10萬元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陳政義返還該等款項,應屬有據。  ㈡林誌軒、張依婷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林誌軒、張依婷與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 而一併請求林誌軒、張依婷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云云,然原 告就此雖提出陳政義提出之系爭保養廠名片及尚益實業行發 票照片為證(見東小卷第79至80頁),惟前開名片為陳政義 自行提供,是否經尚益實業行同意使用其名義經營,已有未 明。而原告提出之發票,則係於111年8月11日開立,足見與 系爭車輛之改裝無關,且其記載之金額,亦與原告主張先前 向陳政義購買及改裝車輛之金額不符(見東小卷第34頁), 亦難認定尚益實業行與陳政義先前出售及改裝車輛有何直接 關係,或曾同意提供其名義供陳政義對外經營,自難認有與 陳政義合夥經營系爭保養廠之意思,原告主張林誌軒、張依 婷與陳政義有合夥關係而請求其等返還陳政義受領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 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 承擔,究與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 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查林誌軒於陳 政義未履行系爭契約後,曾與原告聯繫,並承諾會繼續履行 該債務,有原告與林誌軒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東 小卷第73至78頁),足徵林誌軒確有承擔陳政義系爭契約義 務之意思,應屬前述重疊的債務承擔,而應與陳政義連帶對 原告負契約責任,是系爭契約其後既未履行,而經原告終止 契約,林誌軒自應與陳政義連帶負返還陳政義已受領款項之 意思,原告請求林誌軒與陳政義連帶返還10萬元,應有理由 。  ⒊黃馨慧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將價金匯至黃馨慧所有之系爭帳戶,故黃馨慧 受有利益而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早經陳政義提領,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內,尚難認黃馨慧仍 保有該利益,且又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知悉陳政義借用系爭帳 戶之用途,自難認黃馨慧仍應返還該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原告終止契約後陳政義、林誌 軒始負有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任,非屬受領時即無法律上 原因,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於原告催告後始負遲 延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及追加起訴前即 已請求陳政義、林誌軒返還該等款項,其利息起算日應以支 付命令送達陳政義翌日即112年9月1日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林誌軒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原告請求分別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陳政義自應返還受 領自原告之款項,而林誌軒則因債務承擔而與陳政義負連帶 返還責任,其餘被告則未受有不當得利而毋庸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受領之款項,於 請求陳政義、林誌軒連帶給付10萬元,及陳政義自112年9月 1日起,林誌軒自113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陳政義、林誌軒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351-202412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償還委任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陳億城 李雅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 告 劉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 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1」,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可考(見限閱卷),依上開 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雖嗣於起訴 後之113年11月5日將戶籍地址遷至新北市新店區,然依管轄 恆定之原則,起訴後縱被告變更住所,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原有之管轄權,不生影響。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548條、第226條第1項提出請求,係依契約責任要求被 告給付款項,其原因事實載「原告....實行產學合作計畫, 應被告要求,至其位於中華科技大學之實驗室協助處理.... 等事務」,則中華科技大學應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查 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轄區,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56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4號 原 告 陳珮慈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告 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牙齒骨暴、笑齦等症狀於民國108年5月14日 至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下稱泛美診所)向被告楊鎮 瑋醫師(下稱楊鎮瑋)諮詢牙齒矯正及日後手術改善療程, 雙方約明前期傳統矯正,後期隱形矯正,手術費用等療程總 價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伊於108年6月22日開始矯正療 程,並分期繳納費用,嗣伊因矯正患部不適,於109年12月 電詢泛美診所能否提前預約回診,經診所告知楊鎮瑋僅執業 至當月月底,伊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找楊鎮瑋回 診,並繳付分期款2500元,結清所有費用12萬元。楊鎮瑋離 職後,伊數度聯繫楊鎮瑋,請其積極處理伊牙齒矯正狀況, 續行矯正療程,詎楊鎮瑋置之不理,無意完成矯正治療,伊 乃另尋其他專業醫師進行醫療評估,發現伊在矯正後,上排 六顆前牙及下排六顆前牙牙根均明顯突出、穿孔,認定伊上 開牙根外突傷害,雖可治療但已難以回復原狀。伊受有牙根 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 統有線矯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 惡意拒絕繼續治療所致,故可認定楊鎮瑋顯已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泛美診所從未 對楊鎮瑋有適當的監督,方致伊受有上開所述傷害,渠等均 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另伊依民法第224條、第277條 及第27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即伊另行就醫診療費用2000 元、另行就醫醫療費用22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 計68萬元。另汎美診所已無法達成兩造約定的治療內容而屬 於給付不能,伊當可解除契約,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的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汎美診所返還伊 為矯正療程而給付之12萬元。本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知除齒 模之外,被告拒絕配合提出相關證據,嚴重阻礙鑑定之可能 性與正確性,有證明妨礙的情形,請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282之1條第1項規定,認定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伊於110 年9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故伊於112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志行即泛美牙醫診所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泛美診所部分:依原告姊姊與張志行於110年5月17日之LI NE對話紀錄,已提及原告已有牙齒內傾現象,則原告至遲 於110年5月17日即已認楊鎮瑋具有醫療疏失,故本件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鎮瑋屬於泛美 診所之支援醫師,而非受僱醫師,泛美診所並未提供薪資 予楊鎮瑋,而是楊鎮瑋於泛美診所看診期間之所得拆帳2 成給泛美診所,作為駐診借用之場地費、設備費,原告之 矯正療程均是由楊鎮瑋自行規劃、約診及提供服務,泛美 診所就過程均不知情,不瞭解原告矯正情況及楊鎮瑋病歷 之記載情形,如楊鎮瑋具醫療過失,本件亦無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又醫療契約是存在於原告與楊鎮瑋之間, 如有契約責任自應由楊鎮瑋自行負擔。依系爭鑑定書,牙 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為矯正牙齒不可避免 之風險,故楊鎮瑋並無不法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楊鎮瑋部分:伊於109年初因前往板橋英倫牙醫診所擔任 院長,與泛美診所院長張志行達成協議,由張志行交接治 療包括原告在內原由伊治療之全部病患,伊則1個月回泛 美診所協助看診1至2次不等,伊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 協助看診後,即結束於泛美診所之全部療程,並由張志行 完全接管伊先前治療之病患,伊並未接獲原告聯繫看診之 訊息。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為原告之牙齒矯正 醫師,於矯正過程中均依照醫療常規之作業流程,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且於109年12月15日最後1次療程後,再無 接手原告之治療,並將原告交由張志行接手後續治療,原 告於110年5月中至其他牙醫診所診斷其損害,難以認定係 由伊之醫療行為所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另本 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至泛美診所由 楊鎮瑋進行牙齒矯正,矯正費用12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 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矯正費用繳費單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司醫調字第14號卷第25頁,下稱中司 醫調字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進行牙齒矯正後,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 穿孔等傷害,此係因楊鎮瑋在治療過程中,以傳統有線矯 正方式對牙齒施力過當、未密切觀察診療狀況,更惡意拒 絕繼續治療所致,楊鎮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被告應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負責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 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 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 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 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 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 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 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 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 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 醫療常規,而病患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楊鎮 瑋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楊鎮瑋於109年12月15日為原告進行治療後,未 續行矯正療程,嗣原告經其他醫師進行醫療評估,認定原 告受有牙根突出、齒槽骨穿孔等傷害,提出醫療收據、牙 齒影像影本、矯正前後對照圖等(見中司醫調字卷第43-7 3、81-83頁)為證。查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送醫審會鑑定,委託鑑定事由:「㈠依卷內 資料,病患陳珮慈是否確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 被吸收而穿孔等情形?若有,是何時發生?㈡楊鎮瑋醫師 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12月間,對病患陳珮慈施以全口牙 齒矯正行為,期間所為有無合於醫療常規?有無因牙齒矯 正施力不當、未詳細察覺病患矯正病況等違反常規之處, 致病患受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等 傷害。」經醫審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129-133頁)鑑定意見如下:    ㈠110年7月24日之元易牙醫資訊服務中心的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CT)結果顯示病人患齒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 第二門牙(#12)、左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 22)、左上犬齒(#23)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至於是否 有牙齒內傾、牙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 何時發生,因病歷內並無相關紀錄,故無法判斷。    ㈡因本案病人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 左、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 行治療,且關閉空間是一種治療的選擇。在關閉空間過 程中,造成之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槽骨等 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之風險。骨性凸出之嚴重程度 ,會因個案有不同程度之症狀,且會於治療中、關閉空 間時逐漸發生,因此,臨床醫師於施行矯正治療時,應 定時調整及監控,始符合醫療常規。經檢視卷附診所病 歷紀錄,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因此無從判斷楊醫 師於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使 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故難以判斷楊 醫師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3.本件再經本院送醫審會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為:「貴部 鑑定書十、鑑定意見:㈡『...經審視卷附診所病歷紀錄, 楊醫師未紀錄其矯正方式...故難以判斷楊醫師之處置是 否符合醫療常規。』請參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見本院卷 第167至172頁民事答辯㈠狀),鑑定被告楊鎮瑋對原告陳珮 慈施以全口牙齒矯正之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經醫審 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1-195頁)鑑 定意見如下:依楊醫師所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第167至172 頁)所載,其自述治療時使用之裝置、利用之矯正機制、 使用之矯正線及使用之橡皮筋之力量等,對病人施以全口 牙齒矯正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規範。然就108年6 月18日至109年12月15日病人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 因病歷紀錄並無相關記載,因此,難以鑑定楊醫師之臨床 處置是否符合上開處置規範之醫療常規。   4.觀諸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述,本件依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T) 結果,原告右上第一門牙(#11)、右上第二門牙(#12)、左 上第一門牙(#21)、左上第二門牙(#22)、左上犬齒(#23) 固有牙根露出齒槽骨情況,然就原告是否有牙齒內傾、牙 根突出、齒槽骨被吸收而穿孔之情形及何時發生,醫審會 並無法判斷。則原告傷害係何時發生,與矯正療程是否相 關,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楊鎮瑋之醫療行為所 致,自不能遽認係楊鎮瑋矯正不當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又 因原告屬成人上下顎齒槽骨凸出之個案,以上、下、左、 右各拔除1顆第一小臼齒(#14、#24、#34、#44)進行治療 ,在關閉空間過程中,牙齒內傾、牙根突出、牙根露出齒 槽骨等現象為施行該項矯正可能產生之風險,是原告稱楊 鎮瑋之醫療處置已違反醫療常規,即屬無法證明。是本件 無法證明楊鎮瑋處置失當而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尚難以原 告之單方指述即認定楊鎮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5.此外,原告對楊鎮瑋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案件,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4頁),附 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至泛美診所就診時,楊鎮瑋於病歷紀錄 上未記載原告接受治療期間之臨床處置,且被告拒絕配合 提供相關證據,致醫審會無法判斷楊鎮瑋之處置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係為防杜 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 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然查,楊鎮瑋於為原告診療之初,並無法 預見原告會對其提起本件醫療訴訟,衡情楊鎮瑋於原告病 歷中之記載縱有缺漏,亦難認楊鎮瑋係欲利用不正當手段 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而故意不為記載上開事項。此外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因為獲取勝訴之結果,而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竄改原告之病歷,是楊鎮瑋未於原告 病歷記載治療過程中使用什麼裝置、利用如何矯正機轉、 使用何種矯正線、使用多少力量的橡皮筋,尚難認為其有 證明妨礙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泛美診所、楊鎮瑋連帶賠償68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及請求泛美診所返還治療費用12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判決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4

TCDV-112-醫-24-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71號 原 告 江承恩 被 告 駱建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85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6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 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9 月18日下午2 時11分許至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其密碼(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惠」之 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小惠」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即遭 提領(詳附表),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之結果。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 ,16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侵權行 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③共同危險行 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 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101,163元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16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 五、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前某時許透過LINE對江承恩誆稱賣貨便交易未授權,需以網銀開啟授權云云,致江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5分14秒轉帳4萬6087元 駱建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4分40秒提領6萬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9分12秒轉帳4萬6087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25分25秒提領3萬2174元(本次提領6萬元,餘款2萬7826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同上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5分16秒轉帳8989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5秒提領8703元(本次提領9000元,餘款297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2年9月25日晚間6時54分17秒圈存抵銷286元(本次圈存309元,餘款23元非江承恩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024-12-20

TCEV-113-中簡-33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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