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8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俞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俞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林彥宸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
併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上述,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
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
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被告犯本案妨害公務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固為被告所有,惟該機車應係被告一般日常生
活所用代步工具,且本件應屬偶發事件,被告亦已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俞祐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致告訴人林彥宸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上臂
等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桃
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7頁、第53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傷
害告訴人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2號
被 告 黃俞祐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祐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夜間7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泰
昌三街街口,違規闖紅燈,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
員林彥宸稽查,黃俞祐先假意配合停下,然並未下車離開機
車駕駛座,警員林彥宸則下車步行至緊貼黃俞祐機車正前方
之位置,旋察覺黃俞祐甚有酒容而涉酒駕,已非單純交通違
規,遂呼叫警力支援。黃俞祐此時已可預見警員站立緊貼其
機車正前方,正對其為依法攔停,若其欲騎車逃逸,警員當
會攔阻,機車極可能直接撞及警員或拖行攔阻之警員,而均
可能致警員成傷。黃俞祐為僥脫罰責,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而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警員林彥宸伸手扶抓其騎乘之機車
而攔停稽查時,催駛油門加速駛離,警員林彥宸未及鬆手,
旋遭拉行倒地並拖行數公尺,受有右側手肘、左側前臂、左
側上臂等全身多處擦傷,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彥宸執
行公務。嗣黃俞祐仍經警循線逮獲送辦。
二、案經林彥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俞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彥宸之職務報告所述相符,證人林彥宸之密錄器、現
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證人林彥宸之診斷證明
書、密錄器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之酒測單及罰單在卷足考
,其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予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①又駕車妨害公務,現經立法者單獨立
罪,顯係立法者特意重視之民心所向。②邇來亦有派出所所
長遭駕車拖行妨害公務致死之新聞事件,足證駕車妨害公務
對於第一線執法員警之人身安全危險性甚大,具特別之刑法
危害性意義。③本件員警受有全身多處擦傷,雖仍需待一段
時日之復原,且可能留下永久性傷疤或身體關節機能之缺損
,已值憐憫外,然仍能苟活已屬大幸。④則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不應因相較於一般常見之兇器如刀械、槍砲等,價格較
高、且有社會生活一般用途,即能藉詞脫免其於本案中作為
惡劣犯行之犯罪工具適格;否則日常可用於劈柴斬樹之開山
刀遭持以殺人,豈亦不應沒收,而為怪誕。⑤況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若欲逃逸,另可選擇丟棄車輛後步行為之,而非騎車
犯之,以免徒增對執法員警之人身危險性,足認上開機車在
本件犯行中,已非偶然參與,實係被告之有意選擇。爰聲請
宣告沒收上開機車,以懲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審簡-10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