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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 告 馮竟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7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 年10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 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低 ,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 實際發生碰撞。  ⒉A車車主於2日後即10月2日始報案,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且 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系爭車輛 車身為黑色,然A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跡乃白色,兩者顏 色並不吻合。又A車車損照片之部位,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系 爭車輛停車時靠近A車之部位不同。  ⒊舉發員警並未完整查看A車從停車、駛離至報案期間之影像, 以排除A車車主駛離案發地點後至報案時,A車未與他車發生 擦撞之可能性。又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通知原告前來說 明,僅有約2小時之作業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影像。  ⒋原告當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準備停車時發現角度不足 ,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 未察有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 異常,便至超商購物後返家,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又A車車損尚輕且無人傷亡,原告無承擔刑責之風險,透過 保險即可輕易解決小額財損爭議,是從原告事後願主動透過 保險理賠,不啻間接反證,原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駛於該路段 路緣,起初係車頭進入欲停車之位置,與停放該處之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後突改 變停車方式,改自前方倒車進入欲停車之位置,對照舉發機 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 輪框上緣板金刮傷及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A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 ,且停妥後下車先查看對方車輛遭碰撞之左前車頭,後又查 看自身車輛碰撞之右側車身,其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 亦無報警處理,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 09/30 23:01:00,畫面拉近放大。道路邊緣停放一輛黑 色車輛(下稱A車)。 ②00:00:05: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進畫面,右前輪壓在 路面白實線上,與A車接近。 ③00:00:07至00:00:08: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 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後停住。光線昏暗 無法看到車身有無接觸。 ④00:00: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⑤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⑥00:00:21: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23:01:04: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路邊停放之A車。 ②23:01:06至23:01:09: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其右前 方行駛欲進入A車之前方空位,至23:01:09時停止前進 。 ③23:01: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④23:01:1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⑤23:01:25:系爭車輛倒車進入A車前方空位。 ⑥23:02:08: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人熄火下車,下車之後 向後往對造車輛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走向騎樓過程 當中往系爭車輛前面看了一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65 至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往其 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然後 停住,嗣原告停車後下車往A車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在 走向騎樓過程中往系爭車輛看了一下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停車時雖靠近A車,然是否確實碰撞到A車,已非無疑 ,且僅憑原告下車後之行為,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 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民眾報案車停在路邊被撞,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車輛被撞到,就聯絡駕駛做車禍鑑定,最後依規定處罰;伊印象中有別的車停過,當時不可能只有原告的車停在報案民眾車輛旁,看影片看得出來是原告車輛停放狀態與其他車輛停放狀況不同。因原告車輛靠得很近,又換別的方式停,且原告還有轉頭看,很像是撞到所以轉頭看,然後再用別的方式停。其他車輛停好就走,就跟原告的行為不同,且原告下車後還有轉頭看碰撞點;伊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在停車時距離民眾報案車輛很近的情形,而且停車格很大格,以正常停車狀況不需要靠這麼近才停得進去停車格,且其他車輛在停的時候也沒有像原告這樣;伊沒有印象有確認直到民眾報案車輛駛離停車格的時候,忘記民眾停車的時段。監視器伊是去民眾家調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伊請民眾提供車損照片,民眾是用LINE傳照片給伊,但沒有表示照片是何時拍攝,伊也沒有問。伊問原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到警局,伊記得有問原告是否要自己先處理,但原告說他要做車禍卷,說要出險,所以就依規定處理;伊記得原告說他的車也很多傷,原告也不能確定,並沒有否認;伊是以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的停車行為來判斷覺得有發生碰撞,但沒辦法確認報案民眾的車損刮痕的情況,因為太細節;伊在現場看到有監視器,就去娃娃機老闆的家調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有找到車牌,就回來聯絡;伊不只調勘驗筆錄所示時間的影片,因為不知道是誰撞的,所以調閱整段時間的影片,看完之後覺得是原告撞的,但伊不記得當初調閱的時段有多久,但絕對不只有原告撞到的那5分鐘或10分鐘;伊調閱監視器影片後,不記得報案民眾的車輛是白天還是晚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於A車車主報案之後,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在停車時有靠近A車之情形,佐以原告停車後之行為,於是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調閱監視器影片之時間是否直至A車駛離為止。復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A車車主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停車時靠近A車,停車後至超商購物即駕車返家,嗣A車車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始將A車移置,於11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準此,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靠近A車之後,直至A車駛離期間長達14個小時,然舉發員警自接獲報案後,調閱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至原告到案僅約3小時,足見舉發員警未能詳查A車自停車至駛離期間,除了系爭車輛靠近A車之外,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碰撞到A車。是以,當時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除系爭車輛之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接近碰撞A車之可能性。  ⒊A車車主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至二橋派出 所報案,車損是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板金刮傷、 左前大燈燈殼破裂,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並提出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惟A車車 主報案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將近2日,且前開車損照片未 有拍攝時間,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亦表示A車車主並未告知拍 攝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傳喚A車車主到庭作證,A車車主表示 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故無從確認其前開警詢 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況且A車車主於系爭車輛停車靠近 時並未在現場,亦無法佐證A車確實遭到系爭車輛碰撞。從 而A車車損究竟是否為系爭車輛碰撞時所造成,實屬可疑。  ⒋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詞、A車車主警詢筆錄及車 損照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以及原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TPTA-112-交-272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36號 原 告 姚思妤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0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姚思妤(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於 基隆市○○路00號前,因與停靠在路旁之訴外人車輛(下稱A 車)發生碰撞卻未依規定報警並留置現場,而有「肇事後未 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 2條第1項規定,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0月20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地點時,天色已黑,完全沒看到該黑色車輛, 且該車輛並無警示燈,當下以為是操作不當或地震,然系爭 路段很黑且很窄,車上有小孩不敢貿然停車。有發現右後視 鏡有破裂,以為是自己操作不當或車輛瑕疵,緊急連絡車子 業務,當下不知道發生有與A車發生擦撞,且經常做公益, 沒有理由故意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本案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前,車體突晃動,難認原告 不知系爭車輛可能與他物有碰撞或異常情形,且系爭車 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置而逕自離去,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⒉據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即減速 行駛,合理推斷是發現有與他車發生碰撞故減速,且據 起訴狀,原告自承有感覺晃動,懷疑是操作車輛錯誤或 地震,並有發現右邊照後鏡破裂,依正常駕駛常識,極 有可能為與他車發生碰撞,惟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如 其所稱該路段狹小不好停車,但該車之後仍駕車至基隆 市仁愛區一帶,距離遠超正常事故發生後不在遠處停車 之距離。原告亦稱駛離現場後有致電保險員請求協助報 警,可知撥打110並無難度,何需駛離現場委請他人協 助,可認原告肇事逃逸事實明確。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 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合稱裁 罰基準)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 」。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 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本 院卷第61-77,90頁),結果略以:「     21:11:29-21:11:35:系爭車輛跟隨前方計程車右轉, 進入系爭路段(依截圖可知,系爭路段僅為雙向單 線道)。     21:11:50-52:A車出現(依截圖可知,A車停靠在右側 路旁行人穿越道上,約有1/3車身佔據車道空間), 原告經過A車時有震動且畫面搖晃。     21:11:53-21:11:55:路口號誌為綠燈,但系爭車輛碰 撞後減速。     21:12:36-21:14:52: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且繼續行駛約3 分鐘,均未停車或下車察看,其中路旁尚有可臨時 停車之空間。」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日21時11分50秒至52秒許,A車 停靠在右側路旁行人穿越道上,且約有1/3車身佔據車 道空間,而系爭車輛經過A車時,車身及行車紀錄器有 晃動及震動,有相當可能係與A車發生碰撞;再觀原告 反應,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卻於發生碰 撞後3秒有略微減速,顯見原告當下亦應知悉已發生碰 撞而肇事,但卻仍駛離現場,並未有停車報警或為適當 之處置。    ⒋另依舉發機關申訴案件調查表記載略以:「當下是由李 民(按:A車車主)報警,並未有姚民(按:原告)所稱 於112年01月18日21時17分立即報案之情事。且經警方 調閲姚民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車禍當下自小客車BQW-68 18號有明顯撞擊,車身有明顯晃動,推估一般駕駛人應 有警覺下車確認,但是該案姚民卻未停留確認,便自行 離去,明顯與姚民稱當下不知車禍之發生顯有出入……」 (本院卷第41頁)。再對照原告於案發當晚9時25分、9時 29分許分別與其汽車銷售業務「向飛燕」、保險業務「 ZOE張桌七賭」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傳送系爭車輛 右側後照鏡明顯破損,且與後者通話紀錄中「下午9:39 通話被其他程式中斷」原告在旁註記「這剛好是警方電 話打來」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本案係員警主動 通知原告此情,非原告主動告知,且肇事時間距離事後 更已逾20分鐘以上,原告既能撥打電話通知汽車及保險 業務,顯無不能撥打電話報警之情形。是原告既未主動 報警並在場等待員警到場,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⒌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 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 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 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5

TPTA-112-交-2236-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37號 原 告 林晨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花蓮 市南濱路與北濱地下道處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 2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112年12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下稱駕照)(含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 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裁罰主文其餘內容,僅為校示之 通知,無規制效力,非本件審酌範圍,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 法院撤銷吊銷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7:57:16訴外人吳翊慈駕駛之機車出 現於畫面偏左下方,07:57:17訴外人機車往左偏,此時系爭 汽車由左後方往隧道方向直行。07:57:18時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汽車稍往左偏。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側 副駕駛座之車門,整個人幾乎貼著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 汽車未稍暫緩且持續行進,訴外人車輛左側撞擊系爭汽車右 後車門及輪胎蓋上方,此時系爭汽車稍惟搖晃一下。07:57: 18時,訴外人車輛倒地,駕駛於地上翻滾後坐在車道上,系 爭汽車稍向右調整後繼續往隧道方向行進。又原告於警詢中 表示:「……過來聽到一個聲音,碰的一聲,那我看後視鏡沒 有看到甚麼人。我就以為是碰到石頭蹦的一聲,所以稍微停 一下看沒有甚麼人我就……。」。足見原告在事故發生當下有 聽到聲響。且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前後皆未 有暫緩速度之情形,原告有看到訴外人車輛且稍作閃避動作 (撞擊後又向右回正)。另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 車門把手部分,遭訴外人機車左把手撞擊凹陷,且刮出一道 刮痕,車輛右側受損情形不可謂輕微。再依花蓮地檢處分書 ,原告對於肇事逃逸坦承不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應係能 認識本件肇事,卻仍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 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 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 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 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 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花檢景作112偵7142字第1129025938 號函及花蓮地檢處分書(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汽車與訴外人機 車發生碰撞後,造成訴外人受傷,其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 警察機關報案,駕車逃逸,見本院卷第60頁)、採證照片、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0日花市警交字第11300299 85號函暨所附刑事案卷附卷可基(見本院卷第47、59-61、7 9-83、9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吊銷駕照後,無法上班賺錢,造成生計很大的影響,希望法院撤銷吊銷駕照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經核,該條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採取適當處置,以保護他人權益、保存相關證據,維護交通秩序,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銷駕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不只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吊扣其駕照1至3個月;第4項前段規定「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照,後段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吊銷其駕照,並不得再考領。),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致訴外人受傷而逃逸,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吊銷原告駕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5

TPTA-112-交-2537-2025011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周蔡慧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蔡慧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於民國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Y-23 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東西向未命名村道(下稱A路)行駛至A 路與某南北向未命名村道(下稱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邱素 真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字)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前,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未 停車再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導 致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 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 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 陳明德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自首暨邱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明德)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陳明德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德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駕駛甲車,由西往 東方向,沿A路行駛至A路與B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旁)時,適告訴人邱素真無駕 駛執照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設有「停」標 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 車先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並右轉,乙車因而擦撞甲車, 導致告訴人邱素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邱素真之女即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甲、乙車)2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甲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明德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 下出血、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顱骨缺損等傷害,經 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 月30(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 查(參見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41-43頁),顯見告訴 人邱素真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無誤。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注意「車 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 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 「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 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 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 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 」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明德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圖,被告陳明德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有無他車自他路駛入該交岔路口,以免碰撞,且甲車駛入交岔路口時,乙車已出現在甲車之右側前方,自應在被告陳明德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之內,則被告陳明德理應注意乙車之動態採取煞車等動作以免衍生交通事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被告陳明德確有過失。    2、告訴人邱素真明知自己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 駛重型機車,竟仍無駕駛執照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停車再開以履行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行車 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 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交岔路口並右轉,致乙車擦撞甲車,告訴人邱素真自 己因此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足認告訴人邱素真 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明德駕駛自 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 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 32頁)。又本案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告訴人邱素真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 陳明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蔡福進駕駛自用小貨車,交岔 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 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51-53 頁)。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略有不一致之處,然關於 被告陳明德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一節,則無二 致,益證被告陳明德與告訴人邱素真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雖均認被告陳明德 另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等語,然被告陳明德陳稱其有 減速慢行之語,且因本件行車事故係乙車擦撞甲車右側車 身,而非甲車車頭撞擊乙車,故縱使甲車再減低速度,似 亦無法避免乙車擦撞甲車,故難認被告陳明德另有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本件告訴人邱素真既因上開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則被告陳明德之過失與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明德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德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 以及告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擦撞甲車後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已減速慢行,告 訴人邱素真騎乘乙車突然從旁邊過來,其無法注意到乙車, 而行車紀錄器係使用廣角鏡頭,故不能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到 乙車即認其有辦法注意到乙車;本件行車事故乃告訴人邱素 真違規騎車所致,其應可信賴告訴人邱素真會遵守交通規則 ;又告訴人邱素真是否達重傷程度亦有疑問云云。然而: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 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 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 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 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 ;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 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 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 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 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 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 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 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 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告訴人邱素真因上開行車事故受傷,經治療後,仍有中樞 神經系統障礙,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 人照料及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等事實,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113)奇醫字 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查(參見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41-43頁)。據此,告訴人邱素真所受上 開傷害,已難治癒,且對其個人身體或健康有極重大之影 響,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依據卷附之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機拍攝 之範圍約是前擋風玻璃之範圍,攝影機既有拍到乙車自右 前方駛來,則位於駕駛座之被告陳明德,其視野亦應可見 到乙車之動態。又因被告陳明德可注意到乙車之動態,自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故不能 專以信賴告訴人邱素真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 自己之責任。至於告訴人邱素真雖亦未履行支線道車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 受傷之結果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陳明德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明德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61頁),堪認被告陳明德於肇事後,未 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明德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 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邱素真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 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碩士 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 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小孩,擔任公務員,需 要撫養父親及二個小孩)、過失比例(被告陳明德為肇事 次因,且過失比例甚低)、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與告訴人邱素真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犯後雖否認犯 行,然有積極協助告訴代理人申請補助及保險理賠,此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 ,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邱素真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 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 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 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 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明德雖聲請將本案送請 學術機構鑑定被告陳明德有無過失,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 已可認定被告陳明德過失行為之有無,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學 術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無罪(被告周蔡慧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返回 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理應注 意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丙車停在A路 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適告訴人邱素真 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南往北方向,沿B路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前方 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告訴 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告訴人邱 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並因此受有上開傷 害及重傷害。因認被告周蔡慧英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 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周蔡慧英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 蔡慧英之陳述、告訴代理人林翊涵於警詢之陳述、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丙車)、警員蔡瑞川 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 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甲車之行車記錄 器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蔡慧英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 稱:告訴人邱素真受傷與其違規停車間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 (一)被告周蔡慧英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丙車 返回其位在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住處附近找停車位停車時 ,將丙車停在A路上距離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約3.9公尺處 ;適告訴人邱素真於112年9月26日8時2分許,騎乘乙車由 南往北方向,沿B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時,擦撞甲車 ,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翊涵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員蔡瑞 川之職務報告書、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 45號函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甲、乙、丙車)3份、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3年4月30 (113)奇醫字第2042號函暨附件病情摘要1份、甲車之行 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周蔡慧英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有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又經本院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覆議結果為:被 告周蔡慧英雖係違規停車,然事故發生點位於丙車停車之 前,故被告周蔡慧英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11月1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405163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11月11日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49-53頁) 。據此,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均未認定被告周蔡慧英具有肇 事因素。 (三)檢察官雖主張告訴人邱素真因遇丙車停在其右轉後行向之 前方且所停位置距該交岔路口不到10公尺之距離,因而造 成告訴人邱素真右轉後直行之空間不足且受到阻礙,迫使 告訴人邱素真在右轉時一路往左偏,致擦撞甲車等語。然 而,本案並無告訴人邱素真之陳述,無法得知告訴人邱素 真當時選擇上開行車路線之原因為何,又依據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乙車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乙車駛過丙 車之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邱素真係受丙車違規停 車所影響而臨時改變其原定之行車路線致擦撞甲車。從而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似稍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周蔡慧英違規停 車之行為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邱素真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周蔡慧英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違規將丙車停在距交岔路 口10公尺以內之過失,而導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及告訴人 邱素真受傷,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周蔡慧英確有 起訴書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周蔡慧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920-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0號 原 告 蘇黄秀梅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3日彰 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華山路與中正路2段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因未達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 正路2段,適遇訴外人張靖宜(下稱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後 方,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臉部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惟原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 留在現場處置而逕行駕車離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 駛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製開第 I3B2989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 並因原告涉及肇事逃逸罪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地檢署)偵辦,而經彰化地檢署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 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緩起訴金。嗣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B298982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發當下並未與訴外人發生碰撞,係因聽聞後方有大聲異響 ,本於善意及憐憫之心回頭關切詢問,原告於當時認為雙方 車輛既無碰撞,訴外人跌倒應非原告所致,且觀察訴外人並 無異狀即騎車返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察覺肇事,亦不 知訴外人跌倒受傷情事係因原告所致。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15日12時3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 化市○○路0段000號前處,於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 形下,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亦未留下相行聯繫資訊,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即自行駛離現場,且本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行為,除為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單舉發外,亦經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緩起 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  ⒉次查本案刑事緩起訴處分書,原告就肇事事實坦言不諱,其 主觀上已知悉肇事事故之發生,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法令相關規定,本即有在場為必要處置行為之義務,並 非以該汽車駕駛人自行判斷解讀對造當事人有無受傷作為是 否留置於現場或為必要處置行為之依據,否則即有違法令相 關規定,是以原告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及未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可認原告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有違反道交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相關規定外,且對於同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有違反,則舉 發機關以其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以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 即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財損 即稱為道路交通事故。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被害 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並且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準此,系爭機車縱與訴外 人機車未發生碰撞,惟原告於華山路左轉彎時,行至華山路 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未達中心處即進行左轉,並違 規跨越中正路2段之分向限制線致訴外人為閃避系爭機車而 人車倒地,原告駕駛行為,核與訴外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肇事」,原告雖主張雙方車輛未發生 碰撞,不知其有肇事,惟原告既有上揭違規之駕駛行為在前 ,且訴外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緊接發生在後,原告即當明 知自己之違規行為業已造成訴外人受傷之情,抑或已預見此 情,原告當時若心有懷疑,尚得將系爭機車停留至現場而加 以確認,然原告竟捨此不為,逕行駛離現場,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⒋原處分裁罰主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已支付 之緩起訴金額,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裁處其吊銷駕 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 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 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 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 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 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 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 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知悉肇事致訴外 人受傷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告申訴 信件、舉發機關112年3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20014098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彰警分五字 第1120066222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至49、53至67、7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 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 參照);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處置。準此,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 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法本旨, 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 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 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 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 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 ,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 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 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 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故意逃離現場;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 人所發生交通事故,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 自行駕車駛離現場,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 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未達 中心處即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至中正路2段,致行駛於中正 路2段後方之訴外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訴外人亦因 而受傷;原告雖一度有返回現場查看訴外人情形,但未下車 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對 訴外人留下一句「歹勢」後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訴外 人於原告所涉肇事逃逸刑事案件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彰化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 舉發機關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57至67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 坦承有違規跨越雙黃線轉彎致行駛在後方之訴外人煞車不及 而倒地,並就所犯肇事逃逸罪認罪等情(見偵卷第60至61頁 ),則原告既可認識其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訴外人 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訴外人受傷等情有關,詎其卻未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去 ;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離 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下 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詎原告捨此而 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原告事後主張其並無 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予 認定。  ㈣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雖原告 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 逸罪,而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原告應於收受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之緩起訴金),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仍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且均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14

TCTA-112-交-840-20250114-1

國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雁婷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林巧玟 郭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民 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岡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轄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員警 余振旭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以上訴人 於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街○000○0號房屋(下稱A 屋)前方(即臨智義街處)、左側(即臨智義街126巷處) 道路排水溝渠上方擺置如附件所示之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表」於A屋門首 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年6月4日前將系 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訴人未依限移除, 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8時45分許,攜同清 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並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情 形下移除系爭盆栽。然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規定,居民本可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在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花卉,且該 規定迄今仍未廢止或修正;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處,係市區 道路旁之排水溝渠上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 之車道、人行道,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 為由,攜同清潔隊員將之移除,明顯違憲、違法。況且,市 區道路之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被上訴人並非主管機關 ,卻越權認定系爭盆栽之擺放妨礙交通,以政府公權力欺壓 守法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盆栽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湖內分局員警均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任何 違失,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上訴人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盆栽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 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48、149頁): (一)湖內分局員警余振旭分別於109年11月1日、110年5月28日 ,以系爭盆栽妨礙交通為由,以張貼「行為人不在場簽證 表」於A屋門首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109年11月7日、110 年6月4日前將系爭盆栽移除,否則視同廢棄物辦理,因上 訴人未依限移除,被上訴人所轄之員警即於110年6月28日 8時45分許,攜同清潔隊員駕駛資源回收車前往A屋移除系 爭盆栽。 (二)上訴人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之協議先行程序。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移除系爭盆栽前,從未依高雄市市區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國家依前揭 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 之間接責任,亦即必以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 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公務員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因此主張公務員成立侵權行為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 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經勸導 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 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相當於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均為前揭規定所指之道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 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 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 、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 管制設施、設備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 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 路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 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3條第2款、第32 條第2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復分有明文。因此 ,高雄市市區道路係包含高雄市行政區域內之所有道路及 諸如道路之排水溝渠等附屬工程。 (二)經查,上訴人放置系爭盆栽之處,為位於道路兩旁,其上 設有鐵製溝蓋、水泥覆蓋物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 ,客觀上可供行人通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岡簡 卷第65至83頁),是系爭溝渠應屬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所稱之道路範圍無疑。觀諸前揭照片,系爭盆栽已占據系 爭溝渠大部分面積,顯已致行人無法通行,而有妨害交通 之情形,湖內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 定,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盆栽放置在系爭溝渠上,有妨礙交 通之情形,進而限期命上訴人移除,嗣因上訴人未依限移 除,而會同清潔隊員至現場移除系爭盆栽,即屬依法行政 之行為,並不具違法性,上訴人主張湖內分局員警移除系 爭盆栽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洵屬無據。湖內分局員 警前揭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是否違法容有疑義,被上訴人應依 法務部103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303500960號函請法務部 釋疑,然系爭盆栽有妨害交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疑義;又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明文規定,「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 其附近之居民、公私團體或機構得『申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種植樹木或花卉,並負責養護。」 ,是居民欲於市區道路兩側之道路用地範圍內種植樹木或 花卉,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種植 樹木或花卉,上訴人主張無論有無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均 得依前揭規定擺放系爭盆栽,顯然誤解前揭規定,而屬無 據;上訴人另主張鄰近其他居民亦有於道路種植盆栽之情 ,然被上訴人均未取締,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復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如上訴聲 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盆栽明細(岡簡卷第105、107、109頁)。

2025-01-13

CTDV-113-國簡上-1-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42號 原 告 王建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忠孝路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路與東勢街口(下稱系 爭路段)時,與訴外人陳蘇煖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訴外人陳蘇煖因而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相關規定處置 ,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 發機關)警員調查相關事證後,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製 開竹市警交字第E2017439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並將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移送偵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13年度偵字第492號予以緩起訴處 分(下稱另案緩起訴處分),並命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在案。 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者」之違規事實,以113年2月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7439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下不知道有撞到人,一則沒有聽到聲音,二則車沒受 損,原告是不知情狀況下離開,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刑事肇事逃逸部分原告已受另案緩 起訴處分兩年,因一案不兩罰,若繳罰款可不吊銷駕照,故 原告請求不要註銷原告的駕照,因為原告現在是靠駕照討生 活,請法外通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 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善盡救護之義務,以防止損害之範圍 擴大,並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分析研 判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人車 倒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 第4項之要件。經審視本案調查筆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本 案經另案緩起訴處分認原告事證明確,科以緩起訴處分,被 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 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 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 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本件自得予 以適用。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 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 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 條第 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 為人除須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 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 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 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外,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見本院卷第69-70頁)、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15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14520號函(見 本院卷第85頁)、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本院卷第90-91頁)、談話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92-93頁)、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4-103頁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123頁)、另案緩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汽車 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2頁),另案緩起訴處分案卷之 影像截圖記錄表及偵訊筆錄等案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90 頁)附卷綦詳,是於上開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陳蘇煖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訴外人陳蘇煖受傷,原告 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 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原告於另 案緩起訴處分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均坦承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有自後照鏡看到訴外人陳蘇煖人車倒地等情無誤( 見本院卷第165、188頁),是原告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 因此受傷之可能,且訴外人陳蘇煖因此事故受傷之事實,亦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於事故 發生時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應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與人發生碰撞並未肇事逃逸云云,惟查:  1.觀以舉發機關影像截圖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 ,可見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之左側經過後,系爭機車即於系 爭車輛之右後輪位置附近倒下,原告既稱有見系爭機車倒下 之情,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與系爭車輛十分相近之客觀情 狀以觀,原告主觀上應可判斷系爭機車之倒地與系爭車輛之 行經有關,縱原告於行駛時未明顯感受碰撞之撞擊聲響,亦 無從據此推翻原告已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故認原告稱系 爭事故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離開現場等語,自無足取。是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已知悉肇事,且已見訴外人陳蘇煖 人車倒地,當可預見訴外人陳蘇煖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惟原 告卻未對訴外人陳蘇煖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措施,並通 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核已構成處罰條例第 6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於原告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 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此等處置義務不因雙方當事人達成和 解,即可免除,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 事由。  2.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中第2項關於緩起訴處分部分( 即系爭規定一),係行政罰法於100年修正時,為杜實務上 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有該條項適用之爭議所增訂(立法院公 報第100卷第70期第185頁以下參照)。...又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 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其中 第4款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公益團體 或地方自治團體(103年6月4日第4款修正為僅向公庫支付) ;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 務(上開二款所規定內容即應履行之負擔)。應履行之負擔 ,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係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 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 ,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 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 罰。惟應履行之負擔,課予被告配合為一定之財產給付或勞 務給付,致其財產或人身自由將受拘束,對人民而言,均屬 對其基本權之限制,具有類似處罰之不利益效果。從而國家 對於人民一行為先後課以應履行之負擔及行政法之罰鍰,其 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不利益之整體效果,亦不應過度,以符比 例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允許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履 行負擔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裁處罰鍰,係立 法者考量應履行之負擔,其目的及性質與刑罰不同,如逕予 排除行政罰鍰之裁處,對應科處罰鍰之違法行為言,其應受 責難之評價即有不足,為重建法治秩序及促進公共利益,允 許另得裁處罰鍰,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另得裁處罰鍰之 手段,連同應履行之負擔,就整體效果而言,對人民造成之 不利益,尚非顯失均衡之過度評價,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涉及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於司法 院釋字第751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查本件原告所涉肇事 逃逸案件,固經另案緩起訴處分未命原告繳納罰金僅預知緩 起訴處分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惟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仍得再為裁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行政罰, 至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係屬行政機關為達 行政目的所為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兼具維護公共 秩序之作用,被告就此部分併予裁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 開主張,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舉發 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處理 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5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75號 原 告 林正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3頁)。經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自113年9月9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23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23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4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4日起一年內不得 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 原告,見本院卷第69、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發生碰撞相當輕微,雙方後照鏡均毀損,對方後視照鏡 業經保險公司修復。原告對於罰鍰並無不服,但對於吊扣駕 照部分不服。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對向另一當事人駕駛自小客車擦撞肇事 ,發生無人受傷之交通事故,原告未依規定留在現場及報警 處理,逕行駛離逃逸。原告陳稱知悉後照鏡碰撞並聽到聲響 ,一時心急未停下處理,縱非故意仍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6月20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674 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 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等件)、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292630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75-77、81-82頁),本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碰撞相當輕微,雙方後照鏡均有毀損,對 方後照鏡已經保險公司修復,對於罰鍰並無不服,但爭執吊 扣駕駛執照部分等語。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 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 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 )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 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 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 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 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 、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查,原告於陳述意見時 稱:當時車輛很多,一時心急,沒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並不否認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駛離, 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汽車與他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他車駕駛人當場和 解,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 汽車離去,將使該他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 究責任,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 應屬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2.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者,並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肇事駕駛人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以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規定,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可能使他造當事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而相較於同條第4項規定(即「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已考量其肇事有無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而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再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該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除裁罰金額3,000元,並分別依「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期間1個月、2個月、3個月、3個月。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等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此基準表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前(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業於同年5月31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1-13

TPTA-113-交-2475-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 堵車站前,與訴外人吳啟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 於111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無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騎乘A機車行經八堵車站前 欲搭乘既定班次火車前往台北時,遭後方B機車輕微碰撞,B 機車停留原地,A機車則失衡傾倒,因無人受傷且時值下班 高峰塞車時間,只有兩個車道,為避免阻擋後方大排長龍之 車陣,原告遂將A機車停在路旁之停車格,並與對方當場和 解,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之候車室待列車進站,根本無逃 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詎事後員警擴大解釋法令,認屬 肇事逃逸而重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二機車均因碰撞致車體 損害,堪認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核已達 肇事之程度無誤。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發生碰撞 後並未報警、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自牽引A 機車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又參照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原告已逕離現場,留下吳啟 杰於現場,經吳啟杰稱原告已逃離至八堵車站,員警即前往 追查並於第三月台攔查原告,顯見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9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 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 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 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 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肇事現 場之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 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4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9:11:15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往明德一路方向),與吳啟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19:11:16秒許,A機車倒地,吳啟杰於19:11:32至43秒許將A機車扶起;19:12:02至19:13:57秒許,原告蹲坐在A機車旁,吳啟杰則在A機車旁原告附近;19:13:58秒至19:17:51秒許,原告起身扶靠A機車,隔著A機車與吳啟杰相對,二人似有對話;19:19:50秒許,原告騎上A機車,吳啟杰則至原告旁;19:20:25秒許,原告下車牽引A機車至內側車道,並於19:20:44秒許牽引A機車至對向車道,19:20:54秒許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19:27:41至49秒許,警車出現;19:47:45至56秒許,吳啟杰將B機車牽引至車道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81頁)。又證人吳啟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我騎乘B機車在內線車道直行,A機車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迴轉,兩台車有擦撞到,A機車看起來有漏油,B機車則有小小的擦傷,我見原告年紀比較大且有摔倒,擔心原告回去會不會怎樣,所以堅持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用,僵持一下子原告就說要走,有留手機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真的還是假的,印象中原告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原告就把A機車移到對面去停,然後人就進八堵車站,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另原告離開前雙方並未標示車輛位置、現場痕跡,因為要等警察到場,也未講到互不追究車損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A機車之左側及B機車之右側確實均有擦損(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2機車均有擦損毀壞之情事,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除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即原告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先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通報員警並待員警到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之情況下,僅留下一組手機號碼,未待吳啟杰驗證該號碼是否真正可供聯繫,亦未攝影或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即於警方到達前逕牽行A機車復進入八堵車站離去,致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釐清肇事責任,客觀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為搭上特定班次列車,與吳啟杰達成互不追 究車損之和解內容後,方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待列車進站 ,無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吳啟杰並未與原告談及和解互 不追究車損之事,已據吳啟杰證述如前,倘吳啟杰有與原告 當場和解,吳啟杰當可逕自騎車駛離,尚無需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蒐證,於原告離開後27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是原告稱 已與吳啟杰成立和解,殊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與吳啟杰當場 和解,其於事故發生後,即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蒐證以 釐清責任歸屬,縱有既定之行程,亦不得擅自離開,又原告 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9頁),自無不 知之理,惟原告卻仍未依規定處置執意離去,自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再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先於八堵車站 第3月台攔查原告,復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6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 卷第209-222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值顯逾標準值甚多,亦足認其係為避免員警到場對其進行 酒測,方於員警到達前先行離去,自有充分逃逸之動機,是 原告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註銷之狀態,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2-交-1057-202501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佳蓉 林佳豫 林佳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 被 告 劉永上 被 告 安安肉舖 法定代理人 傅淑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佳蓉新臺幣593,026元、原告林佳豫 新臺幣243,026元、原告林佳玉新臺幣243,028元,及均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93,02 6元、新臺幣243,026元、新臺幣243,028元為原告林佳蓉、 原告林佳豫、原告林佳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永上(下逕稱其名)受僱於被告安安肉舖(下逕稱安 安肉舖),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 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 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劉永上卻疏未注意,而在安中路1段731號前設置 禁止臨時停車之黃網線處所臨時停車,並於下車採買物品完 畢開啟車門返回駕駛座時,未立刻關上車門而呈現駕駛座車 門開啟妨害交通狀態,適有訴外人黃秋桂騎乘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靠近該處,因撞擊被告小貨車仍開啟之駕駛座車門 ,黃秋桂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嗣經救護車趕抵 現場將黃秋桂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下稱奇 美醫院),仍因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中樞衰竭( 下稱系爭傷害),於同年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原告3人 )為黃秋桂之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劉永上賠償林佳蓉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666,974元後,共計2,833,026元;賠償林佳豫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 74元後,共計2,333,026元;賠償林佳玉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66,972元後,共 計2,333,028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永上之 雇主即安安肉舖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劉永上、安 安肉舖應連帶給付林佳蓉2,833,026元、林佳豫2,333,026元 、林佳玉2,333,028元,及均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7 7、78頁)。 二、被告等則以:對黃秋桂所受系爭傷害、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 系爭事故經過、黃秋桂繼承系統表、林佳蓉業已支出喪葬費 用50萬元、原告3人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等 情,均不爭執;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各於50萬 元範圍內不爭執;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定,劉永上為肇事主因、黃秋桂為肇事次因,黃秋桂就系 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 卷第109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確認安全無虞 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劉永上駕駛被告小貨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永上竟疏未注意,致生 系爭事故,黃秋桂因而受有系爭傷害,黃秋桂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1年12月30日急救無效死亡;劉永上因系爭事故, 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故劉永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予認定 。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劉永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安安肉舖,且被告小 貨車車身印有「安安肉舖」字樣等節,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見簡字卷第126頁),是原告3人主張安安肉舖應依上開規 定與劉永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林佳蓉請求喪葬費部分:   林佳蓉主張支出黃秋桂之喪葬費5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禾峯 葬儀社收據(見附民卷第29至31頁)以資佐證,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0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 據。  ⒉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原告3人為黃秋桂之女,因系爭事故致與黃 秋桂天人永隔,驟失親人陪伴,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 戶資料(見禁閱卷),並考量原告3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 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原 告3人各130萬元,較屬適當。  ⒊綜上,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0萬元【計算式:喪葬費 50萬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各為130萬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查:系爭 事故經本院勘驗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所附系爭事故路邊監視 器光碟,光碟內容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永上固於設置黃 網線路口路邊停車,車門開啟妨礙交通之行為,但此期間有 諸多機車行經該處,均未發生事故(見簡字卷第227至255頁) ,足徵若黃秋桂注意車前狀況,系爭事故有避免之可能,堪 認黃秋桂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劉永上駕駛被告 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於設置黃網線路口路邊停車 ,車門開啟妨礙交通,為肇事主因;黃秋桂騎乘系爭電動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見簡字卷第117至119頁,系爭刑事案件卷宗交訴字卷第13 7至138頁),是劉永上、黃秋桂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劉永上與黃秋桂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之過失責任為70%、30%,經過失 相抵後,林佳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萬元【計算式:180 萬元70%】;林佳豫、林佳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91萬元 【130萬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請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佳蓉 、林佳豫、林佳玉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各666,974元、666,974元、666,9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7頁、簡字卷第109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 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 扣除。準此,林佳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 593,026元【計算式:126萬元-666,974元】;林佳豫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43,026元【計算式:91萬 元-666,974元】;林佳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 後為243,028元【計算式:91萬元-666,972元】。 四、綜上所述,林佳蓉、林佳豫、林佳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林佳蓉593,026元;連帶給付 林佳豫243,026元;連帶給付林佳玉243,028元,及均自更正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16日(見簡字卷第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10

TNEV-113-南簡-105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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