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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2961號、113年度 執聲字第2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建鈞(下逕稱其名)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按,應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61 3至1616號),緩刑2年,112年11月2日確定在案。然廖建鈞 於緩刑期前即112年2月12日至112年3月3日另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2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10月30日 確定(應為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廖建鈞提起上訴,而為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駁回 上訴嗣並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廖建鈞具前述犯行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該等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其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DM-113-撤緩-186-2025010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洙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捨棄就量刑部分之上訴 ,僅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僅限沒收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固均非本院合議 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故就 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如附件)。 三、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的犯罪所得並非原審所認定之新臺幣(下 同)7萬2,600元,在原審訊問時,法官問我車伕匯入我所使 用之簡吟芳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扣除匯出金額的差 額,是否為我的犯罪所得乙節,我當時以為轉出去的錢都是 我的不法所得,所以回答是,但我沒有跟法官說我另外還有 拿錢給上游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之人(下逕稱「 亮亮」),我總共只有獲得4,500元等語。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而言。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訊問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 得為7萬2,600元並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警 詢時供稱:我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供應召站收取款項使用,匯 到我帳戶的款項是應召客人所消費的金額,我再匯給應召站 ,我的報酬為應召費用的1成不到等語(見偵字卷第9-1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收到應召客人的錢後,再轉給應召 站派遣性交易工作者之人,我收完錢,性交易工作者才可以 去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大概4,000元至5,000元,我 從中可以收到200元至500元的仲介費用等語(見偵字卷第95 至9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性交易我只從中 獲利500元的報酬,除了匯款出去的部分,我會在1個禮拜提 領現金交予「亮亮」等語(見簡上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 日陸續收受款項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萬5,000+1萬1, 100+9,100+4,700+7,600+1萬1,500+2萬2,600=8萬1,600元) 並於同月14日旋即轉帳提領共計3萬元(計算式:1萬+5,000 +1萬5,000=3萬元);於同月15日收受款項2萬9,000元,並 旋即跨行轉出8,000元;於同月17日現金提領6萬7,000元、 於同月20日現金提領2萬3,000元等情(見簡上卷第80-82、8 8頁) 。是從前揭證據可悉,上訴人於收受車伕所存至本案 中信帳戶的性交易款項後,先轉帳予「亮亮」,並於轉帳後 再提領現金乙節,則其所稱並非所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 項,扣除轉帳轉出金額之差額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而有部 分性交易款項為提領現金交予「亮亮」等情,並非無據。復 參以上訴人於本案起初偵辦時,即自陳所獲報酬只有性交易 的1成不到、每次200元至500元等情,並衡酌上訴人作為仲 介之角色而非媒合性交易之要角,益徵其所稱誤認原判決法 官訊問之款項均為自己的犯罪所得乙節,應可採信。是上訴 人上訴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  ㈣基此,上訴人供稱自己僅收受4,500元報酬,其餘部分轉交予 「亮亮」乙節,既為可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上訴人實際犯罪所得4,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2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自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萬2600元,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亮亮」、「邱 杰628」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 子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使用不知情之簡吟芳(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183號帳戶)作為收取男 客性交易費用之用,甲○○則自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應 交至應召集團之現金中扣除新臺幣(下同)200元至500元不 等金額作為報酬。嗣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由陳振翃(另 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搭載某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性交 易所得2萬5,000元存入傅尚楷(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所使 用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404號 帳戶)後,再於翌(13)日2時02分許,轉帳1 萬5,000元至 2183號帳戶。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疑似應召站 從事性交易情事,經警佯裝欲交易之男客向應召站通訊軟體 LINE暱稱「清心」連繫後,應召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撥打電話向警方確認時間、地點及電話,員警再依指示 於112年4月13日16時1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大地清旅508號房佯裝要從事性交易,當場向前來從事性 交易之女子梁芷緁表明身分,並於112年4月13日1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號攔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查獲陳振翃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芷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簡吟芳、陳振翃、傅尚楷、梁芷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中信銀行1404號、2183號帳戶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嫌。又被告與微信暱稱「亮亮」、「邱杰628」及LINE暱 稱「清心」、陳振翃、傅尚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PDM-113-簡上-19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楷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647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沈楷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楷翔因犯公共危險(毒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後,其表示並無意 見。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3-聲-3033-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08號、113年度執字第624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子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前揭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固然 其所犯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 餘部分則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聲請卷參照),檢察官據以為本案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而本案裁量空間僅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之間 ,本院認無徵詢受刑人之實益,是逕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PDM-114-聲-7-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9445號、第10151 號、第10152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 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係不得抗告(下稱駁回裁定)。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 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 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四次 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 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月12 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 ,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 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仍對此提起抗告(所具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82-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就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1129號案件所為 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院於108 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然許 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並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 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而駁回裁定亦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 春風竟對此提起抗告(其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 9年1月7日駁回(下稱第二次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09年1月16日駁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 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10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 定),第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 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2月25日駁回(下 稱第五次駁回裁定)。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4月 7日駁回(下稱第六次駁回裁定),第六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 裁定,許春風對此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 於109年5月29日駁回(下稱第七次駁回裁定),第七次駁回裁定仍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 抗告狀),本院於109年8月11日駁回(下稱第八次駁回裁定), 第八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09年11月23日駁回(下稱 第九次駁回裁定),第九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 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次駁回裁定),第十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 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 ),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下稱第十一次駁回裁定),第十 一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回(下稱第十 二次駁回裁定),第十二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 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本院於112年7 月12日駁回(下稱第十三次駁回裁定),第十三次駁回裁定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 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十四次駁回裁定), 第十四次駁回裁定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仍提出抗告 (所具書狀誤載為再抗告狀⒄),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 ,本件聲請人已多次對本件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建議 聲請人就此案應另循正確法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08-聲-2393-20250102-1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6日 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859號、第2125號、 第223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 分,遭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 得抗告。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 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3-聲-127-2025010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 抗 告人即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人許春風(下逕稱其名)前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0年5月26日就該署110年度他字第3733號、第4073號 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遭本 院於110年6月2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不得抗告 。然許春風對該不得抗告之駁回裁定卻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 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9月8日駁回(下稱駁回裁定) 。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 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0年10月4日駁回 (下稱第二次 駁回裁定)。第二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 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於111年6月8日駁 回(下稱第三次駁回裁定)。第三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 ,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本院 於112年7月12日駁回(下稱第四次駁回裁定)。第四次駁回裁定 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具書狀誤載為刑事 再抗告狀),本院於113年2月17日駁回(下稱第五次駁回裁定) 。第五次駁回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許春風對此提起抗告(所 具書狀誤載為刑事再抗告狀⑹),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DM-110-聲-1136-2025010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瑞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11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瑞昌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詳細 情形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核並無不合,且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新臺幣30 00千元至新臺幣5千元間),本院認無函詢或傳訊受刑人必 要,是逕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8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碩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841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碩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碩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後,逾期未 據回覆。爰逕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PDM-113-聲-290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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