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懿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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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陳麗明 被 告 蘇丁俊(原名蘇偉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YDM-113-桃交簡附民-2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具 保 人 王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庭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已由具保人王奕仁繳納同額現金 後,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 其具保責任,嗣本院依法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 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41-20250116-2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昆展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與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乙○○與AE000-A11239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乙○○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 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大旅社,接續以陰莖插入口 腔、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2號 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頁至第49 頁,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9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 害案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7日刑生字第1136007241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不 公開卷第69頁至第73頁,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被告先後以陰莖插入A女口腔、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空 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身 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 顯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卻為滿足自身性慾,利用A 女未滿14歲之年少懵懂、不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 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全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犯 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 可憫恕之處,尚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語,尚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尚屬 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A女身心受有相當之 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被告雖因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就損害賠償條件未能達 成共識,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但非可認被告全無賠 償之意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116-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宏銘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宏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宏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果,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訴-792-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翔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甲○○與代號AD000-A112663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為情侶關係,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旅居文旅- 中壢店」旅館,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 頁 、第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 頁),且有「 旅居文旅」旅館訂房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2422號鑑定 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 6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 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 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明知A女行為時為15歲之少女,仍利 用A女心智未臻成熟之際,對A女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其犯罪情節相較該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 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女,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 全人格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積極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9頁至第170頁、第197頁),可認犯罪後態度尚可,復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已說明如前,堪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預防再犯並保護被害人之目的,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侵訴-91-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 號、第50947號、第51208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 稱: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云云,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均未補陳任何上訴 理由,而本院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有如上述,則被告之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8 號、第29916號、第31583號、第44881號、第50947號、第51208 號、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第67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中犯罪事實㈢第6行、證據清單㈢編號3原載「林豐庭 」,均應更正為「林豊庭」。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 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 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其破壞門鎖後啟門入室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無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 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 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之檳榔攤門鎖,屬額外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自屬安全設備(見偵字第29916號卷第167頁反面),是 以原起訴意旨誤認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緣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在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3.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4.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5.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各該次,其與「黃建志」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次,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 大剪刀衡情應均屬共犯黃建志所有(見偵字第31583號卷 第207頁、第207頁反面、第227頁),惟未扣案且非違禁 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工具,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 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 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 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 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 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 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行竊時持用之油壓剪1支屬同案 被告林庭緯所有,此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時供述在案 (見偵字第50947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惟經本院1 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案(同案被告林庭緯部分)宣告沒 收,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既如此,則藉沒收犯罪物俾收非 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 等目的已達,因之,再予宣告沒收,不僅欠缺實益,尤徒 增重複沒收致形式滋生複次加損之疑慮及執行之因擾,是 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 有明文,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該次,被告與黃建志所共同竊得之香菸25條及現金新臺幣 4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電纜線1批,均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且無法 得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無從認定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 ,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情可認其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 與黃建志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被告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該次,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接送黃建志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 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本案被告林中川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建志 、林庭緯部分,均經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楊美珠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香菸貳拾伍條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2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3 楊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4 楊美珠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事實。 5 楊美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電纜線壹批,與黃建志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黃建志共同追徵其價額。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所示之事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15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於民國109年1 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林中川、黃建 志、楊美珠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2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唐井國(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銓順億機械有限公司前,徒手竊取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 年度偵字第29788號卷)。  ㈡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 備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6日凌晨1時59分許,搭 乘由不知情之陳福壽(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二 三街與文化三路81巷口之停車場,再下車徒步前往址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由俞舟紅所經營之檳榔攤,以不詳工具 (未扣案)破壞該檳榔攤後門之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俞 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 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卷)。  ㈢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2日上午9時許 間之某時,黃建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由楊美珠負 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拆卸林豐庭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 83號卷)。  ㈣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日凌晨5時18分許,黃建志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 00-000號)搭載楊美珠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由楊 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大剪 刀1支(未扣案),欲剪下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而竊取, 為不慎造成電流短路引起火花並發出爆炸聲響,因而未得手 ,並旋即逃逸而未遂(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卷)。  ㈤林中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8分許 ,由林中川駕駛前向不知情之王瑞良(所涉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搭載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萬勁金屬有限公司工廠前,徒手竊取楊尚霖所有之不鏽鋼 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 板1片(尺寸4*6尺)(合計價值5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卷)。  ㈥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8月11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晚間11時許間之某時,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A7捷運站1號出口前,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張德成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㈦林庭緯、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楊美珠則明知黃建志意圖行竊,仍基於幫助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凌晨4時許,林庭緯騎乘懸掛 上開竊得車牌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00 0-000號)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 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 至該址後,即先行騎車至附近之超商等候,再由黃建志負責 在現場把風、林庭緯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支,剪下該停車場內之電纜線(價值6萬元)而竊取,得手後 林庭緯逕自離去、楊美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接應黃建志離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卷) 。  ㈧黃建志、楊美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9月27日凌晨5時52分許,楊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建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旁之工地A棟,由楊美珠負責把風、黃建志則入內以徒手 竊取林緯宸所管領之電纜線(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離 去(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卷)。  ㈨林中川、黃建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 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43分許,由黃建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川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工廠,由林中川負責把風、黃建志手持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入內剪斷莊捷安所管領之電纜 線(價值6,169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上見1 12年度偵字第3429號卷)。  ㈩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停車場內, 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陳 靜瑜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已發還)得手(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止間之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文化一路口之鴻築捷市達 預售屋停車場內,見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即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 扳手1支(未扣案)將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 牌1面安裝在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 後,徒手開啟車門,使用該小客車內所留之車鑰匙發動車輛 而竊取之(車輛已發還)(以上見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 二、案經李正偉、俞舟紅、陳志盛、楊尚霖、林緯宸、莊捷安及 陳靜瑜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78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正偉所有之白鐵餘料1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唐井國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9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楊美珠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俞舟紅所有之香菸25條(價值約3萬5,000元)及現金4萬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福壽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豐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豐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安裝於被告楊美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5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且被告楊美珠在場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行竊時,其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志盛所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遭人竊盜未遂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證明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竊盜未遂之事實。  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88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尚霖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欄杆(長度2米)、不鏽鋼爬梯(長度11.2米)1個、花樣鋼板1片(尺寸4*6尺)等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王瑞良於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案發時間之使用者為被告林中川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德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德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行竊,並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安裝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094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與被告林庭緯共同行竊,且被告楊美珠對渠等欲行竊一事知情仍決意接送其之事實。 3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接送被告黃建志之事實。 4 證人李劍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址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內電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被告林庭緯、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㈧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20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楊美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建志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並由其負責接送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緯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林緯宸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6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楊美珠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42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林中川共同行竊之事實。 2 被告林中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與被告黃建志共同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捷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捷安所有管領之電纜線,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黃建志、林中川於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㈩就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靜瑜所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黃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3 證人楊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4 證人陳精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楊鎮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1800375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 佐證被告林庭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中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被告黃 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 林中川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㈡核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㈦、㈨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黃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 ㈦、㈧、㈨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楊美珠、林中川、林庭緯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建志 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㈣所為係犯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21條 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楊美珠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㈣、㈧所載犯行,均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美珠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一㈥、㈦、㈩、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 實欄一㈦所載犯行,與被告黃建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庭緯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㈦扣案之油壓剪1支、犯罪事實一㈨扣案之油壓剪 1支均為被告黃建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就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 不詳工具、犯罪事實一㈢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一 ㈣未扣案之大剪刀1支、犯罪事實一㈥未扣案之扳手1支、犯罪 事實一㈩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未經扣案,然分別係被告黃建 志、林庭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㈦、㈧所示遭竊之財物雖未經扣 案,然仍分別為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犯罪事實一㈨、㈩、所示遭竊之財物,業經尋獲並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莊捷安、陳靜瑜及被害人楊鎮顥,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簡上-507-202501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銘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性影像數位照片 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E000-A112591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乙○○明知A女於行為 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對A女為下列犯行: 一、乙○○與A女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置地生活廣場天台碰面,乙○○明知A女未滿18歲 ,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已表達拒絕之意,強 行親吻A女,對A女強制猥褻1次。 二、乙○○明知A女未滿18歲,為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 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尚有不足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1月18日 晚間9時19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引誘A 女自行拍攝含有A女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4 張,並以臉書Messenger傳送予乙○○觀覽。 三、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 ,以臉書帳號「張小明」,公開張貼內容為「奉勸大家小心 此人,這位女生,很有病,更誇張的是,很噁心,還主動傳 私密照給我朋友,請諸位多加注意,並且請這位女生的爸媽 ,好好管教!」之言論,並附上A女之照片,供瀏覽前開言 論之不特定人,得以特定前開言論指摘之對象為A女,而以 前開方式毀損A女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四、嗣因A女拒絕與乙○○繼續來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 、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112 年12月1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之A女住處附近 ,以盯梢、守候之方式,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 ;復於112年12月1日晚間10時7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 送訊息,對A女恫稱:「我也可以讓妳身敗名裂也可以毀了 妳」、「不是死那麼簡單、生不如死」、「傷害我,就要有 這樣的結果」等威脅言語,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7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 頁至第39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之手機照片、臉 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118頁至 第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 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例第36條第2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 樣,然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 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就事實一部分:  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 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及被害人之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A女係 未滿18歲之人,卻無視A女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 女,其所為顯係違反A女意願且為滿足其自身性慾、客觀上 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並使A女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之 感,核屬違反A女意願之猥褻行為。  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⒉就事實二部分:  ①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 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定有明文。經查,A女自行拍攝含有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該照片內含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自屬於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③又被告係於112年11月18日晚間9時19分許,先後引誘A女自行 拍攝性影像,其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⒊就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 罪。  ⒋就事實四部分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縱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縱騷擾罪。 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 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 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 ,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雖於112年11月27日、1 12年12月1日間,對A女為恫嚇言論,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 埋伏在A女住處附近,伺機接觸A女,然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反覆持續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即A女法益,依上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實行跟蹤騷擾罪。  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實行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一至四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①就事實一、三、四部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未滿18歲之少 年即A女故意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 行,惟審酌被告無視A女已明確拒絕之意,強行親吻A女,又 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性 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 人周詳,卻為滿足自身性慾,以引誘方式使A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復基於報復心態,於臉書上公開張貼足以毀損A女之 名譽與社會評價不實之貼文,並對A女為恐嚇言論及跟蹤騷 擾行為,其所為妨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甚鉅,惡性非低,且 其上開所為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具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不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自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對於性與身 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為 滿足其個人之私欲,先是違反A女意願強行親吻A女,復引誘 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照片傳送與被告觀覽,再於臉書公開貼 文散佈誹謗A女名譽之文章,並對A女為暗示加害生命安全之 恐嚇言論,並反覆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已 嚴重侵害A女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益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應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予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三、四所宣告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就本院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告就事實二所受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亦未獲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使用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傳送引誘A女之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尚非 直接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  ㈡又A女遭被告引誘而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照片4張,雖均未扣 案,然本院考量上開性影像屬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 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 以還原,故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性影像業已滅失,基於保 護A女之立場,就該等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性影像係義務 沒收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YDM-113-侵訴-10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楊雅鈞(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功能上有區分「好友觀看」及「摯友觀看」的權限, 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殊值贊同。究其目的,是在有觀看權 限的好友圈中,再行挑選感情緊密的友人,組成「摯友觀看 」的群體而使親疏有別。衡諸常情,此「摯友觀看」的權限 不可能只設置1人,否則單獨傳送訊息予該人即可,毋庸多 此一舉另行發布「摯友觀看」的限時動態。而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伊懸賞告訴人吳家緯(下稱告訴人)之目的是為了找 到告訴人,然後就問告訴人甚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被告根本 未抗辯其IG僅有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另觀諸卷附之被告 發佈限時動態載明「幹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 人懸賞10萬」等語,若被告發布貼文之目的是為了找到告訴 人,豈有僅設置告訴人1人為摯友之理?又要如何向他人「 懸賞」找告訴人?原審判決對上開有疑之處均未加以審酌, 並逕認貼文未達「公然」之狀態,恐與事實相違,難認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認事用法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 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 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 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犯行,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某時,在國內不 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 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 緯」等文字(下稱本案限時動態),為被告所供認(偵緝字 卷第41~42、60頁、原審桃簡字卷第26~27頁、原審易字卷第 22~24、38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18、48~ 49頁),且有本案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 字卷第29頁),應可認定。  ⒉觀諸本案限時動態翻拍照片,可見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 號,代表本案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有 建立IG摯友名單使用說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44頁)。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 本案限時動態只有告訴人看得見等語(本院卷第32、58~59 頁)。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本案限時動態內容下載明:「幹 你娘吳家緯,兄弟不是這樣當的,此人懸賞10萬」等語,目 的是向他人「懸賞」找告訴人,則被告設為摯友,應非僅有 告訴人1人等語。惟是否有告訴人以外之人可以看到本案限 時動態內容,仍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而檢察官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則在無法認定有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之情形下,自難認已達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然」狀態。是原審依上開理由,認無從對被 告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對被告為無罪 諭知,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 決有所違誤,惟僅係就原審職權行使已審酌之證據,為主觀 上評價之反覆爭執而已,故無可採。  ⒊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FISH.魚兒」與其之對話紀錄及內容有本案限時動態之IG 截圖,作為其陳稱本案限時動態除告訴人1人外仍有其他人 看得見之佐證(本院卷第37~39頁)。但本院詢問告訴人關 於LINE名稱「FISH.魚兒」之身分,其雖答以:「FISH.魚兒 」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被告應該知道其是誰等語( 本院卷第34頁),但又稱:我不想公開他等語(同上頁), 且被告陳稱:要看到「FISH.魚兒」才知道他是誰,因為名 稱都是隨便人家改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未承認知道 「FISH.魚兒」之人。則本院自無從查證是否確有「FISH.魚 兒」之人,透過被告IG看到本案限時動態之事實。被告復辯 稱:「FISH.魚兒」以LINE所傳之本案限時動態之IG截圖, 搞不好是告訴人自己截圖後傳給「FISH.魚兒」,再由「FIS H.魚兒」傳回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5、59頁),而被告上 開所辯,在現實使用網路經驗中,亦非無可能。則告訴人所 提證據因有上開瑕疵,自無法證明被告所設定之摯友除告訴 人1人以外,尚有其他人之事實,從而亦無法認定有不特定 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本案限時動態,故無法對被 告論以公然侮辱罪。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鈞與告訴人吳家緯前 為朋友關係,因雙方之借貸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11時11分許前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帳號「0000.000」,透過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 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你娘吳家緯」等語,足以貶 損之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事實,惟辯 稱:伊上傳的限時動態有設定摯友權限,只有設為摯友之人 才能看的到,伊當時只將告訴人1人設為摯友,所以只有告 訴人看的到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社群軟體IG帳號「0000.000」,透過 限時動態功能,刊登告訴人之照片,並於該張照片加註「幹 你娘吳家緯」等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家緯之指述相符,且有IG限時動態截圖翻拍照片2張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己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 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 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況 且基於刑法的謙抑性以及最後手段性,在解釋構成要件時, 自不應任意擴大解釋,以至於不當擴大刑罰範圍。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發佈之限時動態(見偵卷第29頁),其 右上角有「綠色星形」符號,代表該則限時動態僅有被告設 為摯友之人始得觀覽,此為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僅有將告訴人1人設為 摯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準此,可得閱覽該則限時動 態之人,應僅有告訴人1人,難認已達「公然」之狀態,從 而,被告所發佈之限時動態,既未能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尚屬有間, 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5

TPHM-113-上易-1987-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茂昌 賴興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茂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興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台,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郭茂昌、賴興均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並考量其等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竊得之電 動自行車1台,為其等不法所得,且有共同處分權限,參諸 本案難以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復斟酌 電動自行車之性質不可分,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 得電動自行車1台,宣告對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賴興均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並考量上開鑰匙 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 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衡酌避免徒 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邵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8號   被   告 郭茂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興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昌、賴興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 24日晚間7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共 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KRISNA PRATAMA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臺得逞。嗣經KRISNA PRATAMA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KRISNA PRATAM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茂昌、賴興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前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郭茂昌、賴興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KRISNA PRATAM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 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郭茂昌、賴興均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 有明文。經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2人因本件 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YDM-113-壢簡-1819-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鞠浩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浩辰共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又被告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間,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 之虞,且前有相同類型之前科紀錄,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13.79公克,驗餘淨重12.985 9,純質淨重11.4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7頁),屬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係屬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333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宣 告沒收,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即K卡 、笑氣鋼瓶,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96號   被   告 鞠浩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鞠浩辰與陳奕蓁、張育琪、林鋐育、李化鑫(陳奕蓁等4人 涉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均明知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世紀帝國KTV飲酒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集 資以新臺幣1萬元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詳重量1包 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6日20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 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118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 含有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2.859公克、純度88.1%、 純質淨重11.415公克)及使用過之K卡1個,而悉上情(其所 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鞠浩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陳奕蓁等4人共犯 本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 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係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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