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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蔡文達 被 告 王聰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主張,兩造為舊識, 被告前於108年9月26日在法務部○○○○○○○○○○○○○○)服刑時, 以電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遂依被告 要求,將如數現金寄至基隆監獄而交付借款,惟被告出監迄 今均未返還。被告又於111年2月27日,籌組成立民間互助會 ,連同會首在內,總計20會份,會期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 2年9月10日止,每月會款10,000元,每月10日在基隆市○○區 ○○路00號麻將館內投標、開標;嗣被告於111年6月邀約原告 參加其中半會,原告乃於同年7月10日、8月10日,依序給付 被告會款各3,500元、8,500元,嗣被告又再邀約原告參加其 中1會,原告遂又於同年9月10日給付被告會款共20,000元。 惟原告給付會款32,000元【計算式:3,500元+8,500元+20,0 00元=32,000元】後,因經濟困窘而無法再參與前揭互助會 ,兩造遂合意由被告分期返還原告已付會款共32,000元;詎 被告嗣後僅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 2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依序給付原告6 ,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 00元(金額共12,000元),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迄今尚欠原告餘款2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以及 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計算式 :1,000元+20,000元=2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8月21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 狀,向本院對被告為上開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小字第1 497號返還款項事件受理,嗣於113年9月25日以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 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原告再向本院提起之本件訴訟,乃法 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11

KLDV-114-基小-229-20250211-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承洋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承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 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4-消債聲-4-20250208-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渝軒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 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 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 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於聲請 人陳報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前揭裁定附件第三 項應補正事項為「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證據,陳報自111年8月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入」,惟聲請人 113年11月15日陳報狀僅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 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未提出111年8 月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轉帳等證據,且上開交易清單11 1年8月1日至113年11月6日中文摘要欄標示為「薪資」之轉 帳次數僅有9次,轉帳金額亦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數額不 符,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調查期日再命其應於一週內 補正前開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本院自無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 。 (二)又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西門子核能有限公司公司11年、工作 穩定,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40,000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 4,480元,惟聲請人並未提出111年迄今之完整薪資單或薪資 轉帳等證據供本院審酌,業如前述,且縱以聲請人提出之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110、111年 度之收入525,953元、545,640元,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480 元計算之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9,130元【計算式:(525,95 3元+545,640元)÷24月=44,650元;44,650元+4,480元=49,1 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計算,聲請人之每月 必要支出,及其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簡O哲扶養費8 ,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尚餘23,516元 【計算式:49,130元-17,076元-8,538元=23,516元】,而債 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2,578,970元,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23,516元計算,上開債務約9.2年【計算式:2,578 ,970元÷23,516元÷12個月≒9.2年】即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 為69年生,現年約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且有 工作能力,顯能於退休前清償積欠債務,是本件於客觀上尚 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至聲請人雖陳 稱每月必要支出尚包含其母蔡菊扶養費,並泛稱其母親有慢 性疾病、已很長一段時間無工作云云,惟聲請人之母現年約 64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 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僅提出臺大醫院金山分院門診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門診處方用藥紀錄、檢驗及預約單等,無從據 以認定蔡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之資料,是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云云,應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補正提出關係文件及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已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其聲請更生已不合法定程 式要件,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 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 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更-72-20250208-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思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7日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詎聲請人就前揭裁定附件編號8所命補正「 債務人應提出證據說明如何負擔超過薪資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及有何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之事項,僅於114年2 月5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我3個子女,除了長子因精神病住院 ,會請另外兩個小孩給我扶養費來做清償繳款」,而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又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14年2月6日 到庭說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月16日送達債務人,惟聲請人 並未到庭,亦未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足稽,堪認聲請人經本院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揆諸前開規定,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更-103-202502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秀薇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粘婉恬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陳秀蓮 陳秉能 陳秉瑞 陳麗雪 陳玲芬 王漢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秀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112年6月28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開始 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 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8月21日 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 ;其餘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 還任何款項,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債權。又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 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 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 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及 現在之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五)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六)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本院依職權裁定。 (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在臺設有戶籍,且符合加保資格,即有加 保及按月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四、按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 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 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 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 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 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 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 責,除非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方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立法目的參照)。經查,債務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所檢附之債權人清冊,其上記載積欠第三人陳 秀蓮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秉能20萬元、陳秉瑞100萬元 、陳麗雪25萬元、陳玲芬50萬元、王漢300萬元,經本院於1 12年7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據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統計確實債權金額為何,聲請人於112年8月 14日以民事陳報書狀陳報前揭第三人除王漢外,分別為其姐 陳秀蓮、二哥陳秉能、大弟陳秉瑞、堂妹陳麗雪、姐陳玲芬 ,其等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積欠債務,扣除上開債權後之 確實債權總金額為7,945,268元等語,惟未提出刪除上開債 權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1號清算程序中,則僅於112年9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有 關聲請人民間債權人,因債權人均係現金交付,無法提出證 明文件云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2年9月7日、113年 4月10日以基院雅112司執消債清執康11字第5301號函命聲請 人及上開債權人即陳秀蓮、陳秉能、陳秉瑞、陳麗雪、陳玲 芬、王漢(下合稱陳秀蓮等6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之金流證明文件(匯款證明、轉帳證明、存摺等), 惟其等均未提出任何確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而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 裁定刪除陳秀蓮等6人之債權,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上開債 權人,且上開債權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事實,經 本院調取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足見聲請人陳報之前揭債 權均非真實,陳秀蓮等6人始屢經本院通知均不陳報債權及 證明文件,且於聲請人陳報之債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剔除後 ,均無任何爭執。是債務人明知並無積欠上開債權人債務, 卻捏造債務,甚為明確,且聲請人之債權總額在未剔除上開 債權人之金額為14,266,322元,經剔除後之債權總額為9,14 6,322元,債權總額相差甚鉅,其情節並非輕微,自已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3款不免責之事由,且無同法第135條規 定之適用,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而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再行聲請 免責之清償門檻,顯然高於因第133條裁定不免責而依第141 條再行聲請免責之清償門檻,是本院已無庸就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進行判斷,爰不論列,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3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情節尚非輕微,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自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香菱

2025-02-08

KL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5時10分,在 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一週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及後段利息請求之起算日,及各該起算日之事實及法 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7

KLDV-113-訴-477-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健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彩華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4-補-4-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5號 原 告 呂絜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善德之全體繼承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文善德之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文善德之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應依被告人數附具記載完整 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文善德 之全體繼承人(住待查)」,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補-955-20250204-1

消債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政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六三七 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 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設,係為在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一定保全處分;又為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乃於同條第2項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 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 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現由本 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即債務人 前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11房屋應有部分1/ 2,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聲請人對 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17429號事件受理,為防止聲請人財產逸失,並使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自有停止對聲請人前揭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32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聲 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連結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58號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429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本院 司法事務官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駁回合迪公司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合迪公司嗣又 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36370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2月26日到場查 封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清算事件及執行事件案卷核閱 屬實。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 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 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 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 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 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 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自有必要先以保全處分予以限制。至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之薪資債權,本非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 產請求權」,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前揭執行事件就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顯然並 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清算目的之達成;況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亦僅120日,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總額亦 僅為聲請人4/3個月之薪資,是有關系爭薪資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若繼續進行,亦不致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自無 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即難認有理。又合迪公司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1 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聲請,既遭駁回確定而執行程序終結,自無再裁定停止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保全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全-12-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佩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 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 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 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 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 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亦有明定。而觀其立法理由,係謂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 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又為求迅速清 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 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債權人以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由,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如債務人已 無清償能力,且其債權人尚有多數,宜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 請,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以統一清理其債務」,足見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持 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 行。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 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 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5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已依約清償40期,嗣因受疫 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 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惟展延期間屆滿後,以 債務人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扣除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及母親扶養費2,883元後僅餘3,195元, 已無餘額支付更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現並遭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於郵局、華南商業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別有 存款新臺幣(下同)19元、69元、56元、31元、394元,名 下有房屋一筆(現值30,900元),保單共7筆,保單解約價 值為64,169元,扣除墊繳保費後剩餘1,800元,而聲請人現 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費用17,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已無力清償債務 ,爰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 5號裁定自104年10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5 年6月27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裁定認可總清償金額818,560元、總清償比例21.72%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為:①以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3 53元,並於每月15日前為給付②將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即估值5 ,500元之中古機車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第1期該月15日前 ,加計、一次性、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③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年3月份15日前1次,加計提出年終獎金23,274元以 為清償,期間共六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55號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而聲請展延履行更生 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展延1年, 惟展延期間後仍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現已遭債權人花旗 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1月5日、111年3月22日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云云。惟查,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分 別係以本院99年7月26日基院義99司執慎字第11170號債權憑 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8月6日士院鎮96執吉字第21712 號債權憑證,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7577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8038號執行 卷宗核閱屬實,是債權人既非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不合,聲請人 依上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三)又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復依消 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 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須審酌者即為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 案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受疫情影響,110年1至3月平均每月收 入僅有22,024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事,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具狀陳報自105年 間起迄今之工作內容及地點、僱主名稱、薪資,並提出聲請 狀所載「109年間任職飯店放無薪假之證據」,經本院於113 年9月30日、113年10月8日再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前開 應補正事項後,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 ,陳稱「目前無法請假去公家機關申請相關資料,懇求貴法 官大人體諒小老百姓有一份穩定工作養小孩的不易及苦衷, 同意讓本件補正時間延長到113年10月31日以前送達」,惟 其於113年10月22日消債事件補正狀中僅提出109年至110年 間之薪資單明細及其手寫之105年起迄今工作資料,經核其 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 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至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期日訊問未 能遵期依本院通知之內容補正之正當理由為何,始泛稱「因 我母親住養老院,我很忙,心力交瘁」。又聲請人雖於113 年12月9日提出消債事件補正狀,陳稱107年、108年因物價 增長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從更生方案所認定之8,648元增至10, 648元,109年因疫情開始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至13 ,648元,110年因疫情物價暴漲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再增至15, 946元,惟就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均未具體說明, 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無從徒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因物價 上漲致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增加,即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75條第1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者之法定原因。 (四)況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成立並經認可時任職於華帥海景飯 店,每月薪資收入為21,923元,並陳稱因其與其母可居住於 其父所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始扣除最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中有關住宅支出部分,提出 分別以8,648元、2,883元計算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其母之扶養費,每月清償9,353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薪 資一覽表、每月必要支出一覽表及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一 覽表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內足憑。而聲 請人固又陳稱其於毀諾時仍任職於華帥海景飯店,110年1月 至3月間連續3個月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均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惟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2,024元,有薪資 單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與更生方案經認 可時之每月薪資收入21,923元相較,並未減少,是聲請人每 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自無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即9,353元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未依 更生條件履行,而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雖分別於 110、111年間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然並非以「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其清算之聲請自 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未有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有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存在 ,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所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4

KLDV-113-消債清-1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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