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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 ,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 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 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 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 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 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 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 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 ,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 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 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 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適合接 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 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 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 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 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 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 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 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 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非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 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 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 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 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 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 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 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1-08

MLDV-113-護-192-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家親聲-22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9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112年5月25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每 人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 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 期共四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   院就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其合併請求,並應合併 審理、合併裁判,且原則上應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 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其裁判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離婚部分: 1、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為配偶關係,並 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惟原告於產下丙○○前後,已 多次與被告發生爭執,如在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被告竟以極 為粗魯、暴力之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 巴掌、大力掩住未成年子女口鼻等),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 女單獨關在房內,不聞不問,未曾試圖理解未成年子女哭鬧 之原因,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不僅在育兒上無法給予原告應 有之幫助,反而一再以自己煩躁之心境對尚處於嬰幼兒時期 之未成年子女予以暴力對待,更令原告感到心驚而不安。 2、又原告因生產而在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獲有 穩定收入,被告本應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 負擔,詎被告不僅在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 生育未成年子女丙○○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 之月子餐費用,其所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此觀被告 早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不到半年,即斥資購入「水冷電腦 主機」,以供其長期上網遊戲玩樂之用,更於原告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即將臨盆而可預見育兒、月子費用將大幅增加 之際,另在網路購物平台PChome購入價格高達新台幣(下同 )29,999元之「DJI FPV」型號之遙控空拍機,而其購入該 遙控空拍機之理由,亦僅僅是為滿足其所謂「享受飛行快感 」,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一己之私欲而任性妄為, 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3、另被告除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未盡照顧、扶養之協力義務外 ,更多次伸手拿取原告之金錢,甚至曾經趁原告外出時,以 不當手段擅自打開原告上鎖之抽屜,完全無視原告之隱私及 對財產之自主管理權限,更令原告不堪其擾。 4、上開種種,足見原告當時如尚與被告同住,不僅無法給予未 成年子女二人適當之照顧教養,原告身心更將受創無法恢復 ,確已達無法共同生活之程度。因此,原告乃於111年3月19 日偕未成年子女二人離開與被告同居之處所而返回娘家(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並 寄發存證信函將原告偕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之決定告知 被告知悉。 5、而被告知悉原告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雖一度佯作關心,曾 於111年4月8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原告,惟自此之後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即未再為任何關心之舉,更從未連繫要親自探 視未成年子女,縱使被告於此一年間曾4度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多為原告應支付之 帳單,最後一次則為投票通知單】放置於原告娘家所有之機 車座椅上或機車置物空間內,放置後隨即驅車離去,從未曾 駐足而有任何探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念,足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極為冷淡,毫無關 心關懷之情,更已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均將感到難以繼 續維持婚姻之境況。 6、本件前經鈞院囑託鈞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兩造離婚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項對兩造進行訪視並做成報 告在卷可稽,原告經閱覽該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特具狀陳述 意見如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 大破綻狀態,本件原告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自屬合法有據: ⑴、觀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後段至六頁所 載:「兩造於109年2月1日登記結婚…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 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 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今…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 動已逾1年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 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 造關係疏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 發生破綻。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 見兩造已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 冷淡,彼此協力同心繼續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 已喪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 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等語,已足見即便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對被告在為短暫訪視 之情形下,業明顯感受到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態度消 極,並未有何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作為,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 極為冷淡,毫無關心關懷之情,實不謀而合。 ⑵、另觀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對家事調查官所言內容(即上開 家事調查報告第五頁中段):「1.被告表示兩造難以相處, 若能符合他所提之條件即願意離婚,條件如下:(1)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歸被告所有;若監護權歸原告,被告不願給付扶 養費。(2)原告歸還被告母親之遺物(金飾)。(3)原告歸還聘 金42萬元,因此款項非被告財產,係被告父親標會借貸而來 。(4)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律師費及其訴狀所提之金額。」云 云;綜觀上開被告所提其所謂「離婚條件」之內容,放諸一 般社會理性第三人理解,其表達之重點均圍繞於「金錢」, 而未見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破綻與未成年子女教養等情事有任 何著墨,由此足見原告家事起訴狀所稱:「原告因生產而在 工作上長期請產假、育嬰假等…無法有穩定收入,被告本應 理解原告拮据之處境,增加扶養費用之負擔,詎被告不僅在 生活費用之給付上極為苛刻,更連原告生育未成年子女丙○○ 後,坐月子都僅願支付原告生產住院時之月子餐費用,其所 有金錢多開銷於其享樂之用…由此可見,被告行事往往僅憑 一己之私慾而任性妄為,從未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考慮。」 等語,自有所據。 ⑶、綜上,衡諸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原告及未成 年子女均嚴重疏於關懷,甚至對於兩造共同家庭生活、未成 年子女教養等必要費用均甚為苛刻,因此導致兩造間摩擦不 斷,然被告迄今仍依然故我,此從鈞院所屬家事調查官所出 具之上開家事調查報告中實已昭然若揭,可見兩造間之婚姻 關係已達任何人處於其中均不願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 活關係之重大破綻程度,原告本件所請自屬有據。   7、從本件上開事實以觀,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偕未成年子女離 開與被告同居處所並返回娘家後,兩造已逾一年以上未有往 來交流,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姻,足見兩造確已對該 婚姻關係全然喪失愛情基礎,且已毫無共同經營婚姻之意願 ,是以,實已無法期待原、被告仍得繼續基於該婚姻關係而 共同生活。依一般客觀之婚姻觀念,婚姻之維繫、經營必應 建立於雙方愛情基礎、維繫婚姻經營之意願之上,倘婚姻中 之夫、妻均喪失賴以維繫婚姻之愛情基礎、經營婚姻之意願 ,依一般社會常情之觀點來看,應足認任何處於該毫無愛情 基礎、經營婚姻意願境況之人,必定皆會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意欲,而生無回復婚姻之希望、難以維繫婚姻等破綻事實, 從而,堪認本件兩造現有之婚姻關係實已生無回復希望,而 有難以維繫之破綻事實無訛。 8、查本件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已如前述,而縱不能 認為該婚姻之破綻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亦應認為雙方有責 程度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之請求。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行使及負擔部分: 1、查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僅為足齡2歲 及1歲之嬰幼兒,且自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之時起, 原告即向工作單位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因此,至今未成年子 女二人均係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二人 出生以始迄今,對於其等之起居生活、人格養成及教育事宜 均親力親為並關懷呵護備至,足見原告對於其等確善盡人母 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無疑,因此,從幼兒從母原則、照 護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原則、主要照顧者 原則等角度觀察,由原告獨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應最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 益。 2、次查,原告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照顧確 實盡心盡力、無微不至,已如前述,然另觀被告熱衷於個人 玩樂,在兩造分居前對於未成年子女即難謂有用心照顧,遑 論兩造分居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對未成年 子女二人表達過任何關心關懷之意,更從未主動詢問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需求並提供任何金錢用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由此 可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情極為淡薄,恐難認其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事務可盡心並妥善處 理,因此,本件若由被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恐將有所損害,而不利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3、綜上,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達成為目的出發, 在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與給予穩定生活成長環境及 幼兒從母、照護繼續性、最小變動、手足同親、主要照顧者 等原則下綜合考量,本件如鈞院准予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 ,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較為 適法妥當。   4、依家事調查報告,並衡諸給予未成年子女乙○○、丙○○穩定之 身心健全成長環境,避免過度變更其等已穩定之生活環境、 依附關係,由原告單獨任其等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較 為妥適: ⑴、首觀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其中 所載:「家庭關係:(1)聲請人與父母、妹、兩名未成年子 女同住。…父母能陪伴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溜滑梯及夜 間同寢,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佳。家人支持聲請人爭取未成年 子女親權。(2)實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母親能就子女照顧 事宜進行溝通,互動融洽,且未有對相對人方負向陳述之言 行。聲請人母親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可 知原告之原生家庭可提供原告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丙○○堅 實可靠之支援系統,並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未成年子女間有 良好的互動、親屬依附關係,且該支援系統之成員與原告本 人亦未曾有灌輸未成年子女乙○○、丙○○對被告之敵對觀念, 由此,應足見原告及其支援系統可確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丙○○一友善、安心且穩定的身心健全發展之環境無疑。 ⑵、次觀前揭鈞院112年度婚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第三頁後段、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家事調查報告第六頁分別所載:「 二、被告之陳述㈠基本資料1.身心狀況:自述睡眠尚可,身 體健康。無重大傷病狀況,111年4月曾因壓力大、失眠、易 怒於彰濱秀傳醫院身心科就醫,同年8月未再就醫…。」由被 告此段自述內容可知,被告至少於111年4月前即存有嚴重情 緒障礙,並有暴怒無法控制須就醫治療之情事,此與原告家 事起訴狀所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未成年子女 存有不當對待行為,如:會對未成年子女打巴掌、大力掩住 未成年子女口鼻,甚至執意將未成年子女單獨關在房內,不 聞不問等情事相符,並此從被告於兩造分居迄今,於有可得 聯繫原告之情形下(按:由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原告並未封鎖 被告之通訊軟體,且原告與未成年所居住之地點被告亦知悉 ),仍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並未曾主動向原告表 示希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可得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保護教養從未有所盡心、盡責。 ⑶、另由鈞院前揭家事調查報告中也明確提及,被告於未成年子 女出生以來,於兩造尚共同居住生活時即對於家庭生活費用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有苛刻之情事,並由兩造111 年3月間分居迄今,被告更未曾支付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任何扶養費用,就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 活費用、就學、就醫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予以支付負擔,由 此可知被告確有疏於對未成年子女盡其保護教養之責。 ⑷、再觀上開家事調查報告第十頁後段其中所載:「兩造未成年 子女111年3月19日前由兩造協力照顧同住,111年3月19日迄 今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調查期間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等語,以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分別為3歲2月及2歲1月,並由11 1年3月19日計算迄今已有近二年之久,可見兩造未成年子女 幾乎係由原告及其家庭支援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現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所同住之處所係未成年子女之主要慣居地,基 於最小變動原則與前開家事調查官所觀察到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間之正向依附關係等考量,自應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 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並由被告得與之會面交往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⑸、綜上,基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恐其情緒控管等因素,導致 其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疑慮,並且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告及 其家庭支援系統建立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並處於其自在、 安心的生活成長環境,因此,由原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係對其等最佳利益保障之最 好選擇,並為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維繫、親子關 係之正常互動,原告自始均願意在確保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前 提下盡力協助,此從原告及其原生家庭未有對被告惡言相向 與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意思之友善行為即可知悉,因此,就 會面交往之方式,原告懇請鈞院依法裁定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 1、經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是兩造如 按一比一之比例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認定被 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 ,應屬合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家事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自屬合理有據。 2、本件原告既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人之聲請,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 用,是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惠請鈞院諭知如扶養費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十二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1、查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二人,而 原告已於111年3月間偕未成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等情, 均如前述,又被告於兩造別居期間,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 乙○○、丙○○二人之任何扶養費用,因此,自兩造別居後,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代墊被告應分擔之扶養 費用。 2、次查,依行政院主計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1 10年度彰化縣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兩造分攤 比例為1:1,因此,足認原告自與被告別居之時即111年4月 起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各為17,704元 ,則計算至112年4月底為止,原告共計墊付未成年子女二人 之扶養費用為共230,1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13月×1 /2)=230,152元】,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書狀所 表達相關聲明或陳述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家暴行為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保護令及驗傷 單,上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兩造婚後至111年3月19日分居期 間,原告及兩造子女就診均由被告開車陪同,被告對原告及 子女照顧無微不至,家庭開銷亦全由被告支出,舉凡生活日 用品及原告愛吃零食、鮮乳、機車油錢及保養、強制險、原 告自109年11月勞健保保單、原告之信用卡帳單等等,只要 是原告將帳單拿給被告,除109年12月間一筆原告保養品的 消費外,其餘均由被告支付,而子女嬰兒用品、奶粉、尿布 、濕紙巾、施打疫苗、就診、嬰兒食品亦均由被告支付,直 至111年3月19日原告完全不支付家庭開銷,原告更是以子女 姓「○」,你的孩子當然你要自己花錢為由拒絕支付,甚至 子女之養育津貼,亦占為己有。至於原告以留職停薪無收入 為由,拒絕支付家庭開銷云云,然其當時尚領有半薪,並有 金錢投資股票,卻不肯幫忙家庭開銷,而被告亦因此辱罵原 告她們錢鬼,詎原告母親聽後,直接說要替原告離婚,並要 求被告父親支付4萬元予原告,且說小孩要男生不要女生, 嗣被告將上情告知原告後,原告則表示,她要回去查;   又因原告於110年8日間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會全額支付月子中 心費用,但實際上預約成美醫院之費用及丙○○出生後至110 年12月4日之原告的月子餐費,卻均由被告支付,另小孩的 奶粉、尿布及嬰兒用品、醫生看診等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本件係因原告要將子女姓變更姓氏為「○」及為離婚之目 的,無所不用其極,而為不實指控。   ㈡、被告每次返家,都會看到原告放著女兒在一旁哭泣,原告卻 躺在床上玩手機,於110年11月28日原告只顧與丙○○玩,且 女兒此時期已會自己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卻履遭原告 訓斥;於111年2月間某日下午4時許,女兒在樓上尖叫、大 哭,被告上樓時發現原告將女兒關在房間內,經被告詢問緣 由,原告則以:女兒打開抽屜將將物品往外丟,其屢勸不聽 並爬上丙○○之嬰兒床,偷打丙○○才將女兒關在房間內,被告 不忍將房門打開並抱起乙○○,原告還當面拿衣架打乙○○的手 掌心,經被告制止後才停止;於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 兩造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提議兩造角色互換,由被告負責 照顧子女,原告負責開銷,但當天下午5時10分被告購買烤 肉飯及兒童馬桶後返家,卻發現原告如同109年8月2日一樣 ,將行李打包後由其母親接其返回娘家,亦不接聽電話,被 告只能交代原告母親先代為照顧三天,詎被告於111年3月21 日下午5時30分,下班返家後直接上樓打掃拖地,竟發現原 告將衣櫃弄得凌亂不堪,抽屜內母親所遺留的金飾已遭原告 竊取,被告遂將此事告知原告母親並代為轉達原告,嗣後原 告母親完全拒接被告電話。至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至原告 娘家門口,亦僅是將要拿給原告之文件放置在機車座椅上, 未曾探視原告及子女云云,惟當時原告家大門深鎖,屋內完 全無燈光,原告亦拒絕接聽被告電話,才會將信件留置該處 。 ㈢、被告於96年間從事個人電腦組裝及維修,而電腦硬體購入的 時間為106年至108年,機殼亦是使用將近7年之久,直至109 年4月27日才更換,而水冷套件於婚前108年就已存在,當時 購入管道為露天便宜淘寶網代購,而該台水冷電腦主機為被 告觀看YOUTOBE影片後自行組裝,被告不玩遊戲,只用來觀 看YOUTOBE影片,結婚後該台電腦卻被原告拿來追劇及看YOU TOBE綜藝大集合、小明星大跟班等影片。又被告於110年11 月11日在PChome所購買之無人機,係被告用自己所賺取外快 (私房錢)購買,作為犒賞自己及紓壓之用,且依無人機之 法規規定,超過249公克的無人機,需要去民航局網站註冊 才可以到外面飛行,於同年月15日經原告同意後由被告拿現 金100元給原告,請原告用手機幫忙支付註冊費用,嗣於111 年6月28日被告已將該無人機售出。另110年11月11日當天另 一筆IPAD之消費,則係被告替大哥的長子所購買,由被告大 嫂親自簽收。 ㈣、111年2月26日原告父母帶未成年子女乙○○前往南投山上,乙○ ○腳掌及骨輪被蚊蟲叮咬後,僅讓乙○○塗抺蚊蟲藥,晚上又 帶乙○○去鹿港菜園路走路運動,當日晚上10點30分乙○○的腳 掌開始發炎腫大,但並未打電話告知被告,直至翌日(27日 )上午9時,原告母親始來電告知乙○○腳腫的很嚴重,經診 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傷口已在潰爛,醫師告知此乃延誤就 醫導致,若當時即時就醫就不致於罹患蜂窩性組織炎,當天 兩造為此發生爭吵,被告的態度雖很差,但絕無毆打乙○○, 又乙○○罹患蜂窩性組織炎後,經醫囑該禮拜要小心會發燒, 如有發燒至38.5度就要辦理住院,被告超過10日每天晚上半 夜設定鬧鐘固定1-2小時起床幫乙○○量體温,而原告半夜卻 一次都沒有進房間探視乙○○。 ㈤、原告於109年8月2日以被告強制其洗衣、掃地、吃安胎藥,以 及不願祭拜祖先為由要與被告離婚,並拒接被告電話及封鎖 被告LINE,然自結婚以來原告自發性曬衣不過3、4次、每次 都要被告告知其要遵守約定,且要原告喝安胎藥,亦是為其 身體健康,之後原告雖曾口頭答應有空會煮飯、洗自己衣物 、祭拜祖先,但一個月之後,均由被告承擔。又被告自111 年3月21日至4月7日因思念子女,常失眠並夢到子女,後因 看到存證信函內容後,因憤怒而求助身心科,亦無心工作。 再被告父親於111年7至8月代替被告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子女 ,然原告看見後,竟將子女直接帶上樓,而原告母親竟辱罵 被告父親,原告亦不肯讓被告父親探視,且被告以父親之電 話電聯原告,亦遭原告拒接。又若本件鈞院如准離婚時,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 式,且自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 ,且雙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 挽回婚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 之重大破綻狀態等情,亦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並經被告自 承兩造已於111年3月19日分居至今(見本院卷第393頁), 是兩造分居近2年6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而成各自獨立 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於家庭經濟負擔 、親子關係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指摘、關係對立, 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已無維持圓滿共同 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 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㈠兩造於109年2 月1日登記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兩造在子女照顧、金錢使用上觀念歧異 ,爭執頻繁,無法溝通;兩造111年3月19日於爭執後分居迄 今,同年4月8日起被告即未關心和探視原告和未成年子女, 認為被告可能封鎖原告;兩造無聯繫已逾1年餘,原告期望 離婚。被告則表示兩造難以相處,常因子女照顧、金錢使用 發生爭執,對於原告之冷暴力,被告僅能忍耐;兩造於 111 年3月19日爭執後分居迄今,同年4月8日迄今,原告拒絕接 聽被告電話,LINE和電話封鎖被告(然查被告提供之文件中 ,提及『本人…刪了丁○○LINE好友,丁○○手機電話號碼,本人 沒有封鎖』) ,兩造無聯繫;111年8月被告父親曾前往原告 住所接原告返家,但原告拒絕;被告主張若能符合他所提之 條件即願意離婚。㈡觀察兩造分居、彼此無聯繫互動已逾1年 6月,111年3月19日分居迄今未再夫妻共同生活,且雙方亦 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就調查期間觀察被告顯未就婚姻 關係修復有所作為,維繫婚姻關係之態度消極,兩造關係疏 離,兩造個性顯然不合,無法相處,已使兩造婚姻產生破綻 。據上,兩造婚姻之和諧、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見兩造已 失婚姻之誠摯情感,無法彼此相互扶持,雙方感情冷淡,彼 此協力同心繼續經營婚姻及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均已喪 失,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 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可認本件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 之共同婚姻生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恐因兩造在衝突 後皆未就婚姻關係修復有所作為,故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 之發生皆具有可歸責性。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 建請法官參酌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46頁)。 4、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自111年3月19日起分居兩地,各行其事,亦無維持 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 ,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 ,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 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   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   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   童之最佳利益。 2、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就親權酌定事項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其調查結果略 以:「伍、總結報告: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身 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兩名未成年子女111年3月19日迄今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並同住,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有正向情感依 附關係,111年4月迄今未與相對人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 。又,113年1月18日開庭兩造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迄今相對人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 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衡酌兩名未成年子女 111年3月19日迄今於聲請人住所居住,熟悉聲請人住所之居 家環境,由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 穩定,且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 屬感。審酌兩造之親權意願、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應有之安定 性、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母親已建立緊密之 依附關係,及聲請人之家庭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等均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等語,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13頁至第414頁)。 3、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被告自111年4月 迄今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親子關係疏離。再兩造 曾於本院113年1月18日開庭時協議暫時性之會面交往方式,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再被告於家事調查 官調查期間表示因自身身體狀況、經濟壓力等因素,期望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獨任之,不願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親權意願消極,是被告實不適任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經濟和居住環境等大致穩定 ,具備基本親職能力。另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11年3月19日迄 今於原告住所居住,熟悉原告住所之居家環境,由原告、原 告母親主要照顧,受照顧狀況良好穩定,且與原告、原告母 親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與歸屬感,是參照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原則,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會面交往部分: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酌定由原告任之,本院自得依職權  為被告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院綜 合兩造之陳述及訪視報告,堪認被告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 尚不致對兩造子女不利。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法院 應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本院不受兩造聲明及陳述之拘束,爰 參酌兩造於訴訟所提出有關會面交往之意見,為兩造子女之 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與被 告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乙○○、丙○○之扶 養程度,自應按乙○○、丙○○之需要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原告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890元、7,638元,名下僅有股票數筆,財産總額為41,1 10元;被告於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財 産總額為48,000元,有原告與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乙○○、丙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 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應按1: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2、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乙○○、 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之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 堪認原告主張乙○○、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7,704元計 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之經濟情況等各情,認兩造應以 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前述,並 據原告同意以此比例分擔。據此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有關兩造之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17,70 4×1/2=8,85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兩造之子女乙○○、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丙○○之扶養費 每人各8,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酌定如遲 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原告請求給付之方法命被告給付 ,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 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 、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項復有明定,依相 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 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 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 扶養費。 2、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部分,原告主張111年3月19日偕未成 年子女二人返回娘家居住後即由其照顧,期間被告未曾負擔 乙○○、丙○○二人之扶養費,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為止,共計1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未 據被告爭執,而原告既與未成年子女乙○○、丙○○同住,理應 有負擔扶養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用。 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原告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 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 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 苛求原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 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扶養費各為8,852元,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墊之扶養費230,152元【計算式:8,852元×2人×13月=230,15 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即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丙○○於年滿16歲前): 1、被告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日上午九時,前往子女 住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接回子 女同住生活,至同日下午七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 原告丁○○。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被告與未 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例如民國114、1 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被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 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 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 日中如逢被告依㈠1照顧同住時間,被告該次照顧同住權停止 。 3、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 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黎恩之意願。   二、方式: ㈠、被告甲○○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甲○○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 子女者,除經原告丁○○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 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原告丁○○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被告甲○○仍得於翌日上午8時, 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被告甲○○得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   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   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被告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有 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被告甲○○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子 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通 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 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原告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前 通知被告,以利被告出席參與,被告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 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原告。被告應於原告告知後,活 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如遇當週為相對 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原告應於變 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被告。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1-08

CHDV-112-婚-9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昕晨(原名:黃依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1472、1473、1474 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上訴人即被告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報到 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9、147至149、211頁),且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卻未考慮被告尚有2名幼子需要撫養,如入監服刑,將使 幼子無人照顧,不利幼子成長,請審酌被告是為了撫養這2 名幼子才誤入歧途,並未將款項用在自身花費上,原審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認被告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均罪證明確(詳如 原審附表),並就原審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 犯行,從寬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復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多次利用網際網路 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騙他人,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 ,所為實不應該;且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 ○○達成調解,惟未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及其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6月(共8罪)、拘役30日(共5罪)、拘役40日( 共1罪),並就拘役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詳原審附表主文欄)。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拘役100日,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形、個人家 庭生活狀況等節,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後予以科刑,已如上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共8罪),已屬最輕刑度,並在定執行刑之界限有期徒 刑6月以上、4年(即48個月)以下之範圍內,從輕定其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偏輕之處斷,是原審所為量刑、定刑 ,既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另就被告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原審亦已 敘明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並非一定要入 監服刑,仍應端視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 得,自無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另沒收部分,原審依法宣告沒收之結果,與適用上開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情形相同,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平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7 1、1472、1473、1474號、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平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黃依平並無販售奶粉或嬰幼兒衣物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2、5至8、11至12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如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 遲未取得黃依平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至14所示 之時間,在其前揭居所內,以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 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人遲未取得黃依平 販售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 告,及庚○○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依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081號函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 7日儲字第1110943791號函檢附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86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頴枚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 ,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5行使詐術之方式,被告雖供稱:暱稱「 Lia JH」之人是童裝的賣家,她有媽媽的客群,我是請她幫 我張貼販售奶粉之訊息到她的群組,但她卻在臉書上發文等 語(訴字卷第136頁)。然無論係將不實之訊息張貼至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內或臉書社團上,均屬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其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仍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行為態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5至8、1 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至4、9至10、13 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字卷第117頁),已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 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5、11、13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數次匯款至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因其等匯款時間相近,受騙之原因相同 ,顯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 下,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多次詐術,而侵犯同一法益所為,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檢 察官雖就被告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077號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偵四卷第181至190頁;訴字卷第143至149頁),然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 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屬違法而有未當。惟念及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5至 8、11至12所示之詐騙手法,與一般具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 案之危害程度不同,且各次犯罪所得尚非鉅額,犯後亦坦 承犯行,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 使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稍有 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就其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1至12所示之犯行,從寬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小利,竟 多次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訊息或私訊之方式詐 騙他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破壞整體 社會商業交流間之信賴,所為實不應該;⒉前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然未能遵期履行調 解條件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在卷可憑(訴字卷第215至216、243頁);⒋自承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37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科處拘役刑度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 科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案經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各罪,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不得易 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中 :  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卯○○雖僅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予 被告,然該次犯行被告實際上係佯稱出售6,000元之嬰兒衣 物給告訴人卯○○,當中1,800元係由其向告訴人卯○○已購得 之商品進行扣抵,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實際犯罪 所得應為6,000元(計算式:4,200+1,800=6,000);  ⒉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己○○已以「被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匯入 3,400元至告訴人己○○指定帳戶」之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 然被告並未如期給付,均業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 犯罪所得,倘若日後被告有遵照調解條件履行,檢察官始 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供承:被告有退款l,600元給我,但 後續一直藉故不將剩餘的1,900元退還給我等語(警一卷第 14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 應為1,900元。被告雖表示該筆退款是退給附表編號9之告 訴人壬○○等語(審訴卷二第185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核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相 符,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7頁;偵四卷第1 65頁),故被告退款1,600元之對象應為附表編號8之告訴 人庚○○無訛;  ⒋附表編號11之告訴人辰○○供承:被告有於110年2月1日20時30 分許,利用ATM直接現金存款進我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等語(警一卷第72頁),而依被告提出對話紀 錄中之擷圖顯示,被告確有存入1,000元至告訴人辰○○之上 開中國信託帳戶(偵四卷第163頁),是應認被告因附表編 號11所示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2,400元(計算式:2,40 0+1,000-1,000=2,400)。  ㈡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既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甲○○ 於110年9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y」在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甲○○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7日17時44分許,匯款3,8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五卷第15至17頁) ⑵匯款證明(偵五卷第19頁) ⑶對話紀錄(偵五卷第21至3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於110年9月20日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某社群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文章,致乙○○陷於錯誤,在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20日17時32分許,匯款3,600元至黃依平中國信託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八卷第11至12頁) ⑵匯款證明(偵八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偵八卷第13至15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卯○○ 於110年8月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卯○○誆稱欲以每件25元價格出售嬰兒衣物,共240件,合計6,000元,另扣抵向卯○○購買之商品1,800元,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9時23分許,匯款4,2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51至52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59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59至6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寅○○ 於110年8月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向寅○○誆稱欲出售童裝1箱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3日11時15分許,匯款1,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65至66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74至75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73至74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凌凌」委請不知情之臉書暱稱「Lia JH」之人代為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7月31日9時36分許,匯款4,0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8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3,8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77至78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第8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89至11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於110年7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 Lin」,在「H.a.D Baby-sp童裝母嬰用品」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19日7時34分許,匯款4,6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15至117頁) ⑵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23至13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己○○ 於110年8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凌」,在「媽咪寶寶幼童全新二手商品買賣互相交流聊天也行」群組張貼販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3,400元至林頴枚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十四卷第143至147頁) ⑵匯款證明(偵十四卷第157頁) ⑶對話紀錄(偵十四卷第161至169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庚○○ 於109年11月23日12時58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匯款3,5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600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12至1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至31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壬○○ 於109年12月12日17時23分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陳予恩」私訊壬○○,向壬○○佯稱要出售奶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匯款4,08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37至3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40至4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3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戊○○ 戊○○在臉書社團「孕媽嬰兒幼兒二手用品交流」發文徵物後,黃依平見狀即於109年12月31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陳予恩」私訊戊○○是否欲購買細菌人相關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日23時24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101至10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61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5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辰○○ 於110年1月6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凌」、「Yep Huang」在臉書社團「二手婦幼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張貼出售奶粉之不實貼文,致辰○○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6日16時42分許,匯款2,4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被告於嗣後有退款1,000元)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71至7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5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6至77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癸○○ 於110年1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二手母嬰用品買賣交換」群組張貼販售奶粉之不實訊息,致癸○○陷於錯誤,與黃依平私訊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匯款3,9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82至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94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8至93頁) 黃依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丑○○ 於110年1月17日23時13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恩在賣二手衣」向丑○○誆稱欲出售嬰兒二手衣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18日8時23分許,匯款5,8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②110年1月19日19時3分許,匯款6,20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99至10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2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06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丙○○ 於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Yep Huang」向丙○○誆稱欲出售奶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16時41分許,匯款2,040元至羅國智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四卷第91至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6頁、第130頁) ⑶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8頁) 黃依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3號卷 訴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一 審訴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卷二 審訴卷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7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32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2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1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2號卷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7號卷 偵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卷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2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74號卷 偵十六卷 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10701790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25865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23300號卷 警三卷

2024-11-07

KSHM-113-上訴-534-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一一四 年二月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與其雙胞胎弟過往未受適當養育 照顧,致甲之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因溢奶窒息而到院急救 無效死亡,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 北家防中心)獲知甲之弟死亡前有腦傷傷勢,又其等法定代 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無法合理說明傷勢成因,且調查期間觀 察乙、丙親職育兒技巧薄弱、消極不配合,經新北家防中心 於113年2月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7日止。本案因乙、 丙於113年2月搬回高雄居住而移轉聲請人續處,考量乙、丙 經濟尚未穩定,其等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惟未有長時間 撫育嬰幼兒經驗,育兒技巧與幼兒發展生疏不足,需他人在 旁協助引導,又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護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乙 、丙雖認本件無延長安置之必要(詳本院電話紀錄),惟本院 審酌全卷事證,認考量甲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乙、 丙對於嬰幼兒照顧經驗不足,致甲未獲妥適照顧,其等雖已 完成強制親職教育之處遇,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親屬支援 系統亦待觀察,為確保甲後續照顧狀況,維持其健康成長需 求,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04

KSYV-113-護-87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編號1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巳○○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 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 er暱稱「林媚媚」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互加 為Messenger好友,因而獲悉僅需提供臉書帳號、銀行帳戶 供匯款並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獲得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0 為報酬乙事,為圖獲取該高額報酬,即與「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巳○○將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等資料,以Messenger傳送予「林媚媚」,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刊登不實網路廣告訊息 之詐術,詐使附表所示甲○○、戊○○、丙○○、乙○○、卯○○、丑 ○○、辰○○、庚○○、丁○○、壬○○、子○○、己○○、癸○○、寅○○、 辛○○等15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再由巳○○依「林媚媚」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以無 摺存款、代碼繳款之方式,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 嗣甲○○等15人因遲未收到商品,發現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卯○○、丑○○、辰○○、丁○○、壬○○、子○○、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P289至293、本院卷P104),且有附件所示之供 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巳○○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行,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 段,修正後規定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方可減輕刑度,因此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輕,是適用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 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2.又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係不利被告且於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 ,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而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則係有 利於被告規定,被告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與共犯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2.被告與「林媚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3.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認提供臉 書帳號及密碼乙事,僅可推論被告得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意利用該臉書帳號及密碼掩飾身分而 已,尚無法推論被告已可因此知悉或預見「林媚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以不實網路廣告訊息方式,向被害人 等施詐,且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足資認被告確可預見「林媚 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施詐方式,是按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 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屬 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易字第37 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105),並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見偵卷P299至305)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同為詐欺有關犯罪,可 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 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分工報酬,是應認 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減 之。  3.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報酬, 以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5)暨其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 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各 該犯行之關連性、所生實害總額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未將提 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仍保有該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情形,是尚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及金額 宣告刑 1 甲○○(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李怡萱」登入臉書「典藏女人二手名品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氣炸鍋訊息,經甲○○以LINE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0時56分許,匯款1,800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戊○○(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逆天」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小冰箱訊息,經戊○○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07分許,匯款3,6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丙○○(未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陳亮吟」登入臉書「露營二手賣賣」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4分許,匯款2,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乙○○(提告) 犯嫌於112年11月10日間,以暱稱「黃敏慧」登入臉書「麻魚寮」社團刊登販售SWITCH遊戲機訊息,經乙○○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匯款6,500元。 112年11月10日13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各3,000元、17,000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卯○○(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吳蕙如」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除濕機訊息,經卯○○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3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12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操作ATM提領各1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丑○○(提告) 於112年11月10日,以暱稱「黃純蕙」登入臉書「二手機車買賣販售平台」社團刊登販售電動腳踏車、二手iphone手機訊息,經丑○○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於112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56分許,匯款各4,000元、4,000元。 112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城門市,操作ATM提領3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辰○○(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Yu Yu」登入臉書「媽咪寶貝‧嬰兒幼兒新品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嬰幼兒餐椅訊息,經辰○○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13分許,匯款1,300元。 112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統一超商瑞城門市,操作ATM提領12,000元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庚○○(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某不詳社團刊登販售製冰機訊息,經庚○○之夫洪志炫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2,500元。 112年11月11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19,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丁○○(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Christy Shyy」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Dyson吸塵器訊息,經丁○○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2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112年11月11日13時2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群門市,操作ATM提領22,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壬○○(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River Wang」登入臉書「全新/二手/團購嬰幼兒尿布&玩具&用品出清買賣」社團刊登販售滑步車訊息,經壬○○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4時08分許,匯款1,880元. 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5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金城門市,操作ATM提領各2萬元、5,000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子○○(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不詳暱稱登入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貓砂盆,經子○○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己○○(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Jiajia Chen」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蒸汽消毒鍋訊息,經己○○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匯款3,0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癸○○(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間,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奧地利滑板車訊息,經癸○○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5時29分許,匯款1,9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寅○○(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Hsu Chi」登入臉書不詳社團刊登販售飛利浦咖啡機訊息,經寅○○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3,800元。 112年11月11日20時31分許、3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塗城門市,提領各2萬元、1萬元。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辛○○(未告) 於112年11月11日,以暱稱「Lanxuan Xie」登入臉書「媽媽二手買賣」社團刊登販售裁縫機及電電風扇訊息,經辛○○以Messenger聯繫購買而遭詐騙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44分許、51分許,匯款各1,500元、3,500元。 同上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被害人甲○○ (1)113.03.25警詢筆錄-偵卷P75-76 2.告訴人戊○○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79-80 3.告訴人丙○○ (1)113.03.09警詢筆錄-偵卷P89-90 4.告訴人乙○○ (1)113.06.03警詢筆錄-偵卷P99-100 5.告訴人卯○○ (1)113.03.02警詢筆錄-偵卷P115-117 6.告訴人丑○○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37-138 7.告訴人辰○○ (1)113.04.01警詢筆錄-偵卷P145-146 8.被害人庚○○ (1)113.02.03警詢筆錄-偵卷P167-168 9.告訴人丁○○ (1)113.04.13警詢筆錄-偵卷P173-174 10.告訴人壬○○ (1)113.01.26警詢筆錄-偵卷P181-182   11.告訴人子○○ (1)113.03.14警詢筆錄-偵卷P185-186   12.被害人己○○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191-192    13.被害人癸○○ (1)113.01.27警詢筆錄-偵卷P211-212   14.告訴人寅○○ (1)113.04.05警詢筆錄-偵卷P217-219    15.被害人辛○○ (1)113.02.28警詢筆錄-偵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2942號 1.巳○○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P57-61 2.巳○○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影像截圖8張-P67-70 3.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81-83 (2)匯款資料-P83  4.被害人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91-97 (2)匯款資料-P96  5.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01-112 (2)匯款資料-P107  6.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19-133 7.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39-141 8.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47-165 (2)匯款資料-P157  9.被害人庚○○之報案資料 (1)存款交易明細-P169 10.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75-180 11.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83 (2)匯款資料-P183  12.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187 13.被害人己○○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195-209 (2)匯款資料-P205  14.被害人癸○○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13-214 (2)匯款資料-P213  15.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 (1)對話紀錄-P221-229 16.被害人辛○○之報案資料 (1)匯款資料-P23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542-2024103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 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 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 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 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 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 ,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 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 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 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 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 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 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 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 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 ,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 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 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 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 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 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 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 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 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 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 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 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 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 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 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 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 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 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 ,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 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 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 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 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 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 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 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 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 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 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 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 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 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 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 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 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 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 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 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 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 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 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 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 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 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 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 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 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 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女、民國一百○○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但被告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 十六歲前,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事項。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姿婷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緣原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由於兩造間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不願給予適度協助,令原告單獨面對一切, 且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必需品,如購買奶粉、尿布、濕紙 巾等費用,多由原告單獨負擔,被告反而屢向原告借款,經 常在外與友人喝酒、徹夜未歸,從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 責。又原告屢因未成年子女三餐飲食、照護、接送問題與被 告發生爭執,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竟未積極居中協調,無 誠意替原告著想,致使婆媳間衝突不斷,關係持續惡化,甚 至被告母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 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原告難以承受此精神壓力 。而被告絲毫未有反省之意,未能主動釋出善意從中協調溝 通,亦未曾關懷原告,反而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 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此舉已達於不 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  ⒉兩造生活情形已如前述,時常爭吵或冷戰,雙方已無感情基 礎,至今仍無法積極有效溝通,未來爭執恐更加劇烈,且雙 方均透過LINE互相攻擊,可見兩造感情破裂,彼此之間難再 期善意互動,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積極 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顯然違 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同甘共苦、相互協力之義務 ,難以期待兩人共同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情感既已破裂,婚姻已難期修 復,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原告並非就婚姻 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相處溝通不良,彼此缺乏信任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 事之情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影響。是以,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出生後均由原告照顧,原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需求皆清楚知悉,日常生活亦由原告打理,與 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是以,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保 護教養較為周到,且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其人格、身心尚 未發展健全,應盡量避免在無特別不利之情形下,驟然轉變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就學環境,故應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 觀被告自身情緒控管不佳,對子女默不關心,未顧及未成年 子女學業、照顧,又對原告之長女有暴力之行為,實非友善 理性之父母,恐難認被告為行使親權之人,否則恐對未成年 子女之成長顯然不利。  ⒊據此,依照主要照顧者、親子情感依附情形等原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父親,縱令本院判准兩造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仍不影響被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 目 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 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係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 據,應屬客觀可採,以及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宜蘭縣民, 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2,412元, 兼衡兩造職業、經濟能力均屬相當,應認由兩造以1:1之比 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為每月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1,206)。  ⒊扶養費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且係陸續發生需 求之費用,而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自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懇請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諭知被告甲○○如遲誤1期履 行 ,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 受扶養之權利。  ⒋準此,被告於子女成年前,應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206元,並由原告乙○○代為管理收受, 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年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為人倫至親,假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 由原告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需安排被告定期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以彌補渠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 之缺憾。從而,本件併為聲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姿 婷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發生爭執 ,並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甚至被告母 親認為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不周,影響被告工作,要求兩造 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 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致其臀部、大腿瘀青,兩造間之 婚姻生活時常爭吵或冷戰,並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 法積極有效溝通,而被告仍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姻之 積極作為,復未就兩造婚姻生活而再行努力或理性溝通等情 ,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現場照片、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 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 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 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 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 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 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 請求裁判離婚。茲如前述,兩造間長期屢因未成年子女照顧 問題發生爭吵、冷戰或透過LINE互相攻擊,至今仍無法積極 有效溝通,且因此導致婆媳相處不睦,被告未積極居中協調 ,被告母親甚至要求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又情 緒控管不佳,毆打原告與前男友所生之長女許忏羽成傷,於 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期間,復未有修復兩造關係或挽回婚 姻之積極作為,顯然兩造間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互賴 ,相互協力以共同經營幸福美滿之婚姻關係,難期日後維持 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唯一可歸責於原告。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甚明。又法 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 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 106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該協會函覆報告略 以:「訪員…遂將訪視信件放在信箱,請相對人(即被告) 在5/24㈤前回電約訪。相對人未依約回電約訪,訪員在113.0 5.21㈡到113.06.03㈠間持續聯絡相對人未果。…訪員嘗試以電 話、信件和親自查訪等形式持續聯繫相對人未果…。」、「 理由:⒈兩造照顧理念不合,現階段互動淡薄疏離,難以維 持合作關係,困難共同行使親權。⒉聲請人(即原告)未使 用成癮物質,健康無異常,具備穩定職業和收入,現未清理 債務,尚可勉強滿足兒少基本生活所需。過往到現在多由聲 請人承擔照顧責任或協調照顧事宜,聲請人對於兒少之生活 作息和健康成長發展較為了解,較能有效建立因應兒少照顧 需求與回應行為的教養模式,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並 得照應其需求。⒊聲請人介懷母親感受,隱瞞婚姻訴訟(原 告開庭時表示已告知母親本件訴訟之事,見本院卷第60頁) ,現和原生家庭往來頻仍,平時倚賴母親提供照顧支持,其 親友具備照顧經驗,可和聲請人工作時間互相配合,能適時 補位照顧角色,給予兒少實質的照顧與陪伴。⒋兒少正值嬰 幼兒階段,為發展基本信任關係的關鍵期,年幼缺乏生活自 理技巧,維持熟悉的照顧者及居住環境,有助於兒少身心之 健全發展。⒌其他訪視資料如前開說明,依據聲請人之人格 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居住環境、親職功 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依附及被照顧情形…等 評估,維持目前的生活環境及照顧者,較有利兒少之身心發 展,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節,有該協會113年8月9日1 13宜溫收監字第107號函覆未成年人監護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附卷可稽。  ⒊經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內容,併參諸卷附卷證資料及原告 陳述之意見,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子關係良好, 係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且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 烈,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可以照顧及滿足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身心需求,並提供穩定之生活照護環境,復 無嚴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事實;反觀被告並非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之主要照顧者,亦未聯絡訪視機構社工接受訪視 ,難認有良好之親權能力及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當非 適任之親權人人選。因此,為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最佳利益 考量,爰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一方單獨任之。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所明 定,是以,保護教養費用(即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 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再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 就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即其受扶養之程度,自得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衡酌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地位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於000年00月出生,係未成 年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雖經准許,且經本 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 擔,惟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仍負有扶 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茲衡諸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 所示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及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尚未成年,仍須父母保護、教養,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併考量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平均收入約42,000元,名下有1輛108 、109年出廠之機車,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000年0月 出生之許忏羽及本案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為加油站服務員,並兼職果菜市場搬運人員,正職薪資 約3萬元,兼職部分每週可領4-6千元,實際收入不詳,名下 有機車及汽車,但汽車是友人借名登記的車輛,需扶養其母 親(被告父母分居中,父親有工作收入,自己扶養自己,被 告母親目前至少有4名子女),被告經濟狀況收支平衡,無 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 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原告申報所得311,5 4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申報所得353,858元,另有機車及 汽車各1輛乙節(見限閱卷),兼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親權人後,原告即成為實際照護 扶育子女之一方,勞力負擔必較被告多等情,本院認原告主 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宜蘭縣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2,412元為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平均分 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金額11,206元(計算式:22,412÷2=11,206),尚稱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扶養費11,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次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茲審酌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 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 續性之給付,並非1次給付,且定期給付較能使未成年子女 王姿婷與被告延續維持親情關係,爰諭知被告應於每月5日 (含)以前定期給付之。又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而不利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利益,爰併予諭知如自本判決 主文第3項確定之翌日起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 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查,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王姿婷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為兼顧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王姿婷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父女親情, 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平日未 與之同住之被告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參酌原告意見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姿婷之生活狀況, 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自當遵守附 表之指示,盡力促進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最佳之成長環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王姿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並 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及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 2項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1,20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判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 壹、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王姿婷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時間:  ㈠一般期間:  ⒈被告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當週週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若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遇有補班、補課或未成年子女有特別活 動如學校運動會等情形,則當次會面交往順延1週。欲順延 會面交往時間之當事人應於3日以前告知對造,以利安排。  ㈡農曆年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  ⒈被告得於奇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 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二晚上7時前送未成 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⒉被告得於偶數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許,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而負 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農曆大年初五晚上7時前送 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排除一般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就讀學校公告為準):  ⒈除一般期間及農曆年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被告另得分別於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期間增加3日、7日之會 面交往期間(可多次不連續)。  ⒉上開3日及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共同協商選定時間,   被告最晚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告之寒、暑假開始14日 以前告知原告選定之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無法協商,則以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第2日上午9時起,由被告前往 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連續會面交往,並得 偕同外出、同宿而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再由被告於連續會 面交往屆滿當日晚上7時前送未成年子女至原告住處或兩造 約定地點交還原告。惟除非經原告同意,寒假期間之3日會 面交往時間,應避開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五),若 上述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之。 二、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㈠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通信、通話,但通話不得妨礙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作息。  ㈡被告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㈢除非有礙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告不得無故拒絕、阻擾被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㈣被告家人得陪同會面。 三、未成年子女王姿婷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   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兩造於進行會面交往前及結束前,均應善盡交接事宜。原告 應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並 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 或其他)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若未成年子女 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會面交往期間,被告應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交還未成年子女 健保卡、學校作業及所需藥物等物品,且就照護未成年子女 之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 四、被告於實施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參加課後輔導 或才藝學習等課程,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參與上開課 程。有關未成年子女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 兩造應依其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未成年子女完成。 五、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 告應即通知被告。 六、被告於會面交往日起算時點後1小時仍未前往會面交往者, 除經未成年子女或原告同意,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 以免影響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若翌日仍為會面 交往日,被告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起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並於該次會面交往期間屆滿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又若被告無法於約定期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告知原告,以便原 告另作安排。 七、原告應於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予被告 。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屆滿時,應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 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 遵行之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規定,請求法院改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應遵行之事項或未準 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及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禁止被告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0-23

ILDV-113-婚-41-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獨留家 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原先生母與家防 中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 人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 置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 回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 社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 過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 安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 疑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 估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 之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 利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 置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 活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 活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4歲及3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30日止,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 學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對於指令上的認知與理解、 表達能力正常,整體生活情緒適應均屬良好。受安置人B與 陌生人互動鮮少有口與詞彙表達,經寄養家庭頻繁教導及語 言治療,受安置人B現能辨識更多生活中之人事物、習得更 多詞彙及生活用語。受安置人C經早療聯合評估為全面性發 展遲緩,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寄養照顧者給與生活刺激 訓練後,身心發展及語言認知情況大幅進步,與寄養家庭照 顧者互動緊密、建立良好依附關係。受安置人生母於113年9 月起,陸續表達有異性伴侶願支援其照顧受安置人3人,並 提出相關就業、儲蓄、居住等規劃,惟生母身心狀態仍不穩 定,其規劃是否可長期具體執行,仍須審慎評估觀察。受安 置人B、C生父職業及行蹤態樣謎樣,經生母聯繫得知中心評 估後將提出訴訟及出養計畫,生父自述會找相關親屬出面討 論照顧事宜,然迄今社工仍未接獲生父相關親屬聯繫。就親 職教育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生父於112年9月底交保出監, 於112年10月19日重啟個人親職教育輔導,然數次經社工提 醒仍遲到或無故缺席,而生母自112年7月12日起重新接受親 職教育輔導,多準時出席,僅數次以記錯時間吃藥導致身體 不適等事由缺席,113年1月17日出席諮商表達現階段無力照 顧受安置人,對於持續接受輔導意願低落,故決議暫緩生母 親職教育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本次安置期間,生母及 生父皆於113年9月18日個別進行探視,生母準時出席,而生 父遲到20分鐘方才出席,雙方皆替受安置人3人添購生活用 品及陪同玩樂,整體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常其處 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委 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後續將持續追 蹤進度,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 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須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 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 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0-23

PCDV-113-護-657-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王文欣 被 告 黃語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0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以集合眾人團購獲利,其明知已周轉不靈 而無履約之能力,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日,以FACEBOOK 社群軟體暱稱「陳語」帳號、LINE通訊軟體暱稱「語」與原 告聯繫,訛稱先儲值再購買嬰幼兒商品可享有優惠,反覆推 出各種團購優惠活動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團購, 並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044,080元,嗣因被告 避不見面而導致進出貨出問題,迄今亦未退款或出貨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詐騙而有金錢上損害等情,業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詐欺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 實。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此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487、599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2,044,08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2, 044,08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作為催告,被告既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主張由被告應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4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44,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聲請及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本 毋庸徵收裁判費用,且本件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亦未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 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 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1

PTDV-113-訴-50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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