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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 陳述意見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聲-993-2025020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20公克」更正為 「5公克」、第4行「20時許」更正為「晚上某時」、第8行 「而持有之」補充為「而持有之,並施用其中1包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為45.9009公克,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傷害、竊盜 、賭博等前素,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 、時間長短,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安 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均含有如鑑驗結果欄所載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 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之K盤2個,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係用來磨愷他命的工具 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足見該K盤2個與被告所犯本件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具有直接關聯性,應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元、18300 元、手機4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含包裝袋29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29)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740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80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5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4.8087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3.3180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送驗數量:0.76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3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檢驗前淨重0.7671公克,純度66%,純質淨重0.5063公克 三、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乙包),推估檢品28包,檢驗前淨重57.0040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39.3328公克。 四、愷他命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7.7711公克,總純質淨重39.839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含包裝袋3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鑑驗書(偵卷第29-30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3)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31-32頁): 一、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彩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789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8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892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674公克 二、檢品編號B0000000(彩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來文載示原扣押檢品32包總毛重134.17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01.030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0618公克。 3 K盤2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蕭義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隆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許,在嘉義市 北港路嘉義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撲攏共」之男子,購 得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33包、愷他命30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8月 26日1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北興街口執行巡邏 勤務時,見蕭義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形跡 可疑,並查得該車牌已註銷,乃予以盤查,經蕭義隆同意搜 索,在其車內查獲K盤2個、愷他命29包(總純質淨重39.8391 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6 .061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等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397號、00000000 00號鑑驗書。 (四)扣案愷他命29包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 二、核被告蕭義隆所為,係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9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2包及施用毒品器具K盤2個,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伊否認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雖為警查獲持有大 量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物,惟除此之外,本件並無事證可 證明有販賣之意圖,實難僅以被告持有大量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等物,而論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03

CYDM-113-嘉簡-1355-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 玖公克、零點零壹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 月13日9時許搜索被告之嘉義縣太保市崙子頂1之20號租屋處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 公克、0.010公克),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在上開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予以簽結,惟查,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21日22時許、111年10月19日9時48分採 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執行完 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 、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予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案件 之簽呈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0.010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8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單禁沒-131-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1、2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2年 9月26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26日6時47分至上址 ,出示搜索票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於112 年9月26日11時57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㈡1 12年12月25日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8時10分 許至上址,得被告同意搜索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322公 克),經警於112年12月26日12時48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32號),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2月2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23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違禁物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皆係 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 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4,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另於112年12月25日 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49,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0、23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112年9月26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112年9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警643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643卷第12-14頁 ),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為警查扣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分別為0. 212公克、0.77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0公克、0.322公 克),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8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160卷第8-9頁、113 毒偵20卷第83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2年12月26 日警詢時供稱:112年12月25日13時許,我以1千元跟蔡順源 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就是我已吸食過遭警方查扣秤重 後0.18公克的那包,另一次是同日19時至20時左右,我也是 以1千元跟他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包則是遭警方查扣秤重 後0.75公克那包等語(警160卷第3頁),復於112年12月26 日偵查中供稱:112年12月25日下午1點多,我用1千元向蔡 順源買1包甲基非他命,就是查獲的0.18公克那包,0.75公 克是25日晚上7、8點以1千元跟蔡順源買的等語(113毒偵20 卷第10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 為,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12年12月25日3時 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 是被告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4-單聲沒-3-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835、10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某時,在嘉義市 世賢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被告未經同意暫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陳氏 家廟」內,經陳氏宗族報警,員警獲報於113年6月12日10時 40分到場調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再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 字第835號)。㈡被告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2段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被告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62公克),再徵得被告 同意,於同日1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㈢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9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等案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點,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應為前案 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 被告上揭經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2964公克、0.2662公克),均為違禁物,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52號、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惟因施 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 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 訴。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 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 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 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 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4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55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3年6月10日、113年7月18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 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簽 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5、1048號案件之 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964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52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665卷第10-12頁、1 13毒偵835卷第38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6月1 2日警詢時供稱:今天經警方查獲之毒品,我剛買還沒施用 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警665卷第4頁),如何認定被告持有 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年6月10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 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662公克),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175卷第10-13頁、113毒偵 1048卷第32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於113年7月20日警 詢時供稱:我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向綽號「阿姚」之男 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甲基非他命1包,惟我尚未施用該甲 基安非他命1包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警175卷第4頁),如何 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行為,與上開113 年7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聯性,顯 有疑義是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另涉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是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㈤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 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 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4-單禁沒-9-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查獲 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其113年11月22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16號逕予簽結,有該簽呈在卷足稽,惟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 克、0.264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附卷足證,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 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 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 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5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9分許嘉義地檢 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因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所犯,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 以簽結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案件之簽呈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296公克 、0.2646公克),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4 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5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 6-19頁、111毒偵1371卷第37頁),固屬違禁物,惟據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 於111年10月2日20時許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等語(警 卷第8頁),復於111年10月4日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是111 年10月2日我向LINE暱稱zero的男子購買的(111毒偵1371卷 第17頁),因被告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不明,如何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 為,與上開111年10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有關聯性,顯有疑義,被告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 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從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 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2-03

CYDM-113-單禁沒-12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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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燕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燕美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民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許陳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遵循 綠燈燈號,自該路口南側待轉區起步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許陳秀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恥骨坐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許陳秀鳳委任其子許伯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5-27、60-61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陳秀鳳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許伯男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他卷第5、22-24、61頁),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在卷可稽(他卷第11、19-21、31、33、45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即貿然自該路口闖 越紅燈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 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 一、楊燕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二、許陳秀 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9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589號函暨所 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8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 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為車禍肇事原因,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521-20250124-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李耀雄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40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交附民-165-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7號 原 告 劉忻瑩 被 告 李皓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48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1-24

CYDM-113-附民-377-20250124-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東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東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東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裕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富和路口之交岔路口時,因避 讓同向後方之消防車,先往右偏行暫停待消防車通過,欲再 左轉至富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先確認左側無行駛而來之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李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淑華),沿富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李耀雄 閃避不及致擦撞上揭自用小客車,李耀雄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和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臉部擦傷、上顎牙齒斷裂、右4-5 根肋骨骨折、腹部鈍傷、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耀雄委任樂禎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6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0、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耀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禎伊、證人 李淑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13頁),並有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 19-22、24-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憑(警卷第3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 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㈢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一、蘇東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避讓消防車後於路口內往左迴車,為 肇事主因。二、李耀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3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駕駛AZJ-2077號自小客車沿富裕路西向東於案發時、地 欲左轉(向北)富和路,但因當時後方同向有消防車要通過 ,於是我先將車子靠右,等到消防車通過後,我才繼續左轉 ,此時後方同向有一輛NVY-8173號重機車突然衝撞上來,撞 上我的左後車身,我根本反應不及等語(警卷第1、4頁、偵 卷第10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9頁),可 知被告並非迴車,而係左轉,難認被告違反迴車前應暫停看 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又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監 視器(路口監視器.mov)畫面時間約13:12:52-56前述號 誌仍為綠燈,蘇自用小客車於路口內往左迴車,李機車沿富 裕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車路口內碰撞」,被告 開始往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經過在4秒鐘內,即使依 速限行駛,亦難以及時反應,故對告訴人而言,事發突然, 實難以預料與防範,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3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左轉彎時,疏   未注意讓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交易-4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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