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TCDM-113-簡-186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