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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送達:臺南市○○區○○○○○0○0號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224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賐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3、81至85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上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與其前案侵占案件罪質不同,且 犯罪情節有所差異,犯罪時間亦與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相 隔甚遠,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懲治盜匪條例、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紀錄 ,及因侵占案件而構成累犯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以手機質押借款後,再以需用手機為由令告訴人林士楷返 還手機,詐取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其損害,然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酌以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簡卷第9頁),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6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因詐欺犯行所獲得之金額新臺幣22,000元,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雖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7月15日調解成立(見本 院易卷第155至156頁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13號調 解程序筆錄),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其表示被告並未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簡卷第9頁),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嗣如能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 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33號  被   告 戴賐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送達:臺南市永康區網寮○○○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賐誴並無將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作為向他人借款擔 保之真意,因缺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4時26分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向林士楷佯稱:欲以其所有APPLE型手機1支質押借款新 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云云,林士楷乃與其相約在臺中市○ 區○○○道0段0號彰化銀行前見面,雙方約定隔日連同上開借 款加計500元還款,即可將該手機取回;若未依約還款,林 士楷可另行將該手機出售,以價金抵償上開借款;戴賐誴並 當場交付上開手機1支予林士楷占有,致林士楷誤信可取得 該手機作為質物,而出借2萬2000元予戴賐誴。詎戴賐誴取 得上開款項後,接續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林士楷所經營之大信鴿數位通訊行,再向林士楷佯稱: 有急事要聯絡,需再借用上開手機打電話云云,致林士楷又 再陷於錯誤而同意戴賐誴暫時使用上開手機與他人聯繫,戴 賐誴取得手機後,先佯裝在該店門口撥打電話,隨即趁隙離 去。嗣經林士楷聯繫要求返還借款或交付該出質之手機,戴 賐誴均藉故推遲,林士楷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士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戴賐誴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去還錢時,林士楷說還要多還1000元,伊身上沒錢,說下次再給,就把手機拿走了,一定是有先還錢,對方才會把手機還給伊等語。 0 告訴人林士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證人周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之事實。 0 大信鴿數位3C收購單、雙方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末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23

TCDM-113-簡-1865-202412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粘春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650、2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粘春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粘春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 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公共危 險犯行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本案傷害犯行與其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 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肇 事而為警查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74.7mg/dl(即百分之0.2747),罔顧公眾交通安全 ;另被告因細故抓傷告訴人楊琪惠,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否認傷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1650卷第19頁被告之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有公共危險 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16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86號   被   告 吳粘春趕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交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梁鈴雅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粘春趕送醫治療,並 於同日15時48分許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4.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7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號臺中 火車站之公車站D區月台,與楊琪惠因占用座位之問題,發 生口角爭執,吳粘春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 毆打楊琪惠,致其受有臉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左側上臂 表淺性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楊琪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吳粘春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肇事駕 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可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1月8日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㈡,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伊走到公車站月台,因走累了坐下休息,告 訴人楊琪惠叫伊不要坐在這裡,佔她位置,告訴人先拉伊的 手,伊沒有打對方,是對方要把伊拉走,伊只是手揮了一下 ,可能就因此打到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監視器錄 影翻拍光碟1片附卷供參,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437-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10400193號鑑驗書(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頁)」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於民國111年4月8日21 時12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1段與潭興路1段258巷口 ,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男子購買,偵 查機關因而查獲賴偉政於111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8月30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3446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337 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筆錄(見本院易卷第39至72頁) 附卷可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 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偵17045卷五第379至383、385至39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其中分別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因無法析離,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主管機關行政沒入並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數量 備    註 0 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0 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之毒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3號鑑驗書、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725號   被   告 劉書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修(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4193號駁回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4月13日前之時,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5包(詳如附表),本欲供己吸食使用 ,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嗣劉書修因涉販毒案件 ,經警方於111年4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其所使用交通工具上查獲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混合毒品咖 啡包共266包(業於劉書修上開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案件中 諭知沒收)之外,經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書修於警詢、偵訊及販毒案件審理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供稱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毒咖啡包,與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之案件(已判決確定)無關等語。 0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毒品陰性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書修手機截圖、111年4月13日搜索劉書修及扣案物照片等。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搜索查獲之事實。 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案件,業經判刑確定;而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販毒案件無關連,未經諭知沒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書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及其他外包裝標示「CROSSANTE」海豚圖示淡黃色外包裝 之毒咖啡包3包所驗出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均 未達5公克以上),依同條項後段,由相關主管機關為行政 沒入並銷燬,爰不另聲請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外包裝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3包(含外包裝袋3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CHATEAU SAINT-PIERRE」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假)麻黃純度<1%。 3.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8448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4529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 外包裝哈密瓜標示白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含外包裝袋2個)。 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哈密瓜標示白色包裝乙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1%、硝西泮純度<1%、硝甲西泮純度<1%。 3.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約5.7369公克,檢驗後淨重約4.3461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194號鑑驗書,111偵字第17045號卷五第385至393頁】。

2024-12-20

TCDM-113-簡-1804-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缺線」更 正為「無缺陷」、第15行「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林桂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立 揚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 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92頁), 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林桂梅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38巷從進德北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進德北路處第2個彎道處,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林桂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上開彎道處正超越其他車輛行駛,適吳立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雙十路往進德 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彎道處,林桂梅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吳立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 立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 現場吳立揚人車倒地的情況,可預見吳立揚很有可能會受有 傷害,卻仍短暫停車查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桂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繞過旁邊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與其他車輛併行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之事實。 0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有車損之事實。 ⑶被害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⑷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00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持自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 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不願就本案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本署偵 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 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2-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三 豐路2段89巷內之停車場,其所駕駛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4日下午某時許,甲○○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接受調查,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5至38、75至77頁、本院卷 第50、5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43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67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0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10年12 月2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另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小青」之人,惟偵查 機關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國攝113毒偵2776字第164763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027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可證,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觀察、勒戒 之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CDM-113-易-3676-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岱倢和解,但已將竊得之物品歸還告 訴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 ,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 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告訴人,有告訴人113 年8月22日刑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0258號   被   告 張浩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湯姆熊歡 樂世界台中站前秀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岱倢所有放 置在櫃臺上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新臺幣1980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李岱倢發覺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 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岱倢訴由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岱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LaPO牌行動電源1個,已由告訴人李岱倢領回,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05-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以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以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之 王以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 載,應更正為「駕駛」、第13行「鳳山派出所」之記載,應 更正為「鳳山辦公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第G6PA32002號 )之「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王以立」署押各1枚,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 警察覺,而冒用其胞兄王以立名義偽造舉發通知單並行使,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 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受行政懲罰 之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第G6PA32002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上所偽造之王以立署押 2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至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 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5號   被   告 王以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以文為王以立之弟。王以文另案於民國113年間,因詐欺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仍於113年8月29日 15時23分許,騎乘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員林俊凱察覺有異而當場攔查,王以文為避免其 通緝之身分為警察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警 方佯以王以立之身分,並於林俊凱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掌電字第G6PA32003號、   G6PA32002號)時,接續在上開通知單2張之「收受人簽章欄 」上,偽簽「王以立」之姓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收受上開違 規罰單,並了解應於113年9月28日前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 鳳山派出所到案之事之私文書,並持交員警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 之正確性。林俊凱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指紋身分比對,旋即察覺有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以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指紋卡片基本資料、車籍 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 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 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 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 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王以文於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 人簽章欄」偽簽「王以立」之簽名2枚後並交付予警員林俊 凱之行為,損害於王以立本人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處理事件之正確性,其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其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行使上 開偽造通知單,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僅論以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查被告所偽造 而未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G6PA32003號、G6PA3 2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已因被 告行使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收受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王以立」簽名各1枚 ,係偽造之簽名,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等情。惟本件縱被告向警察機關申告虛偽之姓名,警察機關 仍須依職權實質調查被告之真實身分,殊不能將之與「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被告上開所為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 之罪,自難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9

TCDM-113-中簡-256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琴薇 自訴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 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 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 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 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 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 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 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 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 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 ,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 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 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 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 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 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 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 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 ,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許於 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改為X)張 貼自訴人為跨女、高中讀男校等涉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 ,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罪,本案 與前案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均為事實上同一,是 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辦案進行 單交辦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IP位址220 .133.64.129於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23時25分 、112年7月14日9時39分等時段登入之位置資訊後,以IP位 址僅能查詢1年內(即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4日)之登入資 訊,故上開111年間登入位址均無法查詢,112年7月14日9時 39分許之IP位址亦查無通聯記錄等旨,簽請他案簽結乙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屬 實,堪以認定。前案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屬為調查、釐清 前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進行事項,顯已經檢察 官為實質偵查行為。  五、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 ,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 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自-13-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18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 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35頁)。是本院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載稱:茲據告訴人陳盈均具狀請求上 訴,略以:被告朱正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提起 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  ㈢原審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迄未據被告敘 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 法傳喚後亦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復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 ,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所為實屬不該;惟被 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 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其素行,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可見原審判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 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自應予尊重。另就被告所侵占之悠遊 卡1張部分,說明因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 範圍,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 檢察官以上開情事提起上訴,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從而,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 罪,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是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 陳盈均所遺失之悠遊卡,用以租借YouBike腳踏車供己代步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租用YouBike腳踏車時間尚短,悠 遊卡未扣款,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已 發還告訴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6號   被   告 朱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某時點,在臺中市東區富榮街某 處,拾獲陳盈均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3時1分許 ,持上開拾得之悠遊卡,在臺中市東區YouBike福聯新城站 ,以上開悠遊卡租借YouBike腳踏車1輛後,騎乘至臺中市東 區YouBike綠川東中山路口站還車,而供己代步(未達30分鐘 ,未扣款)。嗣陳盈均發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通知朱正雄說明,朱正雄並主動交付悠遊卡扣案(已 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YouBike 卡片管理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之 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4-12-18

TCDM-113-簡上-52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苡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 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 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苡庭(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 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於109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92號判決將原判 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上訴最 高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案部分經受刑人於 113年2月20日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甲案、乙案經臺中 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44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明 異議意旨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13年度執更字 第2444號指揮書據以執行者,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7 8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定之法院,受刑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聲-320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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