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蔡曉妮
被 告 吳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貳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往三峽方向時
,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前10公尺與介壽路3段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適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秦浤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0,424元(
含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烤漆費用38,35
2元);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完畢,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0,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件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惟伊當初估
維修費用僅13萬元多,現在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伊無力
償還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南港廠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
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及其就本件事故
有過失等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
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
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290,424元(零件費用210,571元、鈑金費用41,501元、
烤漆費用38,352元),有上開估價單為據。又依前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道路交通卷宗內事故後系爭車輛之
車況照片,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
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均屬
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
高,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㈣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5日,已
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7,174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57
1÷(5+1)≒35,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5
71-35,095)×1/5×(0+8/12)≒23,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
571-23,397=187,174】。是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7,174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
金費用38,352元、烤漆費用41,501元,共計為267,027元(
計算式:187,174元+38,352元+41,501元=267,02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7,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4-板簡-23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