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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毒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03年1月21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 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同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 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 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參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所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檢察官於此情形不得 逕為起訴,而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 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三、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前 述再犯刑法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情形,檢 察官不得起訴,其縱起訴,繫屬法院仍不可為實體判決,自 屬當然。至法院就此情形,能否逕裁定令行為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於解釋 上則有疑義,雖修正立法理由略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惟本院採取否定見解,理由如下:  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雖非嚴格意義之刑罰,然究屬對人身 自由之限制,應審慎為之,當參以刑事程序彈劾原則,分由 檢察官、法院各為程序發動者、適法性判斷者,以免流於糾 問主義之集權濫用之弊病,是以向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發動,除少年事件外,均限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准否之裁定,不得依職 權為之。而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明文規定 ,立法院公報所載之立法或修正理由並非法律本身,不過為 法官解釋、適用法律時所參考因素之一,從而法官於法律規 定文義範圍內,依其確信解釋、適用法律,如認立法或修正 理由已嚴重違背法律整體之客觀價值秩序,法官自得不予採 納,而為符合上揭價值秩序之法律解釋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僅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等寥寥數語,於文義上並未明確授權法院得 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審以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限制人身自由程序仍應符合刑事訴訟彈劾原則 之意旨,本院認於解釋與適用上應採取否定之見解,不予採 憑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㈡檢察官既明確為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繫屬法院本應就檢察 官之意思表示內容為程序適法性審查,如其違背起訴之程序 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法院不得僅出於程序經濟之考量 ,擅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意思表示變更為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意,否則係對法安定性及 權立分立原則嚴重侵害。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處理之案件(即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得由檢察官改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新修正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尚未施行),除上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 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據此以論,首揭爭議如採立 法修正理由所謂: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裁定之見解,等同侵犯檢察官就個案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之職權,更剝奪較不適合監禁治療 個案情形之行為人透過監禁外之醫療、社會參與及接觸,重 新塑造生活紀律以戒治毒癮之機會,準此,法院當不能為求 「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 察官之裁量權,認法院於首揭情形不得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無任何執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據此以論,被告縱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因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已逾3年,參以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乃檢察官誤提起本件公訴,其起 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本院依法不得逕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文家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訴緝-8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志 選任辯護人 林宥任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8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信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古志龍」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李信志提 供其配偶李芝慧所申設使用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由「古志龍」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對陳奕彤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奕彤陷於錯 誤,允以投資,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晚間9時54分許, 轉帳新臺幣7,000元至本案帳戶。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奕彤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李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㈤被告李信志於本院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古志龍」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首揭方式詐取告訴人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全部損 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5萬元。需要扶 養太太及3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後即無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 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雖詐得告訴人所匯7,000元,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完畢等節,業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審簡-113-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芊涵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下午5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新生 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南路2段32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2車併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告訴人李德榮所騎乘而向左變換 車道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 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3-審交易-546-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吳玉珊 被 告 黃宇瑄 上列被告因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24-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 時,另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甲○○明知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扣 得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支(毛重23.9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040 ng/mL)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0ng/m 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113898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加以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並於本案前不久之113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知警 惕,又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各為7歲、6歲、3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電子菸1支,雖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13-202502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龍 許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許世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永龍與許世偉、徐匡宇(無證據足認徐匡宇於本案與黃永 龍、許世偉間具有犯意聯絡)為朋友關係,許世偉及徐匡宇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內某公寓內承租某房間共同 居住。黃永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清晨6時24分前某時,駕駛 小客車前往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搭載許世偉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附近某早餐店購買早餐後,二人於 同日清晨6時24分許徒步行經楊清蘴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前。許世偉、徐匡宇雖見 附近其他房屋外牆經國防部張貼拆遷公告且門窗已遭拆卸, 並無有人居住之跡象,然本案房屋外觀與附近其他待拆除房 屋明顯不同,推開本案房屋大門後,也可見院子及房屋本體 屋簷下方還擺放長桌、鍋具、鞋子、冰箱及佛桌等物,鍋具 均有燒煮不久痕跡,客廳內也有電視、沙發,顯有人在其內 居住,本案房屋應屬他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未經楊清蘴或本案房屋內其他居住 之人同意,共同進入本案房屋內,由許世偉下手拿取如附表 所示楊清蘴所有之物,旋即逃離現場(楊清蘴適在本案房屋 之房間內睡覺而未發覺),再由黃永龍駕駛小客車搭載許世 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返回上開許世偉、徐匡宇租屋處內藏放 。楊清蘴起床後,驚覺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經警調閱現場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清蘴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 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31頁 、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許世偉坦承全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黃永龍則未明確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陪許世偉在本案房屋附近吃早餐,本案房屋附近的房屋都被國防部貼拆遷公告,門窗也被拆卸,我以為都沒人住,許世偉打開本案房屋大門後,跟我說裡面只有流浪漢居住,我出於好玩的心態跟著進去,看到連煮開水都是用木材燒,我認為沒水沒電,應該是街友住的,我也沒拿任何東西,後來看到許世偉拿了一大袋東西出來,應該都是無主物,才開車載許世偉回租屋處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清蘴與友人朱乙禾共同承租本案房屋居住,於112年 8月7日下午1時許起床後,發現其所有原放置本案房屋內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不翼而飛,遂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簡稱長春路派出所)報案, 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許世偉、黃永龍於同日上 午6時24許進入本案房屋內,二人於同日稍後上午6時45分許 從本案房屋走出時,許世偉左肩已多負揹深色大提袋1個等 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 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審易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330頁 至第335頁),並有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7頁)、 攝得黃永龍、許世偉共同在本案房屋前巷道行走並進入本案 房屋及從本案房屋步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許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 坦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其侵入本案房屋後所竊取等情(見審易 卷第230頁)、黃永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與 許世偉共同進入本案房屋乙節,並陳稱其知悉係許世偉以上 開黑色大提袋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11頁、審易 卷第339頁),加以證人即許世偉之室友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期間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予本院查扣,具結證稱:附表所 示之物係許世偉放在租屋處床下,許世偉有打開來過,我看 都是些密宗佛像之類的東西,問許世偉,他說他有佛教信仰 ,後來許世偉入監,黃永龍問我許世偉是否有一箱物品放在 租屋處,因這很大箱,我想可能是這個,黃永龍跟我說這可 能是許世偉偷來的,就約我帶來法院門口等語(見審易卷第 283頁至第284頁卷),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 片、告訴人簽收之領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 第245頁至第271頁),堪以認定許世偉、黃永龍於首揭時間 進入本案房屋後,由許世偉下手竊取屋內告訴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後離去等情。  ㈡黃永龍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以為附表所示物品為無主物云云 。然本案房屋於案發時之外觀、屋內擺設及使用狀況,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已經10 幾年了,是我和室友一起找屋主承租,當時屋主和國防部打 官司,但本案房屋門窗都沒有拆卸,隔壁10號房屋門窗有拆 ,因為他們打官司先輸掉,但我們8號還有更前面4號那邊都 有住人,巷內有些沒住人的房屋外面有被國防部貼拆除公告 ,但我們外面沒有;本案房屋不但有大門、圍牆 ,還有門 鎖,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室友外出沒鎖門,他們才有辦法進來 ,一進來就可以看到1張很漂亮的佛桌,佛桌靠牆,是靠客 廳外面的牆壁,上面有屋簷,屋簷下面也有放橫桌、鍋具及 鞋子,我們煮飯也在外面(院子),冰箱也放在外面,案發 時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擺在佛桌上,我每天早晚都會拜拜,客 廳內則有沙發、電視,外觀看起來沒有很破舊;案發時本案 房屋沒有被斷水斷電,當時我們也沒有用木材煮水;一般人 進來不可能會認為是廢墟,廢墟不可能有那麼漂亮的佛桌, 被告都在講鬼話,本案房屋一直要到113年2月、3月後才因 為打官司輸了而被拆除等語(見審易卷第231頁至第231頁、 第330頁至第335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本案 房屋內一看就是街友在裡面居住,不是真正屋主住在裡面等 語(見審易卷第335頁),其也不否認案發時本案房屋內可 見有人在此處生活之跡象。此外,本案房屋於案發時雖未經 檢警拍照蒐證當時現場情況,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找GOOGLE 街景圖留存本案房屋103年11月間近觀影像(見審易卷第321 頁),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街景圖所示本 案房屋之外觀與案發時沒有明顯改變等語(見審易卷第330 頁),而觀此103年11月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觀,參比111 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所示本案房屋外巷道情形(該年份並 無本案房屋近距離外觀照),更可認定本件案發時該巷道內 其他房屋或許殘破待拆除,然本案房屋外觀良好,顯與該巷 內其他待拆房屋不同。再參以本院扣押如附表所示贓物,可 見附表編號2之物係近年才出現市面之電子手錶,其餘物品 則屬首飾、玉器或雕刻品類,外觀均明亮、瑰麗且無破舊痕 跡,其中附表編號6之玉製手鐲,還以紅色盒子金黃襯墊專 門存放,顯屬非低價值之財物,即便智能偏低之人也不會認 為係他人隨意棄置此地之廢棄物。據此以論,黃永龍、許世 偉進入本案房屋後,由現場擺放之傢俱及日常生活用品、不 久前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不低價值財物 等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且 如附表所示之物必係他人極為重視之財物。黃永龍一再辯稱 其以為許世偉取走之物品為他人棄置之廢棄物云云,顯屬臨 訟狡辯之詞,不值採憑。  ㈢黃永龍再辯稱其從頭到尾就只是跟著許世偉進本案房屋,自 己並未拿取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欲辯駁其與許世偉間不存在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黃永龍、許 世偉前往本案房屋經過,經證人徐匡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詳細日期我記不清,當天黃永龍來首揭租屋處找我,許 世偉和我住同間房間,後來許世偉不知道要去哪裡,叫我問 黃永龍可否順道載他一下,黃永龍答應後,他們二人就走了 ,之後黃永龍把許世偉載回來,我沒問他們去哪裡,黃永龍 說看許世偉提著東西很重,不好意思不理他,就順便把許世 偉載回來等語(見審易卷第282頁)。而黃永龍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其與許世偉係前往本案房屋附近早餐店購買早餐, 並在本案房屋附近下車吃早餐,非專門前往本案房屋云云, 然亦坦承其先在永和徐匡宇、許世偉租屋處與許世偉碰面, 再駕車搭載許世偉前往本案房屋附近,嗣又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該許世偉租屋處等情(見審易卷第341頁 )。審酌許世偉永和租屋處與本件案發地點距離甚遠,常人 不太可能刻意前往該處購買永和地區即常見之燒餅豆漿類早 餐,證人徐匡宇又強調許世偉係本有計畫前往某特定地點才 商請黃永龍搭載,顯已可疑許世偉、黃永龍早已計畫前往本 案房屋附近一帶下手犯案。縱認黃永龍見許世偉擅闖入他人 建築物,才知悉許世偉真正目的,然黃永龍非但未阻止許世 偉或逕離去,反而跟隨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待黃永龍大肆 掠奪屋內財物並裝袋後,二人再一同從本案房屋內走出,黃 永龍並駕車搭載許世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許世偉租屋處 內藏放(認定理由詳下述),藉此快速穩固對贓物之支配, 從此應認黃永龍參與程度甚深,已屬介入構成要件行為,顯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之分工,而與許世 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許世偉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初曾辯稱於本案竊取贓物係 交由黃永龍取走云云。然許世偉室友即證人徐匡宇從其等租 屋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交由本院扣案,復具結證稱此部 分物品係許世偉放置等語,業如前述。再參照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許世偉、黃永龍從本案房屋走出時,係由許世 偉揹負如附表所示贓物,已可疑許世偉說詞之可信性。許世 偉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才又改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拿 的,之後我拿給黃永龍,黃永龍再拿給我室友云云(見審易 卷第230頁),顯與先前所述情節迥異且悖於常情,難認其 關於贓物歸屬之說詞屬實。綜此,應認上揭證人徐匡宇及黃 永龍所述為可信,黃永龍、許世偉侵入本案房屋,由許世偉 下手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由黃永龍開車搭載許世偉及如 附表所示之物返回黃永龍租屋處藏放等情,至為明灼。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竊盜加重要件為:「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等語,而所稱「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凡居住者以久住意 思,在特定建築物及其附連生活必需範圍進行日常起居,並 建立實質上支配地位,即屬之。至居住者是否為房屋所有權 人,甚或是否係無權占有,均與上開加重要件無涉。本案房 屋確為告訴人於案發時承租供作其居住及日常生活之住宅乙 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殆無疑義。而黃永龍、 許世偉進入本案房屋時,依現場擺放之家俱及日常生活用品 、燒煮物品痕跡及佛桌上擺放如附表所示具非低價值財物等 情以觀,其等必知悉本案房屋內有人在此居住之事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等明確認知本案房屋為他人住宅乙節。至許世 偉一再辯稱其以為係遊民在此地居住云云,參照上述現場還 擺設佛桌及如附表所示價值非低財物之情況,已可認定顯係 狡辯之詞而不值採信,況縱認黃永龍果主觀認知本案房屋係 遊民無權占用,參照上開說明,其既仍認知本案房屋確有人 在此日常生活居住乙情,仍屬上開加重要件所列之「住宅」 無訛,特此敘明。核黃永龍、許世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黃永龍、許世偉侵入住 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侵入 住宅罪。黃永龍、許世偉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黃永龍、許世偉個人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值中 壯年,具有完整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本件 又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危害居住安穩,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許世偉 犯後坦承犯行,黃永龍雖一度陳稱願坦承犯罪,但其辯解仍 否認有何竊盜犯意,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導致告訴人還需多次到庭作證,復斟酌黃永龍通知徐匡 宇將扣案附表所示贓物提供法院扣案後發還告訴人,使告訴 人損失稍減,暨卷內資料所示及黃永龍、許世偉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見審易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及各別獲利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黃永龍、許世偉於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扣案 物品業發還告訴人,有發還扣押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審易 卷第271頁),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扣押物照片卷內出處 1 七星寶劍(未開鋒) 1把 見審易卷第251頁 2 電子手錶 1個 見審易卷第253頁 3 石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5頁 4 金屬製貏貅 2個 見審易卷第257頁 5 佛像 4座 見審易卷第259頁 6 玉製手鐲(其中1只已斷裂) 2只 見審易卷第261頁 7 木製佛牌 3座 見審易卷第263頁 8 金屬製佛牌 1座 見審易卷第265頁 9 項鍊 3條 見審易卷第267頁 10 黑曜石手鍊 1條 見審易卷第269頁

2025-02-27

TPDM-113-審易-895-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8號社 區1樓空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並置放該處未上鎖之DAHON牌 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 旋騎乘該自行車逃逸。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  ㈢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4萬元,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廚師,月收入5 萬5千元,大專畢業,需要扶養2名各就讀高中二年級、小 學六年級的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告訴人表示若被告願履行其賠償承諾,同意本院得就 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 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 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 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上開自行車1部,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經列為緩刑條件具有執行名 義,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甲○○4萬元,前開金額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甲○○指定之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122-20250227-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王志強 被 告 陳靖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7

TPDM-114-審簡附民-4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芳 選任辯護人 古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3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黃郁芬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中風多年而無法外出工作,加以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中僅能依靠其配偶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為急需賺 錢貼補家用,因而上網覓找「網路作業助手」之工作機會,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Dermot」人聯繫,經 「Dermot」表示此工作主要內容係由黃郁芬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報酬。乙○○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然因急 需家用,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以新臺 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及其他帳戶資料交予「Dermot」指定前來收取之 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涵語」向甲○○佯稱 :伊為「謝金河」助理,可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辦帳號 投資股票,短時間即可獲取大量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繳費方式轉匯其他 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乙○○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㈤萬華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 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無法工作 ,已中風10幾年,目前半身麻痺、不良於行,有時跟他人對 話及語言理解能力有些障礙,生活來源靠低收入戶,與小孩 及先生同住,先生打零工,小孩最小3歲,還有2名就讀國中 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 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徒刑、罰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外,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主動將所收取之報酬5,000元交警查扣 ,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犯行,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到庭 ,惜未達成和解。此外,被告因中風多年無法外出工作,又 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件因急需用錢而未思謹慎,因 而誤觸法網,以上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詐騙集團當時有給被告5,00 0元等語,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 額之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然扣案現金5,000元,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陳稱為詐騙集團所給予之薪資,屬於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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