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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孟㚬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郭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下稱本案一】,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250 號、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下稱本案二】,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8、12199號;移 送併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 9334號,1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本 院併辦(本案一及本案二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7895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本案一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72、2302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20、1618、1219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號、109年偵字第5804 、11116、16838、23627號。本案二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11450、12986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5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38、23627、25201、25202、253 16、25317、2531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均撤銷。 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乙○○處有期徒刑4年、甲 ○○處有期徒刑4年2月、朱孟㚬處有期徒刑4年6月、廖家楹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 沒收如附表A所載。   事 實 一、乙○○、朱孟㚬、廖家楹為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8年3月15日解散,原名大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解散 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1,下稱富柏公司)之董 事(廖家楹擔任監察人期間為102年8月20日至105年11月17日 ,朱孟㚬、廖家楹擔任董事期間為105年11月18日至解散登記 ),甲○○則擔任富柏公司監察人;甲○○、朱孟㚬、乙○○先後擔 任富懿投資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1日解散,解散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下稱富懿公司,朱孟㚬擔任負 責人期間為107年3月6日至107年3月12日止)之負責人;甲○○ 擔任正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11,下稱正見公司)董事長,朱孟㚬、廖家楹擔任正見公司 董事,乙○○擔任正見公司監察人;楊朝富(另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通緝中)、乙○○擔任香港商富柏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於108年10月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香港富柏公司)之先後任負責 人;廖家楹另為菁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1日解 散,解散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菁 楹公司)負責人。富柏公司、富懿公司及正見公司實際營業 地點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施慶鴻(由本院113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為鼎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廢止前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下稱鼎笙公司)負責人。 二、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楊朝富(於105年8月離開經營 團隊)共同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楊朝富負 責擬定不動產投資計劃、甲○○負責管理富柏公司銀行帳戶, 乙○○負責業務員之教育及培訓,並招募寅○○(本院另案審理) 等多名業務員,以富柏公司名義辦理投資理財講座,乙○○同 時擔任講師,朱孟㚬、廖家楹、甲○○兼任理財教練,由乙○○ 向不特定多數人講授投資理財課程,再由朱孟㚬、廖家楹、 甲○○以理財教練名義向投資人招攬投資,宣稱藉由投資香港 富柏公司、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推出之「借貸契 約書」、「委任契約」、「不動產共同買賣契約」、「特定 融資租賃合作契約書」、「外匯操作合作契約書」等投資方 案(下合稱借貸契約投資案),約定投資期限1年至5年不等, 保證還本並獲取年利率5%至12%之利息,以約定此等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推介借貸契約投資案, 並以香港富柏、富柏、富懿等公司(除附表2編號94係以廖家 楹)名義與如附表2編號7ab、11ab、12abc、21a、23abc、47 至95之投資人,於所載日期簽訂相關投資契約,收受所示投 資款,而非法吸收資金。 三、乙○○、甲○○、朱孟㚬、廖家楹於106年6月間因施慶鴻之詐騙 及招攬,以富懿公司名義與施慶鴻經營之鼎笙公司簽訂「太 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編號4、5),為貪圖 施慶鴻允諾給付之佣金,承前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 與施慶鴻、寅○○基於犯意聯絡,以富柏公司名義,透過臉書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加富柏公司舉辦之投資理財課程,推 由乙○○介紹太陽能電廠等投資方案,再由廖家楹、朱孟㚬評 估學員資力,提出投資「20年電廠方案」試算表等資料,宣 稱投資人僅須繳交首付款項(即契約金額20%)、服務費用, 即可為投資人設立電業組織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租賃鼎 笙公司指定之屋舍地址,鼎笙公司即可在該址以投資人設立 公司之名義,施作太陽能電廠建置工程、申請商轉之許可及 後續售電相關程序,並協助投資人就投資餘款向銀行辦理貸 款,且該投資方案獲利報酬遠高於金融機構(依照契約資料 估計出約定之年報酬率,參見附表3所示),以約定此等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方式,不斷遊說、鼓吹不特定多數人, 致林麗花、龔金華、丁名訓、李晧瑜(李冠毅之女)、丙○○、 陳福英、蕭聰傑、林士鈞、林佑軒、邱揚欣、丑○○、陳曉雯 、庚○○、趙現豪、羅建洲(原名羅暐勛)、辛○○、陳建瑜、子 ○○、丁○、陳建琪、詹孟緯、胡清清、黃瀚民等人,成立如 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下稱附表一)所示公司,並 以各該公司名義與鼎笙公司、正見公司或菁楹公司簽立所載 太陽能電廠投資契約,嗣以個人或公司名義依約匯款至鼎笙 公司、正見公司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 四、乙○○、甲○○、朱孟㚬、廖家楹與施慶鴻承前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及寅○○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遊說、鼓吹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投資方案,並 向資力不足承購整座太陽能電廠設備(即前開附表1所示)之 學員,推薦投資人與富懿公司、正見公司、鼎笙公司或富英 公司簽立「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太陽能光電 廠買賣契約書」或「買賣暨轉讓合約書」,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至時,由富英公司、富懿公司、正見公司以高於投資金額 保證收購,並與投資人簽立「太陽能光電廠收購契約書」, 強調實際投資金額與保證收購金額間之價差即為投資收益, 短期內即可獲6%至19%(多數高於16%)之高額年利率之利息, 遠超出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年利率,且投資期限短,又可保證 收購,短期內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報酬之方式,鼓吹投資人投資太陽能光電廠「附買回」 方案賺取利差,致附表2編號1至46之投資人於所示簽約日期 ,與各該公司簽立所載契約,並依約將所示投資款匯入指定 帳戶,而非法吸收資金(三、四部分下稱電廠投資案)。 五、乙○○、甲○○於106年12月14日因本案經人檢舉而遭羈押,其2 人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因此終止(渠等於107年2月7日羈押出所 後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由另案審理)。乙○○、甲○○、 朱孟㚬、廖家楹實際參與吸金犯行(投資人、投資契約名稱、 簽約日期、簽約對象、匯款金額、日期與匯入帳戶)詳如附 表1、2相關所載。總計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以上開 各投資方案非法吸金金額分別為1億4,131萬8,738元、1億4, 361萬8,738元、1億9,989萬3,634元、1億9,979萬3,634元( 詳附表6)。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下稱乙 ○○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乙○○等4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供述互核相 符,並有如附表1編號6、7、9至12、14至30及附表2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復有正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另案C1卷第443至486頁) ,堪認乙○○等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附表1所示「20年電廠專案」固未於合約上註明投資報酬率   ,惟證人蕭聰傑證稱依朱孟㚬的計算,年投資報酬率可以達 到43.8%(另案追C12卷第193頁);證人林士鈞、趙現豪分別 證稱投資報酬率是15%至20%、35%至40%(另案追C12卷第5頁 、追C12卷第8-9頁);證人羅建洲證稱當時有說投資報酬率 數額,雖然無法明確記憶數字,但投資報酬率遠高於定存( 另案甲10卷第191-192頁)。足見附表1所示電廠投資案均係 與投資人約定相當之報酬,以誘使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附表 1所示各契約之投資年報酬率計算如附表3所示,年報酬率最 低為10.56%、最高至35.48%;附表 2電廠投資案及借貸契   約投資案之報酬,換算年利率介於5%至19%(詳附表2「換算 年報酬率」欄所載),相較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 之「五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其1年期之平均存款利率僅 為1.039%至1.125%(中央銀行109年1月13日台央經㈣字第1090 000334號函附五大銀行一個月與一年期平均定期存款利率、 其他期限牌告利率,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23-25頁),顯 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   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乙○○等4人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應以收受 存款論,要無疑問。又渠等非法吸收資金金額均達1億元以 上,有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憑(詳附表6),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乙○○等4人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被告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第1項後段修正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者 」,顯與修正前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或既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   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至朱孟㚬、廖家楹最後 與投資人簽約日為107年9月27日(即附表2編號94),橫跨上 開修正前後,應逕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 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處罰有實際 行為之法人負責人」。此之「實際行為」,指實際上參與吸 收資金之相關決策、業務執行之行為而言;又關於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應採實質原則,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 基準,只要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 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查富懿公司、富柏公司、正見公司、菁楹 公司鼎笙公司(下合稱富懿等4公司)、富英公司、香港富柏 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 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本 案如附表1、2所示投資人分別與上開各公司簽訂所示合約, 本案係以法人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應堪認 定,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乙○○等4人於所示行為期間,均有擔任富懿等4公司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另案B11卷   第36、235、280至282、287頁),且均實際負責公司業務或   財務,自屬違法經營吸收存款犯行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㈢核被告乙○○等4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 引用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乙○○等4人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附表1、2所示經檢察官移送原審或 本院併辦(即A併1至A併9、B併1至併7)暨另案起訴、追加起 訴或移送併辦(即C起訴、C併1、C併2、C追併1、C追2)部分 ,與本案起訴書(即A起訴、B起訴)所載投資人及投資內容或 屬相同,或為乙○○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期間,與施慶鴻等人 共同招攬之投資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 予審理。   ㈤乙○○、甲○○、朱孟㚬、廖家楹就所參與附表1、2非法吸金犯行 (個人實際參與情形如附表1、2相關所載),彼此或與楊朝富 (僅就105年8月前附表2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施慶鴻 、寅○○(上2人僅就附表1、2所參與之電廠投資案部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本件案發後之107年7月間,告訴人庚○○、丙○○、戊○○、 己○○、癸○○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具名檢舉乙○○等 4人非法吸金,告訴人壬○○並於同年10月30日親自報案且製 作筆錄(偵字第5804號卷第21-37頁、偵字第1618號卷第36-4 2頁),是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早於朱孟㚬於107年11月 21日警詢時供承犯行(偵字第1618號卷第12-13頁)前,即因 上開告訴人之檢舉、告訴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朱孟㚬違 反銀行法之犯罪嫌疑,是朱孟㚬顯係在其犯罪已為警方發覺 後才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另乙○○等4人就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固均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詳後述),均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寬典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即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裁量 權,俾就具體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 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 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審酌事項, 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理 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刑責亟為嚴峻。然同為非 法吸金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乙○○等4人為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   渠等就電廠投資案,係受施慶鴻詐欺、慫恿投資(即附表1編 號4、5)後進而對外招攬,本案吸金金額固逾億元,但與吸 金數十億元、被害人成千上萬之大規模吸金案件,究難相提 並論;且乙○○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陸續與多 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乙○○、甲○○、朱孟㚬、廖家楹之和( 調)解金額依序為1,410萬2,000元、2,137萬4,500元、568萬 2,400元、1,124萬8,672元,實際已償還金額分別為739萬2, 967元、539萬2,485元、2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詳附 表5-1、5-2),朱孟㚬並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26萬730元,均具 悔意,且如執行過長自由刑,無益渠等日後復歸社會,恐影 響和(調)解之後續清償,未必為投資人所樂見,   此觀多數告訴人以言詞、書狀陳明或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同意 從輕量刑益徵。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若處乙○○等 4人 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暨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認乙○○等 4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外之其餘犯行,未 及審酌,因認乙○○等4人非法吸金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不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事實認定 及法律適用難謂允當。⒉本案一之原判決疏未諭知沒收、追 徵乙○○、甲○○之犯罪所得;本案二就朱孟㚬、廖家楹犯罪所 得金額認定亦有失出(詳後述),同有未當。⒊乙○○等4人於原 審判決後,有陸續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舉,朱孟㚬並 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判決對此攸關量刑審酌及犯罪所得沒 收事項,未能審酌,亦欠允恰。又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較 原判決擴張,罪名亦較重,乙○○等4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乙○○等4人擔任富懿等4公司之 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分擔理財課程之講授、投資人理財之教 練及參與簽約等事項,為核心成員,參與程度甚深,且非法 吸收之資金金額甚鉅,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 害,惟就電廠投資案部分,亦係遭施慶鴻詐騙,該等投資案 大部分款項流入施慶鴻人頭帳戶,考量渠等於本案非法吸金 之期間、分工情形,暨各獲取之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渠 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與多數被害人和解並實 際賠償損害之金額(均詳附表5之1所載),朱孟㚬主動繳回部 分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乙○○、甲○○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 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乙○○、 甲○○部分)、第11條規定,本案乙○○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 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 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 、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 定。   ㈡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 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自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 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 係平均分擔之意。再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   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 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   ,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   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 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 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  ㈢乙○○等4人究竟如何與富懿等4公司、香港富柏公司、鼎笙公 司之經營管理階層或業務員朋分犯罪所得,因乙○○等4人始 終未肯透露,又無相關帳冊扣案,復無從透過渠等名下或所 使用帳戶匯款資料進行完整比對,其認定顯有困難,自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估算如下:   ⒈關於附表1、2所示電廠投資案部分,投資人與鼎笙公司簽 約後,投資款項或直接匯至鼎笙公司帳戶,或先匯至富懿 等4公司帳戶,再轉匯鼎笙公司帳戶,此有附表4所示匯款 金流可佐。另案被告施慶鴻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富柏、 富懿公司協助推廣銷售20年電廠專案及附買回契約,鼎笙 公司會給付佣金給富柏、富懿公司。富懿公司如有介紹客 戶跟鼎笙公司簽約,就會依照實收金額依比例給付佣金, 也就是客戶實際付給鼎笙公司多少,富柏、富懿公司亦會 收到相關佣金等語(另案A10卷第834、954頁),核與甲○○ 所稱:鼎笙公司與富懿公司招攬這2個投資方案,簽約金 部分投資人大部分匯款給鼎笙公司,但我們有代收部分投 資人款項,再轉匯給鼎笙公司。富懿等 4公司仲介鼎笙公 司上開投資方案,可向鼎笙公司收取佣金等語(另案A10卷 第260頁)大致相同。是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 4人 可透過實際掌控之富懿等4公司自施慶鴻處取得佣金,應 無疑義(匯款金流如附表 4所示)。至於借貸契約投資案    ,既為乙○○等 4人及楊朝富所得掌控,應以投資人實際    匯入香港富柏、富懿等4公司或指定之帳戶計算。   ⒉本院審酌乙○○等4人於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居於 管理階層之地位,甲○○負責富柏公司財務,乙○○負責業務 員之教育及培訓,朱孟㚬、廖家楹負責理財課程之講授、 投資人理財教練及簽約等事宜,復頻繁舉辦理財說明會招 攬投資人參加,此觀諸朱孟㚬供稱:我與廖家楹、乙○○、 甲○○討論後決定轉型教育課程,並將我列為董事之一,掛 名業務總監,負責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公司決定將所收之 教育費和學員投資金額簽署借貸合約,並1年給予6%至10% 不等利息投資外匯操作,我積極訓練教練群,我擔任總教 練,而廖家楹和我一樣帶學員、協助簽約,乙○○為執行長 及講座,負責訓練2位講師,甲○○則為營運長,管理行政 帳目及對外投資……施慶鴻表示可給予我們介紹客戶優惠, 我們可以收取介紹費及代辦費,富柏公司可以收取投資款 1成作為代辦費,廖家楹表示帶班、面談辛苦,耗時費力 ,所以想承接太陽能業務領取獎金,106年5月至107年12 月據我所知約牽線10餘電廠等語(偵字第1618號卷第216-2 17頁),其並坦承曾領取客戶投資金額1%之佣金 (他字第8 40號卷第69頁,原審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13、130頁、卷㈡ 第154頁);廖家楹於調詢中陳稱:富柏公司員工有些是領 底薪,有些是交易成功後領規劃費或抽客戶獲利10%作為 酬勞(他字第840號卷第63-64頁),於偵訊中供稱:公司如 果有給佣金,會給我們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208頁);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富懿公司、富柏公司介紹學員與鼎笙公司簽訂附買回 契約、20年電廠專案投資契約獲利佣金為10%等語 (偵字 第5804號卷第784頁)。另有關富柏、富懿、正見公司之帳 戶及財務,係由甲○○負責管理,菁楹公司之帳戶及財務, 係由廖家楹負責管理等情,業據甲○○、廖家楹供述相符( 另案A11卷第382-383頁)。又乙○○、甲○○均供陳    :我們與朱孟㚬、廖家楹4個股東一起開會商議做決策執行 等語(另案A10卷第81頁、甲11卷第314頁)。綜上,堪認乙 ○○等4人就香港富柏公司及富懿等4公司營運具有決策執行 權力,該等公司所收取之收入,亦由其等共同運用,    且公司其餘員工(或業務員)尚可領取底薪或佣金,衡情乙 ○○等 4人實無未領取薪資或佣金之理,考量其等位居核心 領導階層,扣除分配員工之新資或佣金,餘款由渠等朋分 ,無違常理。又乙○○、甲○○因本案於106年12月14日至107 年2月7日遭羈押,羈押中實際上不可能與朱孟㚬、廖家楹 或施慶鴻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乙○○ 等4人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就「羈押前、後」由乙○○等4 人共同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4人平均分擔」(但乙 ○○、甲○○羈押後為另行起意所為,非本案犯行,列入另案 計算;另附表2編號12c僅由朱孟㚬    、廖家楹平均分擔,詳後述),「羈押中」僅朱孟㚬、廖    家楹負責經營,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由其「2人平均分擔    」(下稱平均分擔原則)。   ⒊電廠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款項為3,014萬7,870元,依     據羈押前、中、後區分,分別為1,553萬7,000元、30萬 元、1,431萬0,870元(詳附表4標頭黃色部分)。再依上 述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為388萬4,250 元,羈押後(另案)各取得357萬7,717元(不計入本案); 朱孟㚬、廖家楹則各取得761萬1,967元(即388萬4,250元 、15萬元及357萬7,717元之總計)。    ⑵鼎笙公司匯款至富懿等4公司帳戶,以支付佣金部分:     ①金額為182萬5,950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74萬5,137元、33萬7,557元、74萬3,256元 。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18 萬6,284元,羈押後(另案)各為18萬5,814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54萬0,876元( 即18萬5,814元、16萬8,778元及18萬6,284元之總計) 。     ②金額為556萬0,799元部分,依據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61萬4,213元、169萬1,280元、125萬5,306 元。依平均分擔原則,乙○○、甲○○於羈押前各取得65 萬3,553元,羈押後(另案)各為31萬3,827元(不計入 本案);朱孟㚬、廖家楹此部分取得共計181萬3,020元 (即65萬3,553元、84萬5,640元、16萬8,778元及31萬 3,827元之總計)。     ③上開①、②合計,乙○○、甲○○本案自鼎笙公司取得各83萬9,837元,朱孟㚬、廖家楹則各為235萬3,827元。               ⑶富懿等4公司匯款至鼎笙公司金額為346萬5,000元,此部 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際支配,依羈押前、中、後區分 ,分別為200萬8,000元、0元、145萬7,000元(詳附表4 標頭藍色部分)。再依平均分擔原則予以扣除,即乙○○ 、甲○○於羈押前各扣除50萬2,000元,羈押後(另案)各 扣除36萬4,250元(不計入本案);朱孟㚬、廖家楹各應扣 除86萬6,250元(即36萬4,250元、50萬2,000元之總計) 。     ⑷富柏等公司退還「20年電廠專案」附表一編號6、18、21 a、22(均屬乙○○、甲○○羈押前所參與)投資人服務費, 前2者(楊凱祥、丑○○)各30萬元,後2者(趙現豪、羅建 洲)各10萬元,總計80萬元,此部分非乙○○等4人所得實 際支配,各應扣處20萬元。          ⑸準此,乙○○、甲○○(於羈押前)關於電廠投資案收受之投 資款分擔金額各為402萬2,087元;朱孟㚬、廖家楹各為8 89萬9,613元。(即⑴+⑵-⑶-⑷)   ⒋借貸契約投資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如下(計算式詳附表5):    ⑴楊朝富於105年8月間離開富柏公司前,公司財務、帳戶     係由楊朝富負責管理一節,經乙○○、甲○○供述一致     (偵字第37250號卷第41、80頁,偵字第5804號卷第 780     頁);朱孟㚬亦供稱:105年經富柏公司董事們告知,楊 朝富挪用公司資金好幾千萬元,造成公司資金虧損等語     (偵字第1618號卷第12頁),佐以楊朝富案發後迄未到案     ,現仍經檢察官通緝中,乙○○、甲○○供稱楊朝富於     105年8月將公司資金捲款潛逃,尚非全然無據,105年8     月前收受投資款,在別無其他證據下,難遽認為乙○○等 4人得實際支配,不列入分配。        ⑵依卷附相關金融帳戶資料計算,投資人此部分匯入金額 共6,155萬5,610元,扣除楊朝富實際支配之2,466萬元 ,為3,689萬5,610元。依上述平均分擔原則,羈押中2 人均分原則,羈押前總計金額3,430萬7,610元,每人各 分配857萬6,903元;羈押中共170萬元,由朱孟㚬、廖家 楹均分(即各85萬元)。羈押後其中20萬元(即附表2編號 12c),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乙○○、甲○○參與該部分犯行 ,應由朱孟㚬、廖家楹平均分擔10萬元;另68萬8,000元 匯入廖家楹帳戶(即附表4編號128),僅列入廖家楹所得 ,不列入分配。    ⑶據此,關於電廠投資案吸收款項之分配,乙○○、甲○○(於 羈押前)各為857萬6,903元;朱孟㚬、廖家楹分別為952 萬6,903元、1,021萬4,903元。      ⒌乙○○於調詢中供稱:公司業務員除伊、甲○○、朱孟㚬、廖家 楹、楊朝富外,尚有蔡秋萍、林研妙、林士鈞、張家瑋、 吳青龍、唐偉馨、楊仁德、翁偉帆、陳妍甄、李翰嘉、吳 孟霖、張家綸、李同洛、吳佩芳、陳璿圳、李明學、謝莉 屏、陳嘉銘、江惠鈴、劉彥琳、謝依容、張凱智、林玉婷 ,共28人,他們薪資計算是依每個業務員拉到的民眾合購 投資額乘上11%(偵字第37250號卷第87頁),朱孟㚬、廖家 楹亦供稱富柏公司有給予業務員佣金,已如前述,是前開 鼎笙公司或投資人匯入富懿等4公司之資金,衡情尚需分 配與其他業務員,此部分應自乙○○等4人非配金額扣除, 但無證據佐證此部分實際金額為何,應由本院依現存事證 予以估算。依乙○○等4人及施慶鴻之供述(另案A10卷165-1 66、236、333、831、954-955頁、A11卷第390頁、A12卷 第15、26頁、追B10卷第38、98-99、206、299頁),施慶 鴻就提供予乙○○等4人佣金比例有謂10%到20%、15%到20% ,亦有稱為簽約金之三成,可知其所稱之佣金比例游移於 10%至30%(按此部分雖係指鼎笙公司支付富懿等4公司之佣 金,但與本案具高度關連性    ,非不得作為富懿等4公司支付業務員之審酌依據)。另廖 家楹於原審供稱:會依照契約種類給予2%至30%不等之佣 金(原審金訴字第205號卷㈠第145頁)。依上開供述,本院 認「20%」介10%至30%之中間值,亦合於廖家楹所稱 2%至 30%,且未明顯偏於極端值,復斟酌乙○○等4人為高階核心 人員,渠等可實際支配之利得為上開分擔金額之8成(即扣 除20%),應無悖常情且不違公平、比例原則。   ⒍乙○○等4人於非法吸金期間或有自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 但該薪資衡情來自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或鼎笙公司支付之 佣金,該等投資款及佣金已計入乙○○等4人之犯罪所得(如 ⒊至⒌所述),如再宣告沒收薪資,有重複剝奪利    得之虞,故不另宣告沒收薪資。又朱孟㚬依其銀行存摺所    示,主張任職富柏公司、富懿公司期間收受薪資共計321 萬0,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㈡第487- 686頁),廖家楹依據102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載,主張其任職富懿等4公司領取薪資計 114萬4 ,644元為其犯罪所得 (本院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㈣第405-421 頁)。然存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俱不足以真 實呈現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朱孟㚬、廖家楹上開主張忽 略渠等係核心領導階層,與一般業務員無從等量齊觀,所 陳報犯罪所得顯有低估之嫌,自無可採。   ⒎綜上各節,乙○○、甲○○本案之犯罪所得估算【即(⒊+⒋)✘80% 】各為1,007萬9,192元,朱孟㚬、廖家楹依序為1,474萬1, 213元、1,529萬1,613元。    ⒏乙○○等4人案發後陸續與告訴人和(調)解,迄宣判前(辯論 終結後宣判前之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本院列為判斷依據,見本院金上訴字第29號 卷㈦第431頁、金上訴字第53號卷㈤第281頁)實際賠償部分( 詳附表5之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應自渠等犯罪所得扣除。乙○○、甲○○、朱 孟㚬、廖家楹依序應扣除739萬2,967元、539萬2,485元、2 03萬5,125元、231萬5,775元,最終應諭知沒收金額依序 為268萬6,225元、468萬6,707元、1,270萬6,088元、1,29 7萬5,838元,且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 項,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且除朱孟㚬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226萬0,730元外(本院金上訴字第53 號卷㈡第485-486頁),其餘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⒐刑法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利得,性質上屬「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與民事損害賠償規範意旨在填補 被害人損害不同,故本院關於犯罪所得及沒收、追徵金額 之認定,俱不影響投資人與乙○○等4人已成立之和解、調 解或民事求償。又倘乙○○等4人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 和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亦無 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本案相關投資款、佣 金大部分固匯入香港富柏公司或富懿等4公司帳戶,但各 該公司實際上由乙○○等4人控制,乙○○等 4人對公司帳戶 內之款項自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渠等犯罪所得,況各該 公司於案發後陸續廢止或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 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 形式,均併予指明。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2、29333、29334、1 09年度偵字第5804、11116號、第16838、23627、25201、25 316、25317、25318號、113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2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乙○○等4人與楊朝富、施慶鴻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依約履行之意願及能力,基於加重詐欺 之犯意聯絡,詐騙各併辦意旨書所示投資人,想像競合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 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除該當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是否同時 成立刑法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 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而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當之。    ㈢訊之乙○○等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亦 係受施慶鴻詐騙,且確有將告訴人等之投資款用於投資等語 。經查:   ⒈關於電廠投資案部分,乙○○等4人於106年6月1日及106年某 日,誤信施慶鴻之鼎笙公司有資力與專業能力建置施作太 陽能電廠,且有履約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以富懿公司名 義與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承攬契約書(即附表1 編號4、5所示),嗣乙○○等4人始與施慶鴻共同非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電廠。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乙○○等4人何 時知悉遭施慶鴻詐欺暨渠等與投資人簽訂電廠契約時有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茲說明如下 :    ①乙○○供承:我們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與其他 公司合作設立電廠的經驗,大概是9到10個月完成電廠 。富懿公司與鼎笙公司在106年6月1日簽訂太陽能電廠 契約後,預估應該要在同年10月、11月完工,106年10 月時就由甲○○問施慶鴻為什麼電廠還沒蓋好,施慶鴻用 各種理由拖延,我們依上一個電廠9到10個月才蓋好的 經驗,以為施慶鴻講的是事實,後來107年4月時我們受 不了,我們自己去查,才知道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們在 107年6月28日就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施慶鴻說他把錢 拿去還他的負債等語(另案甲11卷第282至286頁)。    ②甲○○供述:我們跟施慶鴻的鼎笙公司合作前,有在桃園 觀音蓋另一座電廠,當時電廠經驗一開始都會說大概可 能半年多或是一年內,因為可能會有流程的問題,桃園 觀音電廠蓋了一年多,收到電費可能快一年半。我們在 106年6月1日與施慶鴻的鼎笙公司簽訂太陽能發電廠承 攬契約書時,施慶鴻也是說大概半年左右,也是會有流 程上的問題,租約公證後,鼎笙公司開始跑流程,施慶 鴻一開始說政府在推廣,很多人也在蓋電廠,所以要排 隊,施慶鴻說要等能源局及台電核准才能蓋,後來拖得 比較久,我們招攬投資電廠的客戶也在追問進度,施慶 鴻拿不出文件證明有向能源局及台電送審,我問施慶鴻 也問不到,就發文到能源局及台電詢問,等到107年6月 10幾號收到公文回復,才知道施慶鴻什麼都沒有做,10 7年6月28日我們去鼎笙公司找施慶鴻問為何都不給錢, 施慶鴻說把所有的錢都拿去還他家裡的債務等語(另案A 10卷第257、259、330頁、A11卷第384頁、甲11卷第324 至325頁、另案本院卷㈢第56、58-59頁)。    ③廖家楹陳稱:在106年12月中前,都是甲○○去向施慶鴻詢 問電廠設置進度,甲○○有親自去臺東看雞舍、豬舍,也 有見到屋主,並且跟屋主簽租賃合約,還有在臺東的法 院公證,所以我們不覺得這樣的流程有問題。甲○○於10 6年12月中被羈押,我就問施慶鴻為何電廠還未完工, 施慶鴻表示因甲○○被羈押致銀行貸款進度延遲,我一直 有持續問施慶鴻關於電廠設置進度,他都會給我們交代 ,一開始沒有懷疑鼎笙公司是因為我們之前有買電廠到 蓋好時間1年半的經驗,後來107年5月底我們有發函到 台電跟能源局詢問電廠是否有申請,台電及能源局回函 表示沒有等語(另案A10卷第286至287頁、甲11卷第499 頁、另案本院卷㈣第82-84頁)。    ④朱孟㚬供陳:在106年12月或107年1月,依照合約應該要 能開始蓋如附表1編號4所示電廠,廖家楹發現一直沒有 收到開工通知書,她有跟我說並叫甲○○找施慶鴻,甲○○ 交保後去查證時,發現鼎笙公司的地只插了旗子而已, 我們就繼續追查其他10幾座太陽能電廠的進度,但施慶 鴻一直用各種理由拖延,大概到107年5月,甲○○發函詢 問台電、能源局到底有無興建電廠,我們在等回函而變 得比較緩慢推案,直到107年6月28日施慶鴻承認挪用錢 ,才發現施慶鴻根本沒有履行他所對我們做的所有承諾 等語(另案A10卷第355、458頁、甲11卷第473至475頁) 。    ⑤證人即富柏公司員工林士鈞結證稱:我從107年2、3月每 週幾乎都會去瞭解電廠狀況,我那時幫忙處理電廠的事 情,所以會聽到甲○○打電話給施慶鴻詢問這些問題,得 到的答案大部分都是現在過年很忙,或是家裡有事、1 、2個禮拜不在、公司很忙要開會、父親過世要消失一 段時間,又或者是施慶鴻出去不在,甚至沒接電話,就 是各種沒得到正面回應的狀況,後來才知道電廠都沒有 蓋等語(另案甲11卷第77-78頁)。    ⑥上揭乙○○等4人彼此供述暨與林士鈞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富懿公司與屋主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 富懿公司107年5月22日富懿字第10701號函、能源局107 年5月31日能技字第10700137200、10700137210號函、 屏東縣政府屏府城工字第10720068000號函、台電公司 屏東區營業處屏東字第1071354148號函在卷為憑(     另案追C4卷第373-380、695-698、701頁)。據此相關函 文內容,堪認乙○○等4人於106年10月時,即因附表1編 號4所示電廠未於106年6月1日簽約後4至5個月完工而向 施慶鴻詢問,遭施慶鴻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諉,渠等乃 向相關單位函詢。衡情倘乙○○等4人知悉施慶鴻所稱興 建電廠係虛偽不實,要無再三追問進度並函查之理。又 乙○○等 4人前有與他公司合作設立電廠逾時完工之經驗 ,且工程施作未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並非罕見,況 興建電廠有諸多行政流程,因審核、公文往返造成遲延 ,亦非難以想像,非必出於詐欺一端,乙○○等 4人因而 誤信施慶鴻各種推託藉口,迄107年6月中旬收受台電公 司、能源局等函復後,獲悉施慶鴻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興 建電廠,乃於107年6月28日至鼎笙公司質問     ,經施慶鴻表示其將投資款項用以清償其負債,未用以 興建電廠,乙○○等4人至此方知悉遭施慶鴻詐欺等節     ,尚無悖常情,此由本案有若干投資人於首次投資後,     因電廠遲未有下文,經施慶鴻說服,再另墊付款項轉投 資其他電廠(如附表1編13所示劉紅梅部分、附表1編號3 3所示籃建國部分)益徵。殊難僅以電廠興建有遲延情事 ,遽推測或擬制乙○○等4人對遭施慶鴻詐騙已知情或預 見。而附表1、2電廠投資案,均係於107年6月28日前與 投資人簽約,難認乙○○等4人與該等投資人簽約之際即 知情遭施慶鴻詐欺,而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不法所 有之主觀意圖,無從以詐欺罪相繩。   ⒉關於借貸契約投資案部分,既名為投資,投資人本應自行 評估風險,檢察官迄未舉證乙○○等4人有何刻意虛構或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為招攬手段,已難認渠等有施用詐術之情 事。況附表2所示之多數投資人均證稱卻曾依約領取本金 或利息(詳附表2證據出處欄所引筆錄),益證乙○○等4人並 非自始以高利為餌詐騙投資人,自難僅憑渠等事後無法依 約償付本金及利息,遽認自始無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綜上,乙○○等 4人所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與上開違反銀行法部分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08-金上訴-29-20241226-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戴櫟家 被 告 朱孟㚬 廖家楹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朱孟㚬、廖家楹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0-附民-103-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萱玲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張為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84 、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偵 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沒收、被告陳萱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㈠第111、119、454-455頁,卷㈡第337、338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沒收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茲先就與本件量刑相關之減刑事項說明如下:   ⒈被告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但與具此身分之王安石、宋 慧喬(均經原審通緝中)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論 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究非建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等5家公司(下稱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者,且無影響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 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 較王安石、宋慧喬等人輕微,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所涉上開犯行,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字第15577 號卷第8頁),並業於110年8月3日、112年1月13日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萬349元(詳後述),有原審法 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399、400頁,卷㈤第3 67、368頁;本院卷㈠第131-133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 方案可獲豐厚利潤,並保證還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 金業務,吸收資金規模甚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惟犯 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其參與犯行之期間、分工 情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其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附負擔 (向公庫支付100萬元)緩刑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內事證相 符,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三、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偵查中供述參 與招攬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原判 決誤載為甲之1、甲之2、甲之3,下同)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可以取得投資人投資金額的3%之招攬獎金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26頁);又依據附表乙之1、乙之2、乙之3「 涉及被告」欄載有被告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額總計為2,66 0萬元(即此部分為被告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合計之投資金額 ),據此估算被告之招攬獎金為79萬8,000元(2,660萬×3%)。 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107年 1月之後,建富集團 所匯入我帳戶的款項,都算是房產智富專案的課程推廣獎金 ,總共是64萬2,349元,其中要扣除一筆2萬元是我幫宋慧喬 支付廠商的款項,所以應該是62萬2,349元才對」等語(同上 卷第155頁),因認被告就其參與招攬如附表乙之4(原判決誤 載為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取得之報酬為62萬 2,349元。故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上揭 招攬獎金及報酬,共計142萬349元,因被告業已繳回上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 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核其 論斷說明,要無違法可指。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全部被害人,且屬建   富集團重要成員,原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失當,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與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金額199萬6,827元不符,原判決疏未釐清;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 100萬元,顯   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所憑,與卷證並無不符,均如前 述。又原判決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 00萬元,顯已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而酌定相當期限,被告亦 非不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支付,所稱無力繳納,同非可採。 是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5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華榮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廖詠婕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7、20010、250 84、250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110年度 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蔣華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52萬8,00 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繳 回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安石 (原名王宗貞,與下載宋慧喬、葉士銘均經原審通緝   中)、宋慧喬(原名宋芷妍、宋亞芝)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博 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 實際負責人。葉士銘 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協助王   安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 參與遊說投資。陳萱玲(本院另行判決)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 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 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 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負責   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   之投資款。 二、蔣華榮與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 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 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 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 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 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 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 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 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蔣 華榮、陳萱玲於建富集團投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 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 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 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 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 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 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 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   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 及陳萱玲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所示)。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詳如附表甲之2所示)。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款 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 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詳 如附表甲之3所示)。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蔣華榮及陳萱玲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或「   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以如 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 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價土地 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艙)或16 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 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 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萬元(投資期限 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6年)或「頭等艙」 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 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   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   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詳如 附表甲之4所示)。   理 由 壹、有罪(上訴人即被告蔣華榮)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就蔣華榮部分僅對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7、454 頁),故原審判決就蔣華榮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蔣華 榮上訴主張其為幫助犯,此涉及事實及法律適用,應認其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蔣華榮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大威   、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倫、林 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陳國禔   、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震、王 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李亮華   、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如、許   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謝紘宇   、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分別於調查局 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蔣華榮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㈡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   定/實際利率」欄所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 ,相較於國內該時期金融機構公告1年期存款利率未及1.5% ,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 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蔣華榮夥同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藉此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投資款,確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準 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㈢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 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 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 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此即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原則。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擔任講師職務,並於投 資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而與王 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上開方案,於其任職期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渠等彼此   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是蔣華榮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算。 從而,蔣華榮參與期間計算之吸金規模已達1億4,898萬6,75 0元(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亦堪認   定。  ㈣辯護人雖為蔣華榮辯稱其僅屬幫助犯云云。惟按,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案蔣華榮為賺取固定薪資外 之招攬獎金(佣金),除擔任講師鼓吹投資外,更實際招攬客 戶,顯與王安石、宋慧喬等人有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且已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僅止於幫助犯意、行為,自屬正犯。 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蔣華榮犯行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蔣華榮與王安石、宋慧喬   、葉士銘及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蔣華榮雖非建富集團之負責 人,但與實際負責人王安石、宋慧喬共同招攬事實欄所載之 投資方案,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同法第125條第3項規 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並已告知相關罪名,   無礙蔣華榮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0665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蔣華榮於任職建富集團期間   ,與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蔣華榮雖不具建富集團負責人身分,但就所參與非法吸金犯 行,與葉士銘、陳萱玲及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王安石、 宋慧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蔣華榮非犯本吸金案之 主導或決策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紅利、獎金制 度之權限,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 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王安石、宋慧喬輕微,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   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   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   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   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查蔣華榮於行為時係30餘歲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湖南東安   高中畢業後,曾考上大學,但未就讀,並於大陸地區富士康   公司、貿聯公司從事採購及業務類工作,於97年間因與前夫   結婚後來臺定居,並於101年間進入伯利恆公司擔任銷售員 等節,業據蔣華榮自陳在卷(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243-244頁   ;原審卷㈤第213-214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9頁),足見其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雖   屬大陸地區來台之配偶,但已在臺定居、生活並就業多年, 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 識思慮,當可知悉投資人加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獲利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具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加入 建富集團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客觀 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建富集團並非銀行,其前開 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該方案,屬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所處生活環境,尋求專業人士之法 律諮詢自非困難,然其並未提出就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 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 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 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被告辯稱不知所為 違法云云,無可採信,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至本案部分投資契約固然有經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予以 公證,此經證人喬書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㈣第15 2-158頁),並有相關投資契約在卷可查 (偵字第20010號卷㈠ 第177-180頁)。惟證人喬書漢證述:「……基本上我大概會問 一下你們在斡旋什麼東西,這我都會問,他們講是投資什麼 ,但確實我沒有看到。雙方都確認是有的,我說有什麼事實 可以證明,他們願意說,就開立本票,所以本票是在這裡開 的,另外我也特別強調,有關利息的問題,有個利率的規定 ,當然依現在洗錢防制法觀念,我似乎應該更精細,但當時 還沒實施,且我是特別問過當事人,雙方當事人都確認了, 他們才做……」,「(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就此兩條文 內容是否了解?)我認為我沒有回答的義務,公證的東西在 公證文書裡面了,如果是不對的話,自然會由主管機關認定 」等語(原審卷㈣第154-155頁)。可見喬書漢於公證時係著重 者於確認請求人是否確有契約書所載之意思,而非確認該等 契約書內容是否適法。況該公證過程,係蔣華榮完成招攬吸 收資金後,始行製作之文書作業,旨在確保投資人相信建富 集團已實際收訖投資資金,建富集團允諾依契約條款給付利 息、到期返還款項予投資人等權利義務關係,故亦不能作為 蔣華榮有正當理由不知法律,且無法避免之有利證據。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蔣華榮在本案中參與之期間甚長,吸金規模達1億4,898 萬6,750元,犯罪所得達252萬8,000元(詳後述),犯罪情節 非輕,亦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院業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被告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核無可採。   四、原判決認蔣華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即投資人辰○○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所簽訂的投 資合約除第1份(即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30萬元部分),係與 蔣華榮接洽外,其餘4份合約(即附表甲之1編號30之90萬元 、90萬元、120萬元,附表甲之3編號24其中100萬元部分)均 係與宋慧喬所簽訂,與蔣華榮無關等語 (他字第8283號卷   第221-225頁,原審卷㈣第135、138-139頁),被告辯稱辰○○ 投資部分,伊接洽者僅30萬元,就其餘 400萬元未領取佣金 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至辰○○於原審證稱其餘部分蔣華榮亦 有領取佣金一節,係聽聞許哲明轉述(原審卷㈣第139頁   ) ,非其親自見聞,自無從採為不利蔣華榮之認定。原判決   將上開400萬元併列入蔣華榮實際招攬投資額,並憑以計算 其犯罪所得(即佣金收入),即有違誤。㈡蔣華榮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1-21頁),原判決對此有利被 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蔣華榮上訴主張原判決諭知沒 收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蔣華榮(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蔣華榮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建富集團之公司政策,以投資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可獲豐厚利 潤,並保證返本之話術招攬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與王安 石、宋慧喬、葉士銘及陳萱玲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 資,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危害金融秩序,並造成投資人損害   ,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又 其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 考量其本案非法吸金之期間、分工情形,暨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詳下述),未予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已繳回 部分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單親、從事油漆及打掃工作、獨立扶養 2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原審或 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六、犯罪所得沒收:  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之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刑法第11條規定,本案蔣華榮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   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   算、過苛酌減條款等),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 規定。   ㈡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附表甲之1編   號16之投資人戌○○),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附表   甲之1編號26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蔣華榮調查局詢問時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約在100年至101年左右開始在建富集團   相關公司任職,一直到107年,這6年期間,我的底薪一開始   只有2萬3,000元,後來經我一再爭取,才調到3萬元等語(他   字第7419號卷㈦第256頁,原審卷㈢第414頁)。據此,蔣華榮 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31日,並依 蔣華榮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3萬元,估算上 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148萬元(計算式為:3萬×49月+3 萬×10天/30天),蔣華榮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56頁   )。  ㈢蔣華榮供稱:我開發或服務客戶投資如附表甲之1、甲之2、   甲之3所示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可以獲得佣金,佣金之計   算方式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的4%,與薪資一併領取等語(他字 第7419號卷㈦第256、258、261頁)。又依據附表甲之1、甲之 2、甲之3「涉及被告」欄載有蔣華榮之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總計為2,620萬元(即此部分為蔣華榮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 合計之投資金額,附表甲之3 編號24僅其中30萬元部分,   詳前述),本院據此估算蔣華榮之佣金收入為104萬8,000元   (2,620萬×4%)。  ㈣綜上所述,蔣華榮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 富集團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加計佣金,共252萬8,000元,且 上開不法利得衡情均來自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未扣案者(即不包括已繳回之50萬元),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被告廖詠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親,提供名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廖詠婕明知宋慧喬從事不法吸金犯 行,且知悉並無提供金融帳戶予宋慧喬使用之必要性,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與宋慧喬使用 ,嗣宋慧喬先於105年7月間,向被害人張譯尹詐稱欲以位在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 房屋)貸款,請求張譯尹登記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以張譯尹名義核貸,其將支付貸款之1%為張譯尹之手續   費,嗣後貸款由宋慧喬償付云云,張譯尹遂予允諾,而於10   5年8月間,配合宋慧喬辦理本案房屋之貸款,並由宋慧喬取 得房屋貸款525萬元、信用貸款100萬元。詎宋慧喬得款後, 復於同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李淑汝謊稱欲以680萬元,出 售本案房屋,致李淑汝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106年3月 27日,以現金支付定金100萬元予宋慧喬,宋慧喬再於同年 月29日前某日時,在定金收據與成屋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張譯 尹簽名,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李淑汝而行使,謊稱本案房屋 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其與張譯尹之人頭契約將於108年10 月到期,屆時始能過戶本案房屋,否則必須支付175萬元之 人頭費予張譯尹,目前僅能辦理信託云云,藉此拖延房屋過 戶,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馮世揚,偕同不知情之張譯尹於10 6年4月12日將本案房屋辦理信託登記予李淑汝,並要求李淑 汝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致李淑汝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 日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廖詠婕於同年月26日將其 中337萬元以現金提領後交付宋慧喬花用。嗣李淑汝於107年 4月29日起要求過戶,宋慧喬敷衍推諉,未履行過戶承諾,   更自同年6月起未再繳納本案房屋貸款,攜款逃逸無蹤,李 淑汝、張譯尹始悉受騙。因認廖詠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參照)。   三、起訴書認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廖詠婕之供述   、證人李淑汝、馮世揚、張譯尹之證述、李淑汝與宋慧喬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 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及帳戶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廖詠婕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惟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宋慧喬說 要匯保姆費給我,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宋慧喬 取走,宋慧喬對我說有一些客戶的貨款款項需要用到本案帳 戶等語。經查:  ㈠廖詠婕係宋慧喬之母,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使用,嗣宋慧 喬以前述詐欺手法,致張譯尹、李淑汝先後陷於錯誤,張譯 尹同意擔任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並貸款共625萬元供宋慧喬使 用,李淑汝則同意購買本案房屋並支付100萬元定金予宋慧 喬及匯款580萬元至本案帳戶,經廖永婕提領337萬元交付宋 慧喬等事實,為廖詠婕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淑汝、張譯尹 、馮世揚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李淑汝與宋慧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 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淑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中證稱:我向宋慧喬購買本案 房屋,於106年4月20日匯款到廖詠婕名下之本案帳戶,當時 宋慧喬對我說因為本案房屋所有權係登記在張譯尹名下,宋 慧喬與張譯尹約定若宋慧喬違約,須支付張譯尹 175萬元,   所以須等到107年8月才能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 但是到107年4月間我聽聞建富集團財務狀況吃緊,所以我開 始催促宋慧喬將移轉所有權登記,宋慧喬藉故推託,107年5 月3日我與宋慧喬見面,其當場簽立10張合計面額980萬之本 票給我,擔保我已給付的本案房屋價金以及其他債權,之後 宋慧喬就逃逸不見等語(他字第7419號卷㈡第610-611頁,他 字第792號卷第106-107、164-166頁);嗣於院證稱:其與宋 慧喬買賣本案房屋過程中,並未與廖詠婕接觸等語 (本院卷   ㈡第226頁)。觀其證言可知,李淑汝將本案房屋購買款項匯 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宋慧喬雖遲未將本案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淑汝名下,然李淑汝仍可催促宋慧喬履 行契約義務,而非李淑汝於匯款至廖詠婕名下本案帳戶後 ,宋慧喬隨即捲款潛逃,顯見廖詠婕雖提供本案帳戶供宋 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用,然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並未 造成掩飾、隱匿該款項去向之金流斷點等效果,李淑汝仍 明確知悉係由宋慧喬領取本案房屋價款,之後亦多次要求 宋慧喬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是廖詠婕此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是否就宋慧喬之詐欺犯行係屬直接而重要之助力行為, 已非無疑。  ㈢廖詠婕客觀上雖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之行 為,然依檢察官所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廖詠婕及宋慧喬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 」群組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雖於106年5月1日於群組中表 示「我的○○街另一間也是賣她」、「她跟我買三間」、「他 是台積電的採購」、「她媽媽給她一塊地剛賣掉」、「身上 有3000萬現金」、「全部被我挖來了」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他字第7419號卷㈦第108頁;本院卷㈡第12 0、121頁)。雖依上開訊息對話內容,宋慧喬似係指李淑汝 向其購買本案房屋一事,然其僅於訊息內容中提及「全部被 我挖來了」等語,但其真意為何,在未有其他更加詳盡之陳 述下,實難謂於該群組中之成員僅憑上開支言片語   ,即可知悉宋慧喬有詐騙李淑汝一事。況上開訊息內容係於 106年5月1日傳送,晚於廖詠婕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抑或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 用之時點,是尚難僅憑上開訊息內容,予以斷章取義遽推論 廖詠婕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時或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 所匯款項時,業已知悉或預見宋慧喬之詐欺犯行。  ⒉檢察官雖以廖詠婕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結果資料及其帳戶明 細資料,而認廖詠婕業已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可供使用,並未 有再開立新銀行帳戶之必要,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 (下稱桂林分行)距離廖詠婕居所甚遠,廖詠婕並無至該處開 戶之必要,顯見本案帳戶係專供宋慧喬使用,並提出廖詠婕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廖詠婕名下金融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㈣第185-390頁) 。惟廖詠婕供稱:我 居住在桃園市○○區,但宋慧喬住所在桂林分行附近,當時我 白天在宋慧喬住所照顧孫女,宋慧喬請我去上開分行開設帳 戶,目的係為給付保姆費用給我,當時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宋 慧喬住所內照顧小孩,我將本案帳戶存摺等物品放在宋慧喬 住所,宋慧喬就將本案帳戶存摺拿去使用等語(原審卷㈤   第192-193頁);核與證人即廖詠婕之女、宋慧喬之妹宋語渝 於本院結證稱:廖詠婕有幫宋慧喬在臺北帶小孩,有時會在 宋慧喬住處過夜,伊有聽過宋慧喬要求廖詠婕開戶供保姆費 匯款之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28-234頁);證人李淑汝亦證稱聽 過宋慧喬提到廖詠婕幫她帶小孩之事等語(本院卷㈡第221   、226頁)。是廖詠婕供稱因幫宋慧喬帶小孩,為供保姆費匯 款之用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宋慧喬等語,即非全然無據,酌以   廖詠婕與宋慧喬為母女至親關係,出於親誼、信任提供帳戶 予宋慧喬而未加過問使用情形,尚無悖情理,況一般人因工 作、居住地之遷移等因素而開立多家銀行帳戶,事所恆有, 無從執此遽認廖詠婕於開立本案帳戶供宋慧喬使用時,主觀 上即存有容任宋慧喬持本案帳戶為不法詐欺取財之或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本案帳戶之相關取款憑條經廖詠婕親自簽名,固有檢察官所 提出之桂林分行111年6月21日北富銀桂林字第1110000066號 函文暨所附廖詠婕名下帳戶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 (原審卷 ㈣第399-438頁)。惟廖詠婕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子女使用 ,則其基於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為其子女領取款項,且未多加 詢問款項之來源,亦與常理無違,除非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廖詠婕業已知悉宋慧喬之詐欺犯行後,猶仍為其子女領取 所詐得款項等情,尚不得僅憑取款憑條係經廖詠婕親自簽名 等節,遽此推論廖詠婕知悉本案帳戶內相關資金往來之詳情 ,遑論認定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一次性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考(原審卷㈣第241-285頁)。廖詠婕所償還之上開 款項,雖與其於106年4月26日提領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數目相 近,惟廖詠婕於108年 6月17日前業已以價金330萬元出售   其名下持有之不動產一節,此有廖詠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 (原審卷㈤第69-90頁),則廖詠婕上開償   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係李淑汝所匯之款項,抑或廖詠婕 處分其名下不動產所得價金,實有疑問,無從採為廖詠婕不 利之認定。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宋慧喬確有 為本案詐欺犯行,然均無從作為證明廖詠婕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廖詠婕有幫助詐 欺犯行,既不能證明廖詠婕犯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自應   為廖詠婕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廖詠婕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 詐欺之犯行,而為廖詠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廖詠婕已有諸多銀行帳戶,無   大費周章另開立本案帳戶之必要,所辯顯不足採。㈡廖詠婕 於106年 4月26日提領337萬元時,向行員表示取款用途為「   開店、指甲店和買房子」,與嗣於調查局所稱該帳戶係代收 宋慧喬廠商貸款等語不符,足見廖詠婕明知款項來源涉及不 法始向行員隱瞞。且廖詠婕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究竟為何, 原判未詳為調查,亦有未恰。㈢依前述Line群組對話內容, 廖詠婕積極參與宋慧喬相關吸金活動,此經相關投資人證述 在卷,其涉案之深,非單純被借用人頭,應負幫助犯罪責云 云。惟查:㈠廖詠婕辯稱其開立並交付本案帳戶予宋慧喬係 供其匯保姆費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而一人開立 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並非罕見,無從執此認定廖詠婕所辯不 實。㈡廖詠婕於108年6月17日償還327萬2,378元銀行貸款,   其還款來源係廖詠婕以330萬元出售其名下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房地予宋狄織,由宋狄織配偶陳金葉匯款予廖詠婕 一節,已據廖詠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影本等相關 資料為證,堪認廖詠婕所辯並非無據。又廖詠婕提領337萬 元之用途為何與該款項來源無必然關係,則其於行員詢問取 款用途時有無據實陳述,與其是否知悉該款項係宋慧喬詐欺 所得,欠缺關連性,無從採為廖詠婕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據 。㈢廖詠婕於通訊軟體Line「阿婆最大再來媽媽」群組訊息 對話內容,不足以認定其知悉或參與宋慧喬本案詐欺犯行, 已論述如前,而檢察官並未起訴廖詠婕有參與或幫助宋慧喬 非法吸金犯行,該非法吸金案投資人與本案詐欺亦屬無涉, 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廖詠婕涉犯幫助詐欺,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廖詠 婕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 從憑以獲得廖詠婕有罪之心證,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 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廖詠婕確有幫助詐欺之情形,其   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廖詠婕部分,不得上訴。 蔣華榮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訴-13-20241226-4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2號 原 告 陳建弘 被 告 楊大業 林璿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 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 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 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被告楊大業、林璿霙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就原告部 分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其2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92-20241226-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妙真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亮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中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妙真、潘志亮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陳振中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偵查中檢察官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妙真、潘志亮、陳振中(下稱顏妙真等3人 )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日提 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 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 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諭知顏妙真、潘志亮均自112年9 月1日起、陳振中自112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 經原審裁定顏妙真等2人均自113年5月1日起、陳振中自113 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於113年8月1日判 決顏妙真等3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顏妙真、陳振中犯後段,潘志亮犯前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又顏妙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陳振中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顏妙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潘志亮處有期徒刑2年、 陳振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顏妙真 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顏妙真等3人經原審判決上開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衡以其等均涉 違反銀行法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顏妙真等 3人有逃亡之虞。檢察官及顏妙真等3人均提起上訴,由本院 審理中,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顏妙真等 3人均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25-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標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 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 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原審法院 裁定自112年8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法院於 112年11月15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及被告 均提起上訴,於113年3月28日繫屬本院,被告依法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延長至113年4月27日止,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 3年4月2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12月 5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二)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 被告甫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且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甫於11 3年12月5日宣判,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 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金上重訴-20-20241220-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參與人 潘志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兼參與人潘志亮前經扣押如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1-4編號15至17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原係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所為扣押 ,茲原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檢察 官就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請准予發還系爭不動產等 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扣 字第15號裁定扣押系爭不動產(C39卷第583至590頁)。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原判決判處聲請人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原判決認系爭不動產應無庸認 定係聲請人因同案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第239頁)。 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 。 (二)聲請意旨固主張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系爭不動產,且檢察官就 此節亦未上訴,自應屬確定云云。惟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 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 淑芬均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 判決有關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淑芬之沒收(包括未諭知沒收 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本案有關聲請人及被告張淑芬全部均 尚未確定,本院仍需認定聲請人有無因被告張淑芬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在未經判決確 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系爭不動產,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HM-113-聲-3143-20241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鋒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選任辯護人 許仲勛律師 王銘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耀鋒、張淑芬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曾耀鋒、張淑芬(下稱曾耀鋒等2人)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曾耀鋒等2人涉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罪刑在案,可能需面對嚴厲處罰及鉅額民事賠償責任 ,且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 逃亡之虞。考量本案非法吸金數額甚為龐大,被害人數亦多 ,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之危害情節甚大,衡酌 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分曾耀鋒等2人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羈押3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曾耀鋒等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關於是否延 長羈押之意見(本院卷十第548-550頁),並審酌全案證據 後,認曾耀鋒等2人經原審判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張淑芬又犯刑法第164條 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蔽罪,曾耀鋒等2人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12年2月,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違反銀行 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 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參以被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 曾耀鋒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曾耀鋒等2人有逃亡 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再審酌曾耀鋒等2人涉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危害國家金融秩序及社會投資大眾甚 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 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 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科技監控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曾耀鋒 等2人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金上重訴-37-20241219-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宇洋(原名葉姚忠、葉翼崧)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宇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業於民國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6 5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聲保-125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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