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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0號 抗 告 人 蘇桂香 相 對 人 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 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18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 狀(見本院卷第31-4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達達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達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稱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 公司,合稱相對人)股東,分別持有122萬7730股、182萬25 18股、246萬3243股,相對人與訴外人潟湖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潟湖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劉保佑,彼此間為關係企 業。達達國際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召集之112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 舉並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所為召集程序違反 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 同年6月29日召集之112年股東常會(與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 合稱系爭股東會),均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為召集程序 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又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 電公司、老牛皮公司於112年之未分配盈餘分別高達新臺幣 (下同)4億2754萬3945元、8582萬6824元、1億9358萬7337 元,系爭股東會卻為不發放股息與紅利之決議(下稱系爭股 東會決議),違反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19條 之1、老牛皮公司章程第20條第1項,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更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伊已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撤銷股東會 決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依達達國際公司章程第5 條、達達光電公司章程第2條之1、老年皮公司章程第5條, 均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配盈餘為轉投資;而潟湖公司於 112年度累積虧損高達3億7748萬8067元,遠超過實收資本額 1000萬元;惟潟湖公司於113年8月29日召集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下稱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程,將登記資本額 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月8日增資6000萬 元;然潟湖公司因鉅額虧損,已無借款與清償債務之能力, 倘不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以未分配盈投資潟湖公司 ,將致伊無法獲相對人分配盈餘,而受有合計2776萬6125元 損害(即以持股比例核算達達國際公司、達達光電公司、老 牛皮公司可分配盈餘分別為1748萬6547元、431萬7089元、5 96萬2489元),併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依法經系爭股東會多數決議不發放 股息及紅利,對於未分配盈餘之使用,係由董事會經專業判 斷後以多數決議通過,方得以執行;相關重大投資亦有公司 法等相關規範,抗告人並未舉證伊將以未分配盈餘投資潟湖 公司,僅為臆測之詞。又抗告人係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與決議內容違法等提起本案訴訟,與相對人之投資與經營無 關;且股東盈餘分派需經股東會決議,並非股東必可取得股 東盈餘分派。況潟湖公司僅提高公司章程之章定資本額至3 億元,尚未有發行新股之決議;且相對人僅有老牛皮公司為 潟湖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公司發行新 股時,應由原有股東優先認購,可見達達國際公司及達達光 電公司現無認購潟湖公司增資股權之權利,故現階段並無急 迫之危險。縱相對人日後進行投資,投資金額亦屬相對人之 資產,對股東亦不生損害;如准許抗告人本件聲請,將致小 股東可任意干擾公司經營,影響相對人發展,造成投資人恐 慌,致相對人之商譽與經營受有重大之不利益,損及相對人 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假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 因兩者均應予釋明。復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釋明之需, 債權人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 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 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 說明及舉證之責,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 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與潟湖公司之董事長 均為劉保佑,伊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違法為由 ,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本 案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相對人113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 、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0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惟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係主張達達國際公司股東會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 說明修訂公司章程議案之主要內容,達達光電公司、老牛皮 公司未於20日前通知股東,所行召集程序分別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而得以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不 發放股息與紅利,除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且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應有無效之 事由等情(見原審卷第20-30頁),顯與相對人是否將以未 分配之盈轉投資潟湖公司無關。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即請求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 餘轉投資潟湖公司,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核與本案訴訟無涉 ;且其請求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非屬本案請求 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揆諸前揭 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尚未釋明,自無從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潟湖公司於112年度累積虧損3億7748萬8067元 ,超過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嗣召集潟湖公司股東會修改章 程,將登記資本額由1000萬元提高至3億元,並訂於113年10 月8日增資6000萬元,相對人章程明定董事會得決議以未分 配盈餘為轉投資等情,固據提出潟湖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 開會通知書、相對人公司章程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04-135 頁)。然抗告人僅以潟湖公司若將來辦理增資,因其鉅額虧 損,不可能會有其他股東認股,只有相對人公司會認股為由 ,而認有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未分配盈餘轉投 資潟湖公司之必要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屬抗 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況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 權,須踐行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 ,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 ,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 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再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 、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 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 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 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若相對人未踐行上開程序 及符合上開要件前,猶不得分派盈餘,遑論將未分派盈餘轉 投資潟湖公司,亦須經相對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尚難認 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將未分派盈餘轉投資潟湖公司而受有損害 可言。是以,依抗告人之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 院對本件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抗告人已 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其主張及 其所提出釋明之證據方法,難認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本案訴訟所得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 要件已有不符,且未釋明本件有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自不得於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之情況下,命其供擔保以代釋 明,而准許其聲請。是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1-10

TPHV-113-抗-1420-20250110-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鄭新添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3條 第2項並規定: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 ,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查,原告雖以本件承辦法官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有竄改、假造交辦事 項為由,於113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 第292頁),但查,原告曾先後於112年10月6日、113年11 月8日至本院閱覽本件全部卷宗完畢,有民事聲請閱卷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284頁),是其就本件承辦法 官於112年8月15日所製作之審理單內容即所主張迴避之原 因自應已有所知悉,但其嗣仍先後有就本件訴訟為聲明及 陳述,此有原告於112年10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二狀暨理由 書狀(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於113年11月8日所提民 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6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所 為法官迴避之聲請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且原告前於112年10月3日即曾以其他事由就本件訴訟 聲請本件承辦法官迴避,本院並因此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而其所為聲請經本院其他法官受理並以112年度勞聲字第1 7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6月19日駁回抗告,因原告逾期未提再抗告而確定 後,原告旋又任意執上開理由再次就本件訴訟聲請承辦法 官迴避,則其一再就本件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顯係意圖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更難認 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行使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且命被 告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雇用原告,及應取消居家上班之措 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 且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可進入賣場購物及消費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9,999元。 原告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及變 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0 年6月3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 作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 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112 年度勞訴字第6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 ;(二)被告好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 僱用原告,及應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 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 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並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 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原告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 提供被告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 M.TW)、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並應定期對原告施予安 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三)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 告於112年10月3日出庭之公假薪資5,594元,及自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給付原告113 年11月28日之公假薪資5,761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四項聲明 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無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98、299、310-312頁)。核其 上開第三項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應給付原告出庭 之公假薪資部分,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且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復經被告當庭表示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其此部分追加之訴 於法未合,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此部分不在本件訴 訟審理之範圍;至其餘變更、追加之訴部分則與本件起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好市多 公司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然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 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原告就此已對被告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勞全 字第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號作成 繼續僱用原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 裁定駁回被告好市多公司之抗告而確定在案。嗣被告好市多 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趙建華於110年9月1日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核發110年度司執全更 實字第1號執行命令後,竟於110年9月14日通知原告繼續採 取「在家上班措施」,為配合相關防疫措施,在未獲被告好 市多公司指示下,不應任意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 其他辦公場所,且不提供會員卡及不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 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被告好市多公司與被告趙建華以此方 式強制原告長期居家上班撰寫研究報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 ,實質上已變動兩造勞動契約內容而為調動工作,且被告好 市多公司又未給付原勞動契約之各項福利措施,顯係為使原 告知難而退、不讓原告復職等不當動機,故意未依原勞動條 件繼續僱用原告,有權利濫用、不利益對待之情形,損害原 告依法令、契約、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顯已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並侵害原告工作權、 健康權、名譽權、申訴權、自由權、就勞請求權、團結權、 團體協商權、爭議權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為此,爰依原勞動契約、工作規則、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74條第3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對原告 所為調職處分無效,被告應依原工作職務繼續僱用原告,取 消居家上班措施、允許原告進入賣場與申辦會員卡;依民法 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0年6月3 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兩造間調動工作無效等 事件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好市多公司於111年12月5日至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 7號訴訟終結前,行使之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二)被告好 市多公司應依原工作職務與工作內容繼續僱用原告,及應取 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 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且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 ,並得進入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購物或消費。並應回復 原告到職日為88年5月3日,亦應提供被告好市多公司公務郵 件信箱(W874M0000000TCO.COM.TW)、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 用,並應定期對原告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9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第三項聲明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無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派之居家辦公措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第53號裁定)認無違 反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是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權利濫用之行為,自不該當侵 權行為之要件。且縱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命雇主為繼續 僱用勞工之情形,雇主仍得於不侵害勞工權益為適法之職務 調整,而被告自始即通知原告將依其會員服務部之原職繼續 僱用,部門、職級、職稱與工作內容均未變動,並無調動原 告職務,被告係考量過去幾年受疫情衝擊後,配合防疫需求 與企業營運政策改變工作型態,因而將居家工作作為其中一 種常態性工作措施選項,故請原告依其長年任職於會員服務 部之經驗,執行撰寫研究報告等工作,有明確工作指示,被 告好市多公司並無拒絕受領勞務,原告也確實能於時限內實 際配合交辦工作製作研究報告,顯見被告所交辦工作內容乃 原告主、客觀上均足以勝任之工作,無體能或技術上之困難 ,原告更因省下通勤支出而獲有額外財產利益,足見原告並 無受任何刁難,原告之權利亦未受侵害。再者,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係創設「暫時性之僱 傭關係」,並非以此變動「原先之私法或公法關係」,是此 「暫時性之僱傭關係」與「當事人間原先法律關係」乃各自 相互獨立之法律關係,當事人僅有遵守此裁定執行名義履行 之義務,不應再回溯過往法律關係加以混為一談,過往法律 關係應由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之承審法院予以審認,以確定不 同審判籍之分工。至被告好市多公司提供員工申辦會員卡, 屬恩惠性、福利性質給予,並無強制給付義務,且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業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目前僅係依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暫時僱用原告,原告自無從依員工手冊請求 被告好市多公司提供會員卡。況原告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 駁回其全部請求在案,目前卻仍能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獲得生計之額外保障,顯已獲取相當大之優惠,益徵 被告所為暫時僱用措施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請 求確認之內容,均為系爭第53號裁定確定效力所及範圍,屬 已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訴標 的,亦非屬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故欠缺確認利益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 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 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 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 ,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 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 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 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 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準此,法院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作成命雇主應於勞工所提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確定前繼續僱用勞工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時,其 繼續僱用之具體內容自應依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定之。經 查: (一)原告前曾對被告好市多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受理,該案業於111年11 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併依勞動事件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被告好市多公司為繼續僱用及給 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被告好市多公司於本院109年度 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應繼續依 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7 ,089元」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確認無訛。準 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 告好市多公司所負繼續僱用原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 於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自應以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內容定之,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雖係以被告好市多公司未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之旨,按原勞動條件繼續僱用原告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本件訴訟並非依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為請求之基礎,而係依原勞動契約、員工 手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74條第3項、民法第71條、第 72條等規定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302頁)。然被 告既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且原告對被 告好市多公司所提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訴,業於111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已如前述,則本難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再 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被告好市多公司應如何繼續 僱用原告之具體內容,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復應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之內容定之,亦如前述,是若不援引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為請求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繼續 僱用原告之權利顯即失所附麗。從而原告不援引系爭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而逕以業經被告單方終止之原勞動契約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已難認為可採。 (三)況查,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內容觀之,被告好市多 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 訴確定前,僅負有「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僱用」繼續僱 用原告,並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27,089元之作為義務。而 被告好市多公司已自動履行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命 依原告原任職部門職位繼續僱用原告、給付工資之義務, 至於被告好市多公司是否對原告為不利勞動條件之變更, 而有違反勞基法調職規定、應否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 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提供勞務或進行消費、應否同意 原告申辦好市多公司會員卡、應否提供原告公務郵件信箱 及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等部分,均已逾越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之範圍,被告好市多公司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就此並不負有履行之義務,此復經系爭第53號裁定 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90頁),則原告於本院109年 度重勞訴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提起本 訴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命其居家辦公、拒絕其進入所營賣 場、辦公處所、拒絕核發會員卡等情,有違系爭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所命依原勞動條件繼續僱傭乙節,亦非有據。 (四)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好市多公司會提供其員工會員卡已 規定於員工手冊,為工資之一部分,非屬恩惠性、福利性 給予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但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是其就此所為主張,更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本院109年度重勞訴 字第2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既應以系爭定暫時 狀態處分裁定之內容定之,則原告不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定為請求之基礎,而訴請確認被告好市多公司調職處分無 效,併請求被告好市多公司取消居家上班及撰寫研究報告之 措施,容許原告前往被告好市多公司所營賣場或辦公場所提 供勞務或進行消費、同意原告申辦好市多會員卡、提供被告 好市多公司公務郵件信箱、員工識別證供原告使用及定期對 原告施予安全衛生及勞工教育訓練等請求,均無理由。且被 告好市多公司已依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履行其所負繼續 僱用原告、給付薪資之義務,即難認被告有未履行其義務而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10

SLDV-112-勞訴-67-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抗 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JOHN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設有明文。又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且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裁 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及 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縱再抗告人已於113年1 1月21日繳納再抗告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 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從 而,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1-09

PTDV-113-家聲抗-15-20250109-3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全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麗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4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於民國103年7月5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就提案㈠「追認或修正重 劃計畫書」、提案㈡「審議重劃章程」(下稱系爭提案㈡), 及提案㈢「遴選七名理事及一名監事」所為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違反101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 而無效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之訴(110年度訴字第939號,下稱本案),而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行使 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得否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繼續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務有爭執,為相對人所 不爭,並提出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00號判決為憑,堪認 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抗告人 主張系爭決議違反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屬 無效,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乃本案訴訟有無理 由之爭執,與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之情事無關。至 再抗告人主張重劃區地主之土地、地上物發生毀損之損害, 係重劃本身所致,與相對人是否擔任系爭重劃會理、監事無 關。又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為:審議拆遷補償數額、審議 重劃前後地價、認可重劃分配結果,系爭辦法第13條第3項 第7、9、10款(按係106年7月27日修正之系爭辦法)定有明 文。是相對人均須依會員大會決議辦理上開事項,難謂再抗 告人有何因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 。再抗告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執行決議有何重大失職 情事,堪認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而無保 全必要。爰維持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查依再抗告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提案㈡「審議重劃章 程」決議通過第7條第2項規定: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㈠通 過或修改章程。…㈣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㈤重劃分配結果 之認可。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㈧理事會、 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㈨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㈩其他重大事項」,第4項規定:第2項之權責於審議章 程送新竹市政府核備後,為加速重劃作業,除第1款至第4款 及第8款外,其餘事項授權理事會辦理」(見新竹地院卷第46 頁,與修正前系爭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相同),似 見系爭會員大會就㈥抵費地之處分、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㈨ 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已授權理事會辦理。 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提案㈡決議,得行使系爭會員 大會授權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16、204至208頁),是否為不可採?倘再 抗告人上開主張為實,則繼續由相對人行使系爭重劃會理、 監事職權,是否不會使再抗告人遭受任何損害?如再抗告人 將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 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該處分是否會影響其他參與重劃會地主 之利益?攸關再抗告人已否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有無 為該處分必要之判斷,自應予以釐清。乃原審未審酌及此, 遽謂審議拆遷補償數額、重劃前後地價事項為系爭會員大會 權責,再抗告人未因系爭決議受有損害,而認本件無保全必 要,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抗-2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 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 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 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 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 ,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 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 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 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 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 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 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 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 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 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 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 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 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 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 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 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 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 )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 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 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 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 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 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 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 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 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 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 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 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 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 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 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 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 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 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 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 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 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 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 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 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 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 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 ,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 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 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 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 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 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 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 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 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 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 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 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 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09

TPDV-113-全-73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威舒 劉財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綺寗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 尚應補繳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5-01-09

CTDV-114-全-8-2025010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乙○○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甲○○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 甲○○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 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 女江○融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其原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 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甲○○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江○融(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甲○○業向本院起訴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 二、乙○○於113年4月間獲悉甲○○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甲○○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甲○○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甲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乙○○;中 午:約12時至13時,甲○○回家;下午:甲○○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乙○○返家。雖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甲○○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甲○○詢問,乙○○則稱停課,然甲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甲○○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甲○○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甲○○接返未成年子女。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甲○○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乙○○強硬要求甲○○必須在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乙○○分 房睡,當天甲○○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甲○○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乙○○ 照顧中之假象。且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甲○○接觸、甚 至隱瞞甲○○,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甲○○同住 ,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甲○○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甲○○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甲○○一再聲稱拐帶,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甲○○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甲○○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乙○○告知 甲○○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甲○○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乙○○ 娘家,斯時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甲○○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甲○○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甲○○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甲○○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乙○○思考後理解甲○○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甲○○,甲○○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甲○○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乙○○詢問甲○○為何 如此,甲○○竟突然告知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乙○○實在不解為何甲○○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甲○○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乙○○ ,甲○○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乙 ○○,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乙○○告知甲○○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甲○○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甲○○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乙○○此時驚覺原來甲○○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甲○○不僅早密 謀要與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從未與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甲○○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甲○○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乙○○之行為,按 乙○○都已經收到甲○○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乙○○要如何在甲○○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乙○○親自照顧 ,僅乙○○上班期間由甲○○之父母照顧,此為乙○○所承認。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甲○○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乙○○娘家之意涵,按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甲○○所熟悉者,甲○○過去 明明很敬重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甲○○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甲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甲○○,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甲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乙○○尊重甲○○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甲○○,甲○○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甲○○突然傳訊息給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甲○○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乙○○瞭解甲○○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甲○○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乙○○家中等),甲○○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乙○○,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甲○○會面 交往部分,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融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 述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 女江○融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甲○○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甲○○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甲○○)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江○融與兩造 互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 能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 年子女江○融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涉入 照顧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 傾向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 有關照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乙 ○○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應,另 對於父母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 母之關愛,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 評估現階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 江○融之主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 江○融互動情況甚佳,未成年子女江○融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 接觸,另未成年子女江○融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 感需求度較高,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 之父親互動頻率,以滿足未成年子女江○融之情感需求。相 關建議如下:1.平日時間: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1、3、5 週,週五下午5時30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江○融外 出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 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 續假期(含彈性放假),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江○融之 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 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 於每年(民國)單數年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 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 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 0分止,聲請人甲○○得與未成年子女江○融照顧同住。交付方 式為:由聲請人甲○○至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江○融,照 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對人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 成年子女。」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 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甲○○表示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甲○○,而甲○○回傳予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甲○○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甲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乙○○照顧同住 ,且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江○融情緒之方式因 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 再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 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乙○○ 同住,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甲○○與未 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甲○○及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甲○○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甲○○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甲○○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甲○○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甲○○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甲○○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乙○○並經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甲○○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101-20250109-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江○宏 代 理 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何旻霏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穎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事件,兩造 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應與相對人即聲請人丙○○同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 者。 二、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乙○○(以下以姓名稱之)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請求,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 號審理中,嗣乙○○聲請暫定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與乙 ○○照顧同住、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以下以姓名稱之)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 丙○○均亦聲請暫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會面交往之暫時處 分(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因兩造既均係就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其原 因基礎事實具有相牽連關係,顯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應予以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以下稱未成年子女),而乙○○業向本院起訴請求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本院審理中。 二、丙○○於113年4月間獲悉乙○○提起離婚訴訟後,旋於同年月30 日以欺騙方式,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自出生至今之慣居地即 乙○○家中,而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丙○○拐帶離家日(即113年4 月30日)前,均居住在乙○○住處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是未成年子女慣居地為臺中,且除與兩造同住外,並有與乙 ○○父母同住,更有居住附近之大姑姑、小姑姑常來玩,渠等 感情連結,此為過去生活習慣,已然居住並安穩。兩造均為 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大概照顧模式為上午:丙○○;中 午:約12時至13時,乙○○回家;下午:乙○○父親江○貴及母 親林○雲;晚上:約17時至21時,丙○○返家。雖丙○○拐帶未 成年子女離家當月即113年4月係全職照顧,惟此期間實係丙 ○○故意離職,以製造主要照顧者之假象,然仍係兩造共同照 顧。且兩造婚姻期間,都是乙○○照顧居多,例如:餵食、洗 澡等。而丙○○將未成年子女置於臺北娘家,拒絕讓未成年子 女返回原本之住所,繼而未成年子女原本已在多年之生活習 慣環境、中興大學體操課、愛畫畫美學教室畫畫課及已規劃 113年8月將就讀之頂尖地真美幼稚園中輟,有礙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 三、兩造開始感情不睦後,丙○○於113年2月間辭掉工作,自同年 4月起,以製造全職帶小孩之假象;113年3月20日,丙○○本 應帶未成年子女到中興大學上幼兒活力體操體驗課,然丙○○ 與未成年子女直接在家,經乙○○詢問,丙○○則稱停課,然乙 ○○致電學校了解,學校表示有上課,故丙○○前開所稱不誠實 ;而前開期間丙○○本已沒有工作,卻突然向乙○○表示要帶未 成年子女出國至香港旅遊,令乙○○百思不得其解,即今擅自 拐帶之際,更有擅自離境之可能。果不其然,同年月30日丙 ○○竟以詐騙及不正當手段,將未成年子女擅自帶離,遠赴至 丙○○在臺北之娘家,除拒絕讓未成年子女返回原本之住所, 甚為阻饒乙○○接返未成年子女。丙○○欺騙拐帶之不正當手段 顯已違反繼續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  四、自113年4月30日開始,丙○○稱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然實際上 在探視過程中屢屢刁難、阻饒,諸如乙○○與未成年子女通話 或視訊時,丙○○總是不接、掛斷或以各種理由阻止,甚至於 乙○○探視未成年子女時,丙○○強硬要求乙○○必須在丙○○指定 時地才能與未成年子女見面,探視過程中不斷以手機錄影、 監控,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 五、113年4月26日之情況,兩造當時關係已生緊張,且與丙○○分 房睡,當天乙○○帶未成年子女至樓下房間進行睡前閱讀,就 寢之時,未成年子女因不安、害怕開始哭泣,丙○○聽到哭泣 聲後即至樓下房間將未成年子女抱上樓,乙○○也一併上樓並 耐心哄睡未成年子女,絕非丙○○所誣指:「將未成年子女關 在房間」。 六、而丙○○係為滿足「爭取主要照顧者」之私慾、「破壞繼續性 原則」,以先搶先贏之手段,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熟悉之居 住地,以「破壞繼續性原則」手段製造未成年子女現由丙○○ 照顧中之假象。且丙○○多次限制未成年子女與乙○○接觸、甚 至隱瞞乙○○,私下將未成年子女登錄其他幼兒園就讀等不友 善行為。本件關於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開情事均未 詳加調查,甚至片面聽取丙○○不實陳述即率爾作出不符合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意見,顯有違誤之處,故考量未來未成年子 女長期以來所熟悉、依賴之成長環境、亦或是食、衣、住、 行及家庭支援系統、手足之情感等各方面比較之下,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等語。 七、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事 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暫與乙○○同住 ,由乙○○負主要照顧之責。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 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家事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 狀附表所示。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聲請駁回。 貳、丙○○之聲請意旨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在聲請狀中一再聲稱丙○○蓄意拐帶未成年子女等等,書 狀所述內容,均嚴重背離事實。乙○○在兩造同住之際,蓄意 製造很多衝突點,暗中諮詢及委請律師提出離婚訴訟並主張 要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等,丙○○均被蒙在鼓裡,直 到113年4月30日丙○○接到母親通知收到起訴狀方知悉,丙○○ 遭到無情突襲,倉惶中攜帶幼女尋求娘家及法律協助,乃事 理之常,乙○○一再聲稱拐帶,丙○○絕不接受。 二、兩造過去雖偶有爭吵,但是雙方都會找到平衡點。然自113 年3月以後,乙○○與其家人之行徑即令人十分不解,諸如在 丙○○於113年3月中提出想離職陪伴小孩後,乙○○極力反對, 甚至表示不再支付1萬元生活費;113年3月21日,丙○○告知 乙○○隔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跟外婆一起玩,丙○○本來週 五、六、日就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乙○○通常也會在週 六課程下課後搭車北上,與丙○○及未成年子女一同住在丙○○ 娘家,斯時丙○○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與過去生活模式並無 不同,然乙○○當日卻反常地反對,甚至在丙○○要求其像平常 一樣來台北時,一口拒絕;丙○○及其母親、妹妹早於112年9 月間,便已規劃113年4月25日至4月28日要帶未成年子女去 香港迪士尼玩,乙○○興致勃勃參與討論,最終乙○○表示其因 公務員身分,出入香港要通報,故決定不參與該次香港行, 乙○○在出發前三週突告知丙○○母親,其不太希望未成年子女 去香港,丙○○思考後理解乙○○的擔心,忍痛被罰款取消香港 行,並隨即通知乙○○,乙○○於其7個月前就已知悉且有參與 討論之出國旅遊行程,現竟稱丙○○係「突然」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完全背離事實。 三、113年4月26日,乙○○突然改睡樓下房間,丙○○詢問乙○○為何 如此,乙○○竟突然告知丙○○,未成年子女未來一天睡樓上、 一天睡樓下,丙○○實在不解為何乙○○會有如此怪異之舉動。 隔日即113年4月27日晚上,乙○○強制把未成年子女抱到樓下 房間,未成年子女受到嚴重驚嚇,不斷啜泣說要上樓找丙○○ ,乙○○把未成年子女關在房間,欺騙未成年子女丙○○已睡著 ,阻止未成年子女上樓,惟未成年子女嚎哭不止堅持要找丙 ○○,丙○○聽到後趕緊下樓將未成年子女抱回樓上安撫。 四、113年4月28日晚上,丙○○告知乙○○其週一在台北有盲人定向 工作邀約,詢問丙○○父母週一能否陪伴未成年子女,如果不 行其可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乙○○表示其父母週一有空,嚴正 要求丙○○不得帶未成年子女北上,丙○○便於113年4月29日獨 自北上工作,當日晚上七點返回家中後,發現家中一樓客廳 、二樓均加裝監視器。113年4月30日,丙○○到母親的LINE電 話告知其收到乙○○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並LINE給丙○○,起 訴狀所載起訴日期為113年4月2日,丙○○此時驚覺原來乙○○ 及公婆過去兩個月來的怪異行為均其來有自,乙○○不僅早密 謀要與丙○○離婚,甚至早已向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要成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從未與丙○○討論過婚姻問題 ,卻逕自提起離婚訴訟,丙○○在衝擊中唯一能想到的就是帶 著未成年子女回台北的家,向自己家人求助,從乙○○於本件 聲請狀中自陳丙○○連行李都沒打包(參家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聲請狀第13頁第18行),亦可證之。乙○○於聲請狀中不斷 指控丙○○「拐帶」小孩,根本就是惡意曲解丙○○之行為,按 丙○○都已經收到乙○○聲請離婚的起訴狀,試問在此情況下, 丙○○要如何在乙○○家中繼續生活?任何遇到相同情況之人都 會尋求原生家庭的協助。 五、未成年子女現僅2歲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開始,丙○○即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自哺乳並請一年育嬰假全心陪 伴、照顧女兒,回去工作後,下班時間也都由丙○○親自照顧 ,僅丙○○上班期間由乙○○之父母照顧,此為丙○○所承認。丙 ○○本身具有社工背景,現更為能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選擇 擔任接案式之盲人協會定向行動課程講師,可配合未成年子 女行程及作息接案,亦有堅強的支持系統,故本件並無改變 主要照顧者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六、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丙○○台北市北投區家中,居住環境優良 ,丙○○之母親(經營餐飲)、妹妹(花藝設計師)因職業性 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可與丙○○一同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 女,兩造過去即經常帶未成年子女回丙○○娘家,未成年子女 與丙○○一家所有成員均互動頻繁良好,並無適應問題,是亦 無改變其居住地點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七、乙○○竟為了達到本件聲請之目的誆稱丙○○娘家居住環境「出 入份子複雜」、「未成年子女安全堪慮」等等,除完全背離 事實外,並有極度侮辱及污衊丙○○娘家之意涵,按丙○○原生 家庭經濟狀況寬裕,且都有正常工作,除丙○○本身有社工背 景外,其家族成員亦有多名具社工背景者,且丙○○家族成員 關係非常緊密,並都居住在北投、淡水一帶;丙○○之父親16 年前在盛年之際因病突然過世,丙○○母親經過多年好不容易 走出傷痛,在家人鼓勵之下有新的交往對象,妹妹近日亦將 與未婚夫完婚,這些「家人」都是乙○○所熟悉者,乙○○過去 明明很敬重丙○○之「家人」,現在竟為了訴訟或本件聲請刻 意貶低丙○○家族成員之職業,甚至質疑丙○○家族成員長期交 往之對象會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造成任何疑慮,其心可議, 此由乙○○於書狀一再強調其家人均為老師等之語,即可見乙 ○○自詡書香世家之優越感,充滿對其他職業之歧視與偏見, 顯不適宜作為主要照顧者,丙○○身為母親,有絕對之能力與 義務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同時會給予未成年子女正確之 價值觀念。 八、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北後,隨即主動傳 訊息告知乙○○,並表示願意視訊及會盡快找律師協商等,乙 ○○完全未回應為何提起離婚訴訟,只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台中。丙○○尊重乙○○身為父親思女之情,每天傳送未成 年子女照片或影片給乙○○,乙○○通常間隔數日才讀,且不曾 要求視訊。直到113年5月13日,乙○○突然傳訊息給丙○○,訊 息內容僅表示要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台中,其他均不願意 與丙○○進行討論,兩造對此無共識,不了了之。此後,乙○○ 又數日已讀不回,其後每次傳訊息都只表示要到台北將未成 年子女接回台中,或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到台中火車站 ,丙○○瞭解乙○○想念未成年子女,提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約 個地點一起見面,惟乙○○仍堅持只在台北車站或台中火車站 見面,並要把未成年子女直接接回台中住,一旦丙○○有其他 提案(如兩造另約地點、兩造家人一起於其他地點見面或約 在丙○○家中等),乙○○就不回應直接放棄見面。 九、本件家調官報告評估,丙○○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即一直擔任 主要照顧者,其台北住所環境亦適合照顧丙○○,丙○○工作時 間彈性且有堅強之支持系統,並對於如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及友善父母原則均有充分認識,是兩造間應以丙○○較適合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關於未成年子女與乙○○會面 交往部分,丙○○同意遵循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按家調官建 議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十、並聲明:  ㈠113年度家暫字第71號:聲請駁回。  ㈡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27號離婚等 事件,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部分判決確定、調(和)解成立或撤回前,得依民事陳述 意見狀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 甲○○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 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 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 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二、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乙○○向本院提 起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等情,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2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離婚等事件之卷宗無訛,足見兩造間 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家事非訟事件繫 屬本院,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 部分,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應屬適法。   ㈡本件前經囑託社會局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乙○○訪視結果,該會認為:「據訪視了 解,聲請人(乙○○)稱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本住在台中大 里,然民國113年4月30日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子女後 ,未成年子女就未再回台中大里居住,但聲請人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回到原本穩定的生活環境,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 時處分案件,希望能暫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無法了解相對 人跟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跟其他 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暫定未成年子女同住方、主要 照顧者及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8號函 暨社工訪視報告乙份及回覆單在卷可佐。  ㈢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經受本院囑託訪視丙○○及未成年子 女後,亦建議:「(一)綜合評估 1.過去與現在會面狀況 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113年5月兩造對 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113年6月兩造協商 後安排一次會面。評估兩造分居後有所衝突,目前能有溝通 和善意,使未同住方有會面之機會。2.未來會面規劃評估: 相對人希望繼續居住於現住家,並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因 考量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希望安排隔週由兩造一起會面。惟 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能有良好溝通,故有明定會面方案之 必要。3.善意父母內涵評估: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兩造分居 後,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資訊給未同住方;並於113 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評估相對人具善意父母態度。3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尚年幼 無法陳述其意願;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 與相對人和相對人家人之親子互動佳。(二)酌定、變更會 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1.一般探視:根據相對人陳述, 兩造過去因離婚有衝突,相對人於113年4月底與聲請人分居 ,113年5月兩造對於主要照顧者未有共識,未能安排會面; 113年6月兩造協商後安排會面。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 至今皆由其照顧,故希望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願意安排 未同住方之會面。社工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互動良好。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亦無法觀察聲請人和 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建請議法院參考聲請人方面之訪視 報告,明定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案。」等語,有 該事務所113年6月22日晟台護字第1130389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可參。  ㈣再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就本件暫時 處分內容及必要性進行調查,其結果略以:「相關建議…( 三)就兩造所述及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甲○○與兩造互 動情況皆屬良好及親近,兩造皆具積極照顧意願並具親職能 力,兩造家人亦皆能提供相關照顧支持及協助。惟就未成年 子女甲○○之成長歷程,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涉入照顧 程度較高,對於照顧細節亦較為了解。兩造雖皆於內在傾向 未來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在處理有關照 顧同住事宜時之態度及作為皆有待改進,然相對人丙○○多傾 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另對於父母 分居後如何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情感、獲得父母之關愛 ,因應態度較為開放、平和且具彈性。綜前所述,評估現階 段於兩造當中以相對人丙○○較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 要照顧者。(四)衡量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情 況甚佳,未成年子女甲○○亦喜愛與聲請人互動接觸,另未成 年子女甲○○年齡尚幼,對於父母之關愛及情感需求度較高, 宜適度增加親子互動時間,並穩定與未同住之父親互動頻率 ,以滿足未成年子女甲○○之情感需求。相關建議如下:1.平 日時間:聲請人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下午5時30 分,至台北車站偕同未成年子女甲○○外出同住,並於週日下 午5時30分,由相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若前述照顧同住時間之前後適逢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聲請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 自連續假期前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期最後1日下午5時 30分,交付方式同前。2.過年期間:於每年(民國)單數年 農曆年期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 分止,以及於每年(民國)雙數年農曆過年期間,小年夜當 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聲請人乙○○得 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交付方式為:由聲請人乙○○至 台北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時間結束後,由相 對人丙○○至台中烏日高鐵站接回未成年子女。」等語,有本 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61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  ㈤另佐以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資料,可見兩造自1 13年4月30日起即未同住,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丙○○帶回台北 娘家照顧同住,雖乙○○表示丙○○係以拐帶方式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原於臺中之住所,然丙○○於113年4月30日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臺北娘家後,隨即傳送訊息告知乙○○,而乙○○回傳予丙 ○○之訊息僅表示要求丙○○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臺中,當下並無 向丙○○稱其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並帶離原住所等言詞,且乙○○ 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丙○○有拐騙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故乙 ○○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兩造陳述、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 及卷證資料等資料,兩造現仍係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等 情,認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須父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 格正常發展等情況,而父母子女親情亦屬自然之人倫天性, 不應因兩造間主觀想法而受有影響。而兩造目前既已於113 年4月30日起分居迄今,雖該期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 曾達成協議,惟實際上進行會面交往仍不順利,且兩造分別 聲請暫時處分,難以期待兩造能於短時間內復合同住。本院 認在兩造上開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有以暫時處 分方式,使未成年子女有主要照顧者與之同住、安排生活之 必要。衡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期間主要由丙○○照顧同住 ,且丙○○多傾向安撫、穩定未成年子女甲○○情緒之方式因應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 生爭執,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於本案 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酌定未成年子女應與丙○○同 住,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另為兼顧乙○○與未成 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等一切情狀, 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方案如附表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乙○○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 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週五下 午5時30分至週日下午5時30分,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 住。若前述照顧同住期間遇國定連續假期(含彈性放假), 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則延長為自國定連續假期前 1日下午5時30分,至連續假其最後1日下午5時30分,為乙○○ 之照顧同住期間。  ㈡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過年期 間,大年初三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30分止,以 及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過年 期間,小年夜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30分止 ,乙○○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如逢乙○○依(一)項所 示照顧同住時間,當週之照顧同住停止。  ㈢除前揭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由丙○○照顧同住。 二、方式:  ㈠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應於行使探視權時,至臺北車 站淡水線高鐵站之出入口,接回子女至乙○○臺中住所(即臺 中市○里區○○路000號)照顧同住,並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 子女送至臺中烏日高鐵站7至12節車廂刷票出口處,交還丙○ ○(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  ㈡乙○○於行使探視權之日如遲到1小時以上,未至前開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除於事先2小時前通知丙○○並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當次帶回臺中住所之權利。  ㈢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乙○○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㈣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 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5-01-09

TCDV-113-家暫-7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2號 抗 告 人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余悦律師 相 對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俊強 相 對 人 何德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 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 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抗告 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3至59、73至 85、133至151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何連雪及相對人何德仁 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分別出售其等名下相對人景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持股126萬7996股、105萬 818股(下合稱系爭股份)予伊,伊依股權讓渡書約定給付 款項,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嗣二人反悔要求返還股權 ,利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建置之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 訊申報平台將系爭股份予以回復登記,伊已聲請假處分獲准 禁止二人移轉系爭股份。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 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何俊強、何德仁以虛偽 股東權登記選任為景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惟該日已出席 股份總數實際上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違背 公司法第174條而不成立,則何俊強、何德仁與景實公司間 不存在委任關係,何俊強不得代理景實公司為任何交易。景 實公司營利之主要財產為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予第三 人力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科技公司,何俊強企圖出售全棟 包含1、2樓、2樓之1、3樓、3樓之1、5樓、5樓之1、6樓、6 樓之1,至少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何俊強未依公 司法第185條作成股東會決議即與第三人簽約出售公司主要 資產,何德仁在場亦未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 不法行為。因景實公司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一旦出售不動產 即無從收取廠房租金,只要何俊強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 能輕易轉讓,若使何俊強、何德仁為公司董事長、監察人不 實之登記外觀存在,則景實公司主要財產、伊投資價值至少 3745萬8760元之股款(股權含系爭股份計374萬5876股,佔 發行股份總數56%)、第三人交易安全已陷入危險,若不暫 時停止執行景實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無從即時保障權益,而 何俊強、何德仁擔任董事、監察人無另外支薪,若定暫時狀 態處分其等所蒙受之不利益幾乎為零,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性、急迫性,伊就系爭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 無效之本案訴訟有高度勝訴可能性,爰依法抗告,請准廢棄 原裁定。並聲明: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何俊 強行使景實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㈡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和解前,禁止何德仁行使景實公司監察人職權。㈢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和解前,禁止景實公司執行系爭股東會決議。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景實公司為何連雪、何德仁夫妻白手 起家,歷經數度增資,均由二人實際出資,僅將部分股份登 記於子女三人名下各142萬7062股,對於抗告人所提之股權 讓渡書並不知情,二人無出售股份之意思,抗告人暗自於11 3年1月10日將價款匯入何連雪、何德仁久未使用之帳戶,並 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二人發現後將款項全數退還抗告人並 回復股東名簿應有之真實記載。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數占以 發行股份總數78.4%之股東出席(僅抗告人未出席),出席 股數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修訂章程案,修訂公司設監察人1 人、董事1人,及選任董事長何俊強、監察人何德仁。抗告 人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之本案訴訟,係出於對 股份權利歸屬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之曲解,幾無勝訴可能 性。抗告人爭執景實公司經營者處分特定房屋是否符合公司 法之規定,與其對系爭股份爭議致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 決議選任董監事之合法性之爭執尚屬二事,並非本案訴訟結 果可得確定之法律關係,縱抗告人獲勝訴判決,亦無法確定 抗告人所爭執景實公司處分不動產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建三路66號為 景實公司眾多不動產之一部分,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主要營業財產,自93年間興建以來即有陸續處分7 樓、7樓之1等房屋,景實公司前任董事長何連雪於113年間 令何俊強探詢出租或出售對象,已對公司之不動產有規劃, 況出售部分資產獲得價款充實營運資金,係景實公司就資產 活化變現、將非流動資產轉換為現金流動資產之正常行為, 於法無違,對公司、股東權益、交易秩序不生不利影響,自 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又何德仁為建三路66號等房屋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約時在場亦無違反常理,若出售名 下土地權利範圍,與擔任公司監察人間並無關係,抗告人聲 請禁止何德仁行使監察人職權洵非可採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 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似之情形必須加以制止而言。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 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如聲請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 事、監察人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 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行使職權,應釋明該董事、 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該情 事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 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前受讓何連雪、何德仁持有景實公司系爭股份, 給付價款後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卻遭其等反悔並將系爭股份 予以回復登記,嗣於113年6月12日,以前開轉讓前之股權數 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修訂公司設監察人、董事各1 人及選任何俊強為董事長、何德仁為監察人,伊得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本案訴訟,提出113年6月12 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憑(原審卷第35至39 頁),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⒈抗告人提出113年5月14日與仲介對話截圖、111年10月12日景 實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11月及12月股權讓渡書、113年1 月10日永豐銀行匯款單、113年1月11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變 更登記、113年3月11日何德仁、何俊強、何俊寬與抗告人會 議錄音及譯文、抗告人與何德仁間113年3月12日間LINE對話 紀錄、113年3月18日抗告人與會計師蕭勝賢間LINE訊息、11 3年3月19日抗告人存證信函、113年6月20日所查詢景實公司 董事及監察人持股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負責人及 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台登入頁面(原審卷第41至90頁、本院 卷第29至30頁),主張:何俊強、何德仁憑藉登記董事長、 監察人之外觀,企圖出賣景實公司出租營利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不動產全棟,已占景實公司全部資產3分之1,屬主要 財產,危及伊投資之股款、公司財產、第三人交易安全等語 。惟上開與仲介對話截圖僅足釋明抗告人經仲介告知何先生 欲將景實5樓出售或出租等情,且參以相對人亦稱景實公司 擁有數棟建築物(包含健康路21號、健康路11號、建三路66 號等),各棟建築物均有數層及數戶等情,上開與仲介對話 截圖所指「何先生」、「景實5樓」是否即為何俊強及新北 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尚非無疑,抗告人亦未提出足 以釋明上開不動產即為景實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出售後將致 景實公司所營廠房租賃事業無法運作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之資料,其餘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何連雪、何德仁間有轉 讓系爭股份之爭議,不能釋明建三路66號全棟遭出售有重大 損害應予防止(原審卷第44、194頁、本院卷第57頁)。  ⒉抗告人又提出113年5月7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程( 含綜合損益表)、113年7月16日抗告人與訴外人李永法電話 錄音及譯文、景實公司現存財產列表及現總資產估價表、不 動產交易查詢結果、建三路66號估價值表、112年及111年1 月1日至12月31日景實公司綜合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原審卷第93至101、191 至202頁、本院卷第97至108、165頁),主張:本件若不許 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發生損害10億2488.49萬元,景實公 司於111至112年間財務狀況良好,無財務空缺,何俊強低價 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值3801.99萬元損害,何俊強 、何德仁因擔任董監事為無給職,其等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幾 乎為零云云(本院卷第88至92、160頁)。惟查:  ⑴依前開現存財產列表及估價表所示,景實公司財產總估價值 不計入建三路66號2樓之1、2樓、5樓之1房屋,有10億2488. 49萬元(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而抗告人所述出售之3 間房屋估值為1億2022.99萬元,僅佔公司財產價值不到10分 之1(本院卷第97至99、105頁),難認何俊強出售前開3間 房屋損及景實公司主要資產,況出售房屋所得款項仍屬公司 資產,難認有損及股東權益;又景實公司僅出售房屋,坐落 之中和區健康段1055地號土地持分則為何德仁所出售,何德 仁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持分,核與其擔任景實公司監察 人職務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得釋明景實公司全部財產將遭處 分,抗告人稱何俊強低賣景實公司財產,可能發生損害至少 10億2488.49萬元,有急迫之危險,何德仁在場未依公司法 第218條之2規定制止何俊強不法行為,有失職情事云云,即 難憑採。  ⑵此外,抗告人主張何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已造成價 值3801.99萬元損害云云,係以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為據( 本院卷第101頁、第165頁),惟其依上開資料稱附近較低價 格為38.9萬/坪及較高價格為48萬/坪,均係土地建物扣除車 位總價除以建坪(不含車位坪數)後所得單價,並非僅單獨 針對建物計算之單價,故其依上開含土地價值之單價乘上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總建坪所得價格,顯未排除何德仁所有 之土地應有部分價值,且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不動產與景 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條件是否相當,亦非無疑,尚難僅以上 開實價登錄資料即逕行推論景實公司出售不動產之市價高達 1億2022.99萬元至1億4695.2萬元之間,從而,抗告人稱何 俊強低價賤賣景實公司不動產造成3801.99萬元損害云云, 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能釋明何俊強、何德仁擔任景 實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或有重 大損害應予防止,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相類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既未盡其釋明責 任,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1-08

TPHV-113-抗-1012-20250108-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4號                    114年度勞全字第5號 原 告 潘漢聰 被 告 艾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 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 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 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勞動 契約第13條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卷第31頁)。另被告主營業所、原 告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原告提出之名片可佐(同上卷第21、 25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勞動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 訴時另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事件(本院114年度 勞全字第4、5號),自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08

TPDV-114-勞全-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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