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告沒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原艷雪 郭振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61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物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原艷雪、郭振南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 66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二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考 ,足認前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 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仿冒商標 1 仿冒蠟筆小新貼紙1件 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2025-03-20

PCDM-114-單聲沒-45-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原名劉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 6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表所示鑑定機關 鑑定結果,均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所示鑑定 報告可參。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沾黏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依目前科學技術,無論採何種方式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 體,而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而盛裝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未送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無從 確認該針筒是否沾黏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翻閱全卷並無 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扣案針筒內含無法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檢察官認扣案針筒為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 淨重0.253公克,驗餘量0.249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2 吸管2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殘渣袋3個 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針筒3支 無 無

2025-03-20

PCDM-114-單禁沒-228-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 壹零柒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別屬違禁物、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美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分別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366號偵辦(下稱本案),又被告於民國112年10 月2日17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0號,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稽。而查,被告另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由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故聲請人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揭另案觀察 、勒戒執行之前,而認無重覆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逕予 簽結一情,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簽呈1份在卷 足憑。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 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881 公克)、晶體(驗餘淨重0.1975公克、0.910公克,合計1.107 5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 ,確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對上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 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法銷燬),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5-03-20

CYDM-114-單聲沒-27-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嫦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1年度偵字第61497號被告呂嫦娥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期滿。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呂嫦娥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於113年5月22日期滿等情,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經核卷內相關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意見)書、如附件之扣案物照片、被告之蝦皮帳號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蝦皮拍賣網頁商品刊登資料、違反商標 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堪認屬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 標權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商標法第98條及刑 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 沒收,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地毯 106件 2 仿冒「美樂蒂」商標之胸針 18件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袋子 4件 4 仿冒「大耳狗」商標之門簾 10件 5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地墊 7件 6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地墊 5件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袋子 2件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門簾 4件 9 仿冒「Mario」商標之玩具 159件 10 仿冒「Pokemon」商標之地墊 8件

2025-03-20

PCDM-114-單聲沒-6-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14年 度戒毒偵字第8號(聲請書誤載為第25號,應予更正)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併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另有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 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某時許、112年4月23日某時許、1 12年7月9日晚上某時許、112年7月30日晚上某時許、112年9 月9日18時許、112年9月24日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至第225號,下稱本案部 分),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又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最後經新竹地檢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而被告另於112年7月24日22時許、112年12月5日10時許,所涉 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警查獲之案件(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2號,後經移轉管轄及通緝,改分為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26號、第227號,下稱併案部分。聲請書所載時間為 警方查獲時間,並非被告施用毒品時間,應予更正),則因 施用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為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效力所及,而經新竹地檢同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 併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併案部分之扣押物尚包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注射針筒乙情,分別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原桃園地檢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部分),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檢體紀錄表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 。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定,確實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及其他鑑驗結果資訊分別如附表所示,此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至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為 被告所有,且是為注射海洛因所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 承明確。  ㈣據此,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或捲菸紙,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已於鑑定全數用罄,此觀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即明。是就此部分, 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⒊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則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㈡所示之 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聲請書請求就此部分扣案物亦宣告銷燬,顯屬誤繕,由本院 自行更正之,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1包,毛重共0.7559公克重,驗餘淨重共0.4117公克重 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15頁 2 海洛因捲菸 1支,毛重1.12公克重,驗餘淨重1.0435公克重 3 海洛因含包裝袋 共2包,毛重共1.60公克重,均已於檢驗用罄 原桃園地檢113年度度毒偵字第62號扣案,鑑定報告見該卷第131頁 4 注射針筒 2支

2025-03-20

SCDM-114-單聲沒-8-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伍拾盒(含外包裝伍拾只)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 84號被告謝明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查扣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油50盒,經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8日調 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附卷供參,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 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油50盒(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經 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 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20號鑑定書(見偵字43884卷第23頁 )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 裝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PCDM-113-單禁沒-1172-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0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驗餘淨重拾陸點零陸 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2包,經送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000、1001、1002、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2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禁沒-204-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騰(原名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睿騰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 、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 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 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 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以111年度偵字第54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 該案卷證屬實。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零錢包1件,經鑑 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 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PCDM-114-單聲沒-65-20250319-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捌肆公克、零 點零貳柒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 個、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裕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之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 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 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該案中所查扣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 4公克、0.027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GC/MSMS)法檢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 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前開 安非他命2包之包裝袋各1只,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 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另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玻璃球1個、夾鏈袋3個(未送檢驗),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 ,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 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3-19

CYDM-114-單聲沒-20-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一二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安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海洛因1包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海洛 因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禁 物。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驗餘之毒 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 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後所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單禁沒-3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