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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馬建程 被 告 陳仕恆 高立泫(原名高煜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高立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立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仕恆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原簡上附民移簡卷第26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7日20時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日15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向原告佯稱在投資網站「聯亞金 融」註冊後,只需匯款至平台指定帳戶即可儲值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7日20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嗣暱稱「婷婷」之人向原告佯稱 只要支付保證金5,000元點數交易,即可拿回成本3萬元加保 證金5,000元,原告又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 郡王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 0元,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其後原告始知被騙, 款項並遭提領一空,共計損失3,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高立泫則以:伊不是車手,伊沒有提領之事實,伊只有 被騙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立泫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開時、地提供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高立泫系爭帳戶等情,有   原告警詢筆錄、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審原簡字第4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高立泫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上訴,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 卷第75頁至第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 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高立泫固辯稱伊 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並非車手,也沒有提領之事實云云,然 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給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萬元請求被 告高立泫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匯款至 被告陳仕恆永豐銀行帳戶云云,與上開卷證及系爭刑案認定 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原告復未就被告陳仕恆對其構成侵權 行為部分舉證以實,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陳仕恆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26日20時57分在統一超商郡王 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 ,並拍照傳給暱稱「婷婷」之人,受有損害5,000元,被告 高立泫、陳仕恆亦應賠償乙節,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有罪,因認此部分容與被告高立泫本案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行為無關,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高立泫、陳仕恆 此部分確有幫助詐欺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該原告 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高立泫、陳仕恆經判刑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 告高立泫、陳仕恆請求損害賠償,其另請求被告高立泫、陳 仕恆連帶給付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立泫給付 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1月4日起(見112年度審原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17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5

TP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6-20250115-5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顏一帆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一帆因資金需求,多次向被上訴人 借款,而雙方對於實際借貸金額有所爭執,因此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達成上訴人顏一帆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900,000元之協議,並約定上訴人顏一帆須將其 所持有滾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滾牛公司)之出資額900,00 0元,以270,000元之金額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價金則由上訴人顏一帆應返還之借款扣抵,上訴人顏一帆 並須配合處理滾牛公司之股份轉讓事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顏一帆就此乃簽有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滾牛公 司之出資額共1,200,000元,其中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 00,000元,訴外人洪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上訴人顏 一帆及洪湛閎將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審被告李柏翰(下稱李 柏翰)名下,三人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 審被告卓仁凱(下稱卓仁凱)名下,其二人並簽立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及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僱契約)。因上訴人顏一 帆未依系爭協議書將滾牛公司9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顏一帆應返還之270,000元未用於扣抵股 款,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7 0,000元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 人顏一帆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顏一帆則以:依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股東會議事錄 第一條所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顏一帆60萬 ,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足見滾牛公司之股東有上訴 人顏一帆、訴外人洪湛閎及黃士薳,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 定,若要合法轉讓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應經洪湛閎及黃 士薳之同意,然系爭協議書僅有上訴人顏一帆及洪湛閎之簽 名,故系爭協議書第2條不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又縱認 系爭協議書有效,因當時係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以滾牛公司 名義借貸及侵占財產之情事,故意不告知上訴人顏一帆滾牛 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以此作為詐欺手法,使上訴人顏一帆陷 於錯誤,誤以為被上訴人為滾牛公司及上訴人顏一帆墊付款 項之事實為真,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顏一帆於111年5 月19日始知被上訴人詐財之事實,上訴人顏一帆是受被上訴 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2月2日以答辯狀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協議書應溯及失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   判命上訴人顏一帆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未就先位之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顏一帆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顏一帆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給 付270,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㈡上訴 人顏一帆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 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70, 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生法律上之效力?   ⒈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顏一帆及洪湛閎確有於110年11月3 日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補字卷起訴 狀附件一),而上訴人顏一帆並未爭執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 真正,故依常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為上開3人確認 後同意而簽立,是上開3人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達成意 思表示之合致,堪以認定。   ⒉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 有明文。   ⑴經查,滾牛公司乃於109年9月間完成設立登記,其出資額共 計1,200,000元,登記於李柏翰名下等情,有滾牛公司之公 司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5頁),而李柏翰名下 之出資額1,200,000元乃是由上訴人顏一帆、洪湛閎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其中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為900,000元,洪 湛閎之出資額為300,000元等情,則有上訴人顏一帆、洪湛 閎及李柏翰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56 頁);嗣於109年11月間李柏翰名下出資額之其中800,000元 移轉登記至卓仁凱名下,有滾牛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參(見 原審卷第39至41頁),而該出資額800,000元乃是由李柏翰 再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下等情,則有其二人間之系爭聘僱契 約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⑵而上訴人顏一帆之出資額中之300,000元嗣經移轉予黃士薳等 情,業經黃士薳於113年4月9日具狀陳稱:被上訴人於109年 9月10日以資助上訴人顏一帆設立滾牛公司驗資為由,向伊 借款300,000元,並要求伊匯款至上訴人顏一帆之帳戶,伊 於110年1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詢問該借款是否 轉為投資滾牛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表示「是的」,伊之後 即以股東之身分參與滾牛公司110年6月28日之線上股東會議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1頁),核與黃士薳所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相符(見原審卷第495頁);且滾牛公司110年6月2 8日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明載「本公司資本額120萬,實際股東 顏一帆60萬、洪湛閎30萬、黃士薳30萬,借名登記代表人卓 仁凱(80萬)及借名股東李柏翰(40萬)」等語,並經上訴 人顏一帆、洪湛閎及被上訴人簽名,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319至320頁),是上訴人顏一帆至遲於110年6 月28日股東會時,已將其出資額之其中300,000元移轉給黃 士薳,堪以認定。   ⑶從上可知,於110年6月28日以後,滾牛公司之實際股東及其 出資情況為上訴人顏一帆出資額600,000元、洪湛閎出資額3 00,000元、黃士薳300,000元,上開出資額均借名登記在李 柏翰名下,李柏翰又將其中800,000元借名登記於卓仁凱名 下。   ⑷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 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滾牛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立之日即110年11月3日時, 除了上訴人顏一帆有出資額600,000元之外,洪湛閎及黃士 薳均亦各有出資額300,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出資轉讓 約定,僅經洪湛閎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表示同意,未經黃士 薳同意,故不符合前開「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之規定,是系爭協議書關於出資轉讓約定部分固屬無效。惟   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出資轉讓約定部分固屬無效,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惟系爭協議書中第1條關於「甲方(即上訴人 顏一帆)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 甲方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 90萬元整,雙方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 求他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7頁), 於除去系爭出資轉讓約定亦可成立,則依前開民法第111條 但書規定,此部分之約定自仍為有效。  ㈡上訴人顏一帆是否得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顏一帆雖稱:系爭協議書是因被上訴人誆稱其以個人 名義在外借貸替上訴人顏一帆投入甚多資金,要求上訴人顏 一帆返還,使上訴人顏一帆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顏一帆 於111年5月19日始知被上訴人乃佯以訂約之名,行詐財之實 ,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為其佐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01頁)。然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被上訴人 曾向上訴人顏一帆表示其為了上訴人顏一帆在外借貸之事實 ,惟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為虛構 之詞,自難認其有何詐欺之情形存在,此外,上訴人顏一帆 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騙使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情形,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顏一 帆給付270,000元?   承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中關於「甲方(即上訴人顏一 帆)及乙方(即被上訴人)就簽訂本協議書前,乙方為甲方 所支付之款項(不論係何原因),經雙方協議為新台幣290萬 元整,雙方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不得再持其他理由要求他 方增加或扣減協議金額」之約定,仍為有效,已如上述,則 被上訴人既有為上訴人顏一帆支付2,900,000元之事實,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顏一帆即有請求返還該款項之債權存在,是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顏一帆返還其中270,000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請求上訴人顏一帆給付2 70,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2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 顏一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顏一帆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5

TPDV-113-簡上-451-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世超、彭懷德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4年7月4日 未記載 950,000元

2025-01-14

TPDV-114-除-2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4號 原 告 陳瑋翊 被 告 林志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書立借據,其 內容為:「本人林志厚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四月間,向陳 瑋翊借款一百萬整,已返還新台幣三十萬整,剩餘新台幣七 十萬整,會盡速返還。」,然被告迄今均未還款,原告於11 0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 清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 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 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被告書立之字據、台北雙連郵局第760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卷第11頁、第13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0萬元,洵屬有 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簽立字據承諾返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而觀諸原告所 提字據,其上並未載有清償日或利息,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間存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核屬未定返還期限及利 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原告於110年12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自應 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上開清償期限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4

TPDV-113-訴-6514-20250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許景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奎銘、許嘉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735,515.61元 ,依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上訴時(民國114年1月8日)臺 灣銀行美金之現金賣出匯率為1:33.16,折合新臺幣為24,389,6 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 ,389,6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7,698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3

TPDV-113-金-78-20250113-3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5號 原 告 張躍瀚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羿萱律師 潘彥安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連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36,870元(計算式:17LIVE Group Ltd.每股發行價格新加坡幣5元×起訴前一天臺灣銀行買入新加坡幣之匯率23.86×312,128股),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36,8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212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119,40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16,40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13

TPDV-113-重勞訴-8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李典運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新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花蘭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陸德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上C2棟14 樓之建物及地下3層第132號之汽車停車空間(下分稱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民國109年1月7日 與被告簽訂之「宏普中央公園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另於110年8月31日簽訂之「C2棟壹拾肆樓 增補及修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詎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領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執照,卻未依約於領得使 用執照六個月內與原告辦理交屋,遲至113年5月27日始與原 告完成交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與系爭增補 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 之五給付遲延利息共新臺幣(下同)364,095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原告於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文到七日內給 付逾期交屋之遲延利息,被告迄未回應,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申請之房屋貸款係於113年5月15日由台 灣銀行核撥,第一期(即30日)應付利息為21,850元,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應返還自113年5月15日 至交屋日前一日即113年5月26日(共12日)之已繳納貸款利息 8,740元。而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必 支出遲延利息、貸款利息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遲延 利息及額外支出貸款利息之損害,被告應予返還。  ㈡另依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停車位面積為30.51平方公尺,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2 款,就共有部分總面積約定為21,262.36平方公尺,扣除汽 車停車位所占公共設施面積9,150.23平方公尺,被告應交付 12,112.13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面積予全體買受人,然被告 擅自將車道面積納入共有部分面積,造成實際上僅有11,489 .26平方公尺屬房屋共有部分面積,短少622.87平方公尺, 原告依比例實際享有之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因而短少1.308027 平方公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亦短 少0.1平方公尺,被告就共有部分、車位空間之給付未符合 債之本旨,且具價值減損與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 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短少部分之價金,致原告受有須額外支 出價金之損害;被告給付面積短少之加害行為,更導致原告 受領之系爭不動產發生貶值,屬對於原告所有物權利之侵害 ,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有部分面積及共有 部分價款為計算基礎,被告就共有部分及車位應找補之金額 分別為248,130元、18,970元。  ㈢為此,爰就遲延交屋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系 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就貸款利息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 法第179條規定;就面積短缺部分,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 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39,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13條、第15條對於「驗 收」及「通知交屋期限」之規範,驗收為通知交屋後才需要 踐行之手續,必待檢驗及修繕合格後,才會實際交屋。於實 際交屋前,如發現房屋有瑕疵及未盡事宜,賣方應於實際交 屋前完成修繕,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第15條亦符合上開範 本之規範意旨。而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驗屋通知書, 其內已明載「宏普中央公園近期已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 告彼時當然知悉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使用執照,並處於可交屋 之狀態,兩造僅需處理實際交屋前包含驗收及產權過戶設定 撥付貸款等手續,即可實際交屋。原告於113年1月26日辦理 交屋驗屋手續時,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即出 於兩造均認知驗屋係被告通知交屋後要進行之手續,原告主 張被告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顯然無據。 又被告早於113年1月2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自無原告所稱在 通知交屋日前核撥貸款之事實。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 項但書所指交屋日為實際交屋之日,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1 3年5月18日辦理交屋手續,係原告表示因出國不克辦理,始 拖延至113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故自113年5月18日起至交屋 日止之利息,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㈡系爭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全部共有面積(含停車位),自始規 劃登記在一個建號內,且共有部分內全部設施為共有狀態, 非具體的局限於特定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五「面積計 算公式及公共設施分配及產權登記特約條款」肆㈠約定,停 車位不能捨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所、受電箱空間等面 積單獨存在,房屋共有部分亦不能捨車格、車道等面積而單 獨存在,故系爭建物之共有面積當然包含車道面積。且原告 之建物所有權狀顯示「共有部分:斯馨段00000-000建號 2 1,263.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706(內含車位編 號地下三層132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6)」,扣除車位後 之共有部分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㈡ 「房屋部分」⒈記載「……共用部分面積約44.65公尺(13.51坪 ),……。」,及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㈡⒈所載「……本案B、C棟之 公設比33.9%(不含雨遮面積)。」之約定相符,被告就給付 共有部分,並無面積短少。另參照系爭買賣契約將房屋、停 車位共有部分之面積誤差,分為約定不同找補計算方式,系 爭停車位面積短少部分,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4項,以 停車位價金計算應找補金額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 元 ×0.1㎡/30.5㎡=6,39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交屋,請求遲延交屋利息364,095元 ,有無理由: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 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 之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 利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 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 於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  ⒉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不動產,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 買賣契約時,自應參照「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及內政部 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而 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更改 為:乙方(即被告)依約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之可接通狀 態及完成契約之設施後,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 續。雙方驗收時,乙方應提供驗收單,甲方就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乙方限期完成 修繕,甲方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 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當日內支付。……。 」;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盡義 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完成本約房屋一切主建物、附屬 建物之設備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即應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手 續;……甲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或拒絕應繳款項。乙方如未於甲方履行本約全部應 盡義務並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 繕。」;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乙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乙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甲 方。⑵乙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甲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乙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 ,核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 第1、2項約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 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 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 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 ,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 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 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 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 列各目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 方。⑵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 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 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則綜觀前揭 系爭買賣契約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規範內容,可知被告依約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 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並領得使用執 照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 知交屋」無須以系爭不動產驗收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 要件,賣方仍得於通知交屋後,進行瑕疵修繕義務,僅賣方 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即可。且「通知交屋」與「實際辦理交 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售屋契 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付款項 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故通知 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應視付 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售屋買 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店使字第264號使用執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13 年4月13日通知原告交屋。而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會同被告 驗屋,並簽署交屋驗收紀錄表、交屋驗收單(見本卷第151 頁、第153頁),其既已名為「交屋驗收單」、「交屋驗收 紀錄表」,並載明「本人同意驗收點交接管完成」等語,系 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通知驗收、交屋不得同時為之或賣方須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通知交屋之限制,復衡以一般預售屋買賣 實務,驗屋之程序雖在交屋之前,然若驗屋後買方認為無訛 ,即可完成交屋,從而驗屋本為交屋程序之一環,出賣人所 發驗屋之通知亦非不得視作交屋之通知等情,堪認被告已於 113年1月26日履行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程序之義務。是被告應 已在期限內向原告通知交屋,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第 1項、系爭增補協議第15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交屋前之貸款利息8,74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 後之利息,由甲方負擔。但於乙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 由乙方返還甲方。」(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系爭買賣契 約已明訂銀行核撥貸款後至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被告通知交屋日後之貸款利息則由原告負擔。是利 息補貼款依約係計算至通知之交屋日止,而非系爭不動產全 部瑕疵完成修繕之實際辦理交屋手續(完成交屋)日止,則 原告以113年5月27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貸款利息分攤之基 準點,並據此請求貸款利息8,740元,核與上開約定內容不 符,並不可採。  ⒉又本件臺灣銀行於113年5月15日核撥貸款,有臺灣銀行消費 者貸款還款備查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已 於113年1月26日通知原告交屋,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未 遲延通知交屋,即無通知交屋日前之貸款利息產生,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其已繳納之貸款利息8,740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就共有部分面積短少找補248,130元、停車位面積短少 找補18,97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 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 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 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不動產之面積短少,與權利瑕 疵無涉,應屬民法第354條所定物之瑕疵之範圍(最高法院7 2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給付之共有部分面積為12,112.13公尺, 被告卻將車道及停車位計入,造成房屋共有部分面積僅有11 ,489.26平方公尺,短少622.87平方公尺,原告依比例短少1 .308027平方公尺,顯屬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欠缺且 不能補正之瑕疵云云,惟經審視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2款約定,共有部分係指地下各層樓電梯間、排煙室、安全 梯、梯廳、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法定汽車停車位、自設 汽車停車位、行動不便汽車停車位、機車停車位、行動不便 機車停車位、法定自行車車位、機電設備空間、台電配電場 所、受電箱空間、B、C棟蓄水池、B、C棟電錶室、緊急發電 機室、垃圾暫存室、垃圾清運停車位、電信機房、機械室、 進排風管道、進排風機房、防災中心、發電機室、發電機室 進排氣管道、消防泵浦室、雨水回收機房、地上各層樓電梯 間、安全梯、無障礙電梯、管委會使用空間、社區使用空間 、陽台、梯廳、6×12M高層緩衝空間、公用廁所(無障礙廁 所)、消防水箱、中繼消防室、水箱、電梯、機房、陽台、 雨遮、屋突一至屋突三層樓電梯間等依法應列入共同使用部 分均屬之;同條項第1款約定:「共有部分面積約肆拾肆點 陸伍平方公尺」;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共有部分(約 肆拾肆點陸伍平方公尺):新台幣零仟捌佰肆拾柒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又系爭增補協議第2條第2 項第2款約定:「地下第一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 防空避難室、機車停車空間、各樣機電設備等空間。地下第 二層至第四層大公:BC棟梯廳、樓電梯間、各項機電設備等 空間。車公: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之停車格、車道及其他必 要空間。」;第2條第4項第2款、第3款:「另含車道及其他 必要空間,車位面積共計:大車位9.94坪、小車位9.23坪( 備註:小車位30.51㎡)。前目停車空間位於共有部分且無獨 立權狀,停車空間面積占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43.03%。」 ;另系爭增補協議第7條第1項備註亦載明:「乙方承諾本案 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 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剩餘全數計入車位面積」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5頁),可知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包含梯廳、排煙室、緊急升降機、安全 梯、防災中心、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管道、機房等 例示,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法定停車位則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且所有共有部分面積扣除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之房屋面積之共有部分面積及約定專用部分面積後 之面積得計入車位面積。  ⒊查系爭不動產包含停車位在內之共有部分登記為新北市○○區○ ○段0000○號,總面積為21,263.97平方公尺;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權利範圍為706/200000,其中停車位權利範圍286/2000 00,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據此計算,原告應分得之公設面積為44.65平方公尺 【計算式:21,263.97㎡×(706/000000-000/200000)=44.65 ㎡,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分得之系爭停 車位面積為30.41平方公尺(計算式:21,263.97㎡×286/2000 00=30.41㎡),除車位面積較系爭增補協議約定之面積少0.1 平方公尺外,原告實際登記取得共有部分面積核與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應分得公設面積44.65平方公尺相同,難認有何 短少、未為約定面積給付或物之瑕疵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共有部分面積不足,屬物之瑕疵,顯有給付不能、受 有溢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依系爭 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48,130元,要屬無據。  ⒋復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簡上字 第1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茲查:   ⑴系爭停車位登記面積較兩造約定面積短少0.1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購買之停車位面積短 少,顯足以貶損該車位之交易及使用價值,應有物之瑕疵 存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且被告就其已受領應減少之價金部分 ,即屬雖原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應減少之價金,核屬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為計算,然 觀諸該條項約定:「本約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 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均應找補;其超過部分 ,甲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最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 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應扣除 車位價款及面積)計算應找補金額,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 清。」(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系爭增補協議約定登記 面積不足須找補時,應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 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各面積所計算之單價計算之,並不包含 停車位登記面積,契約文字既已有明確記載,自不應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4條、第6條第1、2項亦同此規定;並 參以土地、房屋、停車位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計價交 易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可 參),系爭買賣契約已就土地、房屋、停車位之價格分別 約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增補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以共 有部分價格除以扣除停車位後之共有部分面積44.65平方 公尺所得出單價計算減少價金數額,礙難憑採。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1,950,000元,而 原告因停車位坪數短少請求減少價金,應就短少之面積及 系爭停車位每平方公尺售價為計算,則以系爭停車位價金 1,950,000元購買30.51平方公尺計算,短少0.1平方公尺 之價金應為6,391元【計算式:(1,950,000元÷30.51㎡)× 0.1㎡=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停車位 面積短少之瑕疵,所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6,39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500,000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 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付款日期 已付價金 每日按萬分 之五計算 被告遲延交屋之天數 (113年4月14日起至 113年5月27日止) 遲延利息 5,400,000元 0.0005 44 118,800元 113年4月12日 6,530,000元 0.0005 44 143,660元 113年4月29日 1,630,000元 0.0005 29 23,635元 113年5月15日 12,000,000元 0.0005 13 78,000元 合計 364,095元

2025-01-10

TPDV-113-訴-5615-202501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號 原 告 吳洹育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孟宗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79,66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7

TPDV-114-補-81-20250107-1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二行、第六頁第四行、第五行關 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買賣法律關係」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3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進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源、鍾瑋驛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75,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06

TPDV-113-訴更一-8-202501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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