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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方昶欽 相 對 人 方昕蘭 關 係 人 王吟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吟琪(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方武雄如附件 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方昕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昶欽為相對人方昕蘭之子,相對人 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因原輔助人方武雄死亡,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6 5號另行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方武雄(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 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 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說 明書、同意書、遺產清冊、法院拋棄繼承備查函、印鑑證明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同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宜, 與相對人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王吟琪為相對人之弟妹,有意願擔任本件特 別代理人,且其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關係人王吟琪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23

TNDV-113-司輔宣-12-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上 訴 人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 命其給付815,2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之裁 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23

ILDV-111-家財訴-7-20241223-4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4項、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6月20日合法送 達後(本院卷第39、131頁),迄未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 ,致本件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遭退件,本院爰依 前述規定再開辯論,並指定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及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23

SLDV-112-重家繼訴-53-20241223-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一五三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宋文華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 53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被繼承人宋文華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 人之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 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23

ILDV-113-司家聲-144-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離 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柒 拾捌萬伍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因思想、言詞怪異荒誕不經,悖離現實,已無訴 訟能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21號裁定選任李慧千律 師為被告於本件離婚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44,49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簡述本案事實經過:     ⒈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2日結婚。惟兩造對家 庭觀念及婚姻經營想法之差異甚大,經常發生爭執。 被告與原告均為一般民間道教信仰,惟婚後被告極為 沈迷於修道,被告甚至刻做以自己為名的神像,且命 己名為「天幗后」,顯見被告過度神迷於宗教信仰, 原告束手無策。又被告自我主義強烈,言語極為情緒 化,且因自身信仰狀況,屢次聲稱兩造結婚係同姓結 婚,屬婚姻禁忌,如發生性行為,即屬亂倫。被告對 原告要求離婚,而向原告稱:「我沒有要和你做夫妻 」、「同姓不要」、「我沒和你同姓亂倫你」、「你 不要想亂倫不要生就害姓莊」、「玉皇大帝沒叫你同 性亂倫要記住」等語,堪認被告已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     ⒉被告常有與宗教信仰有關的怪誕的說詞,如被告Faceb ook貼文「靈魂.高科技卵子精蟲不用經由性行為.也 可經由性行。小玉皇上帝 天國.天幗 是基督潘托克 托的 佛教釋迦牟尼佛請教學習如何生高科技精蟲不 用經由性行為和乙○○生小孩。天國澤倫斯基 天國鎮 海爺 天幗乙○○可愛天幗乙○○最後選一個老公是天國 鎮海爺 老公我不要生 生太多了 平安。此土地不蓋 騎龍觀音像。」、「此土地不蓋騎龍觀音像不是主 乙○○天幗后的廟地借名登記丙○○名下。遺書.降罪玉 皇上帝沒廟地沒神尊」等,顯見被告思想及認知過度 陷入於宗教思維,其日常思考行為及溝通原告已難以 與其客觀理性待之。被告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 造成婚姻極度不和諧,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間徒有夫妻之名 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原告隱忍多時,實無法與 被告繼續婚姻關係。     ⒊甚者,被告亦無法控制自身脾氣,原告常回到家中發 現神壇、家中器具遭被告砸毁情事,而原告盡心盡力 於共營婚姻及家庭生活,努力工作經營公司業務,收 入所得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各項開銷,圖使被告經濟無 虞而得以安心信賴原告對婚姻之誠。惟被告卻從未慮 及此,反而生性自私,濫用原告公司之金錢,且更因 投資不當,不查合夥夥伴有違反法令之事,致財產被 行政執行執行署台南分署查封不動產。原告對於兩造 長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以及長期遭被告冷待,實 已感心灰意冷,兩造分居,形成陌路,婚姻早已生破 綻,爰請求離婚,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二)本案被告沈迷於宗教信仰活動,過度沈迷於宗教之思想 及認知而亟欲擺脫彼此婚姻之束缚。且被告精神狀況顯 已達醫學足稱「強制住院」情形,已達客貌上一般人難 以維持婚姻情形。而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之情緒化的言語 對待,兩造間爭執不斷,致令原告難堪與之共同生活, 婚姻應有之互敬、互信基礎消磨殆盡,被告對於兩造婚 姻發生裂痕,未加以修補,且被告經濟上更無意為共營 婚姻及家庭生活所付出,更加深兩造間婚姻之裂痕,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對此婚姻破綻無有可 歸責之處,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⒈參酌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多以參雜 宗教思維等情緒之言語内容,表明不願與原告共為夫 妻,且被告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貼文紀錄,實有認知 過度陷入於宗教思維之情狀,原告難以與其理性溝通 ,被告持續造成兩造裂痕加劇,同時使原告精神極大 之壓力,致其身心倶疲,已嚴重危及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維繫。又兩造分居,有難以挽回之破綻。     ⒉再者,被告曾有自言自語、暴力、自殘念頭,且有毆 打朋友及購買長鐵釘之情形,在醫院内亦有自言自語 、多次毆打原告情形,而原告將被告送往台南市立安 南醫院,亦經醫師評估有特殊住院需求,其後被告精 神狀況惡劣,亦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之「強 制住院」情形,實已達客觀理性正常之人無法忍受狀 況。     ⒊鑑於兩造分居,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 通,導致感情淡薄,原告之情形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堪認定兩 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兩造近期以 來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之可責性超逾 原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 院准許離婚。  (三)本案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又經鈞院函調 被告之所有財產資料並鑑定其價值後,得出被告之婚後 財產為12,502,504元,扣除原告之婚後財產813,516元 ,以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為5,844,494元,故 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向被告請求5,844,494元,。  (四)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494元,暨自離婚確定之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兩造之戶籍均設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但觀卷内資料,原告之居所已 經不在兩造戶籍地。  (二)依據原告提出之證2至5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刻以自己 為名之神像,是110年10月間之事;提及「同姓不要亂 倫」等情事,是111年1月間之事;其餘對話截圖應是11 2年之事,依據證7(鈞院卷第36頁)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7年6月間之病情摘要記載:「依據先生表示, 病人因為小產的事件,這三四個月來情緒不穩……」。由 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兩造婚後生活應該是和 諧正常,被告並曾懷有身孕。惟被告嗣後因遭遇到小產 的事件而情緒不穩,原告於107年6月間還陪伴被告到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事情到112年間,原告已經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則於此期間究竟因何事,被告成為 現在的精神狀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然是 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同條但書亦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 件被告成為現在的精神狀態,是否已達無法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  (四)倘鈞院認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有理由,請求鈞院審酌被告 係因於107年間遭遇到小產事件而有情緒不穩狀況,後 續成為目前之情況,依社會通念及正常判斷,沒有人會 自願讓自己精神異常,必定是因為身心疾病等因素所致 ,實不得因夫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而歸咎於被告。  (五)被告於112年7月3日之財產現值如下:     ⒈股票價值167,824元。     ⒉存款(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17,125元。     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開元分社10元。     ⒌新光銀行永康分行280元。     ⒍不動產價值12,283,000元。     ⒎以上共計12,502,504元°     ⒏被告之債務請依據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函覆 鈞院被告112年7月3日之貸款餘額認定之。  (六)請鈞院審酌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民法第10 30之1條第2、3項之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夫妻剩財產 分配之金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 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致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身刻做神像照片影本1件、兩造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數件、被告臉書貼文截圖影本3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緊急傷患院際間轉診同意 書影本1件及急診轉出單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會診回覆單影本1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 採,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 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 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 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 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 ,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 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經核本件被 告之前開作為,已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 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 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 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 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 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 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 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 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 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 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⒉查本件兩造於102年9月1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 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2年7月3日為準。茲就兩造應列入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㈠原告方面:       ⑴車號000-0000號汽車(參見本審卷第71頁):        查該汽車經鑑價價值為45萬元(參見本審卷第11 1頁)。       ⑵郵局存款363,516元(參見本審卷第75頁)。       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好福氣失 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N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88,263元(參見本審卷第277頁) 。       ⑷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901,779元。      ㈡被告方面:       ⑴不動產:        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0.5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②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98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③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本審卷第91至95頁 ),上開不動產均係被告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 自應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 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價 值合計為12,283,00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 可稽。       ⑵存款:        ①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10元 (參見本審卷第305頁)。        ②玉山銀行鹽行分行:34,265元(參見本審卷第2 97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125元(參見本審卷第3 01頁)。        ④新光商業銀行永康分行:280元(參見本審卷第 318頁)。       ⑶保險:        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喜悅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17,543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悠遊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 價值準備金58,360元(參見本審卷第281頁) 。        ⑷投資(參見本審卷第269頁):        ①玉山金:1,067股,價額27,955.4元。        ②龍巖:1,000股,價額36,800元。        ③力積電:3,000股,價額92,550元、341股,價 額10,519.85元。       ⑸債務: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開元分社借款:4, 104,878元(參見本審卷第133頁)。       ⑹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總計為8,473,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 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 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應調整原告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主 張及舉證原告有何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 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是被告所辯自 非可採。     ⒋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01,7 79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8,473,530元,兩造剩餘 財產之差額為7,571,751元(計算式:8,473,530-901 ,779=7,571,751),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3,785,876元(計算式:7,571,751÷2=3,785,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876元,及自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2-婚-234-20241223-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繼母,丙○○前經鈞院97 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親己○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其父親己○○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 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 之1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 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 院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 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 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 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 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 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 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丙○○之父親己○○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並有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 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丙○○之原監護人己○○ 已於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繼母即聲請人、 生母壬○○、姊姊癸○○、弟弟丁○○、辛○○、乙○○,此有聲請 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願意擔任丙○○之監 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 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 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監宣-88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吳麗香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金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金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金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23

TNDV-113-司繼-5069-2024122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37號 聲 請 人 莫林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用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7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通知並於同年1 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 並於同年月14日對於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 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各乙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23

TNDV-113-司繼-4737-20241223-1

家財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269,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與被告離 婚等,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經鈞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 559號調解離婚成立,本件兩造於計算其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之計算,應以原告於起訴請求離婚時起算, 始符公允。  (二)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經查兩造婚 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 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自 得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於法不合。  (三)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元:     ⒈積極財產:      ①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101元       因鈞院所調閱資料,尚無兩造105年7月22日結婚時 之財產明細,故結婚時存款餘額暫以0元計算,原 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存款餘額為101元,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1元【計算式:101-0=101】。      ②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05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6,056元(見卷一第119頁),婚後增 加之存款為6,056元【計算式:6,056-0=6,056】。      ③國泰世華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97 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2,974元(見卷一第127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2,974元【計算式:12,974-0=12,97 4】。      ④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7 82,071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782,071元(見卷一第204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782,071元【計算式:782,071-0=782 ,071】。      ⑤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34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100,347元(見卷一第228頁),婚後 增加之存款為100,347元【計算式:100,347-0=100 ,347】。      ⑥全國農業金庫台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90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存款餘額為904元(見卷一第371頁),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904元【計算式:904-0=904】。      ⑦股票:20元。       原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名下股 票價値20元(見卷二第69頁),婚後增加之股票價 值為20元【計算式:20-0=20】。      ⑧再查,被告指稱原告離婚前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4,990,850元等云云, 並非事實。事實上,該些金額皆為原告為申購新發 行股票,而將股票申購之費用由華南銀行西台南分 行帳戶匯入原告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票,證券商將 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原告之京城銀行集 保帳戶後,原告即再將上開金額由集保帳戶匯回原 告之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參酌鈞院卷一第19 8頁起,112年1月至112年6月間,原告華南銀行西 台南分行帳戶與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證券集保帳戶間往來金流統整如原告之準備㈡狀中 之附表四,固有支出4,890,850元,惟亦有存入4,8 54,936元,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金流,僅為正常投 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被告以此遽稱原告主 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而提領大量金額, 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情事,顯然無稽,故被告主 張4,990,850元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      ⑨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902,473元【計算式:101+6, 056+12,974+782,071+100,347+904+20=902,473】 。     ⒉消極財產:      ①聯邦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45,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婚後向聯邦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貸款餘 額145,000元(見卷一第26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681,908元。       原告於111年6月7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800,000元 ,原告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尚有681,908元 貸款餘額(見卷一第337頁)。      ③原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為826,908元【計算式:145,00 0+681,908=826,908】。       ⒊是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902,473元,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826,908元,婚後剩餘財產為75,565 元。  (四)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5,981,208元:     ⒈積極財產:      ①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35,264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5,264元(見卷二第17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5,264元【計算式:35,2 64-0=35,264】。      ②台新銀行外幣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65,95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65,959元(見卷二第2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65,959元【計算式:16 5,959-0=165,959】。      ③中華郵政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 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26元(見卷二第2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26元【計算式:26-0=26】。      ④玉山銀行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3,299元 。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3,299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3,299元【計算式:33,2 99-0=33,299】。      ⑤玉山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各5 0,0000元,共計2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各為50,000元(見卷二第 53頁),上開4帳號婚後增加之存款為50,000元【 計算式:50,000-0=50,000】,共計200,000元。      ⑥玉山銀行綜合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4,9 5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4,956元(見卷二第53 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4,956元【計算式:14,9 56-0=14,956】。      ⑦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91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元(見卷二第89頁) ,婚後增加之存款為91元【計算式:91-0=91】。      ⑧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32,4 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3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⑨中國信託外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2,48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2,485元(見卷二第13 9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2,485元【計算式:32, 485-0=32,485】。      ⑩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627 ,18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27,186元(見卷二第1 4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27,186元【計算式:6 27,186-0=627,186】。      ⑪國泰世華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4,6 3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4,63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24,634元【計算式:1 24,634-0=124,634】。      ⑫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9,42 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427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427元【計算式:19, 427-0=19,427】。      ⑬國泰世華第2類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68,5 76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8,576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68,576元【計算式:68, 576-0=68,576】。      ⑭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05,9 54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05,954元(見卷二第2 0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405,954元【計算式:4 05,954-0=405,954】。      ⑮國泰世華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39,99 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39,995元(見卷二第20 1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39,995元【計算式:39, 995-0=39,995】。      ⑯華南商業銀行臺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9,80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9,807元(見卷二第37 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9,807元【計算式:19, 807-0=19,807】。      ⑰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各150,000元,共計75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5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上開5帳戶婚後增加之存款各為150,000元 【計算式:150,000-0=150,000】,共計750,000元 。      ⑱華南商業銀行臺幣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 00,000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00,000元(見卷二第3 77頁),婚後增加之存款為100,000元【計算式:1 00,000-0=100,000】。      ⑲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數位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91.38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91,385元,婚後增加之 存款為91.385元【計算式:91,385-0=91,385】。      ⑳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綜合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120,455。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120,455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120,455元【計算式:120,455-0=120,455 】。      ㉑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行員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486,317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486,317元,婚後增加 之存款為486,317元【計算式:486,317-0=486,317 】。      ㉒股票:1,044,820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股票,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股票價值1,044,820元,婚後增加之股票價值為1 ,044,820元【計算式:1,044,820-0=1,044,820】 。      ㉓基金:348,513元。       被告於結婚(105年7月22日)時,名下無基金,價 值為0元,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被告名 下基金價值348,513元(見卷二第253頁),婚後增 加之股票價值為348,513元【計算式:348,513-0=3 48,513】。      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Z000000000號保單價 值準備金12,375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375元(見卷三第 33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12,375元【計算式: 12,375元-0元=12,375元】。      ㉕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9,139元(見卷三第 47頁),婚後增加之準備金為29,139元【計算式: 29,139元-0元=29,139元】。      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78,060 元。       依鈞院所函調資料,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時 ,被告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4,914元 【計算式:美金2,094元×31(匯率)=64,914元】 、第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3,146元( 見卷三第151頁)’總計為178,060元【計算式:64, 914元+113,146元=178,060元】,故婚後增加之準 備金為178,060元【計算式:178,060元-0元=178,0 60元】。      ㉗再查,被告於原告112年6月21日起訴離婚前,為減 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密集自其銀行帳戶内 提領或轉帳現金,被告112年5月8日於第一商業銀 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 (見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證四) 、112年5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400,000元(見原告112年6月8日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112年6月9日於永豐銀行活 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帳戶,提領200,000元(見 原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合計處分1, 000,000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 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⒉是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981,208元【計算式: 35,264+165,959+26+33,299+200,000+14,956+91+32, 485+32,485+627,186+124,634+19,427+68,576+405,9 54+39,995+19,807+750,000+100000+91,385+120,455 +486,317+1,044,820+348,513+12,375+29,139+178,0 60+1,000,000=5,981,208元】。  (五)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2,952,822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式 :(5,981,208-75,565)÷2=2,952,822】。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8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僅為975,333元,茲就 原告113年6月28日民事準備狀第3頁至第8頁及附表二( 下稱原告附表二)主張被告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辯駁如 下: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原告附表二編號1、9、13、19、25 存款,分別為35,264元、14,956元、627,186元、19, 807元、100,000元,合計797,213元。     ⒉被告爭執部分:      ①原告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28存款 分別為19,427元、68,576元、405,954元、39,995 元、91,385元、120,455元、486,317元(其中311, 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詳後所述),及編號29、3 0投資1,044,820元、348,513元,合計2,625,442元 ,扣除編號28中31l,000元婚前財產後,金額為2,3 14,442元,雖為婚後財產,然其中2,185,612元核 屬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標的,故得分配之婚後財產應僅有161,170元:       ⑴查被告於110年8月間確認罹患乳癌,目前仍持續 治療,故自110年9月間開始陸續領取勞保失能給 付及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迄112年6月21日前,共 計3,109,514元,均匯至被告第一銀行薪轉帳戶 (即原告附表二編號27、28第一銀行帳戶,參附 件1螢光筆紅色底線:鈞院卷二,含括被證19之 交易紀錄),再自該帳戶轉入上開編號15、16、 17、18、26、27、29、30帳戶存款、投資,然而 ,扣除被告支出癌症檢測、住院手術醫療費用16 0,000元、355,427元、11,501元、8,921元、8,9 71元、11,422元,共計556,242元,再扣除被告 於112年5月8日自編號28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00,0 00元,醫療保險給付尚餘2,153,272元。       ⑵又觀乎鈞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被告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第一銀行年薪資所 得726,735元(低於原告丙○745,121元)元及利 息所得67,650元(異動日期0000000)合計794,3 85元,且上開薪資、活存及投資等帳戶之存款多 用於照料子女、分擔家庭開鎖及被告個人生活所 需,已所剩無幾,是以,倘若未加計被告領取上 開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再轉存於前揭帳戶存款 或用以投資),以被告固定薪資的年收入,其存 款及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5、16、17、18、26、27 、28存款(扣除編號28中311,000元婚前財產) 及編號29、30所示之總額,斷不可能有2,314,44 2元之數額。       ⑶況且,比對被告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 ,與領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餘款2,153,272元 ,兩者相去不遠,且存款及投資扣除該筆醫療保 險金給付後剩餘161,170元,再對照被告甲○○領 取固定薪資用以分擔家計(原告要求雙方家庭支 出費用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鉅細靡遺計算至個 位數)及個人生活開銷之實際收支,符合常情, 堪可認定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 「2,153,272元」確實是「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 」。       ⑷準此,被告之上開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内 含有醫療保險金給付餘額,與薪資、其他性質存 款,雖發生混同,然基於前述理由,仍可特定上 開存款及投資餘額中之2,153,272元乃醫療保險 金給付之變形,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 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 則上揭存款及投資餘額2,314,442元中之「2,153 ,272元」雖為婚後財產,卻是醫療保險金給付之 變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      ②原告附表二編號2存款165,959元,並非被告財產, 而係兩造贈與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暫由被告管 領,該筆金額應予剔除:       蓋被告管理乙○○上開存款,代其理財,於111年1月 21日將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147,866元輾轉透過 被告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同日同金額)、台新證券 帳戶(同日同金額,扣除手續費15元後為147,851 元)預作投資美股-特斯拉,再於同日以同金額匯 入被告台新外匯存款帳戶購買5,333.15美金後定存 ,迄原告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日止,含利息餘有 5,369.28美金,按30.909匯率換算,為新臺幣165, 959元(即165,959.075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有乙○○國泰世華存款帳戶,及被告甲○○國泰世華存 款帳戶、台新證券帳戶、台新外匯存款帳戶等帳戶 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 定該筆款項係未成年子女乙○○之財產,並非被告之 財產,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③原告附表二編號3、4、5、6、7、8、10、11、12、1 4(其中107,684元)存款,及編號20、21、22、23 、24存款,合計1,467,0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編號14中之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⑴原告附表二編號3存款26元,乃被告於102年4月10 日之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的餘額(105年7 月22日結婚登記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 ○○中華郵政活存帳戶存摺内頁所示交易紀錄可證 ,可特定該筆26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 除。       ⑵原告附表二編號4存款33,299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98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 美元網路基金,之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於112 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外幣定存餘額為1076. 21美元,換算新臺幣為33,299元,期間不曾再挹 注資金,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外匯存款帳戶存摺 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可特定該 筆33,299元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⑶原告附表二編號5、6、7、8存款均各50,000元, 共計20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該4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8日婚前存入200,0 00元存款拆單定存(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在該帳戶先拆單分別定存100,0 00元、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 各5萬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 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 性,有被告甲○○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4筆各5 0,000元定存款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⑷原告附表二編號10存款9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該筆款項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之婚前存款91 元的餘額,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 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有被告甲○○彰化銀行 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鈞院 卷卷二第89頁),可特定該筆91元存款為被告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       ⑸原告附表二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共計6 4,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且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應予剔除:        緣被告於103年(2014年)1月24日婚前在編號11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買進1,000美元 ,嗣於109年(2020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 1,034.72美元,復於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 末4碼帳號6707外幣定存帳戶,後於112年1月6日 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編號11外幣活存帳戶, 同時轉美金定存於編號12(末4碼帳號0982)外 幣定存帳戶(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顯見 編號11-12存款均各32,485元,係婚前同一筆外 幣投資,又該定存帳號迄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 請離婚之日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有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 明細(見鈞院卷二第133、139頁)螢光筆紅底線 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以特定該2筆存款共計64, 97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⑹原告附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元,其中3,321,54 美元存款餘額,折合新臺幣107,684元(以112年 6月21日訴請離婚時美金匯率32.42計算),為被 告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編號14外幣存款中之3, 321.54美元,係被告於105年(2016年)7月18日 婚前4,907美元之一部,該筆4,907美元及之後陸 續增加兌換的美金(每次增加100美元、300美元 、500美元或1,000美元不等)係用來繳納轉投資 定期定額基金、外幣定存,期間並未將美金兌換 至其他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有被告甲○○國泰世 華銀行外匯存摺内頁(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 錄)及外幣定期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鈞院卷二 第191頁(接續原證26之2018/9/27解約美元定存 餘額1,215.82)、第192、194至198頁】,足見 編號14中之3,321.54美元確係婚前4,907美元之 一部,可以特定該筆3,321.54美元(折合新臺幣 107,684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14應扣除1 07,684元,餘額16,950元係婚後財產。       ⑺原告附表二編號20、21、22、23、24定存均各150 ,000元,共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應 予剔除:        該5筆款項係被告於105年3月2日、3月28日、4月 15日、7月4日婚前在華南銀行「000-00-000000- 0」帳號活存帳戶定存8筆合計1,323,347元中之 一部分,該8筆別為200,000元、105,522元、200 ,000元、200,000元、200,000元、94,476元、12 1,661元、201,688元(末4碼定存帳號分別為649 7、6504、6516、6528、6530、6749、6817、705 2)拆單,之後連續拆單定存,迄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訴請離婚之日止,尚有編號20、21、22、 23、24所示均各150,000元之定存5筆(均在112 年1月4日),期間總金額不逾1,323,347元之婚 前財產,有被告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存摺内頁螢光 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堪認該5筆各150,0 00元定存款,合計750,000元,為被告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⑻原告附表二編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 其中311,000元係被告借支給原告的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        ❶蓋原告向被告借貸二筆借款570,000元、480,00 0元,共計1,050,000元,其中第二筆480,000 元借款中之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102年10 月16日、103年1月27日定存於編號15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150,000元、206,729元,合計356, 729元,在105年10月21日解約,同日將其中31 1,000元匯入編號1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 編號18帳戶匯480,000元借款(含該筆婚前311 ,000元存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匯還被告剩餘借款800,000 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編號I5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❷之後,原告因轉換工作至華南銀行任職,故又 再向被告借款480,000元作為行員儲蓄存款之 用,因此,被告復於109年3月19日自編號15帳 戶匯580,000元(含480,000元借款,該筆借款 含被告婚前311,000元存款)至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最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匯還被告借 款480,000元(含該筆婚前311,000元存款)至 被告編號1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情有被告甲 ○○國泰世華銀行(編號15、18)、第一銀行( 編號28)存摺内頁及國泰世華銀行歷史對帳單 (螢光筆紅底線所示交易紀錄)可證,足見編 號28(第一銀行)活存486,317元中之311,000 元係被告婚前財產,故編號28應扣除311,000 元(餘款175,317元則為醫療保險金給付之變 形,俱如前所述)。       ⑼承上,被告婚前財產總計1,467,070元(有加計一 筆重複計算之32,485元,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應予剔除。      ④又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尚有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定存 100,000元(末4碼定存帳號7586)乃結婚喜宴女方 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該筆無償贈與,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8日、9日、 及6月9日分別提領400,000元(編號28帳戶)、400 ,000元、200,000元,合計100萬元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應追加計算云云,惟查:       ⑴被告提領自己的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       ⑵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應就被告係為減少剩 餘財產目的而提領之有利事實,提出證據證明, 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況且,被告自第一銀行薪轉帳戶提領40萬元乃保 險給付變形,俱如前所述,非剩餘財產分配之標 的。       ⑷準此,原告主張將100萬元追加計算為剩餘財產分 配的標的,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得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總計975,3 33元【計算式:797,213+161,170+16,950(=原告附 表二編號14存款124,634-婚前財產107,684)=975,33 3】。  (二)原告婚後得為分配之剩餘積極財產,應追加更正為7,60 5,030元: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應有7,605,030元:      ①原告於起訴時(112年6月21日)之婚後存款、投資 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1,614,180元,如家事答辯㈢ 狀附表1所示。      ②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兩造於105年7月22 日結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列入婚後財產,如家事答辯㈢狀附表2所示。      ③原告自109年起即與原告相處不睦、對被告咒罵,之 後兩造爭吵越發激烈,而原告至遲自本件起訴前半 年,就開始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鉅額存款,每次或 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間相當緊密,如家事答 辯㈢狀附表3所示,然而,如上所述,原告年薪資所 得745,121元加計利息所得63,391元(異動日期000 0000)合計808,512元,平均每月所得67,376元, 絕不可能每月密集花費超餘10萬元,甚至30餘萬、 百萬元以上,且提領時間點均在訴請離婚前半年; 復佐以原告在起訴前半年就同步竊錄被告之私密對 話,並窺探被告個人財產資料,又於起訴狀自承竊 錄行徑係用以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故可認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故意,顯見其蓄意隱匿、移轉財產之行為如家 事答辯㈢狀附表3所示,至為昭然,則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自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 財產。      ④承上,原告丙○之婚後財產總計7,605,030元(計算 式:附表1計1,614,180+附表2計1,000,000+附表3 計4,990,850=7,605,030)。     ⒉退而言之,縱鈞院認附表3所示之財產不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然扣除後,原告之婚後財產 總計尚有2,614,180元【計算式:附表1計1,614,180+ 附表2計1,000,000=2,614,180】。  (三)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僅有975,333元,遠低於原告 之婚後財產數額7,605,030元或2,614,180元,則原告對 被告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為0元。  (四)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茲說明如 下:     ⒈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未自法定財產制登記變更為分別財產制,固應適用法 定財產制,惟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 費用的支出,約定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 數、鉅細靡遺,足見雙方就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 、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之平均分擔,確實執行 ,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有過之而無不及;況 且,兩造均從事金融業,經濟實力相當,原告薪資所 得又高於被告,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     ⒉是以,兩造婚後財產,與彼此對婚姻之協力、貢獻毫 無關係,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雙方均無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並無理由。  (五)退而言之,倘鈞院認原告尚有得以分配的剩餘財產差額 ,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免除分配額,或減少分配 額:     ⒈查,原、被告雙方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 出,確實平均分擔,然而,在原告年收入高於被告的 情況下,尚須向被告借貸57萬元,又誆稱目前僅存有 10萬元,參之前述關於原告婚後財產之說明及上開附 表1、2、3,可見原告主觀上早存有減少被告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故意,及蓄意隱匿、移轉財產。     ⒉又查,被告婚後財產内含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陸續領 取癌症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3,141,854元,此與雙方 婚姻共同生活的貢獻或協力無關,並非原告對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 而增加的財產。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本件兩造之所以離婚,有部分原因是 來自於被告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誼情形所導致,故應無法律上所規範不予分配剩餘財 產或應減少分配的情況云云,然查,      ①被告否認有任何在婚姻關係中與第三人有逾越一般 朋友交誼情形,此業經被告提出112年10月23日家 事答辯狀第6頁至第8頁檢附事證駁斥之。      ②況且,原告此部分主張與「雙方婚姻共同生活的貢 獻或協力」、「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 動、子女照顧養育或對家庭付出而增加的財產」及 「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制度目的,完全不相干。      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婚後就家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的支出 ,確實平均分擔,且分擔數額計算至個位數,在法定 財產制下,實屬罕見;甚者,在原告薪資所得高於被 告之情況下,倘若其婚後財產竟較被告為少,顯可推 認原告確有援交浪費、投機成習等情事,對於被告婚 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揆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5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自不 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聲請鈞院免除 其分配額,或減少原告得以請求之分配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 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 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 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 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 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 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 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 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 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2年6月 21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59 號於112年10月23日調解離婚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前開訴訟既於112年6 月21日經原告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 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1 2年6月21日原告起訴時為準。至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就家 庭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支出約定平均分擔,足見兩造就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平均分擔,實質上與分別財產制無異,且兩造經濟實力 相當,不存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之情形,故應類推適用分別財產制, 兩造均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顯於法不合, 自非可採。  (三)茲就兩造於112年6月21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20,808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添利多利變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44,243元(參見卷三第149頁)。      ㈡存款: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56元(參見卷一第11 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臺幣12,974元、人民幣2.2 8元,折合新臺幣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 見卷一第127、39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參見卷一第163至233 頁):        ⑴782,071元(帳號:000000000000)。        ⑵100,347元(帳號:000000000000)。       ⒋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904元(參 見卷一第363頁)。        ⒌連線商業銀行:1元(參見卷一第35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15美元,折合新臺幣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45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101元(參見卷二第287頁)。        ⒏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 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辯稱原告於訴請離婚前半年起,自其華南 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每月多次提領或匯出 鉅額存款,每次或每日超逾10萬元,且提領時 間緊密,金額合計4,990,850元(詳見被告113 年7月1日答辯㈡狀附表3所示),顯係為減少被 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惟原告陳稱上開 金額均係原告為申購新發行股票,而將股票申 購之費用由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匯入 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當次如未成功申購股 票,證券商將申購金額扣除作業手續費,退回 原告之京城銀行證券集保帳戶後,原告再將該 些金額匯回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 戶,故自112年1月至同年6月間,原告之華南商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固有支出4,890,850元, 然亦有存入4,854,936元(詳見原告113年12月9 日準備㈡狀附表4所示),可知原告兩帳戶間之 金流,僅為正常投資申購股票所為之存匯行為 等語,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 單附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98至204頁),是原 告所陳堪予採信,自難認原告自其華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或匯出之存款係為減少 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上開存款自不應 追加計入原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⒐又原告於結婚時之存款於結婚後已與原告帳戶內 之存款混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結婚時之 存款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 自無須以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扣除結婚時 之存款餘額計算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㈢投資: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信託帳 戶2元(參見卷一第383頁)。       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帳戶21元 (參見卷二第81頁)。       ⒊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期貨帳戶293,580元、股 票帳戶339,260元(參見卷二第311、31365至85 頁)。      ㈣債務:       ⒈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691,015元(參見卷一 第3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45,000元(參見卷一第 262頁)。      ㈤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前105年5月5日向聯邦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嗣於婚後105年9月26日清 償,應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故該100萬元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以聯 業管(集)字第1131007076號函所檢送之貸款資料 在卷可憑(參見卷一第343頁),原告就此亦未予 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 債務100萬元,自應納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綜上,原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元。     ⒉被告部分:      ㈠保險:       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優活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12,375元(參見卷三第33頁)。       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 單價值準備金29,139元(參見卷三第47頁)。       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超經典101美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9 4美元,折合新臺幣64,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見卷三第151頁)。       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添采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13, 146元(參見卷三第151頁)。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869,807元(參見卷一第377頁        )。        ⑴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包含5筆各15,000元之定 存,共計750,000元,乃係被告婚前在華南商 業銀行之8筆定存合計1,323,347元中之一部分 ,該8筆定存之後連續拆單定存,於原告訴請 離婚時,尚餘上開5筆各15,000元之定存,故 系爭750,0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 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 卷三第261至270頁),堪予採信。        ⑵又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有一筆100,000元定存 ,乃兩造結婚喜宴時女方賓客贈與之結婚禮金 ,為被告因無償贈與取得之財產,不應列為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予剔除云云,因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19,807元。       ⒉臺灣銀行:8元(參見卷一第347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369.28美元,折合新臺幣1 6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13至 25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其以兩造贈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財產代為投資,並非被告之財產云云, 被告固提出乙○○及被告之存摺影本為證(參見卷 三第225至232頁),惟該些證物僅足證明乙○○之 存款有匯予被告使用,並無法證明被告係代乙○○ 投資,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6元(參見卷二第29頁 )。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之 婚前存款25元加計利息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 離婚止,期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 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33至235頁),堪 予採信。       ⒌彰化商業銀行:91元(參見卷二第89頁)。        查被告辯稱此筆存款乃係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 之婚前存款91元之餘額,迄原告訴請離婚止,期 間不曾再存入款項,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 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參見卷二第89頁), 被告於該帳戶之存款餘額雖自107年12月21日起 均為91元,然並無法認定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 額係多少元、自兩造結婚時起迄107年12月21日 止是否有存款變動,是自難遽認該筆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⒍玉山銀行:新臺幣214,956元、美元1,076.21元        ,折合新臺幣33,299.01元(參見卷二第53頁), 經查:        ⑴被告辯稱上開新臺幣存款中之200,000元,乃係 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拆單分別定存100,000元 、50,000元、50,000元,之後解約拆單4筆各5 0,000元定存,上開定存帳號迄原告訴請離婚 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 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1至248頁),堪予 採信。        ⑵被告辯稱該筆1,076.21美元存款乃係被告於98 年9月29日婚前購買925.64美元網路基金,之 後轉外幣定存,迄原告訴請離婚止,外幣定存 餘額為1,076.21美元,期間不曾再挹注資金, 故該筆存款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 第237至240頁),堪予採信。        ⑶綜上,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款應計入婚後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為14,956元。       ⒎元大商業銀行:64元(參見卷二第149頁)。       ⒏永豐商業銀行:627,186元(參見卷二第141頁        )。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二筆存款,各為1,049美元 (參見卷二第133、139頁)。        查被告辯稱其於婚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活 存帳戶(末4碼帳號8606)買進1,000美元,嗣於10 9年5月20日贖回,贖回時為1,034.72美元,復於 同年6月23日轉美金定存於末4碼6707外幣定存帳 戶,後於112年1月6日解約將1,048.56美元存入 末4碼帳號8606外幣活存帳戶,同時轉美金定存 於末4碼0982外幣定存帳戶,故上開二筆美元存 款均係婚前同一筆外幣投資,且該定存帳號迄原 告訴請離婚止,未有資金增減,且具連續性,為 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等語,固據被告提出 交易明細影本1件為證(參見卷三第249、250頁 ),惟依被告所陳上開情節,及被告於婚前僅投 資1,000美元,應僅有一筆1,049美元得認係屬被 告之婚前財產,另一筆1,049美元,折合新臺幣3 2,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仍應計入被告之婚 後財產予以分配。       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幣4元、人民幣4,965.83元 、澳幣2.44元、新臺幣533,952元、美元3,321.5 4元、南非幣538.5元(參見卷二第201頁) ,以上 金額合計新臺幣658,586元。        查被告辯稱上開存款中3,321.54美元乃係其於婚 前存款4,907美元之一部,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存摺影本1件所示 (參見卷三第251至260頁),被告婚前存款4,90 7美元於結婚後已與該帳戶內之存款混同,用於 多筆不同項目之投資,並無法認定該存款於112 年6月21日仍存在或尚餘多少款項,是被告所辯 當非可採。       ⒒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698,157元(參見卷二第 351頁)。        查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50,000元,其 中311,000元係被告以婚前定存借予原告,嗣原 告於109年2月20日還清借款後,又再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清償,故該311,0 00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剔除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之存摺及對帳單影本所示(參見卷三第27 1至282頁),原告返還予被告之借款已與被告帳 戶內之存款混同,難認該311,000元於112年6月2 1日仍存在,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⒓查原告主張於其訴請離婚前一個多月起,被告密 集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金額合計10 0萬元,有原告112年6月8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聲 證四、五,及112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 八為證,被告所為顯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 之分配等語,業經本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 裁全字第32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1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採信 ,是上開存款自應追加計入被告應予分配之財產 。      ㈢投資:       ⒈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基金總額348,5 13元(參見卷二第251至253頁)。       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參見卷 二第265頁):        ⑴元大台灣50:600股。        ⑵元大高股息:30股。        ⑶富邦台50:13股。        ⑷國泰永續高股息:8,000股。        ⑸國泰台灣5G+:12,000股。        ⑹富邦越南:5,000股。        ⑺中信關鍵半導體:15,000股。        ⑻堤維西甲特:1,000股。        ⑼永豐餘:1,000股。        ⑽中鴻:1,000股。        ⑾興富發:1,100股。        ⑿華航:3,000股。        ⒀開發金:2,000股。        ⒁全漢:1,000股。        ⒂寬魚國際:1,000股。        ⒃淳安:2,000股。        查原告主張上開股票價值共1,044,820元,被告 未予爭執,自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剩餘之第一銀行存款乃係源於伊領取 之醫療保險給付,且伊有將部分醫療保險給付轉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用於投資,故伊之該些存款 及投資係醫療保險給付之變形,應不計入伊婚後財 產云云,被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醫療費 收據影本6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全字第 194號函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惟原告否認 之,經核保險理賠金為被告依據保險契約支付保費 於保險事故發生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並非無償取得 之財產,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僅足證被告有領取醫療 保險給付、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得被告 之財產金額,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之投資係使用醫 療保險給付,且被告亦自承其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 已與帳戶內之其他存款混同,則亦難認被告之醫療 保險給付於112年6月21日仍存在或有變形,是被告 之上開辯述自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婚後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  (四)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 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 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 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有援交習性、恣意揮霍 、經常舉債挹注於高風險金融商品,對被告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故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 所否認,經核原告是否有援交習性乃係原告之私德問題 ,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有無貢獻或協力無涉,且投資難 免有風險,無從認定原告係無視於婚姻生活之維持而刻 意舉債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有恣意浪費財產情事,故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況原告照 顧子女、分擔家務、與被告相扶持多年,亦係對婚姻之 貢獻及協力,並非必須原告之財產隨同被告增長才屬之 ,是被告辯稱應免除或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為無理由。  (五)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764,368 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930,047元,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3,165,679元(計算式:4,930,047-1,764,368=3 ,165,679),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2,840元(計算式:3,165,679÷2=1,582,840,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23

TNDV-113-家財訴-2-20241223-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上聲請人前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 ,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 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 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 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撤回聲請,是該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 元,嗣聲請人撤回聲請,經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聲請費 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聲請費3分之1即33 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 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2-20

SLDV-113-司家他-10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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